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及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 11号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营管理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办发〔2013〕77号)、《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相关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桂建保〔2015〕4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辖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及资金筹集、分配、运营、退出和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廉租住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并轨后统称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包括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原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即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符合规定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以船为家居民(渔民)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并持有当地城镇居住证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五条 县住建局负责本县辖区范围内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监督管理指导工作,并具体承办县政府投资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后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各乡镇政府和各部门负责本乡镇和本系统的公共租赁住房组织实施工作。
县民政局具体负责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阶段、年审阶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及时向公共租赁住房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提供经济状况核对报告。
县财政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资金、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和其他财政相关资金的筹集、管理、拨付工作,并依法对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支实施监管。
县物价局会同县住建局、县财政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
县发改、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相关工作。
各乡镇政府负责做好管辖范围内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管理相关工作,并负责辖区范围内无捕捞证以船为家居民(渔民)上岸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工作。
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负责以船为家有捕捞证渔民上岸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资金与房源管理
第六条 并轨后中央和自治区补助的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和租赁补贴,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规定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县政府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整合用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含在建廉租住房),原用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资金继续用于补贴在市场租赁住房(含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在实施实物分配前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补贴,用于在市场上承租住房。
第七条 在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管理;已建成尚未分配的廉租住房房源一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管理。在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过程中,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注重发挥社会资金的作用,通过新建、配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形式筹集。鼓励通过收储(长期租赁)和收购社会闲散住房等形式,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县住建局加强对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运营等情况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将其纳入当地保障性住房资源实施统筹管理。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由县住建局会同县财政局、发改局、民政局、统计局根据本县的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水平等因素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并轨后将公共租赁住房和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准入资格实行“三审两公示”制度。
第十条 县政府投资建设以及纳入县本级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符合本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均可以申请,经“三审两公示”,审核合格后纳入全县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各部门、工业集中区、园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解决本辖区的职工、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问题,配租方案由各乡镇政府、各部门、工业集中区、陶瓷园区自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我县无住房(含无自有产权房屋,租住政府直管公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或自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县政府规定标准的家庭(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
(二)家庭收入低于县政府向社会公布的本县中等偏下收入规定标准。
(三)申请家庭中至少有一人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 具有本县我镇各社区常住户口;2. 取得我镇各社区《居住证》且在本县县城稳定就业连续缴纳社保 6个月以上(含 6个月)的外来务工人员;3. 本县户籍的以船为家居民(渔民)。
(四)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申请人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精神、智力残疾单身家庭的;
(二)申请人为孤儿且未满 18周岁,其监护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三)其他不予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二级(含二级)以上精神、智力残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成员(含精神、智力残疾人员)需二人以上(含二人),且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中有精神、智力残疾患者的法定监护人。
第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县民政局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只向实施单
位提供,不向个人提供);
(四)户主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无工作单位的由各乡镇政府)出具的《年度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以下住房特困户证明》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五)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 (六)家庭成员相关证明材料(如低保证、五保证等)(复印件); (七)属孤、寡、老、病、残等特困家庭的,须出具相关证明,如有残疾证的需提交残疾证(复印件);
(八)现居住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
单位或社区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 (九)家庭情况简述; (十)外
来务工人员在我镇城区的《居住证》及缴纳 6个
月以上(含六个月)的社保证明材料,以船为家居民(渔民)的 身份证明; (十一)其他相关资料。 以上材料规定提交的证件、合
同类材料,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证明材料的提交原件。
第十五条 申请县本级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单位或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户主所在单位或当地居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送各乡镇政府或县有关部门(有捕捞证渔民送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无捕捞证的以船为家居民(渔民)送户籍所在乡镇政府,其他送我镇政府)并张榜公布,各乡镇政府、县有关部门从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将初审意见和材料一并报送县住建局;
(三)县住建局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县民政局;
(四)民政部门应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将核对报告反馈县住建局;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县住建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 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住建局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综合考虑申请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供不应求时,同档次采取抽签方式,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住建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住建局申诉。
第四章 分配、轮候配租
第十六条 并轨后廉租住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统一配租。已建成未入住的廉租住房以及在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成后,优先解决原廉租住房对象住房困难,剩余房源统一按公共租赁住房分配。
第十七条 工业园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解决本辖区或本单位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问题,有剩余房源的,由县住建局调剂给本辖区其他符合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十八条 优化轮候规则,坚持分层实施,梯度保障,保障对象分 A、B 两类序列轮候:
A 类: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船为家居民(渔民)序列;
B 类: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大中专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序列。
第十九条 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资产、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主动和及时向原申请点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
第二十条 属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对象(含尚在轮候的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在实物配租前可申请租赁补贴,用于在市场上承租住房。
租赁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月租赁住房补贴额=(住房保障建筑面积-现住房建筑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家庭保障人口数;
低保家庭租赁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 5.95元,住房保障建筑面积为13平方米; 低收入家庭租赁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平方米建筑面积为 5.6
元,住房保障建筑面积为13平方米。 租赁补贴发放后,县住建局将
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保障对象,自收到租赁住房
保障补贴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县住建局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由县住建局注销其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实施单位制定分配方案,明确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等内容,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前,由实施单位根据保障对象轮候次序及各种优先分配的情形按下列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的分房次序。
(一)A 类轮候序列优先; (二)同一类轮候序列,登记年度在前优先; (三)同一类轮候序列,同一登记年度,保障对象有以下情
形之一的优先:
1.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2.60岁以上的老人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然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赡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3. 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医保界定的重大疾病,须有市县级医院疾病证明书)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4. 家庭成员为残疾人的特殊困难家庭;
5. 家庭成员属于重点优抚对象、涉军及参战群体(部分下岗失业企业军转干部、对越自卫反击战参战民兵)以及获得自治区级以上见义
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且该家庭成员是主要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一的;
6. 因地质灾害造成住房倒塌、危险需拆除住房、配合政府重点工程项目建设住房被征收;
7. 政府重点引进的专业人才家庭或经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在我县参加工作未满 5年的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毕业生;
8. 其他需要临时安置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实施单位通过抽号或摇号等公开、公平、公正方式进行实物配租。住房分配后,实施单位将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获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自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有关入住手续的,由实施单位注销其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租金标准、租金减免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物业所有人或其委托代营运单位提出申请,县物价部门会同县财政局、住建局等相关部门,按照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利润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测算,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七条 实施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每次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 3至 5年。承租人签订合同之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赁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违约的可按合同的约定从履约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并轨后廉租住房租金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并按不同的地段、类型、设施分类统一租金标准。根据不同的保障群体类型及困难程度,实行租金梯度减免。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家庭,减免系数为 0.75;
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或等于低收入线的,减免系数为 0.6;
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低收入线的,低于或等于中等偏下收入线 1.0倍的,不减免,即减免系数为0;
租金计算公式:月租金额=标准租金×缴纳系数×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并轨前已入住的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租金水平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经复核符合入住公租房条件的重新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金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以及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管理、投资补助、租金补贴、维修、设施更新等费用。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维修、养护和运营管理由投资主体负责。
第六章 复核、后续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保障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实行复核制度,每年复核一次,符合条件的继续享受保障,不符合条件的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保障家庭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按实施单位规定的时间分批次提交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材料申请年度复核。
第三十二条 保障家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度复核申请材料,实施单位暂停其保障,停发租赁补贴;已入住公共租赁住房的,通知运营单位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十三条 因逾期不提交年度复核申请材料被暂停保障资格的家庭,补交年度复核申请后,经实施单位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从审核通过次月起恢复其保障资格,重新受理其租赁补贴申请或恢复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三十四条 实施单位、社区要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对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停止轮候、停发租赁补贴、收回已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因收入超过廉租住房准入标准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尚未腾退廉租住房的家庭,在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后,转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经“三审两公示”程序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时仍住在原廉租住房,可直接签订现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协议,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缴交租金,不再另行抽号配租。
第三十六条 保障对象因人口变动,需调整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户型的,应向实施单位申请,经实施单位审核,符合配租户型变更条件的,列入普通顺序重新轮候配租。轮候到位经抽号取得新的公共租赁住房时,同时办理腾退原公共租赁住房、入住新的公共租赁住房手续。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并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三十八条 因承租人数发生变化或承租人身体状况改变等原因需要调换房屋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 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 的; (二)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
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 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
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因合同期满终止租赁合同或其他原因必须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可给予 3个月的过渡期限,过渡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过渡期满仍继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遇到城市建设需要被征收时,被保障家庭应当服从政府安排。
第七章 工作职责及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乡镇政府应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日常管理工作,并在各社区明确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基础工作。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完成情况、分配政策、分配房源、分配程序、分配过程、分配结果及退出信息向社会全面公开。
第四十四条 县住建局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障性住房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信访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船为家居民(渔民)是指以渔业捕捞生产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以船为家,岸上无宅基地、无住房、无农林承包土地的居民(渔民)。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工作由县住建局负责。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我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藤政办发〔2010〕20号)同时废止。
抄送:县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县人大办,政协办,法院,检察院。 中直、
区直、市直驻藤各单位。
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6日印发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及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 11号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营管理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办发〔2013〕77号)、《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相关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桂建保〔2015〕4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辖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及资金筹集、分配、运营、退出和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廉租住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并轨后统称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包括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原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即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符合规定条件的新就业无房职工、以船为家居民(渔民)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并持有当地城镇居住证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五条 县住建局负责本县辖区范围内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监督管理指导工作,并具体承办县政府投资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后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各乡镇政府和各部门负责本乡镇和本系统的公共租赁住房组织实施工作。
县民政局具体负责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阶段、年审阶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及时向公共租赁住房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提供经济状况核对报告。
县财政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资金、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和其他财政相关资金的筹集、管理、拨付工作,并依法对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支实施监管。
县物价局会同县住建局、县财政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定工作。
县发改、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相关工作。
各乡镇政府负责做好管辖范围内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管理相关工作,并负责辖区范围内无捕捞证以船为家居民(渔民)上岸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工作。
县水产畜牧兽医局负责以船为家有捕捞证渔民上岸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资金与房源管理
第六条 并轨后中央和自治区补助的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和租赁补贴,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规定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县政府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整合用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含在建廉租住房),原用于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资金继续用于补贴在市场租赁住房(含社会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在实施实物分配前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补贴,用于在市场上承租住房。
第七条 在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管理;已建成尚未分配的廉租住房房源一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管理。在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过程中,充分利用市场机制,注重发挥社会资金的作用,通过新建、配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形式筹集。鼓励通过收储(长期租赁)和收购社会闲散住房等形式,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县住建局加强对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运营等情况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将其纳入当地保障性住房资源实施统筹管理。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由县住建局会同县财政局、发改局、民政局、统计局根据本县的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水平等因素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并轨后将公共租赁住房和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准入资格实行“三审两公示”制度。
第十条 县政府投资建设以及纳入县本级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符合本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均可以申请,经“三审两公示”,审核合格后纳入全县住房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各部门、工业集中区、园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解决本辖区的职工、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问题,配租方案由各乡镇政府、各部门、工业集中区、陶瓷园区自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我县无住房(含无自有产权房屋,租住政府直管公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或自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低于县政府规定标准的家庭(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
(二)家庭收入低于县政府向社会公布的本县中等偏下收入规定标准。
(三)申请家庭中至少有一人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 具有本县我镇各社区常住户口;2. 取得我镇各社区《居住证》且在本县县城稳定就业连续缴纳社保 6个月以上(含 6个月)的外来务工人员;3. 本县户籍的以船为家居民(渔民)。
(四)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申请人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精神、智力残疾单身家庭的;
(二)申请人为孤儿且未满 18周岁,其监护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三)其他不予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二级(含二级)以上精神、智力残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成员(含精神、智力残疾人员)需二人以上(含二人),且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中有精神、智力残疾患者的法定监护人。
第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县民政局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只向实施单
位提供,不向个人提供);
(四)户主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无工作单位的由各乡镇政府)出具的《年度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以下住房特困户证明》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五)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 (六)家庭成员相关证明材料(如低保证、五保证等)(复印件); (七)属孤、寡、老、病、残等特困家庭的,须出具相关证明,如有残疾证的需提交残疾证(复印件);
(八)现居住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
单位或社区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 (九)家庭情况简述; (十)外
来务工人员在我镇城区的《居住证》及缴纳 6个
月以上(含六个月)的社保证明材料,以船为家居民(渔民)的 身份证明; (十一)其他相关资料。 以上材料规定提交的证件、合
同类材料,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证明材料的提交原件。
第十五条 申请县本级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单位或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户主所在单位或当地居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送各乡镇政府或县有关部门(有捕捞证渔民送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无捕捞证的以船为家居民(渔民)送户籍所在乡镇政府,其他送我镇政府)并张榜公布,各乡镇政府、县有关部门从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将初审意见和材料一并报送县住建局;
(三)县住建局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县民政局;
(四)民政部门应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将核对报告反馈县住建局;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县住建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 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住建局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综合考虑申请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供不应求时,同档次采取抽签方式,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住建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住建局申诉。
第四章 分配、轮候配租
第十六条 并轨后廉租住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统一配租。已建成未入住的廉租住房以及在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成后,优先解决原廉租住房对象住房困难,剩余房源统一按公共租赁住房分配。
第十七条 工业园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解决本辖区或本单位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问题,有剩余房源的,由县住建局调剂给本辖区其他符合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十八条 优化轮候规则,坚持分层实施,梯度保障,保障对象分 A、B 两类序列轮候:
A 类: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船为家居民(渔民)序列;
B 类: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大中专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序列。
第十九条 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资产、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主动和及时向原申请点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
第二十条 属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对象(含尚在轮候的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在实物配租前可申请租赁补贴,用于在市场上承租住房。
租赁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月租赁住房补贴额=(住房保障建筑面积-现住房建筑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家庭保障人口数;
低保家庭租赁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 5.95元,住房保障建筑面积为13平方米; 低收入家庭租赁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平方米建筑面积为 5.6
元,住房保障建筑面积为13平方米。 租赁补贴发放后,县住建局将
发放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保障对象,自收到租赁住房
保障补贴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县住建局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由县住建局注销其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实施单位制定分配方案,明确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等内容,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前,由实施单位根据保障对象轮候次序及各种优先分配的情形按下列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的分房次序。
(一)A 类轮候序列优先; (二)同一类轮候序列,登记年度在前优先; (三)同一类轮候序列,同一登记年度,保障对象有以下情
形之一的优先:
1.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2.60岁以上的老人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然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赡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3. 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医保界定的重大疾病,须有市县级医院疾病证明书)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
4. 家庭成员为残疾人的特殊困难家庭;
5. 家庭成员属于重点优抚对象、涉军及参战群体(部分下岗失业企业军转干部、对越自卫反击战参战民兵)以及获得自治区级以上见义
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且该家庭成员是主要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之一的;
6. 因地质灾害造成住房倒塌、危险需拆除住房、配合政府重点工程项目建设住房被征收;
7. 政府重点引进的专业人才家庭或经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在我县参加工作未满 5年的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毕业生;
8. 其他需要临时安置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实施单位通过抽号或摇号等公开、公平、公正方式进行实物配租。住房分配后,实施单位将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获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自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有关入住手续的,由实施单位注销其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租金标准、租金减免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物业所有人或其委托代营运单位提出申请,县物价部门会同县财政局、住建局等相关部门,按照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利润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测算,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七条 实施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每次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 3至 5年。承租人签订合同之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赁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正常履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违约的可按合同的约定从履约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并轨后廉租住房租金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并按不同的地段、类型、设施分类统一租金标准。根据不同的保障群体类型及困难程度,实行租金梯度减免。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家庭,减免系数为 0.75;
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或等于低收入线的,减免系数为 0.6;
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低收入线的,低于或等于中等偏下收入线 1.0倍的,不减免,即减免系数为0;
租金计算公式:月租金额=标准租金×缴纳系数×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并轨前已入住的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租金水平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经复核符合入住公租房条件的重新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金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以及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管理、投资补助、租金补贴、维修、设施更新等费用。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维修、养护和运营管理由投资主体负责。
第六章 复核、后续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保障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实行复核制度,每年复核一次,符合条件的继续享受保障,不符合条件的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保障家庭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按实施单位规定的时间分批次提交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等材料申请年度复核。
第三十二条 保障家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度复核申请材料,实施单位暂停其保障,停发租赁补贴;已入住公共租赁住房的,通知运营单位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十三条 因逾期不提交年度复核申请材料被暂停保障资格的家庭,补交年度复核申请后,经实施单位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从审核通过次月起恢复其保障资格,重新受理其租赁补贴申请或恢复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三十四条 实施单位、社区要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对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停止轮候、停发租赁补贴、收回已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因收入超过廉租住房准入标准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尚未腾退廉租住房的家庭,在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后,转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经“三审两公示”程序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时仍住在原廉租住房,可直接签订现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协议,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缴交租金,不再另行抽号配租。
第三十六条 保障对象因人口变动,需调整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户型的,应向实施单位申请,经实施单位审核,符合配租户型变更条件的,列入普通顺序重新轮候配租。轮候到位经抽号取得新的公共租赁住房时,同时办理腾退原公共租赁住房、入住新的公共租赁住房手续。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共同申请人可按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但需确定新的承租人,并变更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按原有合同的剩余时间计算。
第三十八条 因承租人数发生变化或承租人身体状况改变等原因需要调换房屋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 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 的; (二)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
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 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
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因合同期满终止租赁合同或其他原因必须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可给予 3个月的过渡期限,过渡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过渡期满仍继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遇到城市建设需要被征收时,被保障家庭应当服从政府安排。
第七章 工作职责及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乡镇政府应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日常管理工作,并在各社区明确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基础工作。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完成情况、分配政策、分配房源、分配程序、分配过程、分配结果及退出信息向社会全面公开。
第四十四条 县住建局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保障性住房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信访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船为家居民(渔民)是指以渔业捕捞生产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以船为家,岸上无宅基地、无住房、无农林承包土地的居民(渔民)。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工作由县住建局负责。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我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藤政办发〔2010〕20号)同时废止。
抄送:县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县人大办,政协办,法院,检察院。 中直、
区直、市直驻藤各单位。
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