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执我国行异议之诉存在的意义
【摘要】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加入了“异议之诉”的概念,规定在新法的第二百二十七条。由于该诉讼由执行过程引起,因此也叫“执行异议之诉”。至此,我国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的类型可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四种。执行异议之诉在维护当事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方面有着重要作用。但同时,作为一种新生的制度,它也暴露出了许多的缺陷。本文就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理论体系、性质、价值及其不足之处作简要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 价值功能 弊端和完善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概述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产生
当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时,案外第三人对该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此时该案外人如何救济其权利呢?在台湾地区,当债务人或第三人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与权利的现实状态不符,或者具有足以阻却债权人请求执行的实体事由存在,可以请求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排除民事执行,它包括第三人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在德国,也规定有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其中执行异议之诉也就是债务人异议之诉。日本民事执行法则规定有请求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1]。
而根据我国的旧《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于执行程序中的裁定是不能上诉的,案外人也仅可以向执行人员提出执行异议。在这种情况下,一旦执行的裁定出现错误,当事人除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之外,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可走。这就使得当事人合法权益一旦受到侵害就很难得到保障,以至于造成司法实践中的“申诉难”、“执行难”问题。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赋予了当事人及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救济途径。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实体性救济是新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及其案外人的一项重大权利。案外人、当事人依据这两项条款提起的诉讼就是“执行异议之诉”。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分类
学理上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提起当事人的不同以及诉讼请求类型的不同可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在债务人异议之诉中,债务人认为依现有事实状态,债权人已不享有执行依据所载的权利,如在债权人获得胜诉裁判后,在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前请求执行,债务人可以此作为抗辩。双方在履行期限是否届满这一实体法律关系上发生争议,债务人可通过异议之诉请求裁判。在第三人异议之诉中,第三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执行力的权利,可提起异议之诉,请求对标的物不得执行。如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债务人对所占有的标的物并不享有所有权,若强制执行该标的物,势必损害第三人的所有权,第三人可通过异议之诉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2]。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1月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2月18日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内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及执行分配方案之诉。这是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分类。
(三)执行异议之诉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异议的区别
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该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只是案外人,而修改后的民诉法将与执行行为密切相关的执行当事人纳入其中,契合了实际的需要与执行救济的设立初衷,弥补了只将案外人作为救济对象而忽视了民事执行的关键主体—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同时,修改后,异议范围也有所扩大,修正案中不仅保留了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且提出了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权。针对执行机构积极实施的瑕疵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背执行程序的规定,不同意执行机构的执行处分,而消极地请求
除去其效力的,有权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以期变更或撤销所作的行为,消除程序合法性的障碍[3]。
以上是对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介绍。执行异议之诉与我国执行异议具有很大的差异性,其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前者可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后者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被执行人均可提出。
2、管辖不同:前者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后者有执行法院的民事庭管辖。
3、目的不同:前者主要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存在违法等事由,更正执行行为;后者目的在于有效阻止执行。
4、程序不同:前者异议-裁定-复议;后者异议-裁定-诉讼。
5、保护的利益不同:前者程序利益;后者实体利益。
二、执行异议之诉性质
(一)不同学说
在理论上对第三人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性质争议颇大,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形成诉讼说、确认诉讼说、给付诉讼说和新形成诉讼说。
1、形成诉讼说。此说认为,执行名义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实发生,或者第三人有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的权利存在,债务人或第三人即在诉讼法上取得可对抗强制执行的异议权。此种诉讼法上之异议权为诉讼法上的形成权,债务人或第三人依此种异议权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宣告执行机关的执行不合法。所以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是以异议权为诉讼标的之形成诉讼,基于实体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异议理由仅能成为判决之事实事由,不受判决既判力拘束,败诉之债务人或第三人于执行终结后仍得以同一被告起诉请求确认所有权或其他法律关系存在或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标的物。此乃将异议权视为诉讼标的所生之结果。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说及判例均采形成诉讼为通说[4]。
2、确认诉讼说。此说主张,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是债务人请求法院确认给付义务或执行名义的执行力不存在和第三人请求确认其对于执行标的物之实体上权利存在,债权人对于该执行标物强制执行请求权不存在的诉讼。法院于判决宣示债权人请求权不存在或执行标的物为第三人所有或侵害第三人其他实体权利时,执行机关应尊重判决不得为强制执行。
3、给付诉讼说。即债务人诉求法院,消极确认债权人的请求权不存在及命令不得行使请求权或第三人基于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而请求债权人不得为执行或撤销已为之执行的诉讼。此所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之诉讼标的为原告对债权人之不作为给付请求权之主张。第三人提起此诉,一方面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存在,另一方面同时请求判令债权人不得对其为强制执行。
4、新形成诉讼说。该说以新诉讼标的理论为基础,配合争点效理论之运用,倡导修正之形成诉讼说。该说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之诉讼标的为债务人所主张对于执行名义有排除执行力和第三人所主张的排除执行名义执行力之法律地位,若原告败诉,判决理由中所认定之所有权及其他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存否问题,依争点效理论,当事人应受判决之拘束而不得再行争执[5]。
我认为,采抽象的执行请求权,因执行机关不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所以,对债务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应该做出撤销执行行为的判决,以令执行机关停止执行,故抽象的执行请求权对应的异议之诉的性质为形成之诉。而采具体的执行请求权,执行机关不但审查执行债权人的执行名义,而且审查其实体权利状况,若其权利被确认不存在,执行机关便不为执行,所以,具体的执行请求权对应的异议之诉的性质为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就我国而言,债权人的执行请求权是具体的执行请求权,并且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和执行的
实践,执行机关都以债权人的实体权利状况为或不为执行行为,也就不需要一个形成判决令执行机关停止或撤销其执行行为,因此,执行异议之诉应为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至于某个具体的执行异议之诉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要根据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具体诉求而定。债务人请求确认债权人的请求权不存在的或第三人请求确认其享有阻止转让的权利时,该异议之诉为确认之诉;而当请求债权人不得申请强制执行或不得对特定标的物为强制执行时,便是给付之诉[6]。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价值
认识执行异议之诉的价值,要摒弃以往那种“执行就是讨债”的错误认识,重新认识执行程序的独立价值,公正的看待执行程序与执行结果的关系,即执行程序的价值实现在先,执行结果的价值实现在后。执行程序的公正比执行结果更具有优先性,由此,我国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发挥着重要的功能:
(一) 保障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强制执行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干涉,是对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强制性调整,缺乏救济程序,当事人的主权利就缺乏了真实性和现实性,在面对侵害时无法抗辩,因此更应当倡导公正理念。执行异议之诉作为调整执行依据与客观实际之间偏差的工具,具有维系执行公正性的效果。因为,在执行依据所载的实体权利义务不能如实反映客观实际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允许根据执行依据强制执行,不顾实体权利义务的变更,显然会违背公正。执行异议之诉不仅重视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而且以诉的形式解决争议,通过完备的程序保障体系保证当事人获得正当程序的保障。所以,执行异议之诉可以说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过滤装置和矛盾转化装置。
(二) 制约执行权力
强制执行是国家公权力在私权领域的应用,表现为国家强制力对个人自由或财产的干涉。为防止强制执行权对私权的不当侵害,法治国家都对强制执行权的行使进行严格的约束。执行异议之诉是以当事人的权利制约执行机关的权力,以诉讼程序和制度防止执行权力的滥用和对实体权利的侵害,有效地保障执行结果公正的实现。实体公正是程序价值的外在表现,作为救济制度,能有效地对执行瑕疵予以纠正,实现公正的执行结果。
同时执行异议之诉可较好的吸收当事人对执行瑕疵乃至执行结果的不满,限制法官的恣意,使得执行程序本身的价值得以彰显。总之,只有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才能更好的约束执行权的行使,实现公正的执行结果。
(三)对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
我国执行异议的种种缺陷,其根源是没有保障异议人的诉权。因为不论是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其他排除执行的权利,还是债务人基于执行依据成立后实体权利义务的变更,由此引起的争议均属于实体民事权利之争,即民事纠纷。而解决该民事纠纷的基本的途径就是诉讼,依通常的诉讼程序由法院裁判。并且相关利害关系人也享有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裁判请求权,也就是诉权。而执行异议之诉正是对利害关系人基本诉权的保障,也是对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的贯彻,民事诉讼法规定:“民 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而执行异议则剥夺了利害关系人的诉权,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阻止的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因此应根据诉讼原理,将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争议纳入程序的轨道。借鉴国外的执行救济制度,在我国确立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实体权利救济方法有迫切之必要。
四、缺陷
综合看来,我国现有的执行救济体系所面临的最主要问题是缺乏系统的理论支持。除了执行异议外,立法者在构建所谓的执行异议之诉时未能摆脱民事审判程序中的理念,误认为
执行救济亦是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权利纠纷,不论是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还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这些都体现了立法者的这一错误观念。其结果是,如何构建执行救济制度的问题最终被转化成如何完善对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的问题[7]。归根结底,迄今为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未真正合理解决民事诉讼的第三人问题,这导致立法者在执行救济制度也无可避免地滑向了拯救与补足第三人诉讼制度的深渊。执行救济就是针对执行纠纷而提供的救济手段,它不可能承担普通民事诉讼的功能,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在执行救济程序中不能同时解决民事实体权利纠纷,那是操作层面的问题,与制度的本质无关。我国的立法者最初希望借鉴德国的执行救济制度体系框架,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加以简化,但始料不及却创设出了比德国还要复杂而且一定程度上非常混乱的执行救济制度。这也让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打上了中国的烙印,并且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难题。可以预见,要克服所有这些难题,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此外,相比其他执行救济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 我国的执行异议救济制度较为抽象、原则,远不能发挥其作为执行救济手段的保护和矫正作用, 因此要进一步深入进行理论研究和探讨。并且,要彻底解决执行难、执行乱问题,并非确立执行异议之诉就能够完全奏效的。还需要整个执行救济体系的完善,如构造程序上的救济方法;并需要其他执行机制的配合。
五、结语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与否, 不仅决定着一个国家裁判制度的威信和震慑力, 而且也决定着人们对整个法律制度的信心。所以执行异议制度的研究对于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有着积极重要的作用。
执行程序中存在的诸多的问题大多缘于执行救济制度的不完善,要完善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改善现有的执行异议,提高执行的效益,确立执行异议之诉,通过普通的诉讼程序由审判组织裁决执行债务人或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争议,是一个正确的、必然的选择。这一制度充分保障了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体现了将权利归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思想[8]。
参考文献:
[1] 童兆洪:《论民事执行权的构造》
[2]姜蕾:《浅析民事执行异议之诉》
[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新旧执行异议制度对比》
[4]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
[5]、[8]李志丰:《论执行异议之诉》
[6]何仕谦:《论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构建》
[7]陈荣宗:《第三人异议之诉》
论执我国行异议之诉存在的意义
【摘要】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加入了“异议之诉”的概念,规定在新法的第二百二十七条。由于该诉讼由执行过程引起,因此也叫“执行异议之诉”。至此,我国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的类型可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四种。执行异议之诉在维护当事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方面有着重要作用。但同时,作为一种新生的制度,它也暴露出了许多的缺陷。本文就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理论体系、性质、价值及其不足之处作简要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 价值功能 弊端和完善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概述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产生
当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时,案外第三人对该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此时该案外人如何救济其权利呢?在台湾地区,当债务人或第三人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与权利的现实状态不符,或者具有足以阻却债权人请求执行的实体事由存在,可以请求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排除民事执行,它包括第三人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在德国,也规定有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其中执行异议之诉也就是债务人异议之诉。日本民事执行法则规定有请求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1]。
而根据我国的旧《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于执行程序中的裁定是不能上诉的,案外人也仅可以向执行人员提出执行异议。在这种情况下,一旦执行的裁定出现错误,当事人除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之外,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可走。这就使得当事人合法权益一旦受到侵害就很难得到保障,以至于造成司法实践中的“申诉难”、“执行难”问题。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赋予了当事人及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救济途径。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实体性救济是新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及其案外人的一项重大权利。案外人、当事人依据这两项条款提起的诉讼就是“执行异议之诉”。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分类
学理上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提起当事人的不同以及诉讼请求类型的不同可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在债务人异议之诉中,债务人认为依现有事实状态,债权人已不享有执行依据所载的权利,如在债权人获得胜诉裁判后,在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前请求执行,债务人可以此作为抗辩。双方在履行期限是否届满这一实体法律关系上发生争议,债务人可通过异议之诉请求裁判。在第三人异议之诉中,第三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执行力的权利,可提起异议之诉,请求对标的物不得执行。如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债务人对所占有的标的物并不享有所有权,若强制执行该标的物,势必损害第三人的所有权,第三人可通过异议之诉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2]。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1月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2月18日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内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及执行分配方案之诉。这是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分类。
(三)执行异议之诉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异议的区别
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该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只是案外人,而修改后的民诉法将与执行行为密切相关的执行当事人纳入其中,契合了实际的需要与执行救济的设立初衷,弥补了只将案外人作为救济对象而忽视了民事执行的关键主体—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同时,修改后,异议范围也有所扩大,修正案中不仅保留了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且提出了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权。针对执行机构积极实施的瑕疵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背执行程序的规定,不同意执行机构的执行处分,而消极地请求
除去其效力的,有权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以期变更或撤销所作的行为,消除程序合法性的障碍[3]。
以上是对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介绍。执行异议之诉与我国执行异议具有很大的差异性,其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前者可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后者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被执行人均可提出。
2、管辖不同:前者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后者有执行法院的民事庭管辖。
3、目的不同:前者主要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存在违法等事由,更正执行行为;后者目的在于有效阻止执行。
4、程序不同:前者异议-裁定-复议;后者异议-裁定-诉讼。
5、保护的利益不同:前者程序利益;后者实体利益。
二、执行异议之诉性质
(一)不同学说
在理论上对第三人异议之诉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性质争议颇大,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形成诉讼说、确认诉讼说、给付诉讼说和新形成诉讼说。
1、形成诉讼说。此说认为,执行名义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实发生,或者第三人有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的权利存在,债务人或第三人即在诉讼法上取得可对抗强制执行的异议权。此种诉讼法上之异议权为诉讼法上的形成权,债务人或第三人依此种异议权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宣告执行机关的执行不合法。所以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是以异议权为诉讼标的之形成诉讼,基于实体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异议理由仅能成为判决之事实事由,不受判决既判力拘束,败诉之债务人或第三人于执行终结后仍得以同一被告起诉请求确认所有权或其他法律关系存在或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标的物。此乃将异议权视为诉讼标的所生之结果。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说及判例均采形成诉讼为通说[4]。
2、确认诉讼说。此说主张,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是债务人请求法院确认给付义务或执行名义的执行力不存在和第三人请求确认其对于执行标的物之实体上权利存在,债权人对于该执行标物强制执行请求权不存在的诉讼。法院于判决宣示债权人请求权不存在或执行标的物为第三人所有或侵害第三人其他实体权利时,执行机关应尊重判决不得为强制执行。
3、给付诉讼说。即债务人诉求法院,消极确认债权人的请求权不存在及命令不得行使请求权或第三人基于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而请求债权人不得为执行或撤销已为之执行的诉讼。此所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之诉讼标的为原告对债权人之不作为给付请求权之主张。第三人提起此诉,一方面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存在,另一方面同时请求判令债权人不得对其为强制执行。
4、新形成诉讼说。该说以新诉讼标的理论为基础,配合争点效理论之运用,倡导修正之形成诉讼说。该说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之诉讼标的为债务人所主张对于执行名义有排除执行力和第三人所主张的排除执行名义执行力之法律地位,若原告败诉,判决理由中所认定之所有权及其他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存否问题,依争点效理论,当事人应受判决之拘束而不得再行争执[5]。
我认为,采抽象的执行请求权,因执行机关不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所以,对债务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应该做出撤销执行行为的判决,以令执行机关停止执行,故抽象的执行请求权对应的异议之诉的性质为形成之诉。而采具体的执行请求权,执行机关不但审查执行债权人的执行名义,而且审查其实体权利状况,若其权利被确认不存在,执行机关便不为执行,所以,具体的执行请求权对应的异议之诉的性质为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就我国而言,债权人的执行请求权是具体的执行请求权,并且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和执行的
实践,执行机关都以债权人的实体权利状况为或不为执行行为,也就不需要一个形成判决令执行机关停止或撤销其执行行为,因此,执行异议之诉应为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至于某个具体的执行异议之诉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要根据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具体诉求而定。债务人请求确认债权人的请求权不存在的或第三人请求确认其享有阻止转让的权利时,该异议之诉为确认之诉;而当请求债权人不得申请强制执行或不得对特定标的物为强制执行时,便是给付之诉[6]。
三、执行异议之诉的价值
认识执行异议之诉的价值,要摒弃以往那种“执行就是讨债”的错误认识,重新认识执行程序的独立价值,公正的看待执行程序与执行结果的关系,即执行程序的价值实现在先,执行结果的价值实现在后。执行程序的公正比执行结果更具有优先性,由此,我国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发挥着重要的功能:
(一) 保障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强制执行是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干涉,是对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强制性调整,缺乏救济程序,当事人的主权利就缺乏了真实性和现实性,在面对侵害时无法抗辩,因此更应当倡导公正理念。执行异议之诉作为调整执行依据与客观实际之间偏差的工具,具有维系执行公正性的效果。因为,在执行依据所载的实体权利义务不能如实反映客观实际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允许根据执行依据强制执行,不顾实体权利义务的变更,显然会违背公正。执行异议之诉不仅重视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而且以诉的形式解决争议,通过完备的程序保障体系保证当事人获得正当程序的保障。所以,执行异议之诉可以说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过滤装置和矛盾转化装置。
(二) 制约执行权力
强制执行是国家公权力在私权领域的应用,表现为国家强制力对个人自由或财产的干涉。为防止强制执行权对私权的不当侵害,法治国家都对强制执行权的行使进行严格的约束。执行异议之诉是以当事人的权利制约执行机关的权力,以诉讼程序和制度防止执行权力的滥用和对实体权利的侵害,有效地保障执行结果公正的实现。实体公正是程序价值的外在表现,作为救济制度,能有效地对执行瑕疵予以纠正,实现公正的执行结果。
同时执行异议之诉可较好的吸收当事人对执行瑕疵乃至执行结果的不满,限制法官的恣意,使得执行程序本身的价值得以彰显。总之,只有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才能更好的约束执行权的行使,实现公正的执行结果。
(三)对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
我国执行异议的种种缺陷,其根源是没有保障异议人的诉权。因为不论是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其他排除执行的权利,还是债务人基于执行依据成立后实体权利义务的变更,由此引起的争议均属于实体民事权利之争,即民事纠纷。而解决该民事纠纷的基本的途径就是诉讼,依通常的诉讼程序由法院裁判。并且相关利害关系人也享有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裁判请求权,也就是诉权。而执行异议之诉正是对利害关系人基本诉权的保障,也是对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的贯彻,民事诉讼法规定:“民 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而执行异议则剥夺了利害关系人的诉权,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阻止的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因此应根据诉讼原理,将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争议纳入程序的轨道。借鉴国外的执行救济制度,在我国确立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实体权利救济方法有迫切之必要。
四、缺陷
综合看来,我国现有的执行救济体系所面临的最主要问题是缺乏系统的理论支持。除了执行异议外,立法者在构建所谓的执行异议之诉时未能摆脱民事审判程序中的理念,误认为
执行救济亦是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权利纠纷,不论是执行异议之诉的构建还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这些都体现了立法者的这一错误观念。其结果是,如何构建执行救济制度的问题最终被转化成如何完善对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保护制度的问题[7]。归根结底,迄今为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未真正合理解决民事诉讼的第三人问题,这导致立法者在执行救济制度也无可避免地滑向了拯救与补足第三人诉讼制度的深渊。执行救济就是针对执行纠纷而提供的救济手段,它不可能承担普通民事诉讼的功能,但是这也并不意味着在执行救济程序中不能同时解决民事实体权利纠纷,那是操作层面的问题,与制度的本质无关。我国的立法者最初希望借鉴德国的执行救济制度体系框架,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加以简化,但始料不及却创设出了比德国还要复杂而且一定程度上非常混乱的执行救济制度。这也让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打上了中国的烙印,并且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新的难题。可以预见,要克服所有这些难题,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此外,相比其他执行救济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 我国的执行异议救济制度较为抽象、原则,远不能发挥其作为执行救济手段的保护和矫正作用, 因此要进一步深入进行理论研究和探讨。并且,要彻底解决执行难、执行乱问题,并非确立执行异议之诉就能够完全奏效的。还需要整个执行救济体系的完善,如构造程序上的救济方法;并需要其他执行机制的配合。
五、结语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与否, 不仅决定着一个国家裁判制度的威信和震慑力, 而且也决定着人们对整个法律制度的信心。所以执行异议制度的研究对于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有着积极重要的作用。
执行程序中存在的诸多的问题大多缘于执行救济制度的不完善,要完善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改善现有的执行异议,提高执行的效益,确立执行异议之诉,通过普通的诉讼程序由审判组织裁决执行债务人或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争议,是一个正确的、必然的选择。这一制度充分保障了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体现了将权利归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思想[8]。
参考文献:
[1] 童兆洪:《论民事执行权的构造》
[2]姜蕾:《浅析民事执行异议之诉》
[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新旧执行异议制度对比》
[4]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
[5]、[8]李志丰:《论执行异议之诉》
[6]何仕谦:《论我国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构建》
[7]陈荣宗:《第三人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