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离线第二次作业-参考答案

论述题参考答案

1. 如何理解法理学是法学的方法论。

答:法理学是法律世界观和法学方法论的统一。它既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和基础理论,提供一系列关于法的基本思想、理论,又是法学的方法论,提供一系列研究法律现象的基本方法。法理学之所以是法学的方法论,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说明: 第一,法理学的理论对法学研究具有方法论价值。理论和方法并不是两类截然不同的东西,而是经常相互转化的。当人们自觉运用一定的理论思考、研究和解决问题时,理论实际上就已经成为指导或规范研究活动的方法。法理学的使命不仅在于认识和理解法律现象,为人们提供法的理论、思想,而且在于支配和指导人们的认识活动,为人们认识和理解法律现象提供方法论。法理学所提供的科学理论往往构成人们进一步认识和理解法律现象的科学思路和方法。

第二,法学方法论是法理学的重要研究内容。由于研究方法是否正确和有效对法学研究至关重要,作为法学之基础学科的法理学,越来越重视对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努力为法学建立起科学的方法论。近年来,中国法理学特别注重研究如何把马克思主义认识世界的一般方法即哲学方法论具体为认识法律现象的具体方法;注重总结法学者在法学研究中积累起来的行之有效的经验,并通过理性化的升华,使之成为普遍有效的研究方法;注重移植其他人文社会学科、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注重批判地借鉴国外法学研究中的科学方法。

2. 简述法的起源的一般规律。

答:一、法的起源的根本原因是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由于生产力和社会分工的发展,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必然产生法,国家与法都是社会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这是法产生的根本原因。

法的起源是社会内部生产力的发展引起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关系的变革,进而引起整个上层建筑,包括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的变革,以及由此而导致的氏族组织无法满足日益复杂的社会管理需要,原始禁忌和习惯无力驾驭、控制日益复杂的社会矛盾的结果。法在人类历史上的出现,是由社会基本矛盾运动所决定的,具有客观的历史必然性。这就是法的起源的根本原因。

二、法的起源经历了从氏族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发展过程

法的起源有一个从氏族习惯到习惯法,又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演变和发展过程。

习惯法是法律化了的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法的起源从氏族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演变和发展过程,同时也就是一个对人们行为从个别调整到规范性调整的过程,是由自发形成的规范到自觉制定或认可的规范的过程。

三、法的起源过程受到宗教规范和道德规范的深刻影响

法律的产生过程受宗教、道德的影响,特别是最初的法律总是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和道德痕迹。

在最高司法程序上,最早往往采用神明制裁的方式。所谓神明裁判,就是假

借神的力量证明诉讼当事人无罪或有罪。

3. 法的本质。

答:研究法的概念,即回答法什么是法时,首先应注意法的本质与现象之间的辨证关系。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本质与现象是一对范畴。任何事物都有本质和现象两个方面,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联系,现象是事物的外部联系。这两个方面是密不可分的,本质总是通过一定的现象表现出来,而现象总是本质的显现。把这一辩证法的原理运用于法学研究,可以说“法的本质”与“法的现象”是一对范畴,它们分别从法的内部依据和法的外部显现两个方面来把握法律现象。法的现象是法的外部联系和表面特征,是外露的、多变的,通过经验的、感性的认识就能了解到。而法的本质则深藏于法的现象背后,是法存在的基础和变化的决定性力量,是深刻的、稳定的,不可能通过感观直接把握,需要通过思维抽象才能把握。剥削阶级法学家和思想家或者看不到这一点,习惯于停留在表面现象就法论法;或者把法的现象等同于法的本质;或者是到虚无飘渺的“宇宙精神”、“自然命令”或人的心灵世界寻找法的本质,所以,他们从未真正地发现法的本质。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对法学的主要贡献在于,依据唯物史观科学地揭示了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总结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有关论述,我们可以把法的本质归结为以下两方面:

(一)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命题包含着丰富而深刻的思想内容。 第一,法是“意志”的体现或反映。意志的形成和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受世界观和价值观的影响,归根到底受制于客观规律。意志作为一种心理状态和过程、一种精神力量,本身并不是法,只有表现为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才是法。所以说,法是意志的反映,意志的结果、意志的产物。正因为法是意志的产物,所以才可以说法属于社会结构中的上层建筑。

第二,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所谓“统治阶级”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虽然统治阶级意志由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所决定,但其形成和调节也必然受到被统治阶级的制约。统治阶级在制定法律时,不能不考虑到被统治阶级的承受能力、现实的阶级力量对比以及阶级斗争的形势。统治阶级上升为国家意志、被奉为法律之后,在其实施过程中还会遇到来自被统治阶级的阻力。我们应当清楚地看到,在任何情况下,被统治阶级的意志都不能作为独立的意志直接体现在法律里面。它只有经过统治阶级的筛选,吸收到统治阶级的意志之中,转化为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才能反映到法律中。所以,归根到底,在阶级对立社会中,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第三,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反映。马克思主义认为,法不论是由统治阶级的代表集体制定的,还是由最高政治权威个人发布的,所反映的都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代表着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而不纯粹是某个人的利益,更不是个别人的任性。当然,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并不是统治阶级内部各个成员的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由统治阶级的正式代表以整个阶级的共同的根本的利益为基础所集中起来的一般意志。

第四,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马克思、恩格斯说,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意味着统治阶级意志本身也不是法,只有“被奉为法律”才是法。“奉为法律”,就是经过国家机关把统治积极的意志上升为

国家意志,并客观化为法律规定。这里,他们之所以用“法律”,是由于法律是法的“一般表现形式”。但通观法的历史,法的表现形式并不是只有法律这一种。除法律之外,还有最高统治者的言论,由国家认可的习惯、判例、权威性法理、法学家的注解等。所以可以把马克思、恩格斯所用的“法律”普遍化为所有法的形式。这样就可以说,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表现为国家有权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才具有法的效力。

(二)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把法的本质首先归结于统治阶级的意志,开始触及到了统治阶级对立社会的法的本质。但如果认识停止于此,仍摆脱不了唯心主义。要彻底认识法的本质,认识法产生和发展的规律,还必须深入到那决定着统治阶级意志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之中。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培植了人们的法律需要,同时又决定着法的本质。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指与人类生存相关的地理环境、人口和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其中,物质生活条件的生产方式是决定性的内容。生产方式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对立统一,生产力代表人与自然界的关系,生产关系代表生产过程中的所发生的人与人的关系。马克思和恩格斯的伟大功绩之一,就是发现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生产方式因素的决定意义。生产方式之所以是根本因素,在于它一方面通过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使自然界的一部分转化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使生物的人上升为社会成员,创造了社会;另一方面,生产过程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根本的社会关系,其他一切关系包括法律关系在内都是从这里派生出来的。地形、气候、土壤、山林、水系、矿藏、动植物分布等地理环境因素和人口因素一般说来只有通过生产关系才能作用于法。除了物质生活条件以外,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科技等因素也对统治阶级的意志和法律制度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4. 论述当代中国法的渊源

答:当代中国法的渊源包括:

1.立法

立法是各国最直接的法的渊源。在当代中国,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法律,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所属部委和有关地方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和经济特区有权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进行立法,特别行政区有权根据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立法。所有这些立法,都是当代中国的法的直接渊源,所有法律、法规、规章都分别由这些渊源产生。

2.国家机关的决策和决定

这种法的渊源主要有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行政措施、重要文告等。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需要通过发布行政命令,采取行政措施、颁布行政文告的方式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实施这些行政行为所积累的经验和形成的规则,可以或应当提升为法律规范。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大量的规则就是从这些决策和决定中提升出来的。

3.司法机关的司法判例和法律解释

在当代中国,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属于法的渊源的范围。对于司法判例是否属于正式法的渊源,由于中国不属于普通法系,不存在判例法这种法的形

式,但中国最高司法机关选择、确认和公布的典型判例,在司法实践中,是起到了正式法的渊源的作用的。

4.国家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政策

这在当今时代也是具有普适性的法的渊源。由于中国的国家性质和执政党对国家的领导地位,中国的执政党的政策,特别是转化为国家政策的执政党政策,是许多法律、法规、规章的重要渊源,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在相当大的程度是政策提升或者法定化。

5.国际法

国际法作为一国的法的渊源,既包括该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其他国际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包括该国未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其他国际规范性法律文件。国际法在当代同样是一种显示出重要价值的法的渊源。在改革开放的年代,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背景下,在全球经济和文化一体化的取向益见明显的情形之下,国际法自然成为中国一种重要的法的渊源。

6.习惯

习惯是无论何种法律文化背景下都存在的一种法的渊源。在中国法的渊源中,习惯有重要地位,并将继续在中国的法治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

7.道德规范和正义观念

这也是具有普适性的法的渊源。古今自然法学派就特别强调这种法的渊源,他们中的许多人不仅把这些因素视为最主要的法的渊源,甚至要把这些因素直接视为法的形式。尽管中国自古所讲的德,主要是要求个人成为一个有德的好人,绝少要求国家成为有德的好国家,但中国传统文化素以隆德为其重要特色。在这种传统下,道德规范以及与其相关联的的正义观念,成为中国自古以来的一种法的渊源。在法治和德治并举的现时期,道德规范和正义观念,更是法的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8.社团规章和民间合约

这些由民间社会形成的规则一经融入法律规则之中,便使法获得深厚的社会基础和生活根基。它们是以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为基础的,是西方国家许多法律规则尤其是私法规则的直接因素。在中国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以及在建成之后,社团规章、民间合约也都应成为法的渊源的一种要素。

9.外国法

如同国际法在当代中国日益成为重要法的渊源一样,外国法在现今中国,亦应成为一种法的渊源。事实上,作为力求尽快发展的国家,在改革开放和入世的年代,在经济和文化一体化的情形下,法的移植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也愈发突出。中国需要借鉴和参酌外国法特别是经济文化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并把其中可以为我所用的因素作为自己的一种法的渊源。

10.理论学说特别是法律学说

学说也是古今法的渊源之一。历史上和现实中,有关学说甚至担当着法制和法治指导思想的角色。

5. 论述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答: 法律规则通常由严密的逻辑结构。对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的分析,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三要素说和二要素说。

三要素说是占主导地位的学说。主要内容是:法律规则由假定、处理、制裁

三部分构成。假定是法律规则中指出适用这一规则的前提、条件或情况的部分;处理是法律规则中具体要求人们做什么或禁止人们做什么的那一部分;制裁是法律规则中指出行为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的部分。三要素说虽然传之久远,但由于内在的缺陷而在近年逐渐被相当一部分人放弃。人们对三要素说的批评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制裁只是法律的否定性结果,而否定性结果只是法律结果中的一种,在逻辑上有以偏概全之嫌;二是如果将肯定性或奖励性的结果也包括在内,则与中文“制裁”一词的含义相差甚远;三是“处理”一词的含义也与中文“处理”的本义不合。

二要素说是上世纪90年代在批评三要素说的基础上兴起的一种新的学说。二要素说将法律规则的结构分为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两部分。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可以行为、应该行为、不得行为的行为方式,它可以是课以义务的,也可以是授权的。法律后果是指规则中指示可能的法律结果或法律反应的部分。

6. 论述法律概念的功能。

答:法律概念对于法律的运作与法学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来讲,法律概念具有三大功能:

①表达功能,法律概念及概念间的连接使法律得以表达,无概念的法律是难以相像的;同时,法律概念也是表达诉状、答辩状、司法判决等法律文书的重要工具。

②认识功能,法律概念使人们得以认识和理解法律,不借助法律概念,人们便无法认识法律的内容,难以进行法律交流,更无法在此基础上进行法律实践活动。

③提高法律合理化程度的功能。丰富的、明确的法律概念可以提高法律的明确化程度和专业化程度,使法律成为专门的工具,使法律工作成为独立的职业。 从表面上看,似乎法律概念不如法律规则和原则重要,其实不然。由于法律概念的不同,同一法律规则可能表达不同的含义;而表面上不同的法律规则或者原则,其含义则可能是相同的。

7. 论述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答: 法律规则通常由严密的逻辑结构。对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的分析,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三要素说和二要素说。

三要素说是占主导地位的学说。主要内容是:法律规则由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构成。假定是法律规则中指出适用这一规则的前提、条件或情况的部分;处理是法律规则中具体要求人们做什么或禁止人们做什么的那一部分;制裁是法律规则中指出行为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的部分。三要素说虽然传之久远,但由于内在的缺陷而在近年逐渐被相当一部分人放弃。人们对三要素说的批评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制裁只是法律的否定性结果,而否定性结果只是法律结果中的一种,在逻辑上有以偏概全之嫌;二是如果将肯定性或奖励性的结果也包括在内,则与中文“制裁”一词的含义相差甚远;三是“处理”一词的含义也与中文“处理”的本义不合。

二要素说是上世纪90年代在批评三要素说的基础上兴起的一种新的学说。

二要素说将法律规则的结构分为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两部分。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可以行为、应该行为、不得行为的行为方式,它可以是课以义务的,也可以是授权的。法律后果是指规则中指示可能的法律结果或法律反应的部分。

8. 试论述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答: 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指的由我国现行的各个法律部门所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我国目前已经基本建立起以宪法法律部门为核心和基础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这个框架包括以下一些主要的法律部门。

(1)宪法法律部门。作为部门法的宪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础和主导性的法律部门,是其他部门法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最高依据。

(2)行政法法律部门。行政法是规范和调整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内容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监督与救济法等。

(3)民法法律部门。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中,财产关系是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密切联系、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

(4)商法法律部门。是指调整商事法律关系主体和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5)经济法法律部门。是调整国家在宏观调控国民经济运行的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6)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法律部门。劳动法是指调整关于劳动关系以及由劳动关系产生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保障法是调整有关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主要是对于年老、患病、残疾、待业等丧失劳动能力者的物质帮助的各种措施,

(7)环境与自然资源法法律部门。是关于保护人类生存环境、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环境法主要是针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自然资源法主要针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

(8)军事法法律部门。军事法是有关国防建设和军事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9)刑法法律部门。刑法是规定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基本法律部门。

(10)诉讼程序法法律部门。诉讼法是调整诉讼活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主要内容包括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诉讼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制度、程序、方法,检察或监督诉讼活动特别是侦查、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以及执行程序等。

9. 论述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的联系和区别。

答:法学体系与法律体系是两个不同的但却有密切联系的概念。首先, 法学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有关法律的学科体系, 它属于社会科学范畴, 具意识形态和思想文化属性;而法律体系则是指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体系, 属于社会规范体系范畴, 是社会及个人的行为准则, 有实际的法律效力, 并产生实际的法律后果。一个属思

想范畴, 一个属规范体系, 这是两者的外在的本质区别。其次, 由于法学体系属于思想范畴, 而法律体系属于规范范畴, 因而法学体系的内容和范围就比法律体系的内容和范围要大的多, 如法学体系有法哲学、法理学、法律心理学、法律史学等等;而作为规范体系的法律体系则不含有这些内容。再次, 法律体系具有属国性, 即它一般是一个主权国家的表现形式, 在该主权范围内发生效力;而法学体系则具有跨国性, 多个不同的国家可能在法学体系方面具有相同性或相通性, 相互间可以学习、交流、借鉴。

此外, 在一个国家内, 也可能出现多个不同的法学体系, 因为这毕竟是一个思想认识范畴。但两者之间又有密切的联系:第一, 法律体系是法学体系形成、建立的前提和基础。一个国家的法学体系中应用法学学科的划分是同法律体系中的法律部门划分相对应的。第二, 法律体系也是法学体系发展的重要动力。随着法律体系中新的法律内容的增加和扩充, 便会促成新的法学体系内容的出现。比如, 行政法的产生和出现, 便促动了行政法学的产生;行政诉讼法的产生, 便促动了行政诉讼法学的出现,等等。第三, 法学体系反过来也会成为法律体系发生变化的原因和根据, 这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 法学的研究结果会促成新的法律的产生, 补充和调整原有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结构;其二, 法学中关于“法律体系”的学术研究也会打乱原有的法律体系布局和结构, 使法律体系重新布局(因为法律体系也是人类认识的结果, 渗透着浓厚的主观内容), 以适应变化了的客观情势和认识发展的要求。

10. 结合马克思“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来论述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答: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权利义务理论的基本内容。法律关系主体所拥有的全部权利,一部分以他人履行义务而获得,一部分以自己履行义务而获得,除此之外,再没有第三种形式。从这一立论出发,权利义务关系对同一主体就形成了两种形式:当他人履行义务而自己是单纯的权利主体时,权利和义务是以分离的形式统一于一组关系中的;当该主体既享有权利又履行义务而具有双重性时,权利和义务是以相合的形式统一于一组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同一主体两种形式的结论来自于马克思关于“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思想,由此,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对立统一的关系。

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首先表现为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权利和义务二者是互相关联的,即对立统一的。权利与义务一个表征利益,另一个表征负担;一个是主动的,另一个是受动的;就此而言,它们是法这一事物中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分和因素,是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同时,它们又是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的。相互依存表现为,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孤立存在和发展。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相互贯通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的相互渗透、相互包含以及一定条件下的相互转化。从上述对立统一关系的意义上,可以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与义务一方如果不存在了,另一方也不能存在。

权利和义务的另一关系式是数量上的等值关系。权利和义务在数量上是等值的。首先,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相等的。在一个社会,无论权利和义务怎样分配,不管每个社会成员具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怎样不等,也不管规定权利与规定义务的法条是否相等,在数量关系上,权利与义务总是等值或

等额的。其次,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互相包含。权利的范围就是义务的界限,同样,义务的范围就是权利的界限。因而权利主体超越义务范围,要求义务主体去从事“超法义务”或“法外义务”是非分非法主张,义务主体有理由拒绝接受。另一方面,权利主体有资格要求义务主体不折不扣地履行义务,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种展现方式是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权利和义务各有其独特的而总体上又是互相补充的功能。第一,权利直接体现法律的价值目标,义务保障价值目标和权利的实现。法律总是以确认和维护某种利益为其价值目标,并且以权利的宣告直接体现其价值目标。当价值目标得以确立并且由权利加以体现之后,义务的设定就是必不可少的。第二,权利提供不确定的指引,义务提供确定的指引。权利和义务都有指引人们行为的功能。但它们指引行为的方式及其结果是不同的。第三,确定指引与不确定指引标识着义务与权利另一功能上的差别:义务以其强制某些积极行为发生、防范某些消极行为出现的特有的约束机制而更有助于建立秩序,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而更有助于实现自由。 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第四种展现方式是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从价值意义或综合价值的视角,在法律体系即权利义务体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地位不是各自半斤八两,而是有主要与次要、主导与非主导之分。由于各个历史时期的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的性质和结构不同,法律的价值取向不同,权利与义务何者为本位,是历史地变化着的;古代法律总体上是以义务为本位,现代法律是或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在权利本位的法律模式中存在着阶级本质、社会意义的差别。所谓权利本位指的是这样一些法律特征:第一,社会成员皆为法律上平等的权利主体,权利本位意味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二,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范围内,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第三,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强制的情况下,可以做出权利推定,即推定为公民有权利(自由)去作为或不作为。第四,权利主体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只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而确定这种限制的目的又在于保证对其他主体的权利给以应有的同样的承认、尊重和保护,以创造一个尽可能使所有主体的权利都得以实现的自由、公平而且安全的法律秩序。

11. 论述私权利与公权利,权利与权力。

答:以权利主体为标准,可以将权利分为私权利和公权利两类。私权利通常是指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的个人权利。公权利则是指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公共团体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利。

①权力的拥有者只能是表现出强制力和支配力的专门机关、执行职务的公职人员或对内的社会集团的代表,公民不能成为权力主体;而权利主体却是公民个人,国家或集团在成为权利主体的时候,已是与公民平等的在法律上的被人格化了的“人”。

②权力的内容重在“力”上,表现为某种形式的强制或管理。权利的内容则侧重于“利”,表现为权利人要求实现的价值。

③二者指向对象的确定程度不同。权力的指向对象是特定的,管理活动与支配行为必定有具体的承担人,且权力拥有者与权力对象地位不平等。权利指向的对象,在一部分法律关系中是特定的,而在另一部分法律关系中又是不特定的,

权利关系中的权利人与义务人地位是平等的,不像权力关系那样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

④法律对权力和权利的要求不同。权力与职责相对应,职务上的责任是公权力的义务,法律要求权力变为职责,职责是不能放弃的,弃置权力将构成渎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法律准予权利的能动性,使权利人对权利获得了随意性,放弃权利被认为是行使权利的表现。私权利和公权利在运行的时候经常发生冲突,每当这种情况出现,就需要否定其中的一个,谁超越了法定界限就将成为被否定的对象。

12. 论述法律行为的结构

答:法律行为的结构主要包括内在方面和外在方面。

一、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

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又称“法律行为构成之心素”,是法律行为内在表现的一切方面。它们是行为主体在实施行为时一切心理活动、精神状态及认知能力的总和。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动机

行为是受一定动机支配的,法律行为也是如此。所谓动机是指直接推动行为人去行动以达到一定目的的内在动力或动因。需要引起动机,动机产生行为,行为趋向目的,目的实现满足,满足导致新的需要。这就是行为的内在方面诸环节的系统循环。法律行为的动机本身不是法律所直接调整的对象,但由于动机不同,行为人对行为的选择不同,可能产生不同的后果,法律则必须根据行为的后果,来考察和评价行为的动机。在法律上必须从对法律行为的动机作全面的、综合的考察,以便确定其在是否正当、是否合法。从法律的角度看,行为动机的正当合法与否,与行为动机的善恶与否并非一一对应。

(二)目的

目的是行为的本质要素。它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达到或力求实现某种目标和结果的主观意图。在法律行为的结构中,目的构成行为的灵魂,并给予行为以规定性。考察法律行为,应当研究法律行为的目的。法律行为的目的往往采取表达的方式来体现, 其表达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可以采取书面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的方式。在实际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由于受动机、认识能力、态度、价值观或情势所迫等方面的影响,对自己行为的表达有时候充分,有时候不充分,甚至出现错误的表达,产生“目的(或意思)”与“表达”之间的分离,这些情形都将决定着对法律行为的定性,是分析法律行为有效或无效,合法或违法的根据。应当指出,法律行为目的的表达并不是一切法律行为成立或有效的必备要件,例如民法中的“无因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等)即不以原因(目的)存在作为成立或有效的前提条件。

(三)认知能力

法律行为的认定需要考察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认识能力。行为目的的形成并不完全是一个盲目的过程,它基于人的认知能力、水平,基于人对行为意义、后果的认识与判断。在法律活动中,行为人受主、客观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常常会发生主观认识与客观存在之间不相一致的情况,这就是所谓的认识错误。从法律角度看,它包括“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两个方面。前者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内容与所发生的客观事实相背离。后者是指行为人对事实认识无

误,但由于误解或不知法律而对该事实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认识有误。

二、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

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又可称之为“法律行为构成之体素”,是法律行为外在表现的一切方面。其大体上包括三个要素:

(一)行为

这里指人们通过身体或言语或意思而表现于外在的举动。人的意志或意思只有外化为行动并对身外之世界(对象)产生影响,它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法律行为之外在行动大体上分为两类:

1.身体行为,指通过人的身体的任何部位所做出的为人所感知的外部举动。

2.语言行为,即通过语言表达对他人产生影响的行为,它又包括两种:书面语言行为和言语行为。

(二)手段

这里是指行为人为达到预设的目的而在实施行为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方式和方法。其中包括:行动的计划、方案和措施;行动的程式、步骤和阶段;行动的技术和技巧;行动所借助的工具和器械等。

(三)结果

法律行为必须要有结果,因此结果是法律行为事实的重要内容之一。判断法律行为结果,主要有两个标准:①社会影响;②该结果应当从法律角度进行考察。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除了要看它是否符合构成(成立)要件外,在多数情况下还要看它是否经过确认以及由谁予以确认。行为的确认,不属于法律行为自身的结构,故不以法律行为之构成要件看待。但它对于法律行为(尤其是像要式行为、违法行为一类的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而言,同样是不可或缺的。

13. 论法律关系的特征。

答: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一、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

法律规范的存在是法律关系形成的前提。任何一种具体的法律关系都是以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没有某种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因为正是法律规范规定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失的条件(法律事实)。当某种法律事实出现时,主体之间就以客体为中介形成某种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或义务。

二、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关系。

由于法律关系是由法所调整或创设的社会关系,因而与一般社会关系不同,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关系。任何个人或组织未经另一方主体同意,均不得任意地变更或废除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得侵犯另一方的权利或不履行应尽的义务。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如果无理拒绝或迟延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国家有关机关责令对方履行义务或承担由于未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14. 简述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

答: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指承担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惩罚、补偿、强制等三种。

(一)惩罚

惩罚即法律制裁,是国家通过强制对责任主体的人身、财产和精神实施制裁的责任方式。惩罚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实现方式。惩罚主要针对人身进行,国家使用强制力对责任主体的人身、精神施加痛苦,限制或剥夺其财产,使责任主体受到压力、损失和道德非难,从而起到报复、预防和矫正的作用,平衡社会关系,实现社会的有序发展。惩罚(法律制裁)具体包括以下种类:

1.民事制裁,是指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措施。民事制裁通常由侵权或违约引起,主要内容包括在国家的强制下支付违约金或赔偿等。

2.行政制裁,是指依照行政法律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措施,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3.刑事制裁,是指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措施,通常称刑罚制裁。这是一种最严厉的制裁。

4.违宪制裁,是指依照宪法的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违宪责任而实施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补偿

补偿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或当事人要求责任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形式弥补或赔偿所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式。补偿包括防止性的补偿、回复性的补偿、补救性的补偿等不同性能的责任方式。

在我国,补偿主要包括民事补偿和国家赔偿两类。

(三)强制

强制是指国家通过强制力迫使不履行义务的责任主体履行义务的责任方式。

15. 论述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

答: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指对因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法律规定而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认定、追究、归结以及减缓和免除的活动。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由国家特设或授权的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

责任法定原则是法治原则在归责问题上的具体运用,它的基本要求为:作为一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后,应当按照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违约者或相关人的责任。责任法定原则的基本特点为法定性、合理性和明确性,即事先用成文的法律形式明确地规定法律责任,而且这种规定必须合理。

在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时,必须首先考虑因果关系,即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具体包括:①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或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人的某一行为是否引起了特定的物质性或非物质性损害结果或危害结果。②人的意志、心理、理想等主观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导致损害结果或危害结果出现的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是否是行为人内心主观意志支配外部客观行为的结果。 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是公平观念在归责问题上的具体体现,其基本含义为法律责任的大小、处罚的轻重应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轻重相适应,做到“罪责

均衡”、“罚当其罪”。

内容具体包括以下方面:①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性质相适应。②法律责任的种类和轻重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具体情节相适应。③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

每个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地位,因此在归责问题上要求遵循责任自负原则。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负责,必须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没有法律依据而追究与违法行为者或违约行为者虽有血缘等关系而无违法行为或违约事实的人的责任,防止株连或变相株连。

免责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是指虽然违法者事实上违反了法律,并且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某些主观或客观条件,可以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即不实际承担)法律责任。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中,免责的条件和方式可以分为:

1.时效免责。即违法者在其违法行为发生一定期限后不再承担强制性法律责任。

2.不诉免责。即所谓“告诉才处理”、“不告不理”。

3.自首、立功免责。即对那些违法之后有立功表现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法律责任。

4.补救免责,即对于那些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一定损害,但在国家机关归责之前采取及时补救措施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这种免责的理由是违法者在归责之间已经超前履行了第二性义务。

5.协议免责或意定免责。即基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协商同意的免责,即所谓“私了”。

6.自助免责。自助免责是对自助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所谓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共道德所认可的行为。

7.人道主义免责。权利是以权利相对人即义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为限度的。在权利相对人没有能力履行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有关的国家机关或权利主体可以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免除或部分免除有责主体的法律责任。

16. 论正当程序。

答:“正当程序”可以说是英美法律中有关程序的最高原则,甚至可以说是美国法的基本原则。就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而言,它要求: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必须给予他知情和申辩的机会和权利。对双方而言,就是履行告知(notice )和听证(hearing )的义务。

一、角色分化

分化“是指一定的结构或者功能在进化过程中演变成两个以上的组织或角色作用的过程”。程序中的决定者不但不集中决定权,而且将决定权分解于程序的过程之中,即通过角色分派体系来完成决定。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后根据程序法的规定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牵制。因此程序法的内容是各种程序角色的程序性权利和义务。

二、程序外因素的阻隔

程序的设置是为了有意识地阻隔对结果,对法律外的目标的过早的考虑和把握。这样做的目的首先是为了防止恣意;其次是为了在结果未知状态下确保程序中的选择的自由。

程序中的预期结果的未知性(不确定性)能够确保程序中的选择的自由。程序保证结果的不确定状态,促使决定的过程成为一个可变而又可控的行为结构。

三、直观的公正

正当程序通过直观的公正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妥当性。这是因为程序的设置中包含了这样的一些要素:对立面、决定者、信息、对话、结果。正当程序的要素中必然有对立面设置,它存在复数的利益对立或竞争的主体。决定者在多数情况下是指解决纠纷的第三者或程序的指挥者。正当程序对于决定者最重要的要求则是“中立性”。信息是指待决事项相关的事实、知识、资料、根据等等。对于一个事项的决定者来说,足够的信息是十分重要的。对话是指程序主体(特别是在对立面)之间为达成合意而针对争论点所开展的意见交涉方式。结果是指程序中产生的根据事实和正当理由做出的最终决定。这五个方面构成了程序这种“看得见的公正”,即直观的公正。

四、对立意见的交涉

正当程序是高度制度化的程序,因此对于当事人的设置有严格要求,这就是当事人的相互对立或竞争关系。

正当程序意味着建立制度性妥协的机制,使交涉过程制度化。正当程序营造了一种特定的时空和气氛,用来保证程序参加者根据证据资料和预定规则进行直接、充分、平等的对话。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使各种不同的利益、观点和方案均得到充分比较和推敲,都能够得到充分考虑和斟酌,从而实现优化选择,使决定做得最公正合理。

总言之,正当程序所谓“热衷于严格的形式”和“可计量”的特征。

正当程序是一种为了限制恣意,通过角色分派与交涉而进行的,具有高度职业自治的理性选择的活动过程。

法律程序通过对法律行为的作用,从而实现对人们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影响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的实际享有和承担,法律程序对法律行为的调整方式有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抑制。通过程序的时间、空间要素来克服和防止法律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

第二,导向。通过程序的时空要素来指引人们的法律行为按照一定的指向和标准在时间上得以延续,在空间上得以进行。

第三,缓解。通过法律程序的时空要素来缓解人们原先的行为与心理冲突,消除紧张气氛,为解纷行为提供了有条不紊的秩序条件。

第四,分工。法律程序通过时空要素实现程序角色的分配。

第五,感染。法律程序能使行为主体对程序所造成的某种心理状态的无意识的服从。

法律适用作为国家行为,是通过适用者的活动来进行的,它带有主观性因素,其中必然存在不合理的主观性因素,法律适用的意义在于:

第一,法律程序是约束适用法律者的权力的重要机制。

第二,法律程序是进行理性选择的有效措施。

第三,法律程序还是法律适用结论妥当性的前提。

法律程序的意义表现在:

第一,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权利平等的前提。

第二,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权力制衡的机制。正当的程序通过抑制、分工等功能对权力进行制衡。法律程序以其特有的功能补充了实体法控制权力的不足,达到了权力与权利的平衡、效率与自由的协调、形式合理性与实体合理性的结合。 第三,正当的法律程序是解纷效率的保证。

第四,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权利实现的手段。一方面,法律程序是权利义务实现的合法方式或必要条件;正当的程序能促使权利补充实际享受,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另一方面,法律程序通过对权力的约束和控制来保障人权;正当程序是以权力制约和权利本位为特征的,通过权力制约来实现实体权利。此外,法律程序是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正当程序对于权利又是一种有效的、重要的补救手段。 第五,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法律权威的保障。

17. 根据你的理解,谈谈原始习惯与法有何不同?

答:法和原始习惯都是社会行为规范,起着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但二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现象和社会规范,原始习惯和法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产生方式不同。原始习惯的产生和发展并不经由特殊的权力机关,而是人们在共同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从必然的和无数偶然的相互联系和关系中,逐渐地、自然而然地自发形成,并世代相传和演变下来的;法律是由国家有意识地制定或认可的,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社会集团基于自己的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并出于维护和发展这种利益的目的而有意识地对原始习惯加以选择、确认或自觉创制的。

第二,体现本质不同。原始社会习惯是在生产资料氏族公有制的经济基础上产生和存在的,原始习惯体现氏族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反映的是人们之间利益的一致性和平等关系;而刚刚产生的法是在生产资料奴隶主占有制的经济基础上产生和存在的,要反映社会统治集团的意志,维护掌握政权的社会集团的根本利益。

第三,适用范围不同。原始习惯限于在由血缘关系所结成的本氏族、部落范围内生效,适用于具有血缘亲属关系的同一氏族或部落的所有成员,与地域无关,遵循“属人主义”原则;法按地域划分其适用范围,即一般适用于一定地域中的所有居民,适用于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居民,而不分其属于何种血缘,即与血缘无关,遵循“属地主义”原则。

第四,调整内容不同。原始人依习惯而行事,在一般情况下无所谓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在氏族制度内部,还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分别;参与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在印第安人看来,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而法律对行为的调整是以权利和义务的分离为条件。如果没有权利与义务的区分,法律就不可能实现对各种行为的调整功能。

第五,实施方式不同。原始习惯和法律都有各自的实施方式和制裁手段。原始习惯是通过社会舆论、氏族首领的威信、传统力量、人们的自觉和内心驱使等因素保证实施。“氏族制度是从那种没有任何内部对立的社会中生长出来的,而且只适合于这种社会。除了舆论以外,它没有任何强制手段”。或者说,原始习惯虽然也具有一定的外在强制属性,但不是由什么特殊的权力机关来强迫人们遵

守,因此,不具有国家强制性。而法律是由国家这一特殊的暴力机关保证实施,因而具有国家强制性。

第六,历史使命不同。原始社会习惯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在于维系氏族的血缘关系,维护原始人之间相互团结、平等互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维护共同利益;法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在于确立和维护有利于社会统治集团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由此可见,法律带有强烈的政治倾向;原始习惯具有平等性,而无政治色彩

18. 分析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

答:(一)立法原则的涵义和功能

立法原则是指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

需要明了立法原则与立法指导思想的关联和区别。立法指导思想是观念化、抽象化的立法原则,立法原则是规范化、具体化的主要的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指导思想要通过立法原则等来体现和具体化,立法原则应根据立法指导思想等来确定,两者紧密相关联。但两者又有清楚的界限:其一,立法指导思想是为立法活动指明方向的理性认识和重要理论根据;立法原则是立法活动据以进行的基本准绳。其二,立法指导思想主要作用于立法者的思想,通过立法者的思想来影响立法活动;立法原则主要作用于立法者的立法行为,通常直接对立法活动发挥作用。其三,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原则也有抽象与具体的区别,不能把两者完全等同起来,不能互为代替。

立法原则与立法指导思想构成一定立法的内在精神品格。它们的本质与立法的本质是一致的。

中国立法总的基本原则,可以从性质和内容的结合上区分为多种。其中,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原则尤为重要。

(二)立法原则的发挥和种类

在坚持中国立法总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中国各方面立法应注意坚持各自的具体原则。其一,最高立法原则,应注意国家立法在整个立法中居于最高地位。其二,统揽大局原则。其三,模范立法原则。

就地方立法而言,应注意坚持本地特色与国家大局相结合原则;自主立法与执行立法、补充立法与先行立法相结合原则。

中国立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四个方面,具体如下:

(一)宪法原则

立法应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宪法是万法之法,也是其他所有法律和法规直接或间接的立法基础。背离宪法原则,立法必然紊乱。因此,各国立法非常强调正确处理立法同宪法的关系,强调立法应以宪法为根据或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中国立法也自当如此。立法的宪法原则本来也可视为立法的法治原则的一个方面。立法遵循宪法原则,就是从一个重要侧面遵循法治原则。立法遵循法治原则,首先就是遵循宪法原则。当然,从《立法法》的规定看,中国立法应遵循的宪法原则,更主要的是政治原则,即执政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

(二)立法的法治原则

立法的法治原则,主要包含三方面的内容和要求:第一,一切立法权的存在和行使都有法的根据,立法活动的绝大多数环节都依法运行,立法主体进行活动,其行为应以法为规范,行使法定职权,履行法定职责。第二,规范立法制度和立法活动的法,应充分反映人民的意愿,有利于立法发展,有利于社会进步,有利于保障人类的各种基本权利。第三,关于立法方面的法,在立法活动中具有最高地位和权威,获得普遍服从,任何立法主体违反了它都要受到应有的追究。

(三)立法的民主原则

立法的民主原则包括三方面涵义:第一,立法主体具有广泛性,人民是立法主体呈多元化,建立中央与地方、权力机关与政府机关合理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和监督体制。第二,立法内容具有人民性,以维护人民的利益为宗旨,注意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权利。第三,立法活动过程和立法程序具有民主性,在立法过程中贯彻群众路线。

首先是实现人民主权所必需;其次,是反映人民意志和客观规律所必需;再次,坚持立法的民主原则,也是对立法实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滥用立法职权、个人独断或不尽立法职守所必需。

坚持立法的民主原则,首先需要从国情出发,健全较为完备的民主立法制度;其次,要根据国情,在观念和制度的结合上坚持立法的民主原则;再次,要注意民主与集中相结合。

(四)立法的科学原则

立法的科学原则问题,也就是立法的科学化、现代化问题。

第一,需要实现立法观念的科学化、现代化。第二,需要从制度上解决问题。要建立科学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立法主体设置体制、立法运行体制。第三,更具直接意义的是要解决方法策略和其他技术问题。

19. 简述执法的概念和特征。

答:执法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执法是指一切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的活动,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的执法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其主要特征有:

(1)执法主体具有特定性。执法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在我国,只有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法律或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才能作为执法的主体,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构成执法的主体。

(2)执法内容具有广泛性。执法是以国家名义对社会实行全方位的组织和管理的行为, 它涉及政治、经济、外交、国防、财政、文化、教育、卫生、科学、工业、农业、商业、交通、建设、治安、社会福利、公用事业等各个领域,内容十分广泛。

(3)执法活动具有单方性。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既是一方当事人,又是执法者。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居支配地位,其意思表示和处分行为对于该法律关系具有决定的意义,执法机关只要是在法律规定和授权的范围内,即可自行决定和直接实施执法行为,无需要行政相对人的同意。

(4)执法行为具有主动性。执法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因此,行政机关的执法中,一般都采取积极主动的行动去履行职责,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而不

需要行政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5)执法权的行使具有优益性。执法机关在行使执法权时,依法享有法定的行政优益权,即执行权具有优先行使和实现的效力,包括行政优先权和行政受益权。

20. 试论守法的主观条件

答:守法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权力)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一般来说,对守法具有重大影响的条件主要有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守法的主观条件是守法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和法律意识水平。通常人们的政治意识、法律意识、道德意识、文化角度程度等都对其守法行为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和支配。

政治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政治现象的思想、观点和心理的总和,是一种重要的社会意识。每个阶级、每个人都有自己所特有的政治意识,人们政治意识的高或低、先进或落后、发达或不发达,都会强烈地影响到人们对法的遵守。因此,为了保证法的遵守,必须高度重视和大量提高全民政治意识的水平。

法律观念是人们对法所持的态度和信念,是一种法律意识形态,它较之政治意识对人们的守法有着更直接的影响。在当今中国,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通过各种途径,彻底清除与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相悖的思想观念,逐步树立与法治建设相适应的法律观念。

道德观念是人们关于善恶、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荣誉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等的观念。不同的道德观念会形成不同的善恶、是非、荣辱标准,对符合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会给予不同的评价,从而使人们实施不同的行为。因此,道德观念对人们的守法行为也有着重大的影响作用。法的实施需要良好的道德观念。 人们的文化教育程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们守法的状态。当然,我们不能简单地说受过文化教育的人或有较高文化水平的人一定普遍守法,但是可以肯定,一个人如果是文盲或半文盲,这对于其知法和守法无疑是一个严重的障碍。

21. 试论司法的原则。

答:所谓司法原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司法法治原则。司法法治原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司法。既要遵循实体法又要遵循程序法,具体体现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只能以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偏废,必须在司法中全面贯彻执行。

(2)司法平等原则。司法平等原则是现代法律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在我国,司法平等原则具体地体现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它是指各级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行使司法权时,对于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历史、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的特殊和差别。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公民个人,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各种社会组织。

实行这一原则,对于切实保障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反对特权思想

和行为,惩治司法腐败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尊严和统一,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调动广大人民的积极性,加速实现法治,有其重要意义。

(3)司法独立原则。即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条根本法原则,也是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办事,准确适用法律。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权不受监督,这里包括:党的领导和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上下级以及同级之间的监督;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人民群众的监督等。

(4)司法责任原则。即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而应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这是根据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法治原则而提出的权力约束机制。

(5)司法公正原则。司法公正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其中实体公正主要是指司法裁判的结果公正,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违法犯罪者受到了应的惩罚和制裁。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过程的公正,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是司法的本质要求和终极价值准则。

22. 试论法律解释的原则。

答:法律解释是随着法治的发展而发展的。直到现在,法律解释已经积累起了一些基本的原则,这些原则对于正确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至关重要。我国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法律解释的重要性日益凸现,因此有必要加深对法律解释活动性质的认识,以对其加以必要的引导和约束。一般来讲,法律解释的原则有以下几个:

(1)合法性原则。法律解释应该合乎法律的规定和基本精神。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基本要求:第一,法律解释应该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越权解释。法律解释是一项国家活动,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立法”活动,因为有的解释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因此,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解释来说,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有关法律解释的权限划分及解释程序的规定进行。第二,对低位阶法律的解释不得抵触高位阶的法律。第三,对法律概念和规则的解释必须与法律原则保持一致。在对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技术性规定进行解释时,应该符合法律的原则。

(2)合理性原则。合理是指合乎情理、公理、道理。坚持合理性原则,首先就要符合社会现实和社会公理。法律解释必须解决现实问题,根据现实需要提出、确定解决办法。法律解释符合社会现实的需求和社会公理的要求,才会具有针对性和说服力;其次,坚持尊重公序良俗;第三,顺应客观规律和社会发展趋势,尊重科学。在充分尊重本国法律传统和现实的同时,法律解释应该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能够对社会发展和法律进步起引导作用。法律持久的生命力从根本上说,源于它与社会发展相一致的程度。第四,要以党的政策和国家政策为指导。与法律相比,政策更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更能够反映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3)法制统一原则。法制统一是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解释坚持法制

统一原则,就是要求法律解释应该在法治的范围内进行。法制统一体现在一个国家,表现为法律的形式、内容和精神实质应该是高度一致的,法律的实施及其结果也应该是相同或相似的。

(4)历史与现实相统一的原则。任何法律法规都有自己制定时的特殊历史背景和历史原因,包括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政治关系、某一历史事件等。法律解释需要结合法律制定时的历史背景,深入了解立法意图,把握立法原意。但是,仅仅从历史的角度说明立法当时的原意,应该说是不够的。因为,对法律的解释是为法律在现实中的运用服务的。这就要求法律解释工作要将历史与现实结合起来,既考虑法律制定时的历史条件和历史要求,又考虑社会政治经济状况的变化;其中,现实的需要是两者统一的基础。

23. 论述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治理观的内在意蕴

答:当代中国正处在一个极为难得的战略机遇期,也正处于一个日益复杂的社会矛盾凸显期。如何抓住极为难得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应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矛盾凸显期,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审时度势,总揽全局,不失时机地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任务,提到全党全国人民面前。2005年2月,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上,胡锦涛同志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了全面系统深刻的阐述。这样,中国共产党就把国家现代化建设的战略布局,从“三位一体”(亦即物质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拓展到“四位一体”(亦即三个文明建设加上和谐社会建设)。由此,整个国家的发展战略就覆盖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个方面。这确乎是当代中国的一次发展战略升级。这一战略升级堪称中国发展处于关键时刻的一个关键的举措。

社会治理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把构建和谐社会确立为当代中国社会发展与社会治理的战略目标,对于保证转型与变革时期中国社会的平稳运行和社会的有效治理至关重要。作为社会治理的战略行动和战略目标,和谐社会建设旨在于构建一个社会结构稳定合理、社会利益协调衡平、社会生活规范有序的社会共同体。因之,和谐社会建设集中反映了当代中国社会治理的法律要求,蕴涵着丰厚的法律意义。胡锦涛同志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一论断,清晰地揭示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律特征。(1)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法治的社会。在现代社会,法治的价值目标是多层次、多方面的。实现社会的和谐,无疑是现代法治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只有人人遵纪守法,才能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社会环境,社会生活才能够和谐安定。因此,和谐社会的法治属性,意味着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必须把和谐社会构筑在坚实的法治基础之上;意味着要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坚持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司法,严格地依法办事,把国家和社会的公共管理活动纳入到一个规范有序的法制化轨道;也意味着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同时要教育培养社会成员对宪法和法律的信仰,在全社会形成崇尚宪法和法律的良好氛围。(2)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公正的社会。现代法制是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是实现公平正义的载体。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要把维护社会公正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社会公正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胡锦涛同志强调,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要切实维护与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依法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和分配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

年规划的建议》,把注重社会公平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指出要按照以人为本的要求,更加注重社会公平,使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这就深刻地揭示了和谐社会建设的内在真谛。 (3)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稳定的社会。在急剧变革的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关系格局重新调整,社会矛盾错综复杂,各种深层次的社会矛盾逐渐显现出来,多元化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碰撞和冲突的现象越来越突出。因此,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社会生活的安定有序,已经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课题。在这里,充分发挥法律调整的职能作用,有效化解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有着特殊的意义。要善于运用法律和其他平衡利益冲突的手段和方法,依法调节利益关系,妥善化解矛盾纠纷,高度关注和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正当合法权益,从而把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贯彻落实到法制建设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努力筑牢和谐社会建设的基础。(4)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权威的社会。实际上,社会的和谐并不意味着没有矛盾、没有纠纷、没有差别。既然有矛盾、有纠纷,就要有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的体制、制度和机制,而且这个体制、制度和机制应当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因此,和谐与权威这二者不是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并行不悖的。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的东方大国,在急剧的社会转型和变革时期,更加需要强化国家的权威和法律的权威。在当代中国,发展民主政治、推进法制建设,最根本的就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法律的权威是党的权威、国家的权威的集中体现;维护法律的权威,就是维护党的权威,就是维护国家的权威,就是维护人民民主主义专政的国家机器的权威。没有法律的权威,国家的治理、经济的发展、人民的安康、社会的和谐稳定,都是不可思议的。

在扑面而来的全球化浪潮的激荡下,当代中国的社会变革正在以空前的广度和深度波澜壮阔地展开。这场伟大变革的进程已经并且将继续深刻地改变着中国社会的基本面貌,导引着中国社会的未来发展走向。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研究和建设面临着新的形势和新的任务。胡锦涛同志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呼唤着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创新和发展,也为马克思主义理论展现思想魅力和发挥指导作用创造了广阔舞台。要肩负起时代赋予的光荣使命,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我国具体实际和时代特征紧密结合起来,不断为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作出新的贡献”。毫无疑问,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决不是自我封闭的僵化体系。它立足于社会实践生活的激流之中而永葆其青春活力。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从来没有把自己的理论搁置在一个封闭的框架之中,而是紧随着社会历史前进的步伐,不断研究,不断探索。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产生和发展历程以及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进程充分表明:只有把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同具体的时代条件和各国的基本国情密切结合起来,加以创造性的应用,才能推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新发展和新飞跃。因此,坚持马克思主义对中国法学理论研究的指导地位,进而结合本国实际和时代发展来推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新发展,这是时代精神的体现,是当代中国法学发展与繁荣的必由之路。我们要用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指导法学理论研究和依法治国的伟大实践,自觉地审视和研究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所提出的重大法律问题,着眼于当代中国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实际运用,推动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不断丰富和新的创新发展,保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强大生命力,为建设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体系而坚韧奋斗。这是新世纪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历史使命。

24. 试论人权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概念。

答:(1)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人权中的“人”,可以解释为“自然人”、“人民”、“市民”、“公民”、“国民”、“民族”、“种族”、“集体”甚至法人,它回答的是主体问题。人权中的“权”,可以解释为“自然的权利”、“市民的权利”、“国民的权利”、“人民的权利”、“公民权”、“基本权”、“宪法权”、“公民的基本权利”等,它回答的是人权在所有权利中的地位问题。

作为制度意义上的人权,是资产阶级国家建立之后才有的事情。但资产阶级国家形成之后,人权随着进入法律领域而被分解为两部分,一部分被认为先于国家和高于国家,这部分仍被直呼为人权;另一部分被认为后于国家和基于国家,认为它们是与政治共同体紧密相联的权利,这部分被称为公民权。

(2)法律意义上的人权,在我国自“五四宪法”开始即以“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宪法上予以表现。所谓基本权利,不过是指那些关于人的先天既存的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它与人们自己设定法律关系时明确权利义务的个别承认有着本质的不同。基本权利所直接否定的对立物是特权制度和奴役制度。基本权利中的“基本”有如下六方面含义:

第一,基本权利对人的不可缺乏性。只要是人,就有相同的要求,这就是“获得独立的人格并保证展现人格”。基本权利正是这样一些表明一个人不依附另一个人而与人人具有同等人格与尊严的、使人得以自立的权利。

第二,基本权利的不可取代性。被视为基本权利的权利,每一项都代表着人参与社会生活深度和广度的一个方面,将人从任何一类社会关系中隔离出去,都预示着人的不完整。

第三,基本权利的不可转让性。基本权利的不可替代性是对国家而言的,它要求国家不得随意更改公民所享基本权利的种类。基本权利的不可转让性是对公民个人而言的,它要求公民在基本权利面前约束自己的任性,通过自律以珍惜基本权利。公民既不能放弃基本权利,也不能把基本权利转借于他人。

第四,基本权利的稳定性。基本权利的绝大多数种类是按时间效力划分出来的永久权和不直接对应义务的绝对权。它与人的人身相始终,在人生命的整个旅程中是稳定不变的。基本权利的稳定性还有第二方面表现,即对于国家立法来说,一旦认定某些权利是人的基本权利,法的修改和废除一般不再对基本权利有效,政府的变易、国家制度的改革、政策方针的调整,基本权利不随之而被取消。基本权利是限制宪法修改而为立法权划定界限的尺度,宪法的刚性主要是靠基本权利的稳定性来体现的。

第五,基本权利的母体性。基本权利具有繁衍其他权利的功能,它在整个权利的大系统内起着中轴的作用。

第六,基本权利在当代文明各国具有共似性。能够以保障人权最低限度实现为文明标准的现代各国,尽管社会制度不同,文化背景和传统有很大的差异,但在人权内容的肯定上却有共同性或相似性。不管国家制度有多大的本质不同,社会是由人构成的这一点是相同的,共同的人的社会总能找到如何对待人的共同标准。

25. 试论人权的价值。

答:没有人权的社会,人的价值也就无从体现。肯定人的价值的一般方法是肯定人的人权,抹煞人的价值的常用方法是否定、剥夺、压制或践踏人的人权。国家

对人权的态度直接表达着国家的性质。人权对人的价值表现为:

首先,人权是人的利益的度量分界。人权的本质属性首先表现为利益,无论利益的表现形态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它是人实现利益的手段,并且是最可靠最有效的手段。人权对于人的利益价值并不必然产生人对私利无限膨胀的结果,人权所体现的利益有着两方面的道德要求,即既是利己的,又是无害于人的。人权所以具有普遍性,原因就在于人权所要求的利益符合道德的一般标准,所以人权对于人的利益价值在于它使利益关系道德化,人权的无害性是所有利益都必须遵循的度量分界。

其次,人权是人关于公共权力评价的道德标准。公共权力能否善待于人是人权有无的道德标准。公共权力如果为人权而设,为人权而运作,性质受人权所判断,便可避免恶政。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共权力走向恶政,在公民和国家的关系中,人权对于人的价值表现为以人权制约国家以善待它的公民。 再次,人权是人和人和谐相处的共同尺度。创造和谐而不是冲突是人权的内在要求。和谐的社会状态以安全和平为显著标志。安全对应着秩序,和平排拒暴力,人权有着建立秩序和消除暴力的功能。人权的政治表现为民主,它的法律表现是法治,法治即是社会关系的秩序化。

26. 简述法治与法制的区分。

答:法治与法制,我们可以简要地区分如下:

第一,是否强调法律至上不同。法治强调的是法的统治,就必然具有法律至上的含义。在法治的视野中,任何行为规则在与法律并存的时候都必须服从法律,任何人的任何行为都必须遵守法律、服从法律,而不得违法。一旦出现违法的情形,违法者,无论身份如何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而法制则不包含着法律至上的含义。

第二,产生和存在的时代不同。法治,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资本主义时代才产生并建立的,只有在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才存在。而法制是从法律出现以来就产生了,甚至是法律的另一种表述,它早在奴隶制社会初期就已经产生,并伴随着人类社会走过整个法律社会,即奴隶制社会、封建制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

第三,与权力之间的关系不同。这是法治与法制的重要区别。对于公共权力或者国家权力的约束,是法治的基本特征。法治要求一切权力都必须服从法律,在法律之下活动。但是法制则不具有这样的要求。一般所说的法制,可能是能够约束权力的法治之下的法制,也可能是为权力所左右的人治之中的法制。

第四,具有的价值观念不同。法治必然地具有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的价值观念,但是法制则不一定。具体来说,在法治中的法制具有这样的价值观念,而在人治中的法制则不具有这样的价值观念。如果说法治具有明显的价值取向的话,法制的价值取向则是中性的。

第五,与民主的关系不同。法治都是与民主相联系的。没有民主,就没有法治。民主既是法治的价值观念,也是法治的政治基础和目标追求。但是法制则不要求必须有民主的政治基础,也不必然以民主作为自己的政治目标。

27. 试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

答: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以人民主权、法律至上、法制完备、依法行政、司法公正、权力约束、权利保护、人权保障、社会自治等基本特征。(1)人民主权。

人民主权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政治原则和法律原则。人民主权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政治基础。没有人民主权,便没有人民民主,没有人民民主就一定没有社会主义法治和法治国家。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其真实的人民主权与其他法治国家和非法治国家相区别。(2)法律至上。法律至上是指法律在整个社会规范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权威,任何社会活动主体都必须服从法律、遵守法律的规定,而不能超越法律;任何权力都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受到法律的制约。(3)法制完备。法制完备表现为法律制度的类别齐全、规范系统而无一遗漏。凡是应有法律制度调整的,均有法律制度调整;凡是应由法律制度调整的,均有恰当的法律制度调整;调整不同领域的法律制度应当相互衔接,有机协调;法律制度在执行、遵守、监督中的任何问题,均能在法律制度中获得解决的途径;法制有一个调节机制,能适当反映客观需要,进行有效的自我修正。法律制度的完备是法治国家得以建立的必要条件之一。(4)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国家行使权力的重要方式,是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的基本途径。行政具有立法和司法等都不具备的特点。行政能否依法进行直接关系着一个国家能否实现法治。依法行政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5)司法公正。司法历来都以公正作为自己的理想。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最本质要求。其次,司法公正是司法赢得群众信赖的最基本方面。再次,司法公正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6)权力约束。在权力的约束机制中,最有效的手段当然是法律制度。这主要由两个因素决定:一是任何权力的行使一般都以法律制度作为根据,并以法律制度作为权力行使的标准与模式;二是在制约权力的规范中惟有法具有国家强制力做保证的特点。(7)权利保护。权利保护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明显特征。权利的实现受到两个方面的制约:一是权利受义务的制约;二是权利受权力的制约。(8)人权保障。人权是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的权利范围与保护程度是一个国家进步与文明程度的表现,是不同类型国家的重要差别。国家由奴隶制国家向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过渡的过程,其实也是人权内容不断丰富、发展的过程。国家由非法治国家向法治国家的转换,也是人权内容与保护的一次飞跃。人权保障状况是法治国家与非法治国家的重要区别之所在。(9)社会自治。在严格的法治状态之下,国家只管理自己应该管理、也必须管理的事务。社会要处于良性的运行状态之中,就必须将国家与社会适度分离。该由国家管理的事项,国家及其机构必须担负起相应的责任,否则就是失职,有关的部门或机构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论述题参考答案

1. 如何理解法理学是法学的方法论。

答:法理学是法律世界观和法学方法论的统一。它既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和基础理论,提供一系列关于法的基本思想、理论,又是法学的方法论,提供一系列研究法律现象的基本方法。法理学之所以是法学的方法论,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说明: 第一,法理学的理论对法学研究具有方法论价值。理论和方法并不是两类截然不同的东西,而是经常相互转化的。当人们自觉运用一定的理论思考、研究和解决问题时,理论实际上就已经成为指导或规范研究活动的方法。法理学的使命不仅在于认识和理解法律现象,为人们提供法的理论、思想,而且在于支配和指导人们的认识活动,为人们认识和理解法律现象提供方法论。法理学所提供的科学理论往往构成人们进一步认识和理解法律现象的科学思路和方法。

第二,法学方法论是法理学的重要研究内容。由于研究方法是否正确和有效对法学研究至关重要,作为法学之基础学科的法理学,越来越重视对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努力为法学建立起科学的方法论。近年来,中国法理学特别注重研究如何把马克思主义认识世界的一般方法即哲学方法论具体为认识法律现象的具体方法;注重总结法学者在法学研究中积累起来的行之有效的经验,并通过理性化的升华,使之成为普遍有效的研究方法;注重移植其他人文社会学科、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注重批判地借鉴国外法学研究中的科学方法。

2. 简述法的起源的一般规律。

答:一、法的起源的根本原因是社会生产力的发展

由于生产力和社会分工的发展,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必然产生法,国家与法都是社会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这是法产生的根本原因。

法的起源是社会内部生产力的发展引起以生产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关系的变革,进而引起整个上层建筑,包括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的变革,以及由此而导致的氏族组织无法满足日益复杂的社会管理需要,原始禁忌和习惯无力驾驭、控制日益复杂的社会矛盾的结果。法在人类历史上的出现,是由社会基本矛盾运动所决定的,具有客观的历史必然性。这就是法的起源的根本原因。

二、法的起源经历了从氏族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发展过程

法的起源有一个从氏族习惯到习惯法,又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演变和发展过程。

习惯法是法律化了的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法的起源从氏族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演变和发展过程,同时也就是一个对人们行为从个别调整到规范性调整的过程,是由自发形成的规范到自觉制定或认可的规范的过程。

三、法的起源过程受到宗教规范和道德规范的深刻影响

法律的产生过程受宗教、道德的影响,特别是最初的法律总是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和道德痕迹。

在最高司法程序上,最早往往采用神明制裁的方式。所谓神明裁判,就是假

借神的力量证明诉讼当事人无罪或有罪。

3. 法的本质。

答:研究法的概念,即回答法什么是法时,首先应注意法的本质与现象之间的辨证关系。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本质与现象是一对范畴。任何事物都有本质和现象两个方面,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联系,现象是事物的外部联系。这两个方面是密不可分的,本质总是通过一定的现象表现出来,而现象总是本质的显现。把这一辩证法的原理运用于法学研究,可以说“法的本质”与“法的现象”是一对范畴,它们分别从法的内部依据和法的外部显现两个方面来把握法律现象。法的现象是法的外部联系和表面特征,是外露的、多变的,通过经验的、感性的认识就能了解到。而法的本质则深藏于法的现象背后,是法存在的基础和变化的决定性力量,是深刻的、稳定的,不可能通过感观直接把握,需要通过思维抽象才能把握。剥削阶级法学家和思想家或者看不到这一点,习惯于停留在表面现象就法论法;或者把法的现象等同于法的本质;或者是到虚无飘渺的“宇宙精神”、“自然命令”或人的心灵世界寻找法的本质,所以,他们从未真正地发现法的本质。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对法学的主要贡献在于,依据唯物史观科学地揭示了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总结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有关论述,我们可以把法的本质归结为以下两方面:

(一)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命题包含着丰富而深刻的思想内容。 第一,法是“意志”的体现或反映。意志的形成和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受世界观和价值观的影响,归根到底受制于客观规律。意志作为一种心理状态和过程、一种精神力量,本身并不是法,只有表现为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才是法。所以说,法是意志的反映,意志的结果、意志的产物。正因为法是意志的产物,所以才可以说法属于社会结构中的上层建筑。

第二,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所谓“统治阶级”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虽然统治阶级意志由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所决定,但其形成和调节也必然受到被统治阶级的制约。统治阶级在制定法律时,不能不考虑到被统治阶级的承受能力、现实的阶级力量对比以及阶级斗争的形势。统治阶级上升为国家意志、被奉为法律之后,在其实施过程中还会遇到来自被统治阶级的阻力。我们应当清楚地看到,在任何情况下,被统治阶级的意志都不能作为独立的意志直接体现在法律里面。它只有经过统治阶级的筛选,吸收到统治阶级的意志之中,转化为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才能反映到法律中。所以,归根到底,在阶级对立社会中,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第三,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反映。马克思主义认为,法不论是由统治阶级的代表集体制定的,还是由最高政治权威个人发布的,所反映的都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代表着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而不纯粹是某个人的利益,更不是个别人的任性。当然,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并不是统治阶级内部各个成员的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由统治阶级的正式代表以整个阶级的共同的根本的利益为基础所集中起来的一般意志。

第四,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马克思、恩格斯说,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意味着统治阶级意志本身也不是法,只有“被奉为法律”才是法。“奉为法律”,就是经过国家机关把统治积极的意志上升为

国家意志,并客观化为法律规定。这里,他们之所以用“法律”,是由于法律是法的“一般表现形式”。但通观法的历史,法的表现形式并不是只有法律这一种。除法律之外,还有最高统治者的言论,由国家认可的习惯、判例、权威性法理、法学家的注解等。所以可以把马克思、恩格斯所用的“法律”普遍化为所有法的形式。这样就可以说,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表现为国家有权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才具有法的效力。

(二)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把法的本质首先归结于统治阶级的意志,开始触及到了统治阶级对立社会的法的本质。但如果认识停止于此,仍摆脱不了唯心主义。要彻底认识法的本质,认识法产生和发展的规律,还必须深入到那决定着统治阶级意志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之中。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培植了人们的法律需要,同时又决定着法的本质。 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指与人类生存相关的地理环境、人口和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其中,物质生活条件的生产方式是决定性的内容。生产方式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对立统一,生产力代表人与自然界的关系,生产关系代表生产过程中的所发生的人与人的关系。马克思和恩格斯的伟大功绩之一,就是发现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生产方式因素的决定意义。生产方式之所以是根本因素,在于它一方面通过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使自然界的一部分转化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使生物的人上升为社会成员,创造了社会;另一方面,生产过程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根本的社会关系,其他一切关系包括法律关系在内都是从这里派生出来的。地形、气候、土壤、山林、水系、矿藏、动植物分布等地理环境因素和人口因素一般说来只有通过生产关系才能作用于法。除了物质生活条件以外,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科技等因素也对统治阶级的意志和法律制度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4. 论述当代中国法的渊源

答:当代中国法的渊源包括:

1.立法

立法是各国最直接的法的渊源。在当代中国,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法律,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所属部委和有关地方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和经济特区有权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进行立法,特别行政区有权根据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立法。所有这些立法,都是当代中国的法的直接渊源,所有法律、法规、规章都分别由这些渊源产生。

2.国家机关的决策和决定

这种法的渊源主要有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行政措施、重要文告等。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需要通过发布行政命令,采取行政措施、颁布行政文告的方式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实施这些行政行为所积累的经验和形成的规则,可以或应当提升为法律规范。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大量的规则就是从这些决策和决定中提升出来的。

3.司法机关的司法判例和法律解释

在当代中国,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属于法的渊源的范围。对于司法判例是否属于正式法的渊源,由于中国不属于普通法系,不存在判例法这种法的形

式,但中国最高司法机关选择、确认和公布的典型判例,在司法实践中,是起到了正式法的渊源的作用的。

4.国家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政策

这在当今时代也是具有普适性的法的渊源。由于中国的国家性质和执政党对国家的领导地位,中国的执政党的政策,特别是转化为国家政策的执政党政策,是许多法律、法规、规章的重要渊源,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在相当大的程度是政策提升或者法定化。

5.国际法

国际法作为一国的法的渊源,既包括该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其他国际规范性法律文件,也包括该国未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其他国际规范性法律文件。国际法在当代同样是一种显示出重要价值的法的渊源。在改革开放的年代,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背景下,在全球经济和文化一体化的取向益见明显的情形之下,国际法自然成为中国一种重要的法的渊源。

6.习惯

习惯是无论何种法律文化背景下都存在的一种法的渊源。在中国法的渊源中,习惯有重要地位,并将继续在中国的法治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

7.道德规范和正义观念

这也是具有普适性的法的渊源。古今自然法学派就特别强调这种法的渊源,他们中的许多人不仅把这些因素视为最主要的法的渊源,甚至要把这些因素直接视为法的形式。尽管中国自古所讲的德,主要是要求个人成为一个有德的好人,绝少要求国家成为有德的好国家,但中国传统文化素以隆德为其重要特色。在这种传统下,道德规范以及与其相关联的的正义观念,成为中国自古以来的一种法的渊源。在法治和德治并举的现时期,道德规范和正义观念,更是法的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

8.社团规章和民间合约

这些由民间社会形成的规则一经融入法律规则之中,便使法获得深厚的社会基础和生活根基。它们是以商品经济和市民社会为基础的,是西方国家许多法律规则尤其是私法规则的直接因素。在中国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以及在建成之后,社团规章、民间合约也都应成为法的渊源的一种要素。

9.外国法

如同国际法在当代中国日益成为重要法的渊源一样,外国法在现今中国,亦应成为一种法的渊源。事实上,作为力求尽快发展的国家,在改革开放和入世的年代,在经济和文化一体化的情形下,法的移植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也愈发突出。中国需要借鉴和参酌外国法特别是经济文化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并把其中可以为我所用的因素作为自己的一种法的渊源。

10.理论学说特别是法律学说

学说也是古今法的渊源之一。历史上和现实中,有关学说甚至担当着法制和法治指导思想的角色。

5. 论述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答: 法律规则通常由严密的逻辑结构。对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的分析,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三要素说和二要素说。

三要素说是占主导地位的学说。主要内容是:法律规则由假定、处理、制裁

三部分构成。假定是法律规则中指出适用这一规则的前提、条件或情况的部分;处理是法律规则中具体要求人们做什么或禁止人们做什么的那一部分;制裁是法律规则中指出行为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的部分。三要素说虽然传之久远,但由于内在的缺陷而在近年逐渐被相当一部分人放弃。人们对三要素说的批评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制裁只是法律的否定性结果,而否定性结果只是法律结果中的一种,在逻辑上有以偏概全之嫌;二是如果将肯定性或奖励性的结果也包括在内,则与中文“制裁”一词的含义相差甚远;三是“处理”一词的含义也与中文“处理”的本义不合。

二要素说是上世纪90年代在批评三要素说的基础上兴起的一种新的学说。二要素说将法律规则的结构分为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两部分。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可以行为、应该行为、不得行为的行为方式,它可以是课以义务的,也可以是授权的。法律后果是指规则中指示可能的法律结果或法律反应的部分。

6. 论述法律概念的功能。

答:法律概念对于法律的运作与法学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来讲,法律概念具有三大功能:

①表达功能,法律概念及概念间的连接使法律得以表达,无概念的法律是难以相像的;同时,法律概念也是表达诉状、答辩状、司法判决等法律文书的重要工具。

②认识功能,法律概念使人们得以认识和理解法律,不借助法律概念,人们便无法认识法律的内容,难以进行法律交流,更无法在此基础上进行法律实践活动。

③提高法律合理化程度的功能。丰富的、明确的法律概念可以提高法律的明确化程度和专业化程度,使法律成为专门的工具,使法律工作成为独立的职业。 从表面上看,似乎法律概念不如法律规则和原则重要,其实不然。由于法律概念的不同,同一法律规则可能表达不同的含义;而表面上不同的法律规则或者原则,其含义则可能是相同的。

7. 论述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答: 法律规则通常由严密的逻辑结构。对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的分析,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三要素说和二要素说。

三要素说是占主导地位的学说。主要内容是:法律规则由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构成。假定是法律规则中指出适用这一规则的前提、条件或情况的部分;处理是法律规则中具体要求人们做什么或禁止人们做什么的那一部分;制裁是法律规则中指出行为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的部分。三要素说虽然传之久远,但由于内在的缺陷而在近年逐渐被相当一部分人放弃。人们对三要素说的批评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制裁只是法律的否定性结果,而否定性结果只是法律结果中的一种,在逻辑上有以偏概全之嫌;二是如果将肯定性或奖励性的结果也包括在内,则与中文“制裁”一词的含义相差甚远;三是“处理”一词的含义也与中文“处理”的本义不合。

二要素说是上世纪90年代在批评三要素说的基础上兴起的一种新的学说。

二要素说将法律规则的结构分为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两部分。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可以行为、应该行为、不得行为的行为方式,它可以是课以义务的,也可以是授权的。法律后果是指规则中指示可能的法律结果或法律反应的部分。

8. 试论述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答: 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指的由我国现行的各个法律部门所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我国目前已经基本建立起以宪法法律部门为核心和基础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框架。这个框架包括以下一些主要的法律部门。

(1)宪法法律部门。作为部门法的宪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础和主导性的法律部门,是其他部门法所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最高依据。

(2)行政法法律部门。行政法是规范和调整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内容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监督与救济法等。

(3)民法法律部门。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中,财产关系是人们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密切联系、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

(4)商法法律部门。是指调整商事法律关系主体和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5)经济法法律部门。是调整国家在宏观调控国民经济运行的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6)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法律部门。劳动法是指调整关于劳动关系以及由劳动关系产生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保障法是调整有关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主要是对于年老、患病、残疾、待业等丧失劳动能力者的物质帮助的各种措施,

(7)环境与自然资源法法律部门。是关于保护人类生存环境、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环境法主要是针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自然资源法主要针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

(8)军事法法律部门。军事法是有关国防建设和军事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9)刑法法律部门。刑法是规定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基本法律部门。

(10)诉讼程序法法律部门。诉讼法是调整诉讼活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主要内容包括司法机关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诉讼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制度、程序、方法,检察或监督诉讼活动特别是侦查、审判活动是否合法以及执行程序等。

9. 论述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的联系和区别。

答:法学体系与法律体系是两个不同的但却有密切联系的概念。首先, 法学体系是指一个国家的有关法律的学科体系, 它属于社会科学范畴, 具意识形态和思想文化属性;而法律体系则是指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体系, 属于社会规范体系范畴, 是社会及个人的行为准则, 有实际的法律效力, 并产生实际的法律后果。一个属思

想范畴, 一个属规范体系, 这是两者的外在的本质区别。其次, 由于法学体系属于思想范畴, 而法律体系属于规范范畴, 因而法学体系的内容和范围就比法律体系的内容和范围要大的多, 如法学体系有法哲学、法理学、法律心理学、法律史学等等;而作为规范体系的法律体系则不含有这些内容。再次, 法律体系具有属国性, 即它一般是一个主权国家的表现形式, 在该主权范围内发生效力;而法学体系则具有跨国性, 多个不同的国家可能在法学体系方面具有相同性或相通性, 相互间可以学习、交流、借鉴。

此外, 在一个国家内, 也可能出现多个不同的法学体系, 因为这毕竟是一个思想认识范畴。但两者之间又有密切的联系:第一, 法律体系是法学体系形成、建立的前提和基础。一个国家的法学体系中应用法学学科的划分是同法律体系中的法律部门划分相对应的。第二, 法律体系也是法学体系发展的重要动力。随着法律体系中新的法律内容的增加和扩充, 便会促成新的法学体系内容的出现。比如, 行政法的产生和出现, 便促动了行政法学的产生;行政诉讼法的产生, 便促动了行政诉讼法学的出现,等等。第三, 法学体系反过来也会成为法律体系发生变化的原因和根据, 这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 法学的研究结果会促成新的法律的产生, 补充和调整原有法律体系的内容和结构;其二, 法学中关于“法律体系”的学术研究也会打乱原有的法律体系布局和结构, 使法律体系重新布局(因为法律体系也是人类认识的结果, 渗透着浓厚的主观内容), 以适应变化了的客观情势和认识发展的要求。

10. 结合马克思“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来论述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答: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权利义务理论的基本内容。法律关系主体所拥有的全部权利,一部分以他人履行义务而获得,一部分以自己履行义务而获得,除此之外,再没有第三种形式。从这一立论出发,权利义务关系对同一主体就形成了两种形式:当他人履行义务而自己是单纯的权利主体时,权利和义务是以分离的形式统一于一组关系中的;当该主体既享有权利又履行义务而具有双重性时,权利和义务是以相合的形式统一于一组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同一主体两种形式的结论来自于马克思关于“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思想,由此,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对立统一的关系。

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首先表现为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权利和义务二者是互相关联的,即对立统一的。权利与义务一个表征利益,另一个表征负担;一个是主动的,另一个是受动的;就此而言,它们是法这一事物中两个分离的、相反的成分和因素,是两个互相排斥的对立面。同时,它们又是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的。相互依存表现为,权利和义务不可能孤立存在和发展。它们的存在和发展都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相互贯通表现为权利和义务的相互渗透、相互包含以及一定条件下的相互转化。从上述对立统一关系的意义上,可以说“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与义务一方如果不存在了,另一方也不能存在。

权利和义务的另一关系式是数量上的等值关系。权利和义务在数量上是等值的。首先,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相等的。在一个社会,无论权利和义务怎样分配,不管每个社会成员具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怎样不等,也不管规定权利与规定义务的法条是否相等,在数量关系上,权利与义务总是等值或

等额的。其次,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互相包含。权利的范围就是义务的界限,同样,义务的范围就是权利的界限。因而权利主体超越义务范围,要求义务主体去从事“超法义务”或“法外义务”是非分非法主张,义务主体有理由拒绝接受。另一方面,权利主体有资格要求义务主体不折不扣地履行义务,以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种展现方式是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权利和义务各有其独特的而总体上又是互相补充的功能。第一,权利直接体现法律的价值目标,义务保障价值目标和权利的实现。法律总是以确认和维护某种利益为其价值目标,并且以权利的宣告直接体现其价值目标。当价值目标得以确立并且由权利加以体现之后,义务的设定就是必不可少的。第二,权利提供不确定的指引,义务提供确定的指引。权利和义务都有指引人们行为的功能。但它们指引行为的方式及其结果是不同的。第三,确定指引与不确定指引标识着义务与权利另一功能上的差别:义务以其强制某些积极行为发生、防范某些消极行为出现的特有的约束机制而更有助于建立秩序,权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而更有助于实现自由。 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第四种展现方式是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从价值意义或综合价值的视角,在法律体系即权利义务体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地位不是各自半斤八两,而是有主要与次要、主导与非主导之分。由于各个历史时期的社会经济、文化、政治的性质和结构不同,法律的价值取向不同,权利与义务何者为本位,是历史地变化着的;古代法律总体上是以义务为本位,现代法律是或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在权利本位的法律模式中存在着阶级本质、社会意义的差别。所谓权利本位指的是这样一些法律特征:第一,社会成员皆为法律上平等的权利主体,权利本位意味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二,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范围内,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是第一性的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第三,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强制的情况下,可以做出权利推定,即推定为公民有权利(自由)去作为或不作为。第四,权利主体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只受法律所规定的限制,而确定这种限制的目的又在于保证对其他主体的权利给以应有的同样的承认、尊重和保护,以创造一个尽可能使所有主体的权利都得以实现的自由、公平而且安全的法律秩序。

11. 论述私权利与公权利,权利与权力。

答:以权利主体为标准,可以将权利分为私权利和公权利两类。私权利通常是指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的个人权利。公权利则是指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公共团体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利。

①权力的拥有者只能是表现出强制力和支配力的专门机关、执行职务的公职人员或对内的社会集团的代表,公民不能成为权力主体;而权利主体却是公民个人,国家或集团在成为权利主体的时候,已是与公民平等的在法律上的被人格化了的“人”。

②权力的内容重在“力”上,表现为某种形式的强制或管理。权利的内容则侧重于“利”,表现为权利人要求实现的价值。

③二者指向对象的确定程度不同。权力的指向对象是特定的,管理活动与支配行为必定有具体的承担人,且权力拥有者与权力对象地位不平等。权利指向的对象,在一部分法律关系中是特定的,而在另一部分法律关系中又是不特定的,

权利关系中的权利人与义务人地位是平等的,不像权力关系那样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

④法律对权力和权利的要求不同。权力与职责相对应,职务上的责任是公权力的义务,法律要求权力变为职责,职责是不能放弃的,弃置权力将构成渎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法律准予权利的能动性,使权利人对权利获得了随意性,放弃权利被认为是行使权利的表现。私权利和公权利在运行的时候经常发生冲突,每当这种情况出现,就需要否定其中的一个,谁超越了法定界限就将成为被否定的对象。

12. 论述法律行为的结构

答:法律行为的结构主要包括内在方面和外在方面。

一、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

法律行为的内在方面,又称“法律行为构成之心素”,是法律行为内在表现的一切方面。它们是行为主体在实施行为时一切心理活动、精神状态及认知能力的总和。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动机

行为是受一定动机支配的,法律行为也是如此。所谓动机是指直接推动行为人去行动以达到一定目的的内在动力或动因。需要引起动机,动机产生行为,行为趋向目的,目的实现满足,满足导致新的需要。这就是行为的内在方面诸环节的系统循环。法律行为的动机本身不是法律所直接调整的对象,但由于动机不同,行为人对行为的选择不同,可能产生不同的后果,法律则必须根据行为的后果,来考察和评价行为的动机。在法律上必须从对法律行为的动机作全面的、综合的考察,以便确定其在是否正当、是否合法。从法律的角度看,行为动机的正当合法与否,与行为动机的善恶与否并非一一对应。

(二)目的

目的是行为的本质要素。它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达到或力求实现某种目标和结果的主观意图。在法律行为的结构中,目的构成行为的灵魂,并给予行为以规定性。考察法律行为,应当研究法律行为的目的。法律行为的目的往往采取表达的方式来体现, 其表达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的方式,可以采取书面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的方式。在实际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由于受动机、认识能力、态度、价值观或情势所迫等方面的影响,对自己行为的表达有时候充分,有时候不充分,甚至出现错误的表达,产生“目的(或意思)”与“表达”之间的分离,这些情形都将决定着对法律行为的定性,是分析法律行为有效或无效,合法或违法的根据。应当指出,法律行为目的的表达并不是一切法律行为成立或有效的必备要件,例如民法中的“无因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等)即不以原因(目的)存在作为成立或有效的前提条件。

(三)认知能力

法律行为的认定需要考察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的认识能力。行为目的的形成并不完全是一个盲目的过程,它基于人的认知能力、水平,基于人对行为意义、后果的认识与判断。在法律活动中,行为人受主、客观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常常会发生主观认识与客观存在之间不相一致的情况,这就是所谓的认识错误。从法律角度看,它包括“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两个方面。前者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内容与所发生的客观事实相背离。后者是指行为人对事实认识无

误,但由于误解或不知法律而对该事实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认识有误。

二、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

法律行为的外在方面,又可称之为“法律行为构成之体素”,是法律行为外在表现的一切方面。其大体上包括三个要素:

(一)行为

这里指人们通过身体或言语或意思而表现于外在的举动。人的意志或意思只有外化为行动并对身外之世界(对象)产生影响,它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法律行为之外在行动大体上分为两类:

1.身体行为,指通过人的身体的任何部位所做出的为人所感知的外部举动。

2.语言行为,即通过语言表达对他人产生影响的行为,它又包括两种:书面语言行为和言语行为。

(二)手段

这里是指行为人为达到预设的目的而在实施行为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方式和方法。其中包括:行动的计划、方案和措施;行动的程式、步骤和阶段;行动的技术和技巧;行动所借助的工具和器械等。

(三)结果

法律行为必须要有结果,因此结果是法律行为事实的重要内容之一。判断法律行为结果,主要有两个标准:①社会影响;②该结果应当从法律角度进行考察。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除了要看它是否符合构成(成立)要件外,在多数情况下还要看它是否经过确认以及由谁予以确认。行为的确认,不属于法律行为自身的结构,故不以法律行为之构成要件看待。但它对于法律行为(尤其是像要式行为、违法行为一类的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而言,同样是不可或缺的。

13. 论法律关系的特征。

答:法律关系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一、法律关系是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

法律规范的存在是法律关系形成的前提。任何一种具体的法律关系都是以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没有某种法律规范的存在,就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因为正是法律规范规定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失的条件(法律事实)。当某种法律事实出现时,主体之间就以客体为中介形成某种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或义务。

二、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关系。

由于法律关系是由法所调整或创设的社会关系,因而与一般社会关系不同,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社会关系。任何个人或组织未经另一方主体同意,均不得任意地变更或废除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得侵犯另一方的权利或不履行应尽的义务。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如果无理拒绝或迟延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国家有关机关责令对方履行义务或承担由于未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14. 简述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

答: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指承担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惩罚、补偿、强制等三种。

(一)惩罚

惩罚即法律制裁,是国家通过强制对责任主体的人身、财产和精神实施制裁的责任方式。惩罚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实现方式。惩罚主要针对人身进行,国家使用强制力对责任主体的人身、精神施加痛苦,限制或剥夺其财产,使责任主体受到压力、损失和道德非难,从而起到报复、预防和矫正的作用,平衡社会关系,实现社会的有序发展。惩罚(法律制裁)具体包括以下种类:

1.民事制裁,是指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措施。民事制裁通常由侵权或违约引起,主要内容包括在国家的强制下支付违约金或赔偿等。

2.行政制裁,是指依照行政法律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措施,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3.刑事制裁,是指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措施,通常称刑罚制裁。这是一种最严厉的制裁。

4.违宪制裁,是指依照宪法的规定对责任主体依其所应承担的违宪责任而实施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补偿

补偿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或当事人要求责任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形式弥补或赔偿所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式。补偿包括防止性的补偿、回复性的补偿、补救性的补偿等不同性能的责任方式。

在我国,补偿主要包括民事补偿和国家赔偿两类。

(三)强制

强制是指国家通过强制力迫使不履行义务的责任主体履行义务的责任方式。

15. 论述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

答: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指对因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法律规定而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认定、追究、归结以及减缓和免除的活动。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是由国家特设或授权的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归责,即法律责任的归结,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法律责任的活动。

责任法定原则是法治原则在归责问题上的具体运用,它的基本要求为:作为一种否定性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发生后,应当按照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违约者或相关人的责任。责任法定原则的基本特点为法定性、合理性和明确性,即事先用成文的法律形式明确地规定法律责任,而且这种规定必须合理。

在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时,必须首先考虑因果关系,即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具体包括:①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或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人的某一行为是否引起了特定的物质性或非物质性损害结果或危害结果。②人的意志、心理、理想等主观因素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导致损害结果或危害结果出现的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是否是行为人内心主观意志支配外部客观行为的结果。 责任与处罚相当原则是公平观念在归责问题上的具体体现,其基本含义为法律责任的大小、处罚的轻重应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轻重相适应,做到“罪责

均衡”、“罚当其罪”。

内容具体包括以下方面:①法律责任的性质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性质相适应。②法律责任的种类和轻重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具体情节相适应。③法律责任的轻重和种类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

每个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地位,因此在归责问题上要求遵循责任自负原则。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负责,必须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没有法律依据而追究与违法行为者或违约行为者虽有血缘等关系而无违法行为或违约事实的人的责任,防止株连或变相株连。

免责以法律责任的存在为前提,是指虽然违法者事实上违反了法律,并且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某些主观或客观条件,可以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即不实际承担)法律责任。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实践中,免责的条件和方式可以分为:

1.时效免责。即违法者在其违法行为发生一定期限后不再承担强制性法律责任。

2.不诉免责。即所谓“告诉才处理”、“不告不理”。

3.自首、立功免责。即对那些违法之后有立功表现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法律责任。

4.补救免责,即对于那些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一定损害,但在国家机关归责之前采取及时补救措施的人,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责任。这种免责的理由是违法者在归责之间已经超前履行了第二性义务。

5.协议免责或意定免责。即基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的协商同意的免责,即所谓“私了”。

6.自助免责。自助免责是对自助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所谓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共道德所认可的行为。

7.人道主义免责。权利是以权利相对人即义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为限度的。在权利相对人没有能力履行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有关的国家机关或权利主体可以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免除或部分免除有责主体的法律责任。

16. 论正当程序。

答:“正当程序”可以说是英美法律中有关程序的最高原则,甚至可以说是美国法的基本原则。就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而言,它要求: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必须给予他知情和申辩的机会和权利。对双方而言,就是履行告知(notice )和听证(hearing )的义务。

一、角色分化

分化“是指一定的结构或者功能在进化过程中演变成两个以上的组织或角色作用的过程”。程序中的决定者不但不集中决定权,而且将决定权分解于程序的过程之中,即通过角色分派体系来完成决定。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后根据程序法的规定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牵制。因此程序法的内容是各种程序角色的程序性权利和义务。

二、程序外因素的阻隔

程序的设置是为了有意识地阻隔对结果,对法律外的目标的过早的考虑和把握。这样做的目的首先是为了防止恣意;其次是为了在结果未知状态下确保程序中的选择的自由。

程序中的预期结果的未知性(不确定性)能够确保程序中的选择的自由。程序保证结果的不确定状态,促使决定的过程成为一个可变而又可控的行为结构。

三、直观的公正

正当程序通过直观的公正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妥当性。这是因为程序的设置中包含了这样的一些要素:对立面、决定者、信息、对话、结果。正当程序的要素中必然有对立面设置,它存在复数的利益对立或竞争的主体。决定者在多数情况下是指解决纠纷的第三者或程序的指挥者。正当程序对于决定者最重要的要求则是“中立性”。信息是指待决事项相关的事实、知识、资料、根据等等。对于一个事项的决定者来说,足够的信息是十分重要的。对话是指程序主体(特别是在对立面)之间为达成合意而针对争论点所开展的意见交涉方式。结果是指程序中产生的根据事实和正当理由做出的最终决定。这五个方面构成了程序这种“看得见的公正”,即直观的公正。

四、对立意见的交涉

正当程序是高度制度化的程序,因此对于当事人的设置有严格要求,这就是当事人的相互对立或竞争关系。

正当程序意味着建立制度性妥协的机制,使交涉过程制度化。正当程序营造了一种特定的时空和气氛,用来保证程序参加者根据证据资料和预定规则进行直接、充分、平等的对话。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使各种不同的利益、观点和方案均得到充分比较和推敲,都能够得到充分考虑和斟酌,从而实现优化选择,使决定做得最公正合理。

总言之,正当程序所谓“热衷于严格的形式”和“可计量”的特征。

正当程序是一种为了限制恣意,通过角色分派与交涉而进行的,具有高度职业自治的理性选择的活动过程。

法律程序通过对法律行为的作用,从而实现对人们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影响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的实际享有和承担,法律程序对法律行为的调整方式有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抑制。通过程序的时间、空间要素来克服和防止法律行为的随意性和随机性。

第二,导向。通过程序的时空要素来指引人们的法律行为按照一定的指向和标准在时间上得以延续,在空间上得以进行。

第三,缓解。通过法律程序的时空要素来缓解人们原先的行为与心理冲突,消除紧张气氛,为解纷行为提供了有条不紊的秩序条件。

第四,分工。法律程序通过时空要素实现程序角色的分配。

第五,感染。法律程序能使行为主体对程序所造成的某种心理状态的无意识的服从。

法律适用作为国家行为,是通过适用者的活动来进行的,它带有主观性因素,其中必然存在不合理的主观性因素,法律适用的意义在于:

第一,法律程序是约束适用法律者的权力的重要机制。

第二,法律程序是进行理性选择的有效措施。

第三,法律程序还是法律适用结论妥当性的前提。

法律程序的意义表现在:

第一,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权利平等的前提。

第二,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权力制衡的机制。正当的程序通过抑制、分工等功能对权力进行制衡。法律程序以其特有的功能补充了实体法控制权力的不足,达到了权力与权利的平衡、效率与自由的协调、形式合理性与实体合理性的结合。 第三,正当的法律程序是解纷效率的保证。

第四,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权利实现的手段。一方面,法律程序是权利义务实现的合法方式或必要条件;正当的程序能促使权利补充实际享受,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另一方面,法律程序通过对权力的约束和控制来保障人权;正当程序是以权力制约和权利本位为特征的,通过权力制约来实现实体权利。此外,法律程序是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正当程序对于权利又是一种有效的、重要的补救手段。 第五,正当的法律程序是法律权威的保障。

17. 根据你的理解,谈谈原始习惯与法有何不同?

答:法和原始习惯都是社会行为规范,起着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但二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现象和社会规范,原始习惯和法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产生方式不同。原始习惯的产生和发展并不经由特殊的权力机关,而是人们在共同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从必然的和无数偶然的相互联系和关系中,逐渐地、自然而然地自发形成,并世代相传和演变下来的;法律是由国家有意识地制定或认可的,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社会集团基于自己的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并出于维护和发展这种利益的目的而有意识地对原始习惯加以选择、确认或自觉创制的。

第二,体现本质不同。原始社会习惯是在生产资料氏族公有制的经济基础上产生和存在的,原始习惯体现氏族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反映的是人们之间利益的一致性和平等关系;而刚刚产生的法是在生产资料奴隶主占有制的经济基础上产生和存在的,要反映社会统治集团的意志,维护掌握政权的社会集团的根本利益。

第三,适用范围不同。原始习惯限于在由血缘关系所结成的本氏族、部落范围内生效,适用于具有血缘亲属关系的同一氏族或部落的所有成员,与地域无关,遵循“属人主义”原则;法按地域划分其适用范围,即一般适用于一定地域中的所有居民,适用于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居民,而不分其属于何种血缘,即与血缘无关,遵循“属地主义”原则。

第四,调整内容不同。原始人依习惯而行事,在一般情况下无所谓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在氏族制度内部,还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分别;参与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在印第安人看来,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而法律对行为的调整是以权利和义务的分离为条件。如果没有权利与义务的区分,法律就不可能实现对各种行为的调整功能。

第五,实施方式不同。原始习惯和法律都有各自的实施方式和制裁手段。原始习惯是通过社会舆论、氏族首领的威信、传统力量、人们的自觉和内心驱使等因素保证实施。“氏族制度是从那种没有任何内部对立的社会中生长出来的,而且只适合于这种社会。除了舆论以外,它没有任何强制手段”。或者说,原始习惯虽然也具有一定的外在强制属性,但不是由什么特殊的权力机关来强迫人们遵

守,因此,不具有国家强制性。而法律是由国家这一特殊的暴力机关保证实施,因而具有国家强制性。

第六,历史使命不同。原始社会习惯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在于维系氏族的血缘关系,维护原始人之间相互团结、平等互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维护共同利益;法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在于确立和维护有利于社会统治集团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由此可见,法律带有强烈的政治倾向;原始习惯具有平等性,而无政治色彩

18. 分析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

答:(一)立法原则的涵义和功能

立法原则是指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

需要明了立法原则与立法指导思想的关联和区别。立法指导思想是观念化、抽象化的立法原则,立法原则是规范化、具体化的主要的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指导思想要通过立法原则等来体现和具体化,立法原则应根据立法指导思想等来确定,两者紧密相关联。但两者又有清楚的界限:其一,立法指导思想是为立法活动指明方向的理性认识和重要理论根据;立法原则是立法活动据以进行的基本准绳。其二,立法指导思想主要作用于立法者的思想,通过立法者的思想来影响立法活动;立法原则主要作用于立法者的立法行为,通常直接对立法活动发挥作用。其三,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原则也有抽象与具体的区别,不能把两者完全等同起来,不能互为代替。

立法原则与立法指导思想构成一定立法的内在精神品格。它们的本质与立法的本质是一致的。

中国立法总的基本原则,可以从性质和内容的结合上区分为多种。其中,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原则尤为重要。

(二)立法原则的发挥和种类

在坚持中国立法总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中国各方面立法应注意坚持各自的具体原则。其一,最高立法原则,应注意国家立法在整个立法中居于最高地位。其二,统揽大局原则。其三,模范立法原则。

就地方立法而言,应注意坚持本地特色与国家大局相结合原则;自主立法与执行立法、补充立法与先行立法相结合原则。

中国立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四个方面,具体如下:

(一)宪法原则

立法应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宪法是万法之法,也是其他所有法律和法规直接或间接的立法基础。背离宪法原则,立法必然紊乱。因此,各国立法非常强调正确处理立法同宪法的关系,强调立法应以宪法为根据或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中国立法也自当如此。立法的宪法原则本来也可视为立法的法治原则的一个方面。立法遵循宪法原则,就是从一个重要侧面遵循法治原则。立法遵循法治原则,首先就是遵循宪法原则。当然,从《立法法》的规定看,中国立法应遵循的宪法原则,更主要的是政治原则,即执政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

(二)立法的法治原则

立法的法治原则,主要包含三方面的内容和要求:第一,一切立法权的存在和行使都有法的根据,立法活动的绝大多数环节都依法运行,立法主体进行活动,其行为应以法为规范,行使法定职权,履行法定职责。第二,规范立法制度和立法活动的法,应充分反映人民的意愿,有利于立法发展,有利于社会进步,有利于保障人类的各种基本权利。第三,关于立法方面的法,在立法活动中具有最高地位和权威,获得普遍服从,任何立法主体违反了它都要受到应有的追究。

(三)立法的民主原则

立法的民主原则包括三方面涵义:第一,立法主体具有广泛性,人民是立法主体呈多元化,建立中央与地方、权力机关与政府机关合理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和监督体制。第二,立法内容具有人民性,以维护人民的利益为宗旨,注意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权利。第三,立法活动过程和立法程序具有民主性,在立法过程中贯彻群众路线。

首先是实现人民主权所必需;其次,是反映人民意志和客观规律所必需;再次,坚持立法的民主原则,也是对立法实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滥用立法职权、个人独断或不尽立法职守所必需。

坚持立法的民主原则,首先需要从国情出发,健全较为完备的民主立法制度;其次,要根据国情,在观念和制度的结合上坚持立法的民主原则;再次,要注意民主与集中相结合。

(四)立法的科学原则

立法的科学原则问题,也就是立法的科学化、现代化问题。

第一,需要实现立法观念的科学化、现代化。第二,需要从制度上解决问题。要建立科学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立法主体设置体制、立法运行体制。第三,更具直接意义的是要解决方法策略和其他技术问题。

19. 简述执法的概念和特征。

答:执法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执法是指一切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的活动,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狭义的执法仅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其主要特征有:

(1)执法主体具有特定性。执法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在我国,只有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法律或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才能作为执法的主体,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构成执法的主体。

(2)执法内容具有广泛性。执法是以国家名义对社会实行全方位的组织和管理的行为, 它涉及政治、经济、外交、国防、财政、文化、教育、卫生、科学、工业、农业、商业、交通、建设、治安、社会福利、公用事业等各个领域,内容十分广泛。

(3)执法活动具有单方性。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既是一方当事人,又是执法者。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居支配地位,其意思表示和处分行为对于该法律关系具有决定的意义,执法机关只要是在法律规定和授权的范围内,即可自行决定和直接实施执法行为,无需要行政相对人的同意。

(4)执法行为具有主动性。执法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因此,行政机关的执法中,一般都采取积极主动的行动去履行职责,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而不

需要行政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5)执法权的行使具有优益性。执法机关在行使执法权时,依法享有法定的行政优益权,即执行权具有优先行使和实现的效力,包括行政优先权和行政受益权。

20. 试论守法的主观条件

答:守法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权力)和履行义务(职责)的活动。一般来说,对守法具有重大影响的条件主要有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守法的主观条件是守法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和法律意识水平。通常人们的政治意识、法律意识、道德意识、文化角度程度等都对其守法行为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和支配。

政治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政治现象的思想、观点和心理的总和,是一种重要的社会意识。每个阶级、每个人都有自己所特有的政治意识,人们政治意识的高或低、先进或落后、发达或不发达,都会强烈地影响到人们对法的遵守。因此,为了保证法的遵守,必须高度重视和大量提高全民政治意识的水平。

法律观念是人们对法所持的态度和信念,是一种法律意识形态,它较之政治意识对人们的守法有着更直接的影响。在当今中国,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须通过各种途径,彻底清除与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相悖的思想观念,逐步树立与法治建设相适应的法律观念。

道德观念是人们关于善恶、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荣誉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等的观念。不同的道德观念会形成不同的善恶、是非、荣辱标准,对符合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会给予不同的评价,从而使人们实施不同的行为。因此,道德观念对人们的守法行为也有着重大的影响作用。法的实施需要良好的道德观念。 人们的文化教育程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们守法的状态。当然,我们不能简单地说受过文化教育的人或有较高文化水平的人一定普遍守法,但是可以肯定,一个人如果是文盲或半文盲,这对于其知法和守法无疑是一个严重的障碍。

21. 试论司法的原则。

答:所谓司法原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司法法治原则。司法法治原则是指在司法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司法。既要遵循实体法又要遵循程序法,具体体现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就是司法机关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只能以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把法律作为处理案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两者相互依存,不可偏废,必须在司法中全面贯彻执行。

(2)司法平等原则。司法平等原则是现代法律平等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在我国,司法平等原则具体地体现为“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它是指各级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行使司法权时,对于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历史、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的特殊和差别。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公民个人,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各种社会组织。

实行这一原则,对于切实保障公民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反对特权思想

和行为,惩治司法腐败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尊严和统一,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调动广大人民的积极性,加速实现法治,有其重要意义。

(3)司法独立原则。即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这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条根本法原则,也是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办事,准确适用法律。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权不受监督,这里包括:党的领导和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上下级以及同级之间的监督;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人民群众的监督等。

(4)司法责任原则。即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而应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这是根据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法治原则而提出的权力约束机制。

(5)司法公正原则。司法公正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其中实体公正主要是指司法裁判的结果公正,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违法犯罪者受到了应的惩罚和制裁。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过程的公正,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是司法的本质要求和终极价值准则。

22. 试论法律解释的原则。

答:法律解释是随着法治的发展而发展的。直到现在,法律解释已经积累起了一些基本的原则,这些原则对于正确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至关重要。我国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法律解释的重要性日益凸现,因此有必要加深对法律解释活动性质的认识,以对其加以必要的引导和约束。一般来讲,法律解释的原则有以下几个:

(1)合法性原则。法律解释应该合乎法律的规定和基本精神。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基本要求:第一,法律解释应该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不得越权解释。法律解释是一项国家活动,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立法”活动,因为有的解释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因此,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解释来说,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有关法律解释的权限划分及解释程序的规定进行。第二,对低位阶法律的解释不得抵触高位阶的法律。第三,对法律概念和规则的解释必须与法律原则保持一致。在对法律概念、法律规则、法律技术性规定进行解释时,应该符合法律的原则。

(2)合理性原则。合理是指合乎情理、公理、道理。坚持合理性原则,首先就要符合社会现实和社会公理。法律解释必须解决现实问题,根据现实需要提出、确定解决办法。法律解释符合社会现实的需求和社会公理的要求,才会具有针对性和说服力;其次,坚持尊重公序良俗;第三,顺应客观规律和社会发展趋势,尊重科学。在充分尊重本国法律传统和现实的同时,法律解释应该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能够对社会发展和法律进步起引导作用。法律持久的生命力从根本上说,源于它与社会发展相一致的程度。第四,要以党的政策和国家政策为指导。与法律相比,政策更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更能够反映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3)法制统一原则。法制统一是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解释坚持法制

统一原则,就是要求法律解释应该在法治的范围内进行。法制统一体现在一个国家,表现为法律的形式、内容和精神实质应该是高度一致的,法律的实施及其结果也应该是相同或相似的。

(4)历史与现实相统一的原则。任何法律法规都有自己制定时的特殊历史背景和历史原因,包括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政治关系、某一历史事件等。法律解释需要结合法律制定时的历史背景,深入了解立法意图,把握立法原意。但是,仅仅从历史的角度说明立法当时的原意,应该说是不够的。因为,对法律的解释是为法律在现实中的运用服务的。这就要求法律解释工作要将历史与现实结合起来,既考虑法律制定时的历史条件和历史要求,又考虑社会政治经济状况的变化;其中,现实的需要是两者统一的基础。

23. 论述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治理观的内在意蕴

答:当代中国正处在一个极为难得的战略机遇期,也正处于一个日益复杂的社会矛盾凸显期。如何抓住极为难得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应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矛盾凸显期,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审时度势,总揽全局,不失时机地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任务,提到全党全国人民面前。2005年2月,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上,胡锦涛同志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了全面系统深刻的阐述。这样,中国共产党就把国家现代化建设的战略布局,从“三位一体”(亦即物质文明建设、政治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拓展到“四位一体”(亦即三个文明建设加上和谐社会建设)。由此,整个国家的发展战略就覆盖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个方面。这确乎是当代中国的一次发展战略升级。这一战略升级堪称中国发展处于关键时刻的一个关键的举措。

社会治理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把构建和谐社会确立为当代中国社会发展与社会治理的战略目标,对于保证转型与变革时期中国社会的平稳运行和社会的有效治理至关重要。作为社会治理的战略行动和战略目标,和谐社会建设旨在于构建一个社会结构稳定合理、社会利益协调衡平、社会生活规范有序的社会共同体。因之,和谐社会建设集中反映了当代中国社会治理的法律要求,蕴涵着丰厚的法律意义。胡锦涛同志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一论断,清晰地揭示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律特征。(1)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法治的社会。在现代社会,法治的价值目标是多层次、多方面的。实现社会的和谐,无疑是现代法治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只有人人遵纪守法,才能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社会环境,社会生活才能够和谐安定。因此,和谐社会的法治属性,意味着法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必须把和谐社会构筑在坚实的法治基础之上;意味着要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坚持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司法,严格地依法办事,把国家和社会的公共管理活动纳入到一个规范有序的法制化轨道;也意味着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同时要教育培养社会成员对宪法和法律的信仰,在全社会形成崇尚宪法和法律的良好氛围。(2)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公正的社会。现代法制是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是实现公平正义的载体。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要把维护社会公正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社会公正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胡锦涛同志强调,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要切实维护与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依法逐步建立以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和分配公平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平保障体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

年规划的建议》,把注重社会公平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指出要按照以人为本的要求,更加注重社会公平,使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这就深刻地揭示了和谐社会建设的内在真谛。 (3)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稳定的社会。在急剧变革的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关系格局重新调整,社会矛盾错综复杂,各种深层次的社会矛盾逐渐显现出来,多元化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碰撞和冲突的现象越来越突出。因此,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社会生活的安定有序,已经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课题。在这里,充分发挥法律调整的职能作用,有效化解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有着特殊的意义。要善于运用法律和其他平衡利益冲突的手段和方法,依法调节利益关系,妥善化解矛盾纠纷,高度关注和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正当合法权益,从而把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贯彻落实到法制建设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努力筑牢和谐社会建设的基础。(4)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权威的社会。实际上,社会的和谐并不意味着没有矛盾、没有纠纷、没有差别。既然有矛盾、有纠纷,就要有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的体制、制度和机制,而且这个体制、制度和机制应当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因此,和谐与权威这二者不是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并行不悖的。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的东方大国,在急剧的社会转型和变革时期,更加需要强化国家的权威和法律的权威。在当代中国,发展民主政治、推进法制建设,最根本的就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法律的权威是党的权威、国家的权威的集中体现;维护法律的权威,就是维护党的权威,就是维护国家的权威,就是维护人民民主主义专政的国家机器的权威。没有法律的权威,国家的治理、经济的发展、人民的安康、社会的和谐稳定,都是不可思议的。

在扑面而来的全球化浪潮的激荡下,当代中国的社会变革正在以空前的广度和深度波澜壮阔地展开。这场伟大变革的进程已经并且将继续深刻地改变着中国社会的基本面貌,导引着中国社会的未来发展走向。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研究和建设面临着新的形势和新的任务。胡锦涛同志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伟大事业,呼唤着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创新和发展,也为马克思主义理论展现思想魅力和发挥指导作用创造了广阔舞台。要肩负起时代赋予的光荣使命,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我国具体实际和时代特征紧密结合起来,不断为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作出新的贡献”。毫无疑问,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决不是自我封闭的僵化体系。它立足于社会实践生活的激流之中而永葆其青春活力。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从来没有把自己的理论搁置在一个封闭的框架之中,而是紧随着社会历史前进的步伐,不断研究,不断探索。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产生和发展历程以及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进程充分表明:只有把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同具体的时代条件和各国的基本国情密切结合起来,加以创造性的应用,才能推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新发展和新飞跃。因此,坚持马克思主义对中国法学理论研究的指导地位,进而结合本国实际和时代发展来推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新发展,这是时代精神的体现,是当代中国法学发展与繁荣的必由之路。我们要用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指导法学理论研究和依法治国的伟大实践,自觉地审视和研究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所提出的重大法律问题,着眼于当代中国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实际运用,推动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不断丰富和新的创新发展,保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强大生命力,为建设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体系而坚韧奋斗。这是新世纪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历史使命。

24. 试论人权与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概念。

答:(1)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人权中的“人”,可以解释为“自然人”、“人民”、“市民”、“公民”、“国民”、“民族”、“种族”、“集体”甚至法人,它回答的是主体问题。人权中的“权”,可以解释为“自然的权利”、“市民的权利”、“国民的权利”、“人民的权利”、“公民权”、“基本权”、“宪法权”、“公民的基本权利”等,它回答的是人权在所有权利中的地位问题。

作为制度意义上的人权,是资产阶级国家建立之后才有的事情。但资产阶级国家形成之后,人权随着进入法律领域而被分解为两部分,一部分被认为先于国家和高于国家,这部分仍被直呼为人权;另一部分被认为后于国家和基于国家,认为它们是与政治共同体紧密相联的权利,这部分被称为公民权。

(2)法律意义上的人权,在我国自“五四宪法”开始即以“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宪法上予以表现。所谓基本权利,不过是指那些关于人的先天既存的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它与人们自己设定法律关系时明确权利义务的个别承认有着本质的不同。基本权利所直接否定的对立物是特权制度和奴役制度。基本权利中的“基本”有如下六方面含义:

第一,基本权利对人的不可缺乏性。只要是人,就有相同的要求,这就是“获得独立的人格并保证展现人格”。基本权利正是这样一些表明一个人不依附另一个人而与人人具有同等人格与尊严的、使人得以自立的权利。

第二,基本权利的不可取代性。被视为基本权利的权利,每一项都代表着人参与社会生活深度和广度的一个方面,将人从任何一类社会关系中隔离出去,都预示着人的不完整。

第三,基本权利的不可转让性。基本权利的不可替代性是对国家而言的,它要求国家不得随意更改公民所享基本权利的种类。基本权利的不可转让性是对公民个人而言的,它要求公民在基本权利面前约束自己的任性,通过自律以珍惜基本权利。公民既不能放弃基本权利,也不能把基本权利转借于他人。

第四,基本权利的稳定性。基本权利的绝大多数种类是按时间效力划分出来的永久权和不直接对应义务的绝对权。它与人的人身相始终,在人生命的整个旅程中是稳定不变的。基本权利的稳定性还有第二方面表现,即对于国家立法来说,一旦认定某些权利是人的基本权利,法的修改和废除一般不再对基本权利有效,政府的变易、国家制度的改革、政策方针的调整,基本权利不随之而被取消。基本权利是限制宪法修改而为立法权划定界限的尺度,宪法的刚性主要是靠基本权利的稳定性来体现的。

第五,基本权利的母体性。基本权利具有繁衍其他权利的功能,它在整个权利的大系统内起着中轴的作用。

第六,基本权利在当代文明各国具有共似性。能够以保障人权最低限度实现为文明标准的现代各国,尽管社会制度不同,文化背景和传统有很大的差异,但在人权内容的肯定上却有共同性或相似性。不管国家制度有多大的本质不同,社会是由人构成的这一点是相同的,共同的人的社会总能找到如何对待人的共同标准。

25. 试论人权的价值。

答:没有人权的社会,人的价值也就无从体现。肯定人的价值的一般方法是肯定人的人权,抹煞人的价值的常用方法是否定、剥夺、压制或践踏人的人权。国家

对人权的态度直接表达着国家的性质。人权对人的价值表现为:

首先,人权是人的利益的度量分界。人权的本质属性首先表现为利益,无论利益的表现形态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它是人实现利益的手段,并且是最可靠最有效的手段。人权对于人的利益价值并不必然产生人对私利无限膨胀的结果,人权所体现的利益有着两方面的道德要求,即既是利己的,又是无害于人的。人权所以具有普遍性,原因就在于人权所要求的利益符合道德的一般标准,所以人权对于人的利益价值在于它使利益关系道德化,人权的无害性是所有利益都必须遵循的度量分界。

其次,人权是人关于公共权力评价的道德标准。公共权力能否善待于人是人权有无的道德标准。公共权力如果为人权而设,为人权而运作,性质受人权所判断,便可避免恶政。人权的主流精神始终是防止和抵抗公共权力走向恶政,在公民和国家的关系中,人权对于人的价值表现为以人权制约国家以善待它的公民。 再次,人权是人和人和谐相处的共同尺度。创造和谐而不是冲突是人权的内在要求。和谐的社会状态以安全和平为显著标志。安全对应着秩序,和平排拒暴力,人权有着建立秩序和消除暴力的功能。人权的政治表现为民主,它的法律表现是法治,法治即是社会关系的秩序化。

26. 简述法治与法制的区分。

答:法治与法制,我们可以简要地区分如下:

第一,是否强调法律至上不同。法治强调的是法的统治,就必然具有法律至上的含义。在法治的视野中,任何行为规则在与法律并存的时候都必须服从法律,任何人的任何行为都必须遵守法律、服从法律,而不得违法。一旦出现违法的情形,违法者,无论身份如何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而法制则不包含着法律至上的含义。

第二,产生和存在的时代不同。法治,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资本主义时代才产生并建立的,只有在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才存在。而法制是从法律出现以来就产生了,甚至是法律的另一种表述,它早在奴隶制社会初期就已经产生,并伴随着人类社会走过整个法律社会,即奴隶制社会、封建制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

第三,与权力之间的关系不同。这是法治与法制的重要区别。对于公共权力或者国家权力的约束,是法治的基本特征。法治要求一切权力都必须服从法律,在法律之下活动。但是法制则不具有这样的要求。一般所说的法制,可能是能够约束权力的法治之下的法制,也可能是为权力所左右的人治之中的法制。

第四,具有的价值观念不同。法治必然地具有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的价值观念,但是法制则不一定。具体来说,在法治中的法制具有这样的价值观念,而在人治中的法制则不具有这样的价值观念。如果说法治具有明显的价值取向的话,法制的价值取向则是中性的。

第五,与民主的关系不同。法治都是与民主相联系的。没有民主,就没有法治。民主既是法治的价值观念,也是法治的政治基础和目标追求。但是法制则不要求必须有民主的政治基础,也不必然以民主作为自己的政治目标。

27. 试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

答: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以人民主权、法律至上、法制完备、依法行政、司法公正、权力约束、权利保护、人权保障、社会自治等基本特征。(1)人民主权。

人民主权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政治原则和法律原则。人民主权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政治基础。没有人民主权,便没有人民民主,没有人民民主就一定没有社会主义法治和法治国家。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其真实的人民主权与其他法治国家和非法治国家相区别。(2)法律至上。法律至上是指法律在整个社会规范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权威,任何社会活动主体都必须服从法律、遵守法律的规定,而不能超越法律;任何权力都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受到法律的制约。(3)法制完备。法制完备表现为法律制度的类别齐全、规范系统而无一遗漏。凡是应有法律制度调整的,均有法律制度调整;凡是应由法律制度调整的,均有恰当的法律制度调整;调整不同领域的法律制度应当相互衔接,有机协调;法律制度在执行、遵守、监督中的任何问题,均能在法律制度中获得解决的途径;法制有一个调节机制,能适当反映客观需要,进行有效的自我修正。法律制度的完备是法治国家得以建立的必要条件之一。(4)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国家行使权力的重要方式,是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的基本途径。行政具有立法和司法等都不具备的特点。行政能否依法进行直接关系着一个国家能否实现法治。依法行政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5)司法公正。司法历来都以公正作为自己的理想。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司法公正是司法的最本质要求。其次,司法公正是司法赢得群众信赖的最基本方面。再次,司法公正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6)权力约束。在权力的约束机制中,最有效的手段当然是法律制度。这主要由两个因素决定:一是任何权力的行使一般都以法律制度作为根据,并以法律制度作为权力行使的标准与模式;二是在制约权力的规范中惟有法具有国家强制力做保证的特点。(7)权利保护。权利保护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明显特征。权利的实现受到两个方面的制约:一是权利受义务的制约;二是权利受权力的制约。(8)人权保障。人权是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的权利范围与保护程度是一个国家进步与文明程度的表现,是不同类型国家的重要差别。国家由奴隶制国家向封建制国家、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过渡的过程,其实也是人权内容不断丰富、发展的过程。国家由非法治国家向法治国家的转换,也是人权内容与保护的一次飞跃。人权保障状况是法治国家与非法治国家的重要区别之所在。(9)社会自治。在严格的法治状态之下,国家只管理自己应该管理、也必须管理的事务。社会要处于良性的运行状态之中,就必须将国家与社会适度分离。该由国家管理的事项,国家及其机构必须担负起相应的责任,否则就是失职,有关的部门或机构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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