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的无因性

[摘要]

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是现代票据法的核心,是世界票据法的立法原则。但是我国的《票据法》等法律规范的并不严谨一致,这必然会引起理论和实务上的混乱。对此,我们应该坚持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的理念,改变票据法的立法宗旨,参考大陆法系国家的成熟经验,修改若干的条款以进一步体现票据行为的相对无因性。 一、关于无因性的含义

任何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都不会无缘无故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主体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往往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在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以其是否与原因相分离,亦即是否以原因为效力要素,分为要因行为(有因行为)和不要因行为(无因行为)。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是不要因行为,则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不以原因为要件,不因原因关系的欠缺或瑕疵使该法律行为本身的效力受影响;而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是要因行为的话,则与其原因不能分离,原因不存在时,该法律行为不成立。

二、票据无因性的形成原因及涵义

(一)票据无因性的形成原因

票据,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出现,又随着商品经济的逐渐繁荣而发展的。同样,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并不是生来就有的,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 票据的无因性发韧于商品交换的内在需要,并以维护票据流通为其根本旨趣。

为了金钱交易的这种风险,商人们创设了各种证券,以此来设定、清偿和转移金钱债务,而不涉及金钱本身的实体转移。

12、13世纪,典型意义上的票据开始在贸易发达的意大利、法国诞生了,意大利、法国的商人发明了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与此同时,人们在票据支付的商事实践中逐步达成共识,即票据转让后其善意后手,不继受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票据的无因性制度得以确立。这使票据的信用从狭窄的直接交易人之间的信用扩大为社会信用,汇票、本票因可以背书转让而具有了流通性,进一步发展了票据作为社会信用工具的功能。

(二)票据无因性的涵义

票据无因性,是指当票据设立或成立后具有独立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与产生或转让其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即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严格分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

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

只有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作为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不影响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

也只有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才能够在票据的转让中,使持票人的交易风险大大降低,并减轻持票人的审查责任,从而能够保障持票人、特别是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票据法》强制性规定:票据关系受制于原因关系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

这条规定将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混在一起,使票据关系的成立与否受票据原因等基础关系

的制约。如此立法,不仅违背了票据法的通行理论,同时也不利于票据权利人主张权利,也容易造成票据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增大银行业务风险。

(二)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的不恰当牵连

我国《票据法》对资金关系同样作出了与原因关系相类似的要求。该法第21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83条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应当说,上述所涉及的关系属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委托关系。与票据无因性原则是相违背的;而且银行为了减少票据贴现风险必须要对票据背后的贸易关系与资金关系加以真实性审查,势必加重银行的负担,事实上也降低了票据流通效率。因此,这样规定既不科学也不现实,有待于修改与完善。

四、各国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

票据无因性理论可以说是现代各国票据法上的共同原则。

德国是在无因性理论上贯彻最彻底的国家,票据无因性理论当然也不例外,《德国票据法》

第17条规定:“任何被凭汇票要求付款的人,不得以持票人与出票人或与前持票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时,不在此限。” 在十九世纪之前的法国票据法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并未截然分离,这极大地妨碍了票据的流通及信用,无法适应日益发展的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所以,后来,法国也改采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原则,修订其商法中有关票据的规定, 采取票据债权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而独立化的立法方式。

《日本票据法》第17条规定:“汇票之受票人,不得以对出票人或其他持票人之关系为理由而以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晓对其债务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被起诉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第22条规定:“被诉讼之支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支票时明知其有损于债务人者不在此限。”

在英美法法系国家,关于票据行为的认识与大陆法系存在分歧。一般说来,大陆法系国家多主张票据行为是单方行为,英美法国家主张是合同行为。 承认票据行为是单方行为时,发票人一经签发票据,票据即有效成立,而无需对方当事人合意,这种理论与法律规定有利于票据的流通与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英美法虽认为票据行为属于合同,但同时法律推定善意持票人是受合法交付票据的人,而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对推定其已受对价,因而在善意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合同关系,其结果,在实务中,关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英美法与大陆法并无大异。

五、我国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完善

(一)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明确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效力相分离的原则

对《票据法》相关条款中有关基础关系的强制性规定进行修改。鉴于我国现阶段多数情况下仍应要求票据授受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所以完全删除《票据法》第10条第一款的规定,要坚持票据的无因性。《票据法》第10条第一款可作如下改进:票据的有效及票据关系的效力不以基础关系的存在与有效为条件。

(二)对票据无因性制度的适用予以合理限制

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内在本质特征之一,而且是绝对的。但作为票据无因性原则,针对我过市场经济的现状,如商品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社会信誉发展的不充分。我们在确立无因性

原则时,不能片面去理解票据无因性的,而应根据我国当前的商品经济发育程度和交易习惯,利用立法技术,在票据的抗辩中,对票据的无因性加以限制,这并不是对无因性的否定,而是辩证的运用。

增加诸如“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与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违反票据资金关系真实性签发票据的出票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仍应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对善意持票人负票据责任”等体现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条款规定。同时,保留《票据法》第10条

第1款、第21条第1款、第83条第2款等强调票据基础关系真实性的条文,但需将其作为上述条款的补充。需要强调的是,这种保留必须坚持以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为基本前提,避免盲目扩大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影响范围,并应充分体现坚持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的理念。

(三)对关于票据的各法律法规进行整理、汇编

对人民银行票据规章中与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条款进行修订,以保证票据法体系的完整性。虽然人民银行的票据规章作为下位法,没有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位阶高,但是它对各商业银行和票据关系当事人却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人们在实务中往往只按照票据规章行事却忘记了票据法的本来面目。因此,一方面,票据规章应该摒弃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在票据行为无因性上和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相衔接,以维护票据法体系的统一、完整性;另一方面,各商业银行也应该注重对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学习,在实务中善于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参考文献】

夏林林:《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1期。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谢怀栻 著《票据法概论》 法律出版社 1990年5月第1版

[摘要]

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是现代票据法的核心,是世界票据法的立法原则。但是我国的《票据法》等法律规范的并不严谨一致,这必然会引起理论和实务上的混乱。对此,我们应该坚持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的理念,改变票据法的立法宗旨,参考大陆法系国家的成熟经验,修改若干的条款以进一步体现票据行为的相对无因性。 一、关于无因性的含义

任何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都不会无缘无故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主体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往往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在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以其是否与原因相分离,亦即是否以原因为效力要素,分为要因行为(有因行为)和不要因行为(无因行为)。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是不要因行为,则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不以原因为要件,不因原因关系的欠缺或瑕疵使该法律行为本身的效力受影响;而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是要因行为的话,则与其原因不能分离,原因不存在时,该法律行为不成立。

二、票据无因性的形成原因及涵义

(一)票据无因性的形成原因

票据,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出现,又随着商品经济的逐渐繁荣而发展的。同样,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并不是生来就有的,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 票据的无因性发韧于商品交换的内在需要,并以维护票据流通为其根本旨趣。

为了金钱交易的这种风险,商人们创设了各种证券,以此来设定、清偿和转移金钱债务,而不涉及金钱本身的实体转移。

12、13世纪,典型意义上的票据开始在贸易发达的意大利、法国诞生了,意大利、法国的商人发明了背书转让票据的方式。与此同时,人们在票据支付的商事实践中逐步达成共识,即票据转让后其善意后手,不继受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票据的无因性制度得以确立。这使票据的信用从狭窄的直接交易人之间的信用扩大为社会信用,汇票、本票因可以背书转让而具有了流通性,进一步发展了票据作为社会信用工具的功能。

(二)票据无因性的涵义

票据无因性,是指当票据设立或成立后具有独立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而与产生或转让其票据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即票据权利与票据原因严格分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

票据无因性原则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

只有票据法律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作为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不影响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

也只有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互分离,才能够在票据的转让中,使持票人的交易风险大大降低,并减轻持票人的审查责任,从而能够保障持票人、特别是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票据法》强制性规定:票据关系受制于原因关系

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

这条规定将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混在一起,使票据关系的成立与否受票据原因等基础关系

的制约。如此立法,不仅违背了票据法的通行理论,同时也不利于票据权利人主张权利,也容易造成票据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增大银行业务风险。

(二)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的不恰当牵连

我国《票据法》对资金关系同样作出了与原因关系相类似的要求。该法第21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83条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应当说,上述所涉及的关系属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委托关系。与票据无因性原则是相违背的;而且银行为了减少票据贴现风险必须要对票据背后的贸易关系与资金关系加以真实性审查,势必加重银行的负担,事实上也降低了票据流通效率。因此,这样规定既不科学也不现实,有待于修改与完善。

四、各国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

票据无因性理论可以说是现代各国票据法上的共同原则。

德国是在无因性理论上贯彻最彻底的国家,票据无因性理论当然也不例外,《德国票据法》

第17条规定:“任何被凭汇票要求付款的人,不得以持票人与出票人或与前持票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时,不在此限。” 在十九世纪之前的法国票据法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并未截然分离,这极大地妨碍了票据的流通及信用,无法适应日益发展的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所以,后来,法国也改采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原则,修订其商法中有关票据的规定, 采取票据债权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而独立化的立法方式。

《日本票据法》第17条规定:“汇票之受票人,不得以对出票人或其他持票人之关系为理由而以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晓对其债务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被起诉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第22条规定:“被诉讼之支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支票时明知其有损于债务人者不在此限。”

在英美法法系国家,关于票据行为的认识与大陆法系存在分歧。一般说来,大陆法系国家多主张票据行为是单方行为,英美法国家主张是合同行为。 承认票据行为是单方行为时,发票人一经签发票据,票据即有效成立,而无需对方当事人合意,这种理论与法律规定有利于票据的流通与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英美法虽认为票据行为属于合同,但同时法律推定善意持票人是受合法交付票据的人,而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对推定其已受对价,因而在善意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合同关系,其结果,在实务中,关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英美法与大陆法并无大异。

五、我国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完善

(一)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明确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效力相分离的原则

对《票据法》相关条款中有关基础关系的强制性规定进行修改。鉴于我国现阶段多数情况下仍应要求票据授受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所以完全删除《票据法》第10条第一款的规定,要坚持票据的无因性。《票据法》第10条第一款可作如下改进:票据的有效及票据关系的效力不以基础关系的存在与有效为条件。

(二)对票据无因性制度的适用予以合理限制

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内在本质特征之一,而且是绝对的。但作为票据无因性原则,针对我过市场经济的现状,如商品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社会信誉发展的不充分。我们在确立无因性

原则时,不能片面去理解票据无因性的,而应根据我国当前的商品经济发育程度和交易习惯,利用立法技术,在票据的抗辩中,对票据的无因性加以限制,这并不是对无因性的否定,而是辩证的运用。

增加诸如“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与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违反票据资金关系真实性签发票据的出票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仍应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对善意持票人负票据责任”等体现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条款规定。同时,保留《票据法》第10条

第1款、第21条第1款、第83条第2款等强调票据基础关系真实性的条文,但需将其作为上述条款的补充。需要强调的是,这种保留必须坚持以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为基本前提,避免盲目扩大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影响范围,并应充分体现坚持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的理念。

(三)对关于票据的各法律法规进行整理、汇编

对人民银行票据规章中与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条款进行修订,以保证票据法体系的完整性。虽然人民银行的票据规章作为下位法,没有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位阶高,但是它对各商业银行和票据关系当事人却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人们在实务中往往只按照票据规章行事却忘记了票据法的本来面目。因此,一方面,票据规章应该摒弃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在票据行为无因性上和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相衔接,以维护票据法体系的统一、完整性;另一方面,各商业银行也应该注重对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学习,在实务中善于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参考文献】

夏林林:《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1期。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谢怀栻 著《票据法概论》 法律出版社 1990年5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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