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认定及当事人权利保护
摘 要:《合同法》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后,其第三条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判定,对于一直广受关注和评论的《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做出了极具颠覆性的诠释。本文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为背景,从物权变动模式的角度出发,总结评述相关学说争议,进而分析其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认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无权处分 物权变动 买卖合同
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标的物实施处分行为。①无权处分是有权处分的对立面,它是一种非正常的现象。一般来说,权利人才能享有处分权,在经过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中,非权利人才拥有处分权,否则就是无权处分。
《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51条一直是《合同法》实施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最为激烈的疑难问题,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在《物权法》施行前,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并没有确立。
而2012年出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而确立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
同,不应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则[1]。因此,可以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彻底颠覆了《合同法》第51条,使后者暂时失去了适用的空间。
一、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下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
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三种:其一,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其二,以瑞士、奥地利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其三,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效果区分对待。以变动物权为目的的合同与物权的变动各自有其独立的生效要件,前者为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后者则按标的区分,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
采取哪种物权变动模式并不涉及道德因素,只是一个单纯的效率问题。从《物权法》条文的规定来看,我国的债权合同并不必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需要将有效的合同与具体的交付行为相结合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在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既不同于根据债权
合同的有效成立即可发生所有权转移效果的债权意思主义,也不同于以物权合意为条件的物权形式主义,而属于以债权合同为发生原因,与登记或者交付相结合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债权形式主义,有学者称之为公示要件主义。
在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以下简称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并不能更好地保护真正权利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合同有效也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可以说,自《物权法》施行后 ,《合同法》
第51条已经被架空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思路就认为”无权处分”不是合同无效的原因,并认为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有着质的区别。但是,因为没有明文规定,加之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即便在审判实践中,也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存在不同裁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不能仅因无权处分而否认合同效力的原则。
二、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学说争论
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一条引起了学者的关注与评论,针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主要有有效说、效力待定说两种观点。
(一)有效说
有效说的观点持有者认为在无权处分中订立的债权合同是有效
的,不受处分人权利瑕疵的影响。从形式上看,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仅有债权合同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需要与交付或登记相结合。②债权合同虽与物权变动关联紧密,但二者又相互独立,因此不能因为义务人有可能无法履行义务就当然否定合同效力。从实质上看,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认定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鼓励交易有效进行。
(二)效力待定说
关于效力待定说,其观点持有者认为《合同法》第51条提到的无权处分行为,即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债权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如梁慧星教授指出:”依《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所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③
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前,这一观点为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通说。但是,不可否认,该观点是存在矛盾的:
1.效力待定与善意取得的矛盾
按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没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人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形下第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且标的若为不动产经过登记、动产经过交付,第三人便取得该财产
的所有权。此时第三人不是基于合同取得所有权,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取得所有权。若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之后,因为价金的支付或者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而产生纠纷,第三人该以什么为依据主张权利,在逻辑上无法解释。
2.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
《合同法》第150条、第151条规定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除外。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的,出卖给当事人的财产上有他人的所有权,这是权利瑕疵的典型形式,因而其实间接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合同法总论与合同法分论部分的规定是矛盾的,这显然不符合逻辑。
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必要性分析
《物权法》颁布实施于2007年3月16日,至此我国物权法才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对合同效力和物权的变动效力进行了明确区分。然而,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物权理论体系,立法及司法实践对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理解混同。我国《物权法》采用的与德国物权法完全不同的变动模式,未采物权形式主义,不承认物权无因性。
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认定,在不断的司法实践中,立法者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摸索的过程。先是进行原则性的立法,即2007
年颁布的《物权法》对债权合同的效力和物权变动的效果进行区分,再是通过司法解释来解答司法实务中的困惑,于2009年颁布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承认了一物多卖行为合同的效力;最后,最终形成了去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首度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其实,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的意义并非仅限于促进内在立法体系的协调性,更注重对于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保护。在此之前,由于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合同往往因为权利人不进行追认或无处分权人无法取得物权导致合同无效,买受人按照《合同法》
第51条的规定,无法向无处分权人主张违约责任,买受人只可以通过不当得利或缔约过失责任主张责任承担。
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发现此项条款的安排有失公允,特别是在买受人善意的情形下。无处分权人故意隐瞒标的物真实权利人,以合理价格与买受人达成合意,订立买卖合同,合同并没有《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效力瑕疵的情形且交易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但是若仅仅因为真实权利人未予追认,导致买卖合同无效,这对买受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另外,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无处分权人有处分自己权利能力并决定自己承担何种义务的权利,其平等真实订立合同就应该受到合同约束。买卖合同的成立、变更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意决定。然而,《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却打破了这种相对性,按照《合同法》第51条的立法精神,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全凭真实权利权人掌控,其结果是游离于合
同之外的所有权人享有了买卖合同的处分、变更权。也许有人认为,立法者这样的安排实际上是出于保护所有权人的目的。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制度安排并不会取得立法者所要达到的法律效果。在不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情形下,由于合同无效导致了对无处分权人缺乏约束,其结果必然导致大量无处分权人肆无忌惮的为处分行为,这样的结果有违立法初衷。相反,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能督促无权处分人谨慎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更有利于保护所有权人,亦不存在很多学者认为的侵害所有权人利益的担忧。承前所述,我国《物权法》对债权合同的效力和物权变动的效果进行了精细化的区分,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并不会导致所有权的当然转移,也不必然导致侵害所有权人的物权利益。
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施行后如何保护真正权利人
《合同法》第51条侧重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将合同能否发生效力的权利归于真正权利人,使其可以通过行使追认权的方式弥补合同效力的瑕疵,从而使买受人能够依据有效的合同取得物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施行后,真正权利人利益如何保护?
此处有一个观念上的误区,买受人可能认为既然买卖合同有效,那就可以要求合同履行。不仅如此,出卖人可能也存在担心,认为如果不解除合同,即便是赔偿买受人损失,事情依旧没有完结。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合同有效并不代表具有可履行性。我们仔细分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可以得出,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
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合同有效却并不一定必然履行,因此,此种情况下,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可能不会遭受侵害。
而且,《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只要物权变动尚未发生,即买受人没有善意取得物权,真正权利人都可以行使追回权,以保护自己的物权。即使合同有效也不能阻止真正权利人追回自己的物权。如前文所述,物权变动不仅需要合同有效,还得拥有处分权。此时能否取得物权与合同效力无关。善意取得为例外情形,因为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中,买受人取得物权也并非依据合同,而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故而,善意取得被定性为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这是法律出于保护财产动的安全而设定的例外情况。笔者认为,买卖合同作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若买受人未能获得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不完全履行,同样,买受人占有标的物是出卖人履行义务的效果之一。合同只是让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但是却不能依据合同而取得相应权利,权利的取得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无权处分时,合同有效,法律承认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但买受人不能依据合同取得所有权。
可以说,此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弥补了因《合同法》颁布于《物权法》之前出现的内在逻辑不足,解决了司法困惑问题,也更有利于对于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保护。
注释:
①王利民:《论无权处分》,载《民商法研究》(第五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1页。
②王轶:《物权变动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③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
参考文献:
[1]孙毅:《论无权处分的物权理论基础》,载求知网
[2]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
[3]肖立梅:《从物权变动的角度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载《法学研究》,2008年1月
[4]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兼析《合同法》第51条》,载《现代法学》,2000年8月
[5]刑玉霞:《我国法律体系下无权处分效力制度冲突的选择》,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28卷
作者简介:罗男,女,(1992-),湖南武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0级本科生。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认定及当事人权利保护
摘 要:《合同法》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后,其第三条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判定,对于一直广受关注和评论的《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做出了极具颠覆性的诠释。本文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为背景,从物权变动模式的角度出发,总结评述相关学说争议,进而分析其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认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无权处分 物权变动 买卖合同
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标的物实施处分行为。①无权处分是有权处分的对立面,它是一种非正常的现象。一般来说,权利人才能享有处分权,在经过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中,非权利人才拥有处分权,否则就是无权处分。
《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51条一直是《合同法》实施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最为激烈的疑难问题,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在《物权法》施行前,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并没有确立。
而2012年出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而确立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
同,不应其无处分权而无效的裁判规则[1]。因此,可以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彻底颠覆了《合同法》第51条,使后者暂时失去了适用的空间。
一、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下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
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三种:其一,以德国为代表的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其二,以瑞士、奥地利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其三,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效果区分对待。以变动物权为目的的合同与物权的变动各自有其独立的生效要件,前者为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后者则按标的区分,不动产为登记,动产为交付。
采取哪种物权变动模式并不涉及道德因素,只是一个单纯的效率问题。从《物权法》条文的规定来看,我国的债权合同并不必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需要将有效的合同与具体的交付行为相结合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在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既不同于根据债权
合同的有效成立即可发生所有权转移效果的债权意思主义,也不同于以物权合意为条件的物权形式主义,而属于以债权合同为发生原因,与登记或者交付相结合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债权形式主义,有学者称之为公示要件主义。
在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以下简称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并不能更好地保护真正权利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合同有效也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可以说,自《物权法》施行后 ,《合同法》
第51条已经被架空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思路就认为”无权处分”不是合同无效的原因,并认为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有着质的区别。但是,因为没有明文规定,加之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即便在审判实践中,也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存在不同裁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的,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不能仅因无权处分而否认合同效力的原则。
二、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学说争论
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一条引起了学者的关注与评论,针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主要有有效说、效力待定说两种观点。
(一)有效说
有效说的观点持有者认为在无权处分中订立的债权合同是有效
的,不受处分人权利瑕疵的影响。从形式上看,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仅有债权合同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需要与交付或登记相结合。②债权合同虽与物权变动关联紧密,但二者又相互独立,因此不能因为义务人有可能无法履行义务就当然否定合同效力。从实质上看,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认定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鼓励交易有效进行。
(二)效力待定说
关于效力待定说,其观点持有者认为《合同法》第51条提到的无权处分行为,即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债权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如梁慧星教授指出:”依《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所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③
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出台前,这一观点为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通说。但是,不可否认,该观点是存在矛盾的:
1.效力待定与善意取得的矛盾
按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没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人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在第三人善意的情形下第三人支付了相应对价,且标的若为不动产经过登记、动产经过交付,第三人便取得该财产
的所有权。此时第三人不是基于合同取得所有权,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取得所有权。若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之后,因为价金的支付或者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而产生纠纷,第三人该以什么为依据主张权利,在逻辑上无法解释。
2.从体系解释角度出发
《合同法》第150条、第151条规定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除外。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的,出卖给当事人的财产上有他人的所有权,这是权利瑕疵的典型形式,因而其实间接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合同法总论与合同法分论部分的规定是矛盾的,这显然不符合逻辑。
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必要性分析
《物权法》颁布实施于2007年3月16日,至此我国物权法才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对合同效力和物权的变动效力进行了明确区分。然而,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物权理论体系,立法及司法实践对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的理解混同。我国《物权法》采用的与德国物权法完全不同的变动模式,未采物权形式主义,不承认物权无因性。
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认定,在不断的司法实践中,立法者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摸索的过程。先是进行原则性的立法,即2007
年颁布的《物权法》对债权合同的效力和物权变动的效果进行区分,再是通过司法解释来解答司法实务中的困惑,于2009年颁布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承认了一物多卖行为合同的效力;最后,最终形成了去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首度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其实,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的意义并非仅限于促进内在立法体系的协调性,更注重对于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保护。在此之前,由于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合同往往因为权利人不进行追认或无处分权人无法取得物权导致合同无效,买受人按照《合同法》
第51条的规定,无法向无处分权人主张违约责任,买受人只可以通过不当得利或缔约过失责任主张责任承担。
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发现此项条款的安排有失公允,特别是在买受人善意的情形下。无处分权人故意隐瞒标的物真实权利人,以合理价格与买受人达成合意,订立买卖合同,合同并没有《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效力瑕疵的情形且交易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但是若仅仅因为真实权利人未予追认,导致买卖合同无效,这对买受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另外,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无处分权人有处分自己权利能力并决定自己承担何种义务的权利,其平等真实订立合同就应该受到合同约束。买卖合同的成立、变更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意决定。然而,《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却打破了这种相对性,按照《合同法》第51条的立法精神,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全凭真实权利权人掌控,其结果是游离于合
同之外的所有权人享有了买卖合同的处分、变更权。也许有人认为,立法者这样的安排实际上是出于保护所有权人的目的。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制度安排并不会取得立法者所要达到的法律效果。在不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情形下,由于合同无效导致了对无处分权人缺乏约束,其结果必然导致大量无处分权人肆无忌惮的为处分行为,这样的结果有违立法初衷。相反,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能督促无权处分人谨慎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更有利于保护所有权人,亦不存在很多学者认为的侵害所有权人利益的担忧。承前所述,我国《物权法》对债权合同的效力和物权变动的效果进行了精细化的区分,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并不会导致所有权的当然转移,也不必然导致侵害所有权人的物权利益。
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施行后如何保护真正权利人
《合同法》第51条侧重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将合同能否发生效力的权利归于真正权利人,使其可以通过行使追认权的方式弥补合同效力的瑕疵,从而使买受人能够依据有效的合同取得物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施行后,真正权利人利益如何保护?
此处有一个观念上的误区,买受人可能认为既然买卖合同有效,那就可以要求合同履行。不仅如此,出卖人可能也存在担心,认为如果不解除合同,即便是赔偿买受人损失,事情依旧没有完结。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合同有效并不代表具有可履行性。我们仔细分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可以得出,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
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合同有效却并不一定必然履行,因此,此种情况下,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可能不会遭受侵害。
而且,《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只要物权变动尚未发生,即买受人没有善意取得物权,真正权利人都可以行使追回权,以保护自己的物权。即使合同有效也不能阻止真正权利人追回自己的物权。如前文所述,物权变动不仅需要合同有效,还得拥有处分权。此时能否取得物权与合同效力无关。善意取得为例外情形,因为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中,买受人取得物权也并非依据合同,而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故而,善意取得被定性为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这是法律出于保护财产动的安全而设定的例外情况。笔者认为,买卖合同作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若买受人未能获得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不完全履行,同样,买受人占有标的物是出卖人履行义务的效果之一。合同只是让买受人占有标的物,但是却不能依据合同而取得相应权利,权利的取得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无权处分时,合同有效,法律承认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但买受人不能依据合同取得所有权。
可以说,此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弥补了因《合同法》颁布于《物权法》之前出现的内在逻辑不足,解决了司法困惑问题,也更有利于对于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保护。
注释:
①王利民:《论无权处分》,载《民商法研究》(第五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1页。
②王轶:《物权变动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③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
参考文献:
[1]孙毅:《论无权处分的物权理论基础》,载求知网
[2]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
[3]肖立梅:《从物权变动的角度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载《法学研究》,2008年1月
[4]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兼析《合同法》第51条》,载《现代法学》,2000年8月
[5]刑玉霞:《我国法律体系下无权处分效力制度冲突的选择》,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28卷
作者简介:罗男,女,(1992-),湖南武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0级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