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就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配合证券账户业务整合工作,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证券账户管理,结合十年来在证券账户管理工作方面形成的新经验、新做法,适应证券账户业务整合工作开展后的新情况、新思路,我公司在前期听取市场意见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调研和反复讨论,对2002年颁布实施的《证券账户管理规则》进行了全面修订。形成《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市场意见。
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14年2月20日前反馈至我公司。
联 系 人:王航
联系电话:010-59378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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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 箱:wangh@chinaclear.com.cn
附件:
1、关于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说明
2、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
(征求意见稿)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关于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说明
2002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对加强证券账户管理工作,落实账户实名制,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证券市场十多年来的发展,现行《账户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已不能满足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有必要进行全面修订。
一、修订原则
(一)强化账户实名制,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账户实名制是账户管理工作的核心,是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一是贯彻落实2006年出台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关于证券账户开立及使用环节实名制有关规定。二是2007年至2008年中国证监会开展了证券账户规范专项工作,出台了关于不合格及休眠账户业务、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比对业务等一系列保障账户实名制及长效机制建设的新规定,有必要将上述行之有效的措施上升到《账户规则》予以规定。三是发挥证券公司“一线优势”,强化证券公司对账户开立及使用的审核监督义务,进一步明确违反账户实名制有关规定的责任。
(二)支持市场创新,顺应账户管理未来发展趋势
一是体现并巩固证券账户业务整合工作成果。为适应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的需要,降低市场成本、提高市场效率,改变目前按交易场所、交易品种分设证券账户带来的投资者体验差,证券公司管理难度大、成本高,监管支持力度弱等弊端,我公司于2012年下半年启动了证券账户业务整合工作,建立多层次证券账户架构,全面统一沪、深市场账户业务规则、业务流程,并建立与之配套的统一账户业务平台。二是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规定了临柜、见证、网上等多种业务办理方式,并规定了中国结算认可的其他业务办理方式。三是支持进一步放开境内证券市场准入限制,对开户主体规定的较为原则、灵活,支持私募投资基金等多种产品入市开户,支持具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自贸区内符合一定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在大陆工作生活的港澳台居民、外国战略投资者等各类主体入市开户需求。
(三)突出规则规范性,构建科学合理的制度体系
一是调整《账户规则》的规范角度。原《账户规则》主要从业务操作的角度,对业务申请材料、业务流程等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账户规则(征求意见稿)》主要从投资者和开户代理机构行为规范和权利义务角度进行规定,对重要业务环节进行原则性规定。二是优化整合账户业务制度,十多年来,证券账户管理工作在落实账户实名制及长效机制建设、配合市场创新等方面出台了许多新规定,散见于各类业务通
知、细则及指南中,我公司对各类规则进行了优化整合,力求简化规则体系。三是处理好与《账户业务指南》的衔接,避免规则的频繁修改。将有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业务申请材料、具体办理方式及流程等具体且容易发生变化的内容调整至正在配套起草的《账户业务指南》中规定,保持《账户规则》的稳定性。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账户规则(征求意见稿)》共分总则、开户代理机构管理、证券账户业务、自律管理措施、附则五章81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了《账户规则》的适用范围
原则上,我公司管理的证券账户有关账户业务均纳入《账户规则》调整范围。鉴于目前开放式基金账户在业务流程、开户代理机构管理等方面与场内证券账户存在相当大的差异,规则中明确中国结算对开放式基金账户业务具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投资者融资融券交易信用证券账户等其他机构委托中国结算提供配号服务的账户,参照执行。(见《账户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
(二)新增了多层次证券账户架构
参照商业银行账户设臵的通行做法,新增了多层次证券账户架构。一码通证券账户作为记载投资者证券持有及变动
总体情况的证券总账户,现有沪A、深A等证券账户是记载投资者参与单个交易场所及投资特定交易品种的具体情况的证券子账户。业务处理按明细账户处理,再汇总形成总账。
对于存量账户,我公司在迁移时为每个持有账户的投资者自动配发一码通账户和客户号,并建立与现有沪深及基金账户之间的关联关系,关联关系由托管证券公司确认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资者。对于关联关系没有确认的证券账户,将在今后投资者办理相关账户业务时要求其确认,逐步解决。对于新增投资者,在其首次开户时,同时申请开立一码通账户。此外,为进一步方便投资者使用一码通账户,还规定了建立一码通账户与投资者融资融券交易信用证券账户等其他机构委托中国结算提供配号服务的账户间的对应关系的条件与方式。
多层次账户架构建立后,实现了同一投资者多个证券账户之间的关联,实现了投资者信息的集中存储与管理。我公司将根据市场需要及统一账户平台运行情况,分三个阶段推进一码通证券账户的使用:第一阶段,统一账户平台上线运行,一码通证券账户在账户开立、账户资料查询、账户资料变更等账户业务中使用。第二阶段,统一账户平台平稳运行一段时间后,投资者可使用一码通证券账户查询证券持有信息以及办理证券质押、非交易过户等业务,我公司也将在发行人名册、登记结算对外凭证中增加一码通证券账户信息。
第三阶段,投资者可使用一码通证券账户在跨市场业务中办理证券划转及股份确权。
在上述三个阶段的工作中,一码通证券账户将不取代现有证券账户,交易与登记结算业务仍然通过现有沪、深证券账户完成,现有证券账户与一码通证券账户的记录均可作为投资者持有资产的确权证明,证券账户业务整合工作对证券交易和结算系统均没有影响。我公司将根据统一账户平台运行情况以及市场发展和投资者接受程度逐步开展各阶段工作。(见《账户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十八至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三)强化了账户实名制要求
把目前实践中已经采取的相关账户实名制措施纳入账户管理规则中,明确了投资者应当以本人名义申请开立证券账户,不得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虚假证件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应当使用以本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不得使用他人证券账户或将本人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强调了开户代理机构在账户开立和使用环节落实实名制的审核监督责任。规定了中国结算及开户代理机构对不符合实名制要求的账户可以采取限制使用和注销等措施。将休眠账户单独管理、不合格账户限制使用等行之有效的账户管理措施纳入规则中,并根据市场意见,将休眠及不合格账户业务范围从A股账户扩大到包括B股账户在内的所有证券账户。(见《账户规则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至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四)完善了对开户代理机构的管理
进一步完善了开户代理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强调了其在账户开立和使用环节的管理、监督责任,规定开户代理机构应依法合规使用投资者信息,不得泄露投资者信息,增加了未经中国结算同意不得将所代理证券账户业务转委托第三方机构办理、不得无故限制投资者办理证券账户注销及转托管业务等要求。(见《账户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六至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证券账户管理的行为,我公司在原《账户规则》及《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机构自律管理措施实施细则》中均作了规定,现将这两个规则中的自律管理措施的内容统一纳入新的《账户规则》中规定。新的《账户规则》发布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机构自律管理措施实施细则》中相关内容与《账户规则》相抵触的,适用《账户规则》有关规定。(见《账户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一至七十五条)
(五)取消纸质证券账户卡,并相应取消证券账户挂失补办业务
考虑到目前纸质账户卡作用有限,投资者可通过出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办理相关业务,且非现场开户情形下难以发放纸质账户卡、开放式基金账户不发放账户卡等多种因素,
为进一步便利投资者,降低市场成本,拟取消纸质证券账户卡。我公司前期就取消纸质账户卡进行了认真讨论及调研,征求了证券公司和部分投资者的意见,调研结果显示,市场各方普遍赞成取消纸质账户卡。纸质账户卡取消后,投资者如有需要,证券公司应参照目前非现场开户业务处理,向投资者打印开户确认书、并提供网站查询、短信、电话等多种途径向投资者反馈证券账户号码。
(六)优化了凭证电子化业务
明确了由开户代理机构本地保存账户业务电子化凭证,不再向中国结算报送。中国结算将统一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账户业务凭证电子化标准和管理要求。规定中国结算可根据需要随时调取有关资料,对凭证电子化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见《账户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
(七)规定为投资者同时开立沪市及深市A股账户 为提高开户效率、降低开户成本,方便投资者入市,规定投资者申请开立A股账户时,中国结算为其同时开立沪市及深市A股账户。据统计,2012年投资者开户时同时开立沪深A股账户的比例约为91.3%。其余未同时开立账户的投资者中,多数是因为前期已开立了单边市场证券账户。实际中,绝大多数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同时开立沪深A股账户。因此,为方便投资者,规定了同时开立沪、深A股账户的制度,即投资者申请开立A股账户,将一并为其开立沪深A股账户,收
取一笔A股账户开户费。对于已开立单边市场A股账户的普通投资者,我公司为其配发另一市场的账户号码,同时反馈已开立的账户号码,与同时配发沪深A股账户一样,收取一笔A股账户开户费。我公司拟同步降低开户费用,投资者同时开立沪深A股账户后将大大降低开户成本。(见《账户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
(八)扩大了证券账户使用信息申报范围
为准确地了解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我公司将需要申报使用信息的证券账户范围从目前仅限于深市A股扩大至含沪深两市所有证券账户。(见《账户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
(九)优化了证券账户信息变更业务
统一了沪、深市场现有“关键信息双改”业务办理方式;增加了通过见证方式变更账户关键信息;针对在多处开户投资,规定了不同开户代理机构对同一投资者证券账户柜面信息同步变更的要求,同时明确“谁申报、谁负责”的错误变更导致的责任承担原则。(见《账户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至四十二条)
(十)优化了账户注销业务
将沪、深市场账户注销生效时间统一为T+0。(见《账户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一条)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一)关于统一新开账户可用于交易申报的时间问题 目前上海、深圳市场新开证券账户可用于交易申报的时间不同,上海市场是T+1日可用,深圳市场是T+0日可用。在账户整合方案形成过程中,证券公司普遍建议借统一账户平台建设之机,统一沪深两市新开证券账户可用于交易申报的时间。我公司经过认真研究调研,为方便证券公司、提升投资者体验,拟在配套制定的《账户业务指南》中规定证券账户开立后次一交易日可用于交易场所申报交易,理由如下:一是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风险教育方面来看,统一为T+1日可用更加有利于证券公司开展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及风险教育,更加有利于大力倡导理性投资,更加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二是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13年发布实施的《证券公司客户账户开户业务规范》及前期下发的客户开户协议范本中明确要求,新开账户须在完成回访后方可开通。由于开户部门与回访部门不属于同一部门,因此需要一定的时间。统一为T+1日可用,也有利于证券公司落实上述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要求。三是从统计数据来看,投资者当天开户即使用的需求较小。据统计,2003年至2012年10年间,深市A股账户开户当天即使用的数量累计共有181万户,占深市全部新开A股账户数量比率的平均值仅为3.26%,统一为T+1日可用对投资者的使用习惯影响有限。四是从确保安全运行、防范风险角度来看,统一为T+1日可用可以降低各个系统之
间的耦合度,减少登记结算系统与沪深交易所系统之间的实时交互,降低技术、运维、业务风险。而如果为T+0可用,一旦系统之间的实时通信环节出错将影响投资者账户当天的使用,增加了业务风险和不稳定因素。五是统一新开证券账户可用于交易申报的时间,无论是哪种方案均涉及到沪深其中一个交易市场的改变,据初步分析,统一为T+1生效的影响相对较小。
(二)关于“一人一户”的问题
我公司就是否放开一人一户问题,曾征求过部分证券公司账户管理人员的意见,从反馈情况来看,大多数账户管理人员建议从便于账户管理角度考虑,不宜放开“一人一户”,尤其针对深圳市场“多处托管”的制度安排,放开“一人一户”会进一步增加账户管理的复杂度。从我公司了解的情况看,绝大多数投资者也没有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的需要。因此《账户规则(征求意见稿)》沿用了现有账户管理规则的规定,明确除中国结算另有规定外,同一投资者只能开立一个一码通账户及一个同一类别或用途的子账户。对于具有合理资产分户需求的投资者,也可以根据中国结算的规定开立多个账户。
(三)统一账户业务收费标准问题
目前,我公司证券账户业务收费承继了公司成立前沪深证券交易所制定的收费制度,两地收费标准不同。为此,我
公司借此次账户整合之机,将对收费标准进行统一,统一后的标准将在现有规定基础上适当降低。
附件2: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账户管理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规范证券账户管理,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账户业务以及对开户代理机构的管理等适用本规则。
本公司对开放式基金账户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本公司以外其他机构为投资者开立但委托本公司提供配号服务的账户有关业务,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账户定义】证券账户用于记载投资者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持有及其变动情况。
第四条 【统一管理】本公司对证券账户实施统一管理,具体账户业务可以委托开户代理机构办理。
本规则所称开户代理机构,是指取得本公司开户代理资
格,与本公司签订开户代理协议,代理本公司办理证券账户业务的证券公司等机构。
本公司对开户代理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规范主体】与本规则证券账户业务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开户代理机构管理
第六条 【资格条件】取得开户代理机构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获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经营业务许可证,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金融经营业务许可证;
(二)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人员、场所、业务设施等条件;
(三)管理规范、制度健全;
(四)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资格申请】申请开户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按本公司要求提供相关申请材料,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并以法人名义与本公司签订开户代理协议后,方可开展开户代理业务。
第八条 【代理网点】开户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作为开户代理网点。开户代理机构新设、暂停、撤销开户代理网点,
应经本公司同意。
第九条【合规经营】开户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公司规定及开户代理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和要求开展证券账户有关业务,不得违规、越权开展业务。
未经本公司同意,不得将所代理证券账户业务转委托第三方机构办理。
第十条 【加强内部管理】开户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账户业务管理制度、业务操作流程,严格证券账户业务从业人员管理,加强证券账户业务培训和检查,建立和完善相关技术系统,确保账户业务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保密义务】开户代理机构应依法合规使用投资者信息,不得泄露投资者信息。
第十二条【资料保管】开户代理机构应按本公司要求对账户业务资料妥善保管,并按本公司标准进行凭证电子化管理;本公司需要查阅的,开户代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账户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证券账户注销后起算,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十三条【资格暂停和终止】对于持续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或未及时与本公司结清账户业务费用的开户代理机构,本公司可暂停其开户代理机构资格:暂停后不能在限期内恢复正常业务的或被依法撤销、解散或宣告破产的,本公司将终止其开户代理机构资格。
经本公司同意,开户代理机构可以申请暂停或终止开户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四条 【业务承继】开户代理机构被终止资格后,对其证券业务有承继单位的,应按照谁承继、谁负责的原则,妥善做好证券账户业务资料的移交工作;对其它情形,应及时、妥善地向本公司移交证券账户业务资料。
第十五条 【执业检查】开户代理机构应当接受本公司相关执业检查。
第十六条 【责任承担】开户代理机构因违规或操作失误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该开户代理机构承担。
开户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户代理网点、证券账户业务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证券账户业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开户主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本公司有关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合伙企业以及其他投资者,可以申请开立证券账户。
证券资产托管人或资产管理人,可以按本公司规定为证券投资基金、保险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企业年金计划、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组合等依法设立的证券投资产品
申请开立证券账户。
第十八条 【账户架构】本公司设臵投资者证券总账户(以下称为一码通账户)及子账户。本规则将一码通账户与子账户统称为证券账户。
投资者的证券账户由一码通账户及关联的子账户共同组成。一码通账户用于汇总记载投资者各个子账户下证券持有及变动的情况,子账户用于记载投资者参与特定交易场所或用于投资特定证券品种的证券持有及变动的具体情况。
一码通账户可用于记录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分级评价信息。
第十九条 【子账户类别】子账户包括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以下称为A股账户)、人民币特种股票账户(以下称为B股账户)、封闭式基金账户、开放式基金账户以及本公司根据业务需要设立的其他证券账户。
第二十条【关联关系】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或证券账户持有人申报,为符合下列条件的一码通账户、子账户建立关联关系:
(一)一码通账户、子账户的投资者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及号码三项证券账户信息相同;
(二)证券公司或证券账户持有人根据权属确认一码通账户、子账户归属同一投资者。
本公司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为投资者办理具有关联关系
的账户间的证券资产划转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对应关系】对由相关机构为投资者开立但委托本公司提供配号服务的账户,本公司根据相关机构的申报并审核通过后,建立一码通账户与该账户的对应关系。
第二十二条【关联关系检查】开户代理机构受理有关账户业务申请时,应当对投资者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及号码三项证券账户信息相同的一码通账户、子账户是否已建立关联关系进行检查。如未建立,开户代理机构应当在投资者申报建立关联关系后,方可为其办理相关账户业务。
第二十三条【实名制要求】投资者应当以本人名义申请开立证券账户,不得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虚假证件开立证券账户。
投资者应当使用以本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不得违规使用他人证券账户或将本人证券账户违规提供给他人使用。
投资者应承担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名义账户】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构,可以申请开立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
名义持有人应当分别为每个证券实际权益拥有人或其次一级名义持有人开立明细账户,名义持有人可以委托本公司为其名下的证券实际权益拥有人或次一级名义持有人开
立明细账户。
本公司为依法履行职责,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实际权益拥有人、次一级名义持有人、明细账户证券持有及变动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一人一户】除本公司另有规定外,同一投资者只能开立一个一码通账户及一个同一类别或用途的子账户。
第二十六条【申请材料】投资者申请办理证券账户业务时,应当根据本公司有关规定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业务申请表等申请材料。
投资者应当按要求填写业务申请表,确保相关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自然人投资者委托他人代办的,还应当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第二十七条【审核要求】开户代理机构应当认真核实投资者身份,审核投资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投资者与身份证明文件的人证一致性。
开户代理机构应当认真审核投资者所提供业务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确保业务申请表与业务申请材料相关内容一致。
开户代理机构应当确保录入账户系统的账户信息与投资者提供的业务申请表等材料一致。
第二十八条【业务办理方式】开户代理机构可以在经营场所内为投资者现场办理证券账户业务;也可以根据本公司有关规定,通过见证、网上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非现场方式为投资者办理证券账户业务。
第二十九条【及时办理注销等业务】证券公司不得无故限制投资者办理证券账户注销及转托管业务。
第二节 证券账户开立
第三十条【申请开户】本公司依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一码通账户及相应的子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立A股账户时,开户代理机构应当为其同时开立沪市及深市A股账户。
第三十一条【账户信息】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开户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采集投资者证券账户信息。投资者证券账户信息包括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及号码等身份信息,出生日期、性别等基本信息,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等联系信息,开户日期、开户方式等账户管理信息以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信息。
证券账户信息中的投资者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及号码为关键信息,其他信息为非关键信息。
本公司为同一投资者维护一套证券账户信息。
第三十二条【实时配号】本公司实行实时配号开户方式。
在收到业务申请后,本公司实时对其进行审核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开户代理机构。开户代理机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配号服务】对于本公司以外其他机构为投资者开立但委托本公司提供配号服务的账户,本公司根据相关机构报送的业务申请,配发相应的账户号码。
第三十四条【网站用户】投资者可按本公司有关规定申请成为本公司网站用户,开通网络服务功能。
第三节 证券账户信息查询与变更
第三十五条【办理途径】证券账户持有人可以向开户代理机构申请查询证券账户信息。对于联系信息的查询,证券账户持有人应当通过与其具有委托交易关系的开户代理机构办理;对于联系信息以外其他信息的查询,证券账户持有人可通过任意一家开户代理机构申请查询。
第三十六条【查询结果】证券账户持有人通过申报一码通账户可以查询所开立全部子账户及其有关的账户信息。证券账户持有人通过申报子账户仅可以查询与该子账户有关的账户信息。
第三十七条【变更情形】投资者下列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办理证券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一)投资者名称;
(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三)联系地址或联系电话等联系信息;
(四)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情形。
开户代理机构有权要求投资者通过适当方式及时更新证券账户信息,并应当为投资者及时更新证券账户信息提供必要便利。
第三十八条【办理途径】证券账户持有人可以向与其具有委托交易关系的开户代理机构或开立该证券账户的原开户代理机构申请办理证券账户信息变更;尚未办理委托交易关系的,可通过任意一家开户代理机构办理证券账户信息变更。
第三十九条【申请材料】投资者名称或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发证机关出具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变更证明等材料。
第四十条【办理方式】对于证券账户关键信息,投资者应当通过临柜或本公司认可的见证等非现场方式办理。
对于联系电话等本公司或证券公司规定的重要非关键信息,证券公司可以要求投资者比照关键信息办理账户信息变更。
第四十一条【关键信息双改】投资者同时申请变更证券账户名称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两项关键信息或者已变更过其中一项关键信息又申请变更第二项关键信息的,开户
代理机构受理变更申请并审核后,应当按照本公司有关要求报送本公司办理。本公司审核通过后,变更相应证券账户信息。
第四十二条【同步变更】证券账户信息变更后,本公司将变更结果发送至所有与该投资者具有委托交易关系的开户代理机构,开户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公司发送的变更结果,相应变更其柜面系统中的投资者证券账户信息。对由此引起投资者资金账户关键信息与证券账户关键信息不一致的,开户代理机构应及时联系投资者修改。
对错误变更账户信息的,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申报变更该项投资者证券账户信息的开户代理机构承担。
第四节 证券账户使用
第四十三条【资料一致】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时,应当通过本公司账户系统查验证券账户状态并核对该账户在账户系统登记的账户信息。投资者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及号码与账户系统登记的账户信息一致,且不属于在账户系统作单独管理的休眠账户或不合格账户的,证券公司方可与投资者签订证券委托交易协议。
证券公司应当确保同一投资者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中的关键信息一致。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信
息比对机制,按照本公司有关要求报送比对数据。
第四十四条【使用信息申报】证券公司与投资者建立或终止委托交易关系时,应当向本公司申报或撤销相应证券账户使用信息。
第四十五条【监督责任】证券公司应当掌握与其具有委托交易关系投资者的资信状况,并负责对投资者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严禁违规使用账户】证券公司不得违规使用他人证券账户或将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证券公司不得为投资者违规使用他人证券账户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休眠账户定义】证券账户余额为零、关联的资金账户资金余额小于规定标准且最近连续三年无交易的投资者证券账户及对应的资金账户应当纳入休眠账户范围。
第四十八条 【休眠账户单独管理】本公司对休眠账户实行单独管理,退出登记结算系统;开户代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在其柜面系统将纳入休眠账户范围的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实行单独管理。
第四十九条【休眠账户激活】投资者可向开户代理机构申请办理休眠账户激活,也可以申请注销原休眠账户后新开证券账户。休眠账户属于不合格账户的,应当规范为合格账户后方可激活。
第五十条【不合格账户条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账户为不合格账户:
(一)资金账户与关联的证券账户身份信息不对应;
(二)违规使用他人账户或使用虚假身份开立的账户;
(三)代理关系不规范;
(四)账户关键信息不全、不准确或关键凭证缺失;
(五) 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不合格账户限制使用】证券公司应定期检查证券账户使用情况,发现不合格账户的应按本公司有关规定及时规范,对不能及时规范的,应当按本公司有关规定在其柜面系统采取限制使用措施并向本公司报送。本公司有权对不合格账户采取单独管理、限制使用措施。
第五十二条【不合格账户规范】对已采取单独管理、限制使用措施的不合格账户,投资者申请恢复使用或确认资产的,应先到证券公司办理账户规范手续。能够规范为合格账户的,投资者可在规范为合格账户后申请解除限制使用措施。无法规范为合格账户的,投资者可申请解除卖出限制,清空证券后申请注销。
第五十三条【其他限制使用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及证券公司有权对投资者证券账户采取限制转托管、不予办理新业务、限制证券买入等限制使用措施:
(一)因投资者身份由境内居民变更为境外居民等情形
而不再符合本公司规定的开户条件;
(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过期或未通过年检等情况下,未按开户代理机构要求及时补充更新证券账户信息;
(三)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按要求向本公司报送。
第五节 证券账户注销
第五十四条【注销条件】投资者申请注销证券账户,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证券账户持有余额为零;
(二)不存在与该证券账户相关的未了结业务;
(三)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受理机构】投资者应当向与其具有委托交易关系的开户代理机构申请办理证券账户注销手续;尚未办理委托交易关系的,可通过任意一家开户代理机构办理。
第五十六条【账户注销】投资者可以申请注销一码通账户,也可以单独申请注销子账户。申请注销一码通账户的,与该一码通账户具有关联关系的所有子账户均一并注销。
第五十七条【应当申请注销情形】发生下列情形的,证券账户持有人、证券资产合法继承人或承继人等相关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证券账户:
(一)自然人投资者死亡;
(二)法人以及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因依法被解散或破产清算等原因导致主体资格丧失;
(三)产品到期或其他终止情形;
(四)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多余账户;
(五)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被动注销情形】发生下列情形的,本公司及证券公司有权注销投资者相关证券账户:
(一)不合格证券账户不能规范为合格账户,当事人未按要求注销的;
(二)发生本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相关当事人未按要求注销的;
(三)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责任承担】本公司及证券公司依据本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有关规定,对投资者证券账户采取限制使用或注销措施的,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六十条【注销实时生效】证券账户注销实时生效。
第四章 自律管理措施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开户代理机构及其网点,本公司视情节轻重对开户代理机构、开户代理机构高级管理
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单处或并处以下自律管理措施,并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本公司有关规定记入诚信档案。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暂停开户代理机构或开户代理网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七)终止开户代理机构或开户代理网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八)提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第六十二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九条规定,违规、越权开展业务或擅自将所代理业务转委托第三方机构办理的,本公司将约见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终止开户代理机构或网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六十三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十条规定,账户业务管理不规范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或暂停开户代理机构或网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六十四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
泄露投资者账户信息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六十五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保管账户业务资料、未按要求进行凭证电子化管理,或未按要求及时提供本公司查阅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六十六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交开户代理业务自查报告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不接受、不配合本公司账户业务检查,或在账户业务检查中不如实提供情况,本公司将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暂停开户代理机构或开户代理网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六十七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不合格账户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为投资者违反实名制规定开立证券账户提供便利的,本公司将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暂停开户代理机构或开户代理网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六十八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九规定,无故限制投资者办理证券账户注销及转托管业务,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六十九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信息比对机制,或比
对中信息不一致情况突出又未及时采取措施修改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情节严重的,约见谈话或通报批评。
第七十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申报或撤销证券账户使用信息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情节严重的,约见谈话或通报批评。
第七十一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违规使用他人证券账户或将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为投资者违规使用他人证券账户提供便利的,本公司将约见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公开谴责或暂停开户代理机构或开户代理网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七十二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做好休眠账户或不合格账户相关工作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情节严重的,约见谈话或通报批评。
第七十三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其他有关条款规定,情节严重的,本公司可采取本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有关条款的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实施自律管理措施:
(一)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自查发现并主动报告的;
(三)已经采取有效措施主动纠正的;
(四)积极配合本公司采取相关措施的;
(五)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有关条款的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可以酌情从重加重实施自律管理措施:
(一)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隐瞒不报或发现后未采取措施主动纠正的;
(三)多次违规的;
(四)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公司为投资者直接办理相关证券账户业务参照对开户代理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一码通账户编码规则由本公司制定。
子账户编码规则由本公司会商相关证券交易场所制定。 第七十八条 投资者及开户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公司有关规定缴纳业务办理费用。
第七十九条 原由本公司颁布的涉及证券账户管理的业务规则、规定、指引及通知等,内容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八十条 本规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修订。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关于就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配合证券账户业务整合工作,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证券账户管理,结合十年来在证券账户管理工作方面形成的新经验、新做法,适应证券账户业务整合工作开展后的新情况、新思路,我公司在前期听取市场意见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调研和反复讨论,对2002年颁布实施的《证券账户管理规则》进行了全面修订。形成《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市场意见。
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14年2月20日前反馈至我公司。
联 系 人:王航
联系电话:010-59378730
传 真:010-59378993
邮 箱:wangh@chinaclear.com.cn
附件:
1、关于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说明
2、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
(征求意见稿)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关于修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说明
2002年6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对加强证券账户管理工作,落实账户实名制,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证券市场十多年来的发展,现行《账户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已不能满足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有必要进行全面修订。
一、修订原则
(一)强化账户实名制,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账户实名制是账户管理工作的核心,是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一是贯彻落实2006年出台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中关于证券账户开立及使用环节实名制有关规定。二是2007年至2008年中国证监会开展了证券账户规范专项工作,出台了关于不合格及休眠账户业务、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比对业务等一系列保障账户实名制及长效机制建设的新规定,有必要将上述行之有效的措施上升到《账户规则》予以规定。三是发挥证券公司“一线优势”,强化证券公司对账户开立及使用的审核监督义务,进一步明确违反账户实名制有关规定的责任。
(二)支持市场创新,顺应账户管理未来发展趋势
一是体现并巩固证券账户业务整合工作成果。为适应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的需要,降低市场成本、提高市场效率,改变目前按交易场所、交易品种分设证券账户带来的投资者体验差,证券公司管理难度大、成本高,监管支持力度弱等弊端,我公司于2012年下半年启动了证券账户业务整合工作,建立多层次证券账户架构,全面统一沪、深市场账户业务规则、业务流程,并建立与之配套的统一账户业务平台。二是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规定了临柜、见证、网上等多种业务办理方式,并规定了中国结算认可的其他业务办理方式。三是支持进一步放开境内证券市场准入限制,对开户主体规定的较为原则、灵活,支持私募投资基金等多种产品入市开户,支持具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自贸区内符合一定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在大陆工作生活的港澳台居民、外国战略投资者等各类主体入市开户需求。
(三)突出规则规范性,构建科学合理的制度体系
一是调整《账户规则》的规范角度。原《账户规则》主要从业务操作的角度,对业务申请材料、业务流程等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账户规则(征求意见稿)》主要从投资者和开户代理机构行为规范和权利义务角度进行规定,对重要业务环节进行原则性规定。二是优化整合账户业务制度,十多年来,证券账户管理工作在落实账户实名制及长效机制建设、配合市场创新等方面出台了许多新规定,散见于各类业务通
知、细则及指南中,我公司对各类规则进行了优化整合,力求简化规则体系。三是处理好与《账户业务指南》的衔接,避免规则的频繁修改。将有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业务申请材料、具体办理方式及流程等具体且容易发生变化的内容调整至正在配套起草的《账户业务指南》中规定,保持《账户规则》的稳定性。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账户规则(征求意见稿)》共分总则、开户代理机构管理、证券账户业务、自律管理措施、附则五章81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了《账户规则》的适用范围
原则上,我公司管理的证券账户有关账户业务均纳入《账户规则》调整范围。鉴于目前开放式基金账户在业务流程、开户代理机构管理等方面与场内证券账户存在相当大的差异,规则中明确中国结算对开放式基金账户业务具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投资者融资融券交易信用证券账户等其他机构委托中国结算提供配号服务的账户,参照执行。(见《账户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
(二)新增了多层次证券账户架构
参照商业银行账户设臵的通行做法,新增了多层次证券账户架构。一码通证券账户作为记载投资者证券持有及变动
总体情况的证券总账户,现有沪A、深A等证券账户是记载投资者参与单个交易场所及投资特定交易品种的具体情况的证券子账户。业务处理按明细账户处理,再汇总形成总账。
对于存量账户,我公司在迁移时为每个持有账户的投资者自动配发一码通账户和客户号,并建立与现有沪深及基金账户之间的关联关系,关联关系由托管证券公司确认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资者。对于关联关系没有确认的证券账户,将在今后投资者办理相关账户业务时要求其确认,逐步解决。对于新增投资者,在其首次开户时,同时申请开立一码通账户。此外,为进一步方便投资者使用一码通账户,还规定了建立一码通账户与投资者融资融券交易信用证券账户等其他机构委托中国结算提供配号服务的账户间的对应关系的条件与方式。
多层次账户架构建立后,实现了同一投资者多个证券账户之间的关联,实现了投资者信息的集中存储与管理。我公司将根据市场需要及统一账户平台运行情况,分三个阶段推进一码通证券账户的使用:第一阶段,统一账户平台上线运行,一码通证券账户在账户开立、账户资料查询、账户资料变更等账户业务中使用。第二阶段,统一账户平台平稳运行一段时间后,投资者可使用一码通证券账户查询证券持有信息以及办理证券质押、非交易过户等业务,我公司也将在发行人名册、登记结算对外凭证中增加一码通证券账户信息。
第三阶段,投资者可使用一码通证券账户在跨市场业务中办理证券划转及股份确权。
在上述三个阶段的工作中,一码通证券账户将不取代现有证券账户,交易与登记结算业务仍然通过现有沪、深证券账户完成,现有证券账户与一码通证券账户的记录均可作为投资者持有资产的确权证明,证券账户业务整合工作对证券交易和结算系统均没有影响。我公司将根据统一账户平台运行情况以及市场发展和投资者接受程度逐步开展各阶段工作。(见《账户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十八至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三)强化了账户实名制要求
把目前实践中已经采取的相关账户实名制措施纳入账户管理规则中,明确了投资者应当以本人名义申请开立证券账户,不得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虚假证件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应当使用以本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不得使用他人证券账户或将本人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强调了开户代理机构在账户开立和使用环节落实实名制的审核监督责任。规定了中国结算及开户代理机构对不符合实名制要求的账户可以采取限制使用和注销等措施。将休眠账户单独管理、不合格账户限制使用等行之有效的账户管理措施纳入规则中,并根据市场意见,将休眠及不合格账户业务范围从A股账户扩大到包括B股账户在内的所有证券账户。(见《账户规则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至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四)完善了对开户代理机构的管理
进一步完善了开户代理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强调了其在账户开立和使用环节的管理、监督责任,规定开户代理机构应依法合规使用投资者信息,不得泄露投资者信息,增加了未经中国结算同意不得将所代理证券账户业务转委托第三方机构办理、不得无故限制投资者办理证券账户注销及转托管业务等要求。(见《账户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六至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证券账户管理的行为,我公司在原《账户规则》及《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机构自律管理措施实施细则》中均作了规定,现将这两个规则中的自律管理措施的内容统一纳入新的《账户规则》中规定。新的《账户规则》发布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机构自律管理措施实施细则》中相关内容与《账户规则》相抵触的,适用《账户规则》有关规定。(见《账户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一至七十五条)
(五)取消纸质证券账户卡,并相应取消证券账户挂失补办业务
考虑到目前纸质账户卡作用有限,投资者可通过出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办理相关业务,且非现场开户情形下难以发放纸质账户卡、开放式基金账户不发放账户卡等多种因素,
为进一步便利投资者,降低市场成本,拟取消纸质证券账户卡。我公司前期就取消纸质账户卡进行了认真讨论及调研,征求了证券公司和部分投资者的意见,调研结果显示,市场各方普遍赞成取消纸质账户卡。纸质账户卡取消后,投资者如有需要,证券公司应参照目前非现场开户业务处理,向投资者打印开户确认书、并提供网站查询、短信、电话等多种途径向投资者反馈证券账户号码。
(六)优化了凭证电子化业务
明确了由开户代理机构本地保存账户业务电子化凭证,不再向中国结算报送。中国结算将统一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账户业务凭证电子化标准和管理要求。规定中国结算可根据需要随时调取有关资料,对凭证电子化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见《账户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
(七)规定为投资者同时开立沪市及深市A股账户 为提高开户效率、降低开户成本,方便投资者入市,规定投资者申请开立A股账户时,中国结算为其同时开立沪市及深市A股账户。据统计,2012年投资者开户时同时开立沪深A股账户的比例约为91.3%。其余未同时开立账户的投资者中,多数是因为前期已开立了单边市场证券账户。实际中,绝大多数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同时开立沪深A股账户。因此,为方便投资者,规定了同时开立沪、深A股账户的制度,即投资者申请开立A股账户,将一并为其开立沪深A股账户,收
取一笔A股账户开户费。对于已开立单边市场A股账户的普通投资者,我公司为其配发另一市场的账户号码,同时反馈已开立的账户号码,与同时配发沪深A股账户一样,收取一笔A股账户开户费。我公司拟同步降低开户费用,投资者同时开立沪深A股账户后将大大降低开户成本。(见《账户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
(八)扩大了证券账户使用信息申报范围
为准确地了解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我公司将需要申报使用信息的证券账户范围从目前仅限于深市A股扩大至含沪深两市所有证券账户。(见《账户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
(九)优化了证券账户信息变更业务
统一了沪、深市场现有“关键信息双改”业务办理方式;增加了通过见证方式变更账户关键信息;针对在多处开户投资,规定了不同开户代理机构对同一投资者证券账户柜面信息同步变更的要求,同时明确“谁申报、谁负责”的错误变更导致的责任承担原则。(见《账户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七至四十二条)
(十)优化了账户注销业务
将沪、深市场账户注销生效时间统一为T+0。(见《账户规则(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一条)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一)关于统一新开账户可用于交易申报的时间问题 目前上海、深圳市场新开证券账户可用于交易申报的时间不同,上海市场是T+1日可用,深圳市场是T+0日可用。在账户整合方案形成过程中,证券公司普遍建议借统一账户平台建设之机,统一沪深两市新开证券账户可用于交易申报的时间。我公司经过认真研究调研,为方便证券公司、提升投资者体验,拟在配套制定的《账户业务指南》中规定证券账户开立后次一交易日可用于交易场所申报交易,理由如下:一是从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风险教育方面来看,统一为T+1日可用更加有利于证券公司开展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及风险教育,更加有利于大力倡导理性投资,更加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二是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13年发布实施的《证券公司客户账户开户业务规范》及前期下发的客户开户协议范本中明确要求,新开账户须在完成回访后方可开通。由于开户部门与回访部门不属于同一部门,因此需要一定的时间。统一为T+1日可用,也有利于证券公司落实上述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要求。三是从统计数据来看,投资者当天开户即使用的需求较小。据统计,2003年至2012年10年间,深市A股账户开户当天即使用的数量累计共有181万户,占深市全部新开A股账户数量比率的平均值仅为3.26%,统一为T+1日可用对投资者的使用习惯影响有限。四是从确保安全运行、防范风险角度来看,统一为T+1日可用可以降低各个系统之
间的耦合度,减少登记结算系统与沪深交易所系统之间的实时交互,降低技术、运维、业务风险。而如果为T+0可用,一旦系统之间的实时通信环节出错将影响投资者账户当天的使用,增加了业务风险和不稳定因素。五是统一新开证券账户可用于交易申报的时间,无论是哪种方案均涉及到沪深其中一个交易市场的改变,据初步分析,统一为T+1生效的影响相对较小。
(二)关于“一人一户”的问题
我公司就是否放开一人一户问题,曾征求过部分证券公司账户管理人员的意见,从反馈情况来看,大多数账户管理人员建议从便于账户管理角度考虑,不宜放开“一人一户”,尤其针对深圳市场“多处托管”的制度安排,放开“一人一户”会进一步增加账户管理的复杂度。从我公司了解的情况看,绝大多数投资者也没有开立多个证券账户的需要。因此《账户规则(征求意见稿)》沿用了现有账户管理规则的规定,明确除中国结算另有规定外,同一投资者只能开立一个一码通账户及一个同一类别或用途的子账户。对于具有合理资产分户需求的投资者,也可以根据中国结算的规定开立多个账户。
(三)统一账户业务收费标准问题
目前,我公司证券账户业务收费承继了公司成立前沪深证券交易所制定的收费制度,两地收费标准不同。为此,我
公司借此次账户整合之机,将对收费标准进行统一,统一后的标准将在现有规定基础上适当降低。
附件2: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账户管理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规范证券账户管理,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账户业务以及对开户代理机构的管理等适用本规则。
本公司对开放式基金账户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由本公司以外其他机构为投资者开立但委托本公司提供配号服务的账户有关业务,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账户定义】证券账户用于记载投资者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持有及其变动情况。
第四条 【统一管理】本公司对证券账户实施统一管理,具体账户业务可以委托开户代理机构办理。
本规则所称开户代理机构,是指取得本公司开户代理资
格,与本公司签订开户代理协议,代理本公司办理证券账户业务的证券公司等机构。
本公司对开户代理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 【规范主体】与本规则证券账户业务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开户代理机构管理
第六条 【资格条件】取得开户代理机构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获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经营业务许可证,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金融经营业务许可证;
(二)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人员、场所、业务设施等条件;
(三)管理规范、制度健全;
(四)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资格申请】申请开户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按本公司要求提供相关申请材料,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并以法人名义与本公司签订开户代理协议后,方可开展开户代理业务。
第八条 【代理网点】开户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可作为开户代理网点。开户代理机构新设、暂停、撤销开户代理网点,
应经本公司同意。
第九条【合规经营】开户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公司规定及开户代理协议约定的业务范围和要求开展证券账户有关业务,不得违规、越权开展业务。
未经本公司同意,不得将所代理证券账户业务转委托第三方机构办理。
第十条 【加强内部管理】开户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账户业务管理制度、业务操作流程,严格证券账户业务从业人员管理,加强证券账户业务培训和检查,建立和完善相关技术系统,确保账户业务正常进行。
第十一条【保密义务】开户代理机构应依法合规使用投资者信息,不得泄露投资者信息。
第十二条【资料保管】开户代理机构应按本公司要求对账户业务资料妥善保管,并按本公司标准进行凭证电子化管理;本公司需要查阅的,开户代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账户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自证券账户注销后起算,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十三条【资格暂停和终止】对于持续不能正常开展业务或未及时与本公司结清账户业务费用的开户代理机构,本公司可暂停其开户代理机构资格:暂停后不能在限期内恢复正常业务的或被依法撤销、解散或宣告破产的,本公司将终止其开户代理机构资格。
经本公司同意,开户代理机构可以申请暂停或终止开户代理机构资格。
第十四条 【业务承继】开户代理机构被终止资格后,对其证券业务有承继单位的,应按照谁承继、谁负责的原则,妥善做好证券账户业务资料的移交工作;对其它情形,应及时、妥善地向本公司移交证券账户业务资料。
第十五条 【执业检查】开户代理机构应当接受本公司相关执业检查。
第十六条 【责任承担】开户代理机构因违规或操作失误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该开户代理机构承担。
开户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户代理网点、证券账户业务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证券账户业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开户主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本公司有关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合伙企业以及其他投资者,可以申请开立证券账户。
证券资产托管人或资产管理人,可以按本公司规定为证券投资基金、保险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企业年金计划、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组合等依法设立的证券投资产品
申请开立证券账户。
第十八条 【账户架构】本公司设臵投资者证券总账户(以下称为一码通账户)及子账户。本规则将一码通账户与子账户统称为证券账户。
投资者的证券账户由一码通账户及关联的子账户共同组成。一码通账户用于汇总记载投资者各个子账户下证券持有及变动的情况,子账户用于记载投资者参与特定交易场所或用于投资特定证券品种的证券持有及变动的具体情况。
一码通账户可用于记录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分级评价信息。
第十九条 【子账户类别】子账户包括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以下称为A股账户)、人民币特种股票账户(以下称为B股账户)、封闭式基金账户、开放式基金账户以及本公司根据业务需要设立的其他证券账户。
第二十条【关联关系】本公司根据证券公司或证券账户持有人申报,为符合下列条件的一码通账户、子账户建立关联关系:
(一)一码通账户、子账户的投资者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及号码三项证券账户信息相同;
(二)证券公司或证券账户持有人根据权属确认一码通账户、子账户归属同一投资者。
本公司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为投资者办理具有关联关系
的账户间的证券资产划转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对应关系】对由相关机构为投资者开立但委托本公司提供配号服务的账户,本公司根据相关机构的申报并审核通过后,建立一码通账户与该账户的对应关系。
第二十二条【关联关系检查】开户代理机构受理有关账户业务申请时,应当对投资者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及号码三项证券账户信息相同的一码通账户、子账户是否已建立关联关系进行检查。如未建立,开户代理机构应当在投资者申报建立关联关系后,方可为其办理相关账户业务。
第二十三条【实名制要求】投资者应当以本人名义申请开立证券账户,不得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虚假证件开立证券账户。
投资者应当使用以本人名义开立的证券账户,不得违规使用他人证券账户或将本人证券账户违规提供给他人使用。
投资者应承担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名义账户】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受他人指定并代表他人持有证券的机构,可以申请开立名义持有人证券账户。
名义持有人应当分别为每个证券实际权益拥有人或其次一级名义持有人开立明细账户,名义持有人可以委托本公司为其名下的证券实际权益拥有人或次一级名义持有人开
立明细账户。
本公司为依法履行职责,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实际权益拥有人、次一级名义持有人、明细账户证券持有及变动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一人一户】除本公司另有规定外,同一投资者只能开立一个一码通账户及一个同一类别或用途的子账户。
第二十六条【申请材料】投资者申请办理证券账户业务时,应当根据本公司有关规定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业务申请表等申请材料。
投资者应当按要求填写业务申请表,确保相关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自然人投资者委托他人代办的,还应当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第二十七条【审核要求】开户代理机构应当认真核实投资者身份,审核投资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投资者与身份证明文件的人证一致性。
开户代理机构应当认真审核投资者所提供业务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确保业务申请表与业务申请材料相关内容一致。
开户代理机构应当确保录入账户系统的账户信息与投资者提供的业务申请表等材料一致。
第二十八条【业务办理方式】开户代理机构可以在经营场所内为投资者现场办理证券账户业务;也可以根据本公司有关规定,通过见证、网上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非现场方式为投资者办理证券账户业务。
第二十九条【及时办理注销等业务】证券公司不得无故限制投资者办理证券账户注销及转托管业务。
第二节 证券账户开立
第三十条【申请开户】本公司依投资者申请为其开立一码通账户及相应的子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立A股账户时,开户代理机构应当为其同时开立沪市及深市A股账户。
第三十一条【账户信息】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开户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采集投资者证券账户信息。投资者证券账户信息包括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及号码等身份信息,出生日期、性别等基本信息,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等联系信息,开户日期、开户方式等账户管理信息以及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信息。
证券账户信息中的投资者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及号码为关键信息,其他信息为非关键信息。
本公司为同一投资者维护一套证券账户信息。
第三十二条【实时配号】本公司实行实时配号开户方式。
在收到业务申请后,本公司实时对其进行审核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开户代理机构。开户代理机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配号服务】对于本公司以外其他机构为投资者开立但委托本公司提供配号服务的账户,本公司根据相关机构报送的业务申请,配发相应的账户号码。
第三十四条【网站用户】投资者可按本公司有关规定申请成为本公司网站用户,开通网络服务功能。
第三节 证券账户信息查询与变更
第三十五条【办理途径】证券账户持有人可以向开户代理机构申请查询证券账户信息。对于联系信息的查询,证券账户持有人应当通过与其具有委托交易关系的开户代理机构办理;对于联系信息以外其他信息的查询,证券账户持有人可通过任意一家开户代理机构申请查询。
第三十六条【查询结果】证券账户持有人通过申报一码通账户可以查询所开立全部子账户及其有关的账户信息。证券账户持有人通过申报子账户仅可以查询与该子账户有关的账户信息。
第三十七条【变更情形】投资者下列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办理证券账户信息变更手续:
(一)投资者名称;
(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三)联系地址或联系电话等联系信息;
(四)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情形。
开户代理机构有权要求投资者通过适当方式及时更新证券账户信息,并应当为投资者及时更新证券账户信息提供必要便利。
第三十八条【办理途径】证券账户持有人可以向与其具有委托交易关系的开户代理机构或开立该证券账户的原开户代理机构申请办理证券账户信息变更;尚未办理委托交易关系的,可通过任意一家开户代理机构办理证券账户信息变更。
第三十九条【申请材料】投资者名称或者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发证机关出具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变更证明等材料。
第四十条【办理方式】对于证券账户关键信息,投资者应当通过临柜或本公司认可的见证等非现场方式办理。
对于联系电话等本公司或证券公司规定的重要非关键信息,证券公司可以要求投资者比照关键信息办理账户信息变更。
第四十一条【关键信息双改】投资者同时申请变更证券账户名称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两项关键信息或者已变更过其中一项关键信息又申请变更第二项关键信息的,开户
代理机构受理变更申请并审核后,应当按照本公司有关要求报送本公司办理。本公司审核通过后,变更相应证券账户信息。
第四十二条【同步变更】证券账户信息变更后,本公司将变更结果发送至所有与该投资者具有委托交易关系的开户代理机构,开户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公司发送的变更结果,相应变更其柜面系统中的投资者证券账户信息。对由此引起投资者资金账户关键信息与证券账户关键信息不一致的,开户代理机构应及时联系投资者修改。
对错误变更账户信息的,所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申报变更该项投资者证券账户信息的开户代理机构承担。
第四节 证券账户使用
第四十三条【资料一致】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时,应当通过本公司账户系统查验证券账户状态并核对该账户在账户系统登记的账户信息。投资者名称、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及号码与账户系统登记的账户信息一致,且不属于在账户系统作单独管理的休眠账户或不合格账户的,证券公司方可与投资者签订证券委托交易协议。
证券公司应当确保同一投资者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中的关键信息一致。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信
息比对机制,按照本公司有关要求报送比对数据。
第四十四条【使用信息申报】证券公司与投资者建立或终止委托交易关系时,应当向本公司申报或撤销相应证券账户使用信息。
第四十五条【监督责任】证券公司应当掌握与其具有委托交易关系投资者的资信状况,并负责对投资者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严禁违规使用账户】证券公司不得违规使用他人证券账户或将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证券公司不得为投资者违规使用他人证券账户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休眠账户定义】证券账户余额为零、关联的资金账户资金余额小于规定标准且最近连续三年无交易的投资者证券账户及对应的资金账户应当纳入休眠账户范围。
第四十八条 【休眠账户单独管理】本公司对休眠账户实行单独管理,退出登记结算系统;开户代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在其柜面系统将纳入休眠账户范围的证券账户及资金账户实行单独管理。
第四十九条【休眠账户激活】投资者可向开户代理机构申请办理休眠账户激活,也可以申请注销原休眠账户后新开证券账户。休眠账户属于不合格账户的,应当规范为合格账户后方可激活。
第五十条【不合格账户条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账户为不合格账户:
(一)资金账户与关联的证券账户身份信息不对应;
(二)违规使用他人账户或使用虚假身份开立的账户;
(三)代理关系不规范;
(四)账户关键信息不全、不准确或关键凭证缺失;
(五) 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不合格账户限制使用】证券公司应定期检查证券账户使用情况,发现不合格账户的应按本公司有关规定及时规范,对不能及时规范的,应当按本公司有关规定在其柜面系统采取限制使用措施并向本公司报送。本公司有权对不合格账户采取单独管理、限制使用措施。
第五十二条【不合格账户规范】对已采取单独管理、限制使用措施的不合格账户,投资者申请恢复使用或确认资产的,应先到证券公司办理账户规范手续。能够规范为合格账户的,投资者可在规范为合格账户后申请解除限制使用措施。无法规范为合格账户的,投资者可申请解除卖出限制,清空证券后申请注销。
第五十三条【其他限制使用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及证券公司有权对投资者证券账户采取限制转托管、不予办理新业务、限制证券买入等限制使用措施:
(一)因投资者身份由境内居民变更为境外居民等情形
而不再符合本公司规定的开户条件;
(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过期或未通过年检等情况下,未按开户代理机构要求及时补充更新证券账户信息;
(三)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公司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按要求向本公司报送。
第五节 证券账户注销
第五十四条【注销条件】投资者申请注销证券账户,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证券账户持有余额为零;
(二)不存在与该证券账户相关的未了结业务;
(三)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受理机构】投资者应当向与其具有委托交易关系的开户代理机构申请办理证券账户注销手续;尚未办理委托交易关系的,可通过任意一家开户代理机构办理。
第五十六条【账户注销】投资者可以申请注销一码通账户,也可以单独申请注销子账户。申请注销一码通账户的,与该一码通账户具有关联关系的所有子账户均一并注销。
第五十七条【应当申请注销情形】发生下列情形的,证券账户持有人、证券资产合法继承人或承继人等相关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证券账户:
(一)自然人投资者死亡;
(二)法人以及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因依法被解散或破产清算等原因导致主体资格丧失;
(三)产品到期或其他终止情形;
(四)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多余账户;
(五)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被动注销情形】发生下列情形的,本公司及证券公司有权注销投资者相关证券账户:
(一)不合格证券账户不能规范为合格账户,当事人未按要求注销的;
(二)发生本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相关当事人未按要求注销的;
(三)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责任承担】本公司及证券公司依据本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有关规定,对投资者证券账户采取限制使用或注销措施的,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六十条【注销实时生效】证券账户注销实时生效。
第四章 自律管理措施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开户代理机构及其网点,本公司视情节轻重对开户代理机构、开户代理机构高级管理
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单处或并处以下自律管理措施,并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本公司有关规定记入诚信档案。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公开谴责;
(六)暂停开户代理机构或开户代理网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七)终止开户代理机构或开户代理网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八)提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第六十二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九条规定,违规、越权开展业务或擅自将所代理业务转委托第三方机构办理的,本公司将约见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终止开户代理机构或网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六十三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十条规定,账户业务管理不规范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或暂停开户代理机构或网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六十四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
泄露投资者账户信息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六十五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保管账户业务资料、未按要求进行凭证电子化管理,或未按要求及时提供本公司查阅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六十六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交开户代理业务自查报告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不接受、不配合本公司账户业务检查,或在账户业务检查中不如实提供情况,本公司将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暂停开户代理机构或开户代理网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六十七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不合格账户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为投资者违反实名制规定开立证券账户提供便利的,本公司将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暂停开户代理机构或开户代理网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六十八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九规定,无故限制投资者办理证券账户注销及转托管业务,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六十九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资金账户与证券账户信息比对机制,或比
对中信息不一致情况突出又未及时采取措施修改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情节严重的,约见谈话或通报批评。
第七十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申报或撤销证券账户使用信息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情节严重的,约见谈话或通报批评。
第七十一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违规使用他人证券账户或将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为投资者违规使用他人证券账户提供便利的,本公司将约见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公开谴责或暂停开户代理机构或开户代理网点的开户代理业务资格。
第七十二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做好休眠账户或不合格账户相关工作的,本公司将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情节严重的,约见谈话或通报批评。
第七十三条 开户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则其他有关条款规定,情节严重的,本公司可采取本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自律管理措施。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有关条款的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实施自律管理措施:
(一)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自查发现并主动报告的;
(三)已经采取有效措施主动纠正的;
(四)积极配合本公司采取相关措施的;
(五)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则有关条款的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可以酌情从重加重实施自律管理措施:
(一)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隐瞒不报或发现后未采取措施主动纠正的;
(三)多次违规的;
(四)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公司为投资者直接办理相关证券账户业务参照对开户代理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一码通账户编码规则由本公司制定。
子账户编码规则由本公司会商相关证券交易场所制定。 第七十八条 投资者及开户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公司有关规定缴纳业务办理费用。
第七十九条 原由本公司颁布的涉及证券账户管理的业务规则、规定、指引及通知等,内容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八十条 本规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修订。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