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变迁与法律变迁的一般理论

  摘要:任何的法律发展都建立在社会发展之上,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是由经济与社会铸造而成,都深刻地蕴涵在一个社会的结构之中,法律的生成与演进是与社会及其变迁密切相关的,社会调整与变迁也必然最终引发法律秩序的调整与变化。

  关键词:社会变迁 法律变迁 关系

  西方法律社会学派的著名代表人物埃利希曾在《法律社会学原理》一书的序言中指出:“在当代以及其他任何时代,法律发展的重心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学或者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这基本上涵盖了法律社会学的全部精髓,质言之,法律的生成与演进是与社会及其变迁密切相关的。看一看法律史就会明白,即使在国家已经掌握立法的时期,也从不缺乏巨大的法律变化,只是这种变化并非有制定法所导致,而是法律与社会在相互变革与崔动中个臻成熟。

  一、法与社会变迁的关系

  法律不是一个自足的国王,也不仅仅是一套规则和概念的体系,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是由经济与社会铸造而成,都深刻地蕴涵在一个社会的结构之中,社会调整与变迁也必然最终引发法律秩序的调整与变化。法律既引导社会变迁亦受社会变迁的影响,法律与社会在相互变革与崔动中个臻成熟。

  1.法是社会变迁的反应

  法与社会变迁研究的先驱者弗利德曼(Wolfgang Friedman)教授曾经提出过如下命题:相对于社会变迁而言,法既是反应装置又是推动装置;在这两种功能中,尽管法对社会的被动反应得到了更普遍的认识,但法对社会的积极推动的作用正在逐步加强[1]。上述命题揭示了法律与社会变迁的互动关系。

  2.社会变迁与法制变迁之间关系的类型化

  另外一个也叫弗里德曼(Lawrence M. Friedman)的著名学者曾经对此作出了鞭辟入里的描述与分析认为,如果以变动的起源和结果为标准来考察对应于社会变迁的法制变迁,在理论上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他关系可以区分为四种基本类型。第一,起源于围绕法律系统的外部环境的社会变迁影响到法律系统,并且与此相应的法制变迁仅仅限于法律系统的内部;第二,起源于法律系统的外部环境的变迁通过法律制度最终仍然作用于外部环境,即仅仅把法作为媒介的社会变迁;第三,不是由社会变迁引起的法制变迁,即变动的原因以及变动的影响都只发生在法律系统内部,外部环境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第四,由于法制变迁而引起的社会变迁,即起因在法律系统内部,但影响却波及外部环境[2]。

  3.法与社会的相互进化

  法律体系在社会变迁中并非全然主动、独立于社会之外,法对社会的反应也并不是单向性的,且不一定是线性的。其本身即是社会创造的一种制度,在许多场合,法的反应都体现在法与社会的某种互动过程之中,并导致法与社会的相互进化。这种相互进化,终将会使法律成为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发挥对社会乃至对人类生活、思考方式的影响。但是法律对社会变迁的回应与调整并不是一种严谨的因果对应关系,也不是立竿见影的回应,法治对社会进化的回应有些则是通过长期的积累才得以完成的,有些则与社会变迁并不完全一致,这可以解释为什么迥异的社会结构下具有共同的法律制度,也可以解释为什么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相同的法律传统。

  二、法在社会变迁中的具体变化

  在学者的抽象理论概括中,我们也可以窥见法对社会变迁的回应。无论是梅因的从“身份法”到“契约法”,还是卢曼的从“神法”到“法律家法”再到“制定法”;对法律类型的抽象归纳实际上就是一种对社会变迁类型的近似描述与反映。

  1.人类需求变化引起的法律变化

  法律因人与物的变化而变化。如果像法律史学家观察过去几百年和几千年的历史那样去观察我们自己的时代,我们会发现,即使我们现代的婚姻家庭法也首先是一种产生于生活在家庭中的人之需要的秩序,而不是由法律的规定而形成的规则和秩序。它随着人的需求和社会的变化而变化和发展。所以我们应该更加关注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发展。所有的法的历史发展均立足于这样一点:人及其相互关系在任何特定的时代具有很鲜明的特性,以至于他们只可能是他们那个时代当时呈现的样子,因此也在时间之流中经受一种永恒的变迁。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微小的变化积累成为比较大的聚合体。

  2.人类团体中力量对比关系变化而引起的法律变化

  团体自身力量对比关系,即属于同一团体之个人的力量对比关系以及构成更高秩序的团体之各团体间的力量对比关系是一种永恒的社会变迁的一种。力量对比关系中的每一次变化都必然引起团体内部流行的社会规范的变迁。因为团体为了共同目标将其成员统一起来,为了整体的利益,要求所有成员和群体遵守本团体规则。然而,团体中的个人也有自己的生活方式和目标,在任何一个比较发达的社会,他甚至能够参加多个团体,这些团体对他们提出各不相同、或者相互冲突的要求。随着团体内部力量对比的变化,这种平衡就会不断发生变化并且引起法律的变化。

  3.法律变迁在法律文件中的反应

  任何的法律发展都建立在社会发展之上,而所有的社会发展则在于人及其关系在时间进程中发生改变。变化了的人将在变化了的法律关系中生活;而且,既然法律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法律行为来建立的,那么在时间的进程中,一些新的法律行为将会出现,一些旧的法律行为将会消失。特别是一些新的团体得以建立,一些新型的契约得以签订,一个时代的活法必定被法律文件所采纳。历史所记述的巨大差异就是通过这种变化的广泛积累才形成的。并且与社会之法永不停息的发展适成对照,僵化不变的国法经常停滞落后。

  法律的生成与演进是与社会及其变迁密切相关的,社会调整与变迁也必然最终引发法律秩序的调整与变化。在许多场合,法的反应都体现在法与社会的某种互动过程之中,并导致法与社会的相互进化。在此过程中人类需要变化和社会团体力量对比都导致了法律的不断变迁,所以我们应该更加关注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发展而不是追问法条的发展,并促使使法律与社会在相互变革与崔动中个臻成熟。

  参考文献:

  [1]季卫东.社会变革与法的作用[J].开放时代,2002(1).

  [2]季卫东.宪政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

  摘要:任何的法律发展都建立在社会发展之上,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是由经济与社会铸造而成,都深刻地蕴涵在一个社会的结构之中,法律的生成与演进是与社会及其变迁密切相关的,社会调整与变迁也必然最终引发法律秩序的调整与变化。

  关键词:社会变迁 法律变迁 关系

  西方法律社会学派的著名代表人物埃利希曾在《法律社会学原理》一书的序言中指出:“在当代以及其他任何时代,法律发展的重心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学或者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这基本上涵盖了法律社会学的全部精髓,质言之,法律的生成与演进是与社会及其变迁密切相关的。看一看法律史就会明白,即使在国家已经掌握立法的时期,也从不缺乏巨大的法律变化,只是这种变化并非有制定法所导致,而是法律与社会在相互变革与崔动中个臻成熟。

  一、法与社会变迁的关系

  法律不是一个自足的国王,也不仅仅是一套规则和概念的体系,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是由经济与社会铸造而成,都深刻地蕴涵在一个社会的结构之中,社会调整与变迁也必然最终引发法律秩序的调整与变化。法律既引导社会变迁亦受社会变迁的影响,法律与社会在相互变革与崔动中个臻成熟。

  1.法是社会变迁的反应

  法与社会变迁研究的先驱者弗利德曼(Wolfgang Friedman)教授曾经提出过如下命题:相对于社会变迁而言,法既是反应装置又是推动装置;在这两种功能中,尽管法对社会的被动反应得到了更普遍的认识,但法对社会的积极推动的作用正在逐步加强[1]。上述命题揭示了法律与社会变迁的互动关系。

  2.社会变迁与法制变迁之间关系的类型化

  另外一个也叫弗里德曼(Lawrence M. Friedman)的著名学者曾经对此作出了鞭辟入里的描述与分析认为,如果以变动的起源和结果为标准来考察对应于社会变迁的法制变迁,在理论上这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他关系可以区分为四种基本类型。第一,起源于围绕法律系统的外部环境的社会变迁影响到法律系统,并且与此相应的法制变迁仅仅限于法律系统的内部;第二,起源于法律系统的外部环境的变迁通过法律制度最终仍然作用于外部环境,即仅仅把法作为媒介的社会变迁;第三,不是由社会变迁引起的法制变迁,即变动的原因以及变动的影响都只发生在法律系统内部,外部环境的影响可以忽略不计;第四,由于法制变迁而引起的社会变迁,即起因在法律系统内部,但影响却波及外部环境[2]。

  3.法与社会的相互进化

  法律体系在社会变迁中并非全然主动、独立于社会之外,法对社会的反应也并不是单向性的,且不一定是线性的。其本身即是社会创造的一种制度,在许多场合,法的反应都体现在法与社会的某种互动过程之中,并导致法与社会的相互进化。这种相互进化,终将会使法律成为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发挥对社会乃至对人类生活、思考方式的影响。但是法律对社会变迁的回应与调整并不是一种严谨的因果对应关系,也不是立竿见影的回应,法治对社会进化的回应有些则是通过长期的积累才得以完成的,有些则与社会变迁并不完全一致,这可以解释为什么迥异的社会结构下具有共同的法律制度,也可以解释为什么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相同的法律传统。

  二、法在社会变迁中的具体变化

  在学者的抽象理论概括中,我们也可以窥见法对社会变迁的回应。无论是梅因的从“身份法”到“契约法”,还是卢曼的从“神法”到“法律家法”再到“制定法”;对法律类型的抽象归纳实际上就是一种对社会变迁类型的近似描述与反映。

  1.人类需求变化引起的法律变化

  法律因人与物的变化而变化。如果像法律史学家观察过去几百年和几千年的历史那样去观察我们自己的时代,我们会发现,即使我们现代的婚姻家庭法也首先是一种产生于生活在家庭中的人之需要的秩序,而不是由法律的规定而形成的规则和秩序。它随着人的需求和社会的变化而变化和发展。所以我们应该更加关注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发展。所有的法的历史发展均立足于这样一点:人及其相互关系在任何特定的时代具有很鲜明的特性,以至于他们只可能是他们那个时代当时呈现的样子,因此也在时间之流中经受一种永恒的变迁。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微小的变化积累成为比较大的聚合体。

  2.人类团体中力量对比关系变化而引起的法律变化

  团体自身力量对比关系,即属于同一团体之个人的力量对比关系以及构成更高秩序的团体之各团体间的力量对比关系是一种永恒的社会变迁的一种。力量对比关系中的每一次变化都必然引起团体内部流行的社会规范的变迁。因为团体为了共同目标将其成员统一起来,为了整体的利益,要求所有成员和群体遵守本团体规则。然而,团体中的个人也有自己的生活方式和目标,在任何一个比较发达的社会,他甚至能够参加多个团体,这些团体对他们提出各不相同、或者相互冲突的要求。随着团体内部力量对比的变化,这种平衡就会不断发生变化并且引起法律的变化。

  3.法律变迁在法律文件中的反应

  任何的法律发展都建立在社会发展之上,而所有的社会发展则在于人及其关系在时间进程中发生改变。变化了的人将在变化了的法律关系中生活;而且,既然法律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法律行为来建立的,那么在时间的进程中,一些新的法律行为将会出现,一些旧的法律行为将会消失。特别是一些新的团体得以建立,一些新型的契约得以签订,一个时代的活法必定被法律文件所采纳。历史所记述的巨大差异就是通过这种变化的广泛积累才形成的。并且与社会之法永不停息的发展适成对照,僵化不变的国法经常停滞落后。

  法律的生成与演进是与社会及其变迁密切相关的,社会调整与变迁也必然最终引发法律秩序的调整与变化。在许多场合,法的反应都体现在法与社会的某种互动过程之中,并导致法与社会的相互进化。在此过程中人类需要变化和社会团体力量对比都导致了法律的不断变迁,所以我们应该更加关注法律关系和法律制度的发展而不是追问法条的发展,并促使使法律与社会在相互变革与崔动中个臻成熟。

  参考文献:

  [1]季卫东.社会变革与法的作用[J].开放时代,2002(1).

  [2]季卫东.宪政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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