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死于安乐?

  与其强调安乐死的必要性和暗藏事实,毋宁更多地探讨怎样防止社会因承认安乐死而引起的各种流弊以及生命伦理滑坡的风险      在中国,追究安乐死刑事责任的第一桩诉讼,于1986年案发陕西;关于承认安乐死的第一份人大代表建议书,于1992年出自广东。但随后的光阴从社会议论中汩汩流淌过去,并没有在制度层面上留下什么可以称道的沉淀物。   时至2007年3月9日,宁夏有一位绝症患者李燕在求告无门之余,不得不通过博客圈来公布自己的安乐死申请,并通过人大代表上达“两会”。她试图借助网络舆论的压力,打破立法机关在这个问题上的长期沉默。而此后有关李燕建议的激辩,能否如愿导致如孟子所表述的那样,“然后知生于忧患,而死于安乐也”,现在还很难说。   所谓“安乐死”,其涵意和宗旨只是在患可忧、痛难堪的场合,让患者、痛者得以“善终”;但权力机关往往心怀戒惧的,是那种因贫穷、疲惫以及嫌弃而变相杀人的“恶用”,当然还包括由此产生的近亲之间的猜疑和憎恨。也许立法者的顾忌还包括对“赴死的病态”(借用S.A.Kierkegaard的书名)、或者“利己的自杀”(E.Durkheim的分类术语),或者对厌世情绪蔓延的担心。需知在“文化大革命”的话语中,“自绝于人民”是天理难容的,而在基督教那里同样存在“绝望就是罪过”的格言。   可见,面对这个问题,我们应该把观察的角度重新调整一下:与其强调安乐死的必要性和暗藏事实,毋宁更多地探讨怎样防止社会因承认安乐死而引起的各种流弊以及生命伦理滑坡的风险。假如能够通过制度、规范以及技术性措施保证有利无害、至少是利多而害少,那么拒绝安乐死的社会阻力势必减少。在这个意义上,首先要做的,当然是从严界定安乐死的概念内容。   概而论之,安乐死是指那些濒死的患者因不堪肉体痛苦而期望以较舒适、较尊严的方式告别人生的行为。在这里,最基本的构成因素可以举出三项。   一是终期在即而无可救药,大致表现为以阳寿半年为限度而等待死神登门的“末期症状”。也就是说,亡故本身已经迫在眉睫,安乐死只是缩短了痛苦和不安的过程而已。   另一个是每天遭受肉体剧痛的折磨而产生了“生不如死”的强烈念头,即存在可以客观判断、可以理解同情的“解脱欲望”。不过,主张去世尊严的人们则否定肉体痛苦是安乐死的前提条件的命题,更重视精神痛苦的解除以及辞世美学。   还有第三个,那就是本人的“自愿请求”,以体现生命的主体性决定,杜绝一切变相杀人的可能性。然而,倘若患者处于昏睡不醒或持续性植物状态,治疗被认为是无谓的和资源浪费,也可以由家属等进行意思推定。但后面这种非自愿的安乐死,其实最容易招致各种诟病,甚至让人联想起古代日本乡间的“老太婆遗弃”陋习和纳粹时代德国强迫执行的精减人口政策。为此,立法者设计了在患者神智清醒时就开始生效的生前留言等制度。但对预先制作的类似遗嘱的文书,与情境变更之后的当事人真实意思之间的关系如何妥当处理,还是殊难定论。   把上述几项基本要素的不同存在方式加以搭配组合,就可以得出安乐死的如下三种类型:   (1)间接安乐死。指有意无意地大量投放某种可以减轻或消除痛苦感觉的药剂,其结果,副作用或者药效本身导致死期提前,又称“医师援助的自杀”。美国俄勒冈州从1997年起通过立法,把这种在医师许可和支持的、以服药或按电钮来自我终结生命的方式制度化。在安乐死尚未得到合法承认的许多国家,医师或者看护者为了避免复杂的定性争论,往往采取只用镇定剂使患者丧失意识而渐进永眠的做法。   (2)消极安乐死。指停止生命维持装置的作用,或不积极进行延长寿命的抢救和治疗,因而导致死期提前。就社会政策的考量而言,终止过度的延寿治疗是有利于医疗资源配置的合理性、公平性的。基于超越性人生哲学的理念,也不妨把消极安乐死径直称作“尊严死亡”或者“自然死亡”。但是,几乎所有抢救措施都包含延寿治疗的成分,以什么为适度和过度的标准并不可一概而论。   (3)积极安乐死。指在一定条件下通过注射致死药物或其他“慈悲杀生”(Marcy Killing)方式自愿地、直接地、故意地缩短或立即终结寿命。在荷兰,以1971年发生的“波斯特事件”为契机,司法实务中开始接受积极安乐死的方式,通过判例逐步明确和洗炼了对刑事追诉进行抗辩的适当理由,对法律进行了事实先行的渐变系列修改。到2001年,荷兰通过立法,把安乐死完全排除在刑事犯罪的范围之外,使刑法规定与审判政策之间的悖离终于消失。大约在同一期间,比利时也制定了类似的刑法规定,只要案情能满足一些基本要件,对慈悲杀人的行为不再课以刑罚。   迄今为止,大多数国家还是对安乐死的合法化继续持审慎态度。例如澳大利亚的北部专区,在1995年制定世界上第一部承认援助自杀和积极安乐死的法律――《末期患者权利法》,但只在1996年7月1日到1997年3月25日期间施行了九个月,就被联邦议会废除了。日本存在若干关于安乐死的判决,均根据刑法规定的参与自杀罪、应邀杀人罪等条款对实施者作出了有罪认定,并以判决附带性讨论的方式提出了安乐死合法化的严格要件。   但是越来越多的国家也开始认识到,随着医疗设备、技术以及药物的发达,越来越多的公民在医院寿终正寝,本来是自然现象的死亡过程已日益受到人为干涉。在这样的背景下,亲属和有关部门如何处理末期症状,患者以何种方式迎接终期,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操作选择的。这就必然使安乐死问题带有很强的公共性色彩,与医疗保险、药费支付、社会保障、护理服务等一系列制度产生密不可分的关联。   显而易见,随着社会高龄化和个人税负的增加,这个问题将会变得日益重要和迫切,引起更加广泛的关心。窃以为,以这次的患者申请为契机,中国立法机关的确应该尽早设置一个专门的审议委员会,全面调查和研究安乐死合法化的各种提案,并把各国的学说和实践经验与中国的具体情况结合起来考虑和推敲一套比较稳妥的制度设计。

  与其强调安乐死的必要性和暗藏事实,毋宁更多地探讨怎样防止社会因承认安乐死而引起的各种流弊以及生命伦理滑坡的风险      在中国,追究安乐死刑事责任的第一桩诉讼,于1986年案发陕西;关于承认安乐死的第一份人大代表建议书,于1992年出自广东。但随后的光阴从社会议论中汩汩流淌过去,并没有在制度层面上留下什么可以称道的沉淀物。   时至2007年3月9日,宁夏有一位绝症患者李燕在求告无门之余,不得不通过博客圈来公布自己的安乐死申请,并通过人大代表上达“两会”。她试图借助网络舆论的压力,打破立法机关在这个问题上的长期沉默。而此后有关李燕建议的激辩,能否如愿导致如孟子所表述的那样,“然后知生于忧患,而死于安乐也”,现在还很难说。   所谓“安乐死”,其涵意和宗旨只是在患可忧、痛难堪的场合,让患者、痛者得以“善终”;但权力机关往往心怀戒惧的,是那种因贫穷、疲惫以及嫌弃而变相杀人的“恶用”,当然还包括由此产生的近亲之间的猜疑和憎恨。也许立法者的顾忌还包括对“赴死的病态”(借用S.A.Kierkegaard的书名)、或者“利己的自杀”(E.Durkheim的分类术语),或者对厌世情绪蔓延的担心。需知在“文化大革命”的话语中,“自绝于人民”是天理难容的,而在基督教那里同样存在“绝望就是罪过”的格言。   可见,面对这个问题,我们应该把观察的角度重新调整一下:与其强调安乐死的必要性和暗藏事实,毋宁更多地探讨怎样防止社会因承认安乐死而引起的各种流弊以及生命伦理滑坡的风险。假如能够通过制度、规范以及技术性措施保证有利无害、至少是利多而害少,那么拒绝安乐死的社会阻力势必减少。在这个意义上,首先要做的,当然是从严界定安乐死的概念内容。   概而论之,安乐死是指那些濒死的患者因不堪肉体痛苦而期望以较舒适、较尊严的方式告别人生的行为。在这里,最基本的构成因素可以举出三项。   一是终期在即而无可救药,大致表现为以阳寿半年为限度而等待死神登门的“末期症状”。也就是说,亡故本身已经迫在眉睫,安乐死只是缩短了痛苦和不安的过程而已。   另一个是每天遭受肉体剧痛的折磨而产生了“生不如死”的强烈念头,即存在可以客观判断、可以理解同情的“解脱欲望”。不过,主张去世尊严的人们则否定肉体痛苦是安乐死的前提条件的命题,更重视精神痛苦的解除以及辞世美学。   还有第三个,那就是本人的“自愿请求”,以体现生命的主体性决定,杜绝一切变相杀人的可能性。然而,倘若患者处于昏睡不醒或持续性植物状态,治疗被认为是无谓的和资源浪费,也可以由家属等进行意思推定。但后面这种非自愿的安乐死,其实最容易招致各种诟病,甚至让人联想起古代日本乡间的“老太婆遗弃”陋习和纳粹时代德国强迫执行的精减人口政策。为此,立法者设计了在患者神智清醒时就开始生效的生前留言等制度。但对预先制作的类似遗嘱的文书,与情境变更之后的当事人真实意思之间的关系如何妥当处理,还是殊难定论。   把上述几项基本要素的不同存在方式加以搭配组合,就可以得出安乐死的如下三种类型:   (1)间接安乐死。指有意无意地大量投放某种可以减轻或消除痛苦感觉的药剂,其结果,副作用或者药效本身导致死期提前,又称“医师援助的自杀”。美国俄勒冈州从1997年起通过立法,把这种在医师许可和支持的、以服药或按电钮来自我终结生命的方式制度化。在安乐死尚未得到合法承认的许多国家,医师或者看护者为了避免复杂的定性争论,往往采取只用镇定剂使患者丧失意识而渐进永眠的做法。   (2)消极安乐死。指停止生命维持装置的作用,或不积极进行延长寿命的抢救和治疗,因而导致死期提前。就社会政策的考量而言,终止过度的延寿治疗是有利于医疗资源配置的合理性、公平性的。基于超越性人生哲学的理念,也不妨把消极安乐死径直称作“尊严死亡”或者“自然死亡”。但是,几乎所有抢救措施都包含延寿治疗的成分,以什么为适度和过度的标准并不可一概而论。   (3)积极安乐死。指在一定条件下通过注射致死药物或其他“慈悲杀生”(Marcy Killing)方式自愿地、直接地、故意地缩短或立即终结寿命。在荷兰,以1971年发生的“波斯特事件”为契机,司法实务中开始接受积极安乐死的方式,通过判例逐步明确和洗炼了对刑事追诉进行抗辩的适当理由,对法律进行了事实先行的渐变系列修改。到2001年,荷兰通过立法,把安乐死完全排除在刑事犯罪的范围之外,使刑法规定与审判政策之间的悖离终于消失。大约在同一期间,比利时也制定了类似的刑法规定,只要案情能满足一些基本要件,对慈悲杀人的行为不再课以刑罚。   迄今为止,大多数国家还是对安乐死的合法化继续持审慎态度。例如澳大利亚的北部专区,在1995年制定世界上第一部承认援助自杀和积极安乐死的法律――《末期患者权利法》,但只在1996年7月1日到1997年3月25日期间施行了九个月,就被联邦议会废除了。日本存在若干关于安乐死的判决,均根据刑法规定的参与自杀罪、应邀杀人罪等条款对实施者作出了有罪认定,并以判决附带性讨论的方式提出了安乐死合法化的严格要件。   但是越来越多的国家也开始认识到,随着医疗设备、技术以及药物的发达,越来越多的公民在医院寿终正寝,本来是自然现象的死亡过程已日益受到人为干涉。在这样的背景下,亲属和有关部门如何处理末期症状,患者以何种方式迎接终期,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操作选择的。这就必然使安乐死问题带有很强的公共性色彩,与医疗保险、药费支付、社会保障、护理服务等一系列制度产生密不可分的关联。   显而易见,随着社会高龄化和个人税负的增加,这个问题将会变得日益重要和迫切,引起更加广泛的关心。窃以为,以这次的患者申请为契机,中国立法机关的确应该尽早设置一个专门的审议委员会,全面调查和研究安乐死合法化的各种提案,并把各国的学说和实践经验与中国的具体情况结合起来考虑和推敲一套比较稳妥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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