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诈骗”的认定
作者:吴飞飞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2期
行为人A 以单位名义, 为单位利益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扶贫资金, 其行为已经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 可以认定为诈骗罪。这种认定的直接法律依据是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罪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根据《解释》的规定,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 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 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 应以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数额较大”的刑事责任; 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 应以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数额巨大”的刑事责任。但该司法解释是1997年新刑法颁布之前存在的, 刑法本身并未规定“单位诈骗”的处罚原则, 因此这种“法律依据”或者结论性的认定还需要进一步说明和证成。
一、旧刑法时代的司法解释是否当然适用新刑法
2001年12月7日“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 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 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即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取决于刑法的效力。这一规定似乎表明刑事司法解释与刑法条文本身的不可分割性, 即不能脱离刑法条文而独立存在。有学者将这种不可分割性表述为司法解释是作为“副法体系”而存在的, 解释总是作为解释文本的附属物而存在的, 如果认为解释可以完全独立于解释文本而存在, 就将使解释完全没有界限而成为一种独立的解释文本, 这种无限性使得意义完全没有确定性, 它只是无休无止地漂浮。刑事司法解释同样如此, 它毕竟不是立法并且必须依赖于立法而存在。[1]
这种对于司法解释与刑法条文之间的关系表述是应当肯定的, 因为所谓解释是对法律条文的进一步说明和细化。如果对法律条文本身进行修改, 则解释也就无所依附。但是, 这也并不能当然得出旧刑法时代的司法解释在新刑法颁布之后就必然失效, 否则新刑法之后将进行大量的司法解释工作。对此的正确做法应当是考察具体的刑法条文是否有所修改和变动, 如果刑法条文本身并没有任何改动, 还是沿用旧刑法时代的基本规定, 则之前的司法解释应当认为仍具有法律效力。[2]一般认为, 新刑法相较于旧刑法除了细化诈骗罪的刑罚外, 基本保持了关于诈骗罪构成上的规定, 因此可以认为新刑法之前关于诈骗罪的司法解释在不违背相关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仍旧有效。
就此, 从法条解释的角度, 依照《解释》的规定可以追究行为人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当然, 这只是从形式的角度找到了案例处理的法律依据。接下来还应从实质的角度, 即从分析诈骗罪的构成这一路径对本案进行进一步分析(有学者对《解释》提出质疑, 认为其违背刑法条文的规定, 这种分析也可以进一步明确《解释》的正当性) 。
二、《解释》是否超越刑法本身之规定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实际上关涉到单位犯罪的相关原理以及对诈骗罪构成的理解。具体而言分为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 单位犯罪只能是法定的, 即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的情况下, 才能按照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单位有关人员实施刑法规定只能由自然人实施的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这实际上涉及到认定犯罪思维的逻辑顺序问题。有学者在否定“单位盗窃”构成犯罪的时候进行了这样一种思维判断:在单位盗窃的情况下, 盗窃行为是单位行为, 盗窃的财物归单位所有, 因而对这种单位盗窃行为, 应当以单位盗窃论处。刑法没有将单位盗窃规定为单位犯罪,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 对单位盗窃不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也不宜直接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3]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或单位诈骗罪, 表明在处理单位主管人员实施的相关盗窃行为或诈骗行为时不能对单位进行处罚, 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追究相关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因为此时的法益已经遭到侵害了, 将相关主管人员按照自然人犯罪进行处理并没有违背单位犯罪应当“法定”的基本原理。[4]
其次, 对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不能仅仅狭义地理解为占为己有, 而应作广义的解释。行为人无论为自己、为他人, 还是为集体盗窃了公私财物, 亦即盗窃后无论是据为己有、转送他人或交给集体都是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理由在于:其一, 刑法条文在对诈骗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规定时并未限定为必须是为了“自己”非法占有; 其二, 为谁占有和对非法占有的财物如何处置, 改变不了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本质, 因此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最后, 关于盗窃罪相关立法例的存在也为《解释》的正当性提供了注脚。2002年8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自2002年8月13日起施行) 中指明, 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 情节严重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应当说, 这种立法例的出现实质上并没有超越法条本身的规定范围, 只能视为一种注意性的提示, 因为其本质上还是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的。
三、对自然人与单位区别对待缺乏根据
在肯定《解释》相关规定的前提下, 仍有个别问题需要探讨, 即《解释》明确规定了此时对单位相关人员处罚的数额标准上明显高于自然人单独实施犯罪的情形。这基本延续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所谓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从宽处罚的政策, 但至少存在两点值得商榷的地方:一是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从宽处罚的传统不符合刑法法益保护机能, 因为同样实施一个行为, 自然人单独实施和自然人以单位名义实施对于法益的侵害程度是相同的, 不宜区别对待; 二是前文已经述及, 此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不是按照单位犯罪的处罚原理作出的认定, 而是依照自然人(如果存在共犯的话是按照共同犯罪原理) 犯罪进行处罚的, 因此从刑法基本原理的角度不应当作出这种区别规定。当然, 从刑事政策的立场对这里的单位主管人员进行相应从宽处理也是允许的, 但不应当上升为法定的从宽情节(提高数额标准实际上就是从宽处罚) 。
“单位诈骗”的认定
作者:吴飞飞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02期
行为人A 以单位名义, 为单位利益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扶贫资金, 其行为已经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 可以认定为诈骗罪。这种认定的直接法律依据是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罪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根据《解释》的规定,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 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 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 应以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数额较大”的刑事责任; 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 应以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数额巨大”的刑事责任。但该司法解释是1997年新刑法颁布之前存在的, 刑法本身并未规定“单位诈骗”的处罚原则, 因此这种“法律依据”或者结论性的认定还需要进一步说明和证成。
一、旧刑法时代的司法解释是否当然适用新刑法
2001年12月7日“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明确指出, 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 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即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取决于刑法的效力。这一规定似乎表明刑事司法解释与刑法条文本身的不可分割性, 即不能脱离刑法条文而独立存在。有学者将这种不可分割性表述为司法解释是作为“副法体系”而存在的, 解释总是作为解释文本的附属物而存在的, 如果认为解释可以完全独立于解释文本而存在, 就将使解释完全没有界限而成为一种独立的解释文本, 这种无限性使得意义完全没有确定性, 它只是无休无止地漂浮。刑事司法解释同样如此, 它毕竟不是立法并且必须依赖于立法而存在。[1]
这种对于司法解释与刑法条文之间的关系表述是应当肯定的, 因为所谓解释是对法律条文的进一步说明和细化。如果对法律条文本身进行修改, 则解释也就无所依附。但是, 这也并不能当然得出旧刑法时代的司法解释在新刑法颁布之后就必然失效, 否则新刑法之后将进行大量的司法解释工作。对此的正确做法应当是考察具体的刑法条文是否有所修改和变动, 如果刑法条文本身并没有任何改动, 还是沿用旧刑法时代的基本规定, 则之前的司法解释应当认为仍具有法律效力。[2]一般认为, 新刑法相较于旧刑法除了细化诈骗罪的刑罚外, 基本保持了关于诈骗罪构成上的规定, 因此可以认为新刑法之前关于诈骗罪的司法解释在不违背相关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仍旧有效。
就此, 从法条解释的角度, 依照《解释》的规定可以追究行为人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当然, 这只是从形式的角度找到了案例处理的法律依据。接下来还应从实质的角度, 即从分析诈骗罪的构成这一路径对本案进行进一步分析(有学者对《解释》提出质疑, 认为其违背刑法条文的规定, 这种分析也可以进一步明确《解释》的正当性) 。
二、《解释》是否超越刑法本身之规定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实际上关涉到单位犯罪的相关原理以及对诈骗罪构成的理解。具体而言分为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 单位犯罪只能是法定的, 即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的情况下, 才能按照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单位有关人员实施刑法规定只能由自然人实施的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这实际上涉及到认定犯罪思维的逻辑顺序问题。有学者在否定“单位盗窃”构成犯罪的时候进行了这样一种思维判断:在单位盗窃的情况下, 盗窃行为是单位行为, 盗窃的财物归单位所有, 因而对这种单位盗窃行为, 应当以单位盗窃论处。刑法没有将单位盗窃规定为单位犯罪,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 对单位盗窃不能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也不宜直接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3]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罪或单位诈骗罪, 表明在处理单位主管人员实施的相关盗窃行为或诈骗行为时不能对单位进行处罚, 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能追究相关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因为此时的法益已经遭到侵害了, 将相关主管人员按照自然人犯罪进行处理并没有违背单位犯罪应当“法定”的基本原理。[4]
其次, 对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不能仅仅狭义地理解为占为己有, 而应作广义的解释。行为人无论为自己、为他人, 还是为集体盗窃了公私财物, 亦即盗窃后无论是据为己有、转送他人或交给集体都是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理由在于:其一, 刑法条文在对诈骗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规定时并未限定为必须是为了“自己”非法占有; 其二, 为谁占有和对非法占有的财物如何处置, 改变不了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本质, 因此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最后, 关于盗窃罪相关立法例的存在也为《解释》的正当性提供了注脚。2002年8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自2002年8月13日起施行) 中指明, 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 情节严重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应当说, 这种立法例的出现实质上并没有超越法条本身的规定范围, 只能视为一种注意性的提示, 因为其本质上还是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的。
三、对自然人与单位区别对待缺乏根据
在肯定《解释》相关规定的前提下, 仍有个别问题需要探讨, 即《解释》明确规定了此时对单位相关人员处罚的数额标准上明显高于自然人单独实施犯罪的情形。这基本延续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所谓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从宽处罚的政策, 但至少存在两点值得商榷的地方:一是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从宽处罚的传统不符合刑法法益保护机能, 因为同样实施一个行为, 自然人单独实施和自然人以单位名义实施对于法益的侵害程度是相同的, 不宜区别对待; 二是前文已经述及, 此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不是按照单位犯罪的处罚原理作出的认定, 而是依照自然人(如果存在共犯的话是按照共同犯罪原理) 犯罪进行处罚的, 因此从刑法基本原理的角度不应当作出这种区别规定。当然, 从刑事政策的立场对这里的单位主管人员进行相应从宽处理也是允许的, 但不应当上升为法定的从宽情节(提高数额标准实际上就是从宽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