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金融机构如何有效履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

  摘要:本文对可疑交易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对金融机构的可疑交易报告义务进行了分类,同时对各类可疑交易的分析方法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有效履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的具体措施,以期对指导金融机构有效地履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有所裨益。   关键词:可疑交易;分析方法;报告义务   文章编号:1003-4625(2008)08-0053-04中图分类号:F832.21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 In this article, the concept of suspicious transaction is defined, thefinancial institution’s STR(suspicious transaction report) obligations are classified,and diversified classification method of suspicious transaction are discussed simultaneouly. Moreover, feasible measures to take STR obligations are offered which can be helpful for direct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o take STR obligations efficiently.   Key Word: Suspicious Transaction; Analysis Method; Report Obligations      可疑交易报告是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核心义务之一。自2007年10月份逐步实施“总对总”报送以来,在可疑交易报告数量数十倍以上增长的情况下,可疑交易整体报告质量没有得到显著提高,甚至大量垃圾信息影响了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质量。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一方面在于金融机构对可疑交易概念、报告义务缺乏正确理解,缺乏有效的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控制制度和工作措施,难以有效地分析识别可疑交易;二是部分监督管理部门缺乏正确的政策导向,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金融机构“宁滥勿漏”的防卫性报告倾向。如何改变这种局面,促进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至少有三个前提,一是科学的认识论,即明确可疑交易的概念,准确把握可疑交易报告义务的内涵;二是有效的方法论,即金融机构建立有效的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控制制度,科学分配可疑交易分析报告义务,形成完善的执行和考核机制;三是激励相容的反洗钱监管制度,即通过有效的反洗钱监管将反洗钱义务内化到金融机构的控制链中,进一步提升金融机构的报告动机。下面通过深入认识可疑交易本质、内涵和报告的义务空间,探讨有效履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的方法和工作措施。      一、可疑交易的概念及特征      目前,我国反洗钱法律和规章构成的反洗钱制度对可疑交易采取了标准化列举式定义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一、十二和十三条分别列举了银行业、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的18、13、17种标准型可疑交易,同时该办法第十四条给出了以上列举的48条之外的非标准型定义,即“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情形。可以说,我国反洗钱规章主要是从交易主体、交易特征等方面描述可疑交易。但FATAF《四十项建议》第十三条却对可疑交易采取了主观判断的描述,即“如果金融机构怀疑或有理由怀疑某项资金属于犯罪活动的收益或者与恐怖分子有关,应按照法律或法规的要求,立即向金融情报单位报告”,该项规定从资金的性质出发定义了可疑交易。可以说,我国的反洗钱立法和反洗钱行政规章没有对可疑交易的本质属性进行明确的界定。从本质上讲,可疑交易是与涉嫌洗钱等犯罪相关度较高的资金交易,既可能是一笔交易也可能是多笔交易的集合,一份可疑交易所包含的交易笔数决定于报告周期,周期越长,可疑交易所包含的交易笔数一般会越多。   按照我国对可疑交易的列举法定义,可将可疑交易按交易是否有聚类特征分为标准型和非标准型两类。标准型可疑交易的交易主体或交易特征有显著的客观聚类特征,其中部分需要结合相关人员的主观判断,按照是否需要进行主观判断,标准型又分为客观型和审慎判断型。客观型是指根据客观特征就可以判定的可疑交易,也称确定型可疑交易,对该类可疑交易不同的人不会出现判定分歧,如《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八款“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审慎型判断型在具备某些客观特征的同时,必须结合其他主体信息或交易背景判断,不同的人在判定该类可疑交易时可能出现分歧,这类也称为疑似型可疑交易,如第十三条第一款“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不仅有明显的交易频率、流向等特征,而且还需要结合主体身份、财务情况等特征进行主观判断。非标准型可疑交易是法定48种可疑交易以外经分析判断涉嫌洗钱等犯罪的交易,该类交易不具备明显的聚类特征。在现实中,大量非专业化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是融为一体由上游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该类交易在交易特征上与一般交易没有显著差异,只有结合客户洗钱风险、交易背景等才能判断。我们以At表示所有交易的集合,以Ast表示可疑交易集合,以Adα表示可疑交易的补集,以Asst表示标准型可疑交易的集合,Anst表示非标准型可疑交易集合,则下式成立At=Adt∪Ast=Adt∪(Asst∪Anst),令ε=Ast/At,φ=Anst/Ast,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经济系统中,同一反洗钱制度下,参数ε、φ应该是相对稳定的,可作为评价金融机构履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的情况的参考。   以上我们对可疑交易的本质属性进行了探讨,并进行了分类,但深入了解可疑交易的概念,还必须进一步明确可疑交易的特征。概括起来,可疑交易有四个特征:一是相关性,即与涉嫌洗钱犯罪交易相关性较高,这是可疑交易区别于一般资金交易的内在属性。二是法定性,目前我国反洗钱法律和规章对可疑交易采取了列举法的定义,可疑交易具有明显的法定性,如根据《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第二类可疑交易“频繁投报、退保、变换险种或者保险金额”属确定型可疑交易,那么在一天内购买三份保险就应认定是可疑交易。但在现实中,此类交易非常普遍,结合主体信息分析可以判定某些此类交易涉嫌洗钱可能性为零,但按照规章此类交易都是可疑交易。三是经验性,可疑交易应该是在大量重复实践中发现与涉嫌洗钱相关度显著高于一般交易的资金交易,可疑交易具有明显的实践或经验特征,需要监管部门和义务人根据相关案件或案例不断总结,因此可疑交易标准型应根据实践经验不断修正。四是主观性和客观性,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从法律角度认定可疑交易,确定标准型只具有客观特征,疑似标准型既具有客观聚类特征也具有主观判断特征,非标准型没有聚类交易特征,需要结合情景或主体洗钱风险进行主观判断。      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的内涵      我国《反洗钱法》及相关规章,明确了金融机构应将所有识别的可疑交易按照规范要求及时报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的义务,同时,对经分析有涉嫌洗钱等犯罪的可疑交易报告当地人民银行。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将金融机构的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分为两类:一是从一般交易中分离出可疑交易,并按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二是对以上每个可疑交易进行分析判断,并将判断认为涉嫌洗钱等犯罪的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也就是说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的是一般可疑交易的一个子集,这个子集的元素是重点可疑交易,其特点是与涉嫌洗钱等犯罪高度相关。

  事实上,以上两类报告义务均包含了一系列的派生义务。如向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的报告义务包含必要的分析、判断和识别过程,对于不同类型的可疑交易,内在的派生义务是不同的。对确定型可疑交易,只要符合可疑交易的客观条件,义务人不需要进行特别的主观判断,就可以按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我们知道,可疑交易有线索功能和证据功能,线索功能是指可疑交易或可疑交易集合在识别涉嫌洗钱或其他犯罪中的情报作用,即为司法机关提供案件线索。虽然单份确定型可疑交易可能看起来与涉嫌洗钱犯罪资金交易相关度非常低,但通过更多份可疑交易的聚合判断,可以提高判断的准确性。可疑交易不仅具有线索功能还有证据功能,证据功能是为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犯罪行为提供证据的功能。对疑似型可疑交易,若出现规定的客观条件,义务人就有分析判断的义务,对经分析不符合条件的加以排除,对无充分理由予以排除的交易,应全面、准确、规范和及时地进行报告。可以说疑似型可疑交易给予了义务人充分识别判断的权利空间,但义务人也必须行使这种权利,不行使识别判断权利,就是不按规定有效履行报告义务,如不加分析地全面上报此类可疑交易或对疑似型可疑交易既不分析识别不报告。   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报告义务内含了以下义务。一是对向反洗钱中心报告的标准型可疑交易进行深入分析,特别是结合主体身份、历史交易记录等信息,判断交易主体是否涉嫌洗钱等犯罪,可以说对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报告强调的是可疑交易的情报功能,是对主体身份和交易特征相结合的综合分析判断,排除没有充分理由怀疑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对有充分理由怀疑的应对交易主体、交易背景和资金来源进行详细的分析并报告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从法理上说,任何分支机构对本机构的可疑交易有进一步分析识别判定是否涉嫌洗钱等犯罪的义务。二是按照《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履行非标准型可疑交易的义务。我国《反洗钱法》第六条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为金融机构报告非标准型可疑交易提供了法律保护。虽然在反洗钱监管中,此类交易因存在信息不对称,监管者难以直接判断义务人是否履行义务,但可以通过内部控制评估大致判断该项风险,也可通过已破获案件验证是否有效履行该项义务,因此金融机构应积极主动地报告此类可疑交易。   可疑交易报告义务主体是金融机构法人或其分支机构,但法人或准法人只有通过其职能部门才能实现目标,这样外在的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又进一步派生出业务部门内部报告义务。反洗钱工作不是一项仅靠金融机构专业反洗钱部门独立完成的工作,而是和各部门业务紧密相连的。确定型可疑交易主要由专业反洗钱人员利用交易数据库识别,但疑似型可疑交易由于信息不对称,只有相关业务人员才能较准确判断,因此相关专业部门应定期对业务相关交易进行内部分析,并报告给专业反洗钱部门。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我国金融机构广泛采用了分支制的结构模式,完成可疑交易报告义务不仅需要同级反洗钱专业人员和业务人员的横向配合,也离不开反洗钱专业人员上下级的纵向配合。      三、可疑交易报告质量的测度      可以说,金融机构识别可疑交易的能力、意愿和努力程度直接决定着可疑交易报告的质量。金融机构执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不仅要增加成本、甚至减少客户,而且越高效地执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需要投入更大的成本。如果监管者不能判断金融机构执行可以交易报告制度的努力程度和质量,并给予相应激励,那么金融机构就难以形成有效执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动机。一般来说,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的质量可以用完备性、准确性、及时性和规范性四个指标测度:一是完备性,在报送的可疑报告中尽可能地包括所有洗钱情报,设可疑交易信息集为φsr,在时期T发生的洗钱交易信息集为φml,当φml⊆φsr时,我们称可疑交易报告是完备的。二是准确性,尽可能以最少的可疑交易报告包含所有的涉嫌洗钱情报,令δie=Nφsr∩φsr / Nφsr,那么δie越大可疑交易报告的准确率越高。Nφsr越大完备性可能越高,但增加报送成本,降低分析效率。三是及时性,从可疑交易发生到报告传递到监测分析中心或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时间要尽可能短,或者说严格按照报告周期进行报告。四是规范性,金融机构按照可疑交易报告规范客观、完整、准确地表述可疑交易记录。   以上测度可疑交易整体报告质量的指标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其中规范性和及时性通过适当增加投入,可以实现,但在一个确定的制度系统约束下,完备性和准确性却存在收益递减的现象。假设实际存在的洗钱数量为Nαr,发现的洗钱线索数量为Nαα,投入的成本为Cαα,Cαα=f(Nαα),一般来说,当Nαα→Nαr时,

  摘要:本文对可疑交易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对金融机构的可疑交易报告义务进行了分类,同时对各类可疑交易的分析方法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有效履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的具体措施,以期对指导金融机构有效地履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有所裨益。   关键词:可疑交易;分析方法;报告义务   文章编号:1003-4625(2008)08-0053-04中图分类号:F832.21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 In this article, the concept of suspicious transaction is defined, thefinancial institution’s STR(suspicious transaction report) obligations are classified,and diversified classification method of suspicious transaction are discussed simultaneouly. Moreover, feasible measures to take STR obligations are offered which can be helpful for direct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o take STR obligations efficiently.   Key Word: Suspicious Transaction; Analysis Method; Report Obligations      可疑交易报告是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核心义务之一。自2007年10月份逐步实施“总对总”报送以来,在可疑交易报告数量数十倍以上增长的情况下,可疑交易整体报告质量没有得到显著提高,甚至大量垃圾信息影响了可疑交易监测分析的质量。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问题,一方面在于金融机构对可疑交易概念、报告义务缺乏正确理解,缺乏有效的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控制制度和工作措施,难以有效地分析识别可疑交易;二是部分监督管理部门缺乏正确的政策导向,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金融机构“宁滥勿漏”的防卫性报告倾向。如何改变这种局面,促进金融机构有效履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至少有三个前提,一是科学的认识论,即明确可疑交易的概念,准确把握可疑交易报告义务的内涵;二是有效的方法论,即金融机构建立有效的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控制制度,科学分配可疑交易分析报告义务,形成完善的执行和考核机制;三是激励相容的反洗钱监管制度,即通过有效的反洗钱监管将反洗钱义务内化到金融机构的控制链中,进一步提升金融机构的报告动机。下面通过深入认识可疑交易本质、内涵和报告的义务空间,探讨有效履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的方法和工作措施。      一、可疑交易的概念及特征      目前,我国反洗钱法律和规章构成的反洗钱制度对可疑交易采取了标准化列举式定义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一、十二和十三条分别列举了银行业、证券期货业和保险业的18、13、17种标准型可疑交易,同时该办法第十四条给出了以上列举的48条之外的非标准型定义,即“发现其他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经分析认为涉嫌洗钱的”情形。可以说,我国反洗钱规章主要是从交易主体、交易特征等方面描述可疑交易。但FATAF《四十项建议》第十三条却对可疑交易采取了主观判断的描述,即“如果金融机构怀疑或有理由怀疑某项资金属于犯罪活动的收益或者与恐怖分子有关,应按照法律或法规的要求,立即向金融情报单位报告”,该项规定从资金的性质出发定义了可疑交易。可以说,我国的反洗钱立法和反洗钱行政规章没有对可疑交易的本质属性进行明确的界定。从本质上讲,可疑交易是与涉嫌洗钱等犯罪相关度较高的资金交易,既可能是一笔交易也可能是多笔交易的集合,一份可疑交易所包含的交易笔数决定于报告周期,周期越长,可疑交易所包含的交易笔数一般会越多。   按照我国对可疑交易的列举法定义,可将可疑交易按交易是否有聚类特征分为标准型和非标准型两类。标准型可疑交易的交易主体或交易特征有显著的客观聚类特征,其中部分需要结合相关人员的主观判断,按照是否需要进行主观判断,标准型又分为客观型和审慎判断型。客观型是指根据客观特征就可以判定的可疑交易,也称确定型可疑交易,对该类可疑交易不同的人不会出现判定分歧,如《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八款“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审慎型判断型在具备某些客观特征的同时,必须结合其他主体信息或交易背景判断,不同的人在判定该类可疑交易时可能出现分歧,这类也称为疑似型可疑交易,如第十三条第一款“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不仅有明显的交易频率、流向等特征,而且还需要结合主体身份、财务情况等特征进行主观判断。非标准型可疑交易是法定48种可疑交易以外经分析判断涉嫌洗钱等犯罪的交易,该类交易不具备明显的聚类特征。在现实中,大量非专业化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是融为一体由上游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该类交易在交易特征上与一般交易没有显著差异,只有结合客户洗钱风险、交易背景等才能判断。我们以At表示所有交易的集合,以Ast表示可疑交易集合,以Adα表示可疑交易的补集,以Asst表示标准型可疑交易的集合,Anst表示非标准型可疑交易集合,则下式成立At=Adt∪Ast=Adt∪(Asst∪Anst),令ε=Ast/At,φ=Anst/Ast,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经济系统中,同一反洗钱制度下,参数ε、φ应该是相对稳定的,可作为评价金融机构履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的情况的参考。   以上我们对可疑交易的本质属性进行了探讨,并进行了分类,但深入了解可疑交易的概念,还必须进一步明确可疑交易的特征。概括起来,可疑交易有四个特征:一是相关性,即与涉嫌洗钱犯罪交易相关性较高,这是可疑交易区别于一般资金交易的内在属性。二是法定性,目前我国反洗钱法律和规章对可疑交易采取了列举法的定义,可疑交易具有明显的法定性,如根据《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第二类可疑交易“频繁投报、退保、变换险种或者保险金额”属确定型可疑交易,那么在一天内购买三份保险就应认定是可疑交易。但在现实中,此类交易非常普遍,结合主体信息分析可以判定某些此类交易涉嫌洗钱可能性为零,但按照规章此类交易都是可疑交易。三是经验性,可疑交易应该是在大量重复实践中发现与涉嫌洗钱相关度显著高于一般交易的资金交易,可疑交易具有明显的实践或经验特征,需要监管部门和义务人根据相关案件或案例不断总结,因此可疑交易标准型应根据实践经验不断修正。四是主观性和客观性,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下,从法律角度认定可疑交易,确定标准型只具有客观特征,疑似标准型既具有客观聚类特征也具有主观判断特征,非标准型没有聚类交易特征,需要结合情景或主体洗钱风险进行主观判断。      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的内涵      我国《反洗钱法》及相关规章,明确了金融机构应将所有识别的可疑交易按照规范要求及时报告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的义务,同时,对经分析有涉嫌洗钱等犯罪的可疑交易报告当地人民银行。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将金融机构的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分为两类:一是从一般交易中分离出可疑交易,并按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二是对以上每个可疑交易进行分析判断,并将判断认为涉嫌洗钱等犯罪的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也就是说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的是一般可疑交易的一个子集,这个子集的元素是重点可疑交易,其特点是与涉嫌洗钱等犯罪高度相关。

  事实上,以上两类报告义务均包含了一系列的派生义务。如向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的报告义务包含必要的分析、判断和识别过程,对于不同类型的可疑交易,内在的派生义务是不同的。对确定型可疑交易,只要符合可疑交易的客观条件,义务人不需要进行特别的主观判断,就可以按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我们知道,可疑交易有线索功能和证据功能,线索功能是指可疑交易或可疑交易集合在识别涉嫌洗钱或其他犯罪中的情报作用,即为司法机关提供案件线索。虽然单份确定型可疑交易可能看起来与涉嫌洗钱犯罪资金交易相关度非常低,但通过更多份可疑交易的聚合判断,可以提高判断的准确性。可疑交易不仅具有线索功能还有证据功能,证据功能是为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犯罪行为提供证据的功能。对疑似型可疑交易,若出现规定的客观条件,义务人就有分析判断的义务,对经分析不符合条件的加以排除,对无充分理由予以排除的交易,应全面、准确、规范和及时地进行报告。可以说疑似型可疑交易给予了义务人充分识别判断的权利空间,但义务人也必须行使这种权利,不行使识别判断权利,就是不按规定有效履行报告义务,如不加分析地全面上报此类可疑交易或对疑似型可疑交易既不分析识别不报告。   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报告义务内含了以下义务。一是对向反洗钱中心报告的标准型可疑交易进行深入分析,特别是结合主体身份、历史交易记录等信息,判断交易主体是否涉嫌洗钱等犯罪,可以说对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报告强调的是可疑交易的情报功能,是对主体身份和交易特征相结合的综合分析判断,排除没有充分理由怀疑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对有充分理由怀疑的应对交易主体、交易背景和资金来源进行详细的分析并报告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从法理上说,任何分支机构对本机构的可疑交易有进一步分析识别判定是否涉嫌洗钱等犯罪的义务。二是按照《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履行非标准型可疑交易的义务。我国《反洗钱法》第六条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为金融机构报告非标准型可疑交易提供了法律保护。虽然在反洗钱监管中,此类交易因存在信息不对称,监管者难以直接判断义务人是否履行义务,但可以通过内部控制评估大致判断该项风险,也可通过已破获案件验证是否有效履行该项义务,因此金融机构应积极主动地报告此类可疑交易。   可疑交易报告义务主体是金融机构法人或其分支机构,但法人或准法人只有通过其职能部门才能实现目标,这样外在的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又进一步派生出业务部门内部报告义务。反洗钱工作不是一项仅靠金融机构专业反洗钱部门独立完成的工作,而是和各部门业务紧密相连的。确定型可疑交易主要由专业反洗钱人员利用交易数据库识别,但疑似型可疑交易由于信息不对称,只有相关业务人员才能较准确判断,因此相关专业部门应定期对业务相关交易进行内部分析,并报告给专业反洗钱部门。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我国金融机构广泛采用了分支制的结构模式,完成可疑交易报告义务不仅需要同级反洗钱专业人员和业务人员的横向配合,也离不开反洗钱专业人员上下级的纵向配合。      三、可疑交易报告质量的测度      可以说,金融机构识别可疑交易的能力、意愿和努力程度直接决定着可疑交易报告的质量。金融机构执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不仅要增加成本、甚至减少客户,而且越高效地执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需要投入更大的成本。如果监管者不能判断金融机构执行可以交易报告制度的努力程度和质量,并给予相应激励,那么金融机构就难以形成有效执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动机。一般来说,金融机构可疑交易报告的质量可以用完备性、准确性、及时性和规范性四个指标测度:一是完备性,在报送的可疑报告中尽可能地包括所有洗钱情报,设可疑交易信息集为φsr,在时期T发生的洗钱交易信息集为φml,当φml⊆φsr时,我们称可疑交易报告是完备的。二是准确性,尽可能以最少的可疑交易报告包含所有的涉嫌洗钱情报,令δie=Nφsr∩φsr / Nφsr,那么δie越大可疑交易报告的准确率越高。Nφsr越大完备性可能越高,但增加报送成本,降低分析效率。三是及时性,从可疑交易发生到报告传递到监测分析中心或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时间要尽可能短,或者说严格按照报告周期进行报告。四是规范性,金融机构按照可疑交易报告规范客观、完整、准确地表述可疑交易记录。   以上测度可疑交易整体报告质量的指标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其中规范性和及时性通过适当增加投入,可以实现,但在一个确定的制度系统约束下,完备性和准确性却存在收益递减的现象。假设实际存在的洗钱数量为Nαr,发现的洗钱线索数量为Nαα,投入的成本为Cαα,Cαα=f(Nαα),一般来说,当Nαα→Nαr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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