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1-01-06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于1999年10月2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五)兴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组织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七)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本村的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八)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会议由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组成。

第九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提议,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议、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三)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四)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五)兴办学校、道路、水利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七)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八)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九)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十)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方案;

(十一)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

人口不足五百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二十人;人口在五百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十人。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会议负责。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六个月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且不得与村民会议所作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的内容,并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真实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

(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

(二)村财务收支情况;

(三)村土地、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经营和租赁情况;

(四)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使用情况;

(五)宅基地使用审批情况;

(六)村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情况;

(七)水、电等费用的收缴情况;

(八)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九)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情况;

(十)村干部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十一)村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的投资、承发包情况;

(十二)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村应当设立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监督、检查村务公开情况。

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外的村民中推选产生。

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务公开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村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监督、检查,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公布的事项不真实或者不接受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监督、检查和村民查询的,村民、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必须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

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每届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一次培训。培训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社会福利、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11-01-06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于1999年10月2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五)兴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组织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指导村民建设住宅;

(七)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本村的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八)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会议由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组成。

第九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提议,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议、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三)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四)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五)兴办学校、道路、水利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六)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七)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八)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九)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十)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方案;

(十一)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

人口不足五百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二十人;人口在五百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十人。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会议负责。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讨论决定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六个月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且不得与村民会议所作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的内容,并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真实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

(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

(二)村财务收支情况;

(三)村土地、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经营和租赁情况;

(四)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使用情况;

(五)宅基地使用审批情况;

(六)村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情况;

(七)水、电等费用的收缴情况;

(八)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九)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情况;

(十)村干部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十一)村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的投资、承发包情况;

(十二)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村应当设立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监督、检查村务公开情况。

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外的村民中推选产生。

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务公开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村务公开内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监督、检查,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公布的事项不真实或者不接受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监督、检查和村民查询的,村民、村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必须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

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每届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一次培训。培训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社会福利、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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