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贵州省地矿局

安全处

钟惠明

电话: 0851-6873633

解读《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正式通过,将于9月1日起施行。

一、《条例》起草及立法过程

“条例”的起草工作从2003年就开始了,并且已有了一个初稿,2004年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后才转由省安监局负责。

“条例”从起草到最后通过,历时三年,它是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一个很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是我省第一部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管的地方法规,同时也是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和法律依据。

二、《条例》构成及章节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共分为七章66条,其中由以下章节组成:

1、第一章 总则共有8条;

2、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共有12条;

3、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共有8条;

4、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共有7条;

5、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共有10条;

6、第六章 法律责任共有18条;

7、第七章 附则共有2条;

三、《条例》意义及特点:

1、对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安全生产的一般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2、适应成立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合署办公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

3、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政府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中各自应负的职责。

4、有利于明确省、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与事故调查及处理过程中的职责。

5、有利于增进各级安监人员依法行政的法制意识,逐渐改变依靠“红头文件”进行监管的观念。

总的说来,“条例”是我们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依据,各级安监部门和安监人员都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严格执行。

四、《条例》总则

“条例”总则共有8条,它是本条例灵魂。具体体现如下:

1、首先在第一条确立了制定本条例法律依据和最终目的。因此,条例规定了“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

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本条例第二条确立适用范围。条例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3、本条例“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的特点。增加了“综合治理”内容,就是说在“安全生产管理”中,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本条例制定安全生产管理方针必须进行“综合治理”。

这是我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法定基本制度和政策,为实现从法律制度上保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了有关的基本制度和措施,主要包括:

(1)安全生产的市场准人制度。即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本条例第二条中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制度;

(3)企业必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制度;

(4)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的制度;

(5)对特种作业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和持证上岗的制度;

(6)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措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7)对部分危险性较大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和安全措施验收的制度;

(8)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和报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制度;

(9)对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证和使用许可,非经认证和许可不得使用的制度;

(10)对从事危险晶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前置审批和严格监管的制度;

(11)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的制度;

(12)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及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的制度;

(13)对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14)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经常性检查、处理、报告和记录的制度等等。对这些法定的安全生产基本制度,各方面都必须严格执行。

五、《条例》确立《安全生产法》未明确生产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认定问题

在《条例》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负责人”。

六、《条例》明确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属地管辖权”问题。

《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即: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在《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度”。

七、明确规定了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职权范围与事故调查及处理过程中的职责。

《条例》明确了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即第二十三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检查,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重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八、条例明确规定煤矿企业应当为井下从业人员购买不低于3万元赔付金额的意外伤害保险。

条例明确规定煤矿企业应当为井下作业人员购买不低于3万元赔付额的意外伤害保险。即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还必须购买赔付金额每人3万元以上的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煤炭法》对此虽已有规定,但太原则,不好操作,《条例》把它具体化,便于执行。

九、明确规定有矿井的生产经营单位与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问题。

明确规定有矿井的生产经营单位与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时,矿山救护队可收取一定的费用,

即《条例》第十九条:“有矿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矿山救护队或者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救护协议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救护处置措施、救护费用等内容。救护费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十、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列出救援专项费用。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费用,用于紧急情况下的救援支出。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并由同级财政保障。”

实际就是为了解决“第一时间”抢险救援费用的支出问题。同时规定医院不得因紧急情况下医疗费用暂时未能解决时拒绝救治受伤人员,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

十一、明确规定有矿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矿井井下作业人员死亡给予经济赔偿。

《条例》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安全事故伤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赔偿。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明确规定有矿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井下作业人员死亡给予赔偿,由于赔偿的标准和范围不宜在 《条例》中明确,也明确不尽,所以授权省政府另外制定相应的文件来规定,且这个赔偿与国家明确规定的工伤保险不一样,这个赔偿是由企业支付,而工伤保险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支付,因此,井下作业人员遇难后,其亲属应得到的补偿为:企业赔偿金、保险公司赔付金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给付的工伤保险金。需要说明的是,这种赔偿和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不是一回事,是由“肇事”单位支付的另一种形式的补偿。

十二、条例明确规定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决定作出前不得采取其他规避责任的行为。

《条例》规定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主要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情况,在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前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辞职或者采取其他规避责任的行为,有关部门不得将其调离。”

规定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决定作出前不得撤离职守、不得辞职、不得被调离或采取

其他规避责任的行为。主要是为解决责任追究的问题,避免异地做官,难以服众的情况。

十三、条例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整改达不到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关闭的方式

《条例》规定第六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因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验收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由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逐级报省级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关闭。

有关人民政府接到关闭决定后,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实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明确规定了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关闭的方式。解决了多年来对关闭生产经营单位如何实施关闭,由哪一级政府组织实施关闭的问题。同时考虑到关闭行为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的最严历的行政处罚,所以“条例”规定关闭决定只能由省人民政府作出。

十四、“条例”涉及有关处罚的内容较多,会不会让人产生误解。

在多次论证“条例”时就注意到了这个问题,需要说明的是,“条例”中的处罚都是针对有关条款而设置的,如果不设置必要处罚,那“条例”中的许多“应当”就形同虚设了。

再说处罚实际上是生产经营单位对“条例”规定“应当”做到而没有做到所付出的代价。符合“违法理应受罚”的法治

原则。

当然,处罚并不是目的,所以我们在起草和论证时将多数处罚设定为二步程序,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才给予处罚,正是体现了教育为本,处罚次之的精神,也解决了目的与手段的问题。

十五、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如何履行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定期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五)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及有效使用;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取证,做好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提高认识、认真学好安全法规,正确理解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7个职责来提高认识和加强学习: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具体体现,是生产经营单位最基本的安全管理制度。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2)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副职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3)生产经营单位职能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4)班组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5)岗位工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一种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预先制定好的事故救援方案。它的作用是,一旦事故发生,生产经营单位就能够立即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确定的救援方案开展工作,避免事故救援的盲目性。事故往往有突发性,一旦发生,正常的工作秩序被打乱,人们的思想出现慌乱,往往会出现领导或者临时成立的抢救组制定不出有效的抢救措施、事先物质准备不充分、抢救人员迟迟不到位以及其他种种现象。由于这些原因,往往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导致事故扩大,很多事故已经证

明了这一点。

如果事先制定并实施了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就可以避免上述情况 的发生,及时、有效、正确地实施现场抢救和其他各种救援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制定和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一个单位来说,非常重要,必不可少。主要负责人要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状况,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认真研究本单位可能出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明确从业人员各自的责任,制定出符合实际、操作性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要发到每个职能部门、每个班组,并组织大家认真学习,使广大从业人员都知道和了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要重新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一旦事故发生,主要负责人要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确定的救援方案,立即开展各项工作。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企业负责人要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要定期召开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听取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汇报,对反映的安全问题或者存在的事故隐患,认真组织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并督促有关部门限期解决。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或者事故隐患,指定专人负责,立即处理解决;难以处理的,组织有关职能部门研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并在人、财、物上予以保证,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加强事故隐患整改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四、定期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包括下列内容:

①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本行业的规章、规程、规范和标准;

②有关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知识;

③企业管理能力;

④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知识;

⑤安全生产责任制。

1、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在本单位的具体贯彻执行者,星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具体贯彻执行者,是本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保护神。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知识水平的高低、工作责任心的强弱,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起着重要作用。

2、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承担者。从业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本单位的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对新录用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随着用工制度的改革,大量农民涌人生产经营单位,成为主要劳动力,对这部分从业人员,要制定详实的教育培训计划,培训时间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有一周左右的集中培训时间。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要达到以下要求:

一是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二是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是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3、特种作业人员:是从事特殊作业的从业人员的简称,是一种规范用语名称。

特种作业人员是从业人员中的一部分,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的岗位,’一般危险性都较大。特种作业人员的工作好坏直接关系着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五、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及有效使用;

要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使用情况。安全技措工程、安全设备更新等安全投入项目完成后,主要负责

人要组织进行验收,检查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使用情况,保证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有效使用。安全生产投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建设安全技措工程,如防灭火工程、通风工程等; 二是更新安全设备、器材、装备、仪器、仪表等以及这些安全设备的日常维护;

三是重大安全生产课题的研究;

四是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是其他有关预防事故发生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取证,做好善后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向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主要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如实地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六、“条例”对涉及公共安全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遵守的原则。

根据在《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三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第十七条设定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

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明显的安全出口标志和符合要求的疏散通道;

(二)有完好、有效的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和指挥系统;

(三)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十七、“条例”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何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问题。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本条例规定: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八、“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如何分别给予处罚的问题进行了细化。

在我国《安全生产法》法律责任追究中规定不细,执行有局限等问题,因而本条例规定了“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给予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重大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特大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2007年6月11日

贵州省地矿局

安全处

钟惠明

电话: 0851-6873633

解读《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正式通过,将于9月1日起施行。

一、《条例》起草及立法过程

“条例”的起草工作从2003年就开始了,并且已有了一个初稿,2004年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后才转由省安监局负责。

“条例”从起草到最后通过,历时三年,它是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一个很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是我省第一部对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管的地方法规,同时也是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和法律依据。

二、《条例》构成及章节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共分为七章66条,其中由以下章节组成:

1、第一章 总则共有8条;

2、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共有12条;

3、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共有8条;

4、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共有7条;

5、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共有10条;

6、第六章 法律责任共有18条;

7、第七章 附则共有2条;

三、《条例》意义及特点:

1、对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安全生产的一般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2、适应成立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合署办公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

3、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政府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中各自应负的职责。

4、有利于明确省、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活动与事故调查及处理过程中的职责。

5、有利于增进各级安监人员依法行政的法制意识,逐渐改变依靠“红头文件”进行监管的观念。

总的说来,“条例”是我们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依据,各级安监部门和安监人员都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严格执行。

四、《条例》总则

“条例”总则共有8条,它是本条例灵魂。具体体现如下:

1、首先在第一条确立了制定本条例法律依据和最终目的。因此,条例规定了“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

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本条例第二条确立适用范围。条例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3、本条例“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的特点。增加了“综合治理”内容,就是说在“安全生产管理”中,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本条例制定安全生产管理方针必须进行“综合治理”。

这是我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法定基本制度和政策,为实现从法律制度上保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了有关的基本制度和措施,主要包括:

(1)安全生产的市场准人制度。即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本条例第二条中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制度;

(3)企业必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制度;

(4)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的制度;

(5)对特种作业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和持证上岗的制度;

(6)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措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7)对部分危险性较大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和安全措施验收的制度;

(8)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和报废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制度;

(9)对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证和使用许可,非经认证和许可不得使用的制度;

(10)对从事危险晶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前置审批和严格监管的制度;

(11)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的制度;

(12)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及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的制度;

(13)对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14)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经常性检查、处理、报告和记录的制度等等。对这些法定的安全生产基本制度,各方面都必须严格执行。

五、《条例》确立《安全生产法》未明确生产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认定问题

在《条例》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负责人”。

六、《条例》明确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属地管辖权”问题。

《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即: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在《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度”。

七、明确规定了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职权范围与事故调查及处理过程中的职责。

《条例》明确了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即第二十三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检查,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重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八、条例明确规定煤矿企业应当为井下从业人员购买不低于3万元赔付金额的意外伤害保险。

条例明确规定煤矿企业应当为井下作业人员购买不低于3万元赔付额的意外伤害保险。即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还必须购买赔付金额每人3万元以上的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煤炭法》对此虽已有规定,但太原则,不好操作,《条例》把它具体化,便于执行。

九、明确规定有矿井的生产经营单位与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问题。

明确规定有矿井的生产经营单位与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时,矿山救护队可收取一定的费用,

即《条例》第十九条:“有矿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矿山救护队或者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救护协议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救护处置措施、救护费用等内容。救护费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十、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列出救援专项费用。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费用,用于紧急情况下的救援支出。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并由同级财政保障。”

实际就是为了解决“第一时间”抢险救援费用的支出问题。同时规定医院不得因紧急情况下医疗费用暂时未能解决时拒绝救治受伤人员,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

十一、明确规定有矿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矿井井下作业人员死亡给予经济赔偿。

《条例》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安全事故伤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赔偿。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明确规定有矿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井下作业人员死亡给予赔偿,由于赔偿的标准和范围不宜在 《条例》中明确,也明确不尽,所以授权省政府另外制定相应的文件来规定,且这个赔偿与国家明确规定的工伤保险不一样,这个赔偿是由企业支付,而工伤保险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支付,因此,井下作业人员遇难后,其亲属应得到的补偿为:企业赔偿金、保险公司赔付金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给付的工伤保险金。需要说明的是,这种赔偿和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不是一回事,是由“肇事”单位支付的另一种形式的补偿。

十二、条例明确规定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决定作出前不得采取其他规避责任的行为。

《条例》规定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主要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情况,在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前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辞职或者采取其他规避责任的行为,有关部门不得将其调离。”

规定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决定作出前不得撤离职守、不得辞职、不得被调离或采取

其他规避责任的行为。主要是为解决责任追究的问题,避免异地做官,难以服众的情况。

十三、条例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整改达不到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关闭的方式

《条例》规定第六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因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验收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由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逐级报省级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关闭。

有关人民政府接到关闭决定后,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实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明确规定了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关闭的方式。解决了多年来对关闭生产经营单位如何实施关闭,由哪一级政府组织实施关闭的问题。同时考虑到关闭行为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的最严历的行政处罚,所以“条例”规定关闭决定只能由省人民政府作出。

十四、“条例”涉及有关处罚的内容较多,会不会让人产生误解。

在多次论证“条例”时就注意到了这个问题,需要说明的是,“条例”中的处罚都是针对有关条款而设置的,如果不设置必要处罚,那“条例”中的许多“应当”就形同虚设了。

再说处罚实际上是生产经营单位对“条例”规定“应当”做到而没有做到所付出的代价。符合“违法理应受罚”的法治

原则。

当然,处罚并不是目的,所以我们在起草和论证时将多数处罚设定为二步程序,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才给予处罚,正是体现了教育为本,处罚次之的精神,也解决了目的与手段的问题。

十五、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如何履行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定期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五)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及有效使用;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取证,做好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提高认识、认真学好安全法规,正确理解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7个职责来提高认识和加强学习: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具体体现,是生产经营单位最基本的安全管理制度。

(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2)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副职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3)生产经营单位职能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4)班组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5)岗位工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一种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预先制定好的事故救援方案。它的作用是,一旦事故发生,生产经营单位就能够立即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确定的救援方案开展工作,避免事故救援的盲目性。事故往往有突发性,一旦发生,正常的工作秩序被打乱,人们的思想出现慌乱,往往会出现领导或者临时成立的抢救组制定不出有效的抢救措施、事先物质准备不充分、抢救人员迟迟不到位以及其他种种现象。由于这些原因,往往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导致事故扩大,很多事故已经证

明了这一点。

如果事先制定并实施了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就可以避免上述情况 的发生,及时、有效、正确地实施现场抢救和其他各种救援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制定和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一个单位来说,非常重要,必不可少。主要负责人要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状况,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认真研究本单位可能出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明确从业人员各自的责任,制定出符合实际、操作性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要发到每个职能部门、每个班组,并组织大家认真学习,使广大从业人员都知道和了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要重新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一旦事故发生,主要负责人要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确定的救援方案,立即开展各项工作。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企业负责人要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要定期召开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听取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汇报,对反映的安全问题或者存在的事故隐患,认真组织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并督促有关部门限期解决。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或者事故隐患,指定专人负责,立即处理解决;难以处理的,组织有关职能部门研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并在人、财、物上予以保证,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加强事故隐患整改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四、定期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包括下列内容:

①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本行业的规章、规程、规范和标准;

②有关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知识;

③企业管理能力;

④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知识;

⑤安全生产责任制。

1、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在本单位的具体贯彻执行者,星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具体贯彻执行者,是本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保护神。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知识水平的高低、工作责任心的强弱,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起着重要作用。

2、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承担者。从业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本单位的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对新录用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随着用工制度的改革,大量农民涌人生产经营单位,成为主要劳动力,对这部分从业人员,要制定详实的教育培训计划,培训时间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有一周左右的集中培训时间。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要达到以下要求:

一是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二是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是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3、特种作业人员:是从事特殊作业的从业人员的简称,是一种规范用语名称。

特种作业人员是从业人员中的一部分,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的岗位,’一般危险性都较大。特种作业人员的工作好坏直接关系着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五、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及有效使用;

要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使用情况。安全技措工程、安全设备更新等安全投入项目完成后,主要负责

人要组织进行验收,检查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使用情况,保证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有效使用。安全生产投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建设安全技措工程,如防灭火工程、通风工程等; 二是更新安全设备、器材、装备、仪器、仪表等以及这些安全设备的日常维护;

三是重大安全生产课题的研究;

四是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是其他有关预防事故发生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取证,做好善后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向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主要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如实地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六、“条例”对涉及公共安全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遵守的原则。

根据在《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三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第十七条设定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

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明显的安全出口标志和符合要求的疏散通道;

(二)有完好、有效的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和指挥系统;

(三)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十七、“条例”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何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问题。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本条例规定: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八、“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如何分别给予处罚的问题进行了细化。

在我国《安全生产法》法律责任追究中规定不细,执行有局限等问题,因而本条例规定了“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给予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重大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特大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200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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