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炳奎要求宣告朱勇华死亡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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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安民特字第1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朱炳奎,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金田乡白塘村3组。
申请人朱炳奎要求宣告朱勇华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朱炳奎诉称,1995年10月朱勇华外出务工至今,从未与家人联系,经家人寻找,仍不知朱勇华下落,现向法院申请宣告朱勇华死亡。
经查,朱勇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安福县人,住安福县金田乡白塘村3组,系申请人朱炳奎之子。1995年10月朱勇华外出务工至今,从未与家人联系,经家人多方寻找仍不知其下落。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8月25日在井冈山报、安福法院网发出寻找朱勇华的公告,并在本院及朱勇华原居住地张贴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朱勇华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朱勇华1995年10月离开居住地外出务工至今没有音讯,下落不明已满四年,申请人朱炳奎是朱勇华的父亲,依法可以申请宣告朱勇华死亡。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依法发出寻找朱勇华的公告,公告期间届满,朱勇华仍下落不明,故可依法判决宣告朱勇华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第1款、
第26条、第2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朱勇华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宗 华
二O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海 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25条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第26条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第28条 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朱炳奎要求宣告朱勇华死亡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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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安民特字第1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朱炳奎,男, **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金田乡白塘村3组。
申请人朱炳奎要求宣告朱勇华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朱炳奎诉称,1995年10月朱勇华外出务工至今,从未与家人联系,经家人寻找,仍不知朱勇华下落,现向法院申请宣告朱勇华死亡。
经查,朱勇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安福县人,住安福县金田乡白塘村3组,系申请人朱炳奎之子。1995年10月朱勇华外出务工至今,从未与家人联系,经家人多方寻找仍不知其下落。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8月25日在井冈山报、安福法院网发出寻找朱勇华的公告,并在本院及朱勇华原居住地张贴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朱勇华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朱勇华1995年10月离开居住地外出务工至今没有音讯,下落不明已满四年,申请人朱炳奎是朱勇华的父亲,依法可以申请宣告朱勇华死亡。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依法发出寻找朱勇华的公告,公告期间届满,朱勇华仍下落不明,故可依法判决宣告朱勇华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第1款、
第26条、第2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朱勇华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宗 华
二O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海 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25条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第26条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第28条 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