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06,2010
金卡工程・经济与法
2010年06期
证明标准讨论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
□张丽萍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四川成都610064)
摘要:众所周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明标准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近年来当法律真实这一概念提出之后,就受到了客观真实论者的猛烈抨击和质疑。由此学界对究竟应该以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为标准一直存在着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发现现行的证明标准确实存在缺陷,针对这一问题笔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即认为应该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有效的结合起来,真正实现法律的公正与效率。关键词: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司法正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中,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的争论一直都没有间断过,是我国学界和司法界共同关注的热点。因为刑事证明标准有其重要的职责,即作为衡量案件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能否让事实清楚,达到"证明"的具体要求,直接决定着承担证明责任的相关诉讼主体是否完成证明任务和裁判者如何对案件做出最终的处理结果。目前,在这场大讨论中,"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争论最能引起人们的关注。自"法律真实"论出现以后,在传统理论界有着强势地位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遭到了很多批判,且日益受到法律真实论者的质疑和挑战。
一、首先明确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概念。
"客观真实"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案件发生的客观真实情况,即做到了主观认识符合客观的真实。"法律真实"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二、我国传统刑事证据法学中对证明标准的"客观真实"论。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什么,立法并没给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大都认为"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使主观认识符改善这一局面,优化股权结构规范上市公司治理。
其次,扩大被选举对象范围以及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范围。在股东会上需要选举的董事人数越多,则每个董事当选所需要的票数就越少,累积投票制度就越能够成功地加以运用;反之,累积投票制的效用就越难以发挥。因此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的董事席位数增加,就会增大小股东选举出自己合适董事的机会,这样就能大大提高小股东代言人在董事会或监事会中的席位。鉴于我国目前累积投票制度还处于初创时期,大多数公司在实施时还处于一种不自觉、被动的接受状态。纵观国外累积投票制度的发展史,无不是在制度创立之初强力推行,待制度已广泛普及,绝大部分公司均自觉实施时再改以许可主义态度。
再次,需要制订关于中小股东票决权征集的具体规定。累积投票的优势即在于累积众多中小股东的表决权以使其具有足够的抗衡大股东的实力。但如前边所及,现行的关于股东提案所需的巨大的股份,使得中小股东根本无力提出自己的董监事候选人。因此,要想发挥累积投票制的作用,首先必须使广大中小股东拥有足够的提出议案所需的表决权,故表决权的累积成为关键。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立法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表决权征集的具体规定。
最后,应该防止规避累积投票制的出现。通过对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实施累积投票制实际情况的考察,我们发现大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减少董事会人数、缩小董事会规模的方法,可以轻易达到避免中小股东选举自己董事的目的⑦。由于待选人数较之董事会未缩小时少得多,控股股东可将其表决权集中行使,大大缩小了累积投票制的功效,使得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有名无实,将保护中小股东的目的归于形式化、表面化,而不能起实质性的作用。另外,诸如董事会改选或董事任期错开也都是利用减少或变相减少董事会候选人选的方式达到规避累积投票制的目的。为防止大股东规避累积投票制,应通过司法解释,对于以规避累积投票制为目的缩减或变相缩减董事会人数的行为应视为无效,并赋予中小股东对公司董事会减少或变相减少董事会人数的决议以提起公司诉讼的权利。
结语:
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其权益保护是现代社会面临的法治难题,其解决也需要持续的努力。累积投票制度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下,通过将每股表决权数同等放大,允许各类股东集中使用其表决力,使得于控股股东代言人在公司董事会仍然占多数席位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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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客观实际,达到真实,这是我国证据制度对证明的要求"。但在实践中,
是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来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一证明结果具有排他性。也就是说我们通过确定、充分的证据得出的案件事实应是一种排除了可能性的完全确定的客观事实,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客观真实"。多年以来,客观真实理论作为我国传统刑事诉讼法学中极为重要的基础性理论,具体分析包括三方面的内涵。第一、在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中,绝对可以查出案件的真实情况,即所说的客观真实。第二、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的根本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立法要求查明案件客观真实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事实上,实践中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做到正确的认定案件事实。长期以来,这一证明标准已成为指导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一项基本原则,并成为人们追求刑事诉讼的最终目标。以下是支持客观真实论者的部分观点。(一)从认识论的观点出发,在刑事诉讼中我们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如何才能让司法人员正确,清楚地认定客观事实,即运用证据证明保证对案件事实认定主观与客观的相符合。这一认识活动是要受到认识客观规律的制约。(二)在刑事诉讼中,证明的最终目的是要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因此司法人员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下,公司董事会中能够出现反映少数股东利益要求的声音,有利于控股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也有利于两类股东之间实现公平与正义。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公司制度的进一步成熟。累计投票制度必将会在其他相关制度的密切配合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注释:
①王继军.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1998,(5).84.
②富国曹.少数股东保护与公司治理[M].王保树主编.公司法改革系列.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1).208.
③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法律出版社,1997.194,271,192.
④孔祥俊.公司法要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211.
⑤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81.⑥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99
⑦刘连煜.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参考文献:[1]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2月版
[2]施天涛著《公司法论》:
,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版[3]沈四宝编《新公司法修改热点问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1月版
[4]唐宗明、蒋位《:大股东控制-中国上市公司实证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版
[5「]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80年2月(修订本)第2版
[6]何美欢著《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7][日]奥村宏《股份制向何处去一一法人资本主义的命运:》,中国计划出版社1996年版
[8]刘俊海《股东诸权利如何行使与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9]梅填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0]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
2010年06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NO.06,2010
认识,依据证据认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相符合。(三)客观真实论者所坚持的"客观事实"是绝对事实与相对事实的统一,而不是片面的强调绝对事实。
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发现和确认案件事实在很大程度上与工作人员的经验有关。常年战斗在实践中的人员在确认案件事实方面经过长期探索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还有对前辈、同行归纳总结的正确、充分的理由,比如司法经验,现代刑事侦查科学技术DNA的鉴定这些,对确认案件客观真实方面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如果我们不承认客观真实这一原理,那么刑侦科技手段的运用和和提高也就没什么意义了。这让我们明白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在法律确认中有实际的操作能力。基于此在刑事诉讼中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已经得到了人们越来越多的支持。
此外,针对法律真实论者,客观真实论者还认为,确立"法律真实"的事实标准,不符合我国传统的公正理念。著名学者龙宗智谈到这一问题时说:在做理论选择的时候还必须考虑到一个实际因素,即中国特定的文化和社会需求。我国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人们尤其看重的是正义到底有没有实现,不让罪犯逃脱,不但不能让无辜的受害者蒙冤,而且更不能让罪犯逃脱。
三、法律真实论者坚持用"法律真实"来取代"客观真实"。法律真实论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律真实并不是仅仅表现为主观真实,而是建立在客观真实基础之上的真实,是表明案件客观真实内容的真实。法律事实是依据在合法性范围内认可的并为一些证据所支持的事实。从两方面来理解,首先、表现为程序真实。用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源于法律程序的规定;其次、是相对真实。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应当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认知的角度即可认为是案件真实的程度。樊崇义教授即认同此观点。
从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出发,对于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绝对的真实是不存在的,人们认识事实真相往往会受到客观真实的限制。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一个相对的过程,只能是近似于客观真实,当然越接近越好。"法律真实"论者认为客观真实只能是刑事案件证明的一个客观要求,一种理想的追求目标,因此不能成为刑事具体个案的证明标准。但是法律事实就不同了,以法律事实为标准,很大程度上能保证诉讼活动高效准确的进行,而这刚好是"客观真实"证明标准所欠缺的。因为很显然刑事的侦查与审判是针对发生过的事件的证明活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所要认定的事实也是曾经发生的事实。那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犯罪证据很难完全复原。比如说类似指纹等就会消失。因此,在各种痕迹已经部分或者完全消失,证据不充分的条件下,要求司法人员完全认定所有的案件犯罪事实,这恐怕是很难。换个角度说,若过分强调以查明事实真相为唯一目标,有可能导致司法人员会不择手段,刑讯逼供的现象不容忽视。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近年来保护人权关注度很高。于是人们对于追求事实真相和理性有了更多的思索,综合得出在追求查明事实真相的同时也应顾及与其有关的其他社会利益和要求。现实中,经常可能因为重要证据的缺失让案件的关键事实无法认定。此时,法官的裁判当然不可能依据客观事实全部查清。那么裁判者在程序上所认定的事实就应是法律上的适时,这种事实建立在裁判者听取各方的客观证据,意见的前提下做出的主观判断。由此看出依法律真实可较为恰当适时的认定案件的准确性,俗语说: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法律真实符合刑事审判的性质,能适时合理的解决实体公正价值与程序公正价值的冲突。
法律真实论者强调"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是一种相对的真理,同"客观真实"并不是对立的,二者如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是辩证统一关系。从以往规律总结看,与客观真实相比法律真实更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从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说,法律真实更适用易操作。"法律真实"是相对真实与程序正义的相统一。程序正义的对保障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和尊严是很重要的,同时在现在充分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下这一事实也被公众接受。法律真实论者坚持以法律真实为理论基础的证明标准是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的统一。客观标准表现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并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主观标准表现为"排除合理怀疑",达到不容质疑的内心确信。这样一来,改变了之前我国过分强调客观证明标准而忽视主观证明标准的做法,但又不是完全引进主观证明标准,现阶段较适合我国国情。
法律事实论者认为该理论的的提出和坚持,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它不仅澄清了人们对司法实践中作出法律事实性质的认识,而且它的提出有助于司法程序公正的实现,能更有力的保障人权。在司法实践中一再的坚持客观事实观,认定案件裁判必须以客观事实为根据,很可能导
致司法过程中出现违背程序正义,侵犯当事人的人权,破坏了现代化的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因为司法人员或当事人单方面坚持的他们的"客观事实",又无法重现历史,对我们来说缺乏认定案件事实的最有效证据,也无法实现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实际上导致了主观方面的认识而缺乏法律上认定的正当性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刑讯逼供、频繁的再审、违反法定程序先判后审等问题这些都和司法人员坚持"客观事实"有很大的关系。
总之,在我国,法律真实论者认为如果不实现从客观事实观到法律事实观的转变,司法实践中很难真得实现程序公正。然而司法中的程序公正和证据裁判原则对于司法公正、诉讼效率、人权的保障及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理念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通过对以上两种理论的分析,笔者认为我们必须要正确认识处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关系。本人认为二者之间是相互补充的关系,而不是对立的关系。具体表现为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应该以客观真实为终极目标,以法律真实为证明要求。
众所周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在坚持可知论的同时,又认为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能力是有限性与无限性的统一,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运用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来说,其有限性、相对性表现在:部分案件受时间空间等多种原因和条件的限制,在法定期限内甚至永远都不可能查出案件真实的真相,甚至某些案件最终成为了疑案,裁判者根本无法确认嫌疑人是否有罪。(二)已经破获的案件,查出了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但我们又不可能把案件的所有犯罪事实都查清楚,有的案件中某些关键的与其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也很难调查清楚。相应地,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常适用两种事实推定,一是有罪证据不足的推定为无罪;二是罪轻、罪重查不清的推定为罪轻。以上两种推定的事实显然都不是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真实。
我国司法人员办案依据的准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中争论的焦点是"事实"的内涵。依我来看"事实"既包括案件的客观事实也包含法律所推定的事实。具体又表现为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显然,诉讼中的客观真实是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的辩证统一。单纯的把客观真实绝对化是片面的,同理否认客观真实中包含绝对真实的内容也是错误的。毕竟案件是客观发生的,所以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应当追求也尽可能实现客观真实,同时在一定条件下又必须以法律真实为辅,来确保案件的程序公正与效率。相反的,如果在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法律真实而放弃追求客观真实的目标,这不但违背了认识论的客观规律,而且很容易导致出现冤假错案。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人认为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以发现法律真实为目标,而不以发现案件事实真实为目标。这是片面的认识,难免让人产生误解。其实它的使用条件和范围是受到限制的,即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时候,达到了依照法律推定的真实标准也可做出判决。还有人坚持认为法律真实不具有客观性,是主观的推定,这其实也是对法律真实的一种误解。从证据的客观性出发,法律真实是根据客观存在的证据推定的真实,很显然法律真实的基础也是客观的。综上分析认为在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法律真实来否定客观真实,但也不能以客观真实来否定法律真实的存在。正确认识两种证明标准,将追求法律真实与追求客观真实有效合理地融合,这样才更能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综上分析,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无论是追求客观真实还是追求法律真实,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及时有效的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实现社会司法正义。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我们不再纠结于二者的取舍,而应该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以客观真实为基础,法律真实是补充,正确处理好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宋英辉汤维健《证据法学研究述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何家弘《证据学论坛》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汪建成《刑事诉讼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4]樊崇义《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版社2003年[5]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中国法学2000年
[6]梁健中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困惑-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2003年[7]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2001年[8]张建伟认识相对主义与诉讼的竞技化2004年[9]邓楚开司法中的"事实"性质属于法律事实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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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讨论
——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
□张丽萍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四川成都610064)
摘要:众所周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明标准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近年来当法律真实这一概念提出之后,就受到了客观真实论者的猛烈抨击和质疑。由此学界对究竟应该以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为标准一直存在着争议。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发现现行的证明标准确实存在缺陷,针对这一问题笔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即认为应该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有效的结合起来,真正实现法律的公正与效率。关键词: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司法正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中,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的争论一直都没有间断过,是我国学界和司法界共同关注的热点。因为刑事证明标准有其重要的职责,即作为衡量案件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能否让事实清楚,达到"证明"的具体要求,直接决定着承担证明责任的相关诉讼主体是否完成证明任务和裁判者如何对案件做出最终的处理结果。目前,在这场大讨论中,"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争论最能引起人们的关注。自"法律真实"论出现以后,在传统理论界有着强势地位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遭到了很多批判,且日益受到法律真实论者的质疑和挑战。
一、首先明确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概念。
"客观真实"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运用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案件发生的客观真实情况,即做到了主观认识符合客观的真实。"法律真实"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二、我国传统刑事证据法学中对证明标准的"客观真实"论。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什么,立法并没给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大都认为"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使主观认识符改善这一局面,优化股权结构规范上市公司治理。
其次,扩大被选举对象范围以及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范围。在股东会上需要选举的董事人数越多,则每个董事当选所需要的票数就越少,累积投票制度就越能够成功地加以运用;反之,累积投票制的效用就越难以发挥。因此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的董事席位数增加,就会增大小股东选举出自己合适董事的机会,这样就能大大提高小股东代言人在董事会或监事会中的席位。鉴于我国目前累积投票制度还处于初创时期,大多数公司在实施时还处于一种不自觉、被动的接受状态。纵观国外累积投票制度的发展史,无不是在制度创立之初强力推行,待制度已广泛普及,绝大部分公司均自觉实施时再改以许可主义态度。
再次,需要制订关于中小股东票决权征集的具体规定。累积投票的优势即在于累积众多中小股东的表决权以使其具有足够的抗衡大股东的实力。但如前边所及,现行的关于股东提案所需的巨大的股份,使得中小股东根本无力提出自己的董监事候选人。因此,要想发挥累积投票制的作用,首先必须使广大中小股东拥有足够的提出议案所需的表决权,故表决权的累积成为关键。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立法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表决权征集的具体规定。
最后,应该防止规避累积投票制的出现。通过对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实施累积投票制实际情况的考察,我们发现大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减少董事会人数、缩小董事会规模的方法,可以轻易达到避免中小股东选举自己董事的目的⑦。由于待选人数较之董事会未缩小时少得多,控股股东可将其表决权集中行使,大大缩小了累积投票制的功效,使得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有名无实,将保护中小股东的目的归于形式化、表面化,而不能起实质性的作用。另外,诸如董事会改选或董事任期错开也都是利用减少或变相减少董事会候选人选的方式达到规避累积投票制的目的。为防止大股东规避累积投票制,应通过司法解释,对于以规避累积投票制为目的缩减或变相缩减董事会人数的行为应视为无效,并赋予中小股东对公司董事会减少或变相减少董事会人数的决议以提起公司诉讼的权利。
结语:
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其权益保护是现代社会面临的法治难题,其解决也需要持续的努力。累积投票制度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下,通过将每股表决权数同等放大,允许各类股东集中使用其表决力,使得于控股股东代言人在公司董事会仍然占多数席位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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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客观实际,达到真实,这是我国证据制度对证明的要求"。但在实践中,
是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来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一证明结果具有排他性。也就是说我们通过确定、充分的证据得出的案件事实应是一种排除了可能性的完全确定的客观事实,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客观真实"。多年以来,客观真实理论作为我国传统刑事诉讼法学中极为重要的基础性理论,具体分析包括三方面的内涵。第一、在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中,绝对可以查出案件的真实情况,即所说的客观真实。第二、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的根本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立法要求查明案件客观真实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事实上,实践中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做到正确的认定案件事实。长期以来,这一证明标准已成为指导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一项基本原则,并成为人们追求刑事诉讼的最终目标。以下是支持客观真实论者的部分观点。(一)从认识论的观点出发,在刑事诉讼中我们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如何才能让司法人员正确,清楚地认定客观事实,即运用证据证明保证对案件事实认定主观与客观的相符合。这一认识活动是要受到认识客观规律的制约。(二)在刑事诉讼中,证明的最终目的是要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因此司法人员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下,公司董事会中能够出现反映少数股东利益要求的声音,有利于控股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也有利于两类股东之间实现公平与正义。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公司制度的进一步成熟。累计投票制度必将会在其他相关制度的密切配合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注释:
①王继军.股份有限公司累积投票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1998,(5).84.
②富国曹.少数股东保护与公司治理[M].王保树主编.公司法改革系列.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1).208.
③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法律出版社,1997.194,271,192.
④孔祥俊.公司法要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211.
⑤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81.⑥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99
⑦刘连煜.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2.参考文献:[1]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4年2月版
[2]施天涛著《公司法论》:
,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版[3]沈四宝编《新公司法修改热点问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1月版
[4]唐宗明、蒋位《:大股东控制-中国上市公司实证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12月版
[5「]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出版,1980年2月(修订本)第2版
[6]何美欢著《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7][日]奥村宏《股份制向何处去一一法人资本主义的命运:》,中国计划出版社1996年版
[8]刘俊海《股东诸权利如何行使与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
[9]梅填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10]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
2010年06期金卡工程・经济与法NO.06,2010
认识,依据证据认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相符合。(三)客观真实论者所坚持的"客观事实"是绝对事实与相对事实的统一,而不是片面的强调绝对事实。
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发现和确认案件事实在很大程度上与工作人员的经验有关。常年战斗在实践中的人员在确认案件事实方面经过长期探索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还有对前辈、同行归纳总结的正确、充分的理由,比如司法经验,现代刑事侦查科学技术DNA的鉴定这些,对确认案件客观真实方面能够发挥重要的作用。如果我们不承认客观真实这一原理,那么刑侦科技手段的运用和和提高也就没什么意义了。这让我们明白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在法律确认中有实际的操作能力。基于此在刑事诉讼中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已经得到了人们越来越多的支持。
此外,针对法律真实论者,客观真实论者还认为,确立"法律真实"的事实标准,不符合我国传统的公正理念。著名学者龙宗智谈到这一问题时说:在做理论选择的时候还必须考虑到一个实际因素,即中国特定的文化和社会需求。我国在刑事案件发生后,人们尤其看重的是正义到底有没有实现,不让罪犯逃脱,不但不能让无辜的受害者蒙冤,而且更不能让罪犯逃脱。
三、法律真实论者坚持用"法律真实"来取代"客观真实"。法律真实论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律真实并不是仅仅表现为主观真实,而是建立在客观真实基础之上的真实,是表明案件客观真实内容的真实。法律事实是依据在合法性范围内认可的并为一些证据所支持的事实。从两方面来理解,首先、表现为程序真实。用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源于法律程序的规定;其次、是相对真实。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公、检、法机关应当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认知的角度即可认为是案件真实的程度。樊崇义教授即认同此观点。
从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出发,对于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绝对的真实是不存在的,人们认识事实真相往往会受到客观真实的限制。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一个相对的过程,只能是近似于客观真实,当然越接近越好。"法律真实"论者认为客观真实只能是刑事案件证明的一个客观要求,一种理想的追求目标,因此不能成为刑事具体个案的证明标准。但是法律事实就不同了,以法律事实为标准,很大程度上能保证诉讼活动高效准确的进行,而这刚好是"客观真实"证明标准所欠缺的。因为很显然刑事的侦查与审判是针对发生过的事件的证明活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所要认定的事实也是曾经发生的事实。那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犯罪证据很难完全复原。比如说类似指纹等就会消失。因此,在各种痕迹已经部分或者完全消失,证据不充分的条件下,要求司法人员完全认定所有的案件犯罪事实,这恐怕是很难。换个角度说,若过分强调以查明事实真相为唯一目标,有可能导致司法人员会不择手段,刑讯逼供的现象不容忽视。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近年来保护人权关注度很高。于是人们对于追求事实真相和理性有了更多的思索,综合得出在追求查明事实真相的同时也应顾及与其有关的其他社会利益和要求。现实中,经常可能因为重要证据的缺失让案件的关键事实无法认定。此时,法官的裁判当然不可能依据客观事实全部查清。那么裁判者在程序上所认定的事实就应是法律上的适时,这种事实建立在裁判者听取各方的客观证据,意见的前提下做出的主观判断。由此看出依法律真实可较为恰当适时的认定案件的准确性,俗语说: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法律真实符合刑事审判的性质,能适时合理的解决实体公正价值与程序公正价值的冲突。
法律真实论者强调"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是一种相对的真理,同"客观真实"并不是对立的,二者如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是辩证统一关系。从以往规律总结看,与客观真实相比法律真实更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从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说,法律真实更适用易操作。"法律真实"是相对真实与程序正义的相统一。程序正义的对保障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和尊严是很重要的,同时在现在充分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下这一事实也被公众接受。法律真实论者坚持以法律真实为理论基础的证明标准是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的统一。客观标准表现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并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主观标准表现为"排除合理怀疑",达到不容质疑的内心确信。这样一来,改变了之前我国过分强调客观证明标准而忽视主观证明标准的做法,但又不是完全引进主观证明标准,现阶段较适合我国国情。
法律事实论者认为该理论的的提出和坚持,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它不仅澄清了人们对司法实践中作出法律事实性质的认识,而且它的提出有助于司法程序公正的实现,能更有力的保障人权。在司法实践中一再的坚持客观事实观,认定案件裁判必须以客观事实为根据,很可能导
致司法过程中出现违背程序正义,侵犯当事人的人权,破坏了现代化的
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因为司法人员或当事人单方面坚持的他们的"客观事实",又无法重现历史,对我们来说缺乏认定案件事实的最有效证据,也无法实现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实际上导致了主观方面的认识而缺乏法律上认定的正当性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刑讯逼供、频繁的再审、违反法定程序先判后审等问题这些都和司法人员坚持"客观事实"有很大的关系。
总之,在我国,法律真实论者认为如果不实现从客观事实观到法律事实观的转变,司法实践中很难真得实现程序公正。然而司法中的程序公正和证据裁判原则对于司法公正、诉讼效率、人权的保障及社会主义现代法治理念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通过对以上两种理论的分析,笔者认为我们必须要正确认识处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关系。本人认为二者之间是相互补充的关系,而不是对立的关系。具体表现为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应该以客观真实为终极目标,以法律真实为证明要求。
众所周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在坚持可知论的同时,又认为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能力是有限性与无限性的统一,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运用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来说,其有限性、相对性表现在:部分案件受时间空间等多种原因和条件的限制,在法定期限内甚至永远都不可能查出案件真实的真相,甚至某些案件最终成为了疑案,裁判者根本无法确认嫌疑人是否有罪。(二)已经破获的案件,查出了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但我们又不可能把案件的所有犯罪事实都查清楚,有的案件中某些关键的与其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也很难调查清楚。相应地,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常适用两种事实推定,一是有罪证据不足的推定为无罪;二是罪轻、罪重查不清的推定为罪轻。以上两种推定的事实显然都不是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真实。
我国司法人员办案依据的准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中争论的焦点是"事实"的内涵。依我来看"事实"既包括案件的客观事实也包含法律所推定的事实。具体又表现为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显然,诉讼中的客观真实是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的辩证统一。单纯的把客观真实绝对化是片面的,同理否认客观真实中包含绝对真实的内容也是错误的。毕竟案件是客观发生的,所以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应当追求也尽可能实现客观真实,同时在一定条件下又必须以法律真实为辅,来确保案件的程序公正与效率。相反的,如果在刑事诉讼中普遍适用法律真实而放弃追求客观真实的目标,这不但违背了认识论的客观规律,而且很容易导致出现冤假错案。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人认为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以发现法律真实为目标,而不以发现案件事实真实为目标。这是片面的认识,难免让人产生误解。其实它的使用条件和范围是受到限制的,即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时候,达到了依照法律推定的真实标准也可做出判决。还有人坚持认为法律真实不具有客观性,是主观的推定,这其实也是对法律真实的一种误解。从证据的客观性出发,法律真实是根据客观存在的证据推定的真实,很显然法律真实的基础也是客观的。综上分析认为在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法律真实来否定客观真实,但也不能以客观真实来否定法律真实的存在。正确认识两种证明标准,将追求法律真实与追求客观真实有效合理地融合,这样才更能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综上分析,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无论是追求客观真实还是追求法律真实,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及时有效的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实现社会司法正义。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我们不再纠结于二者的取舍,而应该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以客观真实为基础,法律真实是补充,正确处理好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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