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第16卷第2期

2001年3月伽ⅧofSh啪蜘AdIllird舶Cadre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IIlsdtIlteofP冼石cs粕dhV01.16.No.2

Mar..2001

◆检察存论饴

不起诉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钮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042)

中图分类号:DF7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525(2001)02—0088—01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程序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但也仍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是被害单位不服不起诉决定能否提出申诉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是仅指自然人还是也应包括被害单位存在分歧。《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案件规定》第10条规定,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主体应为自然人,因此不应包括单位,对被害单位提出的不服不起诉的申诉应不予受理。但是被害单位同被害人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是相似的,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果以不符合申诉主体为由对被害单位提出的不服不起诉的申诉不予受理,就会剥夺被害单位的诉讼权利。而且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多为单位,剥夺其申诉权,无法有效保护企业资产。

二是侦查机关认为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而要求复议复核的期限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但未明确规定侦查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查、复核的期限。有人认为,如果侦查机关认为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应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的五日内,提出《要求复议意见书》。侦查机关在收到检察机关的《复议决定书》后,如果认为有再议的必要,应当在五日内写出《提请复核意见书》,提请上一级检察院复核。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问题应尽快作出明确规定。

三是关于审查起诉的范围与不起诉问题。根据刑诉法第129、130条的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排除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才能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否则就违背了诉讼效率原则。因此,在侦查阶段发生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起诉案件,应当撤销案件,而不应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但是,从诉讼的需要来说,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对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同案人,是在侦查阶段撤销案件还是一并移送审查起诉,应从有利于诉讼顺利进行的角度考虑。因此,笔者认为对该类犯罪嫌疑人应作移送审查起诉处理。

四是关于存疑不起诉与退回补充侦查两次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该条款规定,退回补充侦查是适用存疑不起诉的必要条件,检察机关不得不经过退回补充侦查而径直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却没有规定,有人认为,应参照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才能作不起诉决定。笔者认为,有些案件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已经可以确定此案证据不足,特别是证据已经灭失,证人死亡或者去向不明,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对补充也于事元补,这时就没有必要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因此“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含义为: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该案证明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必要再次补充侦查的,可以在经过一次补充侦查后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证据仍然补侦不足,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责任编辑:丁亚秋)88

万方数据 

不起诉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作者:

作者单位:

刊名:

英文刊名:钮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042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THE RULE OF LAW FORUM-JOURNAL OF SHANGHAI INSTITUTE OF POLITICS & LAW年,卷(期):2001,16(2)

引用次数:0次

引证文献(1条)

1.高荣东 论刑事不起诉制度[学位论文]硕士 2004

本文链接:http://d.wanfangdata.com.cn/Periodical_shzfglgbxyxb200102023.aspx

下载时间:2009年10月1日

第16卷第2期

2001年3月伽ⅧofSh啪蜘AdIllird舶Cadre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IIlsdtIlteofP冼石cs粕dhV01.16.No.2

Mar..2001

◆检察存论饴

不起诉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钮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042)

中图分类号:DF7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525(2001)02—0088—01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程序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但也仍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是被害单位不服不起诉决定能否提出申诉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是仅指自然人还是也应包括被害单位存在分歧。《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案件规定》第10条规定,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主体应为自然人,因此不应包括单位,对被害单位提出的不服不起诉的申诉应不予受理。但是被害单位同被害人在案件中所处的地位是相似的,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果以不符合申诉主体为由对被害单位提出的不服不起诉的申诉不予受理,就会剥夺被害单位的诉讼权利。而且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多为单位,剥夺其申诉权,无法有效保护企业资产。

二是侦查机关认为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而要求复议复核的期限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但未明确规定侦查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查、复核的期限。有人认为,如果侦查机关认为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应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的五日内,提出《要求复议意见书》。侦查机关在收到检察机关的《复议决定书》后,如果认为有再议的必要,应当在五日内写出《提请复核意见书》,提请上一级检察院复核。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问题应尽快作出明确规定。

三是关于审查起诉的范围与不起诉问题。根据刑诉法第129、130条的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排除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才能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否则就违背了诉讼效率原则。因此,在侦查阶段发生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起诉案件,应当撤销案件,而不应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但是,从诉讼的需要来说,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对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同案人,是在侦查阶段撤销案件还是一并移送审查起诉,应从有利于诉讼顺利进行的角度考虑。因此,笔者认为对该类犯罪嫌疑人应作移送审查起诉处理。

四是关于存疑不起诉与退回补充侦查两次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根据该条款规定,退回补充侦查是适用存疑不起诉的必要条件,检察机关不得不经过退回补充侦查而径直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是,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却没有规定,有人认为,应参照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才能作不起诉决定。笔者认为,有些案件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已经可以确定此案证据不足,特别是证据已经灭失,证人死亡或者去向不明,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对补充也于事元补,这时就没有必要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因此“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含义为: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该案证明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必要再次补充侦查的,可以在经过一次补充侦查后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证据仍然补侦不足,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责任编辑:丁亚秋)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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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作者:

作者单位:

刊名:

英文刊名:钮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042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THE RULE OF LAW FORUM-JOURNAL OF SHANGHAI INSTITUTE OF POLITICS & LAW年,卷(期):20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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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文献(1条)

1.高荣东 论刑事不起诉制度[学位论文]硕士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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