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离婚理由是离婚立法的核心内容。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由于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专家们基本同意将其修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这一建议已在试拟稿中表现出来。
关键词婚姻关系破裂离婚不准离婚思考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86-01
一、明确离婚理由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法院据以判决夫妻双方离婚的理由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
首先:对于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况:(一)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二)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三)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四)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五)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六)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直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七)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八)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九)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十)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十一)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十二)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十三)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十四)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法应当在修订中明确列举婚姻确已破裂的种种表现,以增强可操作性。
在现行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一旦经法院审查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在排除当事人撤诉、和解的情况下,法院通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
其次:“感情已破裂”与“调解无效”之间存在着一种特定的关系:感情已破裂,是婚姻关系中存在的客观事实,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它是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而调解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是判决离婚的前置程序。在通常情况下,感情已破裂,必然调解无效,调解无效是感情已破裂的结果。但在一些案件中,调解无效并不一定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不能简单地把调解无效作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根据。它有两层意思,一是如果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二是如果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或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调解无效,也不应准予离婚。
再次:关于夫妻感情已破裂而判决离婚的内涵。判决离婚是有条件的,在调解和好无效的情况下,经审查明婚姻当事人的感情确以破裂,法院才可以判决准予离婚。所谓夫妻感情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破裂已达到了真实的完全的长久的无可挽回的程度。它应当包括四个层次的意思,一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将要破裂或者可能破裂;二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不是刚刚产生裂痕;三是,夫妻感情真正破裂而不是虚假现象或者第三人猜测臆断;四是,判决夫妻感情破裂不应因当事人一方有过错而受影响。
二、应把“婚姻关系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现行《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但是,人的感情难以用度量衡精确衡量。因此,严格言之,感情不应该是婚姻法调整的对象,而是属于社会学和心理学的范畴。
首先: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结合而成的一种伦理关系和法律关系;就法律关系而言,双方当事人是被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借以建立和存续的思想基础。一般说来,夫妻的感情状况同婚姻状况是一致的。但是,感情一词尚不足以概括婚姻关系的全部内容,感情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涉及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婚姻关系中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却是客观外在的。大量的事实证明,某些婚姻关系之所以不能继续维持,并非出于感情上的原因,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一方因患精神病而丧失婚姻行为能力,一方失踪、下落不明等便是这方面的明显例证。就法律用语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而言,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在提法上显然是优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为了完善有关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必须在立法中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确定若干客观外在的标志,否则是难以操作和贯彻执行的。因此,在立法的方式上应当兼采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将一般规定和具体规定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此外,离婚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不仅仅是感情问题,它还受到政治、经济、文化、习俗以及当事人的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感情破裂只代表离婚的主观原因,而不能反映引起离婚的客观原因。例如,对于夫妻一方因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而引起的离婚,其主要原因是缺乏婚姻的客观基础,婚姻目的无法达到,而不能归咎于感情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正如专家们指出的,感情是抽象的、主观的,不属于法律调整的对象。司法实践中,对抽象、主观的“感情”的认定,往往由于审判人员主观因素的影响,而出入很大。
因此,法学家们建议用“婚姻关系破裂”代替“夫妻感情破裂”。所谓婚姻关系破裂,是指夫妻之间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出现了裂缝。既然夫妻之间不能相互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那就应从法律上解除夫妻关系,此种用语内涵外延明确,比较符合逻辑;并且,它反映了离婚问题的全貌,便于司法操作。有人用“离不断,理还乱”来描述我国当前的婚姻纠纷。一方面是婚姻纠纷不断增加,另一方面由于婚姻法的规定过于抽象,使得婚姻纠纷的处理难以把握。
试拟稿将确认婚姻关系破裂的具体情形规定于条文中,以增强可操作性,如一方患有严重的精神病,久治不愈;一方有重婚、通奸、非法同居等情况;双方缺乏夫妻感情,在可同居生活的条件下,分居满三年等等,均可以视为婚姻关系破裂,提出离婚。
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会以夫妻关系事实上是否确已破裂、能否恢复和好为根据。如果夫妻关系事实上已完全破裂,不能继续维持,没有恢复和好的可能,就应该准予离婚。相反,婚姻关系事实上没有破裂,还能够维持,有和好的可能,即使一时调解无效,也不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摘要离婚理由是离婚立法的核心内容。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由于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专家们基本同意将其修改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这一建议已在试拟稿中表现出来。
关键词婚姻关系破裂离婚不准离婚思考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86-01
一、明确离婚理由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法院据以判决夫妻双方离婚的理由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
首先:对于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况:(一)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二)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三)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四)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五)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六)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直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七)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八)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九)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十)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十一)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十二)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十三)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十四)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法应当在修订中明确列举婚姻确已破裂的种种表现,以增强可操作性。
在现行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一旦经法院审查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在排除当事人撤诉、和解的情况下,法院通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
其次:“感情已破裂”与“调解无效”之间存在着一种特定的关系:感情已破裂,是婚姻关系中存在的客观事实,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它是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而调解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是判决离婚的前置程序。在通常情况下,感情已破裂,必然调解无效,调解无效是感情已破裂的结果。但在一些案件中,调解无效并不一定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不能简单地把调解无效作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根据。它有两层意思,一是如果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二是如果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或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调解无效,也不应准予离婚。
再次:关于夫妻感情已破裂而判决离婚的内涵。判决离婚是有条件的,在调解和好无效的情况下,经审查明婚姻当事人的感情确以破裂,法院才可以判决准予离婚。所谓夫妻感情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破裂已达到了真实的完全的长久的无可挽回的程度。它应当包括四个层次的意思,一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将要破裂或者可能破裂;二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不是刚刚产生裂痕;三是,夫妻感情真正破裂而不是虚假现象或者第三人猜测臆断;四是,判决夫妻感情破裂不应因当事人一方有过错而受影响。
二、应把“婚姻关系破裂”作为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现行《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但是,人的感情难以用度量衡精确衡量。因此,严格言之,感情不应该是婚姻法调整的对象,而是属于社会学和心理学的范畴。
首先: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结合而成的一种伦理关系和法律关系;就法律关系而言,双方当事人是被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借以建立和存续的思想基础。一般说来,夫妻的感情状况同婚姻状况是一致的。但是,感情一词尚不足以概括婚姻关系的全部内容,感情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涉及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婚姻关系中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却是客观外在的。大量的事实证明,某些婚姻关系之所以不能继续维持,并非出于感情上的原因,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一方因患精神病而丧失婚姻行为能力,一方失踪、下落不明等便是这方面的明显例证。就法律用语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而言,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在提法上显然是优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为了完善有关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必须在立法中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确定若干客观外在的标志,否则是难以操作和贯彻执行的。因此,在立法的方式上应当兼采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将一般规定和具体规定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此外,离婚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不仅仅是感情问题,它还受到政治、经济、文化、习俗以及当事人的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感情破裂只代表离婚的主观原因,而不能反映引起离婚的客观原因。例如,对于夫妻一方因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而引起的离婚,其主要原因是缺乏婚姻的客观基础,婚姻目的无法达到,而不能归咎于感情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正如专家们指出的,感情是抽象的、主观的,不属于法律调整的对象。司法实践中,对抽象、主观的“感情”的认定,往往由于审判人员主观因素的影响,而出入很大。
因此,法学家们建议用“婚姻关系破裂”代替“夫妻感情破裂”。所谓婚姻关系破裂,是指夫妻之间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出现了裂缝。既然夫妻之间不能相互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那就应从法律上解除夫妻关系,此种用语内涵外延明确,比较符合逻辑;并且,它反映了离婚问题的全貌,便于司法操作。有人用“离不断,理还乱”来描述我国当前的婚姻纠纷。一方面是婚姻纠纷不断增加,另一方面由于婚姻法的规定过于抽象,使得婚姻纠纷的处理难以把握。
试拟稿将确认婚姻关系破裂的具体情形规定于条文中,以增强可操作性,如一方患有严重的精神病,久治不愈;一方有重婚、通奸、非法同居等情况;双方缺乏夫妻感情,在可同居生活的条件下,分居满三年等等,均可以视为婚姻关系破裂,提出离婚。
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会以夫妻关系事实上是否确已破裂、能否恢复和好为根据。如果夫妻关系事实上已完全破裂,不能继续维持,没有恢复和好的可能,就应该准予离婚。相反,婚姻关系事实上没有破裂,还能够维持,有和好的可能,即使一时调解无效,也不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