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
第16卷第2期
JournalofYanshanUniversity(PhilosophyandSocialScienceEdition)
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Vol 16No 2Jun.2015
论违约责任之过失相抵规则
张靖熙
(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西安710068)
[摘 要] 过失相抵规则是一项重要的利益平衡制度,旨在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合理公平地划分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范围,体现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文章以违约责任为视角,结合过失相抵规则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历史发展,探讨过失相抵规则在违约责任制度之下的发展空间。在我国《合同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过失相抵规则,但在未来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中,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逐渐清晰化的趋势是不容忽视的。
[关键词] 过失相抵规则;违约责任;受害人过错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DOI]10.15883/j.13⁃1277/c.20150208905
便不存在主观过错也要承担违约行为,在这一前提下,受害人如果也存在过错,是否还有适用“过失相抵”的必要,就存在较大争议。比如美国最高法院在VestaV.Butcher案中明确到:“过错法案中的助成过失规则不适用于违反合同条款的情形。”[1]而同样采用严格责任立法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ntracts)第7.7.4条则规定:“如果损害部分归咎于受害方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是由于当事人承担风险的其他事件所导致,在考虑到每方当事人的行为的情形下,损害赔偿的金额应当扣除因上述因素导致的损害部分。”
我国学界对此亦有不同观点,赞成“过失相抵”在合同法中可以适用的学者如杨立新教授,在其《中国合同责任研究》一文中提出“双方违约”或“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都要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些都120条都是关于“过失相抵规则”的规定[2]。与此同时,反对“过失相抵”适用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的违约责任制度中,只能适是“过失相抵”,所以他认为《合同法》第119条和
一、过失相抵规则的概念及
其适用依据
(一)过失相抵规则的概念
“过失相抵”在我国学界又被称为“混合过
错”,在其他国家中亦有不同提法,如美英法称其为“比较过失”。
在侵权责任制度中,“过失相抵规则”的内涵很好理解,它是对侵权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进行减免的一种制度,因为在侵权行为中,若受害人具有主观过错,则受害人与侵权行为人必然都具有主观过错,故“过失相抵”可以从形式上很直观地描述二者责任分担的逻辑。但违约责任制度中,“过失相抵”的内涵就比较复杂了。如果违约责任制度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如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那么“违约的过失相抵”与“侵权的过失相抵”一样,合同双方对违约损害的发生同时具有过错,过失相抵的内涵并没有特殊之处;但是若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如英国、美国以及我国的做法,那么此时违约方即
[收稿日期] 2015⁃03⁃15
[作者简介] 张靖熙(1990—),女,河北秦皇岛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硕士研究生。
90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
用“双方违约”制度,而不能使用“过失相抵”制度,如韩世远教授在《合同法总论》中提出,与有过失即“过失相抵”是指一个损害,而“双方违约”存在两个违约行为,所以两者存在明显差异。我国学者李正泽“、邹雨妙等人在其研究成果中也提出:存在不同双方违约与过失相抵虽有一定的关系。”[3]同时,韩世远教授在其《违约损害赔,但本质上偿研究》中也说明了过失相抵规则除了在《民法通则》中有部分规定外,在《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合同责任领域,只有特别法的部分规定延伸了这一规则的精神。
综上所述,关于过失相抵中是否应当包含双方都有过错这一条件,将从根本上影响“过失相抵规则”的概念界定,本文认为,“过失相抵规则”在严格责任下的违约责任中仍然应该适用,其依据是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所谓的严格责任下并无“过失相抵”适用空间的观点并不充分,民法中的所有规则设计都应当依照法律基本原则的指导,正如在以过错责任为原则的侵权责任制度中亦有严格责任的特殊规定,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公平。因此,法律并不是一个静态的体系,它随着实践会不断发生变化,但民法的基本精神则是一以贯之的,所以我们对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一定的调整,适当纳入过失相抵规则的内容,能够保证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更好地实现。
故对过失相抵规则概念的界定,应当考虑其在违约责任制度中的适用,即考虑严格责任下的违约行为中,受害人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违约方责任的情形。因此,本文认为,过失相抵规则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制度(一是公平原则二)适用依据
。
。公平原则决定了违约责任制度必须实现利益平衡的功能,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一旦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非自愿地失去均衡时,应依据公平原则给予特定当事人调整利益关系的机会。”[4]这就意味着民法不能仅满足于在立法过程中考虑利益平衡关系,还应当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失衡以后,考察利益失衡的原因。所以公平原则从根本上支持了过失相抵在违约责任制度中的适用,因为在违约行为中,如果一
味适用严格责任,将受害人过错所造成的损失让违约人来承担,则明显忽略了利益失衡的原因所在,违背了公平原则的精神,此时的违约责任制度就不可能起到利益平衡的作用。
二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决定了合同当事人有义务遵守“主观诚信”。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要求合同当事人必须在客观行为上做到诚信,还要求当事人在主观上必须以“善意”的状态开展民事行为,很多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读中都强调了这一点,如彭万林教授提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主体在形成这种确信(已尽到诚实守信)的过程中未发生故意和过失”[5]亦认为,诚实信用作为一般条款,对当事人的民事;林诚二教授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6]所以合同当事人有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做到“主观诚信”,以善意的主观状态实施行为,不得因为故意和过失而导致损害的发生。
所以,只有在严格责任下引入过失相抵规则,才能真正实现公平,保证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
二、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条件
上文已经提及了过失相抵规则在以严格责任为规则原则的违约责任中的特殊问题,并论证了其无须双方都具有过错的特殊性。故在违约责任中,过失相抵规则的构成要件如下(一是违约方依法承担应当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一)客观要件
:
任。正如史尚宽教授所说:“所谓过失相抵,不过为形容之语,其实为就义务者之过失与权利者之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并非两者相互抵消。”[7]过失相抵规则的根本功能是确定违约赔偿责任的范围“质性的赔偿才可能被抵消过错”是一种主观状态,,是无法被抵消的而并非抵消过错所用。故无损害赔偿,只有物,,就不可能有过失相抵。
二是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原因或原因之一,因为“过失相抵”抵消的是违约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受害人的过错行为若不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原因,那么当然不应抵消违约责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客观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除了包含直接因果关
2015年6月
第16卷第2期
JournalofYanshanUniversity(PhilosophyandSocialScienceEdition)
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Vol 16No 2Jun.2015
论违约责任之过失相抵规则
张靖熙
(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西安710068)
[摘 要] 过失相抵规则是一项重要的利益平衡制度,旨在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合理公平地划分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责任范围,体现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文章以违约责任为视角,结合过失相抵规则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历史发展,探讨过失相抵规则在违约责任制度之下的发展空间。在我国《合同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过失相抵规则,但在未来的立法和司法活动中,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逐渐清晰化的趋势是不容忽视的。
[关键词] 过失相抵规则;违约责任;受害人过错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DOI]10.15883/j.13⁃1277/c.20150208905
便不存在主观过错也要承担违约行为,在这一前提下,受害人如果也存在过错,是否还有适用“过失相抵”的必要,就存在较大争议。比如美国最高法院在VestaV.Butcher案中明确到:“过错法案中的助成过失规则不适用于违反合同条款的情形。”[1]而同样采用严格责任立法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ofInternationalCommercialContracts)第7.7.4条则规定:“如果损害部分归咎于受害方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是由于当事人承担风险的其他事件所导致,在考虑到每方当事人的行为的情形下,损害赔偿的金额应当扣除因上述因素导致的损害部分。”
我国学界对此亦有不同观点,赞成“过失相抵”在合同法中可以适用的学者如杨立新教授,在其《中国合同责任研究》一文中提出“双方违约”或“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都要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些都120条都是关于“过失相抵规则”的规定[2]。与此同时,反对“过失相抵”适用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的违约责任制度中,只能适是“过失相抵”,所以他认为《合同法》第119条和
一、过失相抵规则的概念及
其适用依据
(一)过失相抵规则的概念
“过失相抵”在我国学界又被称为“混合过
错”,在其他国家中亦有不同提法,如美英法称其为“比较过失”。
在侵权责任制度中,“过失相抵规则”的内涵很好理解,它是对侵权行为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进行减免的一种制度,因为在侵权行为中,若受害人具有主观过错,则受害人与侵权行为人必然都具有主观过错,故“过失相抵”可以从形式上很直观地描述二者责任分担的逻辑。但违约责任制度中,“过失相抵”的内涵就比较复杂了。如果违约责任制度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如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那么“违约的过失相抵”与“侵权的过失相抵”一样,合同双方对违约损害的发生同时具有过错,过失相抵的内涵并没有特殊之处;但是若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如英国、美国以及我国的做法,那么此时违约方即
[收稿日期] 2015⁃03⁃15
[作者简介] 张靖熙(1990—),女,河北秦皇岛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硕士研究生。
90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
用“双方违约”制度,而不能使用“过失相抵”制度,如韩世远教授在《合同法总论》中提出,与有过失即“过失相抵”是指一个损害,而“双方违约”存在两个违约行为,所以两者存在明显差异。我国学者李正泽“、邹雨妙等人在其研究成果中也提出:存在不同双方违约与过失相抵虽有一定的关系。”[3]同时,韩世远教授在其《违约损害赔,但本质上偿研究》中也说明了过失相抵规则除了在《民法通则》中有部分规定外,在《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合同责任领域,只有特别法的部分规定延伸了这一规则的精神。
综上所述,关于过失相抵中是否应当包含双方都有过错这一条件,将从根本上影响“过失相抵规则”的概念界定,本文认为,“过失相抵规则”在严格责任下的违约责任中仍然应该适用,其依据是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所谓的严格责任下并无“过失相抵”适用空间的观点并不充分,民法中的所有规则设计都应当依照法律基本原则的指导,正如在以过错责任为原则的侵权责任制度中亦有严格责任的特殊规定,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公平。因此,法律并不是一个静态的体系,它随着实践会不断发生变化,但民法的基本精神则是一以贯之的,所以我们对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一定的调整,适当纳入过失相抵规则的内容,能够保证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更好地实现。
故对过失相抵规则概念的界定,应当考虑其在违约责任制度中的适用,即考虑严格责任下的违约行为中,受害人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违约方责任的情形。因此,本文认为,过失相抵规则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制度(一是公平原则二)适用依据
。
。公平原则决定了违约责任制度必须实现利益平衡的功能,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一旦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非自愿地失去均衡时,应依据公平原则给予特定当事人调整利益关系的机会。”[4]这就意味着民法不能仅满足于在立法过程中考虑利益平衡关系,还应当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失衡以后,考察利益失衡的原因。所以公平原则从根本上支持了过失相抵在违约责任制度中的适用,因为在违约行为中,如果一
味适用严格责任,将受害人过错所造成的损失让违约人来承担,则明显忽略了利益失衡的原因所在,违背了公平原则的精神,此时的违约责任制度就不可能起到利益平衡的作用。
二是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决定了合同当事人有义务遵守“主观诚信”。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要求合同当事人必须在客观行为上做到诚信,还要求当事人在主观上必须以“善意”的状态开展民事行为,很多学者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读中都强调了这一点,如彭万林教授提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主体在形成这种确信(已尽到诚实守信)的过程中未发生故意和过失”[5]亦认为,诚实信用作为一般条款,对当事人的民事;林诚二教授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6]所以合同当事人有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做到“主观诚信”,以善意的主观状态实施行为,不得因为故意和过失而导致损害的发生。
所以,只有在严格责任下引入过失相抵规则,才能真正实现公平,保证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
二、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条件
上文已经提及了过失相抵规则在以严格责任为规则原则的违约责任中的特殊问题,并论证了其无须双方都具有过错的特殊性。故在违约责任中,过失相抵规则的构成要件如下(一是违约方依法承担应当违约损害赔偿的责一)客观要件
:
任。正如史尚宽教授所说:“所谓过失相抵,不过为形容之语,其实为就义务者之过失与权利者之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并非两者相互抵消。”[7]过失相抵规则的根本功能是确定违约赔偿责任的范围“质性的赔偿才可能被抵消过错”是一种主观状态,,是无法被抵消的而并非抵消过错所用。故无损害赔偿,只有物,,就不可能有过失相抵。
二是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必须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原因或原因之一,因为“过失相抵”抵消的是违约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受害人的过错行为若不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原因,那么当然不应抵消违约责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客观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除了包含直接因果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