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当性义务的请求权基础分析

  作者简介:凌文君,(1988.—),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1级商法硕士研究生。   摘要:适当性义务的请求权基础关乎投资者能否要求金融机构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以维护自身利益。投资者无法直接援引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行政法性质的适当性义务规范来寻求救济。因诚信原则与适当性义务的法理基础具有共通之价值内涵,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投资者可依据诚信原则来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适当性义务;信赖;诚信原则   在确定民事责任时,最重要之工作“在于探寻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明确具体的请求权基础,在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中得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之结论。①当金融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了不适当的商品或提供了不适当的服务,投资者要求金融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何在?具体而言,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适当性义务是否可以直接援引作为投资者寻求救济的诉因?抑或是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基础而需要结合侵权法或合同法来追究金融机构的民事责任?   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适当性义务规范   在对适当性义务的请求权基础进行索引时,首先要看现行法律体系中是否存在可以被投资者直接援引作为救济依据的适当性义务规则。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相关规范的梳理,发现我国适当性义务规范体系有以下特点:规范的效力层级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范的调整对象涵盖证券公司的大部分业务、银行业的理财业务等,规范对应的法律后果为监管机关的行政处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   就其性质而言,适当性义务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国家管制制度的一环,是行政机构在法律授权下,对于信息不对称的金融行业市场主体的某些特殊行为限制和监督。在适当性义务所涉法律关系中,与金融机构义务相对应的是监管机构的处罚“权力”。因此,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适当性义务虽为“法定”,但仅是面对市场经济微观主体设置的行政法义务,不能仅以违反适当性义务来追究金融机构的民事责任,即适当性义务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基础。   二、传统民法之回应:适当性义务与诚信原则   对具有行政管制性质的适当性义务的违反不能作为投资者进行民事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不等于民事责任否定说。我国对于适当性义务的立法模式与日本、韩国相类似,即未直接规定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而它们的司法实践却早有对于违反适当性义务之民事责任的裁判经验,此种经验值得我们借鉴。日本的司法实务对于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之违反,结合诚信原则或顾客信赖保护原则,认定金融机构构成民事上的侵权行为,顾客可以主张损害赔偿。②在韩国颁布《资本市场法》之前,韩国法院在对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进行判决时,确定了不能仅以违反适当性义务而应当结合金融机构是否从事了不当劝诱和保护义务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违法性的基准。在《资本市场法》颁布之后,由于未直接规定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因此司法实践还是延续之前通过保护义务说追究金融机构民事责任的通行做法。③   因此,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适当性义务规则不能单独作为投资者提请民事赔偿的依据时,对适当性义务的请求权基础的探求可以另辟蹊径:通过探寻适当性义务产生的法理基础与我国各种类型民事义务之根源的共通之处,从解释论的角度对现行民事义务体系进行扩张,对适当性义务的内涵进行合理吸收,以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之“实”、其他民事义务之“名”确定其民事责任。   (一)适当性义务的法理基础   适当性义务肇始于美国,且经历了从自律规范到法律的进化过程。美国SEC依据四种法律来源来证成对证券经纪商施加的作为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的适当性义务的合法性:有关代理的普通法—— “代理理论”;信托法—— “特殊情节理论”;普通法的“自称”原则和联邦法规对SEC监管证券经纪商的授权——“招牌理论”。④   “代理理论”认为,代理关系是一种信托关系,任何一个代理人都是受托人,负有与受托人一样的忠实与勤勉义务。代理人一直负有向被代理人提供与受托事务相关的重要信息的义务,此义务要求代理人将其所了解,而被代理人不了解且又希望能了解的相关信息提供给被代理人。适当性义务完美地契合了代理人向被代理人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适当性义务要求证券经纪商针对特定的客户进行信息的披露或基于合理的理由拒绝出售特定的证券。在证券经纪商作为“经纪人”提供证券推荐的交易中,普通法上的代理为在此种场合课以经纪商适当性义务提供了连贯的解释。当从事经纪业务时,证券经纪商从投资者处得到指令,进入市场为投资者购买特定的证券。此时,经纪人是投资者的代理人,就代理范围所涉事务对投资者负有忠实和注意的信义义务,包括向投资者作出的证券推荐应当适当的义务。⑤   “特殊情节理论”来源于英美信托法。信托法中的信义义务之存在往往取决于特定的关系,比如一方因为合理、特别地信赖另一方而处于易受侵害的地位,而另一方知晓并同意这种信赖,此时就存在信托关系,且受信赖的另一方要承担信义义务。美国SEC认为证券经纪商在与投资者的关系中,因其专业的知识和技能使自己处于被信赖的地位,即使其不是投资者的代理人,仍应承担信义义务并以投资者的最大利益行动,只能向投资者推荐适合的证券。但SEC强调,证券经纪商对投资者的信义义务不是在所有的场合均自动产生,仅在投资者对经纪商产生信赖的情形下产生。   “招牌理论”由美国Loss教授首先提出,该理论认为只要券商在证券交易中通过“挂出招牌”标榜其为经纪商或自营商,就默示他们会与公众进行公平的交易。⑥“招牌理论”具有监管法和普通法的基础。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规定了非会员的禁止交易,即证券经纪商必须加入自律性组织NASD或NYSE,并遵守经SEC同意而发布的自律性规则。这些自律性规则的目的在于“提倡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而最能体现这一法律原则的自律性规则就是适当性义务。因此,当券商没有遵守自律规则中的适当性义务时,SEC就认为其违反了与投资者公平、公正交易的法定义务。而且SEC和法院都认为,当券商通过“挂牌”默示承当了公平交易的义务后,其因故意或过失对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即属于欺诈行为。普通法上的“自称”原则增强了“招牌理论”的监管法基础。该原则认为自称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必须承担与其表述相一致的更高标准的注意义务。券商自称为证券市场的专家,由此诱使投资者对其推荐行为的依赖,券商即对其所作的证券推荐要承担高标准的注意义务,因此券商向投资者作出的证券推荐行为就默示包涵了所推荐之证券会符合投资者的特定需求和投资目标。⑦

  作者简介:凌文君,(1988.—),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1级商法硕士研究生。   摘要:适当性义务的请求权基础关乎投资者能否要求金融机构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以维护自身利益。投资者无法直接援引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行政法性质的适当性义务规范来寻求救济。因诚信原则与适当性义务的法理基础具有共通之价值内涵,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投资者可依据诚信原则来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适当性义务;信赖;诚信原则   在确定民事责任时,最重要之工作“在于探寻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明确具体的请求权基础,在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中得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之结论。①当金融机构向投资者销售了不适当的商品或提供了不适当的服务,投资者要求金融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何在?具体而言,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适当性义务是否可以直接援引作为投资者寻求救济的诉因?抑或是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基础而需要结合侵权法或合同法来追究金融机构的民事责任?   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适当性义务规范   在对适当性义务的请求权基础进行索引时,首先要看现行法律体系中是否存在可以被投资者直接援引作为救济依据的适当性义务规则。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相关规范的梳理,发现我国适当性义务规范体系有以下特点:规范的效力层级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范的调整对象涵盖证券公司的大部分业务、银行业的理财业务等,规范对应的法律后果为监管机关的行政处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   就其性质而言,适当性义务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国家管制制度的一环,是行政机构在法律授权下,对于信息不对称的金融行业市场主体的某些特殊行为限制和监督。在适当性义务所涉法律关系中,与金融机构义务相对应的是监管机构的处罚“权力”。因此,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适当性义务虽为“法定”,但仅是面对市场经济微观主体设置的行政法义务,不能仅以违反适当性义务来追究金融机构的民事责任,即适当性义务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基础。   二、传统民法之回应:适当性义务与诚信原则   对具有行政管制性质的适当性义务的违反不能作为投资者进行民事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不等于民事责任否定说。我国对于适当性义务的立法模式与日本、韩国相类似,即未直接规定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而它们的司法实践却早有对于违反适当性义务之民事责任的裁判经验,此种经验值得我们借鉴。日本的司法实务对于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之违反,结合诚信原则或顾客信赖保护原则,认定金融机构构成民事上的侵权行为,顾客可以主张损害赔偿。②在韩国颁布《资本市场法》之前,韩国法院在对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进行判决时,确定了不能仅以违反适当性义务而应当结合金融机构是否从事了不当劝诱和保护义务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违法性的基准。在《资本市场法》颁布之后,由于未直接规定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因此司法实践还是延续之前通过保护义务说追究金融机构民事责任的通行做法。③   因此,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适当性义务规则不能单独作为投资者提请民事赔偿的依据时,对适当性义务的请求权基础的探求可以另辟蹊径:通过探寻适当性义务产生的法理基础与我国各种类型民事义务之根源的共通之处,从解释论的角度对现行民事义务体系进行扩张,对适当性义务的内涵进行合理吸收,以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之“实”、其他民事义务之“名”确定其民事责任。   (一)适当性义务的法理基础   适当性义务肇始于美国,且经历了从自律规范到法律的进化过程。美国SEC依据四种法律来源来证成对证券经纪商施加的作为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的适当性义务的合法性:有关代理的普通法—— “代理理论”;信托法—— “特殊情节理论”;普通法的“自称”原则和联邦法规对SEC监管证券经纪商的授权——“招牌理论”。④   “代理理论”认为,代理关系是一种信托关系,任何一个代理人都是受托人,负有与受托人一样的忠实与勤勉义务。代理人一直负有向被代理人提供与受托事务相关的重要信息的义务,此义务要求代理人将其所了解,而被代理人不了解且又希望能了解的相关信息提供给被代理人。适当性义务完美地契合了代理人向被代理人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适当性义务要求证券经纪商针对特定的客户进行信息的披露或基于合理的理由拒绝出售特定的证券。在证券经纪商作为“经纪人”提供证券推荐的交易中,普通法上的代理为在此种场合课以经纪商适当性义务提供了连贯的解释。当从事经纪业务时,证券经纪商从投资者处得到指令,进入市场为投资者购买特定的证券。此时,经纪人是投资者的代理人,就代理范围所涉事务对投资者负有忠实和注意的信义义务,包括向投资者作出的证券推荐应当适当的义务。⑤   “特殊情节理论”来源于英美信托法。信托法中的信义义务之存在往往取决于特定的关系,比如一方因为合理、特别地信赖另一方而处于易受侵害的地位,而另一方知晓并同意这种信赖,此时就存在信托关系,且受信赖的另一方要承担信义义务。美国SEC认为证券经纪商在与投资者的关系中,因其专业的知识和技能使自己处于被信赖的地位,即使其不是投资者的代理人,仍应承担信义义务并以投资者的最大利益行动,只能向投资者推荐适合的证券。但SEC强调,证券经纪商对投资者的信义义务不是在所有的场合均自动产生,仅在投资者对经纪商产生信赖的情形下产生。   “招牌理论”由美国Loss教授首先提出,该理论认为只要券商在证券交易中通过“挂出招牌”标榜其为经纪商或自营商,就默示他们会与公众进行公平的交易。⑥“招牌理论”具有监管法和普通法的基础。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规定了非会员的禁止交易,即证券经纪商必须加入自律性组织NASD或NYSE,并遵守经SEC同意而发布的自律性规则。这些自律性规则的目的在于“提倡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而最能体现这一法律原则的自律性规则就是适当性义务。因此,当券商没有遵守自律规则中的适当性义务时,SEC就认为其违反了与投资者公平、公正交易的法定义务。而且SEC和法院都认为,当券商通过“挂牌”默示承当了公平交易的义务后,其因故意或过失对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即属于欺诈行为。普通法上的“自称”原则增强了“招牌理论”的监管法基础。该原则认为自称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必须承担与其表述相一致的更高标准的注意义务。券商自称为证券市场的专家,由此诱使投资者对其推荐行为的依赖,券商即对其所作的证券推荐要承担高标准的注意义务,因此券商向投资者作出的证券推荐行为就默示包涵了所推荐之证券会符合投资者的特定需求和投资目标。⑦


相关内容

  • 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
  • 追寻法学人的信仰--这里是[法学中国] 法学中国 ( 微信号:faxuezhongguo ) 文I魏振瀛.来源I北大法律信息网.写作时间I2001年.为节选. 前言:问题的提出与思考进路 近年来,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民法学界对民法典的体系及有关理论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有些问题争论很激烈.其中突 ...

  • 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
  • 中央电大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试点 江苏广播电视大学 法 学 毕 业 论 文 题 目: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专业方向: 姓 名: 刘 娟 学 号: 081130127 指导教师: 教 学 点: 宿迁电大 2010 年 01 月 29 日 声 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毕业论文,是本人在导 ...

  • 公司出资纠纷的请求权基础
  •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公司出资纠纷的请求权基础 钱卫清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从法律的视角进行观察,出资纠纷可以说都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造成的.如果股东未按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延期缴纳出资.缴纳出资有瑕疵.采取欺诈手段虚假缴纳出资,都构成对出资义务的违 ...

  • 关于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形式及相关分析
  • 关于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形式及相关分析 摘要 违约责任在合同法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仅从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条文的数目就可见一斑.它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不仅可以促使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在发生违约时,通过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使违约方受 ...

  • 侵权责任法考试题型1
  • 复 习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三.判断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四.问答题(本大题共2小题,包括第51-52题,每小题10分,共20分.) 五.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1小题,共20分 ...

  • 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思考
  • 摘要: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现代合同法的重要制度,该制度最初起源于德国民法,对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我国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不安抗辩权作为一项新的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加以确立,目的在于防止合同纠纷.合同欺诈,保护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对于不安抗辩权 ...

  •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
  •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案件要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 ...

  •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比较研究
  • 沈阳师范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比较研究 姓名:何杰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民商法 指导教师:杨玉凯 20080406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比较研究 中文摘要 预期违约又稼为先麓违约,起源予英美法系,是指在合溺有效盛立后履行援限到来之前一方无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看将不 ...

  • 论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适用合
  • 论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适用 [摘要]抗辩权在合同履行中是一项操作性很强的权利,准确把握和分析抗辩权 在合同履行中的适用在法律实践中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对同时履行抗辩 权.不安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提前履行抗辩权.部分履行抗辩权在合同 履行中的适用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抗辩权合同履行适用 民法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