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海南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学习体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27日国家主席江泽民签发第六十一号主席令颁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颁布的第一部管理我国蓝色国土的法律,其意义非常重大。 《海域法》的主要内容

共分八章五十四条

第一章 总则(1-9条)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10-15条)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16-18条)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19-32条)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33-36条)

第六章 监督检查(37-41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42-51条)

第八章 附则(52-54条)

第一章《总则》(1-9条)解读

1、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2、海域所有权属国家,个人和单位只能取得海域使用权。

3、海域管理的制度

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

海域使用统计制度

海域使用监视监测制度

4、严格控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属性的用海。

5、特别明确的职责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海洋渔业

海事部门附则海上交通安全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10-15条)

海域使用试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分国家、省级、市县级,下一级的必须符合上一级的海洋功能区划,所有的用海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特别强调: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16-18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申请。

申请的材料

审批的权限: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部门只有审核权。

对必须报国务院审批的作出专门规定,下一级越权批的无效。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19-32条)

谁批准谁登记

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方式:行政审批、招拍挂。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用海的法律证明、使用权和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明确海域使用权可以作为物权用于抵押、贷款、继承。

禁止从事海洋基础测绘

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改变用途需报原批准的人民币政府批准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填海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焕发土地使用证书。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33-36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收费依据-《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和《海南省农业填海造地养殖盐业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和管理规定》

缴纳方式:一次性或逐年。

免缴的对象——

1、军事用海、

2、公务船舶专用码头、

3、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4、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减缴或免缴的对象:

1、公益设施用海

2、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3、养殖用海。

第六章 监督检查(37-4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有权监督检查海域使用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42-51条)

处罚:

不改变海域属性的处罚5——15倍

改变海域属性的(围、填海)处罚10——20倍。

无权批准而批准使用的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到期未提出续用,而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使用海域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的5——1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终止应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拒不拆除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办法海域使用权证书、或不监督管理、或发现违法不予查处的

第八章 附则(52-54条)

临时用海(不足3个月)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同年7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共34条

第一条制定《实施办法》的依据《海域法》

第二条《实施办法》适应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

第三条排他性用海的项目

第四条省、市管辖的范围和监管责任

第五、六、七、八、九条讲的是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1、编制要求,下一级要依据上一级编制即省要依据国家,市县要依据省;并报批后实施。

2、改变的要求,已经批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因国防安全、公共利益、或重大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可以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3、编制海域使用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

4、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批准后30日内必需向社会公布。

5、海域使用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与环境保护相结合。

第十条军事用海应确保。

第十一条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海围、填海超过27公顷,不改变属性的超过200公顷;市县审批权限:围、填海不超过27公顷,不改变属性的不超过200公顷;近岸海域审批的原则:切实保护、合理利用、节约利用岸线和近岸海域。

第十二条申请海域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十四条海域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

第十五条审批的时限20日,登记的时限10日,备案时限5日,不批准的要书面通知; 第十六条不得批准的项目

第十七条不得化整为零审批

第十八条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养殖用海可以优先安排当地农村发展集体经济;

第十九、二十条发展养殖业要合理布局、科学确定防止海洋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审批的项目,批准之前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转让、出租、继承、抵押或作价入股依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的:闲置满2年;已非有偿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期限未满,但不在使用的。

第二十四条填海形成的土地,3个月内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依法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予以公告。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使用期满未续用或续用未批的;已换发土地证的。

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海域使用金的缴纳、减免、管理。

第二十九条处罚

第三十、三十一条滥用职权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海南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学习体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27日国家主席江泽民签发第六十一号主席令颁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颁布的第一部管理我国蓝色国土的法律,其意义非常重大。 《海域法》的主要内容

共分八章五十四条

第一章 总则(1-9条)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10-15条)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16-18条)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19-32条)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33-36条)

第六章 监督检查(37-41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42-51条)

第八章 附则(52-54条)

第一章《总则》(1-9条)解读

1、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2、海域所有权属国家,个人和单位只能取得海域使用权。

3、海域管理的制度

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

海域使用统计制度

海域使用监视监测制度

4、严格控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属性的用海。

5、特别明确的职责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海洋渔业

海事部门附则海上交通安全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10-15条)

海域使用试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分国家、省级、市县级,下一级的必须符合上一级的海洋功能区划,所有的用海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特别强调: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16-18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申请。

申请的材料

审批的权限: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部门只有审核权。

对必须报国务院审批的作出专门规定,下一级越权批的无效。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19-32条)

谁批准谁登记

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方式:行政审批、招拍挂。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用海的法律证明、使用权和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明确海域使用权可以作为物权用于抵押、贷款、继承。

禁止从事海洋基础测绘

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改变用途需报原批准的人民币政府批准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填海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土地行政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焕发土地使用证书。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33-36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收费依据-《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和《海南省农业填海造地养殖盐业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和管理规定》

缴纳方式:一次性或逐年。

免缴的对象——

1、军事用海、

2、公务船舶专用码头、

3、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4、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减缴或免缴的对象:

1、公益设施用海

2、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3、养殖用海。

第六章 监督检查(37-4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有权监督检查海域使用者

第七章 法律责任(42-51条)

处罚:

不改变海域属性的处罚5——15倍

改变海域属性的(围、填海)处罚10——20倍。

无权批准而批准使用的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到期未提出续用,而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使用海域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的5——1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终止应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拒不拆除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办法海域使用权证书、或不监督管理、或发现违法不予查处的

第八章 附则(52-54条)

临时用海(不足3个月)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200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同年7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共34条

第一条制定《实施办法》的依据《海域法》

第二条《实施办法》适应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

第三条排他性用海的项目

第四条省、市管辖的范围和监管责任

第五、六、七、八、九条讲的是海洋功能区划制度,

1、编制要求,下一级要依据上一级编制即省要依据国家,市县要依据省;并报批后实施。

2、改变的要求,已经批准,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因国防安全、公共利益、或重大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可以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3、编制海域使用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

4、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批准后30日内必需向社会公布。

5、海域使用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与环境保护相结合。

第十条军事用海应确保。

第十一条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海围、填海超过27公顷,不改变属性的超过200公顷;市县审批权限:围、填海不超过27公顷,不改变属性的不超过200公顷;近岸海域审批的原则:切实保护、合理利用、节约利用岸线和近岸海域。

第十二条申请海域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十四条海域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

第十五条审批的时限20日,登记的时限10日,备案时限5日,不批准的要书面通知; 第十六条不得批准的项目

第十七条不得化整为零审批

第十八条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养殖用海可以优先安排当地农村发展集体经济;

第十九、二十条发展养殖业要合理布局、科学确定防止海洋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审批的项目,批准之前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转让、出租、继承、抵押或作价入股依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三条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的:闲置满2年;已非有偿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期限未满,但不在使用的。

第二十四条填海形成的土地,3个月内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依法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予以公告。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使用期满未续用或续用未批的;已换发土地证的。

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海域使用金的缴纳、减免、管理。

第二十九条处罚

第三十、三十一条滥用职权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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