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民事再审理由的修改是一大亮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民事再审理由做了较为具体和系统的规定。但是,随着再审案件数量的激增,再审理由在司法实践中陷入困境。本文从审判实践现状出发,立足于再审程序的价值目标,从当事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三个主体出发探讨民事再审理由的完善。此外,对程序性再审理由和禁止再审的理由这两方面也提出了些许建议。 关键词民事再审 民事诉讼 再审程序 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专门项目“民事再审理由――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探讨”,批准号10XZ―BZX―162。 作者简介:车楚佳、施贝、陈悠梦,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024-03 我国民事诉讼采用“两审终审制”,即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即告终结,然而在大多数情况下,经过二审的案件并不能真正“终结”。原因就在于司法实践中轻易启动的再审程序。再审制度的设计本是为了实现正义理念和实质平等,但是当这个对错误裁判的救济程序遭遇司法权威、程序安定性、既判力、司法资源等突出问题时,审判实践和理论构建同时陷入困境。再审理由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基础,也是完善这一救济程序的关键所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从现实情况出发对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进行了细化,增强了可操作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从2008年4月1日起实施到现在,尽可能地为当事人提供救济与再审程序启动随意性在审判实践和理论解读中仍然相伴出现。本文旨在深入剖析民事再审理由,以司法实务为切入点,探讨既符合公平正义价值观又有利于现实操作的再审理由设计,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提供建设性意见。 一、民事再审理由的定位 (一)民事再审理由的概述 1.民事再审理由的界定 民事再审理由是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者根据。�P它是整个民事再审程序的根基,发挥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构架,最关键的就是研究民事再审理由。民事再审理由作为再审制度的核心,一方面是把钥匙,只有当出现法定的理由时,才能开启再审之门;一方面是道屏障,抵御一切不足以提起再审的理由,为再审程序严格把关。而这种双面作用正体现了再审理由的功能――平衡民事诉讼的司法公正价值和秩序价值。我们要通过合理设计再审启动理由来保障当事人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同时防止再审程序的滥用,维护司法的秩序价值。 2.我国民事再审理由的立法状况 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解释》)以及一些其他民事法律法规都对民事再审理由做了相关规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并已经于2008年4月1日开始实施。该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民事再审程序的修改。2007年修正案明确规定了15种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包括证据及事实类理由5项,法律适用类理由1项,程序类理由5项和其他理由4项。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理由跟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完全相同,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其中,当事人可以对违反自愿原则达成的或者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另外,《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一种禁止再审的情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二)民事再审理由的价值目标 1.民事再审理由的理论和现实需要 在大力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司法公正尤其是审判公正对于培植法律信仰,孕育法律文化,树立法律权威的作用举足轻重。根据审判公开原则,社会大众有机会旁听法庭审判,公共传媒可以采访报道法庭审判,而最后的判决书也必须向全社会公开,因此法庭审判给了社会大众最直观的司法体验和感受。一旦有“我爸是李刚”案、“钱云会”案等敏感事件发生,人们往往会把所有的目光都聚焦于人民法院,翘首以盼法院最终做出的公正的判决,伸张正义。然而,由于案件事实的复杂性、法官主观认识的局限性、一审程序规则的限制等因素的影响。法官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难免有错误。与此同时,我国的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制”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无法充分纠错,一个案件经过二审即告终结不能有效保障公正的实现,因此,再审制度的设计,是为司法解决这一社会纠纷的最后防线再添一道防护墙,以最大限度抵御社会不公。 2.民事再审理由与裁判权威性的关系 再审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我国“二审终审”制的不足,对于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起着很大的作用。但是,再审制度不是万金油,它是一种特殊的救济制度,不是每个案件必经的程序,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区别于一审和二审,再审的启动应当慎而又慎。司法实践中,再审的频繁使用导致了其对司法权威性的挑战,对司法秩序价值的冲击。民事诉讼法上的既判力理论直接体现了秩序价值,有学者认为“既判力是民事诉讼制度自身为了保证权利安定的需要而必须设置的。因为,如果不存在既判力制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随时可能被推翻,已经有了结论的纷争事实随时可能再审查,势必造成纠纷长期不能获得解决”。�Q所以,司法公正固然是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目标,但判决既判力和司法权威性作为司法安定价值的内容同样值得追求,因为一个不是定论的判决即使公正也无法让人产生信仰,一旦司法失去了秩序价值,判决可以朝令夕改,那么整个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都将受到威胁。 基于如上所述再审理由的价值目标,再审理由的设计值得我们深思熟虑。一方面,不是所有的诉讼瑕疵都值得我们推翻原有判决,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对重大错误视而不见,再审理由的安排应该恰到好处,在司法公正与司法安定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三)民事再审理由的比较法考察 世界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对原错误的裁判进行救济的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再审”程序,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没有专门的再审程序规定,代之以其它的纠错程序。�R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明确列举了启动再审之诉的十大理由,德国民事诉讼法则是将再审分为取消之诉和恢复原状之诉,取消之诉主要是针对程序问题,恢复之诉则是针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尤以美国为代表,十分强调判决的既判力,因此在立法中并未规定“再审”制度,而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发出调案令状等“重新审理制度”来补救,并且也对当事人得以申请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无论是同有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救济制度,都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民事再审理由的司法实践 (一)民事再审理由的司法实践现状 正如霍姆斯大法官所说“法律的生命从来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民事再审的理由的完善也必须以司法实践为切入点,为理论研究提供一个施展的空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自2008年4月1日实施后,由于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细化规定,再加之法院受理再审案件的标准无限放宽,全国法院受理再审案件数量激增。2009年1月至10月,全国法院受理再审案件34936件,同比上升6.26%。其中,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收、结案量更是出现井喷式增加。此外,法院依职权启动和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数量增幅较大。�S湖北省高院在对2008年度再审案件的调查报告中进一步考察表明,从再审案件的审结情况看,再审复查案件大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少数案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或有小的瑕疵但不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但还是有33件案件因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或其他方面存在问题而进入再审,此类案件约占再审复查案件数的11%。�T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随着再审理由立法规定的缺陷及再审案件审查收案标准的放宽,再审案件不断激增,而真正存在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却只占收案数的一小部分,这不仅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破坏程序安定性。我国再审制度的设计似乎已经偏离了维护司法公正的本意,反而使纠纷久拖不决,生效裁判无法正常执行,司法安定性受到冲击。
(二)民事再审理由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1.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细化的思考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细化为15种,增强了可操作性。然而,“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错误”等实体性民事再审理由以及“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这一兜底式程序性民事再审理由的存在决定了民事再审事由并没能够在严格意义上实现“具体化”。抽象的表述和原则性的规定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使得一些没必要纠正或无须纠正的错误也引起了再审,从而导致再审泛滥。此外,新的再审理由仍然以1991年民事诉讼法为框架,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数量,使原来较为模糊、语义不清的再审理由变得相对具体、明确,并没有较大突破。比如,立法应该从实际出发,对于一些政策性较强,不易进行司法评价的案件(如房屋拆迁、征地补偿、农村承包及宅基地纠纷等案件)明确规定禁止申请再审。 2.法院认定“确有错误”依职权再审的思考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保留了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再审。《审监程序解释》第30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提起再审。”据此,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范围限制为有损公益的确有错误情形,但不少地方依然掌握过宽,没有依照司法解释的精神执行,造成依职权启动再审的随意性较大。此外,出于法院形象的考虑和工作考核机制等因素的影响,法院很少依职权主动再审,对于当事人申请和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改判率也很低。这不仅造成司法权威性下降,最终损害了法院形象,同时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检察院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重合的思考 根据我国立法规定,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15个理由完全相同。而对于检察院抗诉案件,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就必须再审,无需附加任何条件。这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还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拥有处分权,检察院的抗诉只能针对法院的民事审判,不宜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检察院不分情况的肆意介入,不仅不能发挥检察监督的功能,而且会将服从原判决执行满足现有民事关系的当事人置于尴尬的地位,也与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相悖。此外在内部考核机制的刺激下大量提起抗诉甚至有可能造成法检冲突,与检察院检察监督的功能相背离。 三、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理由的思考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民事再审事由有一定困难,一方面出于司法安定性和权威性的考虑,需要谨慎适用,从严解释,防止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再审理由除了纠错功能,还发挥着评价、指引作用。所以,另一方面我们要借助再审事由进一步提高我国民事审判质量,以降低案件再审率。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关于再审理由的规定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对再审事由也规定得过于原则,不易把握。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再审理由的完善应从实际出发,形成“依法纠错”的新观念,把握再审程序设计的精神内核和价值目标,并将其贯穿于司法实务当中。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加以完善: (一)严格审查当事人再审申请 再审案件受理时不应同一、二审程序一样只进行形式审查,而应进行必要的预审,从严把握能够进入再审的案件。《审监程序解释》第10条至第18条对部分事由的成立标准进一步做出解释,但在审判实践中,受原有工作机制和传统观念的影响,在把握再审事由的标准上仍然存在认识不一的现象。�U我们要充分理解立法精神,从严把握再审事由成立的标准,守好再审程序的闸门。只有重大错误的裁判才能引起再审,如果受理尺度过宽,会导致当前再审案件激增的现象。例如,不是所有的“新证据”都能作为再审事由。一般情况下,裁判生效之后,当事人不得以发现新证据为由提起再审。只有当败诉的当事人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妨害行为,在原审中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存在这一证据,才能提起再审。此外,人民法院在预审时还应严格按照《审监程序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包含指明再审事由的再审申请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二)严格解释法院依职权再审的理由 《审监程序解释》对法院依职权再审限定为“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给“确有错误”这一法院提起再审的理由赋予了内涵,使得法院依职权再审不再“理由无限”。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切实把握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内涵,严格把握法院可以依职权再审的理由,保持法院的中立性,维护当事人处分原则。对于一些有损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错误,即使当事人不申请再审,法院也应发挥自我纠错精神,“有错必纠”,以保证司法公正、维护公共利益。对于一些无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错误,法院应该保持中立、“不告不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三)严格限定检察院抗诉理由 检察院的抗诉权属于公权力,对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的介入应当慎而又慎。我们应当从“有错必纠”的观念中转变过来,对于私法领域的冲突,公权力应尽可能减少干预。根据检察监督权的特性,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出发点只能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的统一。由于我国生产力水平相对落后,人民群众法律素质相对较低,检察院抗诉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仍然非常有必要。但是,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理由不应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简单等同,对于一些不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统一的错误,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能由检察院提起抗诉。此外,立法上也有必要对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时间作出一定限制。因为案件的审理应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纠纷必须在某一阶段最终解决,否则再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 (四)关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款的这一规定是程序方面再审理由的兜底条款。诉讼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或多或少对当事人利益有影响,但不是每个要素都能成为再审事由。诉讼程序各个环节、各种要素在民事诉讼中都有不同的地位和功能,判断违反哪些程序要素的事由可以启动再审是能否从严把握再审理由的关键。根据立法精神,只有“严重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审判”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再审理由,比如法院作为审判主体不合格、没有开庭审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重要证据未经质证、没有合法传唤当事人等。 (五)禁止申请再审的事由 我国现有立法仅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笔者认为仅此一条并不符合现实需要。肯定列举满足“重大”、“确有必要”的理由很困难,而列举禁止申请的理由比较现实且有必要。明确禁止再审的理由,可以大大减少当事人滥用诉权,随意申请再审,也可以帮助法院从严把握,严格审查。禁止申请再审的理由如:(1)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2)当事人明知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又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3)对再审维持原判的判决、裁定不能申请再审;(4)其他不适宜再审的案件;此外,有学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不能申请再审,笔者认为不妥。受到公正的审判是每个人的权利,只要符合立法规定的15个理由,当事人当然可以申请再审。因为对于当事人来说利益无大小,当事人有一定的程序选择权,适用简易程序的纠纷也是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的一部分。 注释: �P张卫平.探讨与构想―民事司法改革导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234. �Q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80. �R冉君宜.民事再审制度之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审判监督制度改革.2008. �S�U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修改后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2010. �T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再审复查案件审查情况的报告.2009.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摘要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民事再审理由的修改是一大亮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民事再审理由做了较为具体和系统的规定。但是,随着再审案件数量的激增,再审理由在司法实践中陷入困境。本文从审判实践现状出发,立足于再审程序的价值目标,从当事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三个主体出发探讨民事再审理由的完善。此外,对程序性再审理由和禁止再审的理由这两方面也提出了些许建议。 关键词民事再审 民事诉讼 再审程序 基金项目: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专门项目“民事再审理由――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探讨”,批准号10XZ―BZX―162。 作者简介:车楚佳、施贝、陈悠梦,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024-03 我国民事诉讼采用“两审终审制”,即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即告终结,然而在大多数情况下,经过二审的案件并不能真正“终结”。原因就在于司法实践中轻易启动的再审程序。再审制度的设计本是为了实现正义理念和实质平等,但是当这个对错误裁判的救济程序遭遇司法权威、程序安定性、既判力、司法资源等突出问题时,审判实践和理论构建同时陷入困境。再审理由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基础,也是完善这一救济程序的关键所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从现实情况出发对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进行了细化,增强了可操作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从2008年4月1日起实施到现在,尽可能地为当事人提供救济与再审程序启动随意性在审判实践和理论解读中仍然相伴出现。本文旨在深入剖析民事再审理由,以司法实务为切入点,探讨既符合公平正义价值观又有利于现实操作的再审理由设计,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提供建设性意见。 一、民事再审理由的定位 (一)民事再审理由的概述 1.民事再审理由的界定 民事再审理由是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者根据。�P它是整个民事再审程序的根基,发挥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完善民事再审制度的构架,最关键的就是研究民事再审理由。民事再审理由作为再审制度的核心,一方面是把钥匙,只有当出现法定的理由时,才能开启再审之门;一方面是道屏障,抵御一切不足以提起再审的理由,为再审程序严格把关。而这种双面作用正体现了再审理由的功能――平衡民事诉讼的司法公正价值和秩序价值。我们要通过合理设计再审启动理由来保障当事人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同时防止再审程序的滥用,维护司法的秩序价值。 2.我国民事再审理由的立法状况 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解释》)以及一些其他民事法律法规都对民事再审理由做了相关规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并已经于2008年4月1日开始实施。该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民事再审程序的修改。2007年修正案明确规定了15种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包括证据及事实类理由5项,法律适用类理由1项,程序类理由5项和其他理由4项。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理由跟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完全相同,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其中,当事人可以对违反自愿原则达成的或者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另外,《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一种禁止再审的情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二)民事再审理由的价值目标 1.民事再审理由的理论和现实需要 在大力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司法公正尤其是审判公正对于培植法律信仰,孕育法律文化,树立法律权威的作用举足轻重。根据审判公开原则,社会大众有机会旁听法庭审判,公共传媒可以采访报道法庭审判,而最后的判决书也必须向全社会公开,因此法庭审判给了社会大众最直观的司法体验和感受。一旦有“我爸是李刚”案、“钱云会”案等敏感事件发生,人们往往会把所有的目光都聚焦于人民法院,翘首以盼法院最终做出的公正的判决,伸张正义。然而,由于案件事实的复杂性、法官主观认识的局限性、一审程序规则的限制等因素的影响。法官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难免有错误。与此同时,我国的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制”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无法充分纠错,一个案件经过二审即告终结不能有效保障公正的实现,因此,再审制度的设计,是为司法解决这一社会纠纷的最后防线再添一道防护墙,以最大限度抵御社会不公。 2.民事再审理由与裁判权威性的关系 再审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我国“二审终审”制的不足,对于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起着很大的作用。但是,再审制度不是万金油,它是一种特殊的救济制度,不是每个案件必经的程序,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区别于一审和二审,再审的启动应当慎而又慎。司法实践中,再审的频繁使用导致了其对司法权威性的挑战,对司法秩序价值的冲击。民事诉讼法上的既判力理论直接体现了秩序价值,有学者认为“既判力是民事诉讼制度自身为了保证权利安定的需要而必须设置的。因为,如果不存在既判力制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随时可能被推翻,已经有了结论的纷争事实随时可能再审查,势必造成纠纷长期不能获得解决”。�Q所以,司法公正固然是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目标,但判决既判力和司法权威性作为司法安定价值的内容同样值得追求,因为一个不是定论的判决即使公正也无法让人产生信仰,一旦司法失去了秩序价值,判决可以朝令夕改,那么整个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都将受到威胁。 基于如上所述再审理由的价值目标,再审理由的设计值得我们深思熟虑。一方面,不是所有的诉讼瑕疵都值得我们推翻原有判决,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对重大错误视而不见,再审理由的安排应该恰到好处,在司法公正与司法安定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三)民事再审理由的比较法考察 世界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对原错误的裁判进行救济的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再审”程序,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没有专门的再审程序规定,代之以其它的纠错程序。�R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明确列举了启动再审之诉的十大理由,德国民事诉讼法则是将再审分为取消之诉和恢复原状之诉,取消之诉主要是针对程序问题,恢复之诉则是针对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尤以美国为代表,十分强调判决的既判力,因此在立法中并未规定“再审”制度,而是通过联邦最高法院发出调案令状等“重新审理制度”来补救,并且也对当事人得以申请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无论是同有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救济制度,都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民事再审理由的司法实践 (一)民事再审理由的司法实践现状 正如霍姆斯大法官所说“法律的生命从来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民事再审的理由的完善也必须以司法实践为切入点,为理论研究提供一个施展的空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自2008年4月1日实施后,由于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细化规定,再加之法院受理再审案件的标准无限放宽,全国法院受理再审案件数量激增。2009年1月至10月,全国法院受理再审案件34936件,同比上升6.26%。其中,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收、结案量更是出现井喷式增加。此外,法院依职权启动和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数量增幅较大。�S湖北省高院在对2008年度再审案件的调查报告中进一步考察表明,从再审案件的审结情况看,再审复查案件大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少数案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或有小的瑕疵但不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但还是有33件案件因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或其他方面存在问题而进入再审,此类案件约占再审复查案件数的11%。�T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随着再审理由立法规定的缺陷及再审案件审查收案标准的放宽,再审案件不断激增,而真正存在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却只占收案数的一小部分,这不仅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破坏程序安定性。我国再审制度的设计似乎已经偏离了维护司法公正的本意,反而使纠纷久拖不决,生效裁判无法正常执行,司法安定性受到冲击。
(二)民事再审理由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1.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细化的思考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细化为15种,增强了可操作性。然而,“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错误”等实体性民事再审理由以及“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这一兜底式程序性民事再审理由的存在决定了民事再审事由并没能够在严格意义上实现“具体化”。抽象的表述和原则性的规定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使得一些没必要纠正或无须纠正的错误也引起了再审,从而导致再审泛滥。此外,新的再审理由仍然以1991年民事诉讼法为框架,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了数量,使原来较为模糊、语义不清的再审理由变得相对具体、明确,并没有较大突破。比如,立法应该从实际出发,对于一些政策性较强,不易进行司法评价的案件(如房屋拆迁、征地补偿、农村承包及宅基地纠纷等案件)明确规定禁止申请再审。 2.法院认定“确有错误”依职权再审的思考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保留了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再审。《审监程序解释》第30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提起再审。”据此,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范围限制为有损公益的确有错误情形,但不少地方依然掌握过宽,没有依照司法解释的精神执行,造成依职权启动再审的随意性较大。此外,出于法院形象的考虑和工作考核机制等因素的影响,法院很少依职权主动再审,对于当事人申请和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改判率也很低。这不仅造成司法权威性下降,最终损害了法院形象,同时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3.检察院抗诉事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重合的思考 根据我国立法规定,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15个理由完全相同。而对于检察院抗诉案件,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就必须再审,无需附加任何条件。这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还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拥有处分权,检察院的抗诉只能针对法院的民事审判,不宜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之争。检察院不分情况的肆意介入,不仅不能发挥检察监督的功能,而且会将服从原判决执行满足现有民事关系的当事人置于尴尬的地位,也与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相悖。此外在内部考核机制的刺激下大量提起抗诉甚至有可能造成法检冲突,与检察院检察监督的功能相背离。 三、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理由的思考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民事再审事由有一定困难,一方面出于司法安定性和权威性的考虑,需要谨慎适用,从严解释,防止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再审理由除了纠错功能,还发挥着评价、指引作用。所以,另一方面我们要借助再审事由进一步提高我国民事审判质量,以降低案件再审率。长期以来,我国立法关于再审理由的规定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思想,对再审事由也规定得过于原则,不易把握。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再审理由的完善应从实际出发,形成“依法纠错”的新观念,把握再审程序设计的精神内核和价值目标,并将其贯穿于司法实务当中。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加以完善: (一)严格审查当事人再审申请 再审案件受理时不应同一、二审程序一样只进行形式审查,而应进行必要的预审,从严把握能够进入再审的案件。《审监程序解释》第10条至第18条对部分事由的成立标准进一步做出解释,但在审判实践中,受原有工作机制和传统观念的影响,在把握再审事由的标准上仍然存在认识不一的现象。�U我们要充分理解立法精神,从严把握再审事由成立的标准,守好再审程序的闸门。只有重大错误的裁判才能引起再审,如果受理尺度过宽,会导致当前再审案件激增的现象。例如,不是所有的“新证据”都能作为再审事由。一般情况下,裁判生效之后,当事人不得以发现新证据为由提起再审。只有当败诉的当事人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妨害行为,在原审中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存在这一证据,才能提起再审。此外,人民法院在预审时还应严格按照《审监程序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包含指明再审事由的再审申请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二)严格解释法院依职权再审的理由 《审监程序解释》对法院依职权再审限定为“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给“确有错误”这一法院提起再审的理由赋予了内涵,使得法院依职权再审不再“理由无限”。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切实把握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内涵,严格把握法院可以依职权再审的理由,保持法院的中立性,维护当事人处分原则。对于一些有损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错误,即使当事人不申请再审,法院也应发挥自我纠错精神,“有错必纠”,以保证司法公正、维护公共利益。对于一些无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错误,法院应该保持中立、“不告不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三)严格限定检察院抗诉理由 检察院的抗诉权属于公权力,对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的介入应当慎而又慎。我们应当从“有错必纠”的观念中转变过来,对于私法领域的冲突,公权力应尽可能减少干预。根据检察监督权的特性,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出发点只能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的统一。由于我国生产力水平相对落后,人民群众法律素质相对较低,检察院抗诉对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仍然非常有必要。但是,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理由不应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简单等同,对于一些不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统一的错误,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能由检察院提起抗诉。此外,立法上也有必要对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时间作出一定限制。因为案件的审理应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纠纷必须在某一阶段最终解决,否则再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 (四)关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二款的这一规定是程序方面再审理由的兜底条款。诉讼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或多或少对当事人利益有影响,但不是每个要素都能成为再审事由。诉讼程序各个环节、各种要素在民事诉讼中都有不同的地位和功能,判断违反哪些程序要素的事由可以启动再审是能否从严把握再审理由的关键。根据立法精神,只有“严重违反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审判”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再审理由,比如法院作为审判主体不合格、没有开庭审理、剥夺当事人辩论权、重要证据未经质证、没有合法传唤当事人等。 (五)禁止申请再审的事由 我国现有立法仅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笔者认为仅此一条并不符合现实需要。肯定列举满足“重大”、“确有必要”的理由很困难,而列举禁止申请的理由比较现实且有必要。明确禁止再审的理由,可以大大减少当事人滥用诉权,随意申请再审,也可以帮助法院从严把握,严格审查。禁止申请再审的理由如:(1)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2)当事人明知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又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3)对再审维持原判的判决、裁定不能申请再审;(4)其他不适宜再审的案件;此外,有学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不能申请再审,笔者认为不妥。受到公正的审判是每个人的权利,只要符合立法规定的15个理由,当事人当然可以申请再审。因为对于当事人来说利益无大小,当事人有一定的程序选择权,适用简易程序的纠纷也是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的一部分。 注释: �P张卫平.探讨与构想―民事司法改革导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234. �Q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80. �R冉君宜.民事再审制度之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审判监督制度改革.2008. �S�U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修改后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2010. �T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再审复查案件审查情况的报告.2009.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