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诽谤与言论自由
自第三次科技革命以来,计算机信息技术得到广泛普及、应用,知识信息依托于网络媒体呈现爆炸式增长势头。人们的言论、价值、行为选择通过网络得以展示、传递、进而对他人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而网络信息的良莠不齐就决定了它自身存在难以逾越的鸿沟。一些利用网络等媒介实施的新型犯罪行为应运而生。在虚拟化的网络环境下,行为主体、对象、目的都是不确定的,这种网络隐蔽性无形中给予犯罪分子实施不法行为的“勇气”与“屏障”。近年来,网络秩序的问题日益突显,尤其是网络诽谤行为屡见不鲜,甚至有许多不法分子将代替他人实施网络诽谤作为职业从而谋取暴利。当自以为是“弱势”的人类举着“言论自由”的大旗在网络世界里肆意挥舞,践踏他人隐私与尊严的时候,我们不会、更不能激励他们继续向前走,而是善意提醒他们:请慎用手中那神圣自由的权利,时常回望,是否有人因你一句不实言论而罹患不幸。
一.网络诽谤
网络诽谤是一种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作为媒介的新形式的诽谤行为。这种依托于网络的形式,决定了其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成本相对低廉、危害难以消除以及难以查清行为人等特点,与传统的诽谤行为有显著区别。而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46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该条第2款又明文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换言之,诽谤罪是以被害人自行起诉为原则的,仅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特殊情况下才转化为公诉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网上名噪一时的“秦火火事件”,就向我们深刻展示了网络诽谤的“恐怖力量”。2011年温州动车事故后,“秦火火”发布微博称:铁路交通事故后,意大利籍乘客获赔3000万欧元,将开创中国对外个人意外最高赔偿纪录。而事后经调查,此情况不属实,秦火火在庭审现场最终承认“我看到微博上有这个相关的内容,数额是2000万欧元,我觉得3000万欧元更顺口,就把2000万欧元改成3000万欧元。”还有,在污蔑张海迪的微博中,“秦火火”捏造说:曾经的一代偶像张海迪,请你回答以下这几个问题:你的妹妹张海燕现在为何更名叫张挪威?亿万富翁、山东瑞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挪威,现在还是中国国
籍吗?请用事实证明你们不是白眼狼,我们不想当年的爱心结果养了一头白眼狼。除了张海迪,著名主持人杨澜也被造谣拥有外国国籍及绿卡、使用武警牌照、代言“达芬奇家具”、“诈捐”等。这些不实言论通过网络得以广泛传播,巨大的舆论压力对当事人的伤害不言而喻,而秦火火也因此获刑,受到了应得的惩罚。由此可见,个人的言论自由以不侵犯他人权益为限,一旦逾越,难逃其责。
二.言论自由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宪法中对于公民言论自由的明文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言论和出版的自由,前者属于以口头表达为形式的表达行为,后者属于以文字表达为形式的表达行为,二者均以语言形态出现,故而通常也被概称为“言论自由”。
在民主法治社会中,表达权被视为公民最根本的权利或第一权利。首先,保障公民表达权是实行民主协商,达致社会共识的途径,公民进行言论的充分表达,是的民意被政府听取,利于民主决策。其次,保障公民的言论表达权是一个民主法治国家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制度设计之一。它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民主政治的核心问题。公民享有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各项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它消极地作为国家权力不可逾越的界限,积极地作为干预国家行政权力的手段,对国家权力加以支持或者监督和约束。
提及言论自由,我们难免会想到著名的“彭水诗案”。2006年,重庆彭水县的公务员秦中飞写了一条名为《沁园春·彭水》的短信,用诗词的方式针砭时弊,并且通过手机短信和QQ等途径将其转发给多人。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诽谤罪将其刑事拘留并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该案被称为现代版的“文字狱”,是民主法治时代粗暴压制言论自由的行为,令司法公正蒙羞。后在舆论强烈的谴责声中,该案被认定属于错案,秦中飞也因此得到国家赔偿。“彭水诗案”也因此成为保障中国公民言论自由的一个标志性事件。言论自由,在这个怀疑的时代,总是能成为公民的信仰,给我们憧憬未来的勇气与希望。
三.两者的平衡与规制
如何平衡社会需求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对于现代法治国家来说是亘古不变的难题。刑法领域中诽谤罪的认定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准则,诽谤制度反映了一个社会对人格尊严与言论自由的价值衡量,过于苛责的诽谤惩罚会导致大众及媒体不敢畅所欲言,甚至可能让“清风不识字,何故乱翻书”的文字狱悲剧在当今这个崇尚法治的国度再次上演。但是绝对的表达自由又有可能滋生虚伪甚至暴动言论,对他人的名誉和尊严造成打击和破坏,对社会秩序的平稳和谐运行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表达自由是民主政治的基石,同时人格尊严和个人名誉又是文明社会不可忽视的人权。因此,如何在维护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表达自由的同时,兼顾维系个人幸福的尊严与名誉问题,是现代法理永远的难题。
我以为,个人的自由,应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为自由。自由就像是一把利剑,你可以以正义之名召唤它,为你成就扶贫济弱、惩恶扬善的义举。但过于锋利的剑往往会刺伤无辜,甚至威胁自身安危。言论自由要求每个人的主张都能够得到充分的表达,但是当社会中的某一种言论力量过于强大时,必然会对其他不同的言论产生排斥和遮蔽,尤其是在公共场合进行演说更容易掀起听众对某一种言论的狂热,即所谓的“广场效应”,就像二战时希特勒的言论就无疑对极端民族主义情绪在德国扩散产生了巨大的催化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其他人的言论自由就受到了威胁,使得少数真理派反而因恐惧而不敢发声。尽管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有权在公共场合发表言论和观点,但是他们的言论表达的方式则必须要考虑到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因素,同时,攻击性的、煽动性的言论也需要受到限制。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在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时,不仅需要确保公民的言论自由不受侵犯,还应该努力创造一种公平、和谐的言论环境,使得每个人都有条件享受平等、充分的言论自由。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尔姆斯曾说:“判断真理最好的基准,就是在言论的竞争的市场中,检验已发表之思想是否有自然承受之力量”。敢发声,才有机会让更多的人听到。接受质疑、反驳质疑、说服质疑,才会让言论自由的价值得到充分彰显。比如,一个政治家必须随时准备接受针对其公务活动和言论的批评,甚至是激烈的批评,这种批评不得被认为是毁坏名誉,除非是对他的个人品格和良好声誉造成重大怀疑。这一原则将对公职人员的舆论监督、批评与诽谤罪区
分开来,对于政务开展与群众监督有实质性的意义。但是究竟何种情况才符合实际恶意原则的要求,以及在哪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实际恶意原则,还是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衡量。
“天下无纯粹之自由,亦无纯粹之不自由”,法律总是在矛盾之中生存与发展,不管是其自身内涵或是外在表现。诽谤罪的出现,不可避免地为宪法确认的言论自由的底线敲响了警钟。而若不控制诽谤罪,其肯定就会被冠以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恶法”之名。法制发展历程清晰地告诉我们,法律上诸多矛盾的解决往往会促进人类自由的进步。互联网大潮中,滋生了诸多新兴网络犯罪,认识具有相对性、有限性,我们无法预见,但并非不可避免、不能克服,如何在言论自由与网络诽谤中抉择,需要法官多重考量。同时,法律也应合理引导网络言自由的行使,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适时修正法律,使法治社会与信息社会相适应,让言论自由与网络信息安全并行不悖。
“其实地上本没有路,走的人多了,也便成了路”,身处信息化时代的小小法律人,使法律永葆生机,庄严神圣,应是我们不变的信仰与永恒的追求。
浅谈网络诽谤与言论自由
自第三次科技革命以来,计算机信息技术得到广泛普及、应用,知识信息依托于网络媒体呈现爆炸式增长势头。人们的言论、价值、行为选择通过网络得以展示、传递、进而对他人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而网络信息的良莠不齐就决定了它自身存在难以逾越的鸿沟。一些利用网络等媒介实施的新型犯罪行为应运而生。在虚拟化的网络环境下,行为主体、对象、目的都是不确定的,这种网络隐蔽性无形中给予犯罪分子实施不法行为的“勇气”与“屏障”。近年来,网络秩序的问题日益突显,尤其是网络诽谤行为屡见不鲜,甚至有许多不法分子将代替他人实施网络诽谤作为职业从而谋取暴利。当自以为是“弱势”的人类举着“言论自由”的大旗在网络世界里肆意挥舞,践踏他人隐私与尊严的时候,我们不会、更不能激励他们继续向前走,而是善意提醒他们:请慎用手中那神圣自由的权利,时常回望,是否有人因你一句不实言论而罹患不幸。
一.网络诽谤
网络诽谤是一种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作为媒介的新形式的诽谤行为。这种依托于网络的形式,决定了其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成本相对低廉、危害难以消除以及难以查清行为人等特点,与传统的诽谤行为有显著区别。而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46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该条第2款又明文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换言之,诽谤罪是以被害人自行起诉为原则的,仅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特殊情况下才转化为公诉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网上名噪一时的“秦火火事件”,就向我们深刻展示了网络诽谤的“恐怖力量”。2011年温州动车事故后,“秦火火”发布微博称:铁路交通事故后,意大利籍乘客获赔3000万欧元,将开创中国对外个人意外最高赔偿纪录。而事后经调查,此情况不属实,秦火火在庭审现场最终承认“我看到微博上有这个相关的内容,数额是2000万欧元,我觉得3000万欧元更顺口,就把2000万欧元改成3000万欧元。”还有,在污蔑张海迪的微博中,“秦火火”捏造说:曾经的一代偶像张海迪,请你回答以下这几个问题:你的妹妹张海燕现在为何更名叫张挪威?亿万富翁、山东瑞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挪威,现在还是中国国
籍吗?请用事实证明你们不是白眼狼,我们不想当年的爱心结果养了一头白眼狼。除了张海迪,著名主持人杨澜也被造谣拥有外国国籍及绿卡、使用武警牌照、代言“达芬奇家具”、“诈捐”等。这些不实言论通过网络得以广泛传播,巨大的舆论压力对当事人的伤害不言而喻,而秦火火也因此获刑,受到了应得的惩罚。由此可见,个人的言论自由以不侵犯他人权益为限,一旦逾越,难逃其责。
二.言论自由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是宪法中对于公民言论自由的明文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言论和出版的自由,前者属于以口头表达为形式的表达行为,后者属于以文字表达为形式的表达行为,二者均以语言形态出现,故而通常也被概称为“言论自由”。
在民主法治社会中,表达权被视为公民最根本的权利或第一权利。首先,保障公民表达权是实行民主协商,达致社会共识的途径,公民进行言论的充分表达,是的民意被政府听取,利于民主决策。其次,保障公民的言论表达权是一个民主法治国家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制度设计之一。它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民主政治的核心问题。公民享有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各项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它消极地作为国家权力不可逾越的界限,积极地作为干预国家行政权力的手段,对国家权力加以支持或者监督和约束。
提及言论自由,我们难免会想到著名的“彭水诗案”。2006年,重庆彭水县的公务员秦中飞写了一条名为《沁园春·彭水》的短信,用诗词的方式针砭时弊,并且通过手机短信和QQ等途径将其转发给多人。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诽谤罪将其刑事拘留并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该案被称为现代版的“文字狱”,是民主法治时代粗暴压制言论自由的行为,令司法公正蒙羞。后在舆论强烈的谴责声中,该案被认定属于错案,秦中飞也因此得到国家赔偿。“彭水诗案”也因此成为保障中国公民言论自由的一个标志性事件。言论自由,在这个怀疑的时代,总是能成为公民的信仰,给我们憧憬未来的勇气与希望。
三.两者的平衡与规制
如何平衡社会需求与个人利益的冲突,对于现代法治国家来说是亘古不变的难题。刑法领域中诽谤罪的认定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准则,诽谤制度反映了一个社会对人格尊严与言论自由的价值衡量,过于苛责的诽谤惩罚会导致大众及媒体不敢畅所欲言,甚至可能让“清风不识字,何故乱翻书”的文字狱悲剧在当今这个崇尚法治的国度再次上演。但是绝对的表达自由又有可能滋生虚伪甚至暴动言论,对他人的名誉和尊严造成打击和破坏,对社会秩序的平稳和谐运行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表达自由是民主政治的基石,同时人格尊严和个人名誉又是文明社会不可忽视的人权。因此,如何在维护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表达自由的同时,兼顾维系个人幸福的尊严与名誉问题,是现代法理永远的难题。
我以为,个人的自由,应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为自由。自由就像是一把利剑,你可以以正义之名召唤它,为你成就扶贫济弱、惩恶扬善的义举。但过于锋利的剑往往会刺伤无辜,甚至威胁自身安危。言论自由要求每个人的主张都能够得到充分的表达,但是当社会中的某一种言论力量过于强大时,必然会对其他不同的言论产生排斥和遮蔽,尤其是在公共场合进行演说更容易掀起听众对某一种言论的狂热,即所谓的“广场效应”,就像二战时希特勒的言论就无疑对极端民族主义情绪在德国扩散产生了巨大的催化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其他人的言论自由就受到了威胁,使得少数真理派反而因恐惧而不敢发声。尽管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有权在公共场合发表言论和观点,但是他们的言论表达的方式则必须要考虑到时间、地点和方式等因素,同时,攻击性的、煽动性的言论也需要受到限制。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在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时,不仅需要确保公民的言论自由不受侵犯,还应该努力创造一种公平、和谐的言论环境,使得每个人都有条件享受平等、充分的言论自由。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尔姆斯曾说:“判断真理最好的基准,就是在言论的竞争的市场中,检验已发表之思想是否有自然承受之力量”。敢发声,才有机会让更多的人听到。接受质疑、反驳质疑、说服质疑,才会让言论自由的价值得到充分彰显。比如,一个政治家必须随时准备接受针对其公务活动和言论的批评,甚至是激烈的批评,这种批评不得被认为是毁坏名誉,除非是对他的个人品格和良好声誉造成重大怀疑。这一原则将对公职人员的舆论监督、批评与诽谤罪区
分开来,对于政务开展与群众监督有实质性的意义。但是究竟何种情况才符合实际恶意原则的要求,以及在哪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实际恶意原则,还是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衡量。
“天下无纯粹之自由,亦无纯粹之不自由”,法律总是在矛盾之中生存与发展,不管是其自身内涵或是外在表现。诽谤罪的出现,不可避免地为宪法确认的言论自由的底线敲响了警钟。而若不控制诽谤罪,其肯定就会被冠以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恶法”之名。法制发展历程清晰地告诉我们,法律上诸多矛盾的解决往往会促进人类自由的进步。互联网大潮中,滋生了诸多新兴网络犯罪,认识具有相对性、有限性,我们无法预见,但并非不可避免、不能克服,如何在言论自由与网络诽谤中抉择,需要法官多重考量。同时,法律也应合理引导网络言自由的行使,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适时修正法律,使法治社会与信息社会相适应,让言论自由与网络信息安全并行不悖。
“其实地上本没有路,走的人多了,也便成了路”,身处信息化时代的小小法律人,使法律永葆生机,庄严神圣,应是我们不变的信仰与永恒的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