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案例分析

马月生为跑运输,于2006年10月购置货车一辆,并将该车登记在宁厦吴忠市泰安公司名下。2007年4月1日泰安公司与马月生签订车辆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马月生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每月向公司交纳服务费150元,同年6月马月生申领到营业执照。

2007年6月22日,江苏无锡市货运公司因有一批货物需要外运,经与马月生联系,双方签订了运输货物合同书,对货物名称、装货单位、卸货地点、货物运价、付款方式、交货时间以及责任的承担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货物装载完毕后,马月生聘用驾驶员王某驾车启运。

同年6月23日10时30分许,当该车行至南洛高速公路安徽省界首市段途中,车辆燃起大火,经报警待当地消防人员赶至,货物及挂车已被焚毁。后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挂车中上部,因现场破坏严重,致该起火灾原因难以查明。同年9月15日经核定此次火灾损失计59.64万元,其中货车挂车损失9.6万余元,货物损失50万余元。

事故发生后,作为托运方的无锡货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月生及吴忠市泰安公司承担责任46万元及施救费用。

被告泰安公司以自己不是该起运输合同承运人不应担责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货运公司与马月生所签承运合同合法有效,且货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马月生运输途中不明原因引起火灾致货物毁损,且无证据能够证明该火灾系因不可抗力或货物自燃所造成,因此马月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安公司作为马月生车辆挂靠单位,双方又签有挂靠经营协议,且按月固定收取管理费,应视为挂靠车辆法定所有人。同时马月生在与原告货运公司所签运输合同时,承运单位明确为泰安公司,故被告泰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马月生赔偿原告货运公司损失46万元,被告泰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泰安公司是否为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界点评】

本案是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有关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承运人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时,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很容易认定应由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不同于一般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是本案的承运人很难确定,实际承运人马月生,而《运输合同》中的运输单位是泰安公司。在原告一同起诉马月生和泰安公司的情况下,承运人的确定,成为解决这起运输合同纠纷的关键。

马月生与泰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法律界认为,被挂靠单位泰安公司应对挂靠人马月生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车辆挂靠经营,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现象。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挂靠车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依赖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协议进行约定,但是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因为,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三人之所以与挂靠人进行交易,往往是基于对被挂靠单位商誉的信赖,所以,为了保护第三人的这种信赖利益,司法实践中,一般把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视为一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本案中,马月生基于其与泰安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以泰安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泰安公司应被认定为名义上的承运人,对马月生因运输合同所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说明的是,如果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挂靠经营协议对法律责任分担有明确约定的,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依约定向挂靠人追偿。

【提示】

挂靠经营是一把双刃剑,给被挂靠单位带来管理费收益的同时,也带来了可能为挂靠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因此,法律界建议,应谨慎使用挂靠经营形式,挂靠当事人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

【法条链接】

1、《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马月生为跑运输,于2006年10月购置货车一辆,并将该车登记在宁厦吴忠市泰安公司名下。2007年4月1日泰安公司与马月生签订车辆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马月生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每月向公司交纳服务费150元,同年6月马月生申领到营业执照。

2007年6月22日,江苏无锡市货运公司因有一批货物需要外运,经与马月生联系,双方签订了运输货物合同书,对货物名称、装货单位、卸货地点、货物运价、付款方式、交货时间以及责任的承担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货物装载完毕后,马月生聘用驾驶员王某驾车启运。

同年6月23日10时30分许,当该车行至南洛高速公路安徽省界首市段途中,车辆燃起大火,经报警待当地消防人员赶至,货物及挂车已被焚毁。后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挂车中上部,因现场破坏严重,致该起火灾原因难以查明。同年9月15日经核定此次火灾损失计59.64万元,其中货车挂车损失9.6万余元,货物损失50万余元。

事故发生后,作为托运方的无锡货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月生及吴忠市泰安公司承担责任46万元及施救费用。

被告泰安公司以自己不是该起运输合同承运人不应担责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货运公司与马月生所签承运合同合法有效,且货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马月生运输途中不明原因引起火灾致货物毁损,且无证据能够证明该火灾系因不可抗力或货物自燃所造成,因此马月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安公司作为马月生车辆挂靠单位,双方又签有挂靠经营协议,且按月固定收取管理费,应视为挂靠车辆法定所有人。同时马月生在与原告货运公司所签运输合同时,承运单位明确为泰安公司,故被告泰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马月生赔偿原告货运公司损失46万元,被告泰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泰安公司是否为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界点评】

本案是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有关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承运人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时,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很容易认定应由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不同于一般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是本案的承运人很难确定,实际承运人马月生,而《运输合同》中的运输单位是泰安公司。在原告一同起诉马月生和泰安公司的情况下,承运人的确定,成为解决这起运输合同纠纷的关键。

马月生与泰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法律界认为,被挂靠单位泰安公司应对挂靠人马月生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车辆挂靠经营,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现象。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挂靠车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依赖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协议进行约定,但是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因为,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三人之所以与挂靠人进行交易,往往是基于对被挂靠单位商誉的信赖,所以,为了保护第三人的这种信赖利益,司法实践中,一般把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视为一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本案中,马月生基于其与泰安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以泰安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泰安公司应被认定为名义上的承运人,对马月生因运输合同所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说明的是,如果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挂靠经营协议对法律责任分担有明确约定的,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依约定向挂靠人追偿。

【提示】

挂靠经营是一把双刃剑,给被挂靠单位带来管理费收益的同时,也带来了可能为挂靠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因此,法律界建议,应谨慎使用挂靠经营形式,挂靠当事人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

【法条链接】

1、《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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