试论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06法二 *** 指导老师:***
【摘要】代表人诉讼,是群体诉讼的一种,是指具有共同或同种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能进行共同诉讼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的一种制度。世界范围内比较具有代表性的群体诉讼制度有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实际上是借鉴了国外相关的几种群体诉讼制度,同时又以我国的具体情况为参考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54、55条两条是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意见》中,法院进一步细化了代表人诉讼的操作规则。
【关键词】代表人诉讼 评价 群体诉讼
一般来说,群体诉讼是由共同诉讼并结合诉讼担当而形成的一种新型的诉讼形态。当共同诉讼人数众多时,就出现了共同诉讼制度无法解决的问题。这就需要以一种新的诉讼制度和理论来解决这些问题,于是产生了群体诉讼制度理论。在众多群体诉讼制度中,较典型的有英美国家的集团诉讼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美国集团诉讼,即共同利益群体中的一部分人自愿为整个群体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正如诉状中所称,原告自愿为本人及所有其他处境相似者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①具有相同事实或法律关系的众多当事人,被拟制为一个“集体”,允许以默认方式消极地认可(没有明确表示异议或反对)诉讼代表人的当事人地位,无需群体成员的特别授权。
德国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普通交易约款法》、《商标法》等特别法明确规定,特定的社会团体(消费者保护组织、行业组织)为了维护其成员或受其保护者的合法权益,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这种诉讼类型即团体诉讼。团体诉讼中特定的社会团体提起和进行诉讼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才可。
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属于任意的诉讼担当。被选定人成为适格当事人是由于全体共同利益人的“选定”行为,即明确和特别的授权。被选定人(选定当事人)代表全体成员实施诉讼,而其他成员推出诉讼。判决在名义上是对选定当事人作出的,但其效力及于全体成员。②
一、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规定了有中国特色的群体性诉讼制度,即民事代表人诉讼制度。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一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一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兼容并蓄了选定当事人制度和集团诉讼制度的优点,同时在内容上又有所创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可称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与选定当事人制度具有较多共同之处;而第55条规定的可称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与集团诉讼颇为相似。
1992年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制度做了进一步的规范:59,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60,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6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62,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6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
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少不得少于三十日。64,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证券领域某些案件上的适用。从以上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来看,立法者的旨意是想通过当事人发动代表人诉讼达到其实施最终司法救济、解决主体众多与诉讼空间容量不足的矛盾,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条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指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由当事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参加诉讼,法院所作判决对其所代表的成员具有约束力的诉讼制度。该制度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
第一、从人数上讲,一般人数众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
第二、人数众多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相同或属于同一种类。
第三、代表人合格。所谓代表人合格是指:必须是其所代表一方当事人中的一员,与其他成员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能够正确履行代表人义务,善意地维护被代表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必须由权利人推选或由人民法院与权利人商定。
第四、诉讼请求或者抗辩方法相同。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在推举代表人进行诉讼时,除了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类外,还应当具有相同的诉讼请求或抗辩方法。如果不同至少应当对各个成员都能成立而不相互矛盾。当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内部对诉讼请求或抗辩方法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的规定,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出自己的代表人进行诉讼。
三、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评价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既借鉴了国外的群体诉讼制度,又不盲目照搬;既结合了本国的实际,又不拘泥于传统。因此,它是一种融贯中西,适合中国国情的崭新的群体诉讼制度。它的成功之处在于:
⑴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大陆新的诉讼形式体系的建立。三种并列的诉讼形式,即单一诉讼、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适应了不同的诉讼要求,共同覆盖着主体数量不同的民事诉讼,体现了法律对民事权利的全面保护。③
⑵为不同法系、法律制度的吸收,融合提供了成功的经验。代表人诉讼制度融汇了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选定当事人制度和英美集团诉讼制度的优点,摒弃了其不适合中国法律传统之处,从而形成了中国式的群体诉讼制度。如代表人诉讼制度借鉴了选定当事人制度的诉讼代表制,拓宽了共同诉讼制度的主体容量,使多数人诉讼成为可能。同时,又对选定当事人制度进行改进,规定在诉讼代表人选出后,其他共同利害关系人并不“脱离诉讼”,而仍是案件的当事人,这既便于所有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又有利于群体纠纷的正确及时解决。为了使涉及人数不确定的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大规模群体诉讼得以进行,代表人诉讼制度广泛地吸收了集团诉讼的优点,但又设法避免了集团诉讼制度本身与我国传统民诉理论的不吻合之处。如创造性地采用登记制度,把人数不确定的当事人“确定”下来,用选任和商定的办法产生诉讼代表人,并对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设置特殊的救济途径,从而克服了集团诉讼制度本身的诸如通知、当事人的范围级赔偿金额的认定、集团诉讼的费用承担,集团成员权利保障等痼疾,为集团诉讼走向世界作出了有益的尝试。④
然而,由于群体诉讼80年代中期才在我国出现,审判实践的经验不多,理论上也缺乏系统研究,在这种特定的条件下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难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有待于完善。 参考文献:
[1]①See Geoffrey C. Hazard and Michele Taroffo: American Civil Procedure :An Introduction, Yale University Press,1993,p.160.
[2]江伟、邵明、陈刚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②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9-191页。
[4]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5]③④岳悍惟主编:《中国名牌大学法学院》 华文出版社 2007年版。
[6]谭兵:《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7]邵明著:《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试论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06法二 *** 指导老师:***
【摘要】代表人诉讼,是群体诉讼的一种,是指具有共同或同种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能进行共同诉讼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的一种制度。世界范围内比较具有代表性的群体诉讼制度有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实际上是借鉴了国外相关的几种群体诉讼制度,同时又以我国的具体情况为参考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54、55条两条是关于代表人诉讼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意见》中,法院进一步细化了代表人诉讼的操作规则。
【关键词】代表人诉讼 评价 群体诉讼
一般来说,群体诉讼是由共同诉讼并结合诉讼担当而形成的一种新型的诉讼形态。当共同诉讼人数众多时,就出现了共同诉讼制度无法解决的问题。这就需要以一种新的诉讼制度和理论来解决这些问题,于是产生了群体诉讼制度理论。在众多群体诉讼制度中,较典型的有英美国家的集团诉讼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制度,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美国集团诉讼,即共同利益群体中的一部分人自愿为整个群体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正如诉状中所称,原告自愿为本人及所有其他处境相似者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①具有相同事实或法律关系的众多当事人,被拟制为一个“集体”,允许以默认方式消极地认可(没有明确表示异议或反对)诉讼代表人的当事人地位,无需群体成员的特别授权。
德国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普通交易约款法》、《商标法》等特别法明确规定,特定的社会团体(消费者保护组织、行业组织)为了维护其成员或受其保护者的合法权益,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这种诉讼类型即团体诉讼。团体诉讼中特定的社会团体提起和进行诉讼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才可。
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属于任意的诉讼担当。被选定人成为适格当事人是由于全体共同利益人的“选定”行为,即明确和特别的授权。被选定人(选定当事人)代表全体成员实施诉讼,而其他成员推出诉讼。判决在名义上是对选定当事人作出的,但其效力及于全体成员。②
一、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规定了有中国特色的群体性诉讼制度,即民事代表人诉讼制度。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一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一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兼容并蓄了选定当事人制度和集团诉讼制度的优点,同时在内容上又有所创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可称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与选定当事人制度具有较多共同之处;而第55条规定的可称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与集团诉讼颇为相似。
1992年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该制度做了进一步的规范:59,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60,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6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62,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6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
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确定,最少不得少于三十日。64,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当事人,应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证券领域某些案件上的适用。从以上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来看,立法者的旨意是想通过当事人发动代表人诉讼达到其实施最终司法救济、解决主体众多与诉讼空间容量不足的矛盾,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条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指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由当事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参加诉讼,法院所作判决对其所代表的成员具有约束力的诉讼制度。该制度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
第一、从人数上讲,一般人数众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
第二、人数众多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相同或属于同一种类。
第三、代表人合格。所谓代表人合格是指:必须是其所代表一方当事人中的一员,与其他成员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能够正确履行代表人义务,善意地维护被代表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必须由权利人推选或由人民法院与权利人商定。
第四、诉讼请求或者抗辩方法相同。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在推举代表人进行诉讼时,除了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类外,还应当具有相同的诉讼请求或抗辩方法。如果不同至少应当对各个成员都能成立而不相互矛盾。当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内部对诉讼请求或抗辩方法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的规定,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出自己的代表人进行诉讼。
三、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评价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既借鉴了国外的群体诉讼制度,又不盲目照搬;既结合了本国的实际,又不拘泥于传统。因此,它是一种融贯中西,适合中国国情的崭新的群体诉讼制度。它的成功之处在于:
⑴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大陆新的诉讼形式体系的建立。三种并列的诉讼形式,即单一诉讼、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适应了不同的诉讼要求,共同覆盖着主体数量不同的民事诉讼,体现了法律对民事权利的全面保护。③
⑵为不同法系、法律制度的吸收,融合提供了成功的经验。代表人诉讼制度融汇了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选定当事人制度和英美集团诉讼制度的优点,摒弃了其不适合中国法律传统之处,从而形成了中国式的群体诉讼制度。如代表人诉讼制度借鉴了选定当事人制度的诉讼代表制,拓宽了共同诉讼制度的主体容量,使多数人诉讼成为可能。同时,又对选定当事人制度进行改进,规定在诉讼代表人选出后,其他共同利害关系人并不“脱离诉讼”,而仍是案件的当事人,这既便于所有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又有利于群体纠纷的正确及时解决。为了使涉及人数不确定的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大规模群体诉讼得以进行,代表人诉讼制度广泛地吸收了集团诉讼的优点,但又设法避免了集团诉讼制度本身与我国传统民诉理论的不吻合之处。如创造性地采用登记制度,把人数不确定的当事人“确定”下来,用选任和商定的办法产生诉讼代表人,并对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设置特殊的救济途径,从而克服了集团诉讼制度本身的诸如通知、当事人的范围级赔偿金额的认定、集团诉讼的费用承担,集团成员权利保障等痼疾,为集团诉讼走向世界作出了有益的尝试。④
然而,由于群体诉讼80年代中期才在我国出现,审判实践的经验不多,理论上也缺乏系统研究,在这种特定的条件下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难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有待于完善。 参考文献:
[1]①See Geoffrey C. Hazard and Michele Taroffo: American Civil Procedure :An Introduction, Yale University Press,1993,p.160.
[2]江伟、邵明、陈刚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②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9-191页。
[4]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5]③④岳悍惟主编:《中国名牌大学法学院》 华文出版社 2007年版。
[6]谭兵:《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7]邵明著:《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