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 无 罪 推 定
[摘要]无罪推定原则从何而来?含义是什么?在我国它的现状如何?从哪几个角度进行分析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无罪推定原则产生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对保障人权、健全法制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它不仅是一条法律原则,而且是最重要的人权准则,从无罪推定原则的来源考察、逻辑分析、规范分析、在中国的现状和措施四个方面深入地阐述了无罪推定原则。
[关键字] 无罪推定 概述 疑罪从无 沉默权 现状
“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各国普遍承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在其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已经越来越多的受到重视和运用。我国是一个发展经历不同于别国,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所以对待西方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既不全盘否定,也不盲目接收,而是批判地吸收了它的一些基本精神。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了重要修订。新的刑事诉讼法废止了收容审查等不利于人权保障的措施,吸收了无罪推定等先进的思想,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从而结束了长期以来刑事司法活动中对涉案人员有罪推定的历史,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由其衍生的两大诉讼规则,体现了我国现代法治的进步。
一、 无罪推定的概述
我国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无罪推定,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无罪推定,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思想和概念,最早是由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1764年在其名著《论犯罪和刑罚》中提出的。他说:“在没有做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称为罪犯,而且在没有肯定被告人确实违反了所应遵守即保证予以保护的条件以前,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他又说:“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明,那就不应折磨无罪的人。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被看做是无罪的人。” 作为立法形式,最早采用无罪推定的当属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该宣言第9条规定:“对任何人,凡未宣告为有罪以前,皆应视为无罪。”此后,各国纷纷效仿法国,相继在宪法或法律中对无罪推定做出规定,使无罪推定成为刑事诉讼的一条重要原则,成为宪法性公民权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有些国家,即使法律上对无罪推定未作明确规定,但无论在诉讼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毫无疑义地确认和适用无罪推定原则。
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它主要强调了三层意思:(1)对任何人有罪决定的宣告,只能由法院确定,其他机关没有这个权力;(2)法院应当以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强调的是证据裁判主义的精神;(3)在判决生效以前,被告人是无罪的,不能因为其被逮捕、被起诉、被审判而认为其有罪。
正确理解无罪推定原则,还必须对其诉讼价值有一个全面正确的把握。在此
有必要强调以下几点:
1.无罪推定是一个程序法原则,而不是实体法原则,即无罪推定不等于无罪认定。无罪推定所反映的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地位,而不是对刑事案件进行实体裁判的法律依据。因此,无罪推定决定了现代刑事诉讼同封建专制时期的刑事诉讼的原则界限,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奠基石。
2.无罪推定确定了这样一个诉讼证明的逻辑法则:即首先假定被告人是无罪的,然后通过确实、充分的证据去推翻这种假定。因此,无罪推定强调的是证据裁判主义,而不是罪行擅断;追求的是刑事案件的实质真实,而不是形式真实;在诉讼理论上它是一种可推翻的推定,而不是不可推翻的推定。
3.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中处理疑案的一个基本法则。刑事案件都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司法实践的现实告诉人们,确实有一些案件是无法查清的,对于这些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在法治国家,
无罪推定就是处理这类案件的一个基本
4.无罪推定的受益者,决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而是社会的全体公民,因为,任何一个公民都是刑事诉讼的潜在主体,都有可能因为某种原因而进入到刑事诉讼的流程中,这样无罪推定实际上反映了国家和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所以,那种认为“无罪推定是放纵罪犯”、“是替坏人说话”的观点,完
全是对无罪推定的误解。
二、无罪推定在我国刑事诉讼用中的体现
(一)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已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思想
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精神是:任何人未被法庭最终确定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无罪推定的价值选择不是为了发现犯罪事实,而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无端的刑事追究。它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把被告人视为诉讼主体,并在诉讼中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它在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适用体现在刑事证据制度中。目前,由该原则衍生出与刑事证据有关的两大规则,对于从根本上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和观念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1、“疑罪从无”规则的确立。
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情况。我国在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疑罪从挂”的现象,即对于事出有因,又查无实据的疑难案件,先挂起来拖着,对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则实行长期关押不予释放,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规定,是我国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而且也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犯罪,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定罪存在异议,则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
2、“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该原则是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分配的通俗说法。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只能是控诉机关,控诉机关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被告人的
指控,而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该原则的核心理念就是要求控诉机关证实被告人有罪而提供的证据必须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控诉机关不能通过法定的犯罪推定降低证据的标准。
(二)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尚未完全体现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在我国,尽管新的刑事诉讼法还没有确立完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但由无罪推定原则衍生出的以上谈到的两大规则已经确立。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实行时间较短,加之我国的司法、执法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等问题,违背以上两大规则的观念和行为依然非常盛行,其中刑讯逼供在我国的泛滥和屡禁不止就是一个典型。因此,仅仅确立了法律原则,而没有相关配套的制度措施予以保障,原则的落实可能只是一句空话,人们所期盼的由该原则来彻底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严重侵反人权和有效打击犯罪将只会成为一种美好的愿望。
1、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我国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从这个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法律对沉默权的规定是有一定保留的。法律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的权利,法律规定,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只有当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才可以不回答。对沉默权的保留,实际上反映的是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依赖。
2、重口供,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存在。
沉默权的缺失必然造成口供成为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的依赖仍十分严重。侦查机关总是用各种办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获取破案的线索,定罪的依据,因为法律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的权利。由此,刑讯逼供现象屡见不鲜。
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能否采纳,这又涉及到刑事证据法的问题。我国民事法律已制定证据规则,但是对涉及公民自由甚至生命权的刑事法律还未制定证据规定,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遗撼。
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内容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章中有八条,其中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能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以这些方法取得证据的效力如何,没有具体规定。即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集证据,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通过这样方法取得的物证能否作为判决的证据呢?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在判决书对此持回避的态度,往往是最后成为定案的依据。刘涌案件是一个典型的案例,一审中判决书,有这样的表述:“经查,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刘涌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这一判决,基本上反映我国对刑讯逼供取得证据效力的态度: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可以考虑从轻处罚。这也充分体现了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价值。
3、 关押期限长,取保侯审难。
在西方国家,即使是杀人这样的暴力犯罪,都可以根据规定办理保释手续,这是他们无罪原则的体现,因为他们认为,在没有法院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当然可以在外面不用关押。而我国恰恰相反,取保候审率极底,除非情节特别轻微的以外,大部分的犯罪嫌疑人是在看守所里度过他判决前的时光。这也在一个方面反映了我国对判决前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已经先入为主,认为他是罪犯了。我国以前的刑诉法曾有这样的称谓,对犯罪嫌疑人称为罪犯,后又改称为人犯。虽然新刑诉法对此作了修改,但许多旧的观念还是没有改变。
4、 “疑罪从轻”,关押必判,重实体轻程序。
“疑罪从无”是刑事司法的一个基本的原则,即在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对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一种制度。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也增加确立了这一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还是无罪等关键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疑难刑事案件,大都不敢也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挂起来”的做法。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导致被告人长期受到超期羁押、严重侵犯其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大量存在疑罪从轻的现象,证据不充分的,从轻处罚。该判决死刑的,证据不充分,判个死缓。杜培武案件就是这种思想的一个典型。
三、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无罪推定原则的建议
严格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以确保我国刑事诉讼法业已确立的两大衍生规则真正落到实处。
(一)切实贯彻证据不足作无罪处理的疑罪从无规则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派生的规则,如果说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把被告人当作无罪的人来看待,是无罪推定在程序上的体现的话,那么在面对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时,控诉机关基于这一规则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则是其在实体上的运用。疑罪从无规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我国在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顺应了这一趋势,正式肯定了该规则。使得长期以来困扰司法机关的疑案处理有了明文法律标准和依据,从而避免再出现疑案从轻、从宽、从挂甚至存疑判决的尴尬,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在面对疑案时,是选择错判还是错放,这是涉及到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问题。现代司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个体公正,即个案公正,司法活动应当围绕个体个案进行。尽管我们的错案率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可能只有千分之几,但是对于被冤枉的当事人来说则是百分之百,遵循疑罪从无规则,必然会放纵了一部分真正的罪犯,但如果我们把疑罪都按照有罪处理,则会冤枉许多无辜的人。权衡利弊,我们只能采取“宁纵勿枉”的原则,既使放纵了某些真正的罪犯,也决不能冤枉一个好人,这是现代司法观念提出的必然要求,也是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二)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控诉机关负责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这是无罪推定原则下的一项重要诉讼准则。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将“谁主张有罪,谁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如实回答的义务却间接违背了这一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相承担了自证有罪的义务,这显然是有罪推定的产物,也是刑讯逼
供这一顽症始终得以存在的制度性支撑。同时,面对控诉机关的讯问和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可为自己作辩护的基本权利。他既可以作罪轻的辩护,也可以作无罪的辩护,既可自行辩护,也可委托辩护。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既然行使辩护是一项权利,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既可以积极辩解也可以保持沉默,而现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的规定实际上是变相剥夺了其辩护权。
但在实践中,我们也不宜机械地理解这一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应告知其有放弃沉默而坦白被从宽处罚的权利和制度上的保障,并积极鼓励其运用这一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以其真实意愿表示放弃沉默权向司法机关如实陈述其罪行,这种陈述可以被采纳为诉讼证据;相反,如果不是其自愿,而是被以诱导、欺骗、强迫等手段迫使其放弃沉默权而获取的口供,则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而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同时对有关的司法、执法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进行制裁。这就使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可以落到实处,有效遏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为了保障供述自愿性,有必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决定是否需要在自己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立即聘请律师介入,并以有效的措施保证他的这项权利能真正的实施。一旦赋予律师讯问时在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告知有关权利,是否自愿放弃沉默权利而坦白陈述或者不放弃这项权利而保持沉默,侦查人员是否使用了刑讯逼供等强迫手段获取供述,这些问题就能够得以公开化,律师在场可以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证实。同时,律师在场可以极大地减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压力,以避免违心供认产生的不实口供。在此种情形下所取得口供,不但可以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且可以防止其在庭审阶段的口供翻复,也增强了其作为诉讼证据的效力,提高了其证明力。
(三)尽早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是指拥有证据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定罪与量刑的根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尽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尽相同,但都规定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例如:美国的证据法中“毒树之果”理论就要求不但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证据不能使用,就是根据该证据所获得的线索而进一步取得的证据也作为“毒树之果”而被排除,体现出美国对执法人员取证权的严格限制和对人权保障的重视。但是,在犯罪浪潮的冲击下,完全排除“毒树之果”,在实践中很难做到。结合我国的法治水平,在我国目前侦查手段相对落后的情况下,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扩展到对“毒果”的一律排除,可能会影响对案件真相的揭示,影响办案的效率,所以我国有必要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思想,是限制政府运用强制手段威胁个人自由、财产等基本权益,保障个人相对于强大的政府的独立、自治的主体地位。虽然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受益者主要是已经进入刑事程序、正在被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它同时也要求阻止政府随意决定开始刑事追究、无根据地决定采取程序外的措施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这一原则的确立不仅仅带动了整个刑事程序的法治化和民主化,而且对于提高公民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保护个人不受政治权力干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说,无罪推定不仅仅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更是一项关系到每个公民切身利益的政治原则。 无罪推定不仅仅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更是一项关系到每个公民切身利益的政治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彻底实行还需要一个漫长的道路,不断完善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关注与努力,相信不久的将来这一原则必会在我国得以完全地贯彻实施。
〔注 释〕
(1)无罪推定有时又称假定无罪,此处照原文引用,“假定无罪”,与“无罪推定”意义相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城市出版社 陈光中主编
2、《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何家弘主编
3、《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研究》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作者: 章礼明
4、《论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效力》 政法论坛 作者:李学宽/汪海燕/张小玲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
论 无 罪 推 定
[摘要]无罪推定原则从何而来?含义是什么?在我国它的现状如何?从哪几个角度进行分析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无罪推定原则产生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对保障人权、健全法制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它不仅是一条法律原则,而且是最重要的人权准则,从无罪推定原则的来源考察、逻辑分析、规范分析、在中国的现状和措施四个方面深入地阐述了无罪推定原则。
[关键字] 无罪推定 概述 疑罪从无 沉默权 现状
“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各国普遍承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在其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已经越来越多的受到重视和运用。我国是一个发展经历不同于别国,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所以对待西方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既不全盘否定,也不盲目接收,而是批判地吸收了它的一些基本精神。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了重要修订。新的刑事诉讼法废止了收容审查等不利于人权保障的措施,吸收了无罪推定等先进的思想,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从而结束了长期以来刑事司法活动中对涉案人员有罪推定的历史,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由其衍生的两大诉讼规则,体现了我国现代法治的进步。
一、 无罪推定的概述
我国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无罪推定,简单地说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
无罪推定,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思想和概念,最早是由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1764年在其名著《论犯罪和刑罚》中提出的。他说:“在没有做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称为罪犯,而且在没有肯定被告人确实违反了所应遵守即保证予以保护的条件以前,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他又说:“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明,那就不应折磨无罪的人。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被看做是无罪的人。” 作为立法形式,最早采用无罪推定的当属法国1789年的《人权宣言》,该宣言第9条规定:“对任何人,凡未宣告为有罪以前,皆应视为无罪。”此后,各国纷纷效仿法国,相继在宪法或法律中对无罪推定做出规定,使无罪推定成为刑事诉讼的一条重要原则,成为宪法性公民权利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有些国家,即使法律上对无罪推定未作明确规定,但无论在诉讼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毫无疑义地确认和适用无罪推定原则。
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它主要强调了三层意思:(1)对任何人有罪决定的宣告,只能由法院确定,其他机关没有这个权力;(2)法院应当以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强调的是证据裁判主义的精神;(3)在判决生效以前,被告人是无罪的,不能因为其被逮捕、被起诉、被审判而认为其有罪。
正确理解无罪推定原则,还必须对其诉讼价值有一个全面正确的把握。在此
有必要强调以下几点:
1.无罪推定是一个程序法原则,而不是实体法原则,即无罪推定不等于无罪认定。无罪推定所反映的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地位,而不是对刑事案件进行实体裁判的法律依据。因此,无罪推定决定了现代刑事诉讼同封建专制时期的刑事诉讼的原则界限,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奠基石。
2.无罪推定确定了这样一个诉讼证明的逻辑法则:即首先假定被告人是无罪的,然后通过确实、充分的证据去推翻这种假定。因此,无罪推定强调的是证据裁判主义,而不是罪行擅断;追求的是刑事案件的实质真实,而不是形式真实;在诉讼理论上它是一种可推翻的推定,而不是不可推翻的推定。
3.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中处理疑案的一个基本法则。刑事案件都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司法实践的现实告诉人们,确实有一些案件是无法查清的,对于这些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在法治国家,
无罪推定就是处理这类案件的一个基本
4.无罪推定的受益者,决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而是社会的全体公民,因为,任何一个公民都是刑事诉讼的潜在主体,都有可能因为某种原因而进入到刑事诉讼的流程中,这样无罪推定实际上反映了国家和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所以,那种认为“无罪推定是放纵罪犯”、“是替坏人说话”的观点,完
全是对无罪推定的误解。
二、无罪推定在我国刑事诉讼用中的体现
(一)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已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思想
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精神是:任何人未被法庭最终确定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无罪推定的价值选择不是为了发现犯罪事实,而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无端的刑事追究。它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把被告人视为诉讼主体,并在诉讼中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它在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适用体现在刑事证据制度中。目前,由该原则衍生出与刑事证据有关的两大规则,对于从根本上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和观念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1、“疑罪从无”规则的确立。
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情况。我国在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疑罪从挂”的现象,即对于事出有因,又查无实据的疑难案件,先挂起来拖着,对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则实行长期关押不予释放,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规定,是我国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而且也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犯罪,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定罪存在异议,则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
2、“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该原则是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分配的通俗说法。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只能是控诉机关,控诉机关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被告人的
指控,而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该原则的核心理念就是要求控诉机关证实被告人有罪而提供的证据必须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控诉机关不能通过法定的犯罪推定降低证据的标准。
(二)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尚未完全体现和贯彻无罪推定原则
在我国,尽管新的刑事诉讼法还没有确立完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但由无罪推定原则衍生出的以上谈到的两大规则已经确立。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实行时间较短,加之我国的司法、执法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等问题,违背以上两大规则的观念和行为依然非常盛行,其中刑讯逼供在我国的泛滥和屡禁不止就是一个典型。因此,仅仅确立了法律原则,而没有相关配套的制度措施予以保障,原则的落实可能只是一句空话,人们所期盼的由该原则来彻底解决刑事诉讼中的严重侵反人权和有效打击犯罪将只会成为一种美好的愿望。
1、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我国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从这个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法律对沉默权的规定是有一定保留的。法律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的权利,法律规定,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必须如实回答。只有当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才可以不回答。对沉默权的保留,实际上反映的是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依赖。
2、重口供,刑讯逼供现象仍然存在。
沉默权的缺失必然造成口供成为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的依赖仍十分严重。侦查机关总是用各种办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获取破案的线索,定罪的依据,因为法律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的权利。由此,刑讯逼供现象屡见不鲜。
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能否采纳,这又涉及到刑事证据法的问题。我国民事法律已制定证据规则,但是对涉及公民自由甚至生命权的刑事法律还未制定证据规定,不能不说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遗撼。
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内容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章中有八条,其中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能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以这些方法取得证据的效力如何,没有具体规定。即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集证据,凡经查证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通过这样方法取得的物证能否作为判决的证据呢?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在判决书对此持回避的态度,往往是最后成为定案的依据。刘涌案件是一个典型的案例,一审中判决书,有这样的表述:“经查,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刘涌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这一判决,基本上反映我国对刑讯逼供取得证据效力的态度: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可以考虑从轻处罚。这也充分体现了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价值。
3、 关押期限长,取保侯审难。
在西方国家,即使是杀人这样的暴力犯罪,都可以根据规定办理保释手续,这是他们无罪原则的体现,因为他们认为,在没有法院判决之前,犯罪嫌疑人是无罪的。当然可以在外面不用关押。而我国恰恰相反,取保候审率极底,除非情节特别轻微的以外,大部分的犯罪嫌疑人是在看守所里度过他判决前的时光。这也在一个方面反映了我国对判决前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已经先入为主,认为他是罪犯了。我国以前的刑诉法曾有这样的称谓,对犯罪嫌疑人称为罪犯,后又改称为人犯。虽然新刑诉法对此作了修改,但许多旧的观念还是没有改变。
4、 “疑罪从轻”,关押必判,重实体轻程序。
“疑罪从无”是刑事司法的一个基本的原则,即在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对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一种制度。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也增加确立了这一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还是无罪等关键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疑难刑事案件,大都不敢也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挂起来”的做法。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导致被告人长期受到超期羁押、严重侵犯其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大量存在疑罪从轻的现象,证据不充分的,从轻处罚。该判决死刑的,证据不充分,判个死缓。杜培武案件就是这种思想的一个典型。
三、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无罪推定原则的建议
严格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以确保我国刑事诉讼法业已确立的两大衍生规则真正落到实处。
(一)切实贯彻证据不足作无罪处理的疑罪从无规则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派生的规则,如果说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把被告人当作无罪的人来看待,是无罪推定在程序上的体现的话,那么在面对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时,控诉机关基于这一规则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则是其在实体上的运用。疑罪从无规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我国在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顺应了这一趋势,正式肯定了该规则。使得长期以来困扰司法机关的疑案处理有了明文法律标准和依据,从而避免再出现疑案从轻、从宽、从挂甚至存疑判决的尴尬,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在面对疑案时,是选择错判还是错放,这是涉及到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问题。现代司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个体公正,即个案公正,司法活动应当围绕个体个案进行。尽管我们的错案率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可能只有千分之几,但是对于被冤枉的当事人来说则是百分之百,遵循疑罪从无规则,必然会放纵了一部分真正的罪犯,但如果我们把疑罪都按照有罪处理,则会冤枉许多无辜的人。权衡利弊,我们只能采取“宁纵勿枉”的原则,既使放纵了某些真正的罪犯,也决不能冤枉一个好人,这是现代司法观念提出的必然要求,也是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二)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控诉机关负责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这是无罪推定原则下的一项重要诉讼准则。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将“谁主张有罪,谁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如实回答的义务却间接违背了这一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相承担了自证有罪的义务,这显然是有罪推定的产物,也是刑讯逼
供这一顽症始终得以存在的制度性支撑。同时,面对控诉机关的讯问和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可为自己作辩护的基本权利。他既可以作罪轻的辩护,也可以作无罪的辩护,既可自行辩护,也可委托辩护。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既然行使辩护是一项权利,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既可以积极辩解也可以保持沉默,而现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的规定实际上是变相剥夺了其辩护权。
但在实践中,我们也不宜机械地理解这一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应告知其有放弃沉默而坦白被从宽处罚的权利和制度上的保障,并积极鼓励其运用这一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以其真实意愿表示放弃沉默权向司法机关如实陈述其罪行,这种陈述可以被采纳为诉讼证据;相反,如果不是其自愿,而是被以诱导、欺骗、强迫等手段迫使其放弃沉默权而获取的口供,则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而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同时对有关的司法、执法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进行制裁。这就使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可以落到实处,有效遏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为了保障供述自愿性,有必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决定是否需要在自己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立即聘请律师介入,并以有效的措施保证他的这项权利能真正的实施。一旦赋予律师讯问时在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告知有关权利,是否自愿放弃沉默权利而坦白陈述或者不放弃这项权利而保持沉默,侦查人员是否使用了刑讯逼供等强迫手段获取供述,这些问题就能够得以公开化,律师在场可以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证实。同时,律师在场可以极大地减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压力,以避免违心供认产生的不实口供。在此种情形下所取得口供,不但可以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且可以防止其在庭审阶段的口供翻复,也增强了其作为诉讼证据的效力,提高了其证明力。
(三)尽早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是指拥有证据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定罪与量刑的根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尽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尽相同,但都规定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例如:美国的证据法中“毒树之果”理论就要求不但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证据不能使用,就是根据该证据所获得的线索而进一步取得的证据也作为“毒树之果”而被排除,体现出美国对执法人员取证权的严格限制和对人权保障的重视。但是,在犯罪浪潮的冲击下,完全排除“毒树之果”,在实践中很难做到。结合我国的法治水平,在我国目前侦查手段相对落后的情况下,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扩展到对“毒果”的一律排除,可能会影响对案件真相的揭示,影响办案的效率,所以我国有必要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思想,是限制政府运用强制手段威胁个人自由、财产等基本权益,保障个人相对于强大的政府的独立、自治的主体地位。虽然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受益者主要是已经进入刑事程序、正在被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它同时也要求阻止政府随意决定开始刑事追究、无根据地决定采取程序外的措施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这一原则的确立不仅仅带动了整个刑事程序的法治化和民主化,而且对于提高公民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保护个人不受政治权力干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说,无罪推定不仅仅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更是一项关系到每个公民切身利益的政治原则。 无罪推定不仅仅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更是一项关系到每个公民切身利益的政治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彻底实行还需要一个漫长的道路,不断完善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关注与努力,相信不久的将来这一原则必会在我国得以完全地贯彻实施。
〔注 释〕
(1)无罪推定有时又称假定无罪,此处照原文引用,“假定无罪”,与“无罪推定”意义相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城市出版社 陈光中主编
2、《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何家弘主编
3、《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研究》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作者: 章礼明
4、《论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效力》 政法论坛 作者:李学宽/汪海燕/张小玲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