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司法体制、 以确保司法中立为核心、树立司法权威 (一)何谓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是在维护法院生效判决权威的基础上形成的司法机关的权威,即司法机关以维护法律权威为目的,以公正行使司法权为前提,以维护法院终极裁判权和终审裁判既判例为核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从而保障使其生效裁判获得当事人的服从和公众信任的一种社会威望。司法权威是司法在社会生活所处的令人信服的地位和力量,从本质上讲,司法权威是法律权威性的一种表现形式。简而言之,即、 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的裁判在解决争讼的活动中所应当具有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树立司法权威的必要性;
社会需要权威,而法制社会绝对的需要司法权威。司法没有权威、社会公众对司法丧失了信心,从而影响了人们的行为预期,这无疑是法制进程中的一种破坏力量。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司法权威是法制权威的重要体现。确立司法权威,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对于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司法的职能作用,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司法权威的现状
在历史传统上,我国漫长的封建和半封建、半殖民社会奉行专制,其本质是人治而非法治。而我们至今仍在为建立法治国家而努力,司法权威并未真正树立起来,这主要体现在:
1.司法行为在国家事务中应有的地位未能确立,作用未能充分发挥。 对立法的违宪审查制度未建立,对行政的司法监督在立法上被限制在具体行政行为的狭小范围内,这些现象本身就是司法无权威的体现,也是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的因素。
2.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强,司法权威难立。
3.重判轻执行、民事裁决执行难、损害司法权威
裁判虽然体现国家意志,具有权威性,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仍只是形式上的,并没有真正实现。
由于人们执行法律的意识不强,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严重,执行人员素质不高,重审判轻执行,对抗法行为查处不力等, 裁决不能得到保障,损害司法权威。 4由于历史等复杂原因,社会、公众、法律意识淡薄
儒家思想在我国根深蒂固、由于儒家提倡人治、礼治、而我国古代统治者又大都以儒家思想治国、所以主张以德主刑辅治国、反对暴政和严刑峻法。对我国法治产生深远影响。
1司法裁决缺乏终局性的效力、终审判决缺乏权威性
司法裁决终局性的效力也就是终审判决的权威性。在现行的民事诉讼中终审不终的现象很严重,再审很多,尤其是受到检察机关和上层出于维稳的需要,改变判决。 造成终审判决缺乏权威性
由于我国法律适用不统一、且并不承认先例判决的效力,常常会造成同种类型的案件判决相互矛盾,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往往莫衷一是,无法达成共识。
四)重树中国司法权威的措施和方法
(1)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是涉及具体的司法工作。
(二)提高法官队伍的职业素质
(三)用现代司法理念树立司法权威
3、尤其要正确处理司法与行政的关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真正保证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保障司法权在全国的统一和完整。
4、正确处理司法与媒体的关系,加强传媒.社会对司法的监督, ,以公开促公正司法,维护司法权威
以司法中立为核心、改革司法体制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司法想要权威,首先其必须是独立的,即司法独立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保障。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界限清晰,不受其制约与影响,具有绝对独立性。对社会中所有可以接受法律评价的社会纠纷,只有司法机关有最终的话语权和决定权。只有保持司法独立,才能维护司法的既判力,保证法院裁判的顺畅执行,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要求。当前政治体制下司法难以真正独立
司法没有权威、社会公众对司法丧失了信心,从而影响了人们的行为预期,这无疑是法制进程中的一种破坏力量。为重树司法在中国的权威,应确立以司法中立为核心,改革中国司法体制、推行制度和机制创新
但视我国司法实情,因数千年封建社会司法权与行政权不分、由行政长官担任司法审判人员之影响,我国地方各级法院院长虽由同级人大产生、但法院在人事、财政上却受制于地方政府。法院不仅受权力机关领导、行政机关制约、上级法院指令;法官裁判案件常常受到受本院、上级法院领导直接指示。从而案件被反复改判、延期,司法权独立性被弱化,不仅冲击法官独立审判权,更影响法官办案效率,严重影响我国司法之权威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的一项宪法原则,它是司法权及其运行的内在规定性所要求的一种理性自治状态,其核心是司法权的运行过程完全自主,不受外部因素、特别是政治系统的其他部分的干扰。司法独立包含:司法相对于立法和行政具有独立地位、法院相对于其上下级法院具有独立地位、法官相对于本院和上下级法院的法官具有相对独立地位。
司法中立是实现法治的要求,是健全法律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法律的制定、执行、适用活动需要有相应的机构、人员、工作机制加以保障,而中立的司法职能和司法机关可以防止法律成为一些人的工具,可以确保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没有中立的司法,便不会有真正的司法职能、司法权力,因此也就难以建立科学、文明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第五,司法中立亦有其人类社会生活一般规律之基础。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无论是宗族的长老,还是居委会的调解委员会,都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居中裁判地位。
司法中立要体现以下特征
1、 司法对立法保持中立。
其含义有三:一是司法权不能隶属于立法权;二是司法权不能依附于立法权;三是司法权也不能僭越立法权。
2、 司法对行政保持中立。
相对招致立法部门的侵涉来讲,司法部门招致行政部门侵涉的危险特别大,因而司法对行政保持中立更为艰难和必要。司法对行政保持中立的含义有三:一是司法权不能依附于行政权;二是司法机关不能命令行政机关;三是司法权有权裁判行政行为。
3、 司法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
这是最为具体、最为一般的司法中立原则。主要包括:㈠应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为当事人的地位高低、权势大小、身份贵贱、财富多寡所左右;㈡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给予平等地对待;㈢裁判时引用法律要公正;㈣裁判时不应以主观好恶为转移,而应据实依法作出裁决。
司法独立主要表现在三个层面
一是指法官身份独立。就是法官为正常履行审判职能所必备的任职条件,包括任职、工薪、奖惩等应当得到充分保障,以防止法官受到行政机关的不当控制。
二是指法院集体独立。就是法官所在的法院,集体独立于法院系统外的任何机构和个人,免受行政机关等的干涉、限制或控制。法官必然归属于某一法院,如果法院受制于人,必将导致法官受制于人,法官的独立将荡然无存。
三是指法官在法院系统内部的独立。就是法官履行审判职能时独立于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法官。
五、确保司法中立所必需的保障机制
由于前述非法律因素对司法中立的影响,因此要保证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立场,以达到司法公正的效果,相应的保障制度是必不可少的。
1、体制保障。实现司法体制改革,改变司法部门在人事、财政上直接受制于地方党政机关的现状。首先,改革财政体制。
2、素质保障。要以精英化、专业化、道德化的指导思想严格选任和考核法官,不仅要以此标准决定未来进入法院系统的人选,而且以此标准对已在位的法官进行遴选,对显然不适格者实行
3、职务保障。建立法官职务保障机制,使法官享有高度的职业安全感,以保证法官能顶住任何强大社会势力的影响甚至压迫而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依法办案。包括法官不可更换制。高薪制、不兼职制和退休制。
司法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独立。法官独立是指法官在依法进行个案裁判时,不受任何外界力量的不当干预。要通过立法,建立于法官独立相适应的法官制度。改革审判组织,强化法官权利与责任。明确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书记员的职责。强化合议庭的作用,除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外,其他案件由合议庭自行裁决,真正做到权责一致。
一、建立司法机关独立的保障体制
1部门独立,就要先经济独立,实现法院财政预算管理的独立。(2)在管理体制上,法院由上级法院垂直管辖、不受任何地方政府、组织、团体干涉。
二、建立法官独立的保障制度
法官不中立。法官与争议双方本没有利害关系,只因行使司法审判职权而参加诉讼活动。但有部分法官在诉讼活动中的言行却有失中立地位,如果法官不中立,裁判也不公正。
社会需要权威、司法更需要权威、只有司法权威为社会所认同,才能突显司法公正,使司法公正深入人心。而当今中国对立司法权威离不开司法体制的改革,而司法体制改革尤其要以司法中立为核心,只有实现司法事实上中立,才能保障司法救济,确保司法公正、赢得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树立中国的司法权威。
改革司法体制、 以确保司法中立为核心、树立司法权威 (一)何谓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是在维护法院生效判决权威的基础上形成的司法机关的权威,即司法机关以维护法律权威为目的,以公正行使司法权为前提,以维护法院终极裁判权和终审裁判既判例为核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从而保障使其生效裁判获得当事人的服从和公众信任的一种社会威望。司法权威是司法在社会生活所处的令人信服的地位和力量,从本质上讲,司法权威是法律权威性的一种表现形式。简而言之,即、 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的裁判在解决争讼的活动中所应当具有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树立司法权威的必要性;
社会需要权威,而法制社会绝对的需要司法权威。司法没有权威、社会公众对司法丧失了信心,从而影响了人们的行为预期,这无疑是法制进程中的一种破坏力量。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司法权威是法制权威的重要体现。确立司法权威,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对于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司法的职能作用,维护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三)我国司法权威的现状
在历史传统上,我国漫长的封建和半封建、半殖民社会奉行专制,其本质是人治而非法治。而我们至今仍在为建立法治国家而努力,司法权威并未真正树立起来,这主要体现在:
1.司法行为在国家事务中应有的地位未能确立,作用未能充分发挥。 对立法的违宪审查制度未建立,对行政的司法监督在立法上被限制在具体行政行为的狭小范围内,这些现象本身就是司法无权威的体现,也是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的因素。
2.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强,司法权威难立。
3.重判轻执行、民事裁决执行难、损害司法权威
裁判虽然体现国家意志,具有权威性,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仍只是形式上的,并没有真正实现。
由于人们执行法律的意识不强,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严重,执行人员素质不高,重审判轻执行,对抗法行为查处不力等, 裁决不能得到保障,损害司法权威。 4由于历史等复杂原因,社会、公众、法律意识淡薄
儒家思想在我国根深蒂固、由于儒家提倡人治、礼治、而我国古代统治者又大都以儒家思想治国、所以主张以德主刑辅治国、反对暴政和严刑峻法。对我国法治产生深远影响。
1司法裁决缺乏终局性的效力、终审判决缺乏权威性
司法裁决终局性的效力也就是终审判决的权威性。在现行的民事诉讼中终审不终的现象很严重,再审很多,尤其是受到检察机关和上层出于维稳的需要,改变判决。 造成终审判决缺乏权威性
由于我国法律适用不统一、且并不承认先例判决的效力,常常会造成同种类型的案件判决相互矛盾,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往往莫衷一是,无法达成共识。
四)重树中国司法权威的措施和方法
(1)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是涉及具体的司法工作。
(二)提高法官队伍的职业素质
(三)用现代司法理念树立司法权威
3、尤其要正确处理司法与行政的关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真正保证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保障司法权在全国的统一和完整。
4、正确处理司法与媒体的关系,加强传媒.社会对司法的监督, ,以公开促公正司法,维护司法权威
以司法中立为核心、改革司法体制的重要性与必要性
司法想要权威,首先其必须是独立的,即司法独立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保障。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界限清晰,不受其制约与影响,具有绝对独立性。对社会中所有可以接受法律评价的社会纠纷,只有司法机关有最终的话语权和决定权。只有保持司法独立,才能维护司法的既判力,保证法院裁判的顺畅执行,满足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要求。当前政治体制下司法难以真正独立
司法没有权威、社会公众对司法丧失了信心,从而影响了人们的行为预期,这无疑是法制进程中的一种破坏力量。为重树司法在中国的权威,应确立以司法中立为核心,改革中国司法体制、推行制度和机制创新
但视我国司法实情,因数千年封建社会司法权与行政权不分、由行政长官担任司法审判人员之影响,我国地方各级法院院长虽由同级人大产生、但法院在人事、财政上却受制于地方政府。法院不仅受权力机关领导、行政机关制约、上级法院指令;法官裁判案件常常受到受本院、上级法院领导直接指示。从而案件被反复改判、延期,司法权独立性被弱化,不仅冲击法官独立审判权,更影响法官办案效率,严重影响我国司法之权威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认同的一项宪法原则,它是司法权及其运行的内在规定性所要求的一种理性自治状态,其核心是司法权的运行过程完全自主,不受外部因素、特别是政治系统的其他部分的干扰。司法独立包含:司法相对于立法和行政具有独立地位、法院相对于其上下级法院具有独立地位、法官相对于本院和上下级法院的法官具有相对独立地位。
司法中立是实现法治的要求,是健全法律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法律的制定、执行、适用活动需要有相应的机构、人员、工作机制加以保障,而中立的司法职能和司法机关可以防止法律成为一些人的工具,可以确保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没有中立的司法,便不会有真正的司法职能、司法权力,因此也就难以建立科学、文明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第五,司法中立亦有其人类社会生活一般规律之基础。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无论是宗族的长老,还是居委会的调解委员会,都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居中裁判地位。
司法中立要体现以下特征
1、 司法对立法保持中立。
其含义有三:一是司法权不能隶属于立法权;二是司法权不能依附于立法权;三是司法权也不能僭越立法权。
2、 司法对行政保持中立。
相对招致立法部门的侵涉来讲,司法部门招致行政部门侵涉的危险特别大,因而司法对行政保持中立更为艰难和必要。司法对行政保持中立的含义有三:一是司法权不能依附于行政权;二是司法机关不能命令行政机关;三是司法权有权裁判行政行为。
3、 司法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
这是最为具体、最为一般的司法中立原则。主要包括:㈠应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为当事人的地位高低、权势大小、身份贵贱、财富多寡所左右;㈡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给予平等地对待;㈢裁判时引用法律要公正;㈣裁判时不应以主观好恶为转移,而应据实依法作出裁决。
司法独立主要表现在三个层面
一是指法官身份独立。就是法官为正常履行审判职能所必备的任职条件,包括任职、工薪、奖惩等应当得到充分保障,以防止法官受到行政机关的不当控制。
二是指法院集体独立。就是法官所在的法院,集体独立于法院系统外的任何机构和个人,免受行政机关等的干涉、限制或控制。法官必然归属于某一法院,如果法院受制于人,必将导致法官受制于人,法官的独立将荡然无存。
三是指法官在法院系统内部的独立。就是法官履行审判职能时独立于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法官。
五、确保司法中立所必需的保障机制
由于前述非法律因素对司法中立的影响,因此要保证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立场,以达到司法公正的效果,相应的保障制度是必不可少的。
1、体制保障。实现司法体制改革,改变司法部门在人事、财政上直接受制于地方党政机关的现状。首先,改革财政体制。
2、素质保障。要以精英化、专业化、道德化的指导思想严格选任和考核法官,不仅要以此标准决定未来进入法院系统的人选,而且以此标准对已在位的法官进行遴选,对显然不适格者实行
3、职务保障。建立法官职务保障机制,使法官享有高度的职业安全感,以保证法官能顶住任何强大社会势力的影响甚至压迫而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依法办案。包括法官不可更换制。高薪制、不兼职制和退休制。
司法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独立。法官独立是指法官在依法进行个案裁判时,不受任何外界力量的不当干预。要通过立法,建立于法官独立相适应的法官制度。改革审判组织,强化法官权利与责任。明确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书记员的职责。强化合议庭的作用,除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外,其他案件由合议庭自行裁决,真正做到权责一致。
一、建立司法机关独立的保障体制
1部门独立,就要先经济独立,实现法院财政预算管理的独立。(2)在管理体制上,法院由上级法院垂直管辖、不受任何地方政府、组织、团体干涉。
二、建立法官独立的保障制度
法官不中立。法官与争议双方本没有利害关系,只因行使司法审判职权而参加诉讼活动。但有部分法官在诉讼活动中的言行却有失中立地位,如果法官不中立,裁判也不公正。
社会需要权威、司法更需要权威、只有司法权威为社会所认同,才能突显司法公正,使司法公正深入人心。而当今中国对立司法权威离不开司法体制的改革,而司法体制改革尤其要以司法中立为核心,只有实现司法事实上中立,才能保障司法救济,确保司法公正、赢得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树立中国的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