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换车顶替是否构成逃逸

周沛

案情:被告人屠某持拖拉机驾驶证驾驶超载的逾期未年检的低速自卸货车,途经浙江省乐清市某村办公楼前路段,超越右前方同向行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时发生刮擦,摩托车司机叶某摔倒在地被货车碾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为了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屠某叫他人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又叫他人将另一辆拖拉机开到事故现场顶替肇事车辆。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的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且叶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还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分歧意见:对于屠某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换车顶替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存在以下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理由是屠某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屠某指使他人以其他车辆顶替肇事车辆,目的是为了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通过此种方式将民事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减轻自己的责任承担。因此屠某有逃避民事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责任的故意。从客观行为及危害后果上讲,屠某本人虽未逃离现场,但指使他人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保护现场义务,直接破坏了事故现场,加大了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及认定事故责任的工作难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屠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理由是屠某客观上并没有逃跑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屠某一直待在事故现场,积极抢救伤员,等候交警处理。至于其指使他人以其他车辆顶替肇事车辆的行为,仅是破坏事故现场的行为,而屠某本人并未逃离现场。屠某事实上也没有逃避法律追究,对自己向被害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无逃避的意思。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司法解释明确逃逸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和“逃跑”的有机结合,这符合刑法上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屠某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上述司法解释中所谓的“逃避法律追究”,当然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责任。交通肇事中逃避民事法律责任追究是相对于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而言,主要表现为不救助被害人、不支付事故赔偿费用。屠某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指使他人驾驶其他车辆到事故现场顶替肇事车辆,但究其原因是为了获取保险公司的理赔,该行为并不影响其刑事责任的认定,且其对自己应向被害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毫无逃避的意思,只不过其追求的目的是自己承担的民事责任一部分由保险公司负担,但从被害人受偿角度来讲并不受影响。从立法精神看,不应认定屠某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从立法本意和法益保护看,交通肇事后不履行任一法定义务的并不一定构成逃逸。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法益不仅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指导作用,对于加重情节构成要件的解释也具有指导作用。根据刑法第133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立法本意和精神,救助被害人和等候处理是肇事人的两大基本义务,而救助被害人是肇事人法定义务的核心,保护现场是附随义务。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屠某一直待在事故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等候交警处理,直至交警到达现场将其带走,屠某已实际履行了立即救助被害人和等候处理两个最重要的法定义务。屠某指使他人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的行为违反了保护现场的义务,但其本人并没有逃离现场,不应认定屠某构成逃逸。

总之,屠某指使他人换车顶替的行为尚未达到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对其进行刑罚上的加重评价。

(作者单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周沛

案情:被告人屠某持拖拉机驾驶证驾驶超载的逾期未年检的低速自卸货车,途经浙江省乐清市某村办公楼前路段,超越右前方同向行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时发生刮擦,摩托车司机叶某摔倒在地被货车碾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为了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屠某叫他人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又叫他人将另一辆拖拉机开到事故现场顶替肇事车辆。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的摩托车存在安全隐患且叶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还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分歧意见:对于屠某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换车顶替的行为是否构成逃逸,存在以下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理由是屠某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屠某指使他人以其他车辆顶替肇事车辆,目的是为了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通过此种方式将民事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减轻自己的责任承担。因此屠某有逃避民事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责任的故意。从客观行为及危害后果上讲,屠某本人虽未逃离现场,但指使他人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保护现场义务,直接破坏了事故现场,加大了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及认定事故责任的工作难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屠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理由是屠某客观上并没有逃跑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屠某一直待在事故现场,积极抢救伤员,等候交警处理。至于其指使他人以其他车辆顶替肇事车辆的行为,仅是破坏事故现场的行为,而屠某本人并未逃离现场。屠某事实上也没有逃避法律追究,对自己向被害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无逃避的意思。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司法解释明确逃逸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和“逃跑”的有机结合,这符合刑法上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屠某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上述司法解释中所谓的“逃避法律追究”,当然包括逃避民事法律责任。交通肇事中逃避民事法律责任追究是相对于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而言,主要表现为不救助被害人、不支付事故赔偿费用。屠某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指使他人驾驶其他车辆到事故现场顶替肇事车辆,但究其原因是为了获取保险公司的理赔,该行为并不影响其刑事责任的认定,且其对自己应向被害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毫无逃避的意思,只不过其追求的目的是自己承担的民事责任一部分由保险公司负担,但从被害人受偿角度来讲并不受影响。从立法精神看,不应认定屠某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从立法本意和法益保护看,交通肇事后不履行任一法定义务的并不一定构成逃逸。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法益不仅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指导作用,对于加重情节构成要件的解释也具有指导作用。根据刑法第133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立法本意和精神,救助被害人和等候处理是肇事人的两大基本义务,而救助被害人是肇事人法定义务的核心,保护现场是附随义务。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屠某一直待在事故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等候交警处理,直至交警到达现场将其带走,屠某已实际履行了立即救助被害人和等候处理两个最重要的法定义务。屠某指使他人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的行为违反了保护现场的义务,但其本人并没有逃离现场,不应认定屠某构成逃逸。

总之,屠某指使他人换车顶替的行为尚未达到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对其进行刑罚上的加重评价。

(作者单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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