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重大贿赂罪"标准出台

“ 50 万元以上”的数额界定比较适合我国的经济发展情况,符合打击犯罪的需要

2012 年 11 月下旬,最高检公布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其中包括界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认为,此次“ 50 万元以上”的数额界定,比较适合我国的经济发展情况,符合打击犯罪的需要。

十八大之后,反腐力度加大的信号频发。年末之际,贪腐官员的密集落马成为 2012 年反腐大局中最令舆论关注的事件,高层亦不断针对反腐做出表态。在此背景之下,特别重大贿赂罪标准的出台,有利于进一步强化打击贿赂犯罪,使罪刑更相符,打击目标更明确。而数额标准明确之外,“性贿赂”等腐败形式如何入刑也成为当下紧切的问题。

数额标准变迁

在陈卫东看来,“ 50 万”是举报人举报的数额还是最终界定的数额,需要进一步规范。

而在此之前,《刑法》对于贿赂罪的处罚一直是依照贪污罪的处罚规定,而贪污贿赂犯罪的惩罚数额界定则有不同的变化。

早在 1979 年我国第一部刑法颁布时,贪污贿赂犯罪的具体数额依然未有具体法律规定。后来因实践所需,司法解释中规定了“ 1000 元为立案标准”。

其后, 1982 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以及 1988 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则明确规定,个人贪污受贿数额不满 2000 元,情节较重的,处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和量刑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最终在 1997 年刑法修改时得以完成。修订后的《刑法》明确:贪污受贿罪一般以 5000 元为立案起刑标准, 5000 元以下,只有“情节较重的”才做处理; 5000 元至 5 万元的,一般判一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5 万元以上的,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0 万元以上的,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受贿 10 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

本刊记者依据公开报道,选取了 1950 年至今被执行死刑和死缓的副厅级以上贪腐官员(不包括国企高管)共 58 人进行了分析:样本数据中的 35 名死缓官员中,贪腐数额 100 万元以下的 2 人,100 万元到 1000 万元之间的 21 人, 1000 万元到 6000 万元之间的 12 人; 23 名死刑官员中,贪腐数额 100 万元以下的 3 人, 100 万元到 1000 万元之间的 8 人, 1000 万元 6000 万元之间的9 人, 1 亿元以上的 3 人。

上世纪 90 年代开始,贪污贿赂案件的数额激增。 1997 年至今,被判处死缓的 35 名官员中,涉案金额最少的是 1999 年广东湛江市委书记陈同庆,受贿 112 万元;最多的是 2006 年武汉铁路分局副局长刘志祥,贪污、受贿及来源不明的数额共达 4434.4 万元。

被判处死刑的 23 名官员中,涉案金额最少的是 2000 年厦门海关关长、党组书记杨前线受贿罪款 141 万元;最多的是 2011 年杭州市原副市长许迈永,受贿贪污达 1.98 亿元。

随着社会的发展,贪腐数额已突破法律条款规定里的原有标准,从最开始的几万元即判死刑,到后来百万元、千万元判死缓,直至当下贪腐过亿案例的出现,学界认为,刑法规定的贪污受贿罪,以“ 5000 元为立案起型标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面临调整的必要。

数额之外影响量刑的要素

数额标准下也有个案差别。如: 2010 年广东省政协原主席陈绍基以罪款 2959 万余元被判处死缓,但与陈绍基同样是省部级别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以罪款 649 万余元于 2007年被处以死刑。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高铭暄曾说,对受贿犯罪的判刑,金额只是一个方面,不能单纯看金额。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界定中,除了数额标准,还包括“有重大社会影响”和“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两项情形,而这在以往的案例中已有佐证。

2007 年 7 月 10 日 上午,郑筱萸在北京被执行死刑。从其他腐败案件的涉案金额来看,其贪腐数额虽属“特别巨大”,但以此被判死刑却有些“出乎舆论意料”。此前如 2003 年原云南省省长李嘉廷受贿 1810 万余元、 2011 年深圳市人民政府的原市长许宗衡受贿 3318 万余元,都判了死缓。

法律界分析,郑筱萸被判死刑的关键原因,更多来自该案引发的民愤和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身为中央政府在药监领域的最高主管,郑筱萸对数以万计的药品、医疗器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握有生杀大权,并对药监执法队伍的官吏拥有升迁权。但在其主政期间,一年狂批上万种新药,导致药价飞涨;此外如 PAAG 、“欣弗”等致死致残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纷纷审批过关,由此给社会造成极大损害。

另如 1999 年的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时任綦江县委副书记的林世元受贿金额为 10 多万元,但其严重玩忽职守,虹桥垮塌造成 40 人死亡、 14 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 600 余万元的严重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一审也被判处死刑。

由此观之,犯罪情节、民意、社会影响等均可能影响判刑。

同样因数额之外的其他因素被判处死刑的还有原安徽省副省长王怀忠,其受贿金额为 517.1 万元,但其存有索贿行为且毫无悔罪表现,另有 480 万元财产来源不明,此外还阻挠司法部门对他的查处,于 2003 年被判死刑。

新中国成立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成克杰是唯一被判处死刑的国家级官员。其受贿数额达 4109 万元,加上身居高位,亦有情妇绯闻,更招致民意不满。

道德因素亦会加大社会影响,促使民意倾向于重判贪官。 2002 年 9 月 7 日 ,“吹、卖 ( 官 ) 、嫖、赌、贪”的“五毒书记”,原湖北天门市委书记张二江一审被判 18 年。审判前,外界对其与 107 个女人有染的道德沦丧与腐化堕落等问题的关注,远超出其贪污受贿 70 万余元的犯罪行为本身的关注。

2011 年被处死刑的许迈永除其巨额罪款外,舆论也因其“女人多”而愤慨不已。贪官的生活作风腐化问题极易被舆论放大,民众“喊杀”之声不断,此种民意也可能影响最终的司法判决。

完善贿赂罪要件

对贿赂犯罪的惩处是切断腐败利益输送链的重要一环,打击力度一直在加强。

早在 1999 年 3 月,最高法、最高检曾联合发出《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和检察院解决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状况。同年 8月,最高检也发布《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作了更严格的规定。

但围绕贿赂犯罪尚有许多问题待进一步厘清。比如如何界定“违法所得”的范围,最高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刘为波在“市场经济思维下的行贿罪重构”研讨会上说:“中国尚无犯罪所得法,对《刑法》贿赂罪所涉‘违法所得’哪些该没收、哪些不该没收没有基本的界定,比如说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取得了施工承建的资格,而施工、建设的过程中合法去做,包括合法取得地皮、投入正常经营 ?? 这种情况下取得这么一个机会所形成的利益,能不能视为非法所得,能不能进行没收和追缴,这是一个新问题。”

此外,贿赂罪名本身也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现在贿赂罪分散于贪污贿赂罪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中,且经常增补罪名,带来的漏洞和问题较多。”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说,刑法条文一般是第二款规定,单位若犯同样的罪就给予第一款同样的处罚,“但在受贿罪中有一个单独的罪名叫‘单位受贿罪’,后来又增加了一个‘特定关系人受贿罪’。”

刘仁文认为另一个有些尴尬的罪名是“介绍贿赂罪”,该罪名的对象被称为“权力托儿”,奔走在受贿者与行贿者之间,“在西方这就是行贿罪,或者按照受贿罪,因为他肯定要从一方得好处。这些增补使得贿赂罪在立法上变得比较烦琐,造成的漏洞也较多。”

刘为波则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提出疑虑。该罪名是 2009 年 2 月 28 日 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 388 条后增加的一个条款,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根据数额的大小可处三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七年以上等有期徒刑。自 2009 年 10 月 16 日 开始,司法机关使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上述行为定罪处罚。

“这是根据中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所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而增加的内容,这种影响力贿赂本是包括行贿和受贿。但目前刑法 388 条之一只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对行贿如何处理,实际中不清晰。”刘为波说,有人认为可以按照行贿罪来处理,但行贿罪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而这里行贿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对象是不一致的,“目前实践中有案子是按照行贿罪来处理的,但处理起来可能会有一些问题。”

贿赂形式提出新问题

当前新出现的贿赂形式对贿赂犯罪的罪名设置和查处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2012 年 11 月 20 日 ,原重庆市北碚区委书记雷政富不雅视频在网络上曝光, 3 天后经重庆市纪委调查核实,重庆市委决定免去雷政富职务并对其立案调查。此后,“性贿赂”成为舆论热词。

“目前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已扩大到财产性利益,比如入干股,突破了财物,但性贿赂还无法界定,有些地方按介绍卖淫罪判,因为没有办法解释成为财物。”刘仁文说。

“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按目前《刑法》规定为财物,目前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已扩大到‘入干股’等财产性的利益。但对于诸如‘性贿赂’之类行为,有些地方法院无法处理。”刘仁文建议扩大贿赂罪对象,“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提法,从‘财物’改为‘不正当好处’。”

对于以后的方向,刘为波说:“国外有独立专门的反贿赂法,如英国 2011 年贿赂法案。我们在这方面也提过几次建议,但从目前来说,往这方面走还是很困难的,还处于一个争论的阶段。”

“ 50 万元以上”的数额界定比较适合我国的经济发展情况,符合打击犯罪的需要

2012 年 11 月下旬,最高检公布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其中包括界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 50 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认为,此次“ 50 万元以上”的数额界定,比较适合我国的经济发展情况,符合打击犯罪的需要。

十八大之后,反腐力度加大的信号频发。年末之际,贪腐官员的密集落马成为 2012 年反腐大局中最令舆论关注的事件,高层亦不断针对反腐做出表态。在此背景之下,特别重大贿赂罪标准的出台,有利于进一步强化打击贿赂犯罪,使罪刑更相符,打击目标更明确。而数额标准明确之外,“性贿赂”等腐败形式如何入刑也成为当下紧切的问题。

数额标准变迁

在陈卫东看来,“ 50 万”是举报人举报的数额还是最终界定的数额,需要进一步规范。

而在此之前,《刑法》对于贿赂罪的处罚一直是依照贪污罪的处罚规定,而贪污贿赂犯罪的惩罚数额界定则有不同的变化。

早在 1979 年我国第一部刑法颁布时,贪污贿赂犯罪的具体数额依然未有具体法律规定。后来因实践所需,司法解释中规定了“ 1000 元为立案标准”。

其后, 1982 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以及 1988 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则明确规定,个人贪污受贿数额不满 2000 元,情节较重的,处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和量刑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最终在 1997 年刑法修改时得以完成。修订后的《刑法》明确:贪污受贿罪一般以 5000 元为立案起刑标准, 5000 元以下,只有“情节较重的”才做处理; 5000 元至 5 万元的,一般判一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5 万元以上的,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0 万元以上的,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受贿 10 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

本刊记者依据公开报道,选取了 1950 年至今被执行死刑和死缓的副厅级以上贪腐官员(不包括国企高管)共 58 人进行了分析:样本数据中的 35 名死缓官员中,贪腐数额 100 万元以下的 2 人,100 万元到 1000 万元之间的 21 人, 1000 万元到 6000 万元之间的 12 人; 23 名死刑官员中,贪腐数额 100 万元以下的 3 人, 100 万元到 1000 万元之间的 8 人, 1000 万元 6000 万元之间的9 人, 1 亿元以上的 3 人。

上世纪 90 年代开始,贪污贿赂案件的数额激增。 1997 年至今,被判处死缓的 35 名官员中,涉案金额最少的是 1999 年广东湛江市委书记陈同庆,受贿 112 万元;最多的是 2006 年武汉铁路分局副局长刘志祥,贪污、受贿及来源不明的数额共达 4434.4 万元。

被判处死刑的 23 名官员中,涉案金额最少的是 2000 年厦门海关关长、党组书记杨前线受贿罪款 141 万元;最多的是 2011 年杭州市原副市长许迈永,受贿贪污达 1.98 亿元。

随着社会的发展,贪腐数额已突破法律条款规定里的原有标准,从最开始的几万元即判死刑,到后来百万元、千万元判死缓,直至当下贪腐过亿案例的出现,学界认为,刑法规定的贪污受贿罪,以“ 5000 元为立案起型标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面临调整的必要。

数额之外影响量刑的要素

数额标准下也有个案差别。如: 2010 年广东省政协原主席陈绍基以罪款 2959 万余元被判处死缓,但与陈绍基同样是省部级别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以罪款 649 万余元于 2007年被处以死刑。

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高铭暄曾说,对受贿犯罪的判刑,金额只是一个方面,不能单纯看金额。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界定中,除了数额标准,还包括“有重大社会影响”和“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两项情形,而这在以往的案例中已有佐证。

2007 年 7 月 10 日 上午,郑筱萸在北京被执行死刑。从其他腐败案件的涉案金额来看,其贪腐数额虽属“特别巨大”,但以此被判死刑却有些“出乎舆论意料”。此前如 2003 年原云南省省长李嘉廷受贿 1810 万余元、 2011 年深圳市人民政府的原市长许宗衡受贿 3318 万余元,都判了死缓。

法律界分析,郑筱萸被判死刑的关键原因,更多来自该案引发的民愤和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身为中央政府在药监领域的最高主管,郑筱萸对数以万计的药品、医疗器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握有生杀大权,并对药监执法队伍的官吏拥有升迁权。但在其主政期间,一年狂批上万种新药,导致药价飞涨;此外如 PAAG 、“欣弗”等致死致残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纷纷审批过关,由此给社会造成极大损害。

另如 1999 年的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时任綦江县委副书记的林世元受贿金额为 10 多万元,但其严重玩忽职守,虹桥垮塌造成 40 人死亡、 14 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 600 余万元的严重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一审也被判处死刑。

由此观之,犯罪情节、民意、社会影响等均可能影响判刑。

同样因数额之外的其他因素被判处死刑的还有原安徽省副省长王怀忠,其受贿金额为 517.1 万元,但其存有索贿行为且毫无悔罪表现,另有 480 万元财产来源不明,此外还阻挠司法部门对他的查处,于 2003 年被判死刑。

新中国成立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成克杰是唯一被判处死刑的国家级官员。其受贿数额达 4109 万元,加上身居高位,亦有情妇绯闻,更招致民意不满。

道德因素亦会加大社会影响,促使民意倾向于重判贪官。 2002 年 9 月 7 日 ,“吹、卖 ( 官 ) 、嫖、赌、贪”的“五毒书记”,原湖北天门市委书记张二江一审被判 18 年。审判前,外界对其与 107 个女人有染的道德沦丧与腐化堕落等问题的关注,远超出其贪污受贿 70 万余元的犯罪行为本身的关注。

2011 年被处死刑的许迈永除其巨额罪款外,舆论也因其“女人多”而愤慨不已。贪官的生活作风腐化问题极易被舆论放大,民众“喊杀”之声不断,此种民意也可能影响最终的司法判决。

完善贿赂罪要件

对贿赂犯罪的惩处是切断腐败利益输送链的重要一环,打击力度一直在加强。

早在 1999 年 3 月,最高法、最高检曾联合发出《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案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和检察院解决对严重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状况。同年 8月,最高检也发布《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作了更严格的规定。

但围绕贿赂犯罪尚有许多问题待进一步厘清。比如如何界定“违法所得”的范围,最高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刘为波在“市场经济思维下的行贿罪重构”研讨会上说:“中国尚无犯罪所得法,对《刑法》贿赂罪所涉‘违法所得’哪些该没收、哪些不该没收没有基本的界定,比如说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取得了施工承建的资格,而施工、建设的过程中合法去做,包括合法取得地皮、投入正常经营 ?? 这种情况下取得这么一个机会所形成的利益,能不能视为非法所得,能不能进行没收和追缴,这是一个新问题。”

此外,贿赂罪名本身也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现在贿赂罪分散于贪污贿赂罪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中,且经常增补罪名,带来的漏洞和问题较多。”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刘仁文说,刑法条文一般是第二款规定,单位若犯同样的罪就给予第一款同样的处罚,“但在受贿罪中有一个单独的罪名叫‘单位受贿罪’,后来又增加了一个‘特定关系人受贿罪’。”

刘仁文认为另一个有些尴尬的罪名是“介绍贿赂罪”,该罪名的对象被称为“权力托儿”,奔走在受贿者与行贿者之间,“在西方这就是行贿罪,或者按照受贿罪,因为他肯定要从一方得好处。这些增补使得贿赂罪在立法上变得比较烦琐,造成的漏洞也较多。”

刘为波则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提出疑虑。该罪名是 2009 年 2 月 28 日 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 388 条后增加的一个条款,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根据数额的大小可处三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七年以上等有期徒刑。自 2009 年 10 月 16 日 开始,司法机关使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上述行为定罪处罚。

“这是根据中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所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犯罪而增加的内容,这种影响力贿赂本是包括行贿和受贿。但目前刑法 388 条之一只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对行贿如何处理,实际中不清晰。”刘为波说,有人认为可以按照行贿罪来处理,但行贿罪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而这里行贿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对象是不一致的,“目前实践中有案子是按照行贿罪来处理的,但处理起来可能会有一些问题。”

贿赂形式提出新问题

当前新出现的贿赂形式对贿赂犯罪的罪名设置和查处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2012 年 11 月 20 日 ,原重庆市北碚区委书记雷政富不雅视频在网络上曝光, 3 天后经重庆市纪委调查核实,重庆市委决定免去雷政富职务并对其立案调查。此后,“性贿赂”成为舆论热词。

“目前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已扩大到财产性利益,比如入干股,突破了财物,但性贿赂还无法界定,有些地方按介绍卖淫罪判,因为没有办法解释成为财物。”刘仁文说。

“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按目前《刑法》规定为财物,目前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已扩大到‘入干股’等财产性的利益。但对于诸如‘性贿赂’之类行为,有些地方法院无法处理。”刘仁文建议扩大贿赂罪对象,“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提法,从‘财物’改为‘不正当好处’。”

对于以后的方向,刘为波说:“国外有独立专门的反贿赂法,如英国 2011 年贿赂法案。我们在这方面也提过几次建议,但从目前来说,往这方面走还是很困难的,还处于一个争论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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