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案例
原告:重庆益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秦大东,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果,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锡勇,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川市渭溪镇丁坝村二组48号。
简要案情:
2002年8月1日重庆ABB公司(委托方)与益民公司(承运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承运范围为委托方所属货物在中国境内的运输,有效期从2002年8月25日起至2005年2月20日止。委托方每月25日向承运方发送当月所发生运输业务采购订单。委托方所属货物均已办理保险,承运方可不再办理保险。承运方必须按规定对车辆及人员进行必要的险种保险。货物从装上承运方的运输工具起,至委托方指定卸货地点卸货并交接完毕止,如承运方人为原因或对货物所采取的防护措施不力而导致货差、货损,委托方有权向承运方提出索赔。此外,双方还对付款条件、不可抗力、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2003年3月20日中山ABB变压器有限公司将87.111吨的硅钢片交付给重庆ABB公司,重庆ABB公司委托益民公司进行运输。因重庆ABB公司此次委托益民运输托运的硅钢片数量较大,益民公司遂将其中一部分硅钢片转交给他人进行运输。2003年3月20日益民公司作为委托方,华伟公司作为承运方签订了《承运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承运方承运人张真清(身份证号[1**********]253),驾驶证号(5102096529),车牌号渝A18785,于2003年3月20日为委托方承运自广东中山至重庆的货物硅钢片一车,货物总价值75万元。在运输过程中,根据所运货物的要求,在货物原包装基础上,承运方应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潮、防损、防腐等措施,并对货物进行加固,确保货物安全,委托方不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承运方必须按规定对车辆、人中及货物进行必要的险种保险(货险30万元人民币),保险费已含在运价中;在货物装卸、承运中,如因承运方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货损、人伤,由承运方承担责任;货物从装上承运方的运输工具起至委托方指定卸货并交接完毕为止,发生的货差、货损、意外,延时及其他任何情况给委托方及货主所造成的损失,由承运方负责任赔偿,同时承运方不能当场一次性赔偿或双方一时不能签订赔偿协议,承运方则自愿先将车辆押给委托方,待赔偿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全部结束后,到委托方处取车。委托方在货物验收合格并收到承运方的正式运输发票后,当天付款。此外,合同还注明硅钢片重量为26.066吨。合同签订后益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承运人张真清在合同上签名。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张真清向益民公司出示了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上主要载明:号牌号码渝A18785,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国王,车主为重庆华伟公司。合同签订后,益民公司将重庆ABB公司所属的26.066吨硅钢片交付给张真清运输。2003年3月24日张真清驾驶的渝A18785货车在行驶至泸州市叙永县时,发生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叙永县交警通知了重庆ABB公司,益民公司与重庆ABB公司于第二天赶到事故现场,对车祸现场进行了拍照,并于当天下午将残存的硅钢片
另行装车后运回了重庆,存放在重庆ABB公司库房。同时,驾驶员张真清在事发当天亦通知了车主周锡勇,周锡勇接通知后立即赶到叙永县,并对受伤人员进行了处理。同年4月14日叙永县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在责任认定一栏载明:“驾驶员张真清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益民公司与重庆ABB公司将残存的硅钢片拉回重庆ABB公司库房后,重庆ABB公司通知了货物的保险人一人保广东省分公司,人保广东省分公司委托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残存的硅钢片进行评估,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险公司的检验师于2003年3月26日抵达重庆ABB公司,随后对存放在该公司库房的损坏的硅钢片情况进行了现场勘察,并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了《关于重庆ABB变压器有限公司进口硅钢片受损情况的调查检验报告》,报告最后附有一组对重庆ABB公司硅钢片受损案进行调查和现场勘查时照的照片。该报告中损失费用核算为389658.39元。事后,重庆ABB公司于2003年4月15日向人保广东省分公司发出了《索赔函》,要求人保广东省分公司赔付重庆ABB公司硅钢片损失及相关费用416728.81元,并附上了索赔清单及有关费用单据。2003年8月21日人保广东省分公司益民运输公司发出传真,称其已取得重庆ABB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要求益民公司作为2003年3月22日硅钢片的承运人按《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第68条、72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重庆ABB公司亦于2003年3月25日向益民公司发出了索赔函,要求益民公司对货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03年9月18日、10月15日益民公司通过银行向人保广东省分公司电汇保险赔付款197946.19元、货损赔款2万元,合计217946.19元。2003年10月17日人保广东省分公司致函益民公司,称确认已收到益民公司付来的人民币217946.19元同意接受该款作为保险单号PYDL2003-44940400-00010项下于2003年3月22日发生在中山至重庆运输途中因硅钢片损失事故索赔的全部和最终赔款。益民公司称因2003年3月22日货运造成重庆ABB公司硅钢片损失,除赔付人保广东省分公司217946.19元外,另赔付重庆ABB公司因人保广东省分公司免赔的5%硅钢片损失20836.44元。现益民公司起诉要求硅钢片的实际承运人华伟公司及承运车辆渝A18785的实际车主周锡勇共同赔偿238782.63。
另核实,周锡勇系渝A18785大货车实际所有人,张真清系周锡勇聘请的驾驶员。2002年9月16日华伟公司与周锡勇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周锡勇向华伟公司购买“桑巴力”货车一辆,型号CYSA5140XXY,车牌号渝A18785,车价206000元。周锡勇应将首付车款、管理费、公证费、保险费合计71268.4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分期付款期为24个月,每次还本金6866.67元。购车合同签订当天,华伟公司与周锡勇另签订一份《运营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周锡勇将拥有的营运车辆(桑巴力CYSA5140XXY重庆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263839,渝A18785)挂靠在货伟运输公司,在挂靠期间该车的所有权归周锡勇所有。周锡勇每月向华伟运输公司,在挂靠期间该车的所有权归周锡勇所有。周锡勇每月交纳管理费258元。车辆及承运货物被盗、损坏、损毁及交勇事故等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保险公司赔偿外的一切损失,由周锡勇自行承担。周锡勇自行处理一切经营成本,自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责任,并承担驾驶啧的雇用及其产生的一切相关经济法律责任。如果周锡勇挂靠的车辆在本地或外地承揽货运业务时,需要华伟公司出面联系接洽,华伟公司必须与货主取得联系,签订运输合同,同时加盖公章,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周锡勇采取任何形式和货主签订的其他运输合同、协议都与华伟公司无关,属周锡勇个人行为,由其自行承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该车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由华伟公司协助处理,并代理索赔,所产生的费用由周锡勇承担。
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
运输合同案例
原告:重庆益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秦大东,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果,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锡勇,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川市渭溪镇丁坝村二组48号。
简要案情:
2002年8月1日重庆ABB公司(委托方)与益民公司(承运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承运范围为委托方所属货物在中国境内的运输,有效期从2002年8月25日起至2005年2月20日止。委托方每月25日向承运方发送当月所发生运输业务采购订单。委托方所属货物均已办理保险,承运方可不再办理保险。承运方必须按规定对车辆及人员进行必要的险种保险。货物从装上承运方的运输工具起,至委托方指定卸货地点卸货并交接完毕止,如承运方人为原因或对货物所采取的防护措施不力而导致货差、货损,委托方有权向承运方提出索赔。此外,双方还对付款条件、不可抗力、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2003年3月20日中山ABB变压器有限公司将87.111吨的硅钢片交付给重庆ABB公司,重庆ABB公司委托益民公司进行运输。因重庆ABB公司此次委托益民运输托运的硅钢片数量较大,益民公司遂将其中一部分硅钢片转交给他人进行运输。2003年3月20日益民公司作为委托方,华伟公司作为承运方签订了《承运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承运方承运人张真清(身份证号[1**********]253),驾驶证号(5102096529),车牌号渝A18785,于2003年3月20日为委托方承运自广东中山至重庆的货物硅钢片一车,货物总价值75万元。在运输过程中,根据所运货物的要求,在货物原包装基础上,承运方应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潮、防损、防腐等措施,并对货物进行加固,确保货物安全,委托方不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承运方必须按规定对车辆、人中及货物进行必要的险种保险(货险30万元人民币),保险费已含在运价中;在货物装卸、承运中,如因承运方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货损、人伤,由承运方承担责任;货物从装上承运方的运输工具起至委托方指定卸货并交接完毕为止,发生的货差、货损、意外,延时及其他任何情况给委托方及货主所造成的损失,由承运方负责任赔偿,同时承运方不能当场一次性赔偿或双方一时不能签订赔偿协议,承运方则自愿先将车辆押给委托方,待赔偿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全部结束后,到委托方处取车。委托方在货物验收合格并收到承运方的正式运输发票后,当天付款。此外,合同还注明硅钢片重量为26.066吨。合同签订后益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承运人张真清在合同上签名。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张真清向益民公司出示了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上主要载明:号牌号码渝A18785,车辆类型为重型厢式货国王,车主为重庆华伟公司。合同签订后,益民公司将重庆ABB公司所属的26.066吨硅钢片交付给张真清运输。2003年3月24日张真清驾驶的渝A18785货车在行驶至泸州市叙永县时,发生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叙永县交警通知了重庆ABB公司,益民公司与重庆ABB公司于第二天赶到事故现场,对车祸现场进行了拍照,并于当天下午将残存的硅钢片
另行装车后运回了重庆,存放在重庆ABB公司库房。同时,驾驶员张真清在事发当天亦通知了车主周锡勇,周锡勇接通知后立即赶到叙永县,并对受伤人员进行了处理。同年4月14日叙永县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在责任认定一栏载明:“驾驶员张真清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益民公司与重庆ABB公司将残存的硅钢片拉回重庆ABB公司库房后,重庆ABB公司通知了货物的保险人一人保广东省分公司,人保广东省分公司委托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残存的硅钢片进行评估,上海天衡保险公估有险公司的检验师于2003年3月26日抵达重庆ABB公司,随后对存放在该公司库房的损坏的硅钢片情况进行了现场勘察,并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了《关于重庆ABB变压器有限公司进口硅钢片受损情况的调查检验报告》,报告最后附有一组对重庆ABB公司硅钢片受损案进行调查和现场勘查时照的照片。该报告中损失费用核算为389658.39元。事后,重庆ABB公司于2003年4月15日向人保广东省分公司发出了《索赔函》,要求人保广东省分公司赔付重庆ABB公司硅钢片损失及相关费用416728.81元,并附上了索赔清单及有关费用单据。2003年8月21日人保广东省分公司益民运输公司发出传真,称其已取得重庆ABB公司的代位求偿权,要求益民公司作为2003年3月22日硅钢片的承运人按《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第68条、72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重庆ABB公司亦于2003年3月25日向益民公司发出了索赔函,要求益民公司对货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03年9月18日、10月15日益民公司通过银行向人保广东省分公司电汇保险赔付款197946.19元、货损赔款2万元,合计217946.19元。2003年10月17日人保广东省分公司致函益民公司,称确认已收到益民公司付来的人民币217946.19元同意接受该款作为保险单号PYDL2003-44940400-00010项下于2003年3月22日发生在中山至重庆运输途中因硅钢片损失事故索赔的全部和最终赔款。益民公司称因2003年3月22日货运造成重庆ABB公司硅钢片损失,除赔付人保广东省分公司217946.19元外,另赔付重庆ABB公司因人保广东省分公司免赔的5%硅钢片损失20836.44元。现益民公司起诉要求硅钢片的实际承运人华伟公司及承运车辆渝A18785的实际车主周锡勇共同赔偿238782.63。
另核实,周锡勇系渝A18785大货车实际所有人,张真清系周锡勇聘请的驾驶员。2002年9月16日华伟公司与周锡勇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周锡勇向华伟公司购买“桑巴力”货车一辆,型号CYSA5140XXY,车牌号渝A18785,车价206000元。周锡勇应将首付车款、管理费、公证费、保险费合计71268.4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分期付款期为24个月,每次还本金6866.67元。购车合同签订当天,华伟公司与周锡勇另签订一份《运营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周锡勇将拥有的营运车辆(桑巴力CYSA5140XXY重庆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263839,渝A18785)挂靠在货伟运输公司,在挂靠期间该车的所有权归周锡勇所有。周锡勇每月向华伟运输公司,在挂靠期间该车的所有权归周锡勇所有。周锡勇每月交纳管理费258元。车辆及承运货物被盗、损坏、损毁及交勇事故等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保险公司赔偿外的一切损失,由周锡勇自行承担。周锡勇自行处理一切经营成本,自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责任,并承担驾驶啧的雇用及其产生的一切相关经济法律责任。如果周锡勇挂靠的车辆在本地或外地承揽货运业务时,需要华伟公司出面联系接洽,华伟公司必须与货主取得联系,签订运输合同,同时加盖公章,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周锡勇采取任何形式和货主签订的其他运输合同、协议都与华伟公司无关,属周锡勇个人行为,由其自行承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该车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由华伟公司协助处理,并代理索赔,所产生的费用由周锡勇承担。
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