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
环境科学与管理
ENVIRONMENTAL SCIENCE AND MANAGEMENT
Feb.2006
文章编号:1673-1212(2006)01-0032-03
德国的可再生能源法及其借鉴意义
陈海君1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合作中心,北京 100034)
摘 要:2005年2月28日,《可再生能源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获表决通过,为中国可再生能源快速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但是,要使本法发挥有效作用,需要制定出明确可行的实施细则。为此,有必要研究学习国际先进经验。德国可再生能源法是世界上最先进的关于清洁能源的立法之一,它的很多原则和具体条款都具有相当的创新性,在实践中充分发挥了效力,极大地促进了德国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本文介绍分析了德国可再生能源法的重要条款并对比了我国的可再生能源法,指出了它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可再生能源法 可再生能源 德国 经验
中图分类号:X37 文献标识码:C
前言
2005年2月28日,《可再生能源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获表决通过,比原定计划提前了一年时间出台。该法确立了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制度、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审批和全额收购制度、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与费用分摊制度、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和税收、信贷鼓励措施等重要法律制度,力求通过行政和市场激励措施,引导和激励各类经济主体积极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以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可再生能源法的出台,是中国在能源立法上迈出的一大步,为中国“绿色”能源的快速发展奠定了基础。但是,从内容上看,可再生能源法总体上是政策框架法,很多具体内容还有待政府相关部门作出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应具备怎样的内容,对可再生能源法的真正效用至关重要。纵观全球,不少国家在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和使用上都制定了立法,其中德国可以说是走在世界前列的国家之一,它的相关立法中有不少是值得参考借鉴的。
2000年2月25日,德国议会通过了《可再生能源法》,该法是建立在德国1990年《可再生能源发电向电网供电法》的成功经验基础之上,被视为世界上关于清洁可再生能源最进步的立法,对德国未来的能源可持续发展而言是一个重大突破。
为实现上述目标,必须调动起可再生能源的使用。在德国,传统大型水力发电占可再生能源利用的很大比例,但由于地理原因,水力发电的潜力已基本被挖净。为此,必须通过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小水电等新能源来发电。总体上看,虽然很多种类的可再生能源在数量上十分丰富,但它们的使用却极不均衡、不充分。虽然可再生能源具备巨大的经济潜力,但就像在大多数国家,德国可再生能源的消费在能源消费总量中所占的比例极小。德国政府认识到,如果对能源的需求不能依靠较大比例的可再生资源来满足,那么就会产生两个后果:首先,德国将越来越难以实现其在环境保护和全球变暖管理领域的国际义务,同时,它也将丧失重大的经济发展良机。可再生能源是国内资源,它们的使用可减少对进口能源的依赖,从而使能源供应更加可靠。
另一方面,可再生能源的更多利用可以创造就业机会,特别是在中小型企业中。中小型企业在德国的经济构架中发挥着关键作用,是众多行业发展的推动力。德国可再生能源法的通过,可促进生物质能发电,这也是农业复兴的一个极大动力。此外,可再生能源的生产和使用还能够促进区域发展,这也将提高社会凝聚力、创造和谐的生活环境。
1991年1月1日生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向电网供电法》侧重于促进风能的发展。该法生效九年后的1999年底,德国安装了约4400兆瓦的风力发电机组,约占全世界风力发电容量的三分之一。但是,该法未能促使其他能源,特别是光伏电池和生物质能发电大规模进入市场,因此,可再生能源法做出了新的规定,目的是促进所有种类可再生能源的大规模发电。
1 立法背景和目标
为保护环境、遏制全球变暖并保证能源供应安全,德国政府制定了到2010年使可再生能源在能源供应总量中翻一番的目标。这一目标是与德国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下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承诺以及德国政府到2005年将二氧化碳排放较1990年减少25%的目标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收稿日期: 2005-08-08
2 法律基本条款和原则
德国可再生能源法共包含12大条,第一第二条阐述了法律的目的和适用范围;第三条规定了电网购买可再生能源所发之电的
作者简介:陈海君(1978-),女,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现从事国际环境合作项目的开发管理,国际环境公约及相关
政策的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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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和购电补偿的一般原则;第四到第八条分别规定了购买不同可再生能源所发电的补偿价格,包括水力和填埋场、矿山、垃圾处理场气体发电(第四条)、生物质能发电(第五条)、地热发电(第六条)、风能发电(第七条)和太阳辐射能发电(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对各种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的补偿期和发电量的计算规则;第十条规定可再生能源并网成本的负担原则(即由谁负担);第十一条规定了全国平均化的方案,对电网运营商购买的可再生能源所发之电与其向最终用户提供电量之间的比值确定一个全国平均值,如果电网运营商所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量超过这个比值,则可以将超出部分卖给其他的电网运营商,直到达到平均比值;法律最后一条规定了进展报告要求,相关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的市场和成本变化,提出相应调整的政策建议。
从总体上看,德国可再生能源法通过对电网运营商设置购电义务,促进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发展,法律规定比较详细,同时也留出了调整的空间和灵活性。下文将对该法的一些重要条款作较为详细地介绍和分析。
合理的前提下,运营商就有必要扩充其电网容量。就接网费而言,由发电装置的运营者担负,运营者可以让电网运营商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来实施这一工程。而对于上述扩充电网容量所需的成本则由电网运营商来承担。在确定电网使用的费用时,电网运营商可以将增加的成本加进去。也就是说,通过用户多付电费,来分摊“绿色”能源发电较高的成本。
5 补偿价款
法律明确规定了电网运营商购买各种可再生能源所发电应支付的最低补偿价款。价款制定的原则是可再生能源发电装置的运营者在有效管理的条件下可以获得经济上的效益。在计算补偿价时考虑的最重要因素包括投资成本、运营成本、测量成本、某种特定发电装置的资金成本以及资金的市场回报。
为减少电网运营商、政府部门、特别是小型分散的可再生能源发电装置运营者在管理方面所需的精力物力,法律采用了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统一补偿价的方法,这就省却了根据个案来查验发电装置成本和控制经济效率。但这种统一价的方法不能保证在每种情况下支付的价款都能使供电者获得利润。因此,法律中规定的补偿价是最低价格,为系统地促进某种技术,可以支付更高的价格。经济技术部,协商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及粮食、工业和林业部,负责跟踪这一领域的发展情况并在必要时提出调整补偿价的建议。
基于技术进步和成本下降的考虑,补偿价从2002年起将有一个名义上的年递减率。这一递减幅度是生物质能1%、风能1.5%、光伏能5%。对用水力、填埋气、矿井气和废水处理厂气体发电的装置,由于它们成本下降的空间已非常小,剩下的空间也会被通货膨胀率抵消,因此没有关于补偿价递减的规定。
同时,法律还规定,对于新运行的发电装置,最低补偿价的支付期限是发电装置运行后20年,对在法律生效前已运行的装置,以2000年为起算年。这一规定不适用于水力发电装置,因为20年不能保证它的利润。
自法律生效后每两年的6月30日前,经济技术部协商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及粮食、工业和林业部后,应提交关于可再生能源发电装置市场进入和成本变化的报告;同时,自法律生效后每两年的1月1日前,经济技术部应根据技术进步和市场发展情况,在必要时对于新投入运营的可再生能源发电装置提出发电补偿价款和年度递减率的调整建议。
3 法律适用范围
德国可再生能源法适用于水力、风能、太阳辐射能、地热能、垃圾填埋场、废水处理厂和矿井内产生的气体以及生物质能发电。其中生物质能不包括化石燃料如石油、煤炭和天然气。该法所确定的优惠政策仅仅赋予利用上述能源所发之电,而法律规定必须购买可再生能源所发之电并支付优惠价格的只包括公共电网运行商。
法律同时排除了一些适用情况,包括:(1)装机容量在5兆瓦以上的水电厂和填埋场或废水处理厂气体发电装置所发之电,或装机容量在20兆瓦以上的生物质能发电装置所发之电;(2)所有权25%以上属于德国国家或州政府的发电装置所发之电;以及(3)装机容量在5兆瓦以上的太阳辐射能发电装置所发之电。可见,法律主要对较小型的发电站提供支持,这一方面是因为大型发电站即便得不到法律提供的优惠也能够有效地运营,另一方面是为了使分散的较小的发电站成为未来能源供给的支柱。对太阳辐射能发电装置的限制则主要是防止对空间的持续遮挡。
4 购买和补偿的义务
电网运营商有义务将他们的电网与上述以可再生能源发电的装置连接起来,优先购买这些装置所发之电并依据法律规定向电力供应者支付价款(给予补偿)。从经济角度出发,法律要求在技术可行的条件下,连接该种发电装置的义务由距发电装置最近的电网运营商承担。法律同时规定,即便电网运营商为此必须花费一定成本扩充其电网容量,也被认为是技术可行的。在此情况下,电网运营商应毫无延迟的做出此等改进。值得一提的事,法律明确指出电网运营商在购电并支付价款时,应优先购买可再生能源所发之电。也就是说,运营商不能以传统能源所发之电已满足电力需求为由拒绝购买可再生能源所发的电。并且,只要是适用本法的电被提供给电网运营商,运营商就必须购买,如果可再生能源所发的电已满足电网需求,还有更多的供给,这时在经济
6 德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内在依据
如上文所述,德国可再生能源法对不同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电价补偿是通过科学研究得出的,补偿价款确定的条件是,基于最新技术的使用,并依赖一定地理环境下可再生能源可获取的情况,价款可以使发电站在有效管理的前提下获得经济上的效益。
在一些情况下,使用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成本仍要比使用传统能源高得多,这主要是因为使用传统能源发电的大量外部成本(环境成本)没有在价格中反应出来,而是由普通大众和后代人来承担了。而且,传统能源仍从政府那里获得许多补贴,从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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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降低了它们的价格。可再生能源高成本的另一个原因是对新技术的结构歧视。新技术的市场份额低,难以实现规模经济。低产量导致单位成本增高,从而降低了竞争性,反过来又阻碍产量的提高,形成恶性循环。
鉴于此,德国可再生能源法不仅要保护现有可再生能源发电装置的运行,更要打破这种恶性循环,刺激可再生能源发电领域强有力的发展。法律规定的价格体系,和其他成本内部化的措施一道,将使可再生能源在竞争力上贴近传统能源。为持续地促进技术进步,可再生能源法中规定的补偿价格根据不同的能源种类、地点和发电装置规模而有所不同;同时,价格会随着时间下调并只存在于一定的时间段内。每两年对价格审议一次保证了价格可以不断得到更新以反映市场和成本的变化趋势。
从一定程度上说,本法规定的补偿并不能算作一种国家资助,因为可再生能源发电装置的运营者并没有从中获得额外收益;法律只是弥补了这些运营者相对于传统能源发电商的劣势。传统能源发电所带来的大多数社会和生态成本的承受者并不是发电商,而是普通大众、纳税人和后代子孙。可再生能源法只是降低了传统能源发电相对于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竞争优势,而后者所带来的外部成本是有限的。
鉴于传统能源发电所带来的生态破坏,在能源供应领域采用污染者负担的定价体系是非常合法合理的。为促进无排放、可持续的能源进入市场以取代传统能源,德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了能源供应者之间严格一致、均等的责任共担原则,这与环境保护领域“污染者付费”的原则是一致的。
德国可再生能源法实施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德国环境部2004年8月公布的统计数字显示,到2004年上半年,德国电力供应中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了10%,为德国创造了12万个就业岗位,既保护了环境,又促进了经济,可谓一举两得。2004年8月,德国新修订的《可再生能源法》生效,提出了新的目标:到2020年使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总发电量比例的20%。有了充分的法律保障,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也就有了更坚实的基础和更广阔的空间。
发展却相对滞后。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出台,无疑是顺应社会发展需要的。该法所确立的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制度、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审批和全额收购制度、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与费用分摊制度和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和税收、信贷鼓励措施从总体上看,都是与国际上通行或先进的做法与制度相接轨的,对我国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有着积极的推动和保障作用。但是,如果对照德国可再生能源法,就不难发现,德国法律是遵照即可实施,而我国的法律主要规定了一些原则和制度,在如何操作方面,则需要不断进行补充,该法也规定了由能源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这种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确定原则,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定实施方法的做法在中国的是比较常见的,在立法不能一步到位的情况下也是必要的。但是,行政法规的效力相对较低,稳定性也相对较弱,在时机成熟的时候,有必要对可再生能源法进行修订,做出系统明确的规定。这当然还需要一个过程,在目前制定实施细则和未来立法的过程中,可以借鉴国际上,包括德国的先进立法,尽可能地使我国的法律法规具有可操作性,实现立法目标。
有几点值得注意:一是各类主体的职责、权利、义务要明确,包括行政主管部门、可再生能源发电装置运营方、电网运营方(购电方)等,在政府方面应避免不同部门职能的重复、交叉,主要发挥指导监督的作用,对可再生能源发电的交易则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发挥经济激励的功能。德国法在这方面都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二是一些重要指标的确立,像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各种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电价款,要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区域差别,当前实际和未来发展,因此在提出一个相对固定值的同时还要保留变化空间,德国法中规定价款最低值、政府部门两年作一次调整建议等方式都值得学习。另外对于可再生能源的优惠、鼓励措施,应体现污染者付费的原则,通过对传统污染严重能源的成本外部化和对可再生能源的成本内部化,实现两者成本的趋同,从而提高可再生能源的竞争力,并逐步提高其相对传统能源的吸引力,通过政策法律的引导,使可再生能源成为市场的自主选择。
总之,一部好的法律要真正发挥其作用,最重要的还在于它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希望我国的《可再生能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真正成为可操作、具实效的法律法规,确实起到推动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实现我国能源战略的作用。
7 德国可再生能源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我国同样面临着环境污染、能源紧缺的局面,可再生能源的
Germany’s Renewable Energy Law and Its Experience for Learning
CHEN Hai-jun1
(1.Foreign Economic Cooperation office of the Stat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dministration, Beijing 100034, China)
Abstract: The Renewable Energy Law, which was passed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in February 2005, hasopened the door for rapid development of renewable energies in China. However, for its effective enforcement, many provisions must be specified and itis necessary to learn from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The Renewable Energy Law of Germany, adopted in 2000 and updated in 2004, is one of the mostadvanced in the world. It has greatly promoted development and utilization of renewable energies in Germany. The article introduces and analyses theimportant provisions of the Law, compares it with that of China and points out its significance for learning.
Key words: renewable energy law renewable energies germany experi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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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科学与管理
ENVIRONMENTAL SCIENCE AND MANAGEMENT
Feb.2006
文章编号:1673-1212(2006)01-0032-03
德国的可再生能源法及其借鉴意义
陈海君1
(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合作中心,北京 100034)
摘 要:2005年2月28日,《可再生能源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获表决通过,为中国可再生能源快速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但是,要使本法发挥有效作用,需要制定出明确可行的实施细则。为此,有必要研究学习国际先进经验。德国可再生能源法是世界上最先进的关于清洁能源的立法之一,它的很多原则和具体条款都具有相当的创新性,在实践中充分发挥了效力,极大地促进了德国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本文介绍分析了德国可再生能源法的重要条款并对比了我国的可再生能源法,指出了它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可再生能源法 可再生能源 德国 经验
中图分类号:X37 文献标识码:C
前言
2005年2月28日,《可再生能源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上获表决通过,比原定计划提前了一年时间出台。该法确立了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制度、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审批和全额收购制度、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与费用分摊制度、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和税收、信贷鼓励措施等重要法律制度,力求通过行政和市场激励措施,引导和激励各类经济主体积极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以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可再生能源法的出台,是中国在能源立法上迈出的一大步,为中国“绿色”能源的快速发展奠定了基础。但是,从内容上看,可再生能源法总体上是政策框架法,很多具体内容还有待政府相关部门作出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应具备怎样的内容,对可再生能源法的真正效用至关重要。纵观全球,不少国家在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和使用上都制定了立法,其中德国可以说是走在世界前列的国家之一,它的相关立法中有不少是值得参考借鉴的。
2000年2月25日,德国议会通过了《可再生能源法》,该法是建立在德国1990年《可再生能源发电向电网供电法》的成功经验基础之上,被视为世界上关于清洁可再生能源最进步的立法,对德国未来的能源可持续发展而言是一个重大突破。
为实现上述目标,必须调动起可再生能源的使用。在德国,传统大型水力发电占可再生能源利用的很大比例,但由于地理原因,水力发电的潜力已基本被挖净。为此,必须通过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小水电等新能源来发电。总体上看,虽然很多种类的可再生能源在数量上十分丰富,但它们的使用却极不均衡、不充分。虽然可再生能源具备巨大的经济潜力,但就像在大多数国家,德国可再生能源的消费在能源消费总量中所占的比例极小。德国政府认识到,如果对能源的需求不能依靠较大比例的可再生资源来满足,那么就会产生两个后果:首先,德国将越来越难以实现其在环境保护和全球变暖管理领域的国际义务,同时,它也将丧失重大的经济发展良机。可再生能源是国内资源,它们的使用可减少对进口能源的依赖,从而使能源供应更加可靠。
另一方面,可再生能源的更多利用可以创造就业机会,特别是在中小型企业中。中小型企业在德国的经济构架中发挥着关键作用,是众多行业发展的推动力。德国可再生能源法的通过,可促进生物质能发电,这也是农业复兴的一个极大动力。此外,可再生能源的生产和使用还能够促进区域发展,这也将提高社会凝聚力、创造和谐的生活环境。
1991年1月1日生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向电网供电法》侧重于促进风能的发展。该法生效九年后的1999年底,德国安装了约4400兆瓦的风力发电机组,约占全世界风力发电容量的三分之一。但是,该法未能促使其他能源,特别是光伏电池和生物质能发电大规模进入市场,因此,可再生能源法做出了新的规定,目的是促进所有种类可再生能源的大规模发电。
1 立法背景和目标
为保护环境、遏制全球变暖并保证能源供应安全,德国政府制定了到2010年使可再生能源在能源供应总量中翻一番的目标。这一目标是与德国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下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承诺以及德国政府到2005年将二氧化碳排放较1990年减少25%的目标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收稿日期: 2005-08-08
2 法律基本条款和原则
德国可再生能源法共包含12大条,第一第二条阐述了法律的目的和适用范围;第三条规定了电网购买可再生能源所发之电的
作者简介:陈海君(1978-),女,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现从事国际环境合作项目的开发管理,国际环境公约及相关
政策的研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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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和购电补偿的一般原则;第四到第八条分别规定了购买不同可再生能源所发电的补偿价格,包括水力和填埋场、矿山、垃圾处理场气体发电(第四条)、生物质能发电(第五条)、地热发电(第六条)、风能发电(第七条)和太阳辐射能发电(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对各种可再生能源发电设备的补偿期和发电量的计算规则;第十条规定可再生能源并网成本的负担原则(即由谁负担);第十一条规定了全国平均化的方案,对电网运营商购买的可再生能源所发之电与其向最终用户提供电量之间的比值确定一个全国平均值,如果电网运营商所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量超过这个比值,则可以将超出部分卖给其他的电网运营商,直到达到平均比值;法律最后一条规定了进展报告要求,相关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的市场和成本变化,提出相应调整的政策建议。
从总体上看,德国可再生能源法通过对电网运营商设置购电义务,促进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发展,法律规定比较详细,同时也留出了调整的空间和灵活性。下文将对该法的一些重要条款作较为详细地介绍和分析。
合理的前提下,运营商就有必要扩充其电网容量。就接网费而言,由发电装置的运营者担负,运营者可以让电网运营商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来实施这一工程。而对于上述扩充电网容量所需的成本则由电网运营商来承担。在确定电网使用的费用时,电网运营商可以将增加的成本加进去。也就是说,通过用户多付电费,来分摊“绿色”能源发电较高的成本。
5 补偿价款
法律明确规定了电网运营商购买各种可再生能源所发电应支付的最低补偿价款。价款制定的原则是可再生能源发电装置的运营者在有效管理的条件下可以获得经济上的效益。在计算补偿价时考虑的最重要因素包括投资成本、运营成本、测量成本、某种特定发电装置的资金成本以及资金的市场回报。
为减少电网运营商、政府部门、特别是小型分散的可再生能源发电装置运营者在管理方面所需的精力物力,法律采用了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统一补偿价的方法,这就省却了根据个案来查验发电装置成本和控制经济效率。但这种统一价的方法不能保证在每种情况下支付的价款都能使供电者获得利润。因此,法律中规定的补偿价是最低价格,为系统地促进某种技术,可以支付更高的价格。经济技术部,协商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及粮食、工业和林业部,负责跟踪这一领域的发展情况并在必要时提出调整补偿价的建议。
基于技术进步和成本下降的考虑,补偿价从2002年起将有一个名义上的年递减率。这一递减幅度是生物质能1%、风能1.5%、光伏能5%。对用水力、填埋气、矿井气和废水处理厂气体发电的装置,由于它们成本下降的空间已非常小,剩下的空间也会被通货膨胀率抵消,因此没有关于补偿价递减的规定。
同时,法律还规定,对于新运行的发电装置,最低补偿价的支付期限是发电装置运行后20年,对在法律生效前已运行的装置,以2000年为起算年。这一规定不适用于水力发电装置,因为20年不能保证它的利润。
自法律生效后每两年的6月30日前,经济技术部协商环境、自然保护和核安全部及粮食、工业和林业部后,应提交关于可再生能源发电装置市场进入和成本变化的报告;同时,自法律生效后每两年的1月1日前,经济技术部应根据技术进步和市场发展情况,在必要时对于新投入运营的可再生能源发电装置提出发电补偿价款和年度递减率的调整建议。
3 法律适用范围
德国可再生能源法适用于水力、风能、太阳辐射能、地热能、垃圾填埋场、废水处理厂和矿井内产生的气体以及生物质能发电。其中生物质能不包括化石燃料如石油、煤炭和天然气。该法所确定的优惠政策仅仅赋予利用上述能源所发之电,而法律规定必须购买可再生能源所发之电并支付优惠价格的只包括公共电网运行商。
法律同时排除了一些适用情况,包括:(1)装机容量在5兆瓦以上的水电厂和填埋场或废水处理厂气体发电装置所发之电,或装机容量在20兆瓦以上的生物质能发电装置所发之电;(2)所有权25%以上属于德国国家或州政府的发电装置所发之电;以及(3)装机容量在5兆瓦以上的太阳辐射能发电装置所发之电。可见,法律主要对较小型的发电站提供支持,这一方面是因为大型发电站即便得不到法律提供的优惠也能够有效地运营,另一方面是为了使分散的较小的发电站成为未来能源供给的支柱。对太阳辐射能发电装置的限制则主要是防止对空间的持续遮挡。
4 购买和补偿的义务
电网运营商有义务将他们的电网与上述以可再生能源发电的装置连接起来,优先购买这些装置所发之电并依据法律规定向电力供应者支付价款(给予补偿)。从经济角度出发,法律要求在技术可行的条件下,连接该种发电装置的义务由距发电装置最近的电网运营商承担。法律同时规定,即便电网运营商为此必须花费一定成本扩充其电网容量,也被认为是技术可行的。在此情况下,电网运营商应毫无延迟的做出此等改进。值得一提的事,法律明确指出电网运营商在购电并支付价款时,应优先购买可再生能源所发之电。也就是说,运营商不能以传统能源所发之电已满足电力需求为由拒绝购买可再生能源所发的电。并且,只要是适用本法的电被提供给电网运营商,运营商就必须购买,如果可再生能源所发的电已满足电网需求,还有更多的供给,这时在经济
6 德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内在依据
如上文所述,德国可再生能源法对不同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电价补偿是通过科学研究得出的,补偿价款确定的条件是,基于最新技术的使用,并依赖一定地理环境下可再生能源可获取的情况,价款可以使发电站在有效管理的前提下获得经济上的效益。
在一些情况下,使用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成本仍要比使用传统能源高得多,这主要是因为使用传统能源发电的大量外部成本(环境成本)没有在价格中反应出来,而是由普通大众和后代人来承担了。而且,传统能源仍从政府那里获得许多补贴,从而人
・33・
为降低了它们的价格。可再生能源高成本的另一个原因是对新技术的结构歧视。新技术的市场份额低,难以实现规模经济。低产量导致单位成本增高,从而降低了竞争性,反过来又阻碍产量的提高,形成恶性循环。
鉴于此,德国可再生能源法不仅要保护现有可再生能源发电装置的运行,更要打破这种恶性循环,刺激可再生能源发电领域强有力的发展。法律规定的价格体系,和其他成本内部化的措施一道,将使可再生能源在竞争力上贴近传统能源。为持续地促进技术进步,可再生能源法中规定的补偿价格根据不同的能源种类、地点和发电装置规模而有所不同;同时,价格会随着时间下调并只存在于一定的时间段内。每两年对价格审议一次保证了价格可以不断得到更新以反映市场和成本的变化趋势。
从一定程度上说,本法规定的补偿并不能算作一种国家资助,因为可再生能源发电装置的运营者并没有从中获得额外收益;法律只是弥补了这些运营者相对于传统能源发电商的劣势。传统能源发电所带来的大多数社会和生态成本的承受者并不是发电商,而是普通大众、纳税人和后代子孙。可再生能源法只是降低了传统能源发电相对于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竞争优势,而后者所带来的外部成本是有限的。
鉴于传统能源发电所带来的生态破坏,在能源供应领域采用污染者负担的定价体系是非常合法合理的。为促进无排放、可持续的能源进入市场以取代传统能源,德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了能源供应者之间严格一致、均等的责任共担原则,这与环境保护领域“污染者付费”的原则是一致的。
德国可再生能源法实施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德国环境部2004年8月公布的统计数字显示,到2004年上半年,德国电力供应中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了10%,为德国创造了12万个就业岗位,既保护了环境,又促进了经济,可谓一举两得。2004年8月,德国新修订的《可再生能源法》生效,提出了新的目标:到2020年使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总发电量比例的20%。有了充分的法律保障,可再生能源的发展也就有了更坚实的基础和更广阔的空间。
发展却相对滞后。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出台,无疑是顺应社会发展需要的。该法所确立的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制度、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审批和全额收购制度、可再生能源上网电价与费用分摊制度和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和税收、信贷鼓励措施从总体上看,都是与国际上通行或先进的做法与制度相接轨的,对我国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有着积极的推动和保障作用。但是,如果对照德国可再生能源法,就不难发现,德国法律是遵照即可实施,而我国的法律主要规定了一些原则和制度,在如何操作方面,则需要不断进行补充,该法也规定了由能源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这种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确定原则,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定实施方法的做法在中国的是比较常见的,在立法不能一步到位的情况下也是必要的。但是,行政法规的效力相对较低,稳定性也相对较弱,在时机成熟的时候,有必要对可再生能源法进行修订,做出系统明确的规定。这当然还需要一个过程,在目前制定实施细则和未来立法的过程中,可以借鉴国际上,包括德国的先进立法,尽可能地使我国的法律法规具有可操作性,实现立法目标。
有几点值得注意:一是各类主体的职责、权利、义务要明确,包括行政主管部门、可再生能源发电装置运营方、电网运营方(购电方)等,在政府方面应避免不同部门职能的重复、交叉,主要发挥指导监督的作用,对可再生能源发电的交易则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发挥经济激励的功能。德国法在这方面都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二是一些重要指标的确立,像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各种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电价款,要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区域差别,当前实际和未来发展,因此在提出一个相对固定值的同时还要保留变化空间,德国法中规定价款最低值、政府部门两年作一次调整建议等方式都值得学习。另外对于可再生能源的优惠、鼓励措施,应体现污染者付费的原则,通过对传统污染严重能源的成本外部化和对可再生能源的成本内部化,实现两者成本的趋同,从而提高可再生能源的竞争力,并逐步提高其相对传统能源的吸引力,通过政策法律的引导,使可再生能源成为市场的自主选择。
总之,一部好的法律要真正发挥其作用,最重要的还在于它的执行情况和实施效果。希望我国的《可再生能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真正成为可操作、具实效的法律法规,确实起到推动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实现我国能源战略的作用。
7 德国可再生能源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我国同样面临着环境污染、能源紧缺的局面,可再生能源的
Germany’s Renewable Energy Law and Its Experience for Learning
CHEN Hai-jun1
(1.Foreign Economic Cooperation office of the Stat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dministration, Beijing 100034, China)
Abstract: The Renewable Energy Law, which was passed by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in February 2005, hasopened the door for rapid development of renewable energies in China. However, for its effective enforcement, many provisions must be specified and itis necessary to learn from international experience. The Renewable Energy Law of Germany, adopted in 2000 and updated in 2004, is one of the mostadvanced in the world. It has greatly promoted development and utilization of renewable energies in Germany. The article introduces and analyses theimportant provisions of the Law, compares it with that of China and points out its significance for learning.
Key words: renewable energy law renewable energies germany experi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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