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执法(野保部分)

4. 74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是指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法规,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制度。根据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法规规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不得实施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所谓移动,是指未经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将自然保护区的界标由原位置搬离至另一位置的情形。所谓破坏,是指通过某种人为活动,如砸毁、拆除、掩埋、盗走等,使自然保护区标界失去了原有的意义和作用。所谓自然保护区界标,是指用来确定自然保护区范围、界线的标志物。

3.在主观方面,一般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4.该行为的主体是14周岁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5000元以下的罚款。

4. 75 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行为,是指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制度。根据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法规规定,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除因科学研究经依法批准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除经依法批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以外,不得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经依法批准,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等活动。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必须经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擅自进入,是指未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情形。

3.在主观方面,一般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4.该行为的主体是14周岁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 ~5000元以下的罚款。

4. 76 对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行为,是指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法规,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制度。根据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法规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

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洼规和规定。

2.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行为。具体表现为:①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②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

3.在主观方面,该行为由故意构成。即明知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4.该行为的主体是1 4周岁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5000元以下的罚款。

4. 77对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成果副本的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成果副本的行为,是指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法规,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等活动成果副本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制度。根据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法规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并将其科学研究等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给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成果副本。这里说的“副本”,是指依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成果的正本制作的,并且与该正本内容完全一致的复制本。

3.在主观方面,一般由故意构成。即明知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成果副本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4.该行为的主体是14周岁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成果副本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5000元以下的罚款。

4. 78 对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行为,是指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法规,在自然保护区内擅自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制度。根据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法规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擅自砍伐树木,擅自采集药材,擅自开矿、采石、挖沙等。该行为只能发生在自然保护区内,否则不适用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法规。

3.在主观方面,一般由故意构成。即明知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4.该行为的主体是1 4周岁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 79 对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的行为,是指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法规,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制度。根据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法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的行为。具体表现为:①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单位管理的自然保护区进行监督检查的;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3.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4.该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其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不能成为该行为的主体。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及以下的罚款。

4.80对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是指违法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未取得采集证或者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珍稀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根据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规定,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事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向国务院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省级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办理。与此同时,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2.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主要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的植物。1999年8月4日经国务院枇准,国家林业局和农业部联合发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其中具体列举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种类。非法采集,是指未取得采集证而擅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虽然取得采集证,但不按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的情形。

3.在主观方面,一般由故意构成。即明知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4.该行为的主体是14周岁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吊销采集证。

4. 81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的内容,擅自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珍稀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根据野生植物保护管埋法规规定,国家保护野生植物,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同时,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

2.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非法出售,是指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的内容,擅自出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情形。非法收购,是指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的内容,支付金钱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情形。

3.在主观方面,一般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擅自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4.该行为的主体是14周岁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 0倍以下罚款。

4. 82 对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伪造、倒卖、转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根据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规定,从事采集、进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等活动,必须依法取得采集证等证件。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只能由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法发放,严禁伪造、倒卖、转让。

2.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为。采集证,是指国务院、省级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据野生植物保护法规规定,对申请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发放的允许其按照规定内容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批准文件和法定凭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是指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依法发放的允许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允许进出口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批准文件和法定凭证。有关批准文件,是指除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外的其他有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批准文件。如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批准文件,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批准文件等。标签,是指固定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伪造,是指假冒有关野生植物证件制作机关的名义,制作虚假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丈件、标签的情形;倒卖,是指以出卖为目的,购买或者出卖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情形。转让,是指将依法取得或者非法获取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有关批准文件、标签,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情形。应该注意的是,对伪造、

倒卖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4.该行为的主体是14周岁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6条规定,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83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非法采集、收购或者野外考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非法采集、收购或者野外考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是指外国人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在我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国务院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擅自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珍稀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根据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规定,外国人不得在我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国务院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外国人在我国境内非法采集、收购或者野外考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所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主要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的植物。非法采集、收购或者野外考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我国境内,否则不适用行政处罚。

3.在主观方面,一般由故意构成。即明知非法采集、收购或者野外考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4.该行为的主体是外国人,既包括外国公民,也包括无国籍人。

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非法采集、收购或者野外考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74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是指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法规,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制度。根据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法规规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不得实施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所谓移动,是指未经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将自然保护区的界标由原位置搬离至另一位置的情形。所谓破坏,是指通过某种人为活动,如砸毁、拆除、掩埋、盗走等,使自然保护区标界失去了原有的意义和作用。所谓自然保护区界标,是指用来确定自然保护区范围、界线的标志物。

3.在主观方面,一般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4.该行为的主体是14周岁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5000元以下的罚款。

4. 75 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行为,是指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制度。根据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法规规定,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除因科学研究经依法批准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除经依法批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以外,不得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经依法批准,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等活动。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必须经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同意。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擅自进入,是指未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情形。

3.在主观方面,一般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4.该行为的主体是14周岁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 ~5000元以下的罚款。

4. 76 对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行为,是指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法规,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制度。根据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法规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

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洼规和规定。

2.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行为。具体表现为:①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②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

3.在主观方面,该行为由故意构成。即明知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4.该行为的主体是1 4周岁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5000元以下的罚款。

4. 77对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成果副本的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成果副本的行为,是指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法规,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等活动成果副本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制度。根据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法规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并将其科学研究等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给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成果副本。这里说的“副本”,是指依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成果的正本制作的,并且与该正本内容完全一致的复制本。

3.在主观方面,一般由故意构成。即明知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成果副本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4.该行为的主体是14周岁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成果副本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5000元以下的罚款。

4. 78 对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行为,是指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法规,在自然保护区内擅自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制度。根据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法规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擅自砍伐树木,擅自采集药材,擅自开矿、采石、挖沙等。该行为只能发生在自然保护区内,否则不适用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法规。

3.在主观方面,一般由故意构成。即明知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4.该行为的主体是1 4周岁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 79 对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的行为,是指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法规,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制度。根据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法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的行为。具体表现为:①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单位管理的自然保护区进行监督检查的;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3.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4.该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其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不能成为该行为的主体。

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及以下的罚款。

4.80对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是指违法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未取得采集证或者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珍稀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根据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规定,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事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向国务院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省级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办理。与此同时,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2.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主要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的植物。1999年8月4日经国务院枇准,国家林业局和农业部联合发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其中具体列举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种类。非法采集,是指未取得采集证而擅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虽然取得采集证,但不按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的情形。

3.在主观方面,一般由故意构成。即明知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4.该行为的主体是14周岁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吊销采集证。

4. 81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的内容,擅自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珍稀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根据野生植物保护管埋法规规定,国家保护野生植物,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同时,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

2.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非法出售,是指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的内容,擅自出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情形。非法收购,是指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的内容,支付金钱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情形。

3.在主观方面,一般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擅自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4.该行为的主体是14周岁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 0倍以下罚款。

4. 82 对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伪造、倒卖、转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根据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规定,从事采集、进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等活动,必须依法取得采集证等证件。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只能由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法发放,严禁伪造、倒卖、转让。

2.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为。采集证,是指国务院、省级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据野生植物保护法规规定,对申请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发放的允许其按照规定内容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批准文件和法定凭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是指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依法发放的允许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允许进出口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批准文件和法定凭证。有关批准文件,是指除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外的其他有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批准文件。如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批准文件,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批准文件等。标签,是指固定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伪造,是指假冒有关野生植物证件制作机关的名义,制作虚假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丈件、标签的情形;倒卖,是指以出卖为目的,购买或者出卖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情形。转让,是指将依法取得或者非法获取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有关批准文件、标签,转让给他人使用的情形。应该注意的是,对伪造、

倒卖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4.该行为的主体是14周岁以上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6条规定,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 83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非法采集、收购或者野外考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非法采集、收购或者野外考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是指外国人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在我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国务院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擅自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情形。该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对珍稀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根据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规定,外国人不得在我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国务院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外国人在我国境内非法采集、收购或者野外考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所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主要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的植物。非法采集、收购或者野外考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我国境内,否则不适用行政处罚。

3.在主观方面,一般由故意构成。即明知非法采集、收购或者野外考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4.该行为的主体是外国人,既包括外国公民,也包括无国籍人。

根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非法采集、收购或者野外考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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