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大学生处分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杨文杰* 孙新
(宝鸡文理学院政法系, 陕西 宝鸡 721007)
[摘要] 高等学校在给予学生处分时存在越权行事处分权问题;滥设处分种类和条件问题;忽视证据的 收集和轻视程序问题;处分依据欠妥或缺乏问题。上述问题应给予充分注意,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
[关键词] 高等学校 大学生 纪律处分
近几年来,大学生状告学校的事件频繁见诸于新闻媒体。反映出高校法治化进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和不足。学生管理人员法治意识比较淡薄,不能严格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对大学生的处分权,程度不同的损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对此应引起有关高校学生管理人员的充分注意。
一、 处分权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第四项规定,学校的权利,明确学校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了高校校长行使下列职权中之一,“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可见,高校对大学生的处分权是法律授予高校(校长)的法定权利。而不是任意由任何人都可行使的权利。实践中各有关高校结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都制定了具体的实施细则,将处分权在内部作了一定划分,由不同的职能部门或系(院)来分别行使。应当说是可行的,但是处分决定应当加盖学校公章,而不应当只加盖职能部门或系(院)的内部公章,因为系(院)不是独立法人,也不是法律授予处分权的主体,其没有权力给学生作出处分。其不具有行使处分权的主体资格。将这样的处分决定送达给学生,如果学生依此为理由提起诉讼,结果必然是高校败诉。
二、 处分种类和条件的设定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3条中明确了对学生的处分种类,由警告、严重 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组成。可见,高校对大学生的处分只能是着这五种。实践中的问题是,学校通常使用两种叫通报批评和勒令退学的方式来对学生进行处分。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通报批评作为一种处分种类的适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虽然有关规定提到学校有权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但采取“大字报”这种形式带有明显不妥。批评教育显然是直接针对违纪学生进行的一种教育措施。不应当采取公开形式进行。虽然对违纪学生批评教育有法律依据,是没有错的。但是,采取大字报的形式进行批评,则没有法律依据。再者,这种形式也不一定能够达教育其本人的目的。相反可能使学生产生对立情绪,更不利于对学生的教育。教育工作是耐心的、细致的感化过程,通过批评使受教育者认识错误,从而改正错误。采用通报批评形式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使批评的教育功能弱化,而具有了明显的惩罚性。因而,通报批评具有了处分的因素。用通报批评代替了复杂的思想教育工作过程,当然收不到良好的教*杨文杰(1960---)男,陕西凤翔人,宝鸡文理学院政法系教授,研究方向法理学和民法学。
育效果。况且,这种形式还会对学生的人格尊严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因此,不能认为只要目的正当,内容合法,采取什么形式就无所谓了。殊不知学生的上述权利是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所赋予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也是联合国《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其它诸多人权公约所保护的基本人权。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通报批评学生显然是对学生合法权利的非法侵害。况且,按照《立法法》对于属于公民基本人权的事项,国家只能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即使"部门规章"的也无权进行限制,学校如果自己在管理文件中自行设定了通报批评,其合法性也是值得怀疑的。因此,即使学校有关于通报批评的规定,也会因其无法律依据而无效。
再者,这种处分主观随意性很大,是一种没有条件、没有程序、没有确定后果的处分形式。完全取决于管理者个人的权宜决定,这与现代法治社会权力必须依法行使的理念是背道而驰的。在实践中已经证明其效果明显弊大于利。不应当作为一种对学生的处分方式。
勒令退学在原来《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是一种处分方式,但,新的规定取消了这种方式。因此,实践中给学生处分时,不应给予勒令退学处分。如果学校原有规定中有这种处分方式,也不能以这种方式来处分学生。学校应当对自己制定的有关制度和文件进行清理,对与有关法律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尽快废止。以避免由于误用导致出现对学生错误的处分。
上述两种处分的共同问题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采用这两种处分就不具有合法性。 从制度层面来说,对学生的处分,特别是对开除学籍处分适用条件的设定不得任意设定,应当严格控制在法律有明确规定这个范围之内。值得注意的是,对开除学籍的处分,是新、旧规章中唯一规定适用条件的处分种类。其它处分种类都没有具体规定适用条件。这是因为,开除处分是改变人的身份,也改变人的一生命运的处分种类。按照法理就是部门规章也没有权利作出规定。何况学校,就更无权在部门规章之外另行做出规定。因此,脱离法律规定,学校自行创设开除学籍处分的适用条件是无效的。
三、 事实认定和程序
从理论上来说,高校的处分权与大学生的合法权益间存在法律上的冲突。因此,处分权行使不当,就有可能损害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从实体上来说,对学生处分首先要收集证据,在此基础上认定学生的违纪事实。《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5条对学生处分要求作到“证据充分”。对事实的认定不能简单化,收集证据要全面。不仅包括学生违纪行为本身,还应当包括学生违纪行为的情节,以及犯错误后的认错态度。因为这些不仅关系到要不要对学生给予处分,还关系到给予何种处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规定,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行为性质和过错程度想适应。可见,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情节对处分轻重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应树立证据意识,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对学生违纪事实准确认定。而违纪事实是恰当适用有关规定,对学生给予纪律处分的根据。没有违纪证据就没有违纪事实,没有违纪的事实就没有违纪处分。因此,一项处分决定,首先应当建立在可靠的事实基础之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9条就明确要求处分决定的内容应当包括处分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但是,在实践中,有些高校管理者,在对学生处分时不注意对违纪事实的全面调查了解,不注意固定证据和收集证据。以考试作弊为例,没有注意不同的违纪事实和情节,对处分的影响。往往对不同作弊行为和情节,做出相同的处分。在事实认定上,用格式化的一句话,“考试作弊”代替对全部事实的认定。尤其是对交头接耳、偷看他人试卷等违纪行为根本谈不到收集证据。使处分建立在毫无证据支持的基础之上。更谈不到证据充分。一旦发生纠纷
诉诸于法律程序解决,学校就面临败诉的风险。到那时再取证就来不及了。就会出现先处分,后取证现象。即使取到证据只能证明当时给学生处分时就是没有证据。因此,取证一定要在处分之前。对有物证、书证的违纪行为的证据,一定要注意收集、移交、登记、保管等环节。对于没有物证、书证的违纪行为,一定要由监考老师填写违纪事实的登记表。在表中应当写明学生违纪的事实。然后签名,注明时间。不能只填写违纪学生的姓名了事。
从程序上来说,只有严格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下行使处分权,才能确保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才能确保处分的公平、公正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5条对学生处分的要求首先就是要求“程序正当”。"只有公正的程序,才具有产生公正结果的能力。()"[1] P49程序,从法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其标准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要使高校的学生处分行为符合"合法性"原则,既要在实体内容方面的合法,同时还要在程序形式方面的合法。因为"一道合理的程序优于一打至善的实体规则",再好的实体规则如果不能解决实现途径问题,是无法发挥它的作用的。施瓦茨认为,"根据正当程序要求,在学生因其不轨行为而被公共学校开除以前,必须给其通知并给其审训(即听证)的机会,法院一致确认,正当程序条款适用于公共学校作出的开除
()学生的决定。"[2]P218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对学生的处分程序有一定的要求。明确规定,在给学生处分时要听取学生的申辩,要告知学生有申诉的权利,对处分决定要送达给学生等。
但是,实践中,比较普遍的问题是不听取学生的任何意见,学生主动反映意见还会被认为认错态度不好。要知道即使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法律尚且赋予其辩护权,并为此建立了专门的法律制度——辩护律师制度,以帮助被告实现辩护权。何况是犯错误的学生。尤其是听取学生申辩过程,也是学生暴露思想的过程。只有了解学生的思想动态,才有可能深入到学生的内心,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思想教育工作,使其提高思想认识,知错改错,实现教育的目的。固守传统的师道尊严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潮流和精神背道而驰。学生的处分问题不能只由教师(管理者)单方面说了算。学生及其代理人的参加是查清事实,给学生以恰当的处分所必需的,而不是可有可无的。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决定书,在送达方面也存在着一定问题,值得注意。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诉其所在学校的案例就是没有送达处分决定而败诉的例子。1996年2月,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然而在临近毕业时,北京科技大学才通知田永所在系,以其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田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3]在该案中,依照学校有关规定,田永已经被取消了学籍,但是没有人正式书面通知其本人,更不用说他还在较长时间内继续接受学校提供的各项管理,直至毕业。因此,与其说是学生将学校推上了被告席,还不如说是学校自己把自己推到了被告席,而且是必败的被告席。
比较规范的做法应当是由学校有关部门以学校的名义当面送达处分决定给学生签收。既可以制作专门的送达回证,也可以在决定书上面由学生注明已经给其送达和送达的时间。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邀请班主任和班上主要学生干部在场,见证送达过程。然后由班主任和班干部在决定书或送达回证上面签名,注明已经给受处分学生送达处分决定书及其送达的时间和地点,而学生拒绝签收的事实。然后将决定书留置在受处分学生处,而不应带走。实践中采取大幅纸面公告形式进行张贴来代替送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这种形式犹如通报批评一样,可能会对学生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也不利于对学生的教育。 从法理上讲,
没有送达的处分决定书对学生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以公告形式送达,不应发生送达的法律效力。送达而没有签收就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送达。没有证据遇有诉讼就有可能陷入被动局面。
申诉权也是法律赋予学生的合法权益,学校有义务给予保护。但是实践中基本没有人会主动告诉学生有申诉权。更没有人会以书面形式告知学生有申诉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9条要求在处分决定中应告知学生可以申诉及申诉的期限。为此,学校有义务告知学生有申诉的权利以及提出申诉的时间、期限和受理申诉的部门。上述内容应在处分决定中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学生,避免为此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如果学校未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权及其期限,不得以申诉逾期拒绝学生的申诉。
事实错误的处分是不公正的处分,程序错误的处分同样是不公正的,是经不起法律的评判的。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不仅要审查事实,而且更主要的是先要审查程序。程序优先是司法审查的一个原则。程序错误的处分决定同样也要被法院撤销。因此,在对学生处分时不仅要对事实问题予以重视,而且对程序问题也应当高度重视。
四、 处分应当有法律或制度依据
在严格遵照学生处分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和校内有关合法性文件
规定的有关学生处分的程序的基础上,查清了违纪事实,且对事实的认定有了充分的证据支持,也不能完全保证对学生的处分的正当性。适用恰当的法律规定和本校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定作为处分的依据,也是作出处分决定过程中,值得注意的重要一环。
作为处分决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合法有效。2002年10月,重庆某高校一名女学生检查身体时被发现怀有身孕。学校依据该校《违纪学生处罚条例》中关于"道德败坏,品行恶劣","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给予该女生及其男友勒令退学的处分。两名学生则以"定性错误,于法无据"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撤销这一行政处分。
可以肯定学校对该两名学生进行处罚的依据是违法的。无论旧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3条明确具体地规定的学生发生了哪些违纪行为可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还是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明确具体地规定的学生发生了七种违纪行为可以开除学籍。都没有提到"不正当的性行为",也没有提到"品行恶劣,道德败坏"。学校的规定因违法而无效,根据无效的规定对学生进行处分,必然导致处分违法。从而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其在诉讼中败诉就是必然的结果。
作为处分决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恰当。首先适用条文应当准确,其次是定性应当准确。适用恰当的条文是定性准确的基础,适用了错误的条文,就会导致定性错误。在适用条文时应当注意,在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中选择效力层级较高的规范性文件。在同一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中,选择最新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注意对规范性文件不得任意解释。如在某一个处分决定中,给予学生的处分是开除学籍,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却是勒令退学,形成自相矛盾。且该规定已经与最新规定不相符合。因此,适用该规定是不恰当的。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学生的行为对学校的利益有一定的危害,但是按照学校的规定,不构成任何违纪行为,或者虽构成违纪行为,却按照学校的规定找不到相应的处分依据,就不能给学生纪律处分。法治社会公民权利的范围就是“法不禁止便自由”。对学生而言,履行作为公民的法定义务之外,也有义务遵守学校的一系列合理合法的规章制度,除此而外即使有对学校利益有损的行为,也不应认为是违纪行为。如果学校虽然规定某种行为是违纪行为,但是对这种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处分,学校也不能给予学生任何处分。如,学生欠缴学费的行为,虽然对学校利益有明显的损害,学校没有规定可以给予纪律处分,就不能给予处分,实际上也不能规定给予处分。如果取消学生在学校的有关资格或者待遇也是于法无据的。
定性准确要求把案件事实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结合起来,对学生的行为是否是应受纪律处分的行为,是何种应受纪律处分的行为做出准确地判断。这种判断关系着能否对学生给予处分和给予何种处分。定性错误就必然导致处分错误。定性分析的过程,就是以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和判断的准绳,是给予何种处分的大前提。具体的违法、违规、违纪事实是认识的对象,是小前提,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利用大前提,认定学生的行为是不是应受处分的行为,以及是应受何种处分的行为。具体的处分是逻辑结论。
参考文献:
[1]
[2] 沈宗灵 《法理学》[M]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 [美]伯纳德·施瓦茨 《行政法》[M] 徐炳 译 北京 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
WWW:COURT。GOV。CN 2003年4月1日
[4] 侯毅君 《法院受理女大学生怀孕案》[N]《光明日报》 2003年1月16日。
College action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legal issues
[Abstract] Universities in disciplining students transgressed act
dispositions; excessive punishment types and conditions; ignore the collection of evidence and ignored procedures; disciplinary problems or lack of defects. These issues should be given due attention should adopt corresponding measures to solve them.
[Key words] College Students disciplined
对大学生处分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杨文杰* 孙新
(宝鸡文理学院政法系, 陕西 宝鸡 721007)
[摘要] 高等学校在给予学生处分时存在越权行事处分权问题;滥设处分种类和条件问题;忽视证据的 收集和轻视程序问题;处分依据欠妥或缺乏问题。上述问题应给予充分注意,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
[关键词] 高等学校 大学生 纪律处分
近几年来,大学生状告学校的事件频繁见诸于新闻媒体。反映出高校法治化进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和不足。学生管理人员法治意识比较淡薄,不能严格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对大学生的处分权,程度不同的损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对此应引起有关高校学生管理人员的充分注意。
一、 处分权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条第四项规定,学校的权利,明确学校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了高校校长行使下列职权中之一,“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可见,高校对大学生的处分权是法律授予高校(校长)的法定权利。而不是任意由任何人都可行使的权利。实践中各有关高校结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都制定了具体的实施细则,将处分权在内部作了一定划分,由不同的职能部门或系(院)来分别行使。应当说是可行的,但是处分决定应当加盖学校公章,而不应当只加盖职能部门或系(院)的内部公章,因为系(院)不是独立法人,也不是法律授予处分权的主体,其没有权力给学生作出处分。其不具有行使处分权的主体资格。将这样的处分决定送达给学生,如果学生依此为理由提起诉讼,结果必然是高校败诉。
二、 处分种类和条件的设定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3条中明确了对学生的处分种类,由警告、严重 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组成。可见,高校对大学生的处分只能是着这五种。实践中的问题是,学校通常使用两种叫通报批评和勒令退学的方式来对学生进行处分。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通报批评作为一种处分种类的适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虽然有关规定提到学校有权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但采取“大字报”这种形式带有明显不妥。批评教育显然是直接针对违纪学生进行的一种教育措施。不应当采取公开形式进行。虽然对违纪学生批评教育有法律依据,是没有错的。但是,采取大字报的形式进行批评,则没有法律依据。再者,这种形式也不一定能够达教育其本人的目的。相反可能使学生产生对立情绪,更不利于对学生的教育。教育工作是耐心的、细致的感化过程,通过批评使受教育者认识错误,从而改正错误。采用通报批评形式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使批评的教育功能弱化,而具有了明显的惩罚性。因而,通报批评具有了处分的因素。用通报批评代替了复杂的思想教育工作过程,当然收不到良好的教*杨文杰(1960---)男,陕西凤翔人,宝鸡文理学院政法系教授,研究方向法理学和民法学。
育效果。况且,这种形式还会对学生的人格尊严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因此,不能认为只要目的正当,内容合法,采取什么形式就无所谓了。殊不知学生的上述权利是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所赋予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也是联合国《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其它诸多人权公约所保护的基本人权。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通报批评学生显然是对学生合法权利的非法侵害。况且,按照《立法法》对于属于公民基本人权的事项,国家只能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即使"部门规章"的也无权进行限制,学校如果自己在管理文件中自行设定了通报批评,其合法性也是值得怀疑的。因此,即使学校有关于通报批评的规定,也会因其无法律依据而无效。
再者,这种处分主观随意性很大,是一种没有条件、没有程序、没有确定后果的处分形式。完全取决于管理者个人的权宜决定,这与现代法治社会权力必须依法行使的理念是背道而驰的。在实践中已经证明其效果明显弊大于利。不应当作为一种对学生的处分方式。
勒令退学在原来《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是一种处分方式,但,新的规定取消了这种方式。因此,实践中给学生处分时,不应给予勒令退学处分。如果学校原有规定中有这种处分方式,也不能以这种方式来处分学生。学校应当对自己制定的有关制度和文件进行清理,对与有关法律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尽快废止。以避免由于误用导致出现对学生错误的处分。
上述两种处分的共同问题是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采用这两种处分就不具有合法性。 从制度层面来说,对学生的处分,特别是对开除学籍处分适用条件的设定不得任意设定,应当严格控制在法律有明确规定这个范围之内。值得注意的是,对开除学籍的处分,是新、旧规章中唯一规定适用条件的处分种类。其它处分种类都没有具体规定适用条件。这是因为,开除处分是改变人的身份,也改变人的一生命运的处分种类。按照法理就是部门规章也没有权利作出规定。何况学校,就更无权在部门规章之外另行做出规定。因此,脱离法律规定,学校自行创设开除学籍处分的适用条件是无效的。
三、 事实认定和程序
从理论上来说,高校的处分权与大学生的合法权益间存在法律上的冲突。因此,处分权行使不当,就有可能损害大学生的合法权益。
从实体上来说,对学生处分首先要收集证据,在此基础上认定学生的违纪事实。《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5条对学生处分要求作到“证据充分”。对事实的认定不能简单化,收集证据要全面。不仅包括学生违纪行为本身,还应当包括学生违纪行为的情节,以及犯错误后的认错态度。因为这些不仅关系到要不要对学生给予处分,还关系到给予何种处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2条规定,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行为性质和过错程度想适应。可见,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情节对处分轻重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应树立证据意识,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对学生违纪事实准确认定。而违纪事实是恰当适用有关规定,对学生给予纪律处分的根据。没有违纪证据就没有违纪事实,没有违纪的事实就没有违纪处分。因此,一项处分决定,首先应当建立在可靠的事实基础之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9条就明确要求处分决定的内容应当包括处分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但是,在实践中,有些高校管理者,在对学生处分时不注意对违纪事实的全面调查了解,不注意固定证据和收集证据。以考试作弊为例,没有注意不同的违纪事实和情节,对处分的影响。往往对不同作弊行为和情节,做出相同的处分。在事实认定上,用格式化的一句话,“考试作弊”代替对全部事实的认定。尤其是对交头接耳、偷看他人试卷等违纪行为根本谈不到收集证据。使处分建立在毫无证据支持的基础之上。更谈不到证据充分。一旦发生纠纷
诉诸于法律程序解决,学校就面临败诉的风险。到那时再取证就来不及了。就会出现先处分,后取证现象。即使取到证据只能证明当时给学生处分时就是没有证据。因此,取证一定要在处分之前。对有物证、书证的违纪行为的证据,一定要注意收集、移交、登记、保管等环节。对于没有物证、书证的违纪行为,一定要由监考老师填写违纪事实的登记表。在表中应当写明学生违纪的事实。然后签名,注明时间。不能只填写违纪学生的姓名了事。
从程序上来说,只有严格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下行使处分权,才能确保学生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才能确保处分的公平、公正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5条对学生处分的要求首先就是要求“程序正当”。"只有公正的程序,才具有产生公正结果的能力。()"[1] P49程序,从法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其标准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要使高校的学生处分行为符合"合法性"原则,既要在实体内容方面的合法,同时还要在程序形式方面的合法。因为"一道合理的程序优于一打至善的实体规则",再好的实体规则如果不能解决实现途径问题,是无法发挥它的作用的。施瓦茨认为,"根据正当程序要求,在学生因其不轨行为而被公共学校开除以前,必须给其通知并给其审训(即听证)的机会,法院一致确认,正当程序条款适用于公共学校作出的开除
()学生的决定。"[2]P218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对学生的处分程序有一定的要求。明确规定,在给学生处分时要听取学生的申辩,要告知学生有申诉的权利,对处分决定要送达给学生等。
但是,实践中,比较普遍的问题是不听取学生的任何意见,学生主动反映意见还会被认为认错态度不好。要知道即使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法律尚且赋予其辩护权,并为此建立了专门的法律制度——辩护律师制度,以帮助被告实现辩护权。何况是犯错误的学生。尤其是听取学生申辩过程,也是学生暴露思想的过程。只有了解学生的思想动态,才有可能深入到学生的内心,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思想教育工作,使其提高思想认识,知错改错,实现教育的目的。固守传统的师道尊严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潮流和精神背道而驰。学生的处分问题不能只由教师(管理者)单方面说了算。学生及其代理人的参加是查清事实,给学生以恰当的处分所必需的,而不是可有可无的。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决定书,在送达方面也存在着一定问题,值得注意。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诉其所在学校的案例就是没有送达处分决定而败诉的例子。1996年2月,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被监考教师发现。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然而在临近毕业时,北京科技大学才通知田永所在系,以其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手续。田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3]在该案中,依照学校有关规定,田永已经被取消了学籍,但是没有人正式书面通知其本人,更不用说他还在较长时间内继续接受学校提供的各项管理,直至毕业。因此,与其说是学生将学校推上了被告席,还不如说是学校自己把自己推到了被告席,而且是必败的被告席。
比较规范的做法应当是由学校有关部门以学校的名义当面送达处分决定给学生签收。既可以制作专门的送达回证,也可以在决定书上面由学生注明已经给其送达和送达的时间。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邀请班主任和班上主要学生干部在场,见证送达过程。然后由班主任和班干部在决定书或送达回证上面签名,注明已经给受处分学生送达处分决定书及其送达的时间和地点,而学生拒绝签收的事实。然后将决定书留置在受处分学生处,而不应带走。实践中采取大幅纸面公告形式进行张贴来代替送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这种形式犹如通报批评一样,可能会对学生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也不利于对学生的教育。 从法理上讲,
没有送达的处分决定书对学生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以公告形式送达,不应发生送达的法律效力。送达而没有签收就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送达。没有证据遇有诉讼就有可能陷入被动局面。
申诉权也是法律赋予学生的合法权益,学校有义务给予保护。但是实践中基本没有人会主动告诉学生有申诉权。更没有人会以书面形式告知学生有申诉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9条要求在处分决定中应告知学生可以申诉及申诉的期限。为此,学校有义务告知学生有申诉的权利以及提出申诉的时间、期限和受理申诉的部门。上述内容应在处分决定中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学生,避免为此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如果学校未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权及其期限,不得以申诉逾期拒绝学生的申诉。
事实错误的处分是不公正的处分,程序错误的处分同样是不公正的,是经不起法律的评判的。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不仅要审查事实,而且更主要的是先要审查程序。程序优先是司法审查的一个原则。程序错误的处分决定同样也要被法院撤销。因此,在对学生处分时不仅要对事实问题予以重视,而且对程序问题也应当高度重视。
四、 处分应当有法律或制度依据
在严格遵照学生处分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和校内有关合法性文件
规定的有关学生处分的程序的基础上,查清了违纪事实,且对事实的认定有了充分的证据支持,也不能完全保证对学生的处分的正当性。适用恰当的法律规定和本校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定作为处分的依据,也是作出处分决定过程中,值得注意的重要一环。
作为处分决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合法有效。2002年10月,重庆某高校一名女学生检查身体时被发现怀有身孕。学校依据该校《违纪学生处罚条例》中关于"道德败坏,品行恶劣","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给予该女生及其男友勒令退学的处分。两名学生则以"定性错误,于法无据"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撤销这一行政处分。
可以肯定学校对该两名学生进行处罚的依据是违法的。无论旧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3条明确具体地规定的学生发生了哪些违纪行为可以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还是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明确具体地规定的学生发生了七种违纪行为可以开除学籍。都没有提到"不正当的性行为",也没有提到"品行恶劣,道德败坏"。学校的规定因违法而无效,根据无效的规定对学生进行处分,必然导致处分违法。从而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其在诉讼中败诉就是必然的结果。
作为处分决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恰当。首先适用条文应当准确,其次是定性应当准确。适用恰当的条文是定性准确的基础,适用了错误的条文,就会导致定性错误。在适用条文时应当注意,在不同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中选择效力层级较高的规范性文件。在同一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中,选择最新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注意对规范性文件不得任意解释。如在某一个处分决定中,给予学生的处分是开除学籍,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却是勒令退学,形成自相矛盾。且该规定已经与最新规定不相符合。因此,适用该规定是不恰当的。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学生的行为对学校的利益有一定的危害,但是按照学校的规定,不构成任何违纪行为,或者虽构成违纪行为,却按照学校的规定找不到相应的处分依据,就不能给学生纪律处分。法治社会公民权利的范围就是“法不禁止便自由”。对学生而言,履行作为公民的法定义务之外,也有义务遵守学校的一系列合理合法的规章制度,除此而外即使有对学校利益有损的行为,也不应认为是违纪行为。如果学校虽然规定某种行为是违纪行为,但是对这种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处分,学校也不能给予学生任何处分。如,学生欠缴学费的行为,虽然对学校利益有明显的损害,学校没有规定可以给予纪律处分,就不能给予处分,实际上也不能规定给予处分。如果取消学生在学校的有关资格或者待遇也是于法无据的。
定性准确要求把案件事实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结合起来,对学生的行为是否是应受纪律处分的行为,是何种应受纪律处分的行为做出准确地判断。这种判断关系着能否对学生给予处分和给予何种处分。定性错误就必然导致处分错误。定性分析的过程,就是以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和判断的准绳,是给予何种处分的大前提。具体的违法、违规、违纪事实是认识的对象,是小前提,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利用大前提,认定学生的行为是不是应受处分的行为,以及是应受何种处分的行为。具体的处分是逻辑结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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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侯毅君 《法院受理女大学生怀孕案》[N]《光明日报》 2003年1月16日。
College action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legal issues
[Abstract] Universities in disciplining students transgressed act
dispositions; excessive punishment types and conditions; ignore the collection of evidence and ignored procedures; disciplinary problems or lack of defects. These issues should be given due attention should adopt corresponding measures to solve them.
[Key words] College Students disciplin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