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技巧与办案思路
(1)阅卷技巧:
1、合作化的流程:交叉阅卷。
2、阅卷不能太粗也不能太细。
3、为了以后的复印案卷材料的方便,一定要用铅笔勾画。
一、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的首页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介绍,首先勾画其姓名了解情况,注意其排列顺序往往决定了其主次责任轻重,其次来是公安、检察院对于案件基本情况的介绍,往往就是一两句话,这就完全包括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况(检察院可能追诉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到的应该就是检察院不准备起诉的),在阅卷过程中就要着重了解这部分的犯罪事实。
二、接下来的审理查明:事实部分。
三、结论(本院认为(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注意勾画,了解法院、检察院的对案件的看法。
(二)笔录部分
一方面通过笔录来了解事实情况,另一方面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我们能做的就是通过笔录上的漏洞、矛盾来寻找本案的疑点。
一 、笔录往往是一人数次笔录、有许多人的笔录,
1、在首页标明被训问人
2、将每一份笔录单独成册,同一人的笔录归纳在一起。
二、怎么看笔录。
1、被训问人情况
首先是年龄,是否是未成年人;其次是被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时间,抓捕
时间、到案时间,看是否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况。
2、寻找矛盾(重点放在己方的被辩护人方面的矛盾、疑点,其他人的矛盾可以忽略。)
首先是自我供述(证言)之间的矛盾(1、屈打成招2、坦白从宽。)
其次是相互之间的矛盾,这需要认真的列明在几个主要的当事人的供述之间存在的矛盾冲突,
三、一些技巧
1、对于自首的人,不能因为自首就忽略其犯罪事实~~~诸如此类的原因,而造成司法上的不平等、刑事责任上的不平等。
2、在案件中,往往一部分当事人尚未到案,致使部分案件事实难以查明。
二、刑事辩护技巧。
律师凭什么为被告辩护?我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也作了内容相同的规定,只不过是该规定不仅对律师适用,对非律师的其他辩护人也同样适用。对于律师辩护的法定理由,我归纳出以下四类。
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
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
一、刑法不认为犯罪的。
1、《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不为罪,
2、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
3、第十六条“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
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
二、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
1、《刑法》第十六条年龄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
2、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除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
3、第十八条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
4、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5、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6、
三、刑法不予追究的。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自诉案件受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
1、在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有:年龄方面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岁的,精神方面间歇性精神病人,生理方面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
2、在主观方面恶性程度较小的有: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
3、在犯罪作用方面较小的有:从犯、胁从犯;
4、在犯罪后将功折罪的表现有:自首、立功等。
此外,还有一些特殊规定,例如,《刑法》第十条规定在国外受过刑罚的可
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或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等。
3、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
通过此罪与彼罪之辩改变定性,将重罪辩成轻罪,最终提出罪轻辩护观点。主要有:
一、是主观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将故意杀人罪辩成过失杀人罪:
二、是单一主体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公职人员的贪污罪辩成非公职人员的职务侵占罪;
三、是单一主体变成双重主体,
四、是时间差上的罪轻,《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修订后的《刑法》实施日1997年10月1日为界,在此前所犯罪行,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五、是多人犯罪中的罪轻,如前所述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中的从犯、胁从犯;六是多罪中的罪轻,根据数罪并罚原理,将数罪辩成一罪,以达到罪轻而从轻、减轻处罚的目的。
4、注重抗辩从重处罚的理由。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有:
1、《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
2、《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累犯。实践中公诉人要求酌定从重处罚的还有:
(1)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相对于主犯,
(2)教唆犯相对于被教唆犯,
(3)惯犯相对于偶犯,
(4)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重新犯罪(又不构成累犯)相对于初犯,
(5)拒不如实坦白供述罪行的,
(6)拒不退赃或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5、 相对于法定情节而言,酌定情节指的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依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可以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情节都让公诉人先说了,除了在法庭上向公诉人“致谢”外,没有留下什么可让律师说的了。遇到上述情况时,可以在简单表达认同公诉人发表的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情节的基础上,腾出更多辩护时间和篇幅多说有利于被告的酌定情节。
1、性质上的酌定情节。从法理上讲,相对于直接故意的间接故意,相对于积极作为的消极不作为,都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考虑的从轻处罚酌定情节。例如,司法实践中同是受贿罪,对被动收贿者的处罚往往轻于主动索贿者,间接故意杀人的处罚也轻于直接故意杀人。
2、主观恶性程度的酌定情节。民事纠纷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对于偶发的刑事犯罪,突发性犯罪相对于预谋性犯罪,出于义愤的犯罪相对于无缘无故的犯罪,处罚都轻重有别。
3、犯罪后因交代罪行或退赃而形成的酌定情节。
4、犯罪次数上的酌定情节。相对于惯犯的偶犯,相对于累犯的初犯,都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5、实得利益方面的酌定情节。
6、量刑平衡方面的酌定情节。法院往往都要考虑上级法院和本院对同类案件的量刑,还要考虑同案各被告如何拉开档次的问题。我们评价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将主犯分成“严重的主犯”、“一般的主犯”、“次要的主犯”等三种情形,量刑拉开了档次。其他案件对从犯按排名顺序拉开量刑档次,也不在少数,实际上是将从犯分成了“严重的从犯”“一般的从犯”“次要的从犯”等多种情形。这也是刑事案件中,为何常出现主犯之间量刑不同、从犯之间量刑也不同的原因。
7、可免牢狱之苦的酌定情节。只要被告不会继续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量刑时可判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律师可建议法院判缓刑;对于《刑法》分则条款有管制刑的,辩护律师可建议法院判管制刑。
除上所述外,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还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虽不常用,但辩护律师仍不可忽视。
《刑法》上有的条文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三者兼而有之,或三者仅有其一二,但立法表述在顺序上有讲究的,我们就应考虑相应的辩护意见。例如《刑法》第十条规定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罪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里“免除处罚”摆在“减轻处罚”之前,律师为此类被告辩护,就可提出请求法院优先考虑“免除处罚。”
《刑法》上有的条文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方面,用的是“可以”或“应当”,律师对于是“应当”而非“可以”的,就应当明确指出,以期判决对被告有利。
切忌歪辩、乱辩和错辩。
所谓歪辩,就是歪曲事实、曲解法律、颠倒是非的辩护。举个例子讲,在某特大走私案中,公诉人指控被告的走私行为冲击了国内市场,给国内同类企业造成了巨大损害。而某辩护律师居然说,封闭国内市场不利于我国企业开展国际竞争,被告的走私行为让老百姓受到价格优惠,以较少的钱购更多的物,因此这种走私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有益无害的,甚至走在了开放市场的前头„„辩护律师这种“走私有功论”的辩解,显然就是一种歪辩。如此歪辩,不仅公诉人、法官无法接受,连被告及其亲属也认为是徒劳的无聊辩护
什么又是乱辩呢?简言之,前后矛盾,自己打自己嘴巴的辩护就是乱辩。乱辩常见的情形有:前面才说他的被告不构成犯罪,后面又说他的被告是从犯,其错误表现在忽视了从犯的前提是构成犯罪;刚说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跟着又说对他的被告定罪证据如何不充分,事实如何不清楚,甚至定性如何不准确,这种错误表现在无视他的被告所作所为是全案的组成部分。 至于错辩,简言之是指错误的辩护。这类辩护本意也许是好的,但方式不对,结果则恰得其反。例如,在某特大绑架犯罪案辩护过程中,有几位辩护律师为了使其被告受到较轻处罚,本想说他的被告是如何的罪轻,可能是没有找到恰到好处的表达方式,结果他说相对本案的犯罪集团中的首犯XX,他的被告所作甚少,所得甚少。结果马上被主犯的辩护律定,因为起诉书认定该案是一般共同犯罪,没有认定是集团犯罪,也没有认定谁是首要分子,该律师将一般共同犯罪说成是严重的集团犯罪,将“主犯”说成是“首犯”,可能加重全案被告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人职责。
律师辩护应尊重委托人或被告意见。
违背被告意志辩护常见的情况有:被告要求作无罪辩护,而辩护人坚持作有罪但罪轻的辩护;被告要求作改变定性之辩,而辩护人坚持按起诉之罪作罪轻之辩。
在某些律师看来,律师的辩护地位是独立的,可以不受被告或委托人意志约束。我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律师的辩护权产生于被告或被告近亲属之委托(最终得到被告确认),而《律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但“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这就表明,律师要拒绝为被告辩护必须要有“正当理由”,而委托人或被告拒绝律师辩护并不需要“正当理由”,委托人或被告有权以律师辩护不符合本人意志为由拒绝律师辩护。当委托人或被告拒绝律师辩护时,律师的辩护权即告终止,所以律师的辩护地位并非独立。
律师为被告辩护,应先征询被告意见,或将律师的辩护思路与被告沟通商量,达成共识;律师在开庭前,应拟出辩护词初稿征求被告及委托人的意见,在法庭调查质证后对辩护词作重大改变的,应再次交被告确认后方可呈送法院。
至于偶尔遇到被告与律师辩护意见不一的问题,我认为只要充分与被告沟通,绝大多数被告都会接受律师的辩护意见,或经反复沟通形成共识。若律师与被告对辩护意见有原则分歧,虽经沟通无法形成共识,则可建议被告另行委托辩护人,切不可在法庭上强行发表被告不能接受的辩护意见,否则被告在法庭上向审判长表明不同意乃至坚决反对律师辩护意见,甚至当庭拒绝律师辩护,对律师执业声誉也是有害无益的。
三、故意杀人案件中之疑点排除
(一)、焦点
1.案件存在哪些疑点及能否排除?
几人供述(时间、地点、经过、人物、凶器、)是否吻合,犯罪动机是否合理,证人证言是否想吻合,是否存在刑讯逼供。
2.不能排除的疑点是否影响定罪?
(二)、备忘
1.《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与“疑罪从无”。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诉法确立“疑罪从无”原则。
2.《刑事诉讼法》规定。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89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第137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第140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
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162条,“„„(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三)、盲点
刑事诉讼核心和基础是证据。证据的确实、充分、全面、科学是审查判断证据是否有效的依据。即使是法医鉴定,也是可以而且需要根据其他证据提出合理怀疑;证人证言的审查也要看证人是否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故刑事案件办理中,在证据质证方面最能体现刑辩律师眼力功力。
一、技巧与办案思路
(1)阅卷技巧:
1、合作化的流程:交叉阅卷。
2、阅卷不能太粗也不能太细。
3、为了以后的复印案卷材料的方便,一定要用铅笔勾画。
一、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的首页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介绍,首先勾画其姓名了解情况,注意其排列顺序往往决定了其主次责任轻重,其次来是公安、检察院对于案件基本情况的介绍,往往就是一两句话,这就完全包括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况(检察院可能追诉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到的应该就是检察院不准备起诉的),在阅卷过程中就要着重了解这部分的犯罪事实。
二、接下来的审理查明:事实部分。
三、结论(本院认为(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注意勾画,了解法院、检察院的对案件的看法。
(二)笔录部分
一方面通过笔录来了解事实情况,另一方面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我们能做的就是通过笔录上的漏洞、矛盾来寻找本案的疑点。
一 、笔录往往是一人数次笔录、有许多人的笔录,
1、在首页标明被训问人
2、将每一份笔录单独成册,同一人的笔录归纳在一起。
二、怎么看笔录。
1、被训问人情况
首先是年龄,是否是未成年人;其次是被采取强制性措施的时间,抓捕
时间、到案时间,看是否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况。
2、寻找矛盾(重点放在己方的被辩护人方面的矛盾、疑点,其他人的矛盾可以忽略。)
首先是自我供述(证言)之间的矛盾(1、屈打成招2、坦白从宽。)
其次是相互之间的矛盾,这需要认真的列明在几个主要的当事人的供述之间存在的矛盾冲突,
三、一些技巧
1、对于自首的人,不能因为自首就忽略其犯罪事实~~~诸如此类的原因,而造成司法上的不平等、刑事责任上的不平等。
2、在案件中,往往一部分当事人尚未到案,致使部分案件事实难以查明。
二、刑事辩护技巧。
律师凭什么为被告辩护?我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也作了内容相同的规定,只不过是该规定不仅对律师适用,对非律师的其他辩护人也同样适用。对于律师辩护的法定理由,我归纳出以下四类。
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
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
一、刑法不认为犯罪的。
1、《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不为罪,
2、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
3、第十六条“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
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
二、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
1、《刑法》第十六条年龄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
2、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除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
3、第十八条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
4、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5、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6、
三、刑法不予追究的。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自诉案件受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
1、在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有:年龄方面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岁的,精神方面间歇性精神病人,生理方面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
2、在主观方面恶性程度较小的有: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
3、在犯罪作用方面较小的有:从犯、胁从犯;
4、在犯罪后将功折罪的表现有:自首、立功等。
此外,还有一些特殊规定,例如,《刑法》第十条规定在国外受过刑罚的可
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或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等。
3、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
通过此罪与彼罪之辩改变定性,将重罪辩成轻罪,最终提出罪轻辩护观点。主要有:
一、是主观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将故意杀人罪辩成过失杀人罪:
二、是单一主体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公职人员的贪污罪辩成非公职人员的职务侵占罪;
三、是单一主体变成双重主体,
四、是时间差上的罪轻,《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修订后的《刑法》实施日1997年10月1日为界,在此前所犯罪行,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
五、是多人犯罪中的罪轻,如前所述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中的从犯、胁从犯;六是多罪中的罪轻,根据数罪并罚原理,将数罪辩成一罪,以达到罪轻而从轻、减轻处罚的目的。
4、注重抗辩从重处罚的理由。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有:
1、《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
2、《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累犯。实践中公诉人要求酌定从重处罚的还有:
(1)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相对于主犯,
(2)教唆犯相对于被教唆犯,
(3)惯犯相对于偶犯,
(4)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重新犯罪(又不构成累犯)相对于初犯,
(5)拒不如实坦白供述罪行的,
(6)拒不退赃或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5、 相对于法定情节而言,酌定情节指的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依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可以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情节都让公诉人先说了,除了在法庭上向公诉人“致谢”外,没有留下什么可让律师说的了。遇到上述情况时,可以在简单表达认同公诉人发表的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情节的基础上,腾出更多辩护时间和篇幅多说有利于被告的酌定情节。
1、性质上的酌定情节。从法理上讲,相对于直接故意的间接故意,相对于积极作为的消极不作为,都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考虑的从轻处罚酌定情节。例如,司法实践中同是受贿罪,对被动收贿者的处罚往往轻于主动索贿者,间接故意杀人的处罚也轻于直接故意杀人。
2、主观恶性程度的酌定情节。民事纠纷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对于偶发的刑事犯罪,突发性犯罪相对于预谋性犯罪,出于义愤的犯罪相对于无缘无故的犯罪,处罚都轻重有别。
3、犯罪后因交代罪行或退赃而形成的酌定情节。
4、犯罪次数上的酌定情节。相对于惯犯的偶犯,相对于累犯的初犯,都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5、实得利益方面的酌定情节。
6、量刑平衡方面的酌定情节。法院往往都要考虑上级法院和本院对同类案件的量刑,还要考虑同案各被告如何拉开档次的问题。我们评价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将主犯分成“严重的主犯”、“一般的主犯”、“次要的主犯”等三种情形,量刑拉开了档次。其他案件对从犯按排名顺序拉开量刑档次,也不在少数,实际上是将从犯分成了“严重的从犯”“一般的从犯”“次要的从犯”等多种情形。这也是刑事案件中,为何常出现主犯之间量刑不同、从犯之间量刑也不同的原因。
7、可免牢狱之苦的酌定情节。只要被告不会继续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量刑时可判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律师可建议法院判缓刑;对于《刑法》分则条款有管制刑的,辩护律师可建议法院判管制刑。
除上所述外,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还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虽不常用,但辩护律师仍不可忽视。
《刑法》上有的条文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三者兼而有之,或三者仅有其一二,但立法表述在顺序上有讲究的,我们就应考虑相应的辩护意见。例如《刑法》第十条规定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罪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里“免除处罚”摆在“减轻处罚”之前,律师为此类被告辩护,就可提出请求法院优先考虑“免除处罚。”
《刑法》上有的条文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方面,用的是“可以”或“应当”,律师对于是“应当”而非“可以”的,就应当明确指出,以期判决对被告有利。
切忌歪辩、乱辩和错辩。
所谓歪辩,就是歪曲事实、曲解法律、颠倒是非的辩护。举个例子讲,在某特大走私案中,公诉人指控被告的走私行为冲击了国内市场,给国内同类企业造成了巨大损害。而某辩护律师居然说,封闭国内市场不利于我国企业开展国际竞争,被告的走私行为让老百姓受到价格优惠,以较少的钱购更多的物,因此这种走私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有益无害的,甚至走在了开放市场的前头„„辩护律师这种“走私有功论”的辩解,显然就是一种歪辩。如此歪辩,不仅公诉人、法官无法接受,连被告及其亲属也认为是徒劳的无聊辩护
什么又是乱辩呢?简言之,前后矛盾,自己打自己嘴巴的辩护就是乱辩。乱辩常见的情形有:前面才说他的被告不构成犯罪,后面又说他的被告是从犯,其错误表现在忽视了从犯的前提是构成犯罪;刚说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跟着又说对他的被告定罪证据如何不充分,事实如何不清楚,甚至定性如何不准确,这种错误表现在无视他的被告所作所为是全案的组成部分。 至于错辩,简言之是指错误的辩护。这类辩护本意也许是好的,但方式不对,结果则恰得其反。例如,在某特大绑架犯罪案辩护过程中,有几位辩护律师为了使其被告受到较轻处罚,本想说他的被告是如何的罪轻,可能是没有找到恰到好处的表达方式,结果他说相对本案的犯罪集团中的首犯XX,他的被告所作甚少,所得甚少。结果马上被主犯的辩护律定,因为起诉书认定该案是一般共同犯罪,没有认定是集团犯罪,也没有认定谁是首要分子,该律师将一般共同犯罪说成是严重的集团犯罪,将“主犯”说成是“首犯”,可能加重全案被告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人职责。
律师辩护应尊重委托人或被告意见。
违背被告意志辩护常见的情况有:被告要求作无罪辩护,而辩护人坚持作有罪但罪轻的辩护;被告要求作改变定性之辩,而辩护人坚持按起诉之罪作罪轻之辩。
在某些律师看来,律师的辩护地位是独立的,可以不受被告或委托人意志约束。我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律师的辩护权产生于被告或被告近亲属之委托(最终得到被告确认),而《律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但“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这就表明,律师要拒绝为被告辩护必须要有“正当理由”,而委托人或被告拒绝律师辩护并不需要“正当理由”,委托人或被告有权以律师辩护不符合本人意志为由拒绝律师辩护。当委托人或被告拒绝律师辩护时,律师的辩护权即告终止,所以律师的辩护地位并非独立。
律师为被告辩护,应先征询被告意见,或将律师的辩护思路与被告沟通商量,达成共识;律师在开庭前,应拟出辩护词初稿征求被告及委托人的意见,在法庭调查质证后对辩护词作重大改变的,应再次交被告确认后方可呈送法院。
至于偶尔遇到被告与律师辩护意见不一的问题,我认为只要充分与被告沟通,绝大多数被告都会接受律师的辩护意见,或经反复沟通形成共识。若律师与被告对辩护意见有原则分歧,虽经沟通无法形成共识,则可建议被告另行委托辩护人,切不可在法庭上强行发表被告不能接受的辩护意见,否则被告在法庭上向审判长表明不同意乃至坚决反对律师辩护意见,甚至当庭拒绝律师辩护,对律师执业声誉也是有害无益的。
三、故意杀人案件中之疑点排除
(一)、焦点
1.案件存在哪些疑点及能否排除?
几人供述(时间、地点、经过、人物、凶器、)是否吻合,犯罪动机是否合理,证人证言是否想吻合,是否存在刑讯逼供。
2.不能排除的疑点是否影响定罪?
(二)、备忘
1.《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与“疑罪从无”。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诉法确立“疑罪从无”原则。
2.《刑事诉讼法》规定。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89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第137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第140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
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162条,“„„(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三)、盲点
刑事诉讼核心和基础是证据。证据的确实、充分、全面、科学是审查判断证据是否有效的依据。即使是法医鉴定,也是可以而且需要根据其他证据提出合理怀疑;证人证言的审查也要看证人是否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故刑事案件办理中,在证据质证方面最能体现刑辩律师眼力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