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级财政资金监督检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职能,提高市级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市级财政资金,是指市级预算内财政资金(包括债务支出)、社会保险基金和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本级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局各业务主管处、监督检查处对市级财政资金的编制、拨付、执行、调整、决算等日常监管,资金使用效果的评价,以及其他的财政资金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第五条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检查中取得的与被检查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应当审慎地用于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章检查范围和职责分工
第六条财政资金的监督检查范围:
(一)本级各部门及单位的预算内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政府采购资金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偿还及管理;
(四)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使用及管理情况;
(五)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缴和使用情况;
(六)补助给区(开发区)的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对财政资金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对切块分配、拨付给部门或单位管理使用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业务主管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部门或单位对资金使用管理的责任,并对其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各业务主管处应按照职责范围对市级财政资金预算的编制(审核)、拨付、使用、调整、决算审批等日常监督及资金使用效果的评价开展全面检查或重点抽查。监督检查可采用实地检查或报送审查的方式进行。
各业务主管处每年度进行实地检查的部门和单位数量应占本处室项目总数的一定比例,且被检查单位的数量每年应有所增加。
第八条监督检查处应参与各业务主管处对市级财政资金的日常监督,并主动开展个案检查、专项检查;负责对业务处在执行市级财政资金分配、拨付以及日常监管工作中的监督检查;统一协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检查核证的事项。
第九条业务主管处与监督检查处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时,应加强协调、积极配合。
除遇特殊或紧急情况外,监督检查处开展财政检查工作,应事先告知业务主管处,必要时可开展联合检查;对检查中涉及的市级财政资金使用的文件、资料,业务主管处应当及时予以提供。
第十条为防止若干业务主管处同一年度对同一部门或单位开展多头检查,除特殊或紧急情况外,业务主管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应事先告知监督检查处;对被检查单位的监督检查涉及两个以上业务主管处的,监督检查处在征求相关处室意见后,认为确需两个以上业务主管处在同一时间内对同一部门或单位开展检查的,应当协调组成检查组统一实施检查。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处按照《厦门市财政局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业务主管处依照本规则实施财政资金检查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检查规则
第十二条检查规则是执行监督检查的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提出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 第十三条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成立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实行回避制度。
被检查单位认为检查人员与本次检查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检查的客观、公正,有权申请检查人员回避;检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次检查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检查组组长的回避,由分管局领导决定;其他检查人员的回避,由检查组组长决定。
第十五条各业务主管处应根据本处室的职责,制定年度专项检查计划,并报监督检查处汇总;监督检查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主管处的监督检查计划,结合财政管理需要,于每年2月份制定全局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局领导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一般应提前3天向被监督检查单位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五)财政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检查组认为事前向被监督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的,经局领导批准,也可于进点检查时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七条检查组通过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核实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检查,并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聘请专门机构对检查事项中某些具体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检查组在实施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局领导汇报。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出具《财政检查报告》送局领导审核;并于检查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至20个工作日)向被检查单位发出《财政检查报告》,征求被检查单位意见。
被检查单位应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取证。
征求意见的检查报告应予保留。
第二十一条《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以及会计基础工作情况;
(四)被检查单位市级财政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价;
(五)认定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处罚建议;
(六)对被检查单位提出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意见;
(七)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八)检查组签名和报告日期。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有恰当的标题、做到语言简练、表达准确。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将《财政检查报告》送局领导签发时、应附被检查单位的书面意见、检查工作底稿、检查证据及其他相关材料;涉及重大事项的检查报告应当提交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审定。
局领导发现《财政检查报告》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责成检查组予以说明并负责对有关情况进一步核实澄清。
第二十三条 检查组对办结的监督检查的全部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备查。
第四章处理规则
第二十四条处理规则是审定财政检查报告,依法对检查结果给予处理,做出财政检查决定及追究责任的行为规则。
第二十五条对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进行处理处罚的,检查组还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财政检查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事实;
(四)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六)被检查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八)财政机关公章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财政检查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决定书》应当在检查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经批准可延长至40个工作日)一并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八条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财政检查移送处理书》在规定期限内送达有权处理部门,并要求将结果书面反馈。
第二十九条由业务主管处自行或会同监督检查处组成检查组进行监督检查出具的《财政检查决定书》、《财政检查移送处理书》应会签监督检查处、局办公室;由监督检查处单独组成检查组进行监督检查出具的《财政检查决定书》、《财政检查移送处理书》,由监督检查处会签业务主管处、局办公室。 《财政检查决定书》、《财政检查移送处理书》应报局领导签发。
第三十条涉及取消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的由会计处依照《会计法》进行处理;涉及追究注册会计师责任的,由监督检查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市级财政资金进行监督检查涉及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局办公室负责牵头办理,业务处、监督检查处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瞒案不报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财政检查人员违法、违纪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监督检查处负责解释
市级财政资金监督检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财政监督职能,提高市级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市级财政资金,是指市级预算内财政资金(包括债务支出)、社会保险基金和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本级政府非税收入。
第三条局各业务主管处、监督检查处对市级财政资金的编制、拨付、执行、调整、决算等日常监管,资金使用效果的评价,以及其他的财政资金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第五条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检查中取得的与被检查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应当审慎地用于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二章检查范围和职责分工
第六条财政资金的监督检查范围:
(一)本级各部门及单位的预算内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政府采购资金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偿还及管理;
(四)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使用及管理情况;
(五)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缴和使用情况;
(六)补助给区(开发区)的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对财政资金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对切块分配、拨付给部门或单位管理使用的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业务主管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部门或单位对资金使用管理的责任,并对其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各业务主管处应按照职责范围对市级财政资金预算的编制(审核)、拨付、使用、调整、决算审批等日常监督及资金使用效果的评价开展全面检查或重点抽查。监督检查可采用实地检查或报送审查的方式进行。
各业务主管处每年度进行实地检查的部门和单位数量应占本处室项目总数的一定比例,且被检查单位的数量每年应有所增加。
第八条监督检查处应参与各业务主管处对市级财政资金的日常监督,并主动开展个案检查、专项检查;负责对业务处在执行市级财政资金分配、拨付以及日常监管工作中的监督检查;统一协调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检查核证的事项。
第九条业务主管处与监督检查处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时,应加强协调、积极配合。
除遇特殊或紧急情况外,监督检查处开展财政检查工作,应事先告知业务主管处,必要时可开展联合检查;对检查中涉及的市级财政资金使用的文件、资料,业务主管处应当及时予以提供。
第十条为防止若干业务主管处同一年度对同一部门或单位开展多头检查,除特殊或紧急情况外,业务主管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应事先告知监督检查处;对被检查单位的监督检查涉及两个以上业务主管处的,监督检查处在征求相关处室意见后,认为确需两个以上业务主管处在同一时间内对同一部门或单位开展检查的,应当协调组成检查组统一实施检查。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处按照《厦门市财政局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业务主管处依照本规则实施财政资金检查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检查规则
第十二条检查规则是执行监督检查的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提出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应当遵循的行为规则。 第十三条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成立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实行回避制度。
被检查单位认为检查人员与本次检查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检查的客观、公正,有权申请检查人员回避;检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次检查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检查组组长的回避,由分管局领导决定;其他检查人员的回避,由检查组组长决定。
第十五条各业务主管处应根据本处室的职责,制定年度专项检查计划,并报监督检查处汇总;监督检查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主管处的监督检查计划,结合财政管理需要,于每年2月份制定全局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报局领导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一般应提前3天向被监督检查单位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五)财政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检查组认为事前向被监督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的,经局领导批准,也可于进点检查时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七条检查组通过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核实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等方式实施检查,并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检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聘请专门机构对检查事项中某些具体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检查组在实施检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局领导汇报。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出具《财政检查报告》送局领导审核;并于检查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至20个工作日)向被检查单位发出《财政检查报告》,征求被检查单位意见。
被检查单位应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取证。
征求意见的检查报告应予保留。
第二十一条《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单位基本情况;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以及会计基础工作情况;
(四)被检查单位市级财政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价;
(五)认定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和处理处罚建议;
(六)对被检查单位提出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意见;
(七)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八)检查组签名和报告日期。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有恰当的标题、做到语言简练、表达准确。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将《财政检查报告》送局领导签发时、应附被检查单位的书面意见、检查工作底稿、检查证据及其他相关材料;涉及重大事项的检查报告应当提交局长或局长办公会审定。
局领导发现《财政检查报告》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责成检查组予以说明并负责对有关情况进一步核实澄清。
第二十三条 检查组对办结的监督检查的全部资料应当整理归档备查。
第四章处理规则
第二十四条处理规则是审定财政检查报告,依法对检查结果给予处理,做出财政检查决定及追究责任的行为规则。
第二十五条对被检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进行处理处罚的,检查组还应当制作《财政检查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财政检查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事实;
(四)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六)被检查单位依法享有的权利;
(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八)财政机关公章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财政检查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决定书》应当在检查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经批准可延长至40个工作日)一并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八条对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财政检查移送处理书》在规定期限内送达有权处理部门,并要求将结果书面反馈。
第二十九条由业务主管处自行或会同监督检查处组成检查组进行监督检查出具的《财政检查决定书》、《财政检查移送处理书》应会签监督检查处、局办公室;由监督检查处单独组成检查组进行监督检查出具的《财政检查决定书》、《财政检查移送处理书》,由监督检查处会签业务主管处、局办公室。 《财政检查决定书》、《财政检查移送处理书》应报局领导签发。
第三十条涉及取消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的由会计处依照《会计法》进行处理;涉及追究注册会计师责任的,由监督检查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市级财政资金进行监督检查涉及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局办公室负责牵头办理,业务处、监督检查处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瞒案不报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财政检查人员违法、违纪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监督检查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