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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标 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永信永税务师事务所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稽罚告﹝2008﹞1号
【发文日期】2008-01-08
【实施时间】2008-01-0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稽查与处罚
北京永信永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我局于2007年6月14日~2007年10月25日对你公司2002年5月~2006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对你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列支没有合法原始凭证的费用支出。你公司于2003年列支未取得发票的协作费用支出280775元,在2004年~2006年期间列支未取得发票的费用合计1312741.96元。其
中,2004年1005311.46元,2005年180000.50元,2006年127430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的规定,应调增2003年(免税期间)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280775元,应调增2004年应纳税所得额1005311.46元,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80000.50元,调增2006年应纳税所得额127430元。
(二)你公司以咨询费名义支付他人回扣款并列支成本,共计7940196.80元。其
中,2004年支付北京德润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1750000元,2005年支付北京通宝利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4045000元,2006年支付北京德和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
费2145196.80元。经核实,上述咨询费实际是你公司支付他人的回扣款,并指使对方虚假开具“咨询费”发票列支成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
发[2000]84号)第六条的规定,应调增2004年应纳税所得额1750000元,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4045000元,2006年应纳税所得额2145196.80元。
(三)取得假发票列支成本费用。你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将字轨为(03)乙1,号码
为0151779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列支成本,发票金额为150000元。经查,此份发票为重号假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的规定,应调增2004年应纳税所得额150000元。
(四)你公司在2005年和2006年期间,分别从北京中器影视器材贸易公司、北京星光道文化传播公司、北京华杰世林信息咨询公司、北京百草丛集商贸中心取得项目为“咨询费”的发票,金额合计2269305元,其中2005年1091805元,2006年1177500元。经查,上述发票是你公司在无真实业务情况下为换取现金指使他人为自己虚假开具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的规定,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091805元,应调增2006年应纳税所得额1177500元。
(五)你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31日列支房屋租赁费1950000元,2006年3月30日列支房屋租赁费1200000元。
经查,你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变更过办公地点或租赁过其他办公地点,上述租赁事实不成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的规定,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950000元,应调增2006年应纳税所得额1200000元。
(六)你公司利用所控制的多家公司,将取得的劳务收入转移到互为关联的免税企业,共计转移应税收入8100000元。
1.2006年6月,你公司协同北京华融和信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签订代理业务协议书,同年7月出具加盖“北京永信永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印章的审计报告,共取得业务收入4800000元,将其中4600000元转移到华融公司。
2.2004年11月16日,你公司协同北京德融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信息咨询分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分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二公司)签订办理核销历史欠税业务的代理协议书,当日由咨询分公司将预收款2000000元作收入并开具发票。由于合同未履行,又于2006年1月协同北京德融汇通投资有限公司西城信息咨询分公司与中建一局二公司重新签订协议书。直至同年8月才由咨询分公司退还中建一局二公司预收的1500000元,并将余款500000元转入华融公司,由华融公司作收入并出具发票。在此期间,你公司一直委派本单位员工负责该项代理业务的实施。
3.2006年6月1日,你公司与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瓶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6月15日由华融公司收取1500000元并出具了3000000元的发票,同时作收入3000000元。2006年12月26日,你公司协同华融公司与壹瓶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后,由华融公司收取余款1500000元。在此期间,你公司一直委派本单位员工负责该项代理业务的实施。
上述业务中,你公司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提供了实际应税劳务,你公司应为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得收入8100000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654500元。
综上,你公司应调增2003年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280775元,应调增2004年应纳税所得额合计2905311.46元,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合计7266805.5元,应调增2006年应纳税所得额12304626.8元。因你公司曾于2007年4月2日自行补缴2004年~2006年企业所得
税2198542.50元。根据税收饶让原则,从2004年起逐年抵顶应补税款后,2005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414301.27元,2006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3003701.85元,合计应补缴企业所得税3418003.1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你公司上述行为属于偷税,偷税金额为3418003.12元。现拟对你公司的偷税行为处以所偷税款4倍的罚款,即罚款金额13672012.48元。
同时,根据国税函[2005]1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问题通知》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你公司在享受免税的2003年期间,由于列支未取得合法原始凭证的费用支出,造成少申报应纳税所得额280775元的行为,处以40000元罚款。
二、你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二○○八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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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标 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永信永税务师事务所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稽罚告﹝2008﹞1号
【发文日期】2008-01-08
【实施时间】2008-01-0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稽查与处罚
北京永信永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我局于2007年6月14日~2007年10月25日对你公司2002年5月~2006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对你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列支没有合法原始凭证的费用支出。你公司于2003年列支未取得发票的协作费用支出280775元,在2004年~2006年期间列支未取得发票的费用合计1312741.96元。其
中,2004年1005311.46元,2005年180000.50元,2006年127430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的规定,应调增2003年(免税期间)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280775元,应调增2004年应纳税所得额1005311.46元,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80000.50元,调增2006年应纳税所得额127430元。
(二)你公司以咨询费名义支付他人回扣款并列支成本,共计7940196.80元。其
中,2004年支付北京德润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1750000元,2005年支付北京通宝利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4045000元,2006年支付北京德和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
费2145196.80元。经核实,上述咨询费实际是你公司支付他人的回扣款,并指使对方虚假开具“咨询费”发票列支成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
发[2000]84号)第六条的规定,应调增2004年应纳税所得额1750000元,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4045000元,2006年应纳税所得额2145196.80元。
(三)取得假发票列支成本费用。你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将字轨为(03)乙1,号码
为0151779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列支成本,发票金额为150000元。经查,此份发票为重号假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的规定,应调增2004年应纳税所得额150000元。
(四)你公司在2005年和2006年期间,分别从北京中器影视器材贸易公司、北京星光道文化传播公司、北京华杰世林信息咨询公司、北京百草丛集商贸中心取得项目为“咨询费”的发票,金额合计2269305元,其中2005年1091805元,2006年1177500元。经查,上述发票是你公司在无真实业务情况下为换取现金指使他人为自己虚假开具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的规定,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091805元,应调增2006年应纳税所得额1177500元。
(五)你公司分别于2005年12月31日列支房屋租赁费1950000元,2006年3月30日列支房屋租赁费1200000元。
经查,你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变更过办公地点或租赁过其他办公地点,上述租赁事实不成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条的规定,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1950000元,应调增2006年应纳税所得额1200000元。
(六)你公司利用所控制的多家公司,将取得的劳务收入转移到互为关联的免税企业,共计转移应税收入8100000元。
1.2006年6月,你公司协同北京华融和信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签订代理业务协议书,同年7月出具加盖“北京永信永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印章的审计报告,共取得业务收入4800000元,将其中4600000元转移到华融公司。
2.2004年11月16日,你公司协同北京德融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信息咨询分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分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二公司)签订办理核销历史欠税业务的代理协议书,当日由咨询分公司将预收款2000000元作收入并开具发票。由于合同未履行,又于2006年1月协同北京德融汇通投资有限公司西城信息咨询分公司与中建一局二公司重新签订协议书。直至同年8月才由咨询分公司退还中建一局二公司预收的1500000元,并将余款500000元转入华融公司,由华融公司作收入并出具发票。在此期间,你公司一直委派本单位员工负责该项代理业务的实施。
3.2006年6月1日,你公司与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瓶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6月15日由华融公司收取1500000元并出具了3000000元的发票,同时作收入3000000元。2006年12月26日,你公司协同华融公司与壹瓶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后,由华融公司收取余款1500000元。在此期间,你公司一直委派本单位员工负责该项代理业务的实施。
上述业务中,你公司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壹瓶房地产开发(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提供了实际应税劳务,你公司应为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所得收入8100000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654500元。
综上,你公司应调增2003年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280775元,应调增2004年应纳税所得额合计2905311.46元,应调增2005年应纳税所得额合计7266805.5元,应调增2006年应纳税所得额12304626.8元。因你公司曾于2007年4月2日自行补缴2004年~2006年企业所得
税2198542.50元。根据税收饶让原则,从2004年起逐年抵顶应补税款后,2005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414301.27元,2006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3003701.85元,合计应补缴企业所得税3418003.1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你公司上述行为属于偷税,偷税金额为3418003.12元。现拟对你公司的偷税行为处以所偷税款4倍的罚款,即罚款金额13672012.48元。
同时,根据国税函[2005]19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问题通知》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你公司在享受免税的2003年期间,由于列支未取得合法原始凭证的费用支出,造成少申报应纳税所得额280775元的行为,处以40000元罚款。
二、你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二○○八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