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字栏内特别标注的签订地的性质
[裁判要旨] 当交易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有关于合同签订地的格式条款,其中一方在合同签宇栏又特别标注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合同签订地时,如果另一方对此未提出异议,该特别标注的合同签订地也属于约定的签订地。按照非格式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条款的原则,应以特别标注的签订地作为双方约定的签订地。
[案情]
原告:杭州富申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 。
被告:芜湖市大宇糖酒日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司) 。
2007年2月28日,杭州公司与芜湖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芜湖公司向杭州公司购买蚊香等产品。在该买卖合同中,双方以格式条款形式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被告在合同签字栏又以手写体的形式在签名旁标注“签于芜湖市”字样。20U9年4月30日,杭州公司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芜湖公司支付货款。
被告芜湖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汀地法院管辖,此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杭州公司提供的格六条款规定合同签订地是杭州市萧山区,但是合同实际是在芜湖市签订的,对此芜湖公司在合同签字栏中有文字注明。当时合同签了两份,芜湖公司签字后,杭州公司带回萧山加盖印章后寄给芜湖公司一份,杭州公司并加盖了合同骑缝章:所以本案合同签订地为芜湖市,应由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书面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虽然被告在合同签字栏写有“签于芜湖市”的字样,但因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被告实际签订地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 》) 第4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芜湖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芜湖公司上诉称:一、涉案合同是杭州公司打印好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上“合同签订地点: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并非双方约定。二、芜湖公司在合同上注明的“签于芜湖市”为双方对合同签订地的约定,杭州公司在合同上加盖骑缝公章是对该约定的认可。三、杭州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与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应按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原则来解释合同,即以后者为准。四、《合同法解释(二) 》第四条不适用于本案,因为双方最后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于芜湖市,这是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杭州公司答辩称:一、若双方重新约定合同签订地,则应将打印的“合同签订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划去,并在后面写上芜湖市。芜湖公司在合同的买方签字栏写上“签于芜湖市”仅能说明芜湖公司单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是有两种以上解释,而“合同签订地点: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这一条款含义明确,三、根据《合同法解释(二) 》
第4条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地为萧山。故请求维持原裁定。
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双方虽于合同中以打印体形式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但芜湖公司在合同落款部分以手写体形式注明了“签于芜湖市”,杭州公司对该注明未及时提出异议,故认定双方的合同签订地为芜湖市,芜湖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裁定: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宇第2676—1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评析]
本案的争议可以分解为三个层次:一是芜湖公司在签字栏内注明的“签于芜湖市”属于合
同约定的签订地还是实际签订地;二是格式条款约定的签订地点“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与芜湖公司在落款部分注明的“签于芜湖市”不一致,合同签订地以哪个为准;三是《合同法解释
(二) 》第4条在本案中是否适用。
一、签字栏内“签于芜湖市”的性质
从本质上讲,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条款是合同内容的表现和固定化,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根据。合同条款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有打印与手写之分、格式与非格式之分、订立在先与订立在后之分、位于合同正式条款之中(表现为合同文本的第X 条) 与位于合同的非正式条款之中(如本案中签字处特别注明的内容) 之分等等,只要是体现交易双方合意的内容,都属于双方的书面约定;属于书面合同条款。各种表现形式的合同条款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每一个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作为最后签字盖章方的被告芜湖公司在签字栏内填写了“签于芜湖市”,原告杭州公司对此不但未提出异议,还在合同上加盖骑缝公章表示认可,因此“签于芜湖市”属于双方的书面合同条款,系合同约定的签订地,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签订地。实际签订地的表现方式不是以文字形式体现的合同条款,而是合同的实际签订行为。对于本案中芜湖公司以手写体形式标注的“签于芜湖市”,不应认定为实际签订地。
二、合同签订地以何地为准
约定的格式条款“合同签订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与约定的非格式条款“签干芜湖市”不一致,究竟以何为准?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以非格式条款为准。所以,本案中约定的签订地以芜湖市为准。
三、《合同法解释(二) 》第4条是否适用于本案
《合同法解释(二) 》第4条规范的是当书面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时以及没有约定的签订地时的处理。按照该规定,当存在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时,以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作为合同签订地,而不管实际签订地在何处;在没有约定签订地只有实际签订地时,以最后的实际签订地作为合同签订地。
本案中,约定签订地是芜湖市,实际签订地也是芜湖市,所以《合同法解释(二) 》第4
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均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因为对“签于芜湖市”的性质判断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被告在书面合同中既以格式条款约定签订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又以手写体形式的非格式条款约定签订地为芜湖市,按照非格式条款效力高于格式条款的原则,本案合同签订地为芜湖市,应由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合同签字栏内特别标注的签订地的性质
[裁判要旨] 当交易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有关于合同签订地的格式条款,其中一方在合同签宇栏又特别标注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合同签订地时,如果另一方对此未提出异议,该特别标注的合同签订地也属于约定的签订地。按照非格式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条款的原则,应以特别标注的签订地作为双方约定的签订地。
[案情]
原告:杭州富申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 。
被告:芜湖市大宇糖酒日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司) 。
2007年2月28日,杭州公司与芜湖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芜湖公司向杭州公司购买蚊香等产品。在该买卖合同中,双方以格式条款形式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被告在合同签字栏又以手写体的形式在签名旁标注“签于芜湖市”字样。20U9年4月30日,杭州公司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芜湖公司支付货款。
被告芜湖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汀地法院管辖,此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杭州公司提供的格六条款规定合同签订地是杭州市萧山区,但是合同实际是在芜湖市签订的,对此芜湖公司在合同签字栏中有文字注明。当时合同签了两份,芜湖公司签字后,杭州公司带回萧山加盖印章后寄给芜湖公司一份,杭州公司并加盖了合同骑缝章:所以本案合同签订地为芜湖市,应由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书面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或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虽然被告在合同签字栏写有“签于芜湖市”的字样,但因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被告实际签订地不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 》) 第4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芜湖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芜湖公司上诉称:一、涉案合同是杭州公司打印好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上“合同签订地点: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并非双方约定。二、芜湖公司在合同上注明的“签于芜湖市”为双方对合同签订地的约定,杭州公司在合同上加盖骑缝公章是对该约定的认可。三、杭州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与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应按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原则来解释合同,即以后者为准。四、《合同法解释(二) 》第四条不适用于本案,因为双方最后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于芜湖市,这是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杭州公司答辩称:一、若双方重新约定合同签订地,则应将打印的“合同签订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划去,并在后面写上芜湖市。芜湖公司在合同的买方签字栏写上“签于芜湖市”仅能说明芜湖公司单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是有两种以上解释,而“合同签订地点: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这一条款含义明确,三、根据《合同法解释(二) 》
第4条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地为萧山。故请求维持原裁定。
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双方虽于合同中以打印体形式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但芜湖公司在合同落款部分以手写体形式注明了“签于芜湖市”,杭州公司对该注明未及时提出异议,故认定双方的合同签订地为芜湖市,芜湖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裁定: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宇第2676—1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评析]
本案的争议可以分解为三个层次:一是芜湖公司在签字栏内注明的“签于芜湖市”属于合
同约定的签订地还是实际签订地;二是格式条款约定的签订地点“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与芜湖公司在落款部分注明的“签于芜湖市”不一致,合同签订地以哪个为准;三是《合同法解释
(二) 》第4条在本案中是否适用。
一、签字栏内“签于芜湖市”的性质
从本质上讲,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条款是合同内容的表现和固定化,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根据。合同条款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有打印与手写之分、格式与非格式之分、订立在先与订立在后之分、位于合同正式条款之中(表现为合同文本的第X 条) 与位于合同的非正式条款之中(如本案中签字处特别注明的内容) 之分等等,只要是体现交易双方合意的内容,都属于双方的书面约定;属于书面合同条款。各种表现形式的合同条款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每一个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作为最后签字盖章方的被告芜湖公司在签字栏内填写了“签于芜湖市”,原告杭州公司对此不但未提出异议,还在合同上加盖骑缝公章表示认可,因此“签于芜湖市”属于双方的书面合同条款,系合同约定的签订地,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签订地。实际签订地的表现方式不是以文字形式体现的合同条款,而是合同的实际签订行为。对于本案中芜湖公司以手写体形式标注的“签于芜湖市”,不应认定为实际签订地。
二、合同签订地以何地为准
约定的格式条款“合同签订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与约定的非格式条款“签干芜湖市”不一致,究竟以何为准?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以非格式条款为准。所以,本案中约定的签订地以芜湖市为准。
三、《合同法解释(二) 》第4条是否适用于本案
《合同法解释(二) 》第4条规范的是当书面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时以及没有约定的签订地时的处理。按照该规定,当存在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时,以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作为合同签订地,而不管实际签订地在何处;在没有约定签订地只有实际签订地时,以最后的实际签订地作为合同签订地。
本案中,约定签订地是芜湖市,实际签订地也是芜湖市,所以《合同法解释(二) 》第4
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均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因为对“签于芜湖市”的性质判断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被告在书面合同中既以格式条款约定签订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又以手写体形式的非格式条款约定签订地为芜湖市,按照非格式条款效力高于格式条款的原则,本案合同签订地为芜湖市,应由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