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探究

  摘要在刑事司法中,受害人和犯罪人相伴而生,在过去的司法理念中我们往往过于重视对犯罪人的究责,却忽视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建立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就是要从国家的角度出发,对特定的受害人给予救助性的补偿。这不仅是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更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要求。所以,无论是从应然的角度,还是实然的角度,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都具有其必要性与重要性。本文从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设立的必要性、具体构建三个方面对其进行探究。   关键词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犯罪人   作者简介:杜明刚,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038-02   刑事诉讼程序经历了一个漫长的由私诉到国家公诉的过程,直至国家思想的兴起,人们才逐渐认识到犯罪并非个人所能左右的,其侵害的不仅仅是个人法益,更多的是公共秩序与公共利益,即国家法益。�豍但是,在“国家——犯罪人”的二元刑事司法模式下,国家代表公共利益通过法定程序对犯罪人进行追责时,我们却忽视了对犯罪人所侵害的私权利的救济。当刑事案件难以侦破抑或犯罪人被绳之于法却难以赔偿时,刑事受害人往往因此而陷入困境。生活的坎坷,生存的艰辛,逐年递增的受害人数量,更会为社会安定埋下极大的隐患。刑事受害人作为在整个刑事法律关系中较弱势的群体,其人权更应得到法律和制度上的保障。但是要真正实现刑事受害人权利由法律规范到具体制度的践行转变,这其中既有基础理论的欠缺,更有具体制度如何运行、操作等各种问题。   一、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   目前关于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的基础理论纷乱繁杂,就世界范围而言,曾产生过十几种较大影响的理论观点,比如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刑事司法体系支持说、犯罪风险分担说,社会正义说等。�豎这些理论都为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构建和践行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其中影响最为广泛的还是国家责任说和社会福利说。笔者将在评析上述两种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人权保障说。   (一)关于国家责任说的评析   国家责任说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认为公民将维护自己人身、财产的权力交予国家,国家就有义务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反言之,如果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不法侵害,就说明国家未履行应尽义务——从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将其视为不作为,因此国家便要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补偿。所以除了破案,惩罚犯罪之外,对受害人提供必要的经济救助是履行国家对公民责任的应有之义。�豏国家责任说加强了国家的社会责任感,将个人损失合理地转由国家分担,这更加凸显了公权力在现代社会运行中的极大作用。但是它将施救的对象设定为所有的刑事受害人,这种过于宽泛的救助范围给国家财政增添了很大的负担,甚至可能导致制度本身由于资金的困乏而难以为继,最终夭折。   (二)关于社会福利说的评析   社会福利说认为国家并没有承担补偿的法律义务,只不过无辜的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伤害,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时,出于国家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权利的福利政策,应该对有需要的被害人进行救助,这是人道主义责任。�豐社会福利说最大的优点就是其实际性,它并没有对所有的刑事受害人给予国家救助,而是在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允许的前提下,救助最迫切需要帮助的人。这符合社会与国家的双重需要,既满足了社会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的呼吁,还考虑到国家财政的扶持力量,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是社会福利说将国家对刑事受害人的救助归结为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即出于人道主义,这种对国家无强制责任的理论直接免去了国家应对刑事受害人承担救助的责任,也从某种程度上盲目的扩大了国家对救助制度建立、执行的自由决定权。这种仅片面强调国家的人道主义责任,并将国家视为“善良人”的救助制度显然很难充分及时的对受害人给予保护。   (三)人权保障说的提出   针对现行理论学说的诸多弊端,笔者欲提出自己的观点。既要将国家对刑事受害人的救助责任强制化,又要强调制度尤其是在其初建时期的可行性——人权保障说。首先,2004年宪法修正案确认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人权的重要性,这也从法律的角度赋予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另外,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添附也进一步强调了国家关于人权方面的法定义务。可以说,国家被法律赋予了一种强制性的义务,那便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另外,生存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从某种意义上讲,让公民有尊严的活着应是一个国家存在的理念根基,正如马克思早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文中就指出:“我们首先应当确定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就需要吃喝住穿以及其他一些东西。”因此当刑事受害人无法从犯罪嫌疑人处得到应有的赔偿,自己却又无力改变现状而陷入生存窘迫的地步时,国家有义务对这些弱势群体的生存、生活给予一定帮助。   人权保障说不仅强调了国家对刑事受害人应实施救助义务的法律强制性,而且正视了犯罪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应承担的主要赔偿义务,国家仅是出于对受害人人权保障出发给予救助性的补偿。并且由于人权保障说对受害人的救助是建立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的,这就限定了其救助对象只能是因刑事侵害导致其生存等基本人权遭受威胁的受害人。可以说,人权保障说注重实际性与操作性的理念可以更好的推动制度的践行与发展。   二、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一)从应然的角度分析   1.保障人权,安定社会的需要   从“国家——犯罪人”二元模式的国家刑事追责机制建立以来,我们想方设法运用法律防止公权力对犯罪人基本权利的侵害。但是无论从法律上抑或是道义上更符合“弱势群体”称谓的刑事受害人,在得不到相应的赔偿而陷入生存困境时,他们的人权却被法律所严重忽视。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其身心遭受痛苦,甚至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可能会再次遭受伤害。�豑当受害人受到双重打击,寻求正义未果,生活难以为继时,就可能成为随时爆发的安全隐患。   2.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   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指出:“公平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实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绝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是社会利益的权衡。”�豒“国家——犯罪人”的二元框架一直在强调犯罪触及了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却忽略了犯罪行为对个人私权利的侵害。在当今法治理念中,公平与正义是整个法律规范的根基,“满足个人的合理需求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就是维续文明的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豓所以,受害人的个人权益在公平正义的视野中是不能忽视的,受害人的救助制度也显然十分重要。   (二)从实然的角度分析   《公安研究》的数据表明,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立案均在400万以上,破案率为40%-50%,其中约200万左右的受害人无法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豔2010年《法制蓝皮书》显示,2009年中国犯罪数量打破了2000年以来一直保持的平稳态势,出现大幅增长,其中暴力犯罪、财产犯罪等案件大量增加。另外,据严浩仁教授对浙江省属监狱系统三家单位的罪犯进行的调研,所回收的有效样本中,78.7%的犯罪人家庭人均年纯收入不足1000元。�豖由此可见,一方面是大量案件难以侦破,另一方面是审结案件后犯罪人无力赔偿,法律裁判书变为一纸空文。如此不容乐观的刑事司法实践现状,要求我们建立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三、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构建   建立任何制度都不可能拔地而起,它不仅需要与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诸多因素相互磨合,更需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因此制度初建期的可操作性显得异常重要,这也是该制度得以久存与发展的根基。笔者将从救助对象,资金来源,机构设立三个方面对受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进行探讨。   (一)救助对象的限定   (1)受害人未得到犯罪人赔偿。(2)受害人穷尽其他救济手段,难以获得救助。受害人虽然没有得到犯罪人赔偿,但从其他途径(保险赔偿、社会捐赠、爱心机构、公益基金等)获得救助,则不能申请国家救助。如果被害人从其他途径获得的只是部分赔偿,在符合相应条件时可就差额部分申请救助。�豗(3)生存困难,生活艰辛。可能许多学者会质疑这一条件过于苛刻,但是笔者认为,在制度建立初期不仅仅要体现其救助性,更应注重其应急性。所以那些家境殷实、犯罪人未对其造成巨大伤害的受害者,则应让步于那些因刑事犯罪而导致生存艰辛的受害者。并且,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可以申请启动国家救助制度。   (二)资金来源   救助制度的资金绝大部分应依靠财政支持,财政的投入应分为国家和地方两部分,国家由财政部进行专项拨款,而地方则应由省、市、县各级分担,这些应占救助资金的绝大部分;其次,罪犯的非法所得及没收的财产、民事赔偿执行款项等,应为重要来源;最后,社会捐助,犯罪缴纳或是基金增值作为补充。�豘   (三)机构设置   关于救助机构如何设立,理论上分歧较大。有的主张在法院或是检察院,有的则认为在政府设立专门机构。笔者认为应在法院设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委员会,原因有二:其一,我国法院系统中存在着国家赔偿委员会,而刑事受害人救助委员会可以赔偿委员会为参照系,对于机构内部的设立、制度的运行、赔偿决定作出的流程等相关问题参考赔偿委员会的相关经验与教训,可以少走错路、弯路。其二,在刑事案件中,受害人一般都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说法院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及后果、受害人的生活状况等都已基本熟知,在法院内设立救助委员会可以简化许多流程,节省对相关事实确认所耗费的时间与经费。   总之,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是由民主法制、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均衡司法等诸多因素共同推动的,但是它的建立与完善并非一蹴而就,这需要在实践中不停地摸索与考察,反思与总结。并且,关于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其它重大问题,如制度具体而言该如何实现,国家的救助是否仅限于金钱,如何保障制度运行中的公正等,还需要学者更加深入的研究。      注释:   �豍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总论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39页.   �豎柳建华.论刑事受害人救助的理论基础.金陵法律评论.2008年秋季卷.第113-115页.   �豏李明蓉.刑事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与和谐社会构建.人民检察.2006(11).第45-46页.   �豐康伟,柳建华.刑事受害人救助社会福利说之提倡.河北法学.2009年.   �豑赵可,等.一个被轻视的社会群体——犯罪受害人.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第362页.   �豒[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豓[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页.   �豔傅剑锋.最高检力推受害人赔偿立法.南方周末.2007-1-18.   �豖严浩仁.中国农村低收入人群和贫困群体犯罪问题研究.浙江工商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豗�豘盛振宇,黄剑.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构建.人民检察.2009(22).第55页,第56页.

  摘要在刑事司法中,受害人和犯罪人相伴而生,在过去的司法理念中我们往往过于重视对犯罪人的究责,却忽视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建立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就是要从国家的角度出发,对特定的受害人给予救助性的补偿。这不仅是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更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要求。所以,无论是从应然的角度,还是实然的角度,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都具有其必要性与重要性。本文从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设立的必要性、具体构建三个方面对其进行探究。   关键词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犯罪人   作者简介:杜明刚,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038-02   刑事诉讼程序经历了一个漫长的由私诉到国家公诉的过程,直至国家思想的兴起,人们才逐渐认识到犯罪并非个人所能左右的,其侵害的不仅仅是个人法益,更多的是公共秩序与公共利益,即国家法益。�豍但是,在“国家——犯罪人”的二元刑事司法模式下,国家代表公共利益通过法定程序对犯罪人进行追责时,我们却忽视了对犯罪人所侵害的私权利的救济。当刑事案件难以侦破抑或犯罪人被绳之于法却难以赔偿时,刑事受害人往往因此而陷入困境。生活的坎坷,生存的艰辛,逐年递增的受害人数量,更会为社会安定埋下极大的隐患。刑事受害人作为在整个刑事法律关系中较弱势的群体,其人权更应得到法律和制度上的保障。但是要真正实现刑事受害人权利由法律规范到具体制度的践行转变,这其中既有基础理论的欠缺,更有具体制度如何运行、操作等各种问题。   一、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   目前关于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的基础理论纷乱繁杂,就世界范围而言,曾产生过十几种较大影响的理论观点,比如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刑事司法体系支持说、犯罪风险分担说,社会正义说等。�豎这些理论都为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构建和践行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其中影响最为广泛的还是国家责任说和社会福利说。笔者将在评析上述两种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人权保障说。   (一)关于国家责任说的评析   国家责任说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认为公民将维护自己人身、财产的权力交予国家,国家就有义务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反言之,如果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不法侵害,就说明国家未履行应尽义务——从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将其视为不作为,因此国家便要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补偿。所以除了破案,惩罚犯罪之外,对受害人提供必要的经济救助是履行国家对公民责任的应有之义。�豏国家责任说加强了国家的社会责任感,将个人损失合理地转由国家分担,这更加凸显了公权力在现代社会运行中的极大作用。但是它将施救的对象设定为所有的刑事受害人,这种过于宽泛的救助范围给国家财政增添了很大的负担,甚至可能导致制度本身由于资金的困乏而难以为继,最终夭折。   (二)关于社会福利说的评析   社会福利说认为国家并没有承担补偿的法律义务,只不过无辜的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伤害,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时,出于国家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权利的福利政策,应该对有需要的被害人进行救助,这是人道主义责任。�豐社会福利说最大的优点就是其实际性,它并没有对所有的刑事受害人给予国家救助,而是在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允许的前提下,救助最迫切需要帮助的人。这符合社会与国家的双重需要,既满足了社会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的呼吁,还考虑到国家财政的扶持力量,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是社会福利说将国家对刑事受害人的救助归结为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即出于人道主义,这种对国家无强制责任的理论直接免去了国家应对刑事受害人承担救助的责任,也从某种程度上盲目的扩大了国家对救助制度建立、执行的自由决定权。这种仅片面强调国家的人道主义责任,并将国家视为“善良人”的救助制度显然很难充分及时的对受害人给予保护。   (三)人权保障说的提出   针对现行理论学说的诸多弊端,笔者欲提出自己的观点。既要将国家对刑事受害人的救助责任强制化,又要强调制度尤其是在其初建时期的可行性——人权保障说。首先,2004年宪法修正案确认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人权的重要性,这也从法律的角度赋予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另外,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添附也进一步强调了国家关于人权方面的法定义务。可以说,国家被法律赋予了一种强制性的义务,那便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另外,生存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从某种意义上讲,让公民有尊严的活着应是一个国家存在的理念根基,正如马克思早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文中就指出:“我们首先应当确定一切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也就是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就是:人们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就需要吃喝住穿以及其他一些东西。”因此当刑事受害人无法从犯罪嫌疑人处得到应有的赔偿,自己却又无力改变现状而陷入生存窘迫的地步时,国家有义务对这些弱势群体的生存、生活给予一定帮助。   人权保障说不仅强调了国家对刑事受害人应实施救助义务的法律强制性,而且正视了犯罪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应承担的主要赔偿义务,国家仅是出于对受害人人权保障出发给予救助性的补偿。并且由于人权保障说对受害人的救助是建立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上的,这就限定了其救助对象只能是因刑事侵害导致其生存等基本人权遭受威胁的受害人。可以说,人权保障说注重实际性与操作性的理念可以更好的推动制度的践行与发展。   二、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一)从应然的角度分析   1.保障人权,安定社会的需要   从“国家——犯罪人”二元模式的国家刑事追责机制建立以来,我们想方设法运用法律防止公权力对犯罪人基本权利的侵害。但是无论从法律上抑或是道义上更符合“弱势群体”称谓的刑事受害人,在得不到相应的赔偿而陷入生存困境时,他们的人权却被法律所严重忽视。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其身心遭受痛苦,甚至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可能会再次遭受伤害。�豑当受害人受到双重打击,寻求正义未果,生活难以为继时,就可能成为随时爆发的安全隐患。   2.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   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指出:“公平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实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绝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是社会利益的权衡。”�豒“国家——犯罪人”的二元框架一直在强调犯罪触及了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却忽略了犯罪行为对个人私权利的侵害。在当今法治理念中,公平与正义是整个法律规范的根基,“满足个人的合理需求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就是维续文明的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豓所以,受害人的个人权益在公平正义的视野中是不能忽视的,受害人的救助制度也显然十分重要。   (二)从实然的角度分析   《公安研究》的数据表明,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立案均在400万以上,破案率为40%-50%,其中约200万左右的受害人无法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豔2010年《法制蓝皮书》显示,2009年中国犯罪数量打破了2000年以来一直保持的平稳态势,出现大幅增长,其中暴力犯罪、财产犯罪等案件大量增加。另外,据严浩仁教授对浙江省属监狱系统三家单位的罪犯进行的调研,所回收的有效样本中,78.7%的犯罪人家庭人均年纯收入不足1000元。�豖由此可见,一方面是大量案件难以侦破,另一方面是审结案件后犯罪人无力赔偿,法律裁判书变为一纸空文。如此不容乐观的刑事司法实践现状,要求我们建立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三、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构建   建立任何制度都不可能拔地而起,它不仅需要与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诸多因素相互磨合,更需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因此制度初建期的可操作性显得异常重要,这也是该制度得以久存与发展的根基。笔者将从救助对象,资金来源,机构设立三个方面对受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进行探讨。   (一)救助对象的限定   (1)受害人未得到犯罪人赔偿。(2)受害人穷尽其他救济手段,难以获得救助。受害人虽然没有得到犯罪人赔偿,但从其他途径(保险赔偿、社会捐赠、爱心机构、公益基金等)获得救助,则不能申请国家救助。如果被害人从其他途径获得的只是部分赔偿,在符合相应条件时可就差额部分申请救助。�豗(3)生存困难,生活艰辛。可能许多学者会质疑这一条件过于苛刻,但是笔者认为,在制度建立初期不仅仅要体现其救助性,更应注重其应急性。所以那些家境殷实、犯罪人未对其造成巨大伤害的受害者,则应让步于那些因刑事犯罪而导致生存艰辛的受害者。并且,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可以申请启动国家救助制度。   (二)资金来源   救助制度的资金绝大部分应依靠财政支持,财政的投入应分为国家和地方两部分,国家由财政部进行专项拨款,而地方则应由省、市、县各级分担,这些应占救助资金的绝大部分;其次,罪犯的非法所得及没收的财产、民事赔偿执行款项等,应为重要来源;最后,社会捐助,犯罪缴纳或是基金增值作为补充。�豘   (三)机构设置   关于救助机构如何设立,理论上分歧较大。有的主张在法院或是检察院,有的则认为在政府设立专门机构。笔者认为应在法院设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委员会,原因有二:其一,我国法院系统中存在着国家赔偿委员会,而刑事受害人救助委员会可以赔偿委员会为参照系,对于机构内部的设立、制度的运行、赔偿决定作出的流程等相关问题参考赔偿委员会的相关经验与教训,可以少走错路、弯路。其二,在刑事案件中,受害人一般都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说法院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及后果、受害人的生活状况等都已基本熟知,在法院内设立救助委员会可以简化许多流程,节省对相关事实确认所耗费的时间与经费。   总之,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是由民主法制、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正义、均衡司法等诸多因素共同推动的,但是它的建立与完善并非一蹴而就,这需要在实践中不停地摸索与考察,反思与总结。并且,关于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其它重大问题,如制度具体而言该如何实现,国家的救助是否仅限于金钱,如何保障制度运行中的公正等,还需要学者更加深入的研究。      注释:   �豍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总论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39页.   �豎柳建华.论刑事受害人救助的理论基础.金陵法律评论.2008年秋季卷.第113-115页.   �豏李明蓉.刑事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与和谐社会构建.人民检察.2006(11).第45-46页.   �豐康伟,柳建华.刑事受害人救助社会福利说之提倡.河北法学.2009年.   �豑赵可,等.一个被轻视的社会群体——犯罪受害人.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第362页.   �豒[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豓[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页.   �豔傅剑锋.最高检力推受害人赔偿立法.南方周末.2007-1-18.   �豖严浩仁.中国农村低收入人群和贫困群体犯罪问题研究.浙江工商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豗�豘盛振宇,黄剑.刑事受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构建.人民检察.2009(22).第55页,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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