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几个常用法律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管辖
(一)民间借贷合同转让的,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协议对受让人是否有效?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常情况下,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不能约束第三人。但合同转让中情况比较特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两种列外情况,一是受让人不知道原合同有管辖协议,不受该管辖协议的约束,比如补充协议订立了管辖协议,当事人转让合同时没有披露补充协议。二是转让合同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也不受原管辖协议的约束。
(二)借款人单方出具的借条中注明了管辖法院,是否可以认定为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或其它财产纠纷,对人身等纠纷不适用;第二,只适用于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与实际争议法院有联系的地点,第五,不得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间借贷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可以以书面方式协议管辖法院,借条虽然由借款人出具,由出借人保存,但是借条人内容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合意,应当可以认定是协议管辖。案例p59浙江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商初字第682号
(三)出借人同时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且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同一辖区的,如何确定管辖权法院? 借款合同系住合同,担保合同系从合同。《担保法解释》129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担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二、民间借贷与借贷主体
(一)典当行的性质如何确定?
典当在性质上属于非银行或金融机构非正规金融机构,属于一种独立于金融系统外的特殊融资方式,具有金融性质和商业性质,市金融业和商业的组成部分。
(二)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的主体?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出借人向他人放贷,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受《民间借贷规定》的调整。
(三)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约定收取担保管理费或咨询费、调查费等类似性质费用的应当如何处理? 为了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小额贷款公司向借款人收取的咨询费、调查费或类似性质的费用,实质是小额贷款公司变相收取利息。前述费用与约定的利息之和不超过《民间借贷规定》的最高利率(年利率24%),应当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则应当认定无效。
(四)自然人以“见证人”“经手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的,出借人应当如何确定民间借贷案件的被告?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借贷案件意见》,其第13条明确指出“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缺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既无借款意思、共同还款意思,又没有担保意思,仅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上签字,只能作为证明借款事实的证人,而不能将其认定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的当事人。
三、民间借贷与法律适用
(一)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是否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种观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自债权成立时
起,两年内权利人未向义务人主张过请求权的,权利人便丧失胜诉权,因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民间借贷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二种观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其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时起算,当作为民间借贷债权人的出借人未向作为借款人的债务人主张请求权的情况下,借款人何时履行债务并不明确,无法判断出借人的权利已被侵害,诉讼时效也就无法起算。因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民间借贷债权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作者观点倾向于第一钟观点,认为未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同样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理由p336
(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民间借贷债权是否适用最长诉讼时效?
作者观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民间借贷债权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民间借贷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
可否主张以此债权进行抵销?
《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以法律规定或按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因此可以与其它债权相互抵销。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应当具有法定抵销权,且不应该仅仅可以作为被动债权被抵销,也可以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
(四)民间借贷的保证人承担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债务,又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否得到支持? 作者观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理由:由于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主债务人基于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来可以拒绝履行债务,但由于保护了保证人的追偿权,使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被重新激活,剥夺了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显示公平。
(五)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属于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分为约定期间和法定期间,(1)保证期间明确要求符合法律要求的保证期间,应当按照当事
人的约定确定。(2)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起6个月。(3)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6个月。保证期间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确的,如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八章 民间借贷与民邢交叉】
(一)如何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民间借贷几个常用法律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管辖
(一)民间借贷合同转让的,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协议对受让人是否有效?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通常情况下,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不能约束第三人。但合同转让中情况比较特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两种列外情况,一是受让人不知道原合同有管辖协议,不受该管辖协议的约束,比如补充协议订立了管辖协议,当事人转让合同时没有披露补充协议。二是转让合同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也不受原管辖协议的约束。
(二)借款人单方出具的借条中注明了管辖法院,是否可以认定为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或其它财产纠纷,对人身等纠纷不适用;第二,只适用于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与实际争议法院有联系的地点,第五,不得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民间借贷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可以以书面方式协议管辖法院,借条虽然由借款人出具,由出借人保存,但是借条人内容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合意,应当可以认定是协议管辖。案例p59浙江海盐县人民法院(2010)嘉盐商初字第682号
(三)出借人同时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且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同一辖区的,如何确定管辖权法院? 借款合同系住合同,担保合同系从合同。《担保法解释》129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担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二、民间借贷与借贷主体
(一)典当行的性质如何确定?
典当在性质上属于非银行或金融机构非正规金融机构,属于一种独立于金融系统外的特殊融资方式,具有金融性质和商业性质,市金融业和商业的组成部分。
(二)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的主体? 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出借人向他人放贷,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受《民间借贷规定》的调整。
(三)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约定收取担保管理费或咨询费、调查费等类似性质费用的应当如何处理? 为了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小额贷款公司向借款人收取的咨询费、调查费或类似性质的费用,实质是小额贷款公司变相收取利息。前述费用与约定的利息之和不超过《民间借贷规定》的最高利率(年利率24%),应当予以支持,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则应当认定无效。
(四)自然人以“见证人”“经手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的,出借人应当如何确定民间借贷案件的被告?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借贷案件意见》,其第13条明确指出“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缺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既无借款意思、共同还款意思,又没有担保意思,仅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上签字,只能作为证明借款事实的证人,而不能将其认定为民间借贷担保纠纷的当事人。
三、民间借贷与法律适用
(一)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是否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种观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自债权成立时
起,两年内权利人未向义务人主张过请求权的,权利人便丧失胜诉权,因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民间借贷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二种观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其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时起算,当作为民间借贷债权人的出借人未向作为借款人的债务人主张请求权的情况下,借款人何时履行债务并不明确,无法判断出借人的权利已被侵害,诉讼时效也就无法起算。因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民间借贷债权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作者观点倾向于第一钟观点,认为未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同样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理由p336
(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民间借贷债权是否适用最长诉讼时效?
作者观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民间借贷债权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民间借贷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
可否主张以此债权进行抵销?
《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以法律规定或按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因此可以与其它债权相互抵销。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应当具有法定抵销权,且不应该仅仅可以作为被动债权被抵销,也可以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
(四)民间借贷的保证人承担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债务,又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否得到支持? 作者观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理由:由于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主债务人基于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来可以拒绝履行债务,但由于保护了保证人的追偿权,使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被重新激活,剥夺了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显示公平。
(五)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属于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分为约定期间和法定期间,(1)保证期间明确要求符合法律要求的保证期间,应当按照当事
人的约定确定。(2)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起6个月。(3)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6个月。保证期间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确的,如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八章 民间借贷与民邢交叉】
(一)如何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