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背景下如何强化侦查监督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这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合理反映;另一方面,检察权对侦查权的司法限制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题中之义。

◎新型的良性互动检警关系应当以有效实现侦查程序的依法进行为目的,逐步构建以庭审需求为导向、侦查围绕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大控诉”格局,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审前主导和过滤作用,通过监督的方式促使侦查机关规范办案。

侦查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主要包括审查逮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等内容。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强化侦查监督是必然趋势,侦查监督应着力解决现实难题。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强化侦查监督

在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尤其是对违法侦查现象的控制明显不足,以致侦查违法现象丛生、非法证据难以排除。实践中,司法机关之间“互相制约”被异化为“平行”制约或单方面制约,造成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作用发挥不够充分,缺乏足够的刚性,不足以对侦查活动形成有效制衡。

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是刑事司法有关部门的重要任务。扼要地讲,以审判为中心,其实质是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实行以庭审活动为中心,这是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各个诉讼阶段都要按照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发生。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影响刑事司法各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相反,这一诉讼格局获得了新的发展契机。“以审判为中心”是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一种与时俱进的创新和发展,彼此之间并不矛盾。而且,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这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合理反映;另一方面,检察权对侦查权的司法限制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题中之义。

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全部的诉讼案件都要经过审判环节。刑事诉讼是侦查、检察和审判部门对案件认识逐渐深化的过程,同时也是案件逐渐分流的过程。检察机关对侦查的法律监督不仅体现在对侦查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和纠正,还体现在可以起到案件分流的作用,即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如果发现相关人不构成犯罪,或收集的证据不足,可以采取不批准逮捕的方式分流案件,或者建议撤销案件,以保证案件质量,节约司法资源。这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强化侦查监督的基本理念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下,强化侦查监督离不开相应的理念作为支撑。

构建新型的检警关系。要打造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格局,需要重新设定检警关系。在控、辩、审三方的关系中,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重要主体,是案件的审查者、核实者。这是检察机关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的基本定位。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直接倒逼侦查机关按照审判时的证据裁判规则开展侦查,推动整个侦查活动依法、规范进行。为此,检察机关需要切实改变目前存在的侦查监督不力、制约失灵、关系失衡等现象,强化对侦查权的监督、支持。检察机关所进行的侦查监督工作处于刑事诉讼的上游,又是承上启下的关键环节,在规制侦查权上责任重大,需要发挥其在程序初期的监督、引导、过滤和把关作用。将互相牵制的侦诉模式改为侦诉监督、支持的新模式需要调整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现有关系模式,改变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相脱离的局面,使检察机关在刑事追诉的启动时能有效介入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为支持公诉做必要的准备。新型的良性互动检警关系应当以有效实现侦查程序的依法进行为目的,逐步构建以庭审需求为导向、侦查围绕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大控诉”格局,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审前主导和过滤作用,通过监督的方式促使侦查机关规范办案。

检察引导侦查的监督机制。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检察机关是审前程序的主导者。为形成更完备的审前程序,应建立由检察机关主导的“大控诉”格局,构建以公诉为主导的刑事指控体系,检察机关应引导、介入侦查。同时,应强化侦查监督。

检察机关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引导及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一是建立紧密衔接的捕诉关系。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分别负责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共同担负指控犯罪和诉讼监督的职能,均为侦查程序的把关者和监督者。为了加强内部制约,同时避免检察官的角色冲突,应坚持捕诉分设、健全捕诉衔接工作机制。二是建立共同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机制。在侦查过程中,捕诉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和工作联动,捕前共同介入侦查,引导监督侦查取证工作,为提高案件质量打下坚实基础。三是建立跟踪非法取证的监督机制。对可能出现非法证据风险等案件,侦查监督部门要及时通报公诉部门,便于公诉部门提前应对。四是探索建立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的制度。公安机关就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有助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警检分立的警检关系模式下,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是主动将审查关口提前并主动寻求监督与制约的体现。

当前推动侦查监督工作的难点与重点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目标指引下,结合我国侦查监督的现状与问题,今后应围绕一些突出问题,集中解决实践中的难点与重点问题,提高侦查监督效果。

立案监督的查缺补漏。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尽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作了补充,但检察机关除了启动公安机关的自行调查程序外,并无其他强制约束力。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检察机关只能求助于上级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协商,立案监督流于形式。为此,应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违反规定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机制,尤其应明确规定相应的程序性补救措施,例如,建议撤换侦查人员、指定异地管辖等。

强化讯问的合法性核查。讯问是违法侦查的高发地带,也是侦查监督的瓶颈所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好这项职责。除重点核查有无刑讯逼供外,还应审核是否在看守所内讯问,讯问过程是否有同步录音录像,讯问时律师是否在场提供帮助等问题。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

审查逮捕的诉讼化改造。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是对公民权利的重大干预,涉及人身自由等重要权利,强化司法化审查,这是基本要求。推动审查逮捕诉讼化需要采取相应措施:一是建立批捕听证审查机制,加强听取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逮捕诉讼化的核心是兼听各方意见,公正地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二是逐步扩大探索公开审查的范围,将公开审查与讯问相结合,甚至代替讯问的途径,强化公开审查笔录的效力,优化审查逮捕意见书的制作。三是建立配套制度。与公安、司法行政机构加强协商,完善审查逮捕阶段的法律援助机制,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有效辩护程度。充分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体现司法的独立性和亲历性。

建立涉案财产的检察监督机制。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涉及财产的强制措施或涉案财产的返还、没收等问题,特别是关于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移送、返还、没收等侦查环节,由于立法不严且缺乏程序性制裁措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力度不够,侦查机关适用的随意性较大,行政化色彩仍然浓厚,是违法侦查的“重灾区”。同时,我国尚未建立起涉案财产的司法审查制度,缺乏当事人申请诉讼救济的机制。从2015年起,最高人民检察院持续深入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重点纠正违法扣押、冻结涉案财产等问题,收效显著。刑事侦查和司法机关应充分认识刑事诉讼中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依法规范的重要性,完善财产状况调查工作,实现检察机关的全程监督,完善事后的当事人救济机制,建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的外部协作机制,规范检察监督的司法化程序。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这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合理反映;另一方面,检察权对侦查权的司法限制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题中之义。

◎新型的良性互动检警关系应当以有效实现侦查程序的依法进行为目的,逐步构建以庭审需求为导向、侦查围绕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大控诉”格局,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审前主导和过滤作用,通过监督的方式促使侦查机关规范办案。

侦查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主要包括审查逮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等内容。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强化侦查监督是必然趋势,侦查监督应着力解决现实难题。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强化侦查监督

在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尤其是对违法侦查现象的控制明显不足,以致侦查违法现象丛生、非法证据难以排除。实践中,司法机关之间“互相制约”被异化为“平行”制约或单方面制约,造成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作用发挥不够充分,缺乏足够的刚性,不足以对侦查活动形成有效制衡。

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是刑事司法有关部门的重要任务。扼要地讲,以审判为中心,其实质是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实行以庭审活动为中心,这是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各个诉讼阶段都要按照法院的庭审和裁决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确保案件质量,防止错案发生。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影响刑事司法各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相反,这一诉讼格局获得了新的发展契机。“以审判为中心”是对“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一种与时俱进的创新和发展,彼此之间并不矛盾。而且,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这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合理反映;另一方面,检察权对侦查权的司法限制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题中之义。

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全部的诉讼案件都要经过审判环节。刑事诉讼是侦查、检察和审判部门对案件认识逐渐深化的过程,同时也是案件逐渐分流的过程。检察机关对侦查的法律监督不仅体现在对侦查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和纠正,还体现在可以起到案件分流的作用,即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如果发现相关人不构成犯罪,或收集的证据不足,可以采取不批准逮捕的方式分流案件,或者建议撤销案件,以保证案件质量,节约司法资源。这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强化侦查监督的基本理念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下,强化侦查监督离不开相应的理念作为支撑。

构建新型的检警关系。要打造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格局,需要重新设定检警关系。在控、辩、审三方的关系中,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重要主体,是案件的审查者、核实者。这是检察机关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的基本定位。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直接倒逼侦查机关按照审判时的证据裁判规则开展侦查,推动整个侦查活动依法、规范进行。为此,检察机关需要切实改变目前存在的侦查监督不力、制约失灵、关系失衡等现象,强化对侦查权的监督、支持。检察机关所进行的侦查监督工作处于刑事诉讼的上游,又是承上启下的关键环节,在规制侦查权上责任重大,需要发挥其在程序初期的监督、引导、过滤和把关作用。将互相牵制的侦诉模式改为侦诉监督、支持的新模式需要调整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现有关系模式,改变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相脱离的局面,使检察机关在刑事追诉的启动时能有效介入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活动,为支持公诉做必要的准备。新型的良性互动检警关系应当以有效实现侦查程序的依法进行为目的,逐步构建以庭审需求为导向、侦查围绕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大控诉”格局,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审前主导和过滤作用,通过监督的方式促使侦查机关规范办案。

检察引导侦查的监督机制。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检察机关是审前程序的主导者。为形成更完备的审前程序,应建立由检察机关主导的“大控诉”格局,构建以公诉为主导的刑事指控体系,检察机关应引导、介入侦查。同时,应强化侦查监督。

检察机关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引导及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一是建立紧密衔接的捕诉关系。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分别负责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共同担负指控犯罪和诉讼监督的职能,均为侦查程序的把关者和监督者。为了加强内部制约,同时避免检察官的角色冲突,应坚持捕诉分设、健全捕诉衔接工作机制。二是建立共同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机制。在侦查过程中,捕诉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和工作联动,捕前共同介入侦查,引导监督侦查取证工作,为提高案件质量打下坚实基础。三是建立跟踪非法取证的监督机制。对可能出现非法证据风险等案件,侦查监督部门要及时通报公诉部门,便于公诉部门提前应对。四是探索建立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的制度。公安机关就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有助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警检分立的警检关系模式下,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是主动将审查关口提前并主动寻求监督与制约的体现。

当前推动侦查监督工作的难点与重点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目标指引下,结合我国侦查监督的现状与问题,今后应围绕一些突出问题,集中解决实践中的难点与重点问题,提高侦查监督效果。

立案监督的查缺补漏。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尽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作了补充,但检察机关除了启动公安机关的自行调查程序外,并无其他强制约束力。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检察机关只能求助于上级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协商,立案监督流于形式。为此,应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违反规定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机制,尤其应明确规定相应的程序性补救措施,例如,建议撤换侦查人员、指定异地管辖等。

强化讯问的合法性核查。讯问是违法侦查的高发地带,也是侦查监督的瓶颈所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好这项职责。除重点核查有无刑讯逼供外,还应审核是否在看守所内讯问,讯问过程是否有同步录音录像,讯问时律师是否在场提供帮助等问题。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

审查逮捕的诉讼化改造。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是对公民权利的重大干预,涉及人身自由等重要权利,强化司法化审查,这是基本要求。推动审查逮捕诉讼化需要采取相应措施:一是建立批捕听证审查机制,加强听取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逮捕诉讼化的核心是兼听各方意见,公正地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二是逐步扩大探索公开审查的范围,将公开审查与讯问相结合,甚至代替讯问的途径,强化公开审查笔录的效力,优化审查逮捕意见书的制作。三是建立配套制度。与公安、司法行政机构加强协商,完善审查逮捕阶段的法律援助机制,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有效辩护程度。充分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体现司法的独立性和亲历性。

建立涉案财产的检察监督机制。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涉及财产的强制措施或涉案财产的返还、没收等问题,特别是关于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移送、返还、没收等侦查环节,由于立法不严且缺乏程序性制裁措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力度不够,侦查机关适用的随意性较大,行政化色彩仍然浓厚,是违法侦查的“重灾区”。同时,我国尚未建立起涉案财产的司法审查制度,缺乏当事人申请诉讼救济的机制。从2015年起,最高人民检察院持续深入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重点纠正违法扣押、冻结涉案财产等问题,收效显著。刑事侦查和司法机关应充分认识刑事诉讼中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依法规范的重要性,完善财产状况调查工作,实现检察机关的全程监督,完善事后的当事人救济机制,建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的外部协作机制,规范检察监督的司法化程序。

(作者分别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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