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立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平等观

  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是行政法的最基本、最重要的调整对象,对于二者关系问题,学界普遍把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相比较,认为与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相比较得出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结果。且认为这种不平等是通过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表现出来的,笔者认为行政法律关系中二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这点与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是不矛盾的。下面对此作以浅论。�      一、 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应及不对等�      (一) 对应性�   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所谓权利义务的对应性指行政法律关系双方相互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不允许一方只行使权利而另一方只履行义务的情况,例如,行政主体一方面对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处罚的权力,同时又要履行说明理由、允许申辩以及接受监督的义务;再如行政主体对相对人行使征税的权力,同时又负有保护相对人的义务。这里的对应并非对等,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对应是同意。 �   (二) 不对等性�   不对等性是指主体双方虽对应的享有权利有履行义务,但各自的权利义务的质量却不对等。从质的方面讲,双方的权利义务性质完全不同;行政主体行使的是国家职权,履行的是行政职责,而它的相对人行使和履行的是普通公民的权利义务,这两种权利义务具有不同的性质;从量的方面讲,其价值量也不相等。�      二、 认为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观点的辩驳�      (一) 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具有合理合法性,行政权的行使与公民权利的实现根本上是一致的。�   行政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从根本目的上也服务于公民权利,因此公民权利是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基础。而行政所依之法,在最高渊源上是全体人民(通过代表)共同制定的宪法和法律,它集中体现了公民权利。行政权力在其设定、目的以及运行上充分实现这些公民权利,这是法的精神的内在要求,也是根本意义上的依法行政。从二者的关系看,行政权力的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最终实现是根本一致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是公民权利在法律层面的表现。�   同政府存在的合理合法性一样,行政权力的存在具有公认的合法合理性。而这种合法合理性一定意义上决定了行政法律规范规定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亦是合理合法的。�   (二) 认为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观点混淆了两种意义上的平等。�   1 法律地位的平等的含义�   无论在什么法律关系中,在现代法治意义的范畴内,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都应该是平等的,法律地位的平等是指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在法律上都是具有独立身份和相对自主性的主体,都应当平等的遵守法律,平等的受到法律保护,至于在实际情况中,双方主体会由于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存在一定的差别但这并不能否定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行政机关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现实情况下,其地位存在着落差,这并不能否定二者在行使合法权利时都会受到宪法和法律的平等保护,在履行法定义务时亦须平等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同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在行政主体一方面表现为,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定义务或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强制其履行,以达到行政之维护公共利益之目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违法行政或合法行政但受到损失时,可以依照法律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救济。因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2 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与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不矛盾�   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是指权利义务不等质等量,这在上面已经论述,这种不对等与否不能和法律地位的平等与否等同起来,由不对等得出法律地位不平等的观点显然是混淆了二者的内涵,这点由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   另外,这种观点一定意义上是对法律层面和实践层面上的平等的一种混淆,把实际情况中的存在的不平等现象等同了法律层面意义上的平等,显然这点也是不科学的。�      三、 树立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平等观�      (一) 理论层面上坚持不平等观点,不利于我国对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乃至整个行政法学的研究。�   坚持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和服务行政、福利行政的内在要求是不符的,与我国行政法学者提出的政府法治论的行政法理论基础亦是相悖的。政府法治论中提出建立平权型政府,要求对政府和公民的地位重新定位,实现政府与公民的关系的最大和谐,提出政府既然是人民的政府,就应该不断改变自身的行为方式,增加非权力手段以及富有弹性的管理手段的使用比例,通过提高服务质量,吸收人民参与,加强与人民的沟通来赢得人民的尊重与信赖,我们赞同这种先进的观点,而坚持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是与上述观点不谋而合的,即坚持不平等的观点与之相悖,更不利于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新型行政行为理论的研究。�   (二) 认为不平等在实践中有害,不利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推进。�   理论上行政权力固有的扩张性和侵权性容易侵犯公民、法人等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这种现象也并不显见,尤其在经历漫长封建社会、目前处于转型期、法制不完善不健全的中国,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行政强权的侵害之例实不少见,不说是比比皆是,也是广泛存在的,这种问题的存在,不能不认为在某种意义上是握有行政权力的行政执法者们骨子里就有他们比相对人高人一等的思想有密切关系,例如典型的例子就是近年的房屋拆迁问题,执法者置自己于相对人之上,强行甚至用非法的野蛮的手段来进行拆迁以至被拆迁人家破人亡的例子在报纸等媒体上频频出现,如湖南嘉禾拆迁事件,说明这一问题的严重性。

  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是行政法的最基本、最重要的调整对象,对于二者关系问题,学界普遍把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相比较,认为与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相比较得出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结果。且认为这种不平等是通过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表现出来的,笔者认为行政法律关系中二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这点与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是不矛盾的。下面对此作以浅论。�      一、 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对应及不对等�      (一) 对应性�   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所谓权利义务的对应性指行政法律关系双方相互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不允许一方只行使权利而另一方只履行义务的情况,例如,行政主体一方面对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处罚的权力,同时又要履行说明理由、允许申辩以及接受监督的义务;再如行政主体对相对人行使征税的权力,同时又负有保护相对人的义务。这里的对应并非对等,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对应是同意。 �   (二) 不对等性�   不对等性是指主体双方虽对应的享有权利有履行义务,但各自的权利义务的质量却不对等。从质的方面讲,双方的权利义务性质完全不同;行政主体行使的是国家职权,履行的是行政职责,而它的相对人行使和履行的是普通公民的权利义务,这两种权利义务具有不同的性质;从量的方面讲,其价值量也不相等。�      二、 认为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观点的辩驳�      (一) 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具有合理合法性,行政权的行使与公民权利的实现根本上是一致的。�   行政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从根本目的上也服务于公民权利,因此公民权利是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基础。而行政所依之法,在最高渊源上是全体人民(通过代表)共同制定的宪法和法律,它集中体现了公民权利。行政权力在其设定、目的以及运行上充分实现这些公民权利,这是法的精神的内在要求,也是根本意义上的依法行政。从二者的关系看,行政权力的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最终实现是根本一致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是公民权利在法律层面的表现。�   同政府存在的合理合法性一样,行政权力的存在具有公认的合法合理性。而这种合法合理性一定意义上决定了行政法律规范规定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亦是合理合法的。�   (二) 认为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观点混淆了两种意义上的平等。�   1 法律地位的平等的含义�   无论在什么法律关系中,在现代法治意义的范畴内,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都应该是平等的,法律地位的平等是指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在法律上都是具有独立身份和相对自主性的主体,都应当平等的遵守法律,平等的受到法律保护,至于在实际情况中,双方主体会由于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存在一定的差别但这并不能否定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行政机关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现实情况下,其地位存在着落差,这并不能否定二者在行使合法权利时都会受到宪法和法律的平等保护,在履行法定义务时亦须平等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同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在行政主体一方面表现为,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定义务或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就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强制其履行,以达到行政之维护公共利益之目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违法行政或合法行政但受到损失时,可以依照法律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救济。因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2 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与法律地位的不平等不矛盾�   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是指权利义务不等质等量,这在上面已经论述,这种不对等与否不能和法律地位的平等与否等同起来,由不对等得出法律地位不平等的观点显然是混淆了二者的内涵,这点由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   另外,这种观点一定意义上是对法律层面和实践层面上的平等的一种混淆,把实际情况中的存在的不平等现象等同了法律层面意义上的平等,显然这点也是不科学的。�      三、 树立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平等观�      (一) 理论层面上坚持不平等观点,不利于我国对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乃至整个行政法学的研究。�   坚持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和服务行政、福利行政的内在要求是不符的,与我国行政法学者提出的政府法治论的行政法理论基础亦是相悖的。政府法治论中提出建立平权型政府,要求对政府和公民的地位重新定位,实现政府与公民的关系的最大和谐,提出政府既然是人民的政府,就应该不断改变自身的行为方式,增加非权力手段以及富有弹性的管理手段的使用比例,通过提高服务质量,吸收人民参与,加强与人民的沟通来赢得人民的尊重与信赖,我们赞同这种先进的观点,而坚持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是与上述观点不谋而合的,即坚持不平等的观点与之相悖,更不利于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新型行政行为理论的研究。�   (二) 认为不平等在实践中有害,不利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推进。�   理论上行政权力固有的扩张性和侵权性容易侵犯公民、法人等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这种现象也并不显见,尤其在经历漫长封建社会、目前处于转型期、法制不完善不健全的中国,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行政强权的侵害之例实不少见,不说是比比皆是,也是广泛存在的,这种问题的存在,不能不认为在某种意义上是握有行政权力的行政执法者们骨子里就有他们比相对人高人一等的思想有密切关系,例如典型的例子就是近年的房屋拆迁问题,执法者置自己于相对人之上,强行甚至用非法的野蛮的手段来进行拆迁以至被拆迁人家破人亡的例子在报纸等媒体上频频出现,如湖南嘉禾拆迁事件,说明这一问题的严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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