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只因鉴定意见只有一名鉴定人签字,被判无罪!

【小编说】作为中国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司法鉴定制度一直处于剧烈的改革进程之中,如果说《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的通过意味着我国司法鉴定体制发生了重大改革的话,那么2012年《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则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并确立了针对非法鉴定意见的排除规则。本案就是因为缺少法定的鉴定人人数,导致鉴定意见无法作为定案证据,故被告人被宣判无罪!不得不说该案的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9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原审认定(只列举刑事部分)】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B号出租汽车沿新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滦矿务局东门附近处,与在人行道上步行的张某丙(男,52岁)相撞。随后戴红生驾驶冀B号出租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又将受伤倒地的张某丙擦蹭,造成张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戴红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为被告人王某甲和戴红生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以下损失共计人民币315703.16元。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信息采集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金某、王某乙、戴红生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唐山市公安局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车辆照片,机动车检验结果报告,唐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及尸体照片,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化大队出具的《关于张某丙尸体检验报告书的说明》,鉴定人郑某、刘某、李某的证言,河北省公安厅出具的张某丙交通事故案文证审查意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送达回执(公(答)送字(06)第1号)及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存根)(唐06字第001号),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交通事故认定的听证评议笔录证实听证会议情况,被害人张某丙住院病历、疾病死亡报告书、手术记录、医嘱记录证实张某丙在医院抢救、治疗情况,开滦总医院出具的《关于张某丙在我院治疗抢救期间问题的答复》,开滦总医院出具的《关于张某丙在我院治疗抢救期间有关用药问题的答复》,开滦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及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就本案事实来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驾车与行人张某丙发生碰撞,从而引发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且被害人张某丙在被撞后当场被送往开滦医院抢救后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全部证据来看,除事实证据外,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关键证据即鉴定结论,其鉴定程序违法,缺少鉴定人签名、盖章,导致此关键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另一方面,从民事侵权角度上看,被告人王某甲的侵权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所以被告人王某甲应按本案的责任比例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宣判后,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尸检报告虽仅有一名鉴定人员签字,存在一定瑕疵,但侦查机关对该证据依法进行了补正和合理解释,尸检报告的结论客观准确,存在的瑕疵没有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该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

【二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B号出租汽车沿新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滦矿务局东门附近处,与在人行道上步行的张某丙(男,52岁)相撞;随后,戴红生驾驶冀B号出租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又将受伤倒地的张某丙擦蹭,造成张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戴红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中部分证据有:

1、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化大队出具的《关于张某丙尸体检验报告书的说明》:证实2004年8月12日张某丙因交通事故致伤,经开滦医院救治无效于2004年8月23日死亡。当时,交警支队事故处报案要求该大队协助检验尸体,因案件需要,事故民警要求该单位必须于当日完成尸体检验工作,而该单位因工作繁忙,其他法医未在单位,故先派法医郑某一人前去开滦医院,会同事故处民警及照相人员对尸体进行了共同检验,所检验的操作是客观真实的,有照片为证。因死者是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生前曾于医院住院抢救12天,检验人员对死者尸表的检验不能确定其死因,遂借阅复印死者住院期间诊疗病历,由该单位法医李某副大队长、刘某中队长(当时职务)共同研究出具检验报告,并由领导复核签发,考虑当时仅派郑某一人出现场,从客观角度出发,由其一人签字发出了2004唐公刑技[法检]物证鉴字第220号鉴定,但其鉴定性质及实质没有问题,是真实客观准确科学的。

2、鉴定人郑某、刘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三鉴定人只有郑某一人去了现场,会同事故处民警及技术人员,对张某丙尸体进行检验,并拍摄照片,又调阅张某丙住院期间的病历。回单位后,三人根据尸体照片、相关资料、住院病历、共同研究做出了结论,这个结论是客观、准确的。因为当事人多次反映此事,故三鉴定人对此事记忆深刻。

3、河北省公安厅出具的张某丙交通事故案文证审查意见证实:2006年8月28日,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刘某、郑某送来张某丙交通事故一案有关照片、案卷、尸检记录及病历材料。要求进行了文证审查,省公安厅法医科邀请省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专家共同对张某丙一案进行分析,意见如下:1、根据尸体检验记录,死者右额颞部颅骨缺损,左第3-6肋骨折,左肱骨、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其临床资料显示硬膜外血肿,脑膜中动脉破裂出血,脑干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胸,左侧创伤性湿肺,肾挫伤,创伤失血性休克。故死者为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死者损伤反映为皮下出血、擦划伤、裂创及骨折并存,损伤主要集中在右侧及突出部位,分析为交通工具撞击及倒地摔击所致。结论:死者张某丙系因交通伤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尸检报告虽仅有一名鉴定人员签字,存在一定瑕疵,但侦查机关对该证据依法进行了补正和合理解释,尸检报告的结论客观准确,存在的瑕疵没有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该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经查,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除事实证据外,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关键证据即鉴定结论,缺少鉴定人签名、盖章,其鉴定程序违法,导致此关键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并无不当。故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关 于 我 们

【小编说】作为中国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司法鉴定制度一直处于剧烈的改革进程之中,如果说《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的通过意味着我国司法鉴定体制发生了重大改革的话,那么2012年《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则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并确立了针对非法鉴定意见的排除规则。本案就是因为缺少法定的鉴定人人数,导致鉴定意见无法作为定案证据,故被告人被宣判无罪!不得不说该案的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9月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逮捕。

【原审认定(只列举刑事部分)】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0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B号出租汽车沿新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滦矿务局东门附近处,与在人行道上步行的张某丙(男,52岁)相撞。随后戴红生驾驶冀B号出租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又将受伤倒地的张某丙擦蹭,造成张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戴红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为被告人王某甲和戴红生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以下损失共计人民币315703.16元。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信息采集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金某、王某乙、戴红生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唐山市公安局出具的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车辆照片,机动车检验结果报告,唐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及尸体照片,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化大队出具的《关于张某丙尸体检验报告书的说明》,鉴定人郑某、刘某、李某的证言,河北省公安厅出具的张某丙交通事故案文证审查意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送达回执(公(答)送字(06)第1号)及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存根)(唐06字第001号),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交通事故认定的听证评议笔录证实听证会议情况,被害人张某丙住院病历、疾病死亡报告书、手术记录、医嘱记录证实张某丙在医院抢救、治疗情况,开滦总医院出具的《关于张某丙在我院治疗抢救期间问题的答复》,开滦总医院出具的《关于张某丙在我院治疗抢救期间有关用药问题的答复》,开滦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及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就本案事实来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驾车与行人张某丙发生碰撞,从而引发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且被害人张某丙在被撞后当场被送往开滦医院抢救后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本案全部证据来看,除事实证据外,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关键证据即鉴定结论,其鉴定程序违法,缺少鉴定人签名、盖章,导致此关键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另一方面,从民事侵权角度上看,被告人王某甲的侵权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所以被告人王某甲应按本案的责任比例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宣判后,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尸检报告虽仅有一名鉴定人员签字,存在一定瑕疵,但侦查机关对该证据依法进行了补正和合理解释,尸检报告的结论客观准确,存在的瑕疵没有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该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

【二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B号出租汽车沿新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滦矿务局东门附近处,与在人行道上步行的张某丙(男,52岁)相撞;随后,戴红生驾驶冀B号出租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又将受伤倒地的张某丙擦蹭,造成张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戴红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中部分证据有:

1、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化大队出具的《关于张某丙尸体检验报告书的说明》:证实2004年8月12日张某丙因交通事故致伤,经开滦医院救治无效于2004年8月23日死亡。当时,交警支队事故处报案要求该大队协助检验尸体,因案件需要,事故民警要求该单位必须于当日完成尸体检验工作,而该单位因工作繁忙,其他法医未在单位,故先派法医郑某一人前去开滦医院,会同事故处民警及照相人员对尸体进行了共同检验,所检验的操作是客观真实的,有照片为证。因死者是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生前曾于医院住院抢救12天,检验人员对死者尸表的检验不能确定其死因,遂借阅复印死者住院期间诊疗病历,由该单位法医李某副大队长、刘某中队长(当时职务)共同研究出具检验报告,并由领导复核签发,考虑当时仅派郑某一人出现场,从客观角度出发,由其一人签字发出了2004唐公刑技[法检]物证鉴字第220号鉴定,但其鉴定性质及实质没有问题,是真实客观准确科学的。

2、鉴定人郑某、刘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三鉴定人只有郑某一人去了现场,会同事故处民警及技术人员,对张某丙尸体进行检验,并拍摄照片,又调阅张某丙住院期间的病历。回单位后,三人根据尸体照片、相关资料、住院病历、共同研究做出了结论,这个结论是客观、准确的。因为当事人多次反映此事,故三鉴定人对此事记忆深刻。

3、河北省公安厅出具的张某丙交通事故案文证审查意见证实:2006年8月28日,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刘某、郑某送来张某丙交通事故一案有关照片、案卷、尸检记录及病历材料。要求进行了文证审查,省公安厅法医科邀请省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专家共同对张某丙一案进行分析,意见如下:1、根据尸体检验记录,死者右额颞部颅骨缺损,左第3-6肋骨折,左肱骨、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其临床资料显示硬膜外血肿,脑膜中动脉破裂出血,脑干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血胸,左侧创伤性湿肺,肾挫伤,创伤失血性休克。故死者为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死者损伤反映为皮下出血、擦划伤、裂创及骨折并存,损伤主要集中在右侧及突出部位,分析为交通工具撞击及倒地摔击所致。结论:死者张某丙系因交通伤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尸检报告虽仅有一名鉴定人员签字,存在一定瑕疵,但侦查机关对该证据依法进行了补正和合理解释,尸检报告的结论客观准确,存在的瑕疵没有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该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经查,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除事实证据外,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关键证据即鉴定结论,缺少鉴定人签名、盖章,其鉴定程序违法,导致此关键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王某甲无罪并无不当。故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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