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游法律法规

科目一:《政策与法律法规》大纲

第一章 宪法常识

1.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序言及总纲的内容,

2.熟悉《宪法》规定的我国基本国策、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和国家机构, 基本国策:1、计划生育;2、男女平等;3、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我国第一个在单项法中明确的基本国策)4、对外开放;5、环境保护;6、水土保持;7、节约资源。

根本制度:社会主义制度。

根本任务: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国家机构:①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②国家主席; ③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④国家军事领导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 ⑤国家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⑥国家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3.掌握《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熟悉国旗、国歌、国徽和首都的规定。

现代民主国家公民权利分为四类:法律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参与权利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参与人格权;监督权和取得赔偿权;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妇女保护权;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受国家保护。

义务:①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②遵守宪法和法律,保护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法律,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③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④保护祖国,抵抗侵略,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⑤依法纳税。

国旗:五星红旗;国歌:义勇军进行曲;国徽: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首都:北京。

第二章 旅游发展战略

1.了解《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提出的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和总目标;

重大意义:①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②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③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长治久安。

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臶,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 小 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 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决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依法维护人民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安全稳定,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总目标: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熟悉依法治国的五大体系、六大任务;

五大体系: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制监督体系;有力的法制保障体系;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

六大任务;①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每年十二月四日为国家宪法日。②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③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④增强全民法制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⑤加强法制工作队伍建设。⑥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

3.熟悉依法治旅的意义和措施。

《中国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于2013年10月1日施行,我国第一部。

意义:①保护旅游者和市场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②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的根本保证。③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的有力支撑。④适应国际交流与合作新形势的客观要求。

措施:

4.熟悉《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的主要内容以及对我国旅游业发展的影响;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开放,加强统筹协调,转变发展方式,提升发展质量,把旅游业培育成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

(二)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破除体制机制性障碍,充分发挥市场配臵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走内涵式发展道路,实现速度、结构、质量、效益相统一;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寓管理于服务之中,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旅游消费需求;坚持以国内旅游为重点,积极发展入境旅游,有序发展出境旅游;坚持因地制宜,突出优势,推动各地旅游业特色化发展;坚持节能环保,合理利用资源,实现旅游业可

持续发展。

(三)发展目标。到2015年,旅游市场规模进一步扩大,国内旅游人数达33亿人次,年均增长10%;入境过夜游客人数达9000万人次,年均增长8%;出境旅游人数达8300万人次,年均增长9%。旅游消费稳步增长,城乡居民年均出游超过2次,旅游消费相当于居民消费总量的10%。经济社会效益更加明显,旅游业总收入年均增长12%以上,旅游业增加值占全国GDP的比重提高到4.5%,占服务业增加值的比重达到12%。每年新增旅游就业50万人。旅游服务质量明显提高,市场秩序明显好转,可持续发展能力明显增强,力争到2020年我国旅游产业规模、质量、效益基本达到世界旅游强国水平。

二、主要任务

(一)深化旅游业改革开放。

(二)优化旅游消费环境。逐步建立以游客评价为主的旅游目的地评价机制。进一步完善自驾车旅游服务体系。建立健全旅游信息服务平台,促进旅游信息资源共享。加大旅游公益宣传力度。

(三)倡导文明健康的旅游方式。

(四)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五)推动旅游产品多样化发展。

(六)培育新的旅游消费热点。把旅游房车、邮轮游艇、景区索道、游乐设施和数字导览设施等旅游装备制造业纳入国家鼓励类产业目录。

(七)提高旅游服务水平。以信息化为主要途径,提高旅游服务效率。

(八)丰富旅游文化内涵。

(九)推进节能环保。

(十)促进区域旅游协调发展。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规划和法制建设。制定全国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国民旅游休闲纲要。

落实带薪休假制度。

(二)加强旅游市场监管和诚信建设。

(三)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职业资格和职称制度,健全职业技能鉴定体系,培育职业经理人市场。抓紧改革完善导游等级制度,鼓励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离退休老专家、老教师从事导游工作。实施全国旅游培训计划。

(四)加强旅游安全保障体系建设。

(五)加大政府投入。

(六)加大金融支持。

(七)完善配套政策和措施。进一步研究适当降低对宾馆饭店的收费标准。年度土地供应要适当增加旅游业发展用地。积极支持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垃圾场、废弃矿山、边远海岛和可以开发利用的石漠化土地等开发旅游项目。支持企事业单位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兴办旅游业。

把旅游业作为新兴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加以培育、重点扶持,切实抓好本意见的贯彻落实。 5. 熟悉《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31号)的主要内容以及对我国旅游业发展的影响;

一、树立科学旅游观

(一)创新发展理念。

(二)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到2020年,境内旅游总消费额达到5.5万亿元,城乡居民年人均出游4.5次,旅游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超过5%。

二、增强旅游发展动力

(一)深化旅游改革。①鼓励品牌信誉度高的旅行社和旅游车船公司跨地区连锁经营。②稳步推进建立国家公园体制。③抓紧建立景区门票预约制度。④统一国际国内旅游服务标准。⑤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和调查方法,建立科学的旅游发展考核评价

体系。⑥取消边境旅游项目审批。

(二)推动区域旅游一体化。

(三)大力拓展入境旅游市场。

三、拓展旅游发展空间

(一)积极发展休闲度假旅游。①在城乡规划中要统筹考虑国民休闲度假需求。②极推动体育旅游。③推进整形整容、内外科等优势医疗资源面向国内外提供医疗旅游服务。④有条件的城市要加快建设慢行绿道。⑤建立旅居全挂车营地和露营地建设标准。⑥积极发展森林旅游、海洋旅游。⑦继续支持邮轮游艇、索道缆车、游乐设施等旅游装备制造国产化,积极发展邮轮游艇旅游、低空飞行旅游。

(二)大力发展乡村旅游。

(三)创新文化旅游产品。

(四)积极开展研学旅行。

(五)大力发展老年旅游。

(六)扩大旅游购物消费。

四、优化旅游发展环境

(一)完善旅游交通服务。

(二)保障旅游安全。

(三)加强市场诚信建设。

(四)规范景区门票价格。

五、完善旅游发展政策

(一)切实落实职工带薪休假制度。

(二)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三)加大财政金融扶持。政府引导,推动设立旅游产业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加大对小型微型旅游企业和乡村旅游的信贷支持。

(四)优化土地利用政策。年度土地供应要适当增加旅游业发展用地。修建旅游设施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无)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大力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培育职业经理人市场。建立健全导游评价制度。建立一批国家旅游人才教育培训基地。鼓励专家学者和大学生等积极参加旅游志愿者活动。支持旅游科研单位和旅游规划单位建设

6. 熟悉《国民旅游休闲纲要(2013—2020年)》(国办发„2013‟10号) 的主要内容以及对我国旅游业发展的影响;

一、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的总体要求,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旅游休闲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以人为本、服务民生、安全第一、绿色消费,大力推广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休闲理念,积极创造开展旅游休闲活动的便利条件,不断促进国民旅游休闲的规模扩大和品质提升,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国民生活质量。

(二)发展目标。到2020年,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基本得到落实,城乡居民旅游休闲消费水平大幅增长,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休闲理念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国民旅游休闲质量显著提高,与小康社会相适应的现代国民旅游休闲体系基本建成。

二、主要任务和措施

(三)保障国民旅游休闲时间。(四)改善国民旅游休闲环境。(五)推进国民旅游休闲基础设施建设。(六)加强国民旅游休闲产品开发与活动组织。(七)完善国民旅游休闲公共服务。(八)提升国民旅游休闲服务质量。

三、组织实施

(九)加强组织领导。(十)加强规划指导。(十一)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十二)加强监督管理。

7. 熟悉《关于进一步促进旅游投资和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62号)的主要内容以及对我国旅游业发展的影响; 一、实施旅游基础设施提升计划,改善旅游消费环境

(一)着力改善旅游消费软环境。

(二)完善城市旅游咨询中心和集散中心。2020年前,实现重点旅游景区、旅游城市、旅游线路旅游咨询服务全覆盖。

(三)加强连通景区道路和停车场建设。

(四)加强中西部地区旅游支线机场建设。

(五)大力推进旅游厕所建设。到2017年实现全国旅游景区、旅游交通沿线、旅游集散地的旅游厕所全部达到数量充足、干净无味、实用免费、管理有效的要求。

二、实施旅游投资促进计划,新辟旅游消费市场

(六)加快自驾车房车营地建设。到2020年,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自驾车房车营地1000个左右。

(七)推进邮轮旅游产业发展。到2020年,全国建成10个邮轮始发港。

(八)培育发展游艇旅游大众消费市场。到2017年,全国建成一批游艇码头和游艇泊位,初步形成互联互通的游艇休闲旅游线路网络,培育形成游艇大众消费市场。

(九)大力发展特色旅游城镇。到2020年建设一批集观光、休闲、度假、养生、购物等功能于一体的全国特色旅游城镇和特色景观旅游名镇。

(十)大力开发休闲度假旅游产品。

(十一)大力发展旅游装备制造业。

(十二)积极发展“互联网+旅游”。到2020年,全国4A级以上景区和智慧乡村旅游试点单位实现免费Wi-Fi(无线局域网)、智能导游、电子讲解、在线预订、信息推送等功能全覆盖,在全国打造1万家智慧景区和智慧旅游乡村。

三、实施旅游消费促进计划,培育新的消费热点

(十三)丰富提升特色旅游商品。

(十四)积极发展老年旅游。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工作。 (十五)支持研学旅行发展。

(十六)积极发展中医药健康旅游。

四、实施乡村旅游提升计划,开拓旅游消费空间

(十七)坚持乡村旅游个性化、特色化发展方向。

(十八)完善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配套设施。到2020年,全国建成6000个以上乡村旅游模范村,形成10万个以上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特色村、300万家农家乐,乡村旅游年接待游客超过20亿人次,受益农民5000万人。

(十九)开展百万乡村旅游创客行动。到2017年,全国建设一批乡村旅游创客示范基地,形成一批高水准文化艺术旅游创业就业乡村。

(二十)大力推进乡村旅游扶贫。2015年抓好560个建档立卡贫困村乡村旅游扶贫试点工作。到2020年,全国每年通过乡村旅游带动200万农村贫困人口脱贫致富;扶持6000个旅游扶贫重点村开展乡村旅游,实现每个重点村乡村旅游年经营收入达到100万元。

五、优化休假安排,激发旅游消费需求

(二十一)落实职工带薪休假制度。

(二十二)鼓励错峰休假。

(二十三)鼓励弹性作息。

六、加大改革创新力度,促进旅游投资消费持续增长

(二十四)加大政府支持力度。

(二十五)落实差别化旅游业用地用海用岛政策。

(二十六)拓展旅游企业融资渠道。

8.了解我国旅游业“十三五”发展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规划指标、主要任务。

第三章 中国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1.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的立法背景、框架。

2.熟悉《旅游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发展原则等总则的内容,

立法目的: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适用范围: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发展原则: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3.掌握《旅游法》的基本内容、主要法律制度及其相关法律责任。P51-65

第四章 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消费者及其权利、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基本原则:

消费者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经营者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旅游合同法律制度

1.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的订立、形式、内容和履行、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的承担等规定;

基本原则:平等、自由、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法律约束力。

旅游合同订立的形式:书面、口头、其他(推定形式、默示形式)

旅游合同的内容:旅游合同的内容就是旅游过程中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是将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化的各项条款。主要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P78

旅游合同的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协作履行原则、经济合理原则。P81

变更和解除:p82-84

违约责任:p84-85

2.掌握《旅游法》关于旅游服务合同的规定。P81-82

第六章 旅行社管理法律制度

1.熟悉和掌握《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关于旅行社设立、经营范围、经营原则、经营规范、旅行社的权利义务等法律制度及其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p86-89

经营原则: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2.了解《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的主要法律制度。

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一、基本要求:①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家,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②国务院每年2月底前去顶本年度出国旅游的人数安排总量,并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③省自治区直辖市没念3月底前核定各组团社本年度组织出国旅游的人数安排。

二、出境手续:组团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前往国签证等出境手续;组团社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旅游团队应当从国家开放口岸整团出入境,分团入境的,组团社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升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第七章 导游人员管理法规制度

1.熟悉和掌握《旅游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导游人员的资格考试制度、执业证书制度、计分管理制度、年审管理制度、等级考核制度的内容和执业行为规范、导游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及其相关法律责任;

参加资格考试条件:①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②必须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③必须身体健康;④必须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执业证书制度:P100-103

计分管理制度:p111-113;年审管理制度:p113

导游人员权利:①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②调整或变更接待计划权;③申请复议权;④诉讼权;

导游人员义务:①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②佩戴导游证;③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⑤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习俗和生活习惯;⑥按接待计划安排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终止;⑦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务安全的情况,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采取措施;⑧不得兜售,不得要小费;⑨不得欺骗、胁迫

2.熟悉和掌握《旅游法》《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关于领队人员职责、义务及其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3.了解和熟悉《导游领队引导文明旅游规范》关于引导的主要内容和具体规范的规定。

第八章 旅游安全管理法规制度

1.了解、熟悉和掌握《旅游法》《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办法》《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试行办法》关于旅游安全的法律制度、安全事故处理及其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应遵循统一指导、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的原则。

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

(一)事故分级:轻微(轻伤、万元以下)、一般(重伤、1-10万)、重大(死亡、致残、10-100万,含10万)、特大(多死、100万以上、重大影响)。

(二)事故处理一般程序:①上报主管部门②保护现场③抢救、侦查④有关单位责任人赶赴现场处理⑤特别重大事故按规定处理

(三)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包括:①造成海外旅游者人身重伤、死亡的事故②涉外旅游安全住宿、交通、游览、餐饮、购物场所的重大火灾及其他恶性事故③其他经济损失严重的事故。

第九章 旅游保险法规制度

1.熟悉《旅游法》《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责任保险及其旅游意外保险的相关规定。

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一、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以旅行社因其组织的旅游活动对旅游者和受其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二、主体:

投保人:旅行社;保险人:承保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旅行社。

三、客体:①保险标的:保险的对象。②保险范围:旅行社疏忽或过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发生意外事故旅行社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他情形。

四、保险期限和责任期限:①保险期限为一年;②期满及时续约;③可自主可统一投保。

①除规定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旅游保险合同;②旅行社要解除合同,应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并书面通知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或注销的除外;③合同解除的,保险公司应收回保单,并书面通知。。。;④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⑤收取开始到解除的保险费,余额退回。

五、保险金额:

①旅行社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②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不得低于20万RMB

六、索赔:①保险公司收到申请1日内,书面告知旅行社需提供的材料②保险公司30日内作出核定③达成协议10日内,履行赔偿

七、违规责任:①旅行社解除合同未同时顶力新的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的,由县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吊销许可。

第十章 旅游出入境管理法规制度

1.熟悉和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关于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出入境证件的规定,中国旅游者出入境的权利义务及其相关法律责任,外国旅游者入出境的权利义务及其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中国旅游者出入境的有效证件: ①护照:出境旅游应办理普通护照②旅行证:是护照的替代证件,只颁发给具有中国国籍者。③入出境通行证:省级公安签发,边民使用。④签证:到使领馆办理;提前办理;注意有效期和停留期;

二、中国公民出入境的权利义务及其限制:①权利义务:中国旅游者出入境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理应得到外国法律保护;持护照无需签证;等等。②不准出境:无有效证件,拒绝、逃避检查得;刑罚未执行完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未结的民事案件的;受刑事处罚、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的,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可能危害国家安全与利益的;其他情形。

三、法律责任:警告或5000以下罚款,可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一)1000-5000/5-10日/2000-10000的:①持伪造、编造、骗取的出入境证件;②冒用他人③逃避检查④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境

(二)①协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个人,处2000-10000/10-15日/5000-20000,没收违法所得;②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10000-50000,没收违法所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前款规定处罚。

(三)①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处2000-5000/10-15日/5000-20000②单位处10000-50000,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前款规定处罚。

(四)①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

5000-10000,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②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10000-50000,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前款规定处罚。

(五)被签发的,收缴出入境证件,自遣返之日起6个月至3年内不予签发。

四、外国人入境有效证件:①护照②签证:一国实施有条件准许入境的措施;一次入境有效;互免签证手续的;9人以上旅游团体签证;我国三种签证制度:一次有效、多次签证、免除签证。③旅行证:甲类地区(开放)、乙类(新增的)、丙类(考察、技术交流、现场施工)、丁类(不对外国人开放);前往乙丙丁应办旅行证;外国人旅行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

五、外国人在中国居留与住宿所需证件:①居留:身份证件或居留证件(一年以下的发临时居留证,一年以上发居留证);持有F/L/G/C字签证的外国人,在期限内不需办理居留证件。②住宿: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在非开放地区需出示旅行证;住城镇居民家24小时申报公安,农村居民家72小时申报;未持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未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允许,不得在中国就业。

六、外国人入出境检查:一关(海关)四检(边防、安全、卫生、动植物)

七、外国旅游者入出境权利义务及限制:①权利:人身自由、不受逮捕情形、面前情形;义务:持有效证件、遵法守规;限制(不准入境):被驱逐后未满;恐怖、暴力、颠覆;精神病、麻风病、艾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和非典型性肺炎等;走私

贩毒卖淫;不能保障费用的;可能危害我国安全利益的。不准出境的:刑事案件被告和犯罪嫌疑人;民事案件未结;其他违法行为尚未处理,需追究的。

八、法律责任:警告或5000以下罚款,可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一)警告、罚2000以下:①拒不接受检查出入境证件②拒不交验居留证件③未按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④居留证件等级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⑤冒用他人出入境证件⑥旅馆未按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未报送住宿登记信息的,处1000-5000。

(二)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5-10日;拒不执行限期迁离的,警告、强制潜力;5-15日

(三)①容留、藏匿非法入境、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逃避检查、违法提供证件的,处2000-10000/5-10日/5000-20000/没收违法所得。②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

10000-50000,没收违法所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前款规定处罚。

(四)①外国人从事与居留不符的活动,或违法,不适宜居留的,限期出境;②外国人违法本法,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的,驱逐出境;被驱逐的10年内不准入境。

第十一章 旅游交通管理法规制度

1.了解和熟悉《航空法》关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及其相关法律责任;

一、承运人对旅客的责任: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二、承运人对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责任: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三、承运人对旅客托运行李的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四、承运人责任的免除或减轻: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死亡或者受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五、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是指发生重大航空事故时,作为责任人的承运人,可根据法律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法律制度。目的在于,促进航空运输和航空保险业的发展,公平维护航空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①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②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③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④承运人故意或重大失误,承担无限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关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及其相关法律责任,旅客权利义务的规定;

一、铁路运输赔偿规定:①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超过保价额②未报价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但不超过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是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不适用限额赔偿,按实际损失赔偿。

二、限额赔偿规定:①人身15万,行李2千。

三、索赔时效: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铁路运输企业接到后30日内答复。

四、免责规定:不可抗力、旅客自身原因。

3.《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关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及其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水路运输:①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条例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的船舶,不得超载或使用货船载客;②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相应的财务担保;③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④货物班轮应当在航线开航的7日前,公布使用的船舶及班期、班次和运价。

二、法律责任:①超范围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的,处3-15万罚款;②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的,处2-10万罚款;未随船携带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下罚款;③使用未取得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籍船舶,或变相违法经营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不足20万的,处20-100万罚款;④欺骗或贿赂取得行政许可的,原许可机关撤销,处2-20万罚款;3年内不再受理许可的申请;⑤出租、出借、倒卖:没收,处1-5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的,处3-15万罚款;⑥伪造、变造、涂改的:没收证件,处

3-15万罚款,没收违法所得;⑦以下情形由还是管理机构处罚:未按规定配船员或船舶不适航、超载、货船载客、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⑧未投保,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处2-10万,不改吊销;⑨未提前公布船舶、班次、班期、运价,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2万。

第十二章 食品安全法规制度

1.了解《旅游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关于饭店经营者权利义务的规定;

2.熟悉和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关于食品安全保障法律制度及其相关法律责任、食物中毒的处理的规定;

一、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臵、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

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的食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食物中毒的处理:

(一)报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紧急报告制度:①中毒超30人,6小时内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②中毒超过100人或死亡1人以上的,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③发生在学校、地区性或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④其他需实施紧急报告的食物中毒事故。

(二)调查与控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卫生机构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

(二)对可疑中毒食物及其有关工具、设备和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三)组织调查小组进行现场卫生学和流行病学调查,填写《食物中毒事故个案调查登记表》和《食物中毒事故调查报告表》,撰写调查报告,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为控制食物中毒事故扩散,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或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十三条 造成食物中毒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一)立即停止其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对食物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工作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依法进行。

(三)罚则

第十六条 对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隐瞒、谎报、拖延、阻挠报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食物中毒事故时,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构成犯罪的或者有投毒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章 旅游住宿管理法规制度P180-185

第十四章 娱乐场所管理法规制度

1.了解《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关于娱乐场所的管理制度、经营规则规定及其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P186-194

第十五章 旅游资源管理法规制度

1.熟悉《风景名胜区条例》关于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规定及其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管理:①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林业、文物等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公布;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有县级提请,省级主管部门论证,报省级任命政府批准公布。②风景名胜区内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产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保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臵、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合理利用: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最终目的是在保护的前提下进行合理的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臵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2.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关于文物及文物保护的规定及其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文物:①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

②文物特征:直观形象性、历史真实性、社会典型性、不可再生性。

③文物价值: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

④文物分类法(存在形式分类法):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

⑤文物保护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二、文物保护法:①文物是我国发展旅游业的重要资源,又是我国法律法规中明令要求予以保护的对象。②制定文物保护法的宗旨: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

三、文物保护管理方针和原则:①方针: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②原则:一切文物均受法律保护、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价值分级管理(不可移动分为全国、省级、市县级;可移动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123级;);在保护开发利用时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珍贵文物严禁出境,馆藏文物禁止出卖(禁止文物非法进出境,是国际惯例);

四、文物资源保护:①文物出境要有许可证和出境标识;②民间依法收藏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买卖下列文物:国有文物(国家允许的除外);非国有馆藏珍贵

文物;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法律有规定的除外);来源不符合文物保护法有关条款的文物;③承担文保工程要有“双证”(文物主管和建设主管)④文物出境展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6个月前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展期不超一年;一级文物超过120件或超过总数20%,报国务院批准);⑤从事考古发掘条件不能含糊;⑥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一年内要“四有”(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⑦馆藏文物被盗24小时内要报告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⑧文物买卖“档案”将保存75年;⑨文物上涂鸦处200元以下罚款。

3.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关于自然保护区区域构成、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规定及其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臵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全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拟订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九条 全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臵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臵。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

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了解《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关于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定义、国家保护和国际保护的规定。

一、文化遗产:①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成分或结构、明文、洞窟以及联合体;②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

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

列入世界文化遗产的条件:①具有突出普遍价值②充足的法律依据③历史比较久远④现状保护较好。

二、自然遗产: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①物质和生物结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面貌②地址和自然地理结构以及明确划为受威胁的动物和植物生境区③天然名胜或明确划分的自然区域。

三、国家保护:

缔约国应做到:①通过一项旨在使文化和自然遗产在社会生活中起一定作用并把遗产保护纳入全面规划计划的总政策;②如该国内尚未建立负责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保存和展出的机构,则建立一个或几个此类机构,配备适当的工作人员和为履行其职能所需的手段;③发展科学和技术研究,并制定出能够抵抗威胁该国自然遗产的危险的实际方法;④采取为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这类遗产所需的适当的法律、科学、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⑤促进建立或发展有关保护、保存和展出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家或地区培训中心,并鼓励这方面的科学研究。

四、国际保护:①本公约缔约国,在充分尊重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所在国的主权,并不使国家立法规定的财产权收到损害的同时,承认这类遗产是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因此,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合作予以保护;②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应有关国家的要求帮助该国确定、保护、保存和发展文化和自然遗产;③本公约各缔约国不得故意采取任何可能直接或间接损害本公约其他缔约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措施;④在本公约中,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际保护应被理解为建立一个旨在支持本公约缔约国保存和确定这类遗产的努力的国际合作的援助系统。

第十六章 旅游投诉与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

1.了解旅游纠纷及其特点;

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认为旅游经营者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旅游执法机构(统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对双方发生的民事争议进行处理的行为。

特点:①投诉者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者②具有明确的投诉对象③投诉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④被投诉者主观上有过错⑤投诉所涉及的纠纷与旅游活动有因果关系⑥坚持自诉原则。

2.熟悉《旅游投诉处理办法》关于旅游投诉及其构成要件,掌握投诉案件的受理和处理的规定;

一、旅游投诉受理的条件与范围:

(一)条件:①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②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范围:①认为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的;②因旅游经营者的责任致使投诉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③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发生争执的;④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二、不予受理的情形:①其他部门机构已经受理或正在处理的;②已经做出处理,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③不属于投诉处理机构职责或管辖范围的;④超过旅游合同结束之日90天的;⑤不符合旅游投诉条件的;⑥其他经济纠纷。

三、旅游投诉受理程序:①投诉人地窖投诉状②作出受理与否决定

四、旅游投诉的处理:实行调解制度。①立案通知送达被投诉人②被投诉人作出书面答复③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审查核实④作出处理决定

3.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争议的解决的规定;

一、解决途径:①协商和解②调解③投诉④仲裁⑤诉讼

二、争议的处理:①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协和省级消协可诉讼。

4.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科目一:《政策与法律法规》大纲

第一章 宪法常识

1.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序言及总纲的内容,

2.熟悉《宪法》规定的我国基本国策、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和国家机构, 基本国策:1、计划生育;2、男女平等;3、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我国第一个在单项法中明确的基本国策)4、对外开放;5、环境保护;6、水土保持;7、节约资源。

根本制度:社会主义制度。

根本任务: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国家机构:①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②国家主席; ③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④国家军事领导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 ⑤国家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⑥国家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3.掌握《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熟悉国旗、国歌、国徽和首都的规定。

现代民主国家公民权利分为四类:法律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参与权利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参与人格权;监督权和取得赔偿权;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妇女保护权;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受国家保护。

义务:①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②遵守宪法和法律,保护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法律,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③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④保护祖国,抵抗侵略,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⑤依法纳税。

国旗:五星红旗;国歌:义勇军进行曲;国徽: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首都:北京。

第二章 旅游发展战略

1.了解《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提出的全面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和总目标;

重大意义:①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②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③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长治久安。

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臶,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 小 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 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决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依法维护人民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安全稳定,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总目标: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2.熟悉依法治国的五大体系、六大任务;

五大体系: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制监督体系;有力的法制保障体系;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

六大任务;①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每年十二月四日为国家宪法日。②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③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④增强全民法制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⑤加强法制工作队伍建设。⑥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

3.熟悉依法治旅的意义和措施。

《中国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于2013年10月1日施行,我国第一部。

意义:①保护旅游者和市场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②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的根本保证。③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的有力支撑。④适应国际交流与合作新形势的客观要求。

措施:

4.熟悉《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的主要内容以及对我国旅游业发展的影响;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开放,加强统筹协调,转变发展方式,提升发展质量,把旅游业培育成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

(二)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破除体制机制性障碍,充分发挥市场配臵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走内涵式发展道路,实现速度、结构、质量、效益相统一;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寓管理于服务之中,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旅游消费需求;坚持以国内旅游为重点,积极发展入境旅游,有序发展出境旅游;坚持因地制宜,突出优势,推动各地旅游业特色化发展;坚持节能环保,合理利用资源,实现旅游业可

持续发展。

(三)发展目标。到2015年,旅游市场规模进一步扩大,国内旅游人数达33亿人次,年均增长10%;入境过夜游客人数达9000万人次,年均增长8%;出境旅游人数达8300万人次,年均增长9%。旅游消费稳步增长,城乡居民年均出游超过2次,旅游消费相当于居民消费总量的10%。经济社会效益更加明显,旅游业总收入年均增长12%以上,旅游业增加值占全国GDP的比重提高到4.5%,占服务业增加值的比重达到12%。每年新增旅游就业50万人。旅游服务质量明显提高,市场秩序明显好转,可持续发展能力明显增强,力争到2020年我国旅游产业规模、质量、效益基本达到世界旅游强国水平。

二、主要任务

(一)深化旅游业改革开放。

(二)优化旅游消费环境。逐步建立以游客评价为主的旅游目的地评价机制。进一步完善自驾车旅游服务体系。建立健全旅游信息服务平台,促进旅游信息资源共享。加大旅游公益宣传力度。

(三)倡导文明健康的旅游方式。

(四)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五)推动旅游产品多样化发展。

(六)培育新的旅游消费热点。把旅游房车、邮轮游艇、景区索道、游乐设施和数字导览设施等旅游装备制造业纳入国家鼓励类产业目录。

(七)提高旅游服务水平。以信息化为主要途径,提高旅游服务效率。

(八)丰富旅游文化内涵。

(九)推进节能环保。

(十)促进区域旅游协调发展。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规划和法制建设。制定全国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国民旅游休闲纲要。

落实带薪休假制度。

(二)加强旅游市场监管和诚信建设。

(三)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职业资格和职称制度,健全职业技能鉴定体系,培育职业经理人市场。抓紧改革完善导游等级制度,鼓励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离退休老专家、老教师从事导游工作。实施全国旅游培训计划。

(四)加强旅游安全保障体系建设。

(五)加大政府投入。

(六)加大金融支持。

(七)完善配套政策和措施。进一步研究适当降低对宾馆饭店的收费标准。年度土地供应要适当增加旅游业发展用地。积极支持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垃圾场、废弃矿山、边远海岛和可以开发利用的石漠化土地等开发旅游项目。支持企事业单位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兴办旅游业。

把旅游业作为新兴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加以培育、重点扶持,切实抓好本意见的贯彻落实。 5. 熟悉《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31号)的主要内容以及对我国旅游业发展的影响;

一、树立科学旅游观

(一)创新发展理念。

(二)加快转变发展方式。到2020年,境内旅游总消费额达到5.5万亿元,城乡居民年人均出游4.5次,旅游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超过5%。

二、增强旅游发展动力

(一)深化旅游改革。①鼓励品牌信誉度高的旅行社和旅游车船公司跨地区连锁经营。②稳步推进建立国家公园体制。③抓紧建立景区门票预约制度。④统一国际国内旅游服务标准。⑤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和调查方法,建立科学的旅游发展考核评价

体系。⑥取消边境旅游项目审批。

(二)推动区域旅游一体化。

(三)大力拓展入境旅游市场。

三、拓展旅游发展空间

(一)积极发展休闲度假旅游。①在城乡规划中要统筹考虑国民休闲度假需求。②极推动体育旅游。③推进整形整容、内外科等优势医疗资源面向国内外提供医疗旅游服务。④有条件的城市要加快建设慢行绿道。⑤建立旅居全挂车营地和露营地建设标准。⑥积极发展森林旅游、海洋旅游。⑦继续支持邮轮游艇、索道缆车、游乐设施等旅游装备制造国产化,积极发展邮轮游艇旅游、低空飞行旅游。

(二)大力发展乡村旅游。

(三)创新文化旅游产品。

(四)积极开展研学旅行。

(五)大力发展老年旅游。

(六)扩大旅游购物消费。

四、优化旅游发展环境

(一)完善旅游交通服务。

(二)保障旅游安全。

(三)加强市场诚信建设。

(四)规范景区门票价格。

五、完善旅游发展政策

(一)切实落实职工带薪休假制度。

(二)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三)加大财政金融扶持。政府引导,推动设立旅游产业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加大对小型微型旅游企业和乡村旅游的信贷支持。

(四)优化土地利用政策。年度土地供应要适当增加旅游业发展用地。修建旅游设施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无)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大力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培育职业经理人市场。建立健全导游评价制度。建立一批国家旅游人才教育培训基地。鼓励专家学者和大学生等积极参加旅游志愿者活动。支持旅游科研单位和旅游规划单位建设

6. 熟悉《国民旅游休闲纲要(2013—2020年)》(国办发„2013‟10号) 的主要内容以及对我国旅游业发展的影响;

一、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的总体要求,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旅游休闲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以人为本、服务民生、安全第一、绿色消费,大力推广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休闲理念,积极创造开展旅游休闲活动的便利条件,不断促进国民旅游休闲的规模扩大和品质提升,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国民生活质量。

(二)发展目标。到2020年,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基本得到落实,城乡居民旅游休闲消费水平大幅增长,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休闲理念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国民旅游休闲质量显著提高,与小康社会相适应的现代国民旅游休闲体系基本建成。

二、主要任务和措施

(三)保障国民旅游休闲时间。(四)改善国民旅游休闲环境。(五)推进国民旅游休闲基础设施建设。(六)加强国民旅游休闲产品开发与活动组织。(七)完善国民旅游休闲公共服务。(八)提升国民旅游休闲服务质量。

三、组织实施

(九)加强组织领导。(十)加强规划指导。(十一)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十二)加强监督管理。

7. 熟悉《关于进一步促进旅游投资和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62号)的主要内容以及对我国旅游业发展的影响; 一、实施旅游基础设施提升计划,改善旅游消费环境

(一)着力改善旅游消费软环境。

(二)完善城市旅游咨询中心和集散中心。2020年前,实现重点旅游景区、旅游城市、旅游线路旅游咨询服务全覆盖。

(三)加强连通景区道路和停车场建设。

(四)加强中西部地区旅游支线机场建设。

(五)大力推进旅游厕所建设。到2017年实现全国旅游景区、旅游交通沿线、旅游集散地的旅游厕所全部达到数量充足、干净无味、实用免费、管理有效的要求。

二、实施旅游投资促进计划,新辟旅游消费市场

(六)加快自驾车房车营地建设。到2020年,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自驾车房车营地1000个左右。

(七)推进邮轮旅游产业发展。到2020年,全国建成10个邮轮始发港。

(八)培育发展游艇旅游大众消费市场。到2017年,全国建成一批游艇码头和游艇泊位,初步形成互联互通的游艇休闲旅游线路网络,培育形成游艇大众消费市场。

(九)大力发展特色旅游城镇。到2020年建设一批集观光、休闲、度假、养生、购物等功能于一体的全国特色旅游城镇和特色景观旅游名镇。

(十)大力开发休闲度假旅游产品。

(十一)大力发展旅游装备制造业。

(十二)积极发展“互联网+旅游”。到2020年,全国4A级以上景区和智慧乡村旅游试点单位实现免费Wi-Fi(无线局域网)、智能导游、电子讲解、在线预订、信息推送等功能全覆盖,在全国打造1万家智慧景区和智慧旅游乡村。

三、实施旅游消费促进计划,培育新的消费热点

(十三)丰富提升特色旅游商品。

(十四)积极发展老年旅游。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工作。 (十五)支持研学旅行发展。

(十六)积极发展中医药健康旅游。

四、实施乡村旅游提升计划,开拓旅游消费空间

(十七)坚持乡村旅游个性化、特色化发展方向。

(十八)完善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配套设施。到2020年,全国建成6000个以上乡村旅游模范村,形成10万个以上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特色村、300万家农家乐,乡村旅游年接待游客超过20亿人次,受益农民5000万人。

(十九)开展百万乡村旅游创客行动。到2017年,全国建设一批乡村旅游创客示范基地,形成一批高水准文化艺术旅游创业就业乡村。

(二十)大力推进乡村旅游扶贫。2015年抓好560个建档立卡贫困村乡村旅游扶贫试点工作。到2020年,全国每年通过乡村旅游带动200万农村贫困人口脱贫致富;扶持6000个旅游扶贫重点村开展乡村旅游,实现每个重点村乡村旅游年经营收入达到100万元。

五、优化休假安排,激发旅游消费需求

(二十一)落实职工带薪休假制度。

(二十二)鼓励错峰休假。

(二十三)鼓励弹性作息。

六、加大改革创新力度,促进旅游投资消费持续增长

(二十四)加大政府支持力度。

(二十五)落实差别化旅游业用地用海用岛政策。

(二十六)拓展旅游企业融资渠道。

8.了解我国旅游业“十三五”发展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规划指标、主要任务。

第三章 中国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1.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的立法背景、框架。

2.熟悉《旅游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发展原则等总则的内容,

立法目的: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适用范围: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发展原则: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3.掌握《旅游法》的基本内容、主要法律制度及其相关法律责任。P51-65

第四章 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消费者及其权利、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基本原则:

消费者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经营者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旅游合同法律制度

1.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的订立、形式、内容和履行、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的承担等规定;

基本原则:平等、自由、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法律约束力。

旅游合同订立的形式:书面、口头、其他(推定形式、默示形式)

旅游合同的内容:旅游合同的内容就是旅游过程中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规定,是将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化的各项条款。主要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P78

旅游合同的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协作履行原则、经济合理原则。P81

变更和解除:p82-84

违约责任:p84-85

2.掌握《旅游法》关于旅游服务合同的规定。P81-82

第六章 旅行社管理法律制度

1.熟悉和掌握《旅游法》《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关于旅行社设立、经营范围、经营原则、经营规范、旅行社的权利义务等法律制度及其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p86-89

经营原则: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2.了解《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的主要法律制度。

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一、基本要求:①出国旅游目的地国家,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②国务院每年2月底前去顶本年度出国旅游的人数安排总量,并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③省自治区直辖市没念3月底前核定各组团社本年度组织出国旅游的人数安排。

二、出境手续:组团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前往国签证等出境手续;组团社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旅游团队应当从国家开放口岸整团出入境,分团入境的,组团社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升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第七章 导游人员管理法规制度

1.熟悉和掌握《旅游法》《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导游人员的资格考试制度、执业证书制度、计分管理制度、年审管理制度、等级考核制度的内容和执业行为规范、导游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及其相关法律责任;

参加资格考试条件:①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②必须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者以上学历;③必须身体健康;④必须具有适应导游需要的基本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

执业证书制度:P100-103

计分管理制度:p111-113;年审管理制度:p113

导游人员权利:①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②调整或变更接待计划权;③申请复议权;④诉讼权;

导游人员义务:①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②佩戴导游证;③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⑤遵守职业道德,着装整洁,礼貌待人,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习俗和生活习惯;⑥按接待计划安排旅行、游览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终止;⑦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务安全的情况,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采取措施;⑧不得兜售,不得要小费;⑨不得欺骗、胁迫

2.熟悉和掌握《旅游法》《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关于领队人员职责、义务及其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3.了解和熟悉《导游领队引导文明旅游规范》关于引导的主要内容和具体规范的规定。

第八章 旅游安全管理法规制度

1.了解、熟悉和掌握《旅游法》《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办法》《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试行办法》关于旅游安全的法律制度、安全事故处理及其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应遵循统一指导、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的原则。

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

(一)事故分级:轻微(轻伤、万元以下)、一般(重伤、1-10万)、重大(死亡、致残、10-100万,含10万)、特大(多死、100万以上、重大影响)。

(二)事故处理一般程序:①上报主管部门②保护现场③抢救、侦查④有关单位责任人赶赴现场处理⑤特别重大事故按规定处理

(三)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包括:①造成海外旅游者人身重伤、死亡的事故②涉外旅游安全住宿、交通、游览、餐饮、购物场所的重大火灾及其他恶性事故③其他经济损失严重的事故。

第九章 旅游保险法规制度

1.熟悉《旅游法》《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责任保险及其旅游意外保险的相关规定。

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一、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以旅行社因其组织的旅游活动对旅游者和受其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二、主体:

投保人:旅行社;保险人:承保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旅行社。

三、客体:①保险标的:保险的对象。②保险范围:旅行社疏忽或过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发生意外事故旅行社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他情形。

四、保险期限和责任期限:①保险期限为一年;②期满及时续约;③可自主可统一投保。

①除规定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旅游保险合同;②旅行社要解除合同,应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并书面通知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或注销的除外;③合同解除的,保险公司应收回保单,并书面通知。。。;④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⑤收取开始到解除的保险费,余额退回。

五、保险金额:

①旅行社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②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不得低于20万RMB

六、索赔:①保险公司收到申请1日内,书面告知旅行社需提供的材料②保险公司30日内作出核定③达成协议10日内,履行赔偿

七、违规责任:①旅行社解除合同未同时顶力新的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的,由县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吊销许可。

第十章 旅游出入境管理法规制度

1.熟悉和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关于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出入境证件的规定,中国旅游者出入境的权利义务及其相关法律责任,外国旅游者入出境的权利义务及其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中国旅游者出入境的有效证件: ①护照:出境旅游应办理普通护照②旅行证:是护照的替代证件,只颁发给具有中国国籍者。③入出境通行证:省级公安签发,边民使用。④签证:到使领馆办理;提前办理;注意有效期和停留期;

二、中国公民出入境的权利义务及其限制:①权利义务:中国旅游者出入境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理应得到外国法律保护;持护照无需签证;等等。②不准出境:无有效证件,拒绝、逃避检查得;刑罚未执行完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未结的民事案件的;受刑事处罚、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的,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可能危害国家安全与利益的;其他情形。

三、法律责任:警告或5000以下罚款,可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一)1000-5000/5-10日/2000-10000的:①持伪造、编造、骗取的出入境证件;②冒用他人③逃避检查④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境

(二)①协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个人,处2000-10000/10-15日/5000-20000,没收违法所得;②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10000-50000,没收违法所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前款规定处罚。

(三)①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处2000-5000/10-15日/5000-20000②单位处10000-50000,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前款规定处罚。

(四)①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

5000-10000,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②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10000-50000,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前款规定处罚。

(五)被签发的,收缴出入境证件,自遣返之日起6个月至3年内不予签发。

四、外国人入境有效证件:①护照②签证:一国实施有条件准许入境的措施;一次入境有效;互免签证手续的;9人以上旅游团体签证;我国三种签证制度:一次有效、多次签证、免除签证。③旅行证:甲类地区(开放)、乙类(新增的)、丙类(考察、技术交流、现场施工)、丁类(不对外国人开放);前往乙丙丁应办旅行证;外国人旅行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

五、外国人在中国居留与住宿所需证件:①居留:身份证件或居留证件(一年以下的发临时居留证,一年以上发居留证);持有F/L/G/C字签证的外国人,在期限内不需办理居留证件。②住宿: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在非开放地区需出示旅行证;住城镇居民家24小时申报公安,农村居民家72小时申报;未持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未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允许,不得在中国就业。

六、外国人入出境检查:一关(海关)四检(边防、安全、卫生、动植物)

七、外国旅游者入出境权利义务及限制:①权利:人身自由、不受逮捕情形、面前情形;义务:持有效证件、遵法守规;限制(不准入境):被驱逐后未满;恐怖、暴力、颠覆;精神病、麻风病、艾滋病、性病、开放性肺结核和非典型性肺炎等;走私

贩毒卖淫;不能保障费用的;可能危害我国安全利益的。不准出境的:刑事案件被告和犯罪嫌疑人;民事案件未结;其他违法行为尚未处理,需追究的。

八、法律责任:警告或5000以下罚款,可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一)警告、罚2000以下:①拒不接受检查出入境证件②拒不交验居留证件③未按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④居留证件等级事项发生变更,未办理⑤冒用他人出入境证件⑥旅馆未按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未报送住宿登记信息的,处1000-5000。

(二)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5-10日;拒不执行限期迁离的,警告、强制潜力;5-15日

(三)①容留、藏匿非法入境、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逃避检查、违法提供证件的,处2000-10000/5-10日/5000-20000/没收违法所得。②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

10000-50000,没收违法所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前款规定处罚。

(四)①外国人从事与居留不符的活动,或违法,不适宜居留的,限期出境;②外国人违法本法,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的,驱逐出境;被驱逐的10年内不准入境。

第十一章 旅游交通管理法规制度

1.了解和熟悉《航空法》关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及其相关法律责任;

一、承运人对旅客的责任: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二、承运人对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责任: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三、承运人对旅客托运行李的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四、承运人责任的免除或减轻:在旅客、行李运输中,经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索赔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伤提出赔偿请求时,经承运人证明,死亡或者受伤是旅客本人的过错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样应当根据造成或者促成此种损失的过错的程度,相应免除或者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五、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是指发生重大航空事故时,作为责任人的承运人,可根据法律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赔偿的法律制度。目的在于,促进航空运输和航空保险业的发展,公平维护航空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①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6600计算单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运人书面约定高于本项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②对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每公斤为17计算单位。③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32计算单位。④承运人故意或重大失误,承担无限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关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及其相关法律责任,旅客权利义务的规定;

一、铁路运输赔偿规定:①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超过保价额②未报价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但不超过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是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不适用限额赔偿,按实际损失赔偿。

二、限额赔偿规定:①人身15万,行李2千。

三、索赔时效: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铁路运输企业接到后30日内答复。

四、免责规定:不可抗力、旅客自身原因。

3.《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关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及其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水路运输:①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条例规定条件、配备合格船员的船舶,不得超载或使用货船载客;②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相应的财务担保;③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④货物班轮应当在航线开航的7日前,公布使用的船舶及班期、班次和运价。

二、法律责任:①超范围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的,处3-15万罚款;②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的,处2-10万罚款;未随船携带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下罚款;③使用未取得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籍船舶,或变相违法经营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不足20万的,处20-100万罚款;④欺骗或贿赂取得行政许可的,原许可机关撤销,处2-20万罚款;3年内不再受理许可的申请;⑤出租、出借、倒卖:没收,处1-5倍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的,处3-15万罚款;⑥伪造、变造、涂改的:没收证件,处

3-15万罚款,没收违法所得;⑦以下情形由还是管理机构处罚:未按规定配船员或船舶不适航、超载、货船载客、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⑧未投保,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处2-10万,不改吊销;⑨未提前公布船舶、班次、班期、运价,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2万。

第十二章 食品安全法规制度

1.了解《旅游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关于饭店经营者权利义务的规定;

2.熟悉和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关于食品安全保障法律制度及其相关法律责任、食物中毒的处理的规定;

一、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臵、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

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的食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食物中毒的处理:

(一)报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紧急报告制度:①中毒超30人,6小时内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②中毒超过100人或死亡1人以上的,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③发生在学校、地区性或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④其他需实施紧急报告的食物中毒事故。

(二)调查与控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卫生机构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

(二)对可疑中毒食物及其有关工具、设备和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三)组织调查小组进行现场卫生学和流行病学调查,填写《食物中毒事故个案调查登记表》和《食物中毒事故调查报告表》,撰写调查报告,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为控制食物中毒事故扩散,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或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十三条 造成食物中毒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相应措施:

(一)立即停止其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它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对食物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工作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依法进行。

(三)罚则

第十六条 对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隐瞒、谎报、拖延、阻挠报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食物中毒事故时,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构成犯罪的或者有投毒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章 旅游住宿管理法规制度P180-185

第十四章 娱乐场所管理法规制度

1.了解《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关于娱乐场所的管理制度、经营规则规定及其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P186-194

第十五章 旅游资源管理法规制度

1.熟悉《风景名胜区条例》关于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规定及其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管理:①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林业、文物等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公布;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有县级提请,省级主管部门论证,报省级任命政府批准公布。②风景名胜区内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产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保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臵、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合理利用: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最终目的是在保护的前提下进行合理的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臵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2.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关于文物及文物保护的规定及其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文物:①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

②文物特征:直观形象性、历史真实性、社会典型性、不可再生性。

③文物价值: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

④文物分类法(存在形式分类法):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

⑤文物保护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二、文物保护法:①文物是我国发展旅游业的重要资源,又是我国法律法规中明令要求予以保护的对象。②制定文物保护法的宗旨: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

三、文物保护管理方针和原则:①方针: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②原则:一切文物均受法律保护、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价值分级管理(不可移动分为全国、省级、市县级;可移动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123级;);在保护开发利用时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珍贵文物严禁出境,馆藏文物禁止出卖(禁止文物非法进出境,是国际惯例);

四、文物资源保护:①文物出境要有许可证和出境标识;②民间依法收藏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买卖下列文物:国有文物(国家允许的除外);非国有馆藏珍贵

文物;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法律有规定的除外);来源不符合文物保护法有关条款的文物;③承担文保工程要有“双证”(文物主管和建设主管)④文物出境展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6个月前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展期不超一年;一级文物超过120件或超过总数20%,报国务院批准);⑤从事考古发掘条件不能含糊;⑥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一年内要“四有”(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⑦馆藏文物被盗24小时内要报告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⑧文物买卖“档案”将保存75年;⑨文物上涂鸦处200元以下罚款。

3.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关于自然保护区区域构成、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规定及其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臵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全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拟订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九条 全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臵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臵。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

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了解《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关于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定义、国家保护和国际保护的规定。

一、文化遗产:①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成分或结构、明文、洞窟以及联合体;②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

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

列入世界文化遗产的条件:①具有突出普遍价值②充足的法律依据③历史比较久远④现状保护较好。

二、自然遗产: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①物质和生物结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面貌②地址和自然地理结构以及明确划为受威胁的动物和植物生境区③天然名胜或明确划分的自然区域。

三、国家保护:

缔约国应做到:①通过一项旨在使文化和自然遗产在社会生活中起一定作用并把遗产保护纳入全面规划计划的总政策;②如该国内尚未建立负责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保存和展出的机构,则建立一个或几个此类机构,配备适当的工作人员和为履行其职能所需的手段;③发展科学和技术研究,并制定出能够抵抗威胁该国自然遗产的危险的实际方法;④采取为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这类遗产所需的适当的法律、科学、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⑤促进建立或发展有关保护、保存和展出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家或地区培训中心,并鼓励这方面的科学研究。

四、国际保护:①本公约缔约国,在充分尊重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所在国的主权,并不使国家立法规定的财产权收到损害的同时,承认这类遗产是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因此,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合作予以保护;②缔约国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应有关国家的要求帮助该国确定、保护、保存和发展文化和自然遗产;③本公约各缔约国不得故意采取任何可能直接或间接损害本公约其他缔约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措施;④在本公约中,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际保护应被理解为建立一个旨在支持本公约缔约国保存和确定这类遗产的努力的国际合作的援助系统。

第十六章 旅游投诉与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

1.了解旅游纠纷及其特点;

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认为旅游经营者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旅游执法机构(统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对双方发生的民事争议进行处理的行为。

特点:①投诉者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者②具有明确的投诉对象③投诉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④被投诉者主观上有过错⑤投诉所涉及的纠纷与旅游活动有因果关系⑥坚持自诉原则。

2.熟悉《旅游投诉处理办法》关于旅游投诉及其构成要件,掌握投诉案件的受理和处理的规定;

一、旅游投诉受理的条件与范围:

(一)条件:①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②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范围:①认为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的;②因旅游经营者的责任致使投诉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③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发生争执的;④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二、不予受理的情形:①其他部门机构已经受理或正在处理的;②已经做出处理,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③不属于投诉处理机构职责或管辖范围的;④超过旅游合同结束之日90天的;⑤不符合旅游投诉条件的;⑥其他经济纠纷。

三、旅游投诉受理程序:①投诉人地窖投诉状②作出受理与否决定

四、旅游投诉的处理:实行调解制度。①立案通知送达被投诉人②被投诉人作出书面答复③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审查核实④作出处理决定

3.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争议的解决的规定;

一、解决途径:①协商和解②调解③投诉④仲裁⑤诉讼

二、争议的处理:①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协和省级消协可诉讼。

4.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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