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征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征 (2008-09-08 20:18:47)

标签:文化 1 引言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源远流长,自夏代步入阶级社会以后,中国的法律文化就在以往的氏族、部落的原始习俗文化的基础上开始生长发育。经历夏、商而至西周,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基本格局和特点初步奠定。到了春秋战国时代,中国的文化思想出现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至两汉时期,汉武帝推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文化政策,正式确立了儒家的官方意识形态地位,中国古代法律传统已基本形成。经历魏晋南北朝而至隋唐,遂进入成熟与发达状态。唐代《唐律疏议》代表着中国古代法律的最高成就。唐代以后的宋、元、明、清基本上是在唐代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发展,有所损益。

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中国的古代法律文化逐渐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精神品格和文化特征,在世界法律文化之林中独树一帜。当前,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迅速发展,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已成为中国社会整体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中国社会主义法制正朝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奋进,在这样的时代条件下,如何批判地继承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合理成分,进而为世界法律文明发展提供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现代化模式,这将仍然是我们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意大利历史学家克罗齐有句名言:“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研究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揭示其特征,使我们更明了地知晓其内容,也有助于我们从历史中看到现实中尚未显现的端倪,研究和探析我国法律文化的形成,有利于我们今天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为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作出贡献。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征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界定,在外部形式、价值取向和发展过程上具有不同的特点。

2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具有的形式特征

2.1 法自君出

“法自君出”君主不受法律的约束。法律只是一种治国工具,缺乏独立性和自主性。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封建集权专制世代相传,皇帝是国家的代称,封建皇帝始终是最权威的立法者和最大的审判官。皇帝的话是“金科玉律”,其言出法立。皇帝发布的“敕”、“令”、“诏”、“谕”,凌驾于法律之上,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同时,“狱由君断”,皇帝握有最高的司法权,一切重案、要案、疑案皆需皇帝裁决、批准。封建皇帝可以法外用刑,也可以施恩,赦免任何罪犯。如创建专制集权皇帝的秦始皇,其命令就有专门的称谓,命曰“制”,令曰“诏”,拥有最高立法权。同时,“专任刑罚,躬操文墨,昼断狱,夜理书,自程决事日悬石之一。”[1]又如宋朝,崇宁五年,宋徽宗明令宣布:“出令制法,重轻予夺在上”。不执行皇帝的御笔手诏,就是犯了欺君大罪,将受到严厉制裁。在中国古代,权力是大于法律的,主张权力是法律产生的依据和法律存在的基础,法律受权力的支配和制约,是实现君主个人专制的工具。古代中国的基本政体形态是君主专制,皇帝处于政治结构的金字塔顶峰,维护皇权的至高无上的独尊地位,乃是中国古代社会一切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之一,不仅如此,在法律与皇权之间,法律成为皇权的附庸而丧失独立存在的地位,法律的至高无上性被皇权的绝对神圣所代替。

究其原因,中国古代社会是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体的经济形态,财产交换与经济交往被限制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农耕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把社会个体固着于土地之上。这样人们之间的血缘关系并没有日益松动解体,相反这种关系反而越来越牢固,以致形成了发达的宗法制和家国一体的格局。[2]在思想意识上,人们基于对自然力的畏惧和对先辈长者的尊崇,一方面由于人们的这种心理,另一方面由于特别人具有特别的威望,这些个别人在国家法律制定、实施时享有绝对的权力,以致“一言而为万世法”。发展到封建社会,君主更在政治、经济上大权独揽。我国古代社会是典型的宗法家族和君主专制社会,这种传统社会不断发展的一个直接后果是法律自我发展的张力匮乏,法律成为伦理道德体系和行政命令的附庸。从秦始皇建立君主绝对权威起两千多年里,依君主意志立法,极度膨胀,成为古代立法体制的主流。《尚书·盘庚》说:“听余一人之作猷”“唯余一人之有佚罚”。[3]

2.2 司法行政合一

从司法的运行上说,中国古代法律是司法行政合一,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在秦代,《汉书·刑法志》称秦始皇“昼断狱,夜理书”,说明皇帝建立司法的封建司法体制在秦代就已确立。在地方上,司法审判由郡守、县令或县长兼理。郡的专职司法官叫“决曹掾”,但司法审判的最终决定权是在郡守那里。在唐代,中央设有大理寺、刑部、御使台三个主要的司法机关,但最高决定权还是掌握在皇帝手里,在地方,司法审级与地方行政区划一致,分为州、县两级,司法事务的管理仍沿袭旧制,由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州有刺史,县有县令,京都长安设置京兆府,分别负责审理本辖区的刑民案件。宋、元、明、清在地方路、省一级虽专设司法机构,但仍处于地方行政长官控制之下。

之所以会如此,有客观和主观上的原因:一方面,中国古代法律民刑不分,各级关署政务清闲,事理简单,司法机关不具备从政府或行政部门中分离出来并独立的条件。[4]另一方面,在我国古代,皇帝“口含天宪”握有国家最高司法权。史书记载,魏明帝,北魏孝文帝,南宋武帝等都是亲自断大狱,录囚徒,折疑狱,北魏武帝听讼从早到晚,不知疲惫。不仅皇帝,甚至左右的辅佐大臣,也有权过问司法,而司法长官一般无权过问行政,地方长官监理司法审判。因而,在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却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产生出司法体系来,形成自己独立的系统,而只能从属行政。

2.3 诸法合体,以刑为主

在结构形式上,中国古代法律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说文解字》说:“法,刑也”。从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到集我国古代立法之大成的《唐律疏议》再到封建社会末期的《大明律》、《大清律例》无一不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法典。当然,中国传统法律中也有关于民事、婚姻、经济等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与刑法、行政法等方面的规定合在一起,并且是刑法化的。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已有了民事活动方面的法律规定,当时的契约主要是借贷和买卖。违反契约规定,不按时交付利息者,要受到刑罚的制裁。此外,因买卖或租赁而发生的契约纠纷,最终也是以刑罚手段来处理。这种民事内容刑事处罚的特点,自西周而成为一种传统,一直到清末仍未有根本的变化。中国传统法律刑事性关键的社会原因应是传统中国国家权力和观念的发达。传统中国是一个国家权力和观念高度发达的社会,早在青铜时代这种情况就有了相当的发展,秦、汉以后更加增大,专制主义集权日趋加强,家国一体,融家于国的情形可谓举世罕见。这种社会情形势必形成一切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价值,也必然造成这种价值观的无限扩散,一直渗透到包括纯私人事务的一切领域。这样一来,私人事务与社会秩序和国家的政治控制联在了一起,以维护最

高价值为目的的国法也只能是废私的公法。另外,古代中国自然经济相对比较简单,它可以让人们相安无事,不会产生复杂的经济纠纷,一般人亦以“对簿公堂”为耻辱。并且古代中国是一个宗法伦理制很浓的国家,民事、婚姻、家庭关系大多可依礼解决。因此必然导致刑法始终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主题。

古代中国和古希腊、古罗马在社会经济上截然不同。古希腊、古罗马商品经济很发达,在古罗马时期还出现了专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典,对近现代世界各国民法的制定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而古代中国一直实行“重农抑商”政策,商品经济不发达,几千年来都是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础。为什么古代中国几千年来一直是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础,商品经济不发达以至没有形成以民事为主的法律体系?究其原因主要有:其一,中华民族生活的广大区域是一个比较封闭的环境,北方是广漠的草原和荒漠,西方是荒漠和高原,东方和南方是大海。不像欧洲有许多的半岛和岛屿,这会产生三个后果:一是交通不便,很难开展海上贸易。二是由于区域广大,物产也就丰富,容易自给自足,贸易所带来的好处是互通有无,失去这一效益贸易就很难展开。三是这使得中华民族的足迹很难越过这一区域,而外部文明也很难对中华文明形成强烈的影响。这样中华民族在很长时间内保持了自己的个性,中国古代社会是经济上自给自足,思想上以自我为中心,视周围地区为不开化地区。中国自诩为“天朝大国”无须同外国互通有无,在当时也确实是,由于交通不便,国内商品经济不发达,很难同外国开展大规模的商品贸易,商品经济所带来的效益也就很难被统治者所发现。其二,笔者认为中国在几千年来的历史进程中大部分时间是统一的,不像欧洲分裂为许多的小国,统治者发现找不到可以进行贸易的对象,这大大减弱了贸易所带来的效益,欧洲近代各国普遍实行的“重商政策”说明了这一点,各国鼓励对外贸易以充实财力、富国强兵和以备不时之需,而在中国找不到这样可以通过贸易就达到充实财力、富国强兵的国家。(在这里不是说中国古代应该分裂的好,而是阐述这样一个原因。)相反,商人“囤积居奇”、“无商不奸”、招兵买马、“滋扰一方”,其害处超过了带来的效益,使重农抑商政策成为必然。这又大大限制了商业的发展。而贸易不能大规模开展,商品经济则不能获得充分发展,以民事法律为主体的法律体系就不能出现。其三,对王朝的统治者来说,民间财富是个不利的因素,富足足以行诸侯之贿,还会助长地方割据势力,引起土地的集中导致流民和社会动乱。[5]

3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具有的内涵特征

古代中国法律文化形式意义上的基本特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独特性,但更能表明其在世界法苑中独树一帜地位的,乃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内在精神和实体价值取向。从实体价值上说,两千年来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是以儒家学说为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的。以孔孟之学为渊源的儒家学派,至汉武帝时期,由于实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政策而跃居社会的统治地位,儒学成了二千年来封建法律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儒家思想对封建法律思想的影响主要表现于:维护礼治,提倡德治,重视人治。要求建立以伦理为核心的法律制度和意识形态,维护传统的家族主义。立法上有民本主义的价值导向,与此相联系,在价值理想上追求秩序和谐和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6]

3.1 维护礼治

在统治集团的支持下,汉儒以引经注律、经义决狱的方式,将礼的精神和内容攒入法家所拟定的法律里,开启了法律儒家化的进程。这个过程经过魏晋八议入律、服制定罪,以

及南北朝时期官当、存养、十恶入律,至唐“一准乎礼”而告完成。此后,经宋迄明清,中国法律就基本定型,在近代以前没有发生全局性的重大变化。

我国古代社会为什么维护礼治,“礼”在社会生活中充当的是什么角色呢?一,祭祀、丧葬等的礼仪。二,人们的道德准则,尊礼而行就是道德,违礼行为就是不道德。三,体现统治阶级利益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从这种意义上说,礼具有法的性质。西周时周公制礼,把夏商以来的传统礼仪习俗进行整理、修订、补充使之成为一整套以宗法等级制度为核心的典章制度和礼仪规范,从而扩展了礼的作用,加入了国家强制力,有了法的性质,以后历代都具有这一特点。《荀子·富国》说:“礼者,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者皆有称者也。”因此礼是分等级的。四,《荀子·劝学》说:“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也就是说礼指法的精神和法的基本原理、原则。从这种意义上说,礼具有根本大法的性质,是“经国家,定社稷”的最高准则。知道礼在社会生活中充当的角色,就不难理解,统治阶级为什么维护礼治,礼不仅是一种法律规范,还是一种带有根本大法性质的法律规范。从根本上说,统治阶级维护某种制度,实施某种制度,不是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而是因为这种制度能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适合当时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古代中国是一个有着浓厚宗法伦理秩序的国家,经济上是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础的。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统治者就要寻找一种与自然经济基础和宗法制度相适应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模式和结构,这就是“礼”。相比法家的“法治”礼治更加优越合理。礼作为一种规范,它不仅调整了统治集团的内部关系,而且也掩盖了阶级间的严重对立。

3.2 重视德治

重视德治集中体现在“德主刑辅”思想上,德主刑辅思想的基本点就是以德为主,德刑并用。德强调教化,刑强调惩治,德的推行辅之以刑的威力,刑的惩治辅之以德的教化,先德后刑,德主刑辅。对待老百姓要先用道德教化,教化无用再用刑罚。在立法上,以“三纲”作为基本的立法指导原则。在司法上,将寓教于刑的伦理法制作为基本的司法原则。

《孟子》说:“以德服人者,民心悦而诚服也”。从孔子时起就主张“德主刑辅”,此后儒家学说作为立法指导思想,“德主刑辅”的思想一直影响了中国立法几千年。为什么强调德主刑辅呢?笔者认为有三方面的原因:一、中国古代刑罚非常残酷,尤其是春秋战国时期,当时的法治和现在的法治是有区别的,当时的“法”经常和“刑”同义,法的主要内容就是赏与罚,且罚是主要方面,不像现在法是为了保障公平和正义。且当时的法只是君主富国强兵的工具。韩非所说的法术势是以君主为核心的。法为君操,势为君处,术为君执,孔子等正是看到当时严酷的刑罚才主张德主刑辅的。且前面已论证过礼具有法的性质,是一种行为规范。因此,在当时法律严酷,野蛮的情况下提出德主刑辅的思想是较为进步的。二、刑罚与礼德相比,孔子认为礼德是根本。他曾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三、从使用效果来说,儒家学者以为,刑罚不如礼德,刑罚只能惩办于犯罪之后,礼教却能防患于未然。

3.3 提倡人治

“礼治论”和“德治论”必然导致“人治论”。 中国从公元前221 年秦统一王朝的建立,直到20世纪初期帝国的崩溃,经历了两千多年人治主义专制统治的岁月,对中国封建法制的历史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形成了以维护皇权为核心的统一适用的法律体系,这在西方封建时代是不曾有过的,从而深刻反映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人治主义特征。

儒家认为国家的治乱,礼法的立废,德治的推行都取决于统治者,人存政举,人亡政息。[7]儒家希望所有的君主都能成为尧舜那样的圣贤,君主如何成为圣贤呢?一要“法先王”即要求统治者效法先王。二要“正己”即要求统治者加强自身的修养,做到“身正”和“心正”。儒家的上述言论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影响甚大。一方面,在中国古代“法治”论与“人治”论的斗争中,“人治”论渐居主导地位,成为自汉以降历代封建王朝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人治”观念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至今也难消弥。另一方面,这种思想有它积极和进步的一面,促使统治者严于律己,以身作则,突出的表现是在中国历史上造就了一批贤臣良将。即便在今天,这种作用仍然有它的价值。

3.4 家族本位

宗权是中国封建政权的补充,也是封建统治的主要支柱。古代法律为了维护父权家族“上下有别,长幼有序”的等级确立了家长或族长为权力中心的等级制度;同时为保障父权家长“亲亲尊尊”的宗法观念,进一步建立了宗法等级的政权形式。从国家政权的归属来看,中国历代王朝都是一家一姓之王朝,王朝的兴衰与皇室家族的命运息息相连。在秦代以前,国家政权完全是按照血缘亲属关系而非行政区划原则建立起的,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宗法制国家。在这里血缘关系与政治权力关系,家族结构与国家政权结构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皇帝及其家族是这样,一般人及其家族也是一样。家族的兴衰必然影响其成员,而家庭成员地位的升降反过来又影响家族。正所谓“一人得道,鸡犬升天”、“一人犯罪,株连九族”。家族本位的观念形成了极其复杂的亲属制度,成为中国传统民法的一个主要的内容。而且家族本位的观念还放射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运用于各种社会现象的解释和评判上。社会人际关系往往从亲族关系角度来理解和设定,难以简化为单独的个人之间的关系,相应的利害关系涉及的范围也不容易限定在单纯的当事人关系之内。近代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就较为困难。中国古代家族本位的观念根深蒂固,人人都觉得自己应该是一个家族血脉传递中的分子。孤立的脱离于家族的个人几乎是不可想象的。在政治方面国是家的放大,家是国的缩小。《诗·小雅·南山有台》“乐只君子,民之父母”,便是对贤明君主的称颂。后世也习称地方长官为“父母官”。

3.5 以民为本的价值导向

中国传统文化凝神注视的是人间的是是非非,追求的是作为文化主体的人所应遵循的伦理规范及道德法则,对超然于现实之外的虚幻来世及幽冥的前生,则很少加以关注,传统文化轻鬼神、重人事的色彩浓厚。注重世俗而不追求神学,将人推尊到很高的地位,人是天地之心,万物之灵长,宇宙之精华。不过,中国文化系统的“重人”意识,并非尊重个人价值和个人的自由发展,而是将个体与类、将人与自然和社会交融互摄,强调人对宗族和国家的义务。人们把注意力集中在父子、长幼、上下、夫妇的人伦关系中。维护宗法秩序,却阻碍了人对宇宙、自然及生产技术的探讨和研究,中国传统文化的人本思想与欧洲近代勃兴的追求个性解放的人文主义有着根本不同。

在司法领域,“亲亲得相首匿”是一个重要原则。这与公正的司法精神是相悖的,但在人们的思想认识水平还很有限的封建社会,却客观上起到了积极作用。还有如早在西周,就已形成了“罪疑从轻”的司法原则。当时的司法官吏在犯罪事实、适用罪名、科处刑罚遇到疑问时,果断选择了“宁失有罪,勿诛无辜”的做法,体现了朴素的人文关怀。

几千年来,在中国文化中就存在着以民为本,民贵君轻的传统观念。从盘庚的“重民”、周公的“保民”和孔子的“爱民”到孟子的“民贵君轻”和荀子的“君舟民水”,再到汉唐以来主张的“民惟邦本”等以民为本的思想,对古代中国政治学说的发展和君主政治的实际运作以及立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孔子家语·五仪》说“夫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所以载舟,亦所以覆舟。”这个比喻是我国传统政治文化中的精辟警语。“水”指人民,“舟”指“社稷”,即国家统治者,这话告诫统治者要善待民众,注意民心向背,很好地表述了国家与人民、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互动关系。顺乎民心,体察民情,可使社稷永固,儒家的“民本”思想正是从此着眼的。儒家坚决反对聚敛穷民,“自古及今,未有穷其下而能无危上者也”。[8]

3.6 追求秩序和谐和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

以儒家学说为主流的中国传统观念认为,伦理、道德乃是国家治理中更为根本的因素,一个理想的社会应该是人人恪守纲常伦理,是无诉讼、无法律的社会,一直否认法律在创造一个和谐社会方面的作用,对诉讼的作用也持否定态度。曾任鲁国司寇并审理过讼案的孔子说过,“听讼犹人也,必使其无讼乎”。这句话成为指导后世司法官司法活动的最高原则。古代优秀法官审理案件时所追求的目标并非严格地适用成文法,而是通过对子民的教导以达到防患于未然。这就决定了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精神必然是贬抑法律及诉讼的地位和作用,和谐秩序仍是人们的最高法律价值追求。在传统上,中国民众将作为儒家法哲学最高标准的“和谐”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理想,在天人合一的哲学基础上,寻求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秩序。认为自然界存在一种天理,并包含着天、地、人三者之间的相互作用。决定世界安宁和幸福的是和谐。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在社会交往关系中,最应该讲求的是和解精神与协调一致。在这种和谐的法律文化价值理论引导下,处理和谐与竞争的这对法哲学中的矛盾时,传统的中国民众偏重和谐,排斥竞争,将“和谐”境界绝对化,“无讼”就成为最理想的社会状态,人们以无讼为有德,以诉讼为耻辱。发生了冲突是很难对簿公堂的,绝大多数是私了、和解。和谐、无争的价值观为中国百姓普遍接受,形成“无讼”价值观下节约成本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发展到今天,在法律文化上表现为,人们还是崇尚“和为贵”、“忍为上”“冤家易解不易结”,有了纠纷,哪怕是受了伤害,只要是伤害不是十分严重,就不轻易诉诸法院,而采取其它方式息事宁人。在这样文化氛围中,人们逐渐抛弃了竞争的主体资格、权利意识,法律也逐渐失去了它应有的功效,社会法治在这种情况下当然也就丧失了其基石的功能。

儒家恕道认为在义务的前提下,不施恶,同时推展达德,人在道德的制约中追求人格的完美,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和道德规范,经过由内而外层层的和谐关系,达到儒家所谓的“天人合一”的和谐境界,是中国古代法律所追求的价值之一。所谓“天理”是一个赋有自然法主义倾向的词语,指天地间符合正义公平的价值准则。在中国古典法律思想里,天理、国法与人情是统一的。它们都是天道在不同事情上的表现形式而已。天道在宇宙表现为“天理”,在朝廷表现为“国法”,在百姓表现为“人情”。中国官员动不动用“情理”判案,对情理又说不出个所以然来,这如何能让人信服?其实,天理与人情并不是没有内容的空洞物,它的精神指向的是一种“天人合一”的心灵意向和“人情练达”的人生境界。情理只是一个总目,它们不是一个语言表述的问题。就像“仁”一样,“仁”与情理的基础是共同的天道,只不过它是天道在人心的显现。在《论语》中,我们可以看到孔子的弟子很多次问他什么叫“仁”,孔子每次回答都不相同,可见对“仁”是无法定义的,它是在许多具体的情形中显现出来的。孔子说:“能近取譬,可谓仁之方也。”[9]和“仁”一样,对“天理”

与“人情”而言,判断上的个别类比不够,完全归纳则不能,它蕴含着中国古典传统的价值信念,这种信念没有清晰的定义,只能在个人对真实生命的内在体验中被呈现出来。

4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动态特征

在中国古代几千年的历史演变中,各个时期的法律文化也是不同的。从其动态发展过程来看,中国古代法律思想是与政治经济发展同步前进的。

在夏商时期,由于生产力低下,法律是以神权法思想为指导的。夏商奴隶主贵族把原始的宗教迷信加工改造为“君权神授”和“代天行罚”说,使之成为为少数剥削者服务的工具。关于夏代的思想状况,至今仍无确凿的史料来说明。但从古籍的一些片断记载可以看出,夏朝的统治者已开始利用神权法思想维护奴隶主阶级的统治。如《论语·太伯》说禹“致孝乎鬼神”,《尚书·召诰》说:“有夏服天命”。到了商代,随着奴隶制的发展和王权的加强,神权思想也有所发展。商朝统治者也极力宣扬天命迷信的神权思想。《礼记·表记》说:“殷人尊神,率民以事神。”《诗经·商颂·长发》说:“帝立子生商”。到了西周,统治集团一方面继承夏商“受命于天”、“代天行罚”的政治法律思想;另一方面鉴于商朝覆灭的历史教训,强调以“德”作为天命的补充,提出了“以德配天”“敬天保民”的理论和基本国策。在这种原则指导下,西周统治者提出“明德慎罚”和“刑兹无赦”的法律思想,即章明德治,慎用刑罚。

西汉初期,经济上经过连年战争,社会生产力遭到了严重的破坏,百废待兴,民生维艰;政治上秦的暴政使得天下沸怨,民心浇离,社会动荡不安;从思想上看,汉初的统治者大都亲身经历了农民大起义,亲眼目睹了强大的秦朝迅速灭亡的过程,也深知秦灭亡的原因在于秦朝所实行的酷刑,重赋的暴政,为不重蹈秦朝的覆辙,汉初统治者常常以秦为鉴。因此为了恢复生产,与民休息,汉初统治者以无为而治的黄老学说为制定法律的指导思想。从汉高祖开始汉朝采取了“约法省禁”的措施,并按照这一原则制定了一整套与秦朝完全不同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使得西汉政权迅速巩固。

汉武帝时期,政治稳定了,经济发展了,国力增强了,但无为而治的这种政策与当时统治者日益增长的加强大一统的中央集权的愿望相悖。而儒家学说则适应了这一需要,于是西汉的法律思想从无为而治的黄老学说,转向了“独尊儒术”的德主刑辐思想。这一思想经过魏晋南北朝七百多年的发展,到隋唐时期达到鼎盛状态。《唐律疏议》将这一思想形象地表述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唐朝建立后,统治者从隋亡的历史事实中,总结出深刻的教训,提出以“仁本、刑末”的政策取代隋末的暴政。以缓和社会矛盾,巩固其封建统治。

宋朝统治者制定了加强中央集权的封建专制主义制度的基本国策,因而也强化了封建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法律内容,使“编敕”等法律形式有了突出的发展,惩治“贼盗”的法律变得愈加残酷,司法上出现了“御笔断罪”的制度。

明朝时期,封建社会走向衰落,由于吏治腐败,法纪废弛,提出了“明刑弼教”的立法指导思想和“重典治国”的司法指导思想。朱熹在对“明刑弼教”做出阐释的时候有意提高了礼、刑关系中刑的地位,说:“礼字,法字实理字”。[10]认为礼法均是理的表现,二者对治国同等重要,不可偏废。因此在明朝时明刑弼教思想是将刑罚和教化并列为同等重要

的统治手段的一种法律指导思想。朱元璋以元末“朝廷暗弱,威福下移”,纲纪废弛,官吏放纵,导致矛盾深化,王朝倾覆的教训为鉴,针对动乱之后的明王朝初立,采取了“治乱世用重典”的原则,声言:“胡元以宽而生,朕收平中国,非猛不可。”朱元璋的“刑用重典”不同于秦代的“专任法治”,而是“仿古为法,明礼以导民,定罪以绳顽”,从而与“明刑弼教”原则相统一。

5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对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贡献

跨进新时期的中国,正着力思考法治现代化的道路,反省传统法律文化的走向。然而,在追求法治现代化的道路上,传统法律文化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共同影响着我国的法制建设,我们当今时代就是处于一个多元重构的矛盾境地,承受着多方面的文化引力,我们既面临着传统法律文化的承传与创新的矛盾,又面临着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资本主义文化的矛盾。诚然,以自然经济和封建皇权政治为其产生土壤的中国传统法制,其主要内容与现代社会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甚至是截然对立的。它反映了封建制度的腐朽、没落与黑暗,其糟粕与弊害确实不胜枚举。

但是,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的是中国传统法制中有许多有待我们去深刻思考和挖掘的东西,有相当多的部分是对世界文明发展的贡献,有我们值得汲取并有助于中国社会发展的营养。比如中国传统法制比较注重法律制定的道德评价,讲求法制与其它社会控制手段之间的相互协调与配合,将“德治”与“法治”紧密结合;在法制运作过程中,既强调法制的重要性,也重视执法者的自身素质修养,特别注重为政者的道德品质与典范作用。

在对过去历史变迁的回顾中,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必须具有高瞻远瞩的视野,具有勇猛精进的动力,必须培养自我批判的能力和智慧充分吸取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来作为发展渠道。法治现代化离不开传统法律文化的支援,接受西方法律文化离不开本土法律文化“生命”的恢复和民族主体意识的创造性转换。研究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征正是要透过纷繁复杂的历史,拨开笼罩在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上的迷雾,给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一个基本的定位,分清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精华与糟粕,有利于我们今天向法治现代化的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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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源远流长,自夏代步入阶级社会以后,中国的法律文化就在以往的氏族、部落的原始习俗文化的基础上开始生长发育。经历夏、商而至西周,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基本格局和特点初步奠定。到了春秋战国时代,中国的文化思想出现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至两汉时期,汉武帝推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文化政策,正式确立了儒家的官方意识形态地位,中国古代法律传统已基本形成。经历魏晋南北朝而至隋唐,遂进入成熟与发达状态。唐代《唐律疏议》代表着中国古代法律的最高成就。唐代以后的宋、元、明、清基本上是在唐代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发展,有所损益。

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中国的古代法律文化逐渐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精神品格和文化特征,在世界法律文化之林中独树一帜。当前,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迅速发展,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已成为中国社会整体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中国社会主义法制正朝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奋进,在这样的时代条件下,如何批判地继承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合理成分,进而为世界法律文明发展提供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现代化模式,这将仍然是我们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意大利历史学家克罗齐有句名言:“一切历史都是当代史”。研究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揭示其特征,使我们更明了地知晓其内容,也有助于我们从历史中看到现实中尚未显现的端倪,研究和探析我国法律文化的形成,有利于我们今天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为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作出贡献。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征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界定,在外部形式、价值取向和发展过程上具有不同的特点。

2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具有的形式特征

2.1 法自君出

“法自君出”君主不受法律的约束。法律只是一种治国工具,缺乏独立性和自主性。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封建集权专制世代相传,皇帝是国家的代称,封建皇帝始终是最权威的立法者和最大的审判官。皇帝的话是“金科玉律”,其言出法立。皇帝发布的“敕”、“令”、“诏”、“谕”,凌驾于法律之上,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同时,“狱由君断”,皇帝握有最高的司法权,一切重案、要案、疑案皆需皇帝裁决、批准。封建皇帝可以法外用刑,也可以施恩,赦免任何罪犯。如创建专制集权皇帝的秦始皇,其命令就有专门的称谓,命曰“制”,令曰“诏”,拥有最高立法权。同时,“专任刑罚,躬操文墨,昼断狱,夜理书,自程决事日悬石之一。”[1]又如宋朝,崇宁五年,宋徽宗明令宣布:“出令制法,重轻予夺在上”。不执行皇帝的御笔手诏,就是犯了欺君大罪,将受到严厉制裁。在中国古代,权力是大于法律的,主张权力是法律产生的依据和法律存在的基础,法律受权力的支配和制约,是实现君主个人专制的工具。古代中国的基本政体形态是君主专制,皇帝处于政治结构的金字塔顶峰,维护皇权的至高无上的独尊地位,乃是中国古代社会一切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之一,不仅如此,在法律与皇权之间,法律成为皇权的附庸而丧失独立存在的地位,法律的至高无上性被皇权的绝对神圣所代替。

究其原因,中国古代社会是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体的经济形态,财产交换与经济交往被限制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农耕经济的发展,进一步把社会个体固着于土地之上。这样人们之间的血缘关系并没有日益松动解体,相反这种关系反而越来越牢固,以致形成了发达的宗法制和家国一体的格局。[2]在思想意识上,人们基于对自然力的畏惧和对先辈长者的尊崇,一方面由于人们的这种心理,另一方面由于特别人具有特别的威望,这些个别人在国家法律制定、实施时享有绝对的权力,以致“一言而为万世法”。发展到封建社会,君主更在政治、经济上大权独揽。我国古代社会是典型的宗法家族和君主专制社会,这种传统社会不断发展的一个直接后果是法律自我发展的张力匮乏,法律成为伦理道德体系和行政命令的附庸。从秦始皇建立君主绝对权威起两千多年里,依君主意志立法,极度膨胀,成为古代立法体制的主流。《尚书·盘庚》说:“听余一人之作猷”“唯余一人之有佚罚”。[3]

2.2 司法行政合一

从司法的运行上说,中国古代法律是司法行政合一,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在秦代,《汉书·刑法志》称秦始皇“昼断狱,夜理书”,说明皇帝建立司法的封建司法体制在秦代就已确立。在地方上,司法审判由郡守、县令或县长兼理。郡的专职司法官叫“决曹掾”,但司法审判的最终决定权是在郡守那里。在唐代,中央设有大理寺、刑部、御使台三个主要的司法机关,但最高决定权还是掌握在皇帝手里,在地方,司法审级与地方行政区划一致,分为州、县两级,司法事务的管理仍沿袭旧制,由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州有刺史,县有县令,京都长安设置京兆府,分别负责审理本辖区的刑民案件。宋、元、明、清在地方路、省一级虽专设司法机构,但仍处于地方行政长官控制之下。

之所以会如此,有客观和主观上的原因:一方面,中国古代法律民刑不分,各级关署政务清闲,事理简单,司法机关不具备从政府或行政部门中分离出来并独立的条件。[4]另一方面,在我国古代,皇帝“口含天宪”握有国家最高司法权。史书记载,魏明帝,北魏孝文帝,南宋武帝等都是亲自断大狱,录囚徒,折疑狱,北魏武帝听讼从早到晚,不知疲惫。不仅皇帝,甚至左右的辅佐大臣,也有权过问司法,而司法长官一般无权过问行政,地方长官监理司法审判。因而,在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却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产生出司法体系来,形成自己独立的系统,而只能从属行政。

2.3 诸法合体,以刑为主

在结构形式上,中国古代法律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说文解字》说:“法,刑也”。从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法经》到集我国古代立法之大成的《唐律疏议》再到封建社会末期的《大明律》、《大清律例》无一不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法典。当然,中国传统法律中也有关于民事、婚姻、经济等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与刑法、行政法等方面的规定合在一起,并且是刑法化的。我国早在西周时期就已有了民事活动方面的法律规定,当时的契约主要是借贷和买卖。违反契约规定,不按时交付利息者,要受到刑罚的制裁。此外,因买卖或租赁而发生的契约纠纷,最终也是以刑罚手段来处理。这种民事内容刑事处罚的特点,自西周而成为一种传统,一直到清末仍未有根本的变化。中国传统法律刑事性关键的社会原因应是传统中国国家权力和观念的发达。传统中国是一个国家权力和观念高度发达的社会,早在青铜时代这种情况就有了相当的发展,秦、汉以后更加增大,专制主义集权日趋加强,家国一体,融家于国的情形可谓举世罕见。这种社会情形势必形成一切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价值,也必然造成这种价值观的无限扩散,一直渗透到包括纯私人事务的一切领域。这样一来,私人事务与社会秩序和国家的政治控制联在了一起,以维护最

高价值为目的的国法也只能是废私的公法。另外,古代中国自然经济相对比较简单,它可以让人们相安无事,不会产生复杂的经济纠纷,一般人亦以“对簿公堂”为耻辱。并且古代中国是一个宗法伦理制很浓的国家,民事、婚姻、家庭关系大多可依礼解决。因此必然导致刑法始终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主题。

古代中国和古希腊、古罗马在社会经济上截然不同。古希腊、古罗马商品经济很发达,在古罗马时期还出现了专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典,对近现代世界各国民法的制定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而古代中国一直实行“重农抑商”政策,商品经济不发达,几千年来都是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础。为什么古代中国几千年来一直是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础,商品经济不发达以至没有形成以民事为主的法律体系?究其原因主要有:其一,中华民族生活的广大区域是一个比较封闭的环境,北方是广漠的草原和荒漠,西方是荒漠和高原,东方和南方是大海。不像欧洲有许多的半岛和岛屿,这会产生三个后果:一是交通不便,很难开展海上贸易。二是由于区域广大,物产也就丰富,容易自给自足,贸易所带来的好处是互通有无,失去这一效益贸易就很难展开。三是这使得中华民族的足迹很难越过这一区域,而外部文明也很难对中华文明形成强烈的影响。这样中华民族在很长时间内保持了自己的个性,中国古代社会是经济上自给自足,思想上以自我为中心,视周围地区为不开化地区。中国自诩为“天朝大国”无须同外国互通有无,在当时也确实是,由于交通不便,国内商品经济不发达,很难同外国开展大规模的商品贸易,商品经济所带来的效益也就很难被统治者所发现。其二,笔者认为中国在几千年来的历史进程中大部分时间是统一的,不像欧洲分裂为许多的小国,统治者发现找不到可以进行贸易的对象,这大大减弱了贸易所带来的效益,欧洲近代各国普遍实行的“重商政策”说明了这一点,各国鼓励对外贸易以充实财力、富国强兵和以备不时之需,而在中国找不到这样可以通过贸易就达到充实财力、富国强兵的国家。(在这里不是说中国古代应该分裂的好,而是阐述这样一个原因。)相反,商人“囤积居奇”、“无商不奸”、招兵买马、“滋扰一方”,其害处超过了带来的效益,使重农抑商政策成为必然。这又大大限制了商业的发展。而贸易不能大规模开展,商品经济则不能获得充分发展,以民事法律为主体的法律体系就不能出现。其三,对王朝的统治者来说,民间财富是个不利的因素,富足足以行诸侯之贿,还会助长地方割据势力,引起土地的集中导致流民和社会动乱。[5]

3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具有的内涵特征

古代中国法律文化形式意义上的基本特征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独特性,但更能表明其在世界法苑中独树一帜地位的,乃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内在精神和实体价值取向。从实体价值上说,两千年来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是以儒家学说为指导思想和理论基础的。以孔孟之学为渊源的儒家学派,至汉武帝时期,由于实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政策而跃居社会的统治地位,儒学成了二千年来封建法律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儒家思想对封建法律思想的影响主要表现于:维护礼治,提倡德治,重视人治。要求建立以伦理为核心的法律制度和意识形态,维护传统的家族主义。立法上有民本主义的价值导向,与此相联系,在价值理想上追求秩序和谐和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6]

3.1 维护礼治

在统治集团的支持下,汉儒以引经注律、经义决狱的方式,将礼的精神和内容攒入法家所拟定的法律里,开启了法律儒家化的进程。这个过程经过魏晋八议入律、服制定罪,以

及南北朝时期官当、存养、十恶入律,至唐“一准乎礼”而告完成。此后,经宋迄明清,中国法律就基本定型,在近代以前没有发生全局性的重大变化。

我国古代社会为什么维护礼治,“礼”在社会生活中充当的是什么角色呢?一,祭祀、丧葬等的礼仪。二,人们的道德准则,尊礼而行就是道德,违礼行为就是不道德。三,体现统治阶级利益的各种行为规范的总和。从这种意义上说,礼具有法的性质。西周时周公制礼,把夏商以来的传统礼仪习俗进行整理、修订、补充使之成为一整套以宗法等级制度为核心的典章制度和礼仪规范,从而扩展了礼的作用,加入了国家强制力,有了法的性质,以后历代都具有这一特点。《荀子·富国》说:“礼者,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轻重者皆有称者也。”因此礼是分等级的。四,《荀子·劝学》说:“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也就是说礼指法的精神和法的基本原理、原则。从这种意义上说,礼具有根本大法的性质,是“经国家,定社稷”的最高准则。知道礼在社会生活中充当的角色,就不难理解,统治阶级为什么维护礼治,礼不仅是一种法律规范,还是一种带有根本大法性质的法律规范。从根本上说,统治阶级维护某种制度,实施某种制度,不是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而是因为这种制度能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适合当时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古代中国是一个有着浓厚宗法伦理秩序的国家,经济上是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础的。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统治者就要寻找一种与自然经济基础和宗法制度相适应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模式和结构,这就是“礼”。相比法家的“法治”礼治更加优越合理。礼作为一种规范,它不仅调整了统治集团的内部关系,而且也掩盖了阶级间的严重对立。

3.2 重视德治

重视德治集中体现在“德主刑辅”思想上,德主刑辅思想的基本点就是以德为主,德刑并用。德强调教化,刑强调惩治,德的推行辅之以刑的威力,刑的惩治辅之以德的教化,先德后刑,德主刑辅。对待老百姓要先用道德教化,教化无用再用刑罚。在立法上,以“三纲”作为基本的立法指导原则。在司法上,将寓教于刑的伦理法制作为基本的司法原则。

《孟子》说:“以德服人者,民心悦而诚服也”。从孔子时起就主张“德主刑辅”,此后儒家学说作为立法指导思想,“德主刑辅”的思想一直影响了中国立法几千年。为什么强调德主刑辅呢?笔者认为有三方面的原因:一、中国古代刑罚非常残酷,尤其是春秋战国时期,当时的法治和现在的法治是有区别的,当时的“法”经常和“刑”同义,法的主要内容就是赏与罚,且罚是主要方面,不像现在法是为了保障公平和正义。且当时的法只是君主富国强兵的工具。韩非所说的法术势是以君主为核心的。法为君操,势为君处,术为君执,孔子等正是看到当时严酷的刑罚才主张德主刑辅的。且前面已论证过礼具有法的性质,是一种行为规范。因此,在当时法律严酷,野蛮的情况下提出德主刑辅的思想是较为进步的。二、刑罚与礼德相比,孔子认为礼德是根本。他曾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三、从使用效果来说,儒家学者以为,刑罚不如礼德,刑罚只能惩办于犯罪之后,礼教却能防患于未然。

3.3 提倡人治

“礼治论”和“德治论”必然导致“人治论”。 中国从公元前221 年秦统一王朝的建立,直到20世纪初期帝国的崩溃,经历了两千多年人治主义专制统治的岁月,对中国封建法制的历史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形成了以维护皇权为核心的统一适用的法律体系,这在西方封建时代是不曾有过的,从而深刻反映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人治主义特征。

儒家认为国家的治乱,礼法的立废,德治的推行都取决于统治者,人存政举,人亡政息。[7]儒家希望所有的君主都能成为尧舜那样的圣贤,君主如何成为圣贤呢?一要“法先王”即要求统治者效法先王。二要“正己”即要求统治者加强自身的修养,做到“身正”和“心正”。儒家的上述言论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影响甚大。一方面,在中国古代“法治”论与“人治”论的斗争中,“人治”论渐居主导地位,成为自汉以降历代封建王朝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人治”观念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至今也难消弥。另一方面,这种思想有它积极和进步的一面,促使统治者严于律己,以身作则,突出的表现是在中国历史上造就了一批贤臣良将。即便在今天,这种作用仍然有它的价值。

3.4 家族本位

宗权是中国封建政权的补充,也是封建统治的主要支柱。古代法律为了维护父权家族“上下有别,长幼有序”的等级确立了家长或族长为权力中心的等级制度;同时为保障父权家长“亲亲尊尊”的宗法观念,进一步建立了宗法等级的政权形式。从国家政权的归属来看,中国历代王朝都是一家一姓之王朝,王朝的兴衰与皇室家族的命运息息相连。在秦代以前,国家政权完全是按照血缘亲属关系而非行政区划原则建立起的,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宗法制国家。在这里血缘关系与政治权力关系,家族结构与国家政权结构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皇帝及其家族是这样,一般人及其家族也是一样。家族的兴衰必然影响其成员,而家庭成员地位的升降反过来又影响家族。正所谓“一人得道,鸡犬升天”、“一人犯罪,株连九族”。家族本位的观念形成了极其复杂的亲属制度,成为中国传统民法的一个主要的内容。而且家族本位的观念还放射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运用于各种社会现象的解释和评判上。社会人际关系往往从亲族关系角度来理解和设定,难以简化为单独的个人之间的关系,相应的利害关系涉及的范围也不容易限定在单纯的当事人关系之内。近代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就较为困难。中国古代家族本位的观念根深蒂固,人人都觉得自己应该是一个家族血脉传递中的分子。孤立的脱离于家族的个人几乎是不可想象的。在政治方面国是家的放大,家是国的缩小。《诗·小雅·南山有台》“乐只君子,民之父母”,便是对贤明君主的称颂。后世也习称地方长官为“父母官”。

3.5 以民为本的价值导向

中国传统文化凝神注视的是人间的是是非非,追求的是作为文化主体的人所应遵循的伦理规范及道德法则,对超然于现实之外的虚幻来世及幽冥的前生,则很少加以关注,传统文化轻鬼神、重人事的色彩浓厚。注重世俗而不追求神学,将人推尊到很高的地位,人是天地之心,万物之灵长,宇宙之精华。不过,中国文化系统的“重人”意识,并非尊重个人价值和个人的自由发展,而是将个体与类、将人与自然和社会交融互摄,强调人对宗族和国家的义务。人们把注意力集中在父子、长幼、上下、夫妇的人伦关系中。维护宗法秩序,却阻碍了人对宇宙、自然及生产技术的探讨和研究,中国传统文化的人本思想与欧洲近代勃兴的追求个性解放的人文主义有着根本不同。

在司法领域,“亲亲得相首匿”是一个重要原则。这与公正的司法精神是相悖的,但在人们的思想认识水平还很有限的封建社会,却客观上起到了积极作用。还有如早在西周,就已形成了“罪疑从轻”的司法原则。当时的司法官吏在犯罪事实、适用罪名、科处刑罚遇到疑问时,果断选择了“宁失有罪,勿诛无辜”的做法,体现了朴素的人文关怀。

几千年来,在中国文化中就存在着以民为本,民贵君轻的传统观念。从盘庚的“重民”、周公的“保民”和孔子的“爱民”到孟子的“民贵君轻”和荀子的“君舟民水”,再到汉唐以来主张的“民惟邦本”等以民为本的思想,对古代中国政治学说的发展和君主政治的实际运作以及立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孔子家语·五仪》说“夫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所以载舟,亦所以覆舟。”这个比喻是我国传统政治文化中的精辟警语。“水”指人民,“舟”指“社稷”,即国家统治者,这话告诫统治者要善待民众,注意民心向背,很好地表述了国家与人民、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互动关系。顺乎民心,体察民情,可使社稷永固,儒家的“民本”思想正是从此着眼的。儒家坚决反对聚敛穷民,“自古及今,未有穷其下而能无危上者也”。[8]

3.6 追求秩序和谐和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

以儒家学说为主流的中国传统观念认为,伦理、道德乃是国家治理中更为根本的因素,一个理想的社会应该是人人恪守纲常伦理,是无诉讼、无法律的社会,一直否认法律在创造一个和谐社会方面的作用,对诉讼的作用也持否定态度。曾任鲁国司寇并审理过讼案的孔子说过,“听讼犹人也,必使其无讼乎”。这句话成为指导后世司法官司法活动的最高原则。古代优秀法官审理案件时所追求的目标并非严格地适用成文法,而是通过对子民的教导以达到防患于未然。这就决定了中国古代司法判决的精神必然是贬抑法律及诉讼的地位和作用,和谐秩序仍是人们的最高法律价值追求。在传统上,中国民众将作为儒家法哲学最高标准的“和谐”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理想,在天人合一的哲学基础上,寻求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秩序。认为自然界存在一种天理,并包含着天、地、人三者之间的相互作用。决定世界安宁和幸福的是和谐。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在社会交往关系中,最应该讲求的是和解精神与协调一致。在这种和谐的法律文化价值理论引导下,处理和谐与竞争的这对法哲学中的矛盾时,传统的中国民众偏重和谐,排斥竞争,将“和谐”境界绝对化,“无讼”就成为最理想的社会状态,人们以无讼为有德,以诉讼为耻辱。发生了冲突是很难对簿公堂的,绝大多数是私了、和解。和谐、无争的价值观为中国百姓普遍接受,形成“无讼”价值观下节约成本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发展到今天,在法律文化上表现为,人们还是崇尚“和为贵”、“忍为上”“冤家易解不易结”,有了纠纷,哪怕是受了伤害,只要是伤害不是十分严重,就不轻易诉诸法院,而采取其它方式息事宁人。在这样文化氛围中,人们逐渐抛弃了竞争的主体资格、权利意识,法律也逐渐失去了它应有的功效,社会法治在这种情况下当然也就丧失了其基石的功能。

儒家恕道认为在义务的前提下,不施恶,同时推展达德,人在道德的制约中追求人格的完美,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和道德规范,经过由内而外层层的和谐关系,达到儒家所谓的“天人合一”的和谐境界,是中国古代法律所追求的价值之一。所谓“天理”是一个赋有自然法主义倾向的词语,指天地间符合正义公平的价值准则。在中国古典法律思想里,天理、国法与人情是统一的。它们都是天道在不同事情上的表现形式而已。天道在宇宙表现为“天理”,在朝廷表现为“国法”,在百姓表现为“人情”。中国官员动不动用“情理”判案,对情理又说不出个所以然来,这如何能让人信服?其实,天理与人情并不是没有内容的空洞物,它的精神指向的是一种“天人合一”的心灵意向和“人情练达”的人生境界。情理只是一个总目,它们不是一个语言表述的问题。就像“仁”一样,“仁”与情理的基础是共同的天道,只不过它是天道在人心的显现。在《论语》中,我们可以看到孔子的弟子很多次问他什么叫“仁”,孔子每次回答都不相同,可见对“仁”是无法定义的,它是在许多具体的情形中显现出来的。孔子说:“能近取譬,可谓仁之方也。”[9]和“仁”一样,对“天理”

与“人情”而言,判断上的个别类比不够,完全归纳则不能,它蕴含着中国古典传统的价值信念,这种信念没有清晰的定义,只能在个人对真实生命的内在体验中被呈现出来。

4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动态特征

在中国古代几千年的历史演变中,各个时期的法律文化也是不同的。从其动态发展过程来看,中国古代法律思想是与政治经济发展同步前进的。

在夏商时期,由于生产力低下,法律是以神权法思想为指导的。夏商奴隶主贵族把原始的宗教迷信加工改造为“君权神授”和“代天行罚”说,使之成为为少数剥削者服务的工具。关于夏代的思想状况,至今仍无确凿的史料来说明。但从古籍的一些片断记载可以看出,夏朝的统治者已开始利用神权法思想维护奴隶主阶级的统治。如《论语·太伯》说禹“致孝乎鬼神”,《尚书·召诰》说:“有夏服天命”。到了商代,随着奴隶制的发展和王权的加强,神权思想也有所发展。商朝统治者也极力宣扬天命迷信的神权思想。《礼记·表记》说:“殷人尊神,率民以事神。”《诗经·商颂·长发》说:“帝立子生商”。到了西周,统治集团一方面继承夏商“受命于天”、“代天行罚”的政治法律思想;另一方面鉴于商朝覆灭的历史教训,强调以“德”作为天命的补充,提出了“以德配天”“敬天保民”的理论和基本国策。在这种原则指导下,西周统治者提出“明德慎罚”和“刑兹无赦”的法律思想,即章明德治,慎用刑罚。

西汉初期,经济上经过连年战争,社会生产力遭到了严重的破坏,百废待兴,民生维艰;政治上秦的暴政使得天下沸怨,民心浇离,社会动荡不安;从思想上看,汉初的统治者大都亲身经历了农民大起义,亲眼目睹了强大的秦朝迅速灭亡的过程,也深知秦灭亡的原因在于秦朝所实行的酷刑,重赋的暴政,为不重蹈秦朝的覆辙,汉初统治者常常以秦为鉴。因此为了恢复生产,与民休息,汉初统治者以无为而治的黄老学说为制定法律的指导思想。从汉高祖开始汉朝采取了“约法省禁”的措施,并按照这一原则制定了一整套与秦朝完全不同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使得西汉政权迅速巩固。

汉武帝时期,政治稳定了,经济发展了,国力增强了,但无为而治的这种政策与当时统治者日益增长的加强大一统的中央集权的愿望相悖。而儒家学说则适应了这一需要,于是西汉的法律思想从无为而治的黄老学说,转向了“独尊儒术”的德主刑辐思想。这一思想经过魏晋南北朝七百多年的发展,到隋唐时期达到鼎盛状态。《唐律疏议》将这一思想形象地表述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唐朝建立后,统治者从隋亡的历史事实中,总结出深刻的教训,提出以“仁本、刑末”的政策取代隋末的暴政。以缓和社会矛盾,巩固其封建统治。

宋朝统治者制定了加强中央集权的封建专制主义制度的基本国策,因而也强化了封建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法律内容,使“编敕”等法律形式有了突出的发展,惩治“贼盗”的法律变得愈加残酷,司法上出现了“御笔断罪”的制度。

明朝时期,封建社会走向衰落,由于吏治腐败,法纪废弛,提出了“明刑弼教”的立法指导思想和“重典治国”的司法指导思想。朱熹在对“明刑弼教”做出阐释的时候有意提高了礼、刑关系中刑的地位,说:“礼字,法字实理字”。[10]认为礼法均是理的表现,二者对治国同等重要,不可偏废。因此在明朝时明刑弼教思想是将刑罚和教化并列为同等重要

的统治手段的一种法律指导思想。朱元璋以元末“朝廷暗弱,威福下移”,纲纪废弛,官吏放纵,导致矛盾深化,王朝倾覆的教训为鉴,针对动乱之后的明王朝初立,采取了“治乱世用重典”的原则,声言:“胡元以宽而生,朕收平中国,非猛不可。”朱元璋的“刑用重典”不同于秦代的“专任法治”,而是“仿古为法,明礼以导民,定罪以绳顽”,从而与“明刑弼教”原则相统一。

5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对我国法治现代化的贡献

跨进新时期的中国,正着力思考法治现代化的道路,反省传统法律文化的走向。然而,在追求法治现代化的道路上,传统法律文化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共同影响着我国的法制建设,我们当今时代就是处于一个多元重构的矛盾境地,承受着多方面的文化引力,我们既面临着传统法律文化的承传与创新的矛盾,又面临着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资本主义文化的矛盾。诚然,以自然经济和封建皇权政治为其产生土壤的中国传统法制,其主要内容与现代社会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甚至是截然对立的。它反映了封建制度的腐朽、没落与黑暗,其糟粕与弊害确实不胜枚举。

但是,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的是中国传统法制中有许多有待我们去深刻思考和挖掘的东西,有相当多的部分是对世界文明发展的贡献,有我们值得汲取并有助于中国社会发展的营养。比如中国传统法制比较注重法律制定的道德评价,讲求法制与其它社会控制手段之间的相互协调与配合,将“德治”与“法治”紧密结合;在法制运作过程中,既强调法制的重要性,也重视执法者的自身素质修养,特别注重为政者的道德品质与典范作用。

在对过去历史变迁的回顾中,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必须具有高瞻远瞩的视野,具有勇猛精进的动力,必须培养自我批判的能力和智慧充分吸取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来作为发展渠道。法治现代化离不开传统法律文化的支援,接受西方法律文化离不开本土法律文化“生命”的恢复和民族主体意识的创造性转换。研究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征正是要透过纷繁复杂的历史,拨开笼罩在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上的迷雾,给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一个基本的定位,分清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精华与糟粕,有利于我们今天向法治现代化的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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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单项选择题 1.中国文化的源泉是(A ) A .三代文化 B .先秦文化 C .秦汉文化 D .唐宋文化 2. .下列选项中,对血亲五服制的正确表述是( A ) A .以本人为基准,向上推四代的直系亲属称祖先 B .以本人为基准,向上.下各推二代,向上推二代的直系亲属称祖先 C .以父族二.母族 ...

  • 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影响
  • 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现代法治建设的影响 10会计3班 袁颖思 [1**********]1 摘 要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有机组成部分,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对当今的法治建设正在施以其潜在的影响力.本文从探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入手,分析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现代法治建设的积极和 ...

  •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现代法治建设的借鉴意义
  •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现代法治建设的借鉴意义 作者:金梦妮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2期 摘 要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源远流长,根植于发达的农耕经济并深受儒家文化的影响,其具有鲜明的自身特色和时代烙印.然而,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使得人们更多地关注传统法律文化的消极影响.本文试从中国传 ...

  • 试卷及参考答案
  •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5小题,每小题l 分,共25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原始的巫术.生产领域中的行业禁忌.文学上所说的建安风骨等属于 ( ) A.文化内涵 B.文化现象 C.文化事象 D.文化产品 2 ...

  • 中国文化概论自考
  • 论述: 1.地理条件对中国文化的三大影响? 答:(1)广大地域决定中国文明的道路和文化方向中国大陆的整体性影响中国文化的走向统一,地域广阔的大陆又一定是一个人群林立的世界,中国文明时代的开始.国家社会的建立,正以这样一基本情况为前提,中国文化的发源地虽也是黄河流域,但不同于亚文化的是,它所依赖的不是 ...

  •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 <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读书笔记 2010年11月25日08:21 东方法眼何习虎11188人次浏览 评论0条字号:T |T 内容摘要:<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是瞿同祖先生的代表作之一,该书主要是通过对家族.婚姻.生活方式.婚丧祭祀.法律特权等方面研究,阐述了中国古代的法律和社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