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第15卷第4期2001年7月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V o l. 15No. 4

JOU R N AL O F JIA N GSU P U BLI  C SECU R IT Y COL L EGE       July. 2001

·法学研究·

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康均心, 王雨田

  摘 要: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直接关系到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体系中的正确定位。刑法因果关系本身并不直接说明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 而是存在一种影响刑事责任的具体的运行机制, 从刑事责任的功能以及刑法因果关系在实践中的运行角度看, 刑法因果关系通过其运行机制, 对刑事责任的质与量都提供客观基础。

  关键词:刑法, 刑法因果关系, 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31X(2001) 04-0097-09

  长期以来, 理论界对于刑法因果关系诸问题争论不休, 难有定论。在各种观点的大混战中, 大家自觉不自觉地都会触及到一个关键问题, 即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对于该问题的不同理解与诠释, 直接决定了各方考察和探索该领域的方向和视野。因此,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 这是一个关系到因果关系在整个刑法体系中如何正确定位的根本性问题。

一、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之理论研究现状

对于刑法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的关系, 概括起来主要存在如下几种观点:

1、在刑事司法工作中, 研究和确定某人

收稿日期:2001-04-05

作者简介:康均心, 男,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430072; 王雨田, 武汉大学法学院99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武汉, 430072.

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 对于解决某一行为人对于该危害结果应否负刑事责任问题, 具有重要意义。查明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只是解决了可能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而按照刑法上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虽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 但行为人主观上没

[1]有罪过, 也是不能让它负刑事责任的。

2、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 主要在于确认构成要件的结果是由谁所实施的构成要件行为引起的, 以便提供成立该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除了解决定罪问题之外, 还要解决适当量刑的问题, 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对行为犯和未完成形态犯罪的刑事责任有一定的影响, 要使这类犯罪的行为人对该结果担负较重的刑事处罚, 也要确认其行为与该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不能说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解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定罪量刑提供客观依据, 与提供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1年第4期是完全一致的。

3、因果关系是为认定行为与结果服务的, 一旦认定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 因果关系本身便不再起作用。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是由因果关系联结起来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 而不是因果关系本身, 通说认为的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一种误解, 表现在将因果“关系”与因、果混为一谈。

4、我国刑法学界在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上, 认为不能把因果关系问题与刑事责任问题混为一谈。即使某一危害结果在客观上确定是某人的行为造成的, 但如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罪过, 仍然不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我们认为, 对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关系的这种理解是存在缺陷的, 实际上是把因果关系当成一个纯客观的行为事实。因果关系作为客观事实虽然只能是为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 但经过价值评判的刑法(犯罪) 因果关系, 应该直接导致刑事责任。

以上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不等同于刑事责任, 刑法因果关系为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第二种观点也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提供成立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与第一种观点不同的是, 该观点同时认为, 刑法因果关系除解决定罪问题外还要解决适当量刑的问题, 一句话, 即为定罪量刑提供客观依据。第三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本身并不反映刑事责任, 其联结起来的行为与结果才是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第四种观点则认为, 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是:经过价值评判的刑法因果关系应该直接导致刑事责任。由此看来, 大家对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分歧颇大, 观点针锋相对, 即使是同一类观点的内部, 也存在较大的认识差距。

尽管如此, 各种观点仍然存在相同之处。不难看出, 争论各方的观点在承认刑法因果[4]

[3]

[2]

关系的客观性基础上, 都认为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有关系, 只是关系疏密的程度不同罢了。

必须承认, 理论界对于什么是刑法因果关系并未得出明确的、令人满意的一致定义, 这与大家对于它与刑事责任的疏密关系认识不一是有密切关系的。

传统的理论大多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给刑法因果关系下定义。我们认为, 从理论的系统性而言, 这样的定义不够全面, 犯罪构成只是刑法规定的决定具体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 它是一种类型和规格。如果仅从该角度下定义, 它必然不能涵括具体案件里所有其他在刑法上具有意义的客观事实中的因果关系。正如上文第二种观点所指出的那样, 那些非构成要件所必需的危害结果及与之对应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说不是刑法因果关系。因此, 我们认为对于刑法因果关系应作广义的理解:刑法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基于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自然因果关系。我们认为, 要弄清这种广义理解的适应与否以及与此相关的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 首先必须从分析刑事责任入手。

二、从刑事责任看因果关系1、从刑事责任的功能看

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 在刑法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这种重要地位, 是与刑事责任的功能密不可分的。那么, 什么是刑事的功能呢? “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它的功能就在于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调节作用。”具体而言, 刑事责任的这种调节功能表现为:犯罪的实施与否决定刑事责任的存在与否, 犯罪所反映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决定着刑事责任的程度。刑事责任与犯罪的关系

 

康均心, 王雨田: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犯罪分子的刑罚。因此, 要正确地进行刑罚处罚, 就必须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 同时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刑罚是报应刑和教育刑的统一。从此结论出发, 我们来分析一下刑法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是行为同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 属于客观的范畴。从逻辑上讲, 其显然不能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提供依据, 它只可能为服务于报应刑目的的客观危害提供基础。而客观危害总是通过一定的客观危害结果来体现的, 它既包括成立犯罪所要求的危害结果, 也包含非成立犯罪所要求的、影响量刑的危害结果。犯罪构成只是刑法规定的决定具体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 它是一种类型和规格。既然如此, 我们就应当不仅仅将视野只局限于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危害结果, 而且必须也要关注非犯罪构成要件的、与量刑有关的危害结果。而结果总是有原因的结果, 而非“无因之果”。这也就是说, 刑法因果关系不仅仅与定罪有关, 也与全面科学而合理地量刑有关。因而, 我们认为, 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为刑罚裁量(定罪与量刑) 提供客观基础的因果关系。

2、从刑事责任的根据看

刑事责任的根据, 从犯罪人方面来说, 实际上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理由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具体而言, 它包括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与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

对于犯罪分子而言, 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 首先在于犯罪人是基于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实施了犯罪行为, 同时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人还具有社会性。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 不仅是多层次的, 而且是多方面的。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就是否应负刑事责任而言) 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而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是

是, 它产生于犯罪, 是犯罪引起的必然后果; 与刑罚的关系是, 它同时又是刑罚的先导, 其存在决定刑罚适用的现实可能性, 其大小是判处刑罚轻重的标准, 而且刑事责任主要是通过刑罚来实现的。可以说, 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内在素质, 刑罚是刑事责任的外在表现形式。在大多数场合, 一个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落实下来就是按照他的罪行和责任程度, 判处轻重适当的刑罚。罪——责——刑的逻辑

[5]

结构, 乃是整个刑法内容的缩影。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 从刑事责任的功能看, 它是联系犯罪和刑罚的纽带, 在两者之间起着调节作用。而在现实生活中, 犯罪总是体现为各种各样的具体犯罪事实, 刑罚也总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宣判执行活动而实现的。因而, 我们也可以说, 从实践的角度看, 它将犯罪事实导向了刑罚处罚。因此, 我们认为, 研究因果关系, 必须要关注研究该问题的终极目的。因果关系问题, 是包含于犯罪之中的问题, 它和犯罪论的其他问题一道, 通过刑事责任这个桥梁, 必然要以正确进行刑罚处罚为归宿。我们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最终的目的, 还是要通过刑事责任归结到正确地进行刑罚处罚。

要正确进行刑罚处罚, 体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 就是要在审判过程中正确量刑。如何科学量刑, 在这里, 就必然涉及到在审判活动中的量刑根据问题。量刑的合理根据是什么? 我们认为是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统一。刑法理论早有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人类学派之分, 两者在刑罚观上大相径庭, 一个主张罪刑相适应, 一个主张刑罚个别化。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以报应刑论为基础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合理之处正是以教育刑论为基础的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缺陷所在, 而后者的合理部分也正是前者的不足之处”。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同时也规定了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

[6]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1年第4期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对于解决刑事责任的大小而言只是主要根据, 而不是惟一根据, 犯罪以外的事实也影响刑事责任, 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并没有完全被刑法规定下来。

因果关系分为自然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 两者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负刑事责任, 就必须首先具备如下条件: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 如果只存在自然因果关系, 而没有刑法因果关系, 行为人不应该对此结果负刑事责任。刑法因果关系相对于自然因果关系其特殊性表现在它的两个要素上, 即“因”与“果”上。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首先只能是人的行为, 刑法因果关系的结果只能是人的行为引起的对社会的危害结果。

我们认为, 刑法因果关系属于以行为为中心的犯罪事实的客观内容之一。从刑事责任的根据看, 整个犯罪事实必须要符合刑事责任的根据。如果整个犯罪事实中有不符合刑事责任根据的部分, 那么, 对于犯罪人而言, 这一部分就不能让其负刑事责任。因此, 作为整个犯罪事实客观内容一部分的行为与结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也必须要符合刑事责任的根据。故此, 刑法因果关系概念中的因与果都应当受到刑事责任根据的限制。从以上的根据出发, 我们来看看刑法因果关系。

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是人的主观能动性, 同时犯罪人具有社会性。故此, 与此相对应, 刑法因果关系中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行为人的基于这种主观能动性实施的有社会意义的行为。在实践中, 这种主观能动性就外化为行为人的自由意志, 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其经由意思自由的选择之后作出的行为, 而不是无意识的举动和不可抗力下实施的行为。后者的行为由于不符合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7]

而不能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 因而不是刑法因果关系中的行为。

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 就应否负刑事责任而言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所以, 作为客观事实内容之一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首先必须是和犯罪构成相关的构成要件(定罪) 因果关系。对于成立犯罪而言, 确定构成要件中的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必不可少的工作。如果行为够不上犯罪, 即使有危害社会的结果, 也谈不上对刑事责任发生影响的问题。而且, 这种判断在本质上是隶属于构成要件的, 只涉及到了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与结果。对于非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而言, 它并未包容。所以,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提出的非构成要件的、对量刑发生影响的量刑因果关系也应当属于刑法因果关系范畴的观点。

刑法因果关系应当包括定罪因果关系与量刑因果关系。具体而言, 这种量刑因果关系不仅有与刑法条文中明文规定的加重结果相关的的刑法因果关系, 而且还有与刑法条文中并未明确列举的危害结果有关的刑法因果关系。前者如抢劫罪中致人重伤、死亡结果刑法因果关系, 后者如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该条文并没有将被害妇女因不堪凌辱而当场自杀等情形明定为加重其刑的法定情节, 然而, 一旦发生这种情况, 恐怕没人反对其是影响正确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否认这种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 那么, 行为人为什么要为此不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结果负责呢, 这显然于理不通。否认这种量刑因果关系, 就会导致缩小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将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由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摈除于刑罚裁量之外, 导致司法有失公正。然而司法公正正是法律的生命与活力之所在。

 

康均心, 王雨田: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性(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在此基础上, 他们还要查清将来在审判过程中对于正确量刑有意义的一切与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相关的客观事实。如果不是这样, 那么整个侦查工作就很难说是有效和彻底的。

在起诉阶段, 检察机关要正确行使公诉职能, 就必须全面审查侦查阶段的工作成果, 对于与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相关的案件事实加以核实把关。这种考察的着眼点同样是立足于正确定性及正确量刑, 也必然涉及定罪因果关系和量刑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最后, 在审判阶段, 法官在听取控辩的举证、辩论后,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 辨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分清哪些对于正确定罪有意义, 哪些对于正确量刑有意义, 在科学的量刑理论指导之下, 确定合适的刑罚。

由此可见, 一方面, 刑法因果关系影响刑事责任都是通过客观的案件事实来实现的; 另一方面, 刑法因果关系有一个从自然因果关系逐步缩小的过程。

刑法因果关系是一个从自然因果关系逐步缩小过滤的过程, 这对于我们认识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具有重要意义。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上素存争议, [8]我们赞同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是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客观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其中最重要的理由就是这符合司法实践。我们注意到, 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要对刑事司法提供有效的指导, 就必须要关注现实生活中司法实践。我们认为, 现有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恰恰在这一点上存在重大瑕疵, 即它严重缺乏可操作性。我们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普遍给人以这样的感觉:充满了哲学的抽象, 让人似懂非懂, 难于捕捉。

长期以来, 关于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烽火不断, 论争不已, 一方面, 各方都坚持刑法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属于一般与个别、抽象与具体的关系, 而另一方面又在

再者, 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为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 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对于解决刑

事责任的的大小而言只是主要根据, 而不是惟一根据。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并没有完全被刑法规定下来。这也就是说, 在犯罪过程中对量刑有影响的危害结果(如果也影响刑事责任的话) 并未被刑法所完全规定下来。事实也如此, 各种量刑酌定情节中的结果即是明证。所以, 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不仅包括构成要件(定罪) 因果关系, 而且也包括量刑因果关系。这在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中也可以得到相应的说明。

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在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刑法因果关系作为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基于自由意志所作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自然因果关系, 是一种客观联系, 它本身并不直接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而是存在一种运行机制(见下文) , 通过危害结果说明社会危害性中的客观危害。显然, 客观危害中的危害结果就不仅仅包括构成要件内的结果, 也含有非构成要件的结果, 从而相应地就应当存在构成要件(定罪) 因果关系与量刑因果关系。

三、从实践中的因果关系及其对刑罚裁量发生作用的运行机制看刑事责任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 因果关系问题伴随着整个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

当有刑事涉嫌案件发生时, 刑侦人员面对的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有现实的可疑结果, 需要查明引起该结果的原因; 二是有可疑的违反刑法规范内在要求的行为, 需要查清该行为以及查明有无由此引起的具体危害结果。他们面临的是广范围的因果关系。这些因果关系不仅仅与人的活动有关, 而且与自然因素以及动物的活动有关。他们的首要任务就是从这些广泛的因果联系中找出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客观事实, 以对案件本身正确定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1年第4期将抽象的哲学观念贯彻到具体的刑法因果关系领域时, 都未能提出具体而明确的东西, 尤其在对于刑法因果关系具体的难点分析上。如果运用抽象的必然与偶然因果关系理论, 由于每个人对于必然与偶然的把握存在差异, 则必将导致学者们对具体案件得出不一致的结论。与此同时, 对于法官而言, 这就必然意味着要求他们在熟知法律规定的同时, 还要同时精通辩证唯物主义必然与偶然范围, 具备马克思主义哲学家那样级别的理论素养。因为他们掌握着判官之笔, 其判决直接关系到人民的自由乃至生命。法官不是哲学家, 可见这种要求脱离实际。于是在实践中这一切导致的直接后果是, 法官们只能根据他们的经验加以判断, 同时也使我们的理论失去了生存的活力和价值。

刑法因果关系影响刑事责任是通过客观事实来实现的。在具体的案件中, 客观的犯罪事实包括主观事实与客观事实, 反映了行为人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的社会危害, 同时也决定了行为人主观责任及客观责任的大小。从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看, 社会危害性是一种行为属性, 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须立足于犯罪事实。“无论是社会危害性的有无, 还是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都是由犯罪事实所决定的。在犯罪事实中, 既有客观事实, 如行为、结果、侵犯的客体、犯罪的对象、手段、时间、地点以及犯罪时的社会形势等, 也有主观事实, 如罪过、动机、目的等。”而联系到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问题, 我们可以看出, 在犯罪事实中, 因果关系作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 只能隶属于客观事实。因果关系如何通过各观事实影响到刑事责任呢? 这里就涉及刑法因果关系影响刑事责任的运行机制问题。所谓刑法因果关系影响刑事责任的运行机制, 是指刑法因果关系如何具体通过客观事实影响刑事责任的运作过程。

因果关系本身只是一种原因和结果之间[9]

的客观联系。正如本文第三种观点指出的, 社会危害仅从因果关系本身是不能加以说明的, 它是通过结果来实现其对客观的社会危害的影响的。我们认为, 在司法实践中, 因果关系与结果在逻辑上总是形影相随、密不可分的。有结果现象存在, 必有与之以因果关系相联系的原因现象存在; 没有结果现象, 因果关系也无从谈起。因果关系正是体现在结果之中, 伴随着结果有无之判断。所以, 在具体案件中, 摆在我们面前的总是各种现实的结果。同时, 因果关系也是一个运用证据与逻辑加以证明的课题。即使凭经验一眼望去通常会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与结果, 也需要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进行判断, 否则就会发生错误。例如, 甲与乙打架, 乙受伤, 回家不久忽然死亡, 而事后经法医查明乙的死亡系由因其进食不慎堵塞气管而致。在这个案件中, 如果不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而仅从表面上凭经验加以判断, 就极易得出错误的因果关系结论。故此, 刑法因果关系总是隶属于结果的, 在一件具体的案件中, 有客观结果就必有因果关系, 无客观结果就不涉及因果关系, 其存在与否与结果的有无的判断是一体的。

刑法因果关系正是通过结果而在客观事实中影响刑事责任发挥其作用的, 它本身并不直接影响刑事责任。具体而言, 危害结果的有无及大小是客观事实中客观危害的体现, 而客观危害才是刑罚裁量时直接决定行为人刑事责任大小的重要因素(它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共同成为合理量刑的两大重要方面) 。这才是刑法因果关系对于刑事责任施加影响的运行机制。尽管如此, 它本身仍然具有独立性, 也应当在客观事实中占有一席之地。因为因果关系的查明乃至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个运用证据、逻辑思维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 他们需要理论给予指导和说明。

四、对现行研究的吸纳与批判

 

康均心, 王雨田: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在了与定罪因果关系上, 而把量刑因果关系放在了次要的位置, 存在厚此薄彼之嫌。我们认为, 量刑因果关系与定罪因果关系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在这样的背景下, 理论界对量刑因果关系研究不够乃至于对整个量刑理论关注不够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而且, 该观点似乎也对刑法因果关系对于刑事责任的运行机制重视不够。从外在表现看, 刑法因果关系在具体案件中具有客观现实性, 它与危害结果“一存俱存、一无俱无”, 它本身并不说明刑事责任, 而是通过危害结果的大小及有无来说明客观事实中客观危害的大小及有无。而客观危害才是在刑罚裁量中直接影响刑事责任大小及有无的重要因素(而非唯一因素) 。

第三种观点的可取之处在于看到了刑法因果关系本身不能说明刑事责任这一点。“刑法研究因果关系, 主要是为了解决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是由谁的行为造成, 这种因果关系只是在行为与结果之间起到一种桥梁作用, 或者说, 它是为认定行为与结果服务的, 一旦认定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 因果关系本身便不再起作用。”然而, 它似乎又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 即否定刑法因果关系的独立性。如前所述, 尽管因果关系本身不说明刑事责任, 然而它是通过结果起作用的, 它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存在着一种客观的运行机制。而且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运用证据、逻辑进行判断的过程, 它本身与危害结果是紧密相连的, 因而它对于危害结果的存在是必不可少。否定刑法因果关系的独立性也就意味着否认刑法因果关系对于刑事责任发生影响的客观机制。这样做的直接结果是根本不会对刑法因果关系作出定罪因果关系与量刑因果关系的区分, 更谈不上对其进行理论上的研究了, 而这毫无疑问地导致损害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刑罚裁量的科学性。

通说所认为的因果关系是客观范畴, 不

[3](p. 156)

从这些分析和结论出发, 我们回头再审视一下前述诸观点。

第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将因果关系问题只局限于为应否负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 是不够全面的。这仅仅是从定罪意义上, 或者说是从犯罪构成角度来论述的, 它忽略了犯罪成立以外的、对量刑有意义的因果关系。这种理论上的认识偏差直接导致我国刑法理论通说重视对因果关系理论定罪意义的研究, 而对量刑领域研究不足, 反映到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上自然而然地也就对刑法因果关系能够作为原因的行为的范围作出过于狭窄

[1](p. 201)

的理解。究其原因, 在于该观点对于刑事责任理解的偏差和不彻底性。其将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仅仅理解为单一层次的(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惟一根据) , 由此也决定了它仅仅将刑法因果关系的视野局限于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加以研究的探讨。这种观点是我们不能赞同的。正如上文所提到的, 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是多层次的、多方面的, 尽管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其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 但它并不是刑事责任大小的全部根据。由于该观点长期以来居于通说地位, 故而影响较大, 我们注意到第三种观点及第四种观点中都留有该观点的成份。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为定罪和量刑都提供客观依据的立论无疑是正确的。它清楚地指明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使命, 正确认识到了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只是解决了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 刑事责任全面而科学的认定必须建立于所有对定罪和量刑有意义的存有因果关系的客观事实之上。稍有遗憾的是, 该观点同时也认为“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 主要在于确认构成要件的结果是谁所实施的构成要件行为引起的, 以及这种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以便提供成立该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

[2](p. 210)

客观依据。”这显然把研究的侧重点放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1年第4期应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的观点是站得住脚的。而第四种观点认为经过价值评判的刑法因果关系应当直接导致刑事责任, 在我们看来, 也有将客观事实与刑事责任相混淆之嫌, 没有正确反映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这样做的结果势必将刑法因果关系提到一个不应有的高度, 以致于不符合于司法实践。尽管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区分事实因果关系与经过价值评判的犯罪(刑法) 因果关

[4](p. 94) 系。然而, 这里似乎忽略了一个问题,

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但是不是出于故

意或过失, 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不是犯罪”, 这些都是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需要判断的内容。因此, 这种对事实因果关系的预先进行的价值判断与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罪过的判断之间并无大的差异, 实际上这种做法喧宾夺主, 并不可取。或者说我们在对因果关系进行所谓的直接导致刑事责任的“价值评判”的时候, 实质上是在进行主观罪过方面的判断工作, 而决非独立性的单纯因果关系价值评判。

顺便指出, 刑法理论界(包括前三种观点) 尽管普遍意识到了这一问题, 但对于该混淆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思想倾向的批判是不彻底的, 没有进一步分析它究竟是如何具体侵入主观责任领域的。我们认为, 它混淆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与故意与过失中的认识因素, 即以行为人能否预见作为区分一般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的惟一标准。这种预见能力的判断本身从实质看, 应当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中故意与过失判断的一部分, 具体而言, 是对行为人罪过中认识因素的判断, 这种认识因素的查明与行为人意志因素结合共同构成了行为人故意和过失的内容。具有这种认识因素并不能“直接导致刑事责任”, 它只是成立犯罪的一个前提罢了。

事实上, 我们并不反对根据刑法的特点区分自然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但是, 这种经过筛选和过滤的刑法因果关系仍然是客观意义上的, 它只是行为人为自己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一个前提, 或者说, 是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而不能直接导致刑事责任。

总之, 我们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不应当仅从犯罪构成角度加以研究, 它应当研究在犯罪过程中一切对于刑罚裁量具有意义的定罪因果关系与量刑因果关系。而且由于刑法因果关系是一个运用证据及逻辑加以判断的过

我们应当根据什么来进行所谓的能够直接导致刑事责任的“价值评判”以及这种评判究竟有多大意义和价值。把某种行为评价为犯罪行为是一个综合的整体判断过程, 为此, 需要调查一切行为事实, 并借助于理论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加以判断。我们认为, 在案件没有被正确定性之前, 首先把因果关系通过价值评判以过滤出犯罪(刑法) 因果关系, 从而直接导致刑事责任, 这个步子迈得太快了些。因为在整个行为结合一切行为事实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被评价为犯罪之前, 我们就已经率先确定出了导致刑事责任的犯罪因果关系, 这显然颠倒顺序。而且也显然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我们在已查清的事实面前, 根据犯罪构成作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是一个全局性的整体综合过程, 它包括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判断。

而且, 根据这种观点, 如果具有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 则应认为有刑法(犯罪) 因果关系; 反之, 如果没有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 则虽然有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 但不能认为具有(刑法) 犯罪因果关系, 而且对于预见

[4](p. 95)

及预见可能性作出持主观说的态度。

很清楚, 该观点的价值评判标准是主观说的“预见以信预见可能性”。试问这种价值评判标准和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中的故意和过失的标准又有多大区别? 而且, 我国刑法第十六条中还有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规定:“行

 

康均心, 王雨田: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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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 与危害结果具有相当密切的关系(从外在

表现看一有俱有、一无俱无) , 刑法因果关系存在一个影响刑事责任的客观运行机制, 这个机制就是, 刑法因果关系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危害结果说明客观事实中的行为的客观危害, 而对社会的客观危害才是直接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重要因素。刑法因果关系正通过这个机制的运转并同成立犯罪的其他方面组成的整体一起影响刑事责任。我们的理论研究应当关注司法实践, 为这提供体系完整、切合实际、操作性强的指导。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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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孙勇才]

[责任校对:晓力]

Criminal Causality an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Kang Junxing, Wang Yut ian

(Law Institute of Wuhan U niversity. , Hubai, Wuhan 430072, China)

Abstract :T he relationship betw een criminal causality an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s directly related w ith the criminal causality's proper or ientation in the system of criminal law . Crimi-nal causality itself possesses a specific o perating m echanism that influences the criminal r e-sponsibility rather than dir ectly show s the existence and seriousness of the cr im inal responsi-bility . From the po int o f cr im inal responsibility's functions and sources and cr im inal causality's application in practice , criminal causality provides objectiv e base for the quality and quantity of the crim inal respo nsibility by its operating mechanism. Key words :criminal law , crim inal causality ,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第15卷第4期2001年7月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V o l. 15No. 4

JOU R N AL O F JIA N GSU P U BLI  C SECU R IT Y COL L EGE       July. 2001

·法学研究·

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康均心, 王雨田

  摘 要: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直接关系到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体系中的正确定位。刑法因果关系本身并不直接说明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 而是存在一种影响刑事责任的具体的运行机制, 从刑事责任的功能以及刑法因果关系在实践中的运行角度看, 刑法因果关系通过其运行机制, 对刑事责任的质与量都提供客观基础。

  关键词:刑法, 刑法因果关系, 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31X(2001) 04-0097-09

  长期以来, 理论界对于刑法因果关系诸问题争论不休, 难有定论。在各种观点的大混战中, 大家自觉不自觉地都会触及到一个关键问题, 即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对于该问题的不同理解与诠释, 直接决定了各方考察和探索该领域的方向和视野。因此,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 这是一个关系到因果关系在整个刑法体系中如何正确定位的根本性问题。

一、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之理论研究现状

对于刑法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的关系, 概括起来主要存在如下几种观点:

1、在刑事司法工作中, 研究和确定某人

收稿日期:2001-04-05

作者简介:康均心, 男,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430072; 王雨田, 武汉大学法学院99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武汉, 430072.

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 对于解决某一行为人对于该危害结果应否负刑事责任问题, 具有重要意义。查明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只是解决了可能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而按照刑法上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虽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 但行为人主观上没

[1]有罪过, 也是不能让它负刑事责任的。

2、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 主要在于确认构成要件的结果是由谁所实施的构成要件行为引起的, 以便提供成立该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除了解决定罪问题之外, 还要解决适当量刑的问题, 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对行为犯和未完成形态犯罪的刑事责任有一定的影响, 要使这类犯罪的行为人对该结果担负较重的刑事处罚, 也要确认其行为与该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不能说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解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定罪量刑提供客观依据, 与提供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1年第4期是完全一致的。

3、因果关系是为认定行为与结果服务的, 一旦认定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 因果关系本身便不再起作用。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是由因果关系联结起来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 而不是因果关系本身, 通说认为的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是一种误解, 表现在将因果“关系”与因、果混为一谈。

4、我国刑法学界在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上, 认为不能把因果关系问题与刑事责任问题混为一谈。即使某一危害结果在客观上确定是某人的行为造成的, 但如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罪过, 仍然不构成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我们认为, 对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关系的这种理解是存在缺陷的, 实际上是把因果关系当成一个纯客观的行为事实。因果关系作为客观事实虽然只能是为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 但经过价值评判的刑法(犯罪) 因果关系, 应该直接导致刑事责任。

以上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不等同于刑事责任, 刑法因果关系为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第二种观点也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提供成立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与第一种观点不同的是, 该观点同时认为, 刑法因果关系除解决定罪问题外还要解决适当量刑的问题, 一句话, 即为定罪量刑提供客观依据。第三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本身并不反映刑事责任, 其联结起来的行为与结果才是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第四种观点则认为, 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是:经过价值评判的刑法因果关系应该直接导致刑事责任。由此看来, 大家对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分歧颇大, 观点针锋相对, 即使是同一类观点的内部, 也存在较大的认识差距。

尽管如此, 各种观点仍然存在相同之处。不难看出, 争论各方的观点在承认刑法因果[4]

[3]

[2]

关系的客观性基础上, 都认为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有关系, 只是关系疏密的程度不同罢了。

必须承认, 理论界对于什么是刑法因果关系并未得出明确的、令人满意的一致定义, 这与大家对于它与刑事责任的疏密关系认识不一是有密切关系的。

传统的理论大多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给刑法因果关系下定义。我们认为, 从理论的系统性而言, 这样的定义不够全面, 犯罪构成只是刑法规定的决定具体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 它是一种类型和规格。如果仅从该角度下定义, 它必然不能涵括具体案件里所有其他在刑法上具有意义的客观事实中的因果关系。正如上文第二种观点所指出的那样, 那些非构成要件所必需的危害结果及与之对应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说不是刑法因果关系。因此, 我们认为对于刑法因果关系应作广义的理解:刑法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基于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自然因果关系。我们认为, 要弄清这种广义理解的适应与否以及与此相关的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 首先必须从分析刑事责任入手。

二、从刑事责任看因果关系1、从刑事责任的功能看

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 在刑法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这种重要地位, 是与刑事责任的功能密不可分的。那么, 什么是刑事的功能呢? “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 它的功能就在于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调节作用。”具体而言, 刑事责任的这种调节功能表现为:犯罪的实施与否决定刑事责任的存在与否, 犯罪所反映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决定着刑事责任的程度。刑事责任与犯罪的关系

 

康均心, 王雨田: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犯罪分子的刑罚。因此, 要正确地进行刑罚处罚, 就必须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 同时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刑罚是报应刑和教育刑的统一。从此结论出发, 我们来分析一下刑法因果关系, 刑法因果关系是行为同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 属于客观的范畴。从逻辑上讲, 其显然不能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提供依据, 它只可能为服务于报应刑目的的客观危害提供基础。而客观危害总是通过一定的客观危害结果来体现的, 它既包括成立犯罪所要求的危害结果, 也包含非成立犯罪所要求的、影响量刑的危害结果。犯罪构成只是刑法规定的决定具体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 它是一种类型和规格。既然如此, 我们就应当不仅仅将视野只局限于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危害结果, 而且必须也要关注非犯罪构成要件的、与量刑有关的危害结果。而结果总是有原因的结果, 而非“无因之果”。这也就是说, 刑法因果关系不仅仅与定罪有关, 也与全面科学而合理地量刑有关。因而, 我们认为, 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为刑罚裁量(定罪与量刑) 提供客观基础的因果关系。

2、从刑事责任的根据看

刑事责任的根据, 从犯罪人方面来说, 实际上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理由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具体而言, 它包括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与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

对于犯罪分子而言, 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 首先在于犯罪人是基于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实施了犯罪行为, 同时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人还具有社会性。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 不仅是多层次的, 而且是多方面的。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就是否应负刑事责任而言) 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而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是

是, 它产生于犯罪, 是犯罪引起的必然后果; 与刑罚的关系是, 它同时又是刑罚的先导, 其存在决定刑罚适用的现实可能性, 其大小是判处刑罚轻重的标准, 而且刑事责任主要是通过刑罚来实现的。可以说, 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内在素质, 刑罚是刑事责任的外在表现形式。在大多数场合, 一个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落实下来就是按照他的罪行和责任程度, 判处轻重适当的刑罚。罪——责——刑的逻辑

[5]

结构, 乃是整个刑法内容的缩影。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 从刑事责任的功能看, 它是联系犯罪和刑罚的纽带, 在两者之间起着调节作用。而在现实生活中, 犯罪总是体现为各种各样的具体犯罪事实, 刑罚也总是通过司法机关的宣判执行活动而实现的。因而, 我们也可以说, 从实践的角度看, 它将犯罪事实导向了刑罚处罚。因此, 我们认为, 研究因果关系, 必须要关注研究该问题的终极目的。因果关系问题, 是包含于犯罪之中的问题, 它和犯罪论的其他问题一道, 通过刑事责任这个桥梁, 必然要以正确进行刑罚处罚为归宿。我们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最终的目的, 还是要通过刑事责任归结到正确地进行刑罚处罚。

要正确进行刑罚处罚, 体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 就是要在审判过程中正确量刑。如何科学量刑, 在这里, 就必然涉及到在审判活动中的量刑根据问题。量刑的合理根据是什么? 我们认为是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统一。刑法理论早有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人类学派之分, 两者在刑罚观上大相径庭, 一个主张罪刑相适应, 一个主张刑罚个别化。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以报应刑论为基础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合理之处正是以教育刑论为基础的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缺陷所在, 而后者的合理部分也正是前者的不足之处”。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同时也规定了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

[6]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1年第4期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对于解决刑事责任的大小而言只是主要根据, 而不是惟一根据, 犯罪以外的事实也影响刑事责任, 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并没有完全被刑法规定下来。

因果关系分为自然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 两者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负刑事责任, 就必须首先具备如下条件: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 如果只存在自然因果关系, 而没有刑法因果关系, 行为人不应该对此结果负刑事责任。刑法因果关系相对于自然因果关系其特殊性表现在它的两个要素上, 即“因”与“果”上。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首先只能是人的行为, 刑法因果关系的结果只能是人的行为引起的对社会的危害结果。

我们认为, 刑法因果关系属于以行为为中心的犯罪事实的客观内容之一。从刑事责任的根据看, 整个犯罪事实必须要符合刑事责任的根据。如果整个犯罪事实中有不符合刑事责任根据的部分, 那么, 对于犯罪人而言, 这一部分就不能让其负刑事责任。因此, 作为整个犯罪事实客观内容一部分的行为与结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也必须要符合刑事责任的根据。故此, 刑法因果关系概念中的因与果都应当受到刑事责任根据的限制。从以上的根据出发, 我们来看看刑法因果关系。

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是人的主观能动性, 同时犯罪人具有社会性。故此, 与此相对应, 刑法因果关系中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行为人的基于这种主观能动性实施的有社会意义的行为。在实践中, 这种主观能动性就外化为行为人的自由意志, 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其经由意思自由的选择之后作出的行为, 而不是无意识的举动和不可抗力下实施的行为。后者的行为由于不符合刑事责任的哲学根据[7]

而不能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 因而不是刑法因果关系中的行为。

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 就应否负刑事责任而言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所以, 作为客观事实内容之一的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首先必须是和犯罪构成相关的构成要件(定罪) 因果关系。对于成立犯罪而言, 确定构成要件中的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必不可少的工作。如果行为够不上犯罪, 即使有危害社会的结果, 也谈不上对刑事责任发生影响的问题。而且, 这种判断在本质上是隶属于构成要件的, 只涉及到了构成要件中的行为与结果。对于非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而言, 它并未包容。所以,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提出的非构成要件的、对量刑发生影响的量刑因果关系也应当属于刑法因果关系范畴的观点。

刑法因果关系应当包括定罪因果关系与量刑因果关系。具体而言, 这种量刑因果关系不仅有与刑法条文中明文规定的加重结果相关的的刑法因果关系, 而且还有与刑法条文中并未明确列举的危害结果有关的刑法因果关系。前者如抢劫罪中致人重伤、死亡结果刑法因果关系, 后者如刑法第237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该条文并没有将被害妇女因不堪凌辱而当场自杀等情形明定为加重其刑的法定情节, 然而, 一旦发生这种情况, 恐怕没人反对其是影响正确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否认这种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 那么, 行为人为什么要为此不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结果负责呢, 这显然于理不通。否认这种量刑因果关系, 就会导致缩小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将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由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摈除于刑罚裁量之外, 导致司法有失公正。然而司法公正正是法律的生命与活力之所在。

 

康均心, 王雨田: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性(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在此基础上, 他们还要查清将来在审判过程中对于正确量刑有意义的一切与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相关的客观事实。如果不是这样, 那么整个侦查工作就很难说是有效和彻底的。

在起诉阶段, 检察机关要正确行使公诉职能, 就必须全面审查侦查阶段的工作成果, 对于与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相关的案件事实加以核实把关。这种考察的着眼点同样是立足于正确定性及正确量刑, 也必然涉及定罪因果关系和量刑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最后, 在审判阶段, 法官在听取控辩的举证、辩论后,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 辨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分清哪些对于正确定罪有意义, 哪些对于正确量刑有意义, 在科学的量刑理论指导之下, 确定合适的刑罚。

由此可见, 一方面, 刑法因果关系影响刑事责任都是通过客观的案件事实来实现的; 另一方面, 刑法因果关系有一个从自然因果关系逐步缩小的过程。

刑法因果关系是一个从自然因果关系逐步缩小过滤的过程, 这对于我们认识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具有重要意义。在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上素存争议, [8]我们赞同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是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客观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其中最重要的理由就是这符合司法实践。我们注意到, 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要对刑事司法提供有效的指导, 就必须要关注现实生活中司法实践。我们认为, 现有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恰恰在这一点上存在重大瑕疵, 即它严重缺乏可操作性。我们的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普遍给人以这样的感觉:充满了哲学的抽象, 让人似懂非懂, 难于捕捉。

长期以来, 关于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烽火不断, 论争不已, 一方面, 各方都坚持刑法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属于一般与个别、抽象与具体的关系, 而另一方面又在

再者, 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为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 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对于解决刑

事责任的的大小而言只是主要根据, 而不是惟一根据。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并没有完全被刑法规定下来。这也就是说, 在犯罪过程中对量刑有影响的危害结果(如果也影响刑事责任的话) 并未被刑法所完全规定下来。事实也如此, 各种量刑酌定情节中的结果即是明证。所以, 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不仅包括构成要件(定罪) 因果关系, 而且也包括量刑因果关系。这在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中也可以得到相应的说明。

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在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刑法因果关系作为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基于自由意志所作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自然因果关系, 是一种客观联系, 它本身并不直接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而是存在一种运行机制(见下文) , 通过危害结果说明社会危害性中的客观危害。显然, 客观危害中的危害结果就不仅仅包括构成要件内的结果, 也含有非构成要件的结果, 从而相应地就应当存在构成要件(定罪) 因果关系与量刑因果关系。

三、从实践中的因果关系及其对刑罚裁量发生作用的运行机制看刑事责任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 因果关系问题伴随着整个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

当有刑事涉嫌案件发生时, 刑侦人员面对的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有现实的可疑结果, 需要查明引起该结果的原因; 二是有可疑的违反刑法规范内在要求的行为, 需要查清该行为以及查明有无由此引起的具体危害结果。他们面临的是广范围的因果关系。这些因果关系不仅仅与人的活动有关, 而且与自然因素以及动物的活动有关。他们的首要任务就是从这些广泛的因果联系中找出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客观事实, 以对案件本身正确定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1年第4期将抽象的哲学观念贯彻到具体的刑法因果关系领域时, 都未能提出具体而明确的东西, 尤其在对于刑法因果关系具体的难点分析上。如果运用抽象的必然与偶然因果关系理论, 由于每个人对于必然与偶然的把握存在差异, 则必将导致学者们对具体案件得出不一致的结论。与此同时, 对于法官而言, 这就必然意味着要求他们在熟知法律规定的同时, 还要同时精通辩证唯物主义必然与偶然范围, 具备马克思主义哲学家那样级别的理论素养。因为他们掌握着判官之笔, 其判决直接关系到人民的自由乃至生命。法官不是哲学家, 可见这种要求脱离实际。于是在实践中这一切导致的直接后果是, 法官们只能根据他们的经验加以判断, 同时也使我们的理论失去了生存的活力和价值。

刑法因果关系影响刑事责任是通过客观事实来实现的。在具体的案件中, 客观的犯罪事实包括主观事实与客观事实, 反映了行为人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的社会危害, 同时也决定了行为人主观责任及客观责任的大小。从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看, 社会危害性是一种行为属性, 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必须立足于犯罪事实。“无论是社会危害性的有无, 还是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都是由犯罪事实所决定的。在犯罪事实中, 既有客观事实, 如行为、结果、侵犯的客体、犯罪的对象、手段、时间、地点以及犯罪时的社会形势等, 也有主观事实, 如罪过、动机、目的等。”而联系到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问题, 我们可以看出, 在犯罪事实中, 因果关系作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 只能隶属于客观事实。因果关系如何通过各观事实影响到刑事责任呢? 这里就涉及刑法因果关系影响刑事责任的运行机制问题。所谓刑法因果关系影响刑事责任的运行机制, 是指刑法因果关系如何具体通过客观事实影响刑事责任的运作过程。

因果关系本身只是一种原因和结果之间[9]

的客观联系。正如本文第三种观点指出的, 社会危害仅从因果关系本身是不能加以说明的, 它是通过结果来实现其对客观的社会危害的影响的。我们认为, 在司法实践中, 因果关系与结果在逻辑上总是形影相随、密不可分的。有结果现象存在, 必有与之以因果关系相联系的原因现象存在; 没有结果现象, 因果关系也无从谈起。因果关系正是体现在结果之中, 伴随着结果有无之判断。所以, 在具体案件中, 摆在我们面前的总是各种现实的结果。同时, 因果关系也是一个运用证据与逻辑加以证明的课题。即使凭经验一眼望去通常会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与结果, 也需要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进行判断, 否则就会发生错误。例如, 甲与乙打架, 乙受伤, 回家不久忽然死亡, 而事后经法医查明乙的死亡系由因其进食不慎堵塞气管而致。在这个案件中, 如果不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而仅从表面上凭经验加以判断, 就极易得出错误的因果关系结论。故此, 刑法因果关系总是隶属于结果的, 在一件具体的案件中, 有客观结果就必有因果关系, 无客观结果就不涉及因果关系, 其存在与否与结果的有无的判断是一体的。

刑法因果关系正是通过结果而在客观事实中影响刑事责任发挥其作用的, 它本身并不直接影响刑事责任。具体而言, 危害结果的有无及大小是客观事实中客观危害的体现, 而客观危害才是刑罚裁量时直接决定行为人刑事责任大小的重要因素(它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共同成为合理量刑的两大重要方面) 。这才是刑法因果关系对于刑事责任施加影响的运行机制。尽管如此, 它本身仍然具有独立性, 也应当在客观事实中占有一席之地。因为因果关系的查明乃至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个运用证据、逻辑思维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 他们需要理论给予指导和说明。

四、对现行研究的吸纳与批判

 

康均心, 王雨田: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在了与定罪因果关系上, 而把量刑因果关系放在了次要的位置, 存在厚此薄彼之嫌。我们认为, 量刑因果关系与定罪因果关系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在这样的背景下, 理论界对量刑因果关系研究不够乃至于对整个量刑理论关注不够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而且, 该观点似乎也对刑法因果关系对于刑事责任的运行机制重视不够。从外在表现看, 刑法因果关系在具体案件中具有客观现实性, 它与危害结果“一存俱存、一无俱无”, 它本身并不说明刑事责任, 而是通过危害结果的大小及有无来说明客观事实中客观危害的大小及有无。而客观危害才是在刑罚裁量中直接影响刑事责任大小及有无的重要因素(而非唯一因素) 。

第三种观点的可取之处在于看到了刑法因果关系本身不能说明刑事责任这一点。“刑法研究因果关系, 主要是为了解决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是由谁的行为造成, 这种因果关系只是在行为与结果之间起到一种桥梁作用, 或者说, 它是为认定行为与结果服务的, 一旦认定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 因果关系本身便不再起作用。”然而, 它似乎又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 即否定刑法因果关系的独立性。如前所述, 尽管因果关系本身不说明刑事责任, 然而它是通过结果起作用的, 它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存在着一种客观的运行机制。而且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运用证据、逻辑进行判断的过程, 它本身与危害结果是紧密相连的, 因而它对于危害结果的存在是必不可少。否定刑法因果关系的独立性也就意味着否认刑法因果关系对于刑事责任发生影响的客观机制。这样做的直接结果是根本不会对刑法因果关系作出定罪因果关系与量刑因果关系的区分, 更谈不上对其进行理论上的研究了, 而这毫无疑问地导致损害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刑罚裁量的科学性。

通说所认为的因果关系是客观范畴, 不

[3](p. 156)

从这些分析和结论出发, 我们回头再审视一下前述诸观点。

第一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将因果关系问题只局限于为应否负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 是不够全面的。这仅仅是从定罪意义上, 或者说是从犯罪构成角度来论述的, 它忽略了犯罪成立以外的、对量刑有意义的因果关系。这种理论上的认识偏差直接导致我国刑法理论通说重视对因果关系理论定罪意义的研究, 而对量刑领域研究不足, 反映到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上自然而然地也就对刑法因果关系能够作为原因的行为的范围作出过于狭窄

[1](p. 201)

的理解。究其原因, 在于该观点对于刑事责任理解的偏差和不彻底性。其将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仅仅理解为单一层次的(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惟一根据) , 由此也决定了它仅仅将刑法因果关系的视野局限于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加以研究的探讨。这种观点是我们不能赞同的。正如上文所提到的, 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是多层次的、多方面的, 尽管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其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 但它并不是刑事责任大小的全部根据。由于该观点长期以来居于通说地位, 故而影响较大, 我们注意到第三种观点及第四种观点中都留有该观点的成份。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为定罪和量刑都提供客观依据的立论无疑是正确的。它清楚地指明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使命, 正确认识到了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只是解决了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 刑事责任全面而科学的认定必须建立于所有对定罪和量刑有意义的存有因果关系的客观事实之上。稍有遗憾的是, 该观点同时也认为“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 主要在于确认构成要件的结果是谁所实施的构成要件行为引起的, 以及这种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以便提供成立该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

[2](p. 210)

客观依据。”这显然把研究的侧重点放

江苏公安专科学校学报 2001年第4期应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的观点是站得住脚的。而第四种观点认为经过价值评判的刑法因果关系应当直接导致刑事责任, 在我们看来, 也有将客观事实与刑事责任相混淆之嫌, 没有正确反映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这样做的结果势必将刑法因果关系提到一个不应有的高度, 以致于不符合于司法实践。尽管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区分事实因果关系与经过价值评判的犯罪(刑法) 因果关

[4](p. 94) 系。然而, 这里似乎忽略了一个问题,

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 但是不是出于故

意或过失, 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不是犯罪”, 这些都是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需要判断的内容。因此, 这种对事实因果关系的预先进行的价值判断与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罪过的判断之间并无大的差异, 实际上这种做法喧宾夺主, 并不可取。或者说我们在对因果关系进行所谓的直接导致刑事责任的“价值评判”的时候, 实质上是在进行主观罪过方面的判断工作, 而决非独立性的单纯因果关系价值评判。

顺便指出, 刑法理论界(包括前三种观点) 尽管普遍意识到了这一问题, 但对于该混淆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思想倾向的批判是不彻底的, 没有进一步分析它究竟是如何具体侵入主观责任领域的。我们认为, 它混淆了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与故意与过失中的认识因素, 即以行为人能否预见作为区分一般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的惟一标准。这种预见能力的判断本身从实质看, 应当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中故意与过失判断的一部分, 具体而言, 是对行为人罪过中认识因素的判断, 这种认识因素的查明与行为人意志因素结合共同构成了行为人故意和过失的内容。具有这种认识因素并不能“直接导致刑事责任”, 它只是成立犯罪的一个前提罢了。

事实上, 我们并不反对根据刑法的特点区分自然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但是, 这种经过筛选和过滤的刑法因果关系仍然是客观意义上的, 它只是行为人为自己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一个前提, 或者说, 是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而不能直接导致刑事责任。

总之, 我们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不应当仅从犯罪构成角度加以研究, 它应当研究在犯罪过程中一切对于刑罚裁量具有意义的定罪因果关系与量刑因果关系。而且由于刑法因果关系是一个运用证据及逻辑加以判断的过

我们应当根据什么来进行所谓的能够直接导致刑事责任的“价值评判”以及这种评判究竟有多大意义和价值。把某种行为评价为犯罪行为是一个综合的整体判断过程, 为此, 需要调查一切行为事实, 并借助于理论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加以判断。我们认为, 在案件没有被正确定性之前, 首先把因果关系通过价值评判以过滤出犯罪(刑法) 因果关系, 从而直接导致刑事责任, 这个步子迈得太快了些。因为在整个行为结合一切行为事实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被评价为犯罪之前, 我们就已经率先确定出了导致刑事责任的犯罪因果关系, 这显然颠倒顺序。而且也显然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我们在已查清的事实面前, 根据犯罪构成作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是一个全局性的整体综合过程, 它包括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判断。

而且, 根据这种观点, 如果具有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 则应认为有刑法(犯罪) 因果关系; 反之, 如果没有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 则虽然有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 但不能认为具有(刑法) 犯罪因果关系, 而且对于预见

[4](p. 95)

及预见可能性作出持主观说的态度。

很清楚, 该观点的价值评判标准是主观说的“预见以信预见可能性”。试问这种价值评判标准和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中的故意和过失的标准又有多大区别? 而且, 我国刑法第十六条中还有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的规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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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现看一有俱有、一无俱无) , 刑法因果关系存在一个影响刑事责任的客观运行机制, 这个机制就是, 刑法因果关系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危害结果说明客观事实中的行为的客观危害, 而对社会的客观危害才是直接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重要因素。刑法因果关系正通过这个机制的运转并同成立犯罪的其他方面组成的整体一起影响刑事责任。我们的理论研究应当关注司法实践, 为这提供体系完整、切合实际、操作性强的指导。参考文献:

[1] 高铭暄. 刑法学原理[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 1993. 591.

[2] 马克昌. 犯罪通论[M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 210.

[责任编辑:孙勇才]

[责任校对:晓力]

Criminal Causality an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Kang Junxing, Wang Yut ian

(Law Institute of Wuhan U niversity. , Hubai, Wuhan 430072, China)

Abstract :T he relationship betw een criminal causality an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s directly related w ith the criminal causality's proper or ientation in the system of criminal law . Crimi-nal causality itself possesses a specific o perating m echanism that influences the criminal r e-sponsibility rather than dir ectly show s the existence and seriousness of the cr im inal responsi-bility . From the po int o f cr im inal responsibility's functions and sources and cr im inal causality's application in practice , criminal causality provides objectiv e base for the quality and quantity of the crim inal respo nsibility by its operating mechanism. Key words :criminal law , crim inal causality ,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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