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交通事故后遭遇医疗过错律师成功离析责任

廖**交通事故案代理词

审判员:

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侯国君律师接受廖**的委托,参加庭审,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死于2012年4月18日交通事故,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判决认为诉讼双方对李*死于交通事故无异议错误。

查看一审庭审笔录,一审被告(上诉人)廖**在答辩阶段提出,受害人李*在川*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个月后死亡,其死因需要原告(被上诉人)举证。一审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答辩也对李*死亡原因提出质疑,要求查明医疗过错,明确李*死亡原因。在举证质证阶段,一审被告廖**提出病历档案证实从重症监护室转入普通病房二个月后李*死亡,川*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居民死亡证明书不能说明死亡原因,申请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将川*医学院列为第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李*死因需要法庭查实。在辩论阶段,廖**仍坚持法庭应查明受害人的死因。因此,庭审记录表明诉讼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李*死因达成一致。

2、一审判决认定李*死于交通事故,与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左,一审认定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相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交通肇事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民事审理中,法庭查明李*死于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驾驶员廖**涉嫌交通肇事罪,本案应属于刑事案件,属于刑事犯罪与民事责任交织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刑后民”原则处理,人民法院应中止对李*交通事故死亡案件的民事审理,应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被上诉人应当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以民事审判权认定国家刑罚权才能确定的案件事实,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和检察机关的刑事起诉权,同时也侵犯了交通肇事人廖**的刑事辩护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死于交通事故,程序严重违法。

同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一审采信的证据《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相互冲突。该认定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陈艳二人受伤。而不是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确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一审认定李*死因交通事故是站不住脚的。

3、一审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死于交通事故,一审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诉求应全部驳回。

一审中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川*医学院附属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死因。没有提供死因的司法鉴定报告,连完整的病历资料也未提供。川*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李*死因是车祸伤、多发伤。首先川*医学院附属医院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医疗事故纷争,至今还对李*病历仍封存。川*医学院附属医院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李*死因做出的认定无公信力。查询医学书籍,车祸所致的“多发伤”往往表现为受伤后数分钟内死亡,或者出现在伤后6-8h之内死亡。医学上把交通事故伤后6-8小时视为抢救的“黄金时间”。这个黄金时间的抢救,要么死亡,要么就度过危险期。李*车祸发生在2012年4月18日,经过抢救,过了危险期,从重症监护室到了普通病房。李*不幸死亡在2012年6月29日,即受伤后第74天。李*死亡时间不属于车祸多发伤致人死亡的合理期。

据李*所在的南充市**高级职业中学以及班主任张海燕、政治科老师冯泽英以及李*的同学杜东升、陈艳、蒋慧证实,经过治疗,李*恢复良好,期间三次返校上课,还上了一节政治课,2012年6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还参加了学校体育考试。在考试结束当天因一个小手术医院处置不当, 李*不幸死在手术台上。李*去世后,同学、老师、以及被上诉人找医院赔偿。双方封存了病历。2012年7月2日川*医学院附属医院答应给李*父母赔偿。这些情况说明李*不是死于交通事故而是死于医院的治疗差错治疗。

被上诉人没有拿出有力证明李*死于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4、上诉期间,上诉人提供案卷中的病历资料,通过司法鉴定中心徐国澄法医审查,得出了专家意见书。徐国澄法医认为李*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死因交通事故,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

二、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对李*死亡予以赔偿,系错误的。

李*以及父母系农村户籍,在农村有土地、宅基地,有住房,有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粮食直补,享有农村居民的全部待遇。虽然李*身前是学生,并不是在城里务工的农民工,其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未脱离农村。李*以及其父母作为农村居民,除户口差异外,还在经济生活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与城镇居民有本质不同。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规定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之规定。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侯国君

二零一三年五月五日

廖**交通事故案代理词

审判员:

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侯国君律师接受廖**的委托,参加庭审,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死于2012年4月18日交通事故,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判决认为诉讼双方对李*死于交通事故无异议错误。

查看一审庭审笔录,一审被告(上诉人)廖**在答辩阶段提出,受害人李*在川*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个月后死亡,其死因需要原告(被上诉人)举证。一审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答辩也对李*死亡原因提出质疑,要求查明医疗过错,明确李*死亡原因。在举证质证阶段,一审被告廖**提出病历档案证实从重症监护室转入普通病房二个月后李*死亡,川*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居民死亡证明书不能说明死亡原因,申请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将川*医学院列为第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李*死因需要法庭查实。在辩论阶段,廖**仍坚持法庭应查明受害人的死因。因此,庭审记录表明诉讼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李*死因达成一致。

2、一审判决认定李*死于交通事故,与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左,一审认定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相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交通肇事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民事审理中,法庭查明李*死于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驾驶员廖**涉嫌交通肇事罪,本案应属于刑事案件,属于刑事犯罪与民事责任交织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刑后民”原则处理,人民法院应中止对李*交通事故死亡案件的民事审理,应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被上诉人应当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以民事审判权认定国家刑罚权才能确定的案件事实,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和检察机关的刑事起诉权,同时也侵犯了交通肇事人廖**的刑事辩护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死于交通事故,程序严重违法。

同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一审采信的证据《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相互冲突。该认定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陈艳二人受伤。而不是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确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一审认定李*死因交通事故是站不住脚的。

3、一审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死于交通事故,一审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诉求应全部驳回。

一审中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川*医学院附属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死因。没有提供死因的司法鉴定报告,连完整的病历资料也未提供。川*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李*死因是车祸伤、多发伤。首先川*医学院附属医院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医疗事故纷争,至今还对李*病历仍封存。川*医学院附属医院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李*死因做出的认定无公信力。查询医学书籍,车祸所致的“多发伤”往往表现为受伤后数分钟内死亡,或者出现在伤后6-8h之内死亡。医学上把交通事故伤后6-8小时视为抢救的“黄金时间”。这个黄金时间的抢救,要么死亡,要么就度过危险期。李*车祸发生在2012年4月18日,经过抢救,过了危险期,从重症监护室到了普通病房。李*不幸死亡在2012年6月29日,即受伤后第74天。李*死亡时间不属于车祸多发伤致人死亡的合理期。

据李*所在的南充市**高级职业中学以及班主任张海燕、政治科老师冯泽英以及李*的同学杜东升、陈艳、蒋慧证实,经过治疗,李*恢复良好,期间三次返校上课,还上了一节政治课,2012年6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还参加了学校体育考试。在考试结束当天因一个小手术医院处置不当, 李*不幸死在手术台上。李*去世后,同学、老师、以及被上诉人找医院赔偿。双方封存了病历。2012年7月2日川*医学院附属医院答应给李*父母赔偿。这些情况说明李*不是死于交通事故而是死于医院的治疗差错治疗。

被上诉人没有拿出有力证明李*死于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4、上诉期间,上诉人提供案卷中的病历资料,通过司法鉴定中心徐国澄法医审查,得出了专家意见书。徐国澄法医认为李*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死因交通事故,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应予以撤销。

二、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对李*死亡予以赔偿,系错误的。

李*以及父母系农村户籍,在农村有土地、宅基地,有住房,有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粮食直补,享有农村居民的全部待遇。虽然李*身前是学生,并不是在城里务工的农民工,其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未脱离农村。李*以及其父母作为农村居民,除户口差异外,还在经济生活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与城镇居民有本质不同。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规定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之规定。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侯国君

二零一三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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