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异议之诉

案 外 人 异议之诉

张卫 平

容内 提要

事民 讼诉法 !

条 虽 第 设 然置 案了外 人 议异之 诉

,

,

规但定 过 于 简

单,

在该

的诉 造构 适和 用 要 件方面 尚有 诸多 内 需容要 通过 法 司解 释 和司 法判 加例 以 实充和 完

善案

人异外议之 诉 是 执 行救济 的一 方 法 种 和手 段标的 的执 行制

执行 。

其目的 在于 阻止 撤或 销执 机行构 对 执行

,

在 性质 上属 于 特 的殊 命 令 诉

案 讼人 异 议之外

诉。

案 外 异人议 之诉 用 于 所 适有的 对 财 产 的

强关键词

行救 济

执命令诉 讼 说

∀引 日正&式

,言

,年

国 人 常大委 通会过 了 中华 人 《 民 共和 国 事民 诉讼法 # 修 正 ∃案 于

》。

。 %

年!

效生

次 修 改一的个 主 要 内 是容执 行 制 度

执在 制 行 的修度正 和 善完 中。

, 行执救 济制

,

的 正 修 完 和善又 是 一 项 十分 重 的 要内 容 行 误 可 错以 以诉 方 式 请的求 救济 度虽 其是重 点 实法践

民新 诉 事讼法 次 明首确 规 定 案 外 人 对 执就行 标 的的 执本 民 次诉 讼事 法的 修 改

中,

,

这 一点 人为们 所特别关

执,行 制

,

但由于 方多面的原 因 条!规定

多许方 地然 依够具 体不,

将许 多问 题 留给 了 法 解 司 释和司

,

新民 事 诉讼 第法

,

行过程中

, 执

,

案 人对外执行 标 的 出 提书面 异 议 的 ,

法 院

应民当 自 收 到面异 议之 日书起十 五日 内查审

理 由成立

的 裁定 止中 对 该标的 执的行

理由不 成立 。

裁 定驳

,回

外案人

当人对 事裁 定 不服,

原判决为

裁定

误 的错

,

依 照判监督程序 办

审”

∋理 与 原 判决 规定 ∃

,的

裁、 定关无的

可 自以 定裁 达 送之 日 十起五 日 向 人 内 法 民 提院 起 讼诉

根据该条

如 案果外 人对 执 行标 的 的 异 议 原 与判决

定无 裁

关,

就是 执说行 标 的 错误 的 不是 于由执

行 据 根判#决 或 裁定 ∃的 错 误 所 致# 例 如在执 行 中错 误 地 将 案 人外的 特 定财 产作 为 应 执行 的 标 案 外人可 以 通 过诉 的 式方实 现 对自 实己体 权 利的 救济

,

管尽 新民 事 讼 诉法 赋 案予 人外 以诉。

方 式 请 的 求济救的 权

利但

这种诉 是 一种 特 殊的 诉讼,

,

还 是 一 般的 认 之 诉确( 该 诉 当的事 人应 当另 一 方面

,

是 谁(

该诉 的提 起 具 须何备种要 件 这 些 (题问民 事 讼 诉 法 并没 具体有 和 分 充地规定 在 法理上 也 有诸 多题问需要 确明非 诉方式

区 何在别 如果 第(!

如 为 何须以 的方式诉寻 求 救济( 诉 方式的与 案外人 执行 异 议

,

条 的段后所 规定 的 诉为 异 议 诉

之那 么

又何有必要 以 异 议 诉之 方的

大华学 法 学 院 授教

研 学究

)

年第

&

期 式 以 救 予济 ( 案 外 异人 议 诉之 与 务 人债异议 之 诉有 区别何 (案 外 人 议异之 诉 与作 为 执 行 根 据的 判 既判 力决、

行执 是 力 一种 么什 关系 (这 些 问 在题人 们 认 识 的 也 还中 在 存 争议,

文本正是 试图厘 清

这 些 问 题 和争

议以

期 推动相 关问 的题 研

案外 人

异议之 诉 与执 行 救 济

民事 制强执行 实现 是利 权务 义的 种一法

当 债 方 务人 或 义务 人 拒不 行履 其债 务或 义 务 时

,。

,

人权或权 利人 以 可 助借国 家公 权 力序 上的 正 当 性

, 性,

,

执由行 机 关 强制 对 相人履 行 执 行 根据,

以 现实其 利 权 义务

并达

维 至 司 护裁法 的权威 和 判会 社法律秩 序的目 的 须有 整 一套 律规法定 以加规 范

,

了 为 保强证 制执行 的 有效 性 及 其 在实体 上 和

程,

其 是尤制 强执 乃 国家行 公 权力 行使

的具

有 制强

如果没有 相应的约 束救和 济

。 容 易侵害 务 债人#义 务 人∃或 案 外人#第 三 人∃ 的 正当 权 利 或 、

益 施

,因此

,

作为 种体 一

结 构完 整

具有程 序 正 当 性 的 行执制 度 就 必 须 置 设相应 的救 措济。

避免以或减 少 违因 或法 当执不行所 造成 的 损

害〔 〕

&这 一

救 济 措施 为作一 个 完善 的 救济 系统又 应

,

当包

各括 种 体 的具济救方法 和 手 段段

,

这些 体 具 的 济 方救 法和 手 段是根 据 所 救济情 形的 不

以同及救 济 法 和手方段本 身的 性 质 而 置 设的

案 人外 议异 之诉 就 执是行 救济。

〔 〕

一 的 种方法 和

手关 于 这种 方 法 的 规 范 就 成 构了 案外 人 异 议之诉 度制 根据 新民 事诉 讼法,

在 国我 的行 执救济 体 中系

,

有三

类方 法或三 种 制

,〔∗

其一 异 是议声

〔 +〕从 大 陆 法 系 国家 德 如

、国

日本

韩国以 及 我国 台湾地区 既有 的 执 救行 济 方 来法看

、,

有要 请求作 为 不 或作

为、

声明

执 、 行文 付与 异 议、

抗行

配异分

议、

人务 异议 之

、第 三

人 异 议 之

诉执

行 文付与之 诉

,

执 行文付与

异 议之诉

配议 之诉等等异

其 中日 本 民 事执行 法 关于 执 文行以 及 行 执 文付 与 的

异 程 议 序 和异 议诉 讼 度制 比 复较杂 此许 介 多绍国 外 行执 救济 制 度的 书著 交

付,

不大也我国为悉

”熟

,

因论文 回 避了 这 制一

。度

早时期国 有学者将内“

行执 付文

,

与译

“执

行文

也 导误了 们人 的 认识

解这些 制度 首先需 要 理 解

,

执行文

其及度制。

执谓行

文是 指 法由 院的 书 记

官或公 证 根 据 人申 请 执行人 的 申 请 情 下形,

债 务 义 名#执 行 根 据 ∃正本 末 处 注 明尾的 关于可 以执 行 的 定 法 结论

这一附 一在

在般债 务 义名末 尾 的处结 论 实质上 是就执 行 审查 机 认 关 可为以 执 行的审 查 意见

按照 日 本 事民行法 执的 定规。

,

债 务

名 义 果如 没有付 与或 记 载此 结 论 是不 能直 执接 行的

,

小# 额 诉讼 判 等 除 外决 ∃

文行 制度 的设置 考 虑是

法 律文 书并 非 有都执 行

者虽或有 行执

,力

,

,

但 执行 件 条 未 并成 就 或债 务 义名 的中 给付 请求 权已 经 消 灭等情 况

,

该制度 作 用的 类 于似我 国 的 行 执审 查制

度 与 与否 及涉到 债 权 人或债 务 人的 利 益

只 不我过 是以国执行法 裁定院的 方式明 是确 否予 以 执行。

于执行 文 付

,

此 本法日定规 了相 应 的济

救即

债权 在 被人 绝拒付 与 执 行文 时

可以

提起

文 行 付 与之

相∋地

应,

务 人 则 可以 就 经已 付与 的 执 文 提行起 要 求撤 销 执行 的文异 之 诉

,议

。凡

涉 及 付与执文

实行 要 件体 # 作如 为 务名债义 的法 律 文书 是 否 存 或 有 在效 等 ∃的 争 须 通 过 议 讼诉 加 解以 决 行执 文付 与 异议 序程 加以 理

&处 )%,

其形式要件 争的议 过通

强制执行 总则》,

,

日 见详 」 吉 仁卫野。

三弘人宅

、《 释民

事执 行 法#∃

唱文

,年

。版

,

第 &

以下 !

页,

第,& 页 以 下,

扎」 礼屋二

,

小野寺夫

《民。 事诉 讼 法 辞典 》

。。。社年

版第

!

&〔 〕

而较言

国 有虽 执 启行 动 审查 制 度

但缺 失 相应 的 济救

民 《事诉 讼法 》

,执

行 救 的济概 念一 般表述 为

,害

为了 护保当事 人 和 案外 人 第 #三人 ∃合 的 权法 益免 受法 院 执 的行 为行 法 违或 不 当的

侵 法 所 规 定 的 救 济律方 和 法制 度

参。见江 主编伟

。高 教 等育出 版社

,

∀年版

,

第 !

∀页

也这是

陆大法 国系 家和 地 所 通 区用的 念概 表

述区标分准,

虽 然 我

国 不 少教 科书 采用 了这一 述

但 对 于 行 行 执为 违 与法 执行 行为 当不的 ,

几 乎 则 有没 涉及

,

原 因可 能 在 干 人 对实 们 体 与序程的 同不 性 没 质 深 有 人 认的 识,

对 执 行

行 为违 法中的 法 域

有加 区 分 相以地对

∗ 〔〕在 民

,既

包含实 体 法

包也程含法序,

其 。 实 大 陆 在法系 国 和家地 区

, 行执行 为 违 法 仅指 违反 行 程执序 规 范,

虽 然 执行没 违有反 执 程 行 序规范

, 但在 实 法 上体 使权 利 人却蒙 受 失损的 情 形 ,

就 执是 行 行为的 不 当

事诉讼 法 修 改 之

前,

由 于 没 有 置设异 议 之 诉

此因执 行 救 方 法 只 有 两济 类

,

,

执 行异 议 和 行执 回转

书 科 认 为 在我国 事 执民 行实中际 上 已 经 存 在 案 外 人 异 议诉

之江伟 编 书

其 法主 律根 据 是 原民 诉事 讼法 第

%

。但有也 教参见 引 前〔

,〕

第! ∀

!

这种识认有偏颇

,失

,

条 并没有 为 外案 人 议 之 诉异 提 供何 法任 依 据律裁 确定有误错。

,第

条%规定∋

,

过程中

行立的,

,

外 案人 对 行 标 的执提 出 异议

。执 行员 应 按 照当法 定 程序 进 审 查

行、

不由成 立 的 。

予以

驳“

理由

,成

由院 长 批准 止 执行

如果,现发决判

,

,

照审 监判督程序 处

即理 使将 该条 规 定的

”, “

该 中条”

按 照法 程 序 定 行

进审查

然显 是 异 议 只审 查程序

而 非异 议 之 诉的 诉讼 程 序

,

程定序

理解 为 诉讼 程 序

但因

已为 经 将审查 结 果限定 在

理成由立 的

由 长院批 准 中 止 行

也执就 与 异 议 之 诉的 功 能 和 用 相 去甚 作

远 外案人异 议 之诉 明 制

,

其二 度是 异之议 诉度制,

。,

其 三 执是 回转 行制 度,

。异议 声

明是执 行 当 事人认为执 行 存 在程

上序的 违法

执 行机 声 关明 服不

!〔 〕,

求请 予 以撤 销,

更、 的制正 度

本基 点特是 基 于 程 序上 的 事 由,

而予 以主 序 张加 以确定

异议声明不

议异 诉之 以诉 是的方 式 现 对实执 行 错 误 的 救济正 因是为 及涉实 权 体利或事

项, ,

是 告 基原于

实 体上, 的权

,求 排寻除执 机行关 强的制 行

,执

因此

也就 必 须通 过 诉的 方 加式以 济

,

必 通 过须诉讼 程 由法 院对 体权实 是 利 存否在 予以 认 并确

。作

出否是排除 制强执 的行 决裁

否则就

违有设 民定 诉事 讼的基本 求要和 诉 的 基性 质本

,

执 行回转 是,

在执 完行毕

原来后的 行 根据被 法执 撤销院

,

了 维护为 被 执行原 人的合 法利益

,

,

法 院

令原责

执行人 返请还其 行 执产财程

序 经 已结 束后明

,,

返不 还

的。。

,

通强 过制 行执将已 经执行 财 产返的 还原 给被 执行 人

复恢 到执 行 前 态状的 一 种 制 度

行 回 转 前两与 执种 行救济 大 最不 同的是

〔, 〕,

行 回执转是 在 执

。行

错对 误执 行救的 济

民 事 诉法 第讼! 条 的规 看

定该即条 前 段 规 的

定“

该条 实 际 上 含包 了 三种救 济路径 或 道渠案

外人 执对行 的标 出提书面 议异的

,

,第一种 是 议异 声,

执行

程过中 ,

,人

民法 院 应 自收当到 定 裁

驳,

面 议 异 之起 十 日 日五 审内 查

。理 成由立

裁 的 中定 止对该 的 的标 执

行,,

,

不成由 的

这种 异 议声明 由于是 由案外 就人执行 的 的提 标 起的

此因属 于案 人 异外 议制度

,

对针 是

的〔.〕

执 行 及 的 程 涉序上 的 事项“

第 二 是种审 判监督 序

,程

即 再

审 程序

,

就也是 该条中 段所 规 定 的 ”

案外人

当事 人

对裁定 不 服

,

为 判原决 ,

裁错定的误

。依 照

审监 督判程 序 办

只 过不

规定并 不仅 仅 于限案外 人 误错

,

包括 事 人当 裁 定的错误

,“

该规 定 的 适 用 前 是 提 外案人 #仅 针对 案 外 而 言人∃

仅 不 执对行 标的 的 误错提 异出议

由于直 接 涉 原及 决

,

、判

而且认 为 执 行 标的的 错误 是 因 为 执 行根 据# 原判决

此 需因要 过通 审 判 督监 程 序 来 决

、解

裁定 。 ∃

有〔∀

第 三 种是案

,

外异议 之人诉 决判

,、

即 条 后该段 所 规 定

的。

与判 决原

定 关 无的

,

以 自裁 定 送 达 之 起日 十 日 五

内、

向人民

法院提 起 诉 裁 定讼有

,

,

案关人外异议 之 的前诉 是提 外案人 的 异 与议原 判 决

裁定关

,无

果与原

则应当适 用 第 二 种 途 即径通 审 过 判监 督程 序 以 解 加决,

由于 规该 定 没有 定限 提

又 包括债 务 ,

起诉

讼的主体 插 了

因“此 提 起 此 异议 诉 的 之 体主 究 竟是仅 指 案外 人

既 是包 括案 人外,

并不

分十明 确

当人

”事

,

第 条 前!段 定规的 主 体 看

似来乎又 可以 解 为既包理括 案 外人

,

,

似应 乎当仅 适用 于 外 人案 包也括 当事

人 但 该 中段条又

也就是 执 债行务 人 #债 权

!〕 有 也学 者 为 认现 行 法中 规定 的 执 异 行 不 能 构 成议 执行 救 济措

施,

由是 该异 议 不 并必然 引 起救 济 程 序# 审判监 督 程

∃序 的发 生

,

侵 害 利权人 执 行的行 为 并 没 有 到得纠 正和 制 约

第 &!页

童兆洪见。

《民事 行 执前 沿 问题 》

,

。 民人 法院出 社版

,笔者

,

认,

否 必 是然引 起 审判监 督 程 序 的 动 启以 及救济 效 的大果小 能不 认

否、

并非

判断现 行法执行

中 异 议 是否 属 于 救济措 施 的 标

而是 执行救 济 措施 的设 是 否置 理合的 问 题

,

中止够行也执一种救 是济

果效〔, 〕

在大 陆 法系 国 和家 地区

,

例 如 国德,

法国

日本

韩国 及 我以 国台 湾 ,

港澳

门 地汉的 民 事执 行 制度中

。。

,

没有

,

均 类 似我 国 内#地 的∃执 行 回 转 制

,可

说 以 这一制 度具 有 我 #国 内 ∃ 的地 特 色

没 有 执行 回转 制 度 的情 形下

,

原执使行据 根经 被撤销已执

行 恢复原 来的 状

如,果 没 有新 的 执 根 据行

执行机 构 不 能 通也过 制强 执 行恢复 到 执 行 前 的 状态

,要 想 通过

就需

要 原被执 行 提 起 要人 求 原 请 执申 行 或 债人权 人 返 被还执 行财产 的 诉 相讼对而言

获得 该胜 判诉,

决后

以 , 判 该 为决执 行根 要 据求 予 执以

执行行 转无须 获得回 的新行 执据根 便能简便高 效地实 现济救

#法 院 撤

原 判 销

定 裁或 他其法 文 书 的 裁律 判文 书 并 不是执 行 根 据

,∃

这 里涉及

个一理论上 的 题

问,

,即

执 行程 序 已

经终结之后

再开,执 行 ,

否是 需要 执根据行。

从论理上讲

,

执程 行序已 结束经

如 果要 实 施该 执 # 回 行 转的执

行∃

,也

应 当 具 有执 根行据

然当

,

果 将恢 复执 行前 状 作 为一 种态特 殊情 对 待形

并也非可不以 。

, 其特殊 性 在 救于

济的便 捷 和高 效。

不 过 这

种 救 对济效 率 的追求 与 序 程 充的 分保 障之 间须 有 一 个 适 的 当平 衡

〔, .〕 审 判监 督 程 序作为 一 种 讼 上诉的 济 程救 序

救济 对象 是 已经 生效 的 决 和 判 定裁,

,

而 非 直接针执对行行 为或执行

程序

管在 审再撤 销 或更变 原判 决

。、

裁定后裁定

,

行执根 据 的 改 变 引发会执 救行济

,

它但 然不 是一仍种 行救 济方法执、

,

是而一 种讼救济方法诉

∀ 〕 〔再 的 对 审 象显然 应当 理 解 为 原 判

、决

而不 驳回是异 议 裁定的

,

有 认为判原决 ,

定有错 的

,

能才对针原

判决

裁定 申

请 再审

并且

审 再 的 象 对只 能 是审 判程 序 中 的 裁判

程 序以判

外包

括 执 行程 序 中 的 裁定 应不 当

成为 审再的对 象

学法 究

)

,

+

第期

人 通常不可 能就执 行根 据 提出议 异

以 ∃ 求再 寻审救

,

济。

不过

,

由于该 中段条是 对 审针判监 督程 序而言 的

,

因这此

里的 当事 人可以 仅 解理 为寻求 再 审 济 救 当 事的人 象 是行 标 执 的外人。

在即 判原决

定确 有错误 时

,

不 仅案外 人 可异议 之 诉的

,对

当事 人 # 行 执债 的 人 ∃ 务也可 以 寻 求 再 审 救济

可 肯以定 是

的,

,

,

因 此 不 可 能存 对 在 执 行 的提 标 异 议 出的 债 务人异 议 之 因 诉为对 执 行 标的主 实 体张上 权 的利,

,从

而排 除 了 该包条括债

只 能是

务案人 异 之议诉 的 能

并 以可此为 根 排 除执据 行

的从 度 制置设的 然应状 态 来

,

、看

执行在救 济中

,

务债人 也可 以 基于 实 体上权 利 而主 张 执 行

错,

不#是 执行标 的 的 错 误

延限期 得救

济。

是及 实涉体权利 的 错 误,

如 行执根据 中请的 求权 已经消灭 身

,

、履 行

存在同时 行 履 抗权 辩 也就 等是

,说

这些错误 或 法 并违不 涉 及 执行根据 本

,也

可 以 过通诉 讼

获,

在异 议 之诉 的制度 体系

中根 据

诉 的 象对

目的

主体、的不 同 ,

议 之诉

分又为 类两容为

,

债务 人异 议 诉 和之案 外 人 异议之 诉

本 文重 心的是 外案 人异议 诉之

并主要 以 序 程内

于 两者 的 具体 区 文别中 也 有 所 涉 及

案、外 异 议 之诉 人的功 能 和值价,

在 修

改 事 诉讼 民 的法过 程 中

,在

们人 对是否需 要 规定 案 外 人议异之诉 以及修 改 第后,

!

后 条

段的规定 是

否可以 理 被解 为 案外 人 异 之议诉 才导致 后了一争 议 的 延

续 。

一直 在存相 当大 的议

,

争。

正也 是 于由前 一 议争 的存

〔 %〕

一 种观 认 点

为在

执行 过 程中,

,

案人 外 对 执标行 的 的异 如

议果

不 涉 原及 判决起 确 认 诉讼 ,

可 , 通以过 般 的一 民 事 诉 讼 加以 解

,

例 。 如直接 向 执 债行权 人 或债 务 人 该提案 外 人就 可以 以 判 决该 对抗 行

,执

,

一旦

法 确认 案 院人外对该 行执标 拥 的有 权利

要 求

撤对 销行 执 的 的执行

标这

涉 及 就案外 异 议人 之诉的 功 能 和结 构

在 陆大法系 国 和 家地

区 案外 人第 三 # ∃ 异人议 之

,

制诉度 是 种 重要一 执的行 救 济手段 和方法

执销行

机构 执对 标 的行执 行的

案外人 异议 之诉 是 案 人外以 执行 债 权人 为 被 #告原 则

∃向 法 院 提 起 的 要 求 法院 作出 不 得 制 执强行 或撤销 执 程 行 序 决 的判诉

其 的在目于 阻止 或撤

就此 而

,

外 人 异议 之诉 与 通 的常案 外 向 人权债 人或债 务 人

。起

的 及涉执 行 标 的 的确认 诉之 和 付给 之 诉 所有 不 同或法 律 关系的 存在 或 不存 在#

积 极 确认 诉之的 场 合

。,

确 认

之 诉 的目的 在 于 请 求确 认 某 种 权 义利

务∋

告 的 请求 成 立。

,

法院 作将 出 认其 确 利权义 存务在 或 不 存 在 的 判决 消 极 确 之 诉认的 场

,合

院 作 出确 认 权利义 务存 的在 决判给 付 之诉,

,

,

院 则 出

,

作确认 权利义务 不存 在 的 判 决∃ 给 是付之 诉 条∗

第 ,

,

对针执 标 行 的情的形

是要求 义 务 人付给 行 标 执 的物。

给 求 的付 依据是 原告 所 享 的有某 种 实体 权利

人 欲持 确 认判 和 给 付决 判 决对 执 行抗 项的 定规,

,

于 基所有 权 的返 还 请 求权,

是论确认 诉 之

还,

不都 能 接 直使 执 机 行 立 即 关止停 对 行执 的标 的强 制执 行 “

在执行 程 序中

果案 外

则 程

序上 应 当 申先 请停 止 执

”,

其 根

是 民据事 诉 讼 法 第 即使但 院

,法,

外 人 对执行标 的 提 出确 有 理由的 异 的

议 。。

应当 停 执 行止

止执行

也不等 于 销撤 执 行 程

要 销撤执 程行序 依然 必须 通 过 一定 程 序

,

在 域外 的 关相法律 虽可 然 但与其,

度 制 就中是 提 起 案 人异外议之 诉 这 样 规 定接 实 现 间 救 济外

另, ,

当在

修改 民 事 诉讼 法 时

,

,

作为 制度 的 计设和修

。以

直 接 规定 案 外人 有权 得获确 认 决 判或 给付 判决

以 此为 根 要据求 法 撤 销 执 院行程 序

,

还不 规如 定案 人外 异议 诉 之直 实 现 接 行执救 济 ,

案 外人 异议之诉 只 能 由 执 行 院法 理审和 裁 判

。这

就使 案 人 异 议 之 诉 的 外判决 能 很 好够其 管 辖 法 院的 确定 要 需根据

地得 执以行

认 之 诉和给 付 诉 的之 辖 法 管院 则 必未 是 执行 法

院〔% 〕

其 实早 在

,

高最人 民法院 在 起 《民 事草强 制 执 法行草 案》 时 就提 出要 立 建债务 人 异议 诉 和之 第三 人异 议

诉,

。但 由于 人们 并 有没完 全 理 解 过通诉 的方式 予 以 救 济 必 要的性 和基 本 原 理

因而对 异 议 之 诉 制 的 引进度予

以 斥排

案外

人 异 议 之诉

诉 情 况的

按, 照相关 管的辖 规定而

,

。定

案 外 人

异 议 之诉 的被 告

原 上则是 执行债 权人或 其 权 利 承 人

, 继,

,

是执 行 常债 权

,

人只

在有

行 债务人 也 否 认 外 案人对 执行 标 的的权利 利时的 只人能 是 执 行 债 权 或 其人权 利 承继人 权利 的行继承 人为被告

才将

执 行债 人作务 共 同被为

告,,

拥为有执 行

实要对 现执 的行排 除

然 就当 能只 以行 权 执人利 或 执案 外人提 起 的 涉及 执 。

确而认 诉 和 之 给 之诉 的付 被 只 告 能是执 行 债 务

行, 标 的 权 上 义 利 务关 系 的确 认 之 诉 的 被 告 不可能 是 执行 权 债 人 存有 疑

问给

付之 诉同 样 如 此,

,

是否 需 要以诉 的式形实 现 案对外 人合 权法益 的 济救 是一也 有 争个论的问 题 需 要 以 诉的 式 实方 现救

至济少 一些 人 此对

,而 不是 简 单地 以非 诉 的 行异 议 执加以 救 济

,

关 键。在 是于 否,

及体实 项事 权或 义利务问 题#判

决 ∃ 程序 以加 解

决,

如 果

涉 及 体 事 项实,

照按 民 诉 讼事 基的本 原 理 应 当 过通诉

〔) 讼

〕不 能由 法 通 院过 非 诉的 方式 加 以 解

决 是 而 分不实体

,、

去在过考 执行 救虑 济

并没

时有考虑 争 端 项事否是 涉及实 体 事项 决

法程序

事项笼 统地 通 执 过 异 行 议 程 序 以加解

,虽

然有 学 者若 干在年 就 前 经指已出

国 应当 区 分 程 上 序执 行的 救 和济实 体 上的 执 行 救 济

,

希并 望能 够 建 立 实 上体 的救济 方 法

,但 由 于

事 民诉讼 法 修 的改滞 后

,

始 终没

有实 现

+,

/

究〕

其 层 原深 因 在还于 没 有 树 立 程序 正当化 观 念的 的效率性要求 而忽 视救济程 序 正 当的性 在内联 系 存 在 模糊 认

。,

程对序 当正性 乏缺充 分认 识

,

往 。往基 权 于实 利现

果单 纯 从 执行 救 济 的 率效 出 发

就有

可 赋能予 执 行机

,

构不 通 审 过判监 督 序程而 接 直否 执定行 根 据 权 的

力 是人 正们救 对手济 和段 方 法 与 实体 和 序程 的大 概。

才 致 导新 民事 诉讼 法 的中执 行救 依 济 缺然 债失务 人 异 之 诉议制 度

认 只 为要有 事 诉民 法 讼第

条 定规的 事 当人

害关 系 人异议 度制便 可以 现实 充分 救济

川〕

外 人议异之 诉 的 质

性,

外 人 # 三 人 ∃第异 议 诉 的 性之质 这 一 题

命实 质

是 案 外 人异 议 之诉 其与他 诉 的讼异 同问

,

对此

,

们人 首先 想 到 的 异是议 之 诉的 归

类,

。,

一 旦能

够 归于 某一类

,

人们 能够 十分就准 确 将地

定 的 类 化 型规则 适 用 于 该讼诉陆 法 司法 的思维方 式系生要 件

从济经学 的角度 而 言

助 提于高 效率,

也 是比 较典 型 的大

在 大陆 法 系民 事 讼诉理 论 体 索

中,,

各 律 法 概 均念 有相 的应法 律 成

发 生构要 件 和法 律 果

。发

法后律果

。以

为诉

例不 同的诉 就有 不同 的 律法构 成 一 种 新 诉讼 类的 型 就会 诞

。生

一某旦 种构成 ,

诉 讼 法 归无人 既 定的诉 讼类 型

律后 果 等 面 有方其 特 性 在殊 大法 系陆国 家 学说

,。

也就 求 该种 要诉 在 件要

于关案 外人 异议 之 诉的 性 质 的争论 并 非 是 一个 单纯的 学 术命 题 ,

涉也

及 案

外人 异 议之诉 的 具 适 用体 和 相关的 立

,法

外 #人第 人三 ∃ 议异 诉 的之性 质 是 个一 长 期争 论的 问

。目前 还 有没能

够 结终 各种 争论 的 学

说在

国德 和日本

,

学者所 认 为 通的说是

形成

诉 讼 说

,

, 例判通 常 也 此采

+

说认为 外 案人异 议 之 诉 属于 形 成之诉

依 照 这 种说学

执 行当 机 在 执 构 行中 不当

参见

−日 竹〕下 守 夫

日 本 民 事 执行 法理 论

实务研与 究》 刘军荣

,

卫张平

译。

,

重庆 大学 版出社

&

))!

年版

,第

, !

… 0

1

谭秋 贵人事、

民《事 执 行 原理 究 》

,

中 国 法制 出 社版

,

&

年版

,

第) ∗&

民 事诉讼 法第

条的

个一题问于

,

在 有 没明确 实 问 体题 和 程 序 问题应 当 通 过 同不途 径 救 济 ,

,

笼统是 规定地

利害 关系 人认 为 执 行 行 为违 反 律法规 定的

还是实 体 法 规 定的,

可 以 向 负 责执行 的 人 民法 提 院 书出 异面 议。

究竟 行执行 为 违 反的

是 涉执 行及程 序 规 的定

不 楚

按照诉 制 度的要 求

,

涉 及实体 权 利的争 议应 该通 过 诉讼 程

序 以加解

决所

以 民事 诉 法 讼第

条遗 留这 一的 问题还 要需 通 修过 改 民 事诉 讼 法 或 制 定 行 的单民 事 执 法行 或强 制。

行 法加以修正在 我台湾国区地版

,

,理

论 和诉 讼 实务 也都 以 形 成诉 讼 说 通为说 《

制执行 法 强

,

参 见陈宗荣年版

《强

执制 行 》

,法,

台 湾 民三 书

&局 )))

年第

&∀

页∋

杨与龄编

著中

国 政 法大 学出 版

社第 &

研 学究

)

第年,

&

行属 第于 三 人财的 产时人

可以 起 异 提 议之诉 上 的 关 果

, 系

,

。,

三 就 人具 了有诉 讼 法 上 对 该抗执行 的 议异权

,

,凭借

异议 权此

三第

这种异 权 在议 性上 属质于 成权形

因为该

利权要求 法院变 更 有现 执 的 行法

,

即撤销 执 行 机 构 的 当 执不行

‘ !〔〕

议之 诉的判 决具 有撤销执 行程 序 或 行 行执 的法为律 效

这 形 与 诉成 讼 的 本基特 点 具有 一 致 性

“ ∗ +−

有 的诉 的原 种 范类 内畴

异 议将 诉 之归 为 确 比相

,

认 之

诉确

认 诉说

讼。

”一

及 将其 为 归给付 之诉 的

给付 诉 讼说

,

,〕

形成 诉 讼似说

更乎具 说有 服 则力,

形 成诉 讼 说 的 主 问要 题是

,

既异 然权议 该诉是的诉 讼标 的

, ,

那么 按 照 既判 的一 力般理 论和 规在 实 务上 也 就必 然发 生 此清如形 ,

有 只关 异于议 权 在 的存 判 断 才具有 判既力

,而作 异 为议 基 础权或 原因 实的 法体 的 上权利 或者

。实体

法律关 只系是 法 院判断 的 理 第 三 人 在 由 议异之 诉 败 诉后

而 不 具有既 判 力

.

&

可 以 对还 同 被 一 # 异告 议之 诉 的执 债 权 行人∃ 提起 要求 认确自 己拥 有 为因 先前 的议 之异诉对 后

。对 执 行

标的 实物 体 上权 利 确的认 诉之或 要 求给 付 该标 的 的物 给付 之诉

并没诉 有 判 既

力理论

的,

此 不 能 约束 后诉 院法 的 判断

为了消 除 这 一 缺 陷

,

,

有 学 者

试 图借 助 诉 讼 标

新 2 ∀+ 争 和效 点理 −论 +

“%

对 形成 诉 讼 进说 行修

正〔

以 使 前诉法院 对异议 权 基 础 或 原 的因 实

,权利 或 实 法 律 体关系 的 断 判 同样对 后诉 法院 具有约 束 力 点就 是所 谓点 ,

防止

法院 作 出互 矛相 盾 判 的

。这种

新 形 诉成讼

”说

。啊

这但种 观 点 新 以诉讼 标的理 论和 争 点 理效论 作 为修正 的支撑 ,

然 也 就 自 因 为会 这 些 论 自理身 的 缺 陷或 说服 力 足不而 欠缺牢 的固基 础

外有学 者国 在究 研异议 之 诉过的程

鉴于 传 统 的诉的 种 类 难 以说 明 异议之 诉 的 特殊 性

。,

求将 议 异 之 作 为 一 种 诉 超越 原有 诉 的 种类 或 单 一诉讼 类 型 的新 的 型 殊 诉 特讼 加以 对 待

传统 诉类的 的约 束

型,

于由 受不

“因此解

释 也就 比较 活

, ,灵

些 学 说 主 有

要 ,,

讼救 济 说

”和

令 诉命讼,

”。

讼救 说认济

为,

议异之 诉 确 认是 之 和

诉形 之成 的 诉 成

不 合属 其 中单于一 的某 诉

。种

一 方具面有 确 认的法律 果效

一 方也面 具有 除排执 行的 形 成果

效这

样就 克服 单了一 的 形 成诉

的既 讼判力 题

难 又克服 了 单 的一确 认 诉讼 判决 无执 力 的 行问题

&

〔 〕∗3 成 之诉 的 的 目在于 要 法求 院 变 既 动有的 法律 关 砂系

,

种变既 动包括 更

,变

,

包也括销撤和解 等除动变态 形年

版,

于 关 形诉事

讼成之诉4

,日

参见 「 〕 新堂幸司 ,

《民

事 诉 讼法 》

,

峰译

法 剑律出 版

。社

。%。

! &)

∋页

《卫

民法

》法 律 出社

版版年

,

∗第 页 %

! 〕 种此 观 又点 为分 讼 法诉上 的确认 诉 讼 说 和 实体法 上 确的 认诉讼 说&

基本观 点

,,

议 异 诉 之的目 在的于 要 求 法 院确 认

,第

三 有 排 除 执人行 的 权利

,

旦确第 二认 人执行对标 的的利存在权,

执 行

机关应就重尊 法院 的判

、决

接判决的受反、

射效

力执的行

4

,

也 当就然 不 得实 施 强 制 执

因 此异议 之 诉为 确 认 讼诉

学 说由 日 本 学 者兼 子

,一

菊井 维等大

授所提倡

。教

该 学 说最大 的 瓶颈是

,

,

诉认的 讼判决何 以执行力有,

没有 执行 力如 何 排除 原 行 机执关 对 执标 的 行 物于关确 认

果 以 决判的反 射效 力加 以解 释 均

详见前 引〔

,,

则更大的 问

题是

,

确,认 之 诉与 给 付 之 的诉主要 区 别 被 颠 覆

将诉讼 说 及问 题点力

,

吉野

卫等

书第

,

!%) 页

前 引 〔 〕陈荣 宗书 &,

,

第& %

,

于 关判 决反 的射效

前见 〔 引〕∗ &

,

张卫平 书

,

&

第 .&页

&

〔 , 〕 给 诉 付讼说 之 所 以认为异 议 之 诉 的 性 质 为给付 讼

诉系

认 异为 议之诉 的诉 讼 标 的 为原 告要 求 执行 债 权 不 人 作为的 给 ,

付 求请权

事人 要求 法 院命 令债 权 人不 得 为强制 执 行

返还或行财执 等就是给付请求产的内容

,

说 由本学日

者& ∀)

吉川 二 郎所 大提 倡

于 此说

,

& 见参前引 〔 〕吉野 卫等

书, ,

,

,

&

引前 〕〔陈荣 书宗

,

,第

〔. 陈〕 荣宗 教 针 对 形 授 诉讼成说 这的 问一题

提&出 应当 坚持 给 付 诉 讼

。作 为

异议权 基 础的 实体权 利 或实 体 法律 关 系

害发生 的 诉讼 系 样同 性质,

进 并 步 一论 证为

,认

为 该 诉 诉的讼 标 并的不 执是行 异 议权 而 案是 外人 议异之 诉与民 法 要上 求排 除 侵害 或

防 免侵

,,

都 属于给 付 诉讼

,

,,

不 同

之处 在 仅造 于 侵成害 的 实事 有 所 不同

前 者是 侵害 人 借 #假利用

, 执 机行关 的 为 行导 致 害侵发 生

系 者直 接侵 害 由 造人成

此有说相当的 服 说

。过笔者认 为

如 果 将诉 标讼的

。 。

直接 视 为实 体 权利 或 实 体法 律 关系 关 于 新讼诉标 理的

,论, ,

以 难 释解法 院 在请求 成 立 情的 况下 直接 裁 判 销撤 行执法 院的 行 行执为 或程 序,

为执 行机 关 与执行债 权 人毕竟 不 是同 一 体

〔 主〕 &∀

判 决 的 既 判 力 主 体 和 执行 力的 主 体均 不可 能涉 到及执 行 机关

关 词键 展 开 》 国 中 民 人大 学 版 社

,出

参 见 张卫,平

,,

民 事《诉

,版

,年

&)

& 〔 。 〕 % 于争关点 理效论 〔 & 〕) 参见 前引〔 〕

&参

前见 引 〔〕 新 堂 幸 书司∗ &

)

!

页以下

荣 书

宗第

& ∀

)

该学说〕为 本日学者三 章月

石川明 等教 授所 提倡

&

参 见前引 〔〕 吉 卫野等 书,

,

& 第

!)页 ∋前 引 〔 〕 陈 荣 宗书%

,

,第

&%

&页

。案

外 人议 异之诉

诉 令讼 与 诉说 讼救 济说 在 讼 作 诉用和 目的 的 双重 性 方 面 有 同 相 处之

诉既 解决 第三 人 执与 行债 权 之 人间 关 执 于 标 行的 物 的实 体 权利 系 关 的 议 争执 债权行 人之间 关于行 标 执的 物的行执 关系 争

议是第三 人异议 诉 的审判之 象

。对

。,

认 第 三人为异 议

之,

同时也 决 解 第 人 与三

,

判对 象审 来

看,

实体权 关利 和 执行系 系关都在 。

因此

,

第 三

人 异 议 之诉 的判 决 不 仅对执 行关 系具有 调整 作

,

用第

三 人 请的求 成 立 时 排 对 标除 的物 的 执

行的同 在是

,,

时对同 体实 权利关 也系 有具 判既 力,

命 令诉 讼 说 不

讼救 说济 为认

,

之所 以要需 济 救是 为因执 机构行 执的行 存在 疵

,

一旦 确 定其 瑕 疵存 行 机执 是关 否有 瑕

法 院

就应当作 出判 变更决执行

,

现对 利 权的 救济

,命令 讼诉说 则 认为

。,

疵不是 执 行关系诉 讼 的对 象

,色

因 为 执行 系 诉关 讼属于 私 法 关 系 的 讼诉

−+,

三人 异议 之诉的胜 在这一 点 上具 有 其特,

诉判决 为执行 机 关 定设了 相 应 义的 务的

义务

即 告宣执 行 关机须 为 一 定 的行

。为

它 不

属 任 于 一何种 既 有 的 诉 类讼型

〔〕

里 命 的 令 并 是 指非 职务 系 上关 的 令

,

命而 是

设 特定

定如

何正 确

确 定 外 人案 # 第三人 ∃ 异 议 之诉 的 性 质 是 个一 比较 复 杂 的 问 界题定 必须 照顾 下以几 面 第方 五面

,

复 杂性 于在 性 其质 的

第,

诉 讼类型 的

分划 根据∋

第二

,∋

异 议

之 诉 目的的,

,

诉之 的诉讼标 的 与 诉 讼 标的 理 论

第四 第六 ,

,

异 之议 诉的既判 力

何 得 以 防止前 与诉后 诉 的 矛

。盾

议中 多 重法 律 关 系 存的

,在

公 法私与法 不 同性 的

,

如果 能 同够 时兼 顾 上以 个几

予 以充 说分明 、

,

么从 术 学角度 而 言 就 能是够 成立 学的

说,

难但点在 这于 几 方个 相 面互

之、间 大多 存 在 约或束 制牵关 系 所概 念涉 笔 者 赞 命 成令诉讼 说 分 的 据根 问题 ,

,

解方释 面 易容顾此失彼

,

难以全周,

,

。且 上

各述 个方面中 。

涵 均 内有一 的 定延 展空间

人 们

的认 识存 有 较 大 差

,异

因 此难 以 普遍认 某 同观 点

。虽

该 说 然 将 异议 之 作 为 一 诉 特 种 诉殊讼 类 型 待

,

遭 遇诉 的会 型类重新 划 学术 研 主究要是 为 合理

,但 相对 较 好 处地 理了上 述 几 个方 面 的 系关。

本基 上做 到 了 理 上论的 洽

,

尽自 学 管术 界未尚 有论定防 止 前 与诉后诉 的矛 盾 裁 判 法步逐 进人 精细 阶段化

,

但学 术研究 与 体 司具法 之 间 毕 有 竟 所 不同这 是键关点 ,

的 司法适 用 和 立法 提 供在 理 论 与正 当 性 自洽 的上 解释 ,

法 司立和 法 上处 的理 而

,

主言要 注 应意

法司实 中 践必 须 回答和 处 理 的问 题。

其 是 尤我 司

国 这 些问题更 为 要重

案 外人 异 之议 的诉讼 程 序诉

#

∃ 一案外 人 异 议 之 的诉适 用 围

范外案人异议 之诉适用 于 有对财 所产 强制 执的行执 行 执行,

执行 的对 象 看

,来

,

不 包仅括 对 金钱债 权

也 包的括对 物的 交 的付执行

,

,只要涉

对 及财 产执 的

,

外案 都人 可 提以 起异 议 之诉

财的形

态方

面。

问不系动产,

不动产

也 不问船舶是等有 形财 产是还债权等 其他 财 的产制

强。

从 执行 根 来据

看案 外 异 人 之议 诉 可 适用于 依 任据 何 执行 根据 所 进 行 的强制 行

、例如

,

制院作 的 已经发 生法 律 效 力的 民事 判 书

的决具 财有 执 产行内 容的刑 事 判 决书

定裁

调解

∋书

支 付

令 和 决 定书

,

也 包

括法 院制作公 证

机裁定书 和 解调

仲裁书机 关 的仲 裁 裁 决书 和 调

构书制 作 的

已 经 发

生法 律效 力并 依 法赋 予 强 制 行 力 执 的债 权文 书等

,等

从执

行的容来 看

论 是 财无产 交 的 执付 行

,

还 是 诉 对讼 中 法 院对 财 产所 采 的取 保全 措施 的

执行关系诉讼谓议 诉

、 。

,是指 因 执行 所引 起 相 关 诉 讼。

,

如务债人异 之议

诉、

案外 人异 之 议诉,

、分

异 议之配诉,

行文异

行付文与 议异 之诉 等

,这

诉讼 涉些及 是 的 法私 上的 实 体 利权

,

争 议对方也的 不执 是机关 ) 行卷

,第

因 而 属 私于。

关法 的 系 讼

诉关

于 命 令诉 讼说

见参

旧 竹〕下守

夫《

第三 异 人 议的 造构 》 《 时曹报 》 第法

,

! ∀)

研 究

)

学年第

&

执 序

行,

,也

都 于属 案人外 议 异之 诉的 用适 范 围

对全保产的执财

,

, 即使规 定了 财产保 全异 议程

〔〕∗

不影 响案 外 人 就保 财 全产起提 异 议之诉,

两 者

于属不同 救济的 方式,

#二∃ 案 人 异外 议 诉 之的 当 事

案外人 异 议 之诉 不 于同 般 的一 事 诉民 在讼于 当事 人 面方&

4

也 不

同 于债 人务 议异 诉

之一个

十 分 要 重特的 点

就。

于关 当 事

,

人可

从以 外 案人异 议 之 诉 的原 告 和 被 告 两个 方面 进 行 析分

案 外人 异 之诉议 的原告 这里 的 外 案人 指是 执行 根 效 力 主据 体范 围 之外

,

的案 外

人异 议 之诉 的 原 自告 应然 当 案 是 外人 人

,

也 可以 直表接述为 执行当事 人 以 外的第三 人”

即 执行 当 人事 外 以的 其他 人。

0!,

〕似但

行据 根 效力体 范主 之 外 的围人被告 、

这表一述 更为 稳 妥 准确 和些一

里应 注当 意是

,

行执根 效据、

的体主范 并围 非仅 于限 执行 根 中直 据 接 载 的权 明 人利 和义 务人 行 中承 或继承 执 担根 行 据中利 权义务 人 的事人 当外 的以人 产的共 有权

、 人。

仅包括 原 判决书 中原 的

告,

享有 权 的利有 独 立 求 请 的 第 三 人 和 权 担承民 事 责任的 独 立无请求 权 的 第 三 人

因 此,

包括 在执,

排 从除的角 讲度

,

谓 案 外 人应 是当 这 些 执 行执 行如财

。如果

肯从 的角度定

讲,

案 外

人应 当 是 对 执 行 的 拥标有 实体权 的利人、

案 外

人的 债 权人 # 外 人案的 债 权 人 为了保 全 债 权 可 以代 位 该案 外 人 起 提 异该 议 之 执对行 标 物的 拥 有 理管权 和 处 、

因,此

,

外案 异人议 诉之 原的告 也应当包括 案 人 外债 权的 ∃

人、

分权 人 的例#如 对破 产 财产 拥有 管 理权 的 产破清 算 组 或 嘱 执遗 人 ∃行4

遗 对产拥 有管理 权

处分 权的遗产管 理人

〔 〕 ,

案外 异人 之 诉 议 被 的

案 告 外人异 议 之 的诉 告 应 当被 是该 诉原告 诉 讼请求 的 对 方执 行债 权 人 下

。,

从这

个 意 义 讲上∋

,被告应 当是本

的案

,

这不

仅 指执根行 中据 明载权的利人

。,

包括其 利权继承人

,,

既 包括 然 自人

括包法此 种 形情

人 或 其 他 织组

否认

外案权 人利债的权人 为人二 以 时

上,

二个 以 上 债 权的人 共为同被 告

目的

。 诉该 的 质性为必 要共 同 诉 讼 。

还 是 普

通 共诉同

,

讼案 与 人 外异 议 诉之 性的

,质

、作

以用及

, 共同 诉讼的 分 依划 有 关据 如 果是 同 一 执 根行据

,例

,如

需要 考虑 数 个被 告 所 依 的据 执行 请 权求是 否 源于同 一执 行根 据 如

不是果同 执行一根据

,则 为 必 要 共同 讼诉,

则 为 通普 共同 讼诉,

案 外在 人异 之 诉 的被 告 议 这 问一 上 题 行 的 的标权 利发 生争议 时

,

存 在的争 议 是

,

案当外 人 债与 权人 和 债 务 之人 间就 执向债

务 也

,

外案人 否 能 在对债 权人 提 起 要求排 除 行执 的诉 的 同讼时

,

提 有起 关 执 行 的 物 标 的 讼 诉决还

是应合 一 判 决(

并 且实 两 诉现的合 并审理 ( 如 果 可以 并 合 理审,

法院应 分 别 判

据日本 民事 执 行法 第 ∗条 的 定 % 务规 人提起 讼诉

,案

外 人第 #三 人 既∃可 以 分 向执 别行 债 人 和权执 债行

,

法分院 别审

,理

也,可 以 同 时向 权债人 债务和 人提 起 讼诉

,

果 同时 起

诉,。

,

可院以 并 审理

但合仍 应然当 分 别判

决 非而合一 判

决,

为日本 的法理 认论 为

第三 人 债与既然

权 人 和债 人务 间 之 诉的 属讼 普于通 共 诉同 讼

. 〔〕

债 权 人 和

债务 人为普 通共同 诉 讼的被 告

事民诉讼 法第 )

条规 定

当 事 对 人 财 产保 或全 者 先 执 行 的予裁 不 定 的

,

服,

以 可申 请 复议 一

。次

议 复期间 不 止停 裁

的定执

! 〕 在 陆大法 系国 家 民的事 执 行 救济 中

案 外

人 议异之 制 诉度被 称 第 三为人 异 之议诉 制 度

,

人 以事 其外他 人 的 含

义用了

从,个这义意 讲

,

第 人 异 三议制 度 名的 称 许 更 也适当一

,

。在

民事 诉讼 第 中 人 三 均有 当 但由于 我 民国 诉讼事法已 经

。使

案人

“,

案外 人 异议

这些概念

展使 用,

案“ 外人 异 之议诉

,

这 一 念 也概是 合 适的

。∋0

&

见参前 引 〔〕 杨 龄 与 著 书

编 第 页∗

引〔〕 伟江主编 书

∀!页

!日本 民

事 诉讼 理 论 中 的 普 共通 诉同 讼 我 国与 民 诉事 讼理 论 通 常 所 的 普 通 共 同 诉 说讼有 较大 差 异

种 差异仅不 现体

在 同共 诉 的讼分 类 据上根 的同种系

类,

,同时 也 现体 在普 通 共 同 诉讼的 要件 上

,。

如。

,

国通说 认 为 普 通 共 同 诉 讼 应是当 诉讼

,

法 院 以 合予 的 并 情形,

日 本法 理 论 则 没 有 这样 的 要

以所

尽管

三 人与债权第人和债 务之 人的

间 诉 标讼 种的类不 同

但 日 本法 然 仍 为 是 认 通 普 同诉 共讼

案外 人

议 异 之诉是 通 共普同 诉

讼,

即 使 对针 权 债人的 诉讼 原 告 诉

,

执 对标 的行的 执 解行除

,

外人 针 对 债案务

的诉人 讼依 然可 以维 持

,

者〔 〕

∀“

我国台地 湾区民 执事 行 第 &法 规定条 得, 于强执 行程 制序终结 前。

第 三 就 人 执 行 的 物标 足有以 排 除强 制 执行 之权 利

。,

执向 法 院 行债 权 对人提 异起 议 之

,

诉如债 务 人

亦认 否 权 利 其

,时

并得以 债人 为被务告

理 ”论上

者学 为

,

,

第 人三 异之 诉议的 告 被 原则上 应 是 执 当行根 据中的

在 债务 人 否认 外 案人对 执 行标 物的所 主张 的 权 利

。利权人或 其利 的 权继承

作人 例 为外形情

,

三人第有将 行执 债 人务 同作 时为被 告 并起一 诉的 要必

人提 三异出议之诉的 意图 在于 排执行除 序程

〔%,

〕之所 以 将 债务人 作 为 被 告

,

于第由

护 己自 权利

的如

债 果 务不人 对 第 人 三实体 的权

,

利 以否 认予 加 解以 决

。,

该 三人第 就也 没有必要 将 务人债作为 被告

,,

如债果 人务 予 否以认

,

表 就明执行 债

,

务 人与第 人 之 三 就间 执行 标 的物 的 实 体 权利 存在 议争 在 债 以务 人被为 告的案人 外议异 之 诉中。

因此 必要有将 债务 作人 被为告

通 过诉 讼

实际上 含包 两着 目个的

即确认 案 人 对执外

,

标 的的行权利 和除对 排执行标 的的执 与行 执行权利 人 间之 的法律 系关 与本日不 两同 不 同个 的讼 诉定

确, ,,

也 可

,以

这 诉种讼存 在 两个 讼诉标 的

其 一是 外案人

其二 案 外 人 与是执 行 义务 人之 间 的 法律 系

,关,

国 我台 湾的 论 理界和 务实 界 通的识 是

虽 然

第 三 人 对 权债 和人 债

务 人的 诉 是讼

但 为 了防 两止 诉讼个 裁判 之 间 的 相互 矛盾

〔 )〕

应当 共 同诉

,讼

合 一裁 判

,,

质性

应,为 类 似必 要 共 诉同 讼不

得 别 裁分

判即

旦一 择选对执行 权利 人和执行 义 务 人共 的诉同讼

,

院法 当应合一

如果

三第 人债 对权人 债和 务人 提 起的 涉 执 及行 的标 的 诉 讼不 合能 确 一

,有 可

能 致 这导 样的后 果 无 实体权 上利讼 据

, ,

对 债权 的 诉人 胜讼诉

,,

而 对 务债人的 诉 败 诉讼。

,

第 人三对执 行 标并的,

却 能 够抗对 制强执 行 ,

显 然 相 自 矛盾

是但

, 正有 学如者所 言 ,

第 三

人 向 债权

人提 起的 诉讼 与 债 务 向人提 起 的 讼 诉 的标 不同 或 为确 认之 诉或 为 给付 之 诉

〔〕 ∗

前 者

为 第 三 人 异 之议 诉

,

者后为 普通的 民事诉

,不 同的诉 讼

标 和 的不 诉讼同 合一 确定

在 理论

上 缺乏 根,

,

如 果 三第 人仅 仅 对执行 债务 人 起 提诉讼

,

诉 为讼 般一 的民 诉讼

不 是第事三

,

人异议

诉之

,〔 〕

∗&

者 认

为 理论上从讲

,

三 人异 议 诉 之与第 人 三 债 向务 人 提 的 诉 讼起是 两个不 同 的诉 讼。

分别 诉 是讼无 法 阻 的

止,,

旦 分一别诉 讼

,

有些情 况

,也 难就 避 以免 两诉 判裁 的 矛

盾,

。从 避免裁

矛盾 判角的度出

一合 定确两 个 诉 讼 是 符合 司 正 义法 的 要 的求

因为 毕 两 个 诉讼 竟与

同 执一行标 的 有 关

可以 为认 这种 联 关性就 是 合一 确 定的 正 当根 据 ,

三 # ∃异 议事

异 由 议 事是 指由案 外 人 起 异提 之 议 诉的理 由

实 体的 上 的 理由

,

也称为

异议原 因

”,

就 是 可以排 除强 制执 行

这种 实 体理 由的 具 体内 是 容 异议 事当 人所 享有 某 种 的 以足 除 对排 执行标 的实 施 。

强制执行 的 体 权利实

果 是 实体不 利权

则 不能 ,通过诉 形的式 获得 救 济

这。 种 能够对 抗强 制

,

行 执的实 体 权利 的 围范 和种 类 是以 实 体法 规的 定为 根 的

案外 与人异 议之 的诉 由事不同

债务人

异议 之 诉 事的由 可 是 以 行执债 权 消 灭或 者存 在 其 他 妨 债 碍 请权求 权 发 生 的 由 #事这 里 所 指事 由 均

&

前引 〔 吉野〕卫书等,

,第,

,

∗ !页

第三 人 同 向债时权 人 和债 务 人 起提 讼

,法 院 合并 审理

,

在性 质 为 上普通 共同

讼)〕

,不

仅为 日 本 学界通说

,

亦 为德国 学 界 通

说 &% 〕 〔

前引〔 〕

荣陈 书宗,

,

&)

似必 要共类同讼 诉诉应诉

或卫书

平 ,,

是 指 人数 对作 为 诉 讼标的 的 法 律 系 虽关然 要不 求必 须 一 同 起诉或 应 诉

,

,

事当 人可 以 选择同一起

者或分 起 别 或 应诉

&,诉&

但一 旦 选 择 同诉 讼 共但他其法

,

律则

须必对 共 诉 讼同 的人诉 讼 标的 作 合一 定

,确

虽 然

民诉事

, 法 没 讼有规 定 似类 必 要 共 诉讼同第

,,

,

如 保 法

担就 已 规经 定 了 似类必 要 共 同 诉 讼

。& 见参前引 ∗〔〕 张

& 前

引〔〕 陈宗书荣

,

,第

&), ∗

前 〔引 〕杨 龄编与书著&

学 研 究

)

年第

&

执 是根 行据成 立 以后 所发 生 的 事 由 根 成据立后 本身。

,

不原受 行 执根据的 约

束。

,

例 如执行 债 权执行 债 务人因在执

行 开 始执前的 清 而 消偿 灭∃,

案 外

人 异议之 的 诉 事 并由 直 接不 抗 对或 否定 执 行 权 债有 权所、

从实 权 体 的 大利 而 类言权 #质 权

以 下实体 权 利 以 可 成 为 议异事 由

∗〔 〕

用益

、物

担保

留权

抵押 权

∃收

取权

此除 之

,

受 对 法保 律护 的占 有物 和已 采 诉取 讼

保 全措 施的保 之 全物也 不 能够 施 强 制实 执 行

#四

&∃4

∗ 〔

∗〕

案外人 异议之 的提 起

,提

起 期的 间我 国民 事讼诉 法 确 规 定明 异在 议 审 查法 院 回驳异 议的 定

。关于 案 外 人 异 议之诉提 起 的时 送间 之 日达 起&

,义

日内 人向民 法院提 起 诉

,讼

在理上论

,

于案由外 人 议 之异诉 的 目的 在排于除 对执

∗ 〔 们

行 标

的 强的 制执行

〕〔 ,∗

此因 异 议 之诉 应在当对 执 行标 的 的 行执 程 序 结终,

前提 出

,

则 没 有意

域 法外 没 并有 定 规 体具的 提 诉起 的 讼期 间 限

可,以 理 解 为 应 在对 执 标 行的的执行 程序,

开始 之 后

,

执该 行 程 终 序 结之 提 起 诉讼

,前 ,

在执 程行 序开始 前

。由 于 没有执行 程 序 在存

,

也无

所 谓 执行 的

标虽 然在执

行程 序 开始前 也 以就可执行 始开 之后 可能 成为 执行标 的的财 产 起诉

提讼

但 只

能 是一 般民的事 诉

,

如例 确 认诉

之,

国 民事诉讼 法 别 特 定 限 案 外 提人 异起 之议诉 的 间

期,

其 义 可 能在意于促 使 案外 人尽 快 使

行,

以权 提高 执行 的 效

率。

。过

这样

的 限定存在 讨论 的 余 地,

对 执

行 标 的的执行程 序存在 的 期 内间提起 一 期限似乎 没 就有

了 际 意实义

4

因 为如 果 外 案 异 议人 诉之 当 应 在 么 那专 门定 驳 回 异规 议的定裁 送达之 日 & 日起内 这

,

管 辖 院

法,

关案 于人外 议 之异诉的 辖 管 院

就法 指 具体是实 施 制强 执行措 施 的法 院 执由 行法院作 为 审 理 院 的

法“

,

大陆 法 系 家 国 地 和区均 规 为执定 行法

。所 谓执 法行院

,,

因 为 案 外

人 异 议之 诉 的目的 在 通 过于审 判 除 排执行

因此

,既方 便 调

审理查,

也便 于判

的执行

,,

我合 国民 事 讼 法诉确 定管 辖当然 是案 外 人异议 诉之的 辖管

两便 则

。”

委 托

行 的执

委 托 执行 的 院法为 执行法

院法院

4案外

人异 议是 否为 议异 诉 的 之前置

,

国 事民执 行 中案 外 提人起 异 议 之 诉 的 另一 个 问 题

如 是理 何解 外案人 异 议 案 外 人与 异 之

议诉

这 两 种程 序的关 系 达

之 起 日 , 果 是& 置前程

序,

照 民 事诉 法 的规 定讼

,

案 外 人

可 自裁 定 #以驳回 案 外 人异 议的 裁定 ∃ 送 。

内日提起 案 外 人异 议 之 诉

么案外 人 异 议是 否是 案外 人 异 议 之诉 的前 置程 序 ( 而如案 外 人 异 议 以程 序事项 为 基 础 看

。来

有在只法 驳 院回 案外 人异议 的 裁定 作 出并 送达 之后 外案 人 才能 起 异提 议之诉

,, ,

外 案异 人之诉 议以实 事体 为项 基础

者 不是 同的救 济

途,

径,

必有 关然

因此 案外 人异 议 并 案非 外人 异 之 议 的 诉 前置 程序

即 没使有提 起 案外 人异

议 或者 案 外 人 异 议提 出后

法院裁定之 前

,

人外 也可 以在 具 有实 体 上 的 事 由 时

起 案外 提人

本日民 事 执 行 法 第 &∗ %

条第

&

项 将执 行对 标的拥 有 有 所权 明确 作为 排除 执 的 行 山事。

,

突 出

所了 有权的特 殊 地

实上

,在 外案人 异 议 诉 之的 异议事 由中 多 最的就是 对 行 标执的 主 张 所有 权 的情 形

,00

∗〔 〕,

关于 议事异 由虽然已

开经始

&

参可见 前 〔 〕 吉引 野 等 卫书,

,

,

,

!页

&

引前 〕〔杨 龄编与书

著,

,

,

第!

以下页

执 对行标 的 的 强 制执 行 程序 与 对执针行 务义 人的 强 制执 行 程 序 并 完 全 不重 合,

有 的在情形 下 本 案的 制强执 行 程序

对针 具 的 执 体 标行 的的强 制 执 行未 已 经 开 始 ∋

。相

的应

,

对 特 针 定执的 标行 的的执 行 序 程 可 能

,

经结 的束拍 卖

,

针 对义 人务的 整 个 强 制

执行 序并 程没 结 有 束 并 将拍 卖 所 得价金 交 付 执行 权 利

,例

在如执 行开始后

执行法院 已

经 通 过拍卖程序执将行

标。

,,

执但行 权利人 的 权 并 利 得 到全未 部 满足 ,

案 外人 强 制 在执 行程 序虽中然 提 了起 异 议诉之执 行标的

已经执被行

在 取 胜得诉 决判 前 不 并能阻 止 对 执行标 的 的执

行,

一旦 此期间

在异 议 之诉 也 就 丧 了 失 意

义案 人 异议外 诉 之议之

诉!4

民事 讼诉 法规 的来定

,

看,

法者也 许 认为们在 人寻 求 救济 时不 考并虑 救 济 法 方 途和

,

在实 体 与 序程 的上 这种 差异

因此 设置这 样规的定

,但并

不 意 味 着案外 人 异 议 具 有程 前序 置性对

执 标行的 强的执制

提起 案 外 人 异 议之 诉的效 并果不 当然 停

止〔〕 .

∗。

法 院 理 受 案外人 异 议 诉后之 错 误 所 造的 成的 损失

形。

了为防止执 行 标,

,

应当 虑考 某 在些 情形 下 停止 执对行 标的 的 继 续执 行

,。

此可 考虑 两情种,

,

法由院 判 是断否 必有 停 止要可 以 依 职 权 裁 定中止 执

, 行,

断 的 标准 然 是自异 议 理 由成 立的可 能 性 程度

,

如,果

明有 显 的理

,不

过这

种做法 因予给法官 较 大 自的裁由 量 而 容易 遭 权 法受 院 以可停止 执行

,。

质疑

在 案二外 人 提 出停 止执 行 的申请 并 供提 担保 的情 形 下 所 以更 容 易 执为行 权债人 所 受接,

。,

于案 外

人已 提经 担保 行

供,

但 果如执 行债 权 也人提 供 担保

, ,

求继要 续

执法

院是 否应 当继 续 执 行 ( 此 对情形

,

认者为 不简 能地 一概 单论

而。

当应据根 执行 标 的的 如具 异果议 成 立的 能可

情 体形性

,

由法 根院据 公平 原理 自由 裁量,

如 应考虑 当议异 成立与 否的 度

即 程 债使 权人 提出担

也保 未 必续 继执行、

五外 人案 议 异 之诉的 判 决 效 及

,

力法 院 对案外 人 异议之 诉进行 审 理后 的 判

决认

为案 外 人 主张的 事 由成 立

。的

,

当 作 撤出销 行执 序

判 决, 生效 后 还需 要 原 提 出 该告判 决 正 本#执 行 机 关 只 能 以 决判正 本 根 为据∃ ,

行序程

能 才停止

执 行

法 院能才 依据 决判撤 销 已经实 的执施行 程 序或 行为,

,

由于案 外人 议 之 诉异的判 决

,仅仅

是 排对 除执 行标 的的强制 执

行即排

除 执行力 对 特 标 定的物 的 强 制 行 作 用执。

此既 不否定

行执根 据 的 既 判

的错力误

,

也 否 定不执行 根 据 的 执 行

,

力对

执行 标 的的强制 执 行的错误 在 于 行执力 指 向

而 不在于 有执 无力行

也 在 于执行 不根据 的错 误

∀∗−

也 正 因 〕为 此如

,

使 得 外 人案异

之 诉 不受 作 为原 执 行 据 根的 判决 判既力 的约 束

虽 然 不也 涉 及作为 行执根 据 原 判 的 的 决 既判 力

,∗ 〔%

〕与案 外 人异议 之 诉 同不

,

债务 人 异 议 诉

之。

但 会

导致执 行 根执据 行 力的 失

,

丧这是由于 外

案,

人 议异 诉 之 债 务 人与异 议 之 诉 的目的 不 同 力行为 目的 的

,

,确

地 讲切

务债人 异议之 就诉是 以 否定执行 根 据 的

执两 的区 者别十 明显

种两诉的 目 的差 异说 明确 立 债 务 也 异人 议诉之 非必常 要

,

如此 才

能善完 行执救济体 系照 形 成 诉

说讼的 观 点

,

∃就

异议 之 诉判 的 决 既判力 理 论 而

异议 言 求请权 存 在 的法 律 关系 没 既有 力

如判 果 异议 诉 之 诉的 标 的 讼是排 除 执 行 异 的议 请 求 #权按,

么 法作院 出的 除排执行 的 判 决仅仅 承认排 除 执行 的异议 由存 事

在。

,

照既判 力 论理

,

〔)〕

使 案 外 人异在 之 议 诉中 败

诉执

行经 已束

,

结案

外 人 然 可仍以 向 获 执得 行标的 财 产 的 行执权 人 另利 行提 起 损害 偿 诉赔讼 和 返

。不得利当 的 讼

诉当然

,

按 照

本 前文 述 的命 诉令 说讼 的 观

,点,

,

于由异议 之诉 的判决 对 实 体 权利或 。

实 法 体 律关系 也 有 既 力判

此因案 外 人 不 就 此 实能 体权 利 和 实 体 法 律关 系 行 再提 起 诉

另讼 一方面

,

债务 人作 共 为 同 告 的异被 议 诉 中之

,

方败 告诉的

,

务 人 能 对 否外 人案另 行

提起 确认之 诉 或 给付 之

也 与对 外案人 议 异 诉之的诉 讼 标 和 的 质 的 性 解理和 判 定有 关

如将果

0

0

本 此处文使 用

、决

止停

而没有 使

中“止

,

是 为 中因 止 是一个 法 律 概念

,

,

中止 的 发 生须 有 定 法 事由、

定 及以 其他 执行 据根可 以 为因多 种 原因 丧 失执 力行。

例如务债 经履已

行务债因 和 解 已 免除经

,

等等

!

,

行 力 的丧 并 不失影 响 执 根行 据的 其 他 效 力 后

段于关“

果 要 翻作推为 原 执行 根 的 判 决 据的 判既力

,

只 能 通 过 再审 这 种 特别 的救 济 程 序 能 实 现

才民

事诉 讼 第

法条

原判决

定裁无

,

”关

的 表

也述指 明案 外人 异 议 之 诉

的 诉讼 标 的 与原 判

。决

裁 定的

的标并不 一

因而

同不 违反 一 会不事 理 的 司 再法 惯例和 原

则关 于 判决 的 既判 力 理论

可参见 前 〔 引〕江 主编 伟

,书

,

.

页 以!下

学研法究

)

第年

+

外 人 异 之 议诉 中 外 人 对 案 债务人 的 诉讼 的 标理解 为 议争的 实 体法 关 系律

,

其 诉 的

质性 确为认之

,

该 则 诉讼 决 的判既 判 力将 阻 止 债 务 在人 败诉 后 行另 提起与 争该 议 法的律 关 有 关系的 确 认 之案外 从人异 之议诉 的 际构实 来看

,成 ,

案外 人 以执行债 权 或人 执行权 人 利 为被 告 诉 的 请 讼 是求

除 执行 对 的 的强标 制执行

争议的 是案 外 人 是否 具 有 排除其 强 制执 行的 异 议 权 #按 形照 成诉 讼 ,

的点 观∃

而 案

外 人以 执行 债 务人 或执行 义 务 人 为被 告 诉的讼 请 求 是要求 法 院 确 案认 人 对外

,行 标拥的有某 权种

争利 议 是 的案外 人是 否 拥 有 某 种 体 权 实利

,。

而不

是对执 行标 的 的异议权

,

务 人

否 认 案外 人 有具 排 强 除 执 制行的权 利 权利

,

因为 债务 人 认为案外人 对 行执 标的具不有实 上体的 果如,

自 拥己 有权该利

,

,

案 外人与债 务 人 之 争 议间 的 实 是质谁 正 拥真 有该 权项

利此

,因

外 人没 该 项权 利

有也

就 接间否 定 其了 异 权议

务人在案 外 人异 议之 诉中 诉 的

败不

另能 行 起提 确认 之 或 给 付 之诉 诉

如前六所述

,

案 外

人异 议 之 与 诉确认 之 诉、

给付 之 诉

的 系

关,

案 外人向 行债务执人 起确提 认之 诉

,、

之 付诉 并 能不 替 代案外 人 异议之 诉

。。

外人 议 之 诉异 具有 自 独己特 的 功 能和 义

意具 有 己自 独 立存 在的 价 值 ,

于是

就 存 在外案 人 议 异之诉

案外 人以 执行 债务 为 人被告 所 提 起 的 确认之诉

给付 之

相互诉 之 间 的关系 问 题其二,

题问 又体具

包 两 括种情 形

给之付 诉,

一,

执 行在程 中序,

,

案 外

并人不 提起 异 之 诉

议 是 而向 行债 务执 提人起涉 及执

的 标 确的 认 之诉 给 或付 诉之 那 在么 行 过程 中执

,,

是应否

当允

许 这 种 做 法(

果 如许 案 外允 提人 确 认之起 诉或,

,

个 案人外 提 确认 起诉 之给或付 诉

而, 另一 案 外人 提 起 异议之

时应当如何 处理

(关

第 于 一 个问

题诉 从权理 论上讲

,,

只要 认 为 与己 具 自 实 有体法 上 利害 关

的人都 有 权自 由

提起

确认 之 或 给 付诉 之

执行诉 中止是

,。’

一点该应 有 没疑问

但 实 在 践

,

案外

在提人 诉起 讼后 ,

,

可能 与

被告

即 执 行债 务 达人 调成 协 解

因议此

,

成 调 解书

,

能 该 调 以解 对 书 对抗债 务人 执的行 ,

少至 可 以

使。

人主 张限 制或 禁 止 案外人 提 起 与 执 行 标的 有关 的确 认 之 诉或 付之给 诉

案外 人提起 确 认 诉 或 给 付之之 诉 虽 然 涉 执及行 标 的

,

不并涉 及原 判

,

既 违反不一 事不 再

的法司惯 例

不也违 反前 诉判 的决 既判 力

,

能以 一事 不 理再或 违 反 判既力 为 由禁 止案 人 外提,

确 认 起 诉之 或给 付 之诉

法 实 践司 来看的

强制 执的

,

,

案 外 人 起 确提 之诉认 给 或付之 诉

其 确是 之 认诉

,

,

可能 与债是务 合人

谋通 调 过解 协 议 抗对 债权人 对 执 标 行 的强 制执 的行诉

。 为因 如果 案 人外 欲 以 法院的 判 决 来 抗对 对 标而 不 是 绕提弯起 确认 之 诉 或 付给

,

更 直接之 的法方 应当是 提 案起 外 异人议 之诉 。

然民 事讼诉 明 确法规 定在 事实清 楚 的 前提下 方 能 形 调成 解,

但实际 由上 当事 于处人分 权 的

使

这 种

外 在 要 求 的很难 实 现,

就 也说是

,

实 上 很 际 难 免案避 外人 与 债务人 通过确 认 之 或诉给 。

之 中 诉的调 解恶 意共 对 抗谋对 执行 标 的 的执

行 给付 之诉 中 达 成调解 协 议意恶共 谋 的结 果问

那么

,

,

是 否 可 禁 止 案以 人外 与债务人 在 确 认

以防 止 案 人外与 务债 人之间 的 恶 意 共 谋 这 在(理 论 上的难 度与 限 或制

案 止外人 提 起 确 认之诉 或 给 付 之 的 情 形诉是 相 同 的且 除而 成调达 解议 外

协。

为因难 很断 调定解 议协的 达 成是否 是双 方

,

当事 人 还 以 可通过 对 事 实 的 认 等自 他 行其使 处 权分 的

,

方 式 达 恶 到意共 谋的 目 的

案诉本讼

,

果 要 制限当 事人 的处 权分

则涉 及 民事 讼诉的 原 则问 题 或者 说 底 线

,

虽然 可 以 以侵害 第三人 合 法权 益为 由限 制 事当 人 的 处分权 ,

合权 法本 益身 的界 依定赖 于 。

案 诉讼 的求请成 立 则 执 行债 权 人 执行利 益 的合 法 性就 被会 动

即尽管 摇解调是在 法 院主持 下达 成

的 ,,

这 对 问题

,

,

从 可另 一 个视 角来 看

但 毕 是 当事 人 竟双 自方 处由 的分结 果

不 能 以当 人 事自 由 处

分 的结 对 抗 形 果式 上 具有 合法 性的 强 制行执

能 对 抗 够 强 制执 的行 有只法 院

案 外

异人 议之诉 执对 予行以 否 定判的 决的

理理合

。由

,

法 的院否 定 判 决 强 制 使 行 不 再执 有 具合法

,性

是 限制当 事 人 自由 分处

二个 第题问的 质实是诉

,

果 案 此人 外 已 经提起 外 人 异 案议之

∋诉

,

院法是否 还应 受当 彼理 案

外人 就同 一 执 行 标的 提 起 确的 认之诉或 给 之 付诉 问题系。

者相 反或,

,

案外 人已经 起 提 认确之 或 诉给付

之,

法 院 是否还 应 当 受 理彼 案 人外提 起 的 涉 同 及 一 执行 的 标的 案外 异人 议 之诉∋ 即 前后 两 的诉关 里 这 所谓已 经 提起 前 一诉

包, 括种情三形

,

一其

前 一讼 诉 经已 为 院法受 理

,

但 未

,

作出判裁效

其 二

,

对 院前 已诉经 作出 裁判

,,

裁 判尚未 生效

,,

法 院作出 的裁 判 已 经 生

两 种 前形 情 涉及 一事 不 理再 问的题

,一后情 形涉 及裁 判的判既力 问题

只要 涉及 同 一 行 标执的

在。 行 过执 程中,

论无

此案 外 人 提 确起认 之 还 诉是 外 案人 异议 之 诉矛

的盾

后 两诉 之 间有可能 发生

仅 不要看诉 ,

会 违 反一事 不 理 再的 审 判惯 例 理和 论

,

在 解 一 理不 事 理再 的审 判 原 则

时讼标 的是 同 否

一更 重 要的看是 两 的裁 判是 否 诉能发可生 冲突和 矛盾

就 具体 的诉 讼 而 言

案外 。如

例,

人 提起 的 确 认 诉 之或 给 之付 诉 诉 的讼标 的 与 案 人 外 异 议 之诉的 讼诉 标的有 可 能 是 不 同 的 此案 外 人 所提 起的 异 之议诉是 基 于 所 有 权 这一 实 体 权 利 主 张 执 行 标 物的为 自 己所 行标 有

∋的,

应成 为 执

彼 外案 人提 起的 后

,

。# 给 付诉 ∃之

却 是基 于 卖 买所 要 得求履行 债 务 给 付 执 行 标的 物

, ,

,

传 统 的讼标诉的 理 论

的诉诉 标讼的是 所 有权 法律 系关

此因,

的诉诉讼 标 是 买的 法律卖 关

系诉

讼标 的不 同

,

,

,

但前 诉与 后诉 有可 能 生发 矛

在盾 诉前 系属 之后

,

后 便诉不 应 当受

即使

已受 经理

法 院也 应当 止中审理

实践 中所 关

注调

,语

,

“仅

执行难

题问 为 会 所社关

,

执 行 注违 法和 不 当 行执 问 题的 也 样同 人为

,们

此,

立法 和 司 法政 策 方一 面 应强当 化 行 措 执施。

在 执

行 制 度层面 高提 行 的执有 效性

另一 方

面 应 也当 强对加执 行 违 法和 不当 执 行 救的济 整合 的执 救行 系济

在 度 体制 系 构上 建一个 系化 的

, ,

相互体

案 协 人 外 议 之 异诉是 大 陆 法 系 行执 救济体 中 的系 一环,

的 构 和成运行 在但法律 规定 这 一 度制 的

运。

有相应 的论理 和 度制作 为 撑 支并加 以规制 方 面 仅 仅指示

”我

国 民事诉 讼法 然设 虽 了置这 制一度

。了 种一途

、径

有规 定 实 际 行运所需 要的制 度 构 成

另一

方,

更缺乏 行应相 的 制度

理论

至 观甚念的 撑支

,,

形 地象 讲

也,就 缺 失是制 度 运行的 件硬 和 软件,

的国外 案人异 之诉 议 取域法

我 国外 的体制 环 境与 域 外 在 存 差异

不 争 的事实

。。

,因

行救

问题 和

执 行难“

有效 解 化一

样还

需 要执行环 境 的 善改和 纯 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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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 学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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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外 人 异议之诉

张卫 平

容内 提要

事民 讼诉法 !

条 虽 第 设 然置 案了外 人 议异之 诉

,

,

规但定 过 于 简

单,

在该

的诉 造构 适和 用 要 件方面 尚有 诸多 内 需容要 通过 法 司解 释 和司 法判 加例 以 实充和 完

善案

人异外议之 诉 是 执 行救济 的一 方 法 种 和手 段标的 的执 行制

执行 。

其目的 在于 阻止 撤或 销执 机行构 对 执行

,

在 性质 上属 于 特 的殊 命 令 诉

案 讼人 异 议之外

诉。

案 外 异人议 之诉 用 于 所 适有的 对 财 产 的

强关键词

行救 济

执命令诉 讼 说

∀引 日正&式

,言

,年

国 人 常大委 通会过 了 中华 人 《 民 共和 国 事民 诉讼法 # 修 正 ∃案 于

》。

。 %

年!

效生

次 修 改一的个 主 要 内 是容执 行 制 度

执在 制 行 的修度正 和 善完 中。

, 行执救 济制

,

的 正 修 完 和善又 是 一 项 十分 重 的 要内 容 行 误 可 错以 以诉 方 式 请的求 救济 度虽 其是重 点 实法践

民新 诉 事讼法 次 明首确 规 定 案 外 人 对 执就行 标 的的 执本 民 次诉 讼事 法的 修 改

中,

,

这 一点 人为们 所特别关

执,行 制

,

但由于 方多面的原 因 条!规定

多许方 地然 依够具 体不,

将许 多问 题 留给 了 法 解 司 释和司

,

新民 事 诉讼 第法

,

行过程中

, 执

,

案 人对外执行 标 的 出 提书面 异 议 的 ,

法 院

应民当 自 收 到面异 议之 日书起十 五日 内查审

理 由成立

的 裁定 止中 对 该标的 执的行

理由不 成立 。

裁 定驳

,回

外案人

当人对 事裁 定 不服,

原判决为

裁定

误 的错

,

依 照判监督程序 办

审”

∋理 与 原 判决 规定 ∃

,的

裁、 定关无的

可 自以 定裁 达 送之 日 十起五 日 向 人 内 法 民 提院 起 讼诉

根据该条

如 案果外 人对 执 行标 的 的 异 议 原 与判决

定无 裁

关,

就是 执说行 标 的 错误 的 不是 于由执

行 据 根判#决 或 裁定 ∃的 错 误 所 致# 例 如在执 行 中错 误 地 将 案 人外的 特 定财 产作 为 应 执行 的 标 案 外人可 以 通 过诉 的 式方实 现 对自 实己体 权 利的 救济

,

管尽 新民 事 讼 诉法 赋 案予 人外 以诉。

方 式 请 的 求济救的 权

利但

这种诉 是 一种 特 殊的 诉讼,

,

还 是 一 般的 认 之 诉确( 该 诉 当的事 人应 当另 一 方面

,

是 谁(

该诉 的提 起 具 须何备种要 件 这 些 (题问民 事 讼 诉 法 并没 具体有 和 分 充地规定 在 法理上 也 有诸 多题问需要 确明非 诉方式

区 何在别 如果 第(!

如 为 何须以 的方式诉寻 求 救济( 诉 方式的与 案外人 执行 异 议

,

条 的段后所 规定 的 诉为 异 议 诉

之那 么

又何有必要 以 异 议 诉之 方的

大华学 法 学 院 授教

研 学究

)

年第

&

期 式 以 救 予济 ( 案 外 异人 议 诉之 与 务 人债异议 之 诉有 区别何 (案 外 人 议异之 诉 与作 为 执 行 根 据的 判 既判 力决、

行执 是 力 一种 么什 关系 (这 些 问 在题人 们 认 识 的 也 还中 在 存 争议,

文本正是 试图厘 清

这 些 问 题 和争

议以

期 推动相 关问 的题 研

案外 人

异议之 诉 与执 行 救 济

民事 制强执行 实现 是利 权务 义的 种一法

当 债 方 务人 或 义务 人 拒不 行履 其债 务或 义 务 时

,。

,

人权或权 利人 以 可 助借国 家公 权 力序 上的 正 当 性

, 性,

,

执由行 机 关 强制 对 相人履 行 执 行 根据,

以 现实其 利 权 义务

并达

维 至 司 护裁法 的权威 和 判会 社法律秩 序的目 的 须有 整 一套 律规法定 以加规 范

,

了 为 保强证 制执行 的 有效 性 及 其 在实体 上 和

程,

其 是尤制 强执 乃 国家行 公 权力 行使

的具

有 制强

如果没有 相应的约 束救和 济

。 容 易侵害 务 债人#义 务 人∃或 案 外人#第 三 人∃ 的 正当 权 利 或 、

益 施

,因此

,

作为 种体 一

结 构完 整

具有程 序 正 当 性 的 行执制 度 就 必 须 置 设相应 的救 措济。

避免以或减 少 违因 或法 当执不行所 造成 的 损

害〔 〕

&这 一

救 济 措施 为作一 个 完善 的 救济 系统又 应

,

当包

各括 种 体 的具济救方法 和 手 段段

,

这些 体 具 的 济 方救 法和 手 段是根 据 所 救济情 形的 不

以同及救 济 法 和手方段本 身的 性 质 而 置 设的

案 人外 议异 之诉 就 执是行 救济。

〔 〕

一 的 种方法 和

手关 于 这种 方 法 的 规 范 就 成 构了 案外 人 异 议之诉 度制 根据 新民 事诉 讼法,

在 国我 的行 执救济 体 中系

,

有三

类方 法或三 种 制

,〔∗

其一 异 是议声

〔 +〕从 大 陆 法 系 国家 德 如

、国

日本

韩国以 及 我国 台湾地区 既有 的 执 救行 济 方 来法看

、,

有要 请求作 为 不 或作

为、

声明

执 、 行文 付与 异 议、

抗行

配异分

议、

人务 异议 之

、第 三

人 异 议 之

诉执

行 文付与之 诉

,

执 行文付与

异 议之诉

配议 之诉等等异

其 中日 本 民 事执行 法 关于 执 文行以 及 行 执 文付 与 的

异 程 议 序 和异 议诉 讼 度制 比 复较杂 此许 介 多绍国 外 行执 救济 制 度的 书著 交

付,

不大也我国为悉

”熟

,

因论文 回 避了 这 制一

。度

早时期国 有学者将内“

行执 付文

,

与译

“执

行文

也 导误了 们人 的 认识

解这些 制度 首先需 要 理 解

,

执行文

其及度制。

执谓行

文是 指 法由 院的 书 记

官或公 证 根 据 人申 请 执行人 的 申 请 情 下形,

债 务 义 名#执 行 根 据 ∃正本 末 处 注 明尾的 关于可 以执 行 的 定 法 结论

这一附 一在

在般债 务 义名末 尾 的处结 论 实质上 是就执 行 审查 机 认 关 可为以 执 行的审 查 意见

按照 日 本 事民行法 执的 定规。

,

债 务

名 义 果如 没有付 与或 记 载此 结 论 是不 能直 执接 行的

,

小# 额 诉讼 判 等 除 外决 ∃

文行 制度 的设置 考 虑是

法 律文 书并 非 有都执 行

者虽或有 行执

,力

,

,

但 执行 件 条 未 并成 就 或债 务 义名 的中 给付 请求 权已 经 消 灭等情 况

,

该制度 作 用的 类 于似我 国 的 行 执审 查制

度 与 与否 及涉到 债 权 人或债 务 人的 利 益

只 不我过 是以国执行法 裁定院的 方式明 是确 否予 以 执行。

于执行 文 付

,

此 本法日定规 了相 应 的济

救即

债权 在 被人 绝拒付 与 执 行文 时

可以

提起

文 行 付 与之

相∋地

应,

务 人 则 可以 就 经已 付与 的 执 文 提行起 要 求撤 销 执行 的文异 之 诉

,议

。凡

涉 及 付与执文

实行 要 件体 # 作如 为 务名债义 的法 律 文书 是 否 存 或 有 在效 等 ∃的 争 须 通 过 议 讼诉 加 解以 决 行执 文付 与 异议 序程 加以 理

&处 )%,

其形式要件 争的议 过通

强制执行 总则》,

,

日 见详 」 吉 仁卫野。

三弘人宅

、《 释民

事执 行 法#∃

唱文

,年

。版

,

第 &

以下 !

页,

第,& 页 以 下,

扎」 礼屋二

,

小野寺夫

《民。 事诉 讼 法 辞典 》

。。。社年

版第

!

&〔 〕

而较言

国 有虽 执 启行 动 审查 制 度

但缺 失 相应 的 济救

民 《事诉 讼法 》

,执

行 救 的济概 念一 般表述 为

,害

为了 护保当事 人 和 案外 人 第 #三人 ∃合 的 权法 益免 受法 院 执 的行 为行 法 违或 不 当的

侵 法 所 规 定 的 救 济律方 和 法制 度

参。见江 主编伟

。高 教 等育出 版社

,

∀年版

,

第 !

∀页

也这是

陆大法 国系 家和 地 所 通 区用的 念概 表

述区标分准,

虽 然 我

国 不 少教 科书 采用 了这一 述

但 对 于 行 行 执为 违 与法 执行 行为 当不的 ,

几 乎 则 有没 涉及

,

原 因可 能 在 干 人 对实 们 体 与序程的 同不 性 没 质 深 有 人 认的 识,

对 执 行

行 为违 法中的 法 域

有加 区 分 相以地对

∗ 〔〕在 民

,既

包含实 体 法

包也程含法序,

其 。 实 大 陆 在法系 国 和家地 区

, 行执行 为 违 法 仅指 违反 行 程执序 规 范,

虽 然 执行没 违有反 执 程 行 序规范

, 但在 实 法 上体 使权 利 人却蒙 受 失损的 情 形 ,

就 执是 行 行为的 不 当

事诉讼 法 修 改 之

前,

由 于 没 有 置设异 议 之 诉

此因执 行 救 方 法 只 有 两济 类

,

,

执 行异 议 和 行执 回转

书 科 认 为 在我国 事 执民 行实中际 上 已 经 存 在 案 外 人 异 议诉

之江伟 编 书

其 法主 律根 据 是 原民 诉事 讼法 第

%

。但有也 教参见 引 前〔

,〕

第! ∀

!

这种识认有偏颇

,失

,

条 并没有 为 外案 人 议 之 诉异 提 供何 法任 依 据律裁 确定有误错。

,第

条%规定∋

,

过程中

行立的,

,

外 案人 对 行 标 的执提 出 异议

。执 行员 应 按 照当法 定 程序 进 审 查

行、

不由成 立 的 。

予以

驳“

理由

,成

由院 长 批准 止 执行

如果,现发决判

,

,

照审 监判督程序 处

即理 使将 该条 规 定的

”, “

该 中条”

按 照法 程 序 定 行

进审查

然显 是 异 议 只审 查程序

而 非异 议 之 诉的 诉讼 程 序

,

程定序

理解 为 诉讼 程 序

但因

已为 经 将审查 结 果限定 在

理成由立 的

由 长院批 准 中 止 行

也执就 与 异 议 之 诉的 功 能 和 用 相 去甚 作

远 外案人异 议 之诉 明 制

,

其二 度是 异之议 诉度制,

。,

其 三 执是 回转 行制 度,

。异议 声

明是执 行 当 事人认为执 行 存 在程

上序的 违法

执 行机 声 关明 服不

!〔 〕,

求请 予 以撤 销,

更、 的制正 度

本基 点特是 基 于 程 序上 的 事 由,

而予 以主 序 张加 以确定

异议声明不

议异 诉之 以诉 是的方 式 现 对实执 行 错 误 的 救济正 因是为 及涉实 权 体利或事

项, ,

是 告 基原于

实 体上, 的权

,求 排寻除执 机行关 强的制 行

,执

因此

也就 必 须通 过 诉的 方 加式以 济

,

必 通 过须诉讼 程 由法 院对 体权实 是 利 存否在 予以 认 并确

。作

出否是排除 制强执 的行 决裁

否则就

违有设 民定 诉事 讼的基本 求要和 诉 的 基性 质本

,

执 行回转 是,

在执 完行毕

原来后的 行 根据被 法执 撤销院

,

了 维护为 被 执行原 人的合 法利益

,

,

法 院

令原责

执行人 返请还其 行 执产财程

序 经 已结 束后明

,,

返不 还

的。。

,

通强 过制 行执将已 经执行 财 产返的 还原 给被 执行 人

复恢 到执 行 前 态状的 一 种 制 度

行 回 转 前两与 执种 行救济 大 最不 同的是

〔, 〕,

行 回执转是 在 执

。行

错对 误执 行救的 济

民 事 诉法 第讼! 条 的规 看

定该即条 前 段 规 的

定“

该条 实 际 上 含包 了 三种救 济路径 或 道渠案

外人 执对行 的标 出提书面 议异的

,

,第一种 是 议异 声,

执行

程过中 ,

,人

民法 院 应 自收当到 定 裁

驳,

面 议 异 之起 十 日 日五 审内 查

。理 成由立

裁 的 中定 止对该 的 的标 执

行,,

,

不成由 的

这种 异 议声明 由于是 由案外 就人执行 的 的提 标 起的

此因属 于案 人 异外 议制度

,

对针 是

的〔.〕

执 行 及 的 程 涉序上 的 事项“

第 二 是种审 判监督 序

,程

即 再

审 程序

,

就也是 该条中 段所 规 定 的 ”

案外人

当事 人

对裁定 不 服

,

为 判原决 ,

裁错定的误

。依 照

审监 督判程 序 办

只 过不

规定并 不仅 仅 于限案外 人 误错

,

包括 事 人当 裁 定的错误

,“

该规 定 的 适 用 前 是 提 外案人 #仅 针对 案 外 而 言人∃

仅 不 执对行 标的 的 误错提 异出议

由于直 接 涉 原及 决

,

、判

而且认 为 执 行 标的的 错误 是 因 为 执 行根 据# 原判决

此 需因要 过通 审 判 督监 程 序 来 决

、解

裁定 。 ∃

有〔∀

第 三 种是案

,

外异议 之人诉 决判

,、

即 条 后该段 所 规 定

的。

与判 决原

定 关 无的

,

以 自裁 定 送 达 之 起日 十 日 五

内、

向人民

法院提 起 诉 裁 定讼有

,

,

案关人外异议 之 的前诉 是提 外案人 的 异 与议原 判 决

裁定关

,无

果与原

则应当适 用 第 二 种 途 即径通 审 过 判监 督程 序 以 解 加决,

由于 规该 定 没有 定限 提

又 包括债 务 ,

起诉

讼的主体 插 了

因“此 提 起 此 异议 诉 的 之 体主 究 竟是仅 指 案外 人

既 是包 括案 人外,

并不

分十明 确

当人

”事

,

第 条 前!段 定规的 主 体 看

似来乎又 可以 解 为既包理括 案 外人

,

,

似应 乎当仅 适用 于 外 人案 包也括 当事

人 但 该 中段条又

也就是 执 债行务 人 #债 权

!〕 有 也学 者 为 认现 行 法中 规定 的 执 异 行 不 能 构 成议 执行 救 济措

施,

由是 该异 议 不 并必然 引 起救 济 程 序# 审判监 督 程

∃序 的发 生

,

侵 害 利权人 执 行的行 为 并 没 有 到得纠 正和 制 约

第 &!页

童兆洪见。

《民事 行 执前 沿 问题 》

,

。 民人 法院出 社版

,笔者

,

认,

否 必 是然引 起 审判监 督 程 序 的 动 启以 及救济 效 的大果小 能不 认

否、

并非

判断现 行法执行

中 异 议 是否 属 于 救济措 施 的 标

而是 执行救 济 措施 的设 是 否置 理合的 问 题

,

中止够行也执一种救 是济

果效〔, 〕

在大 陆 法系 国 和家 地区

,

例 如 国德,

法国

日本

韩国 及 我以 国台 湾 ,

港澳

门 地汉的 民 事执 行 制度中

。。

,

没有

,

均 类 似我 国 内#地 的∃执 行 回 转 制

,可

说 以 这一制 度具 有 我 #国 内 ∃ 的地 特 色

没 有 执行 回转 制 度 的情 形下

,

原执使行据 根经 被撤销已执

行 恢复原 来的 状

如,果 没 有新 的 执 根 据行

执行机 构 不 能 通也过 制强 执 行恢复 到 执 行 前 的 状态

,要 想 通过

就需

要 原被执 行 提 起 要人 求 原 请 执申 行 或 债人权 人 返 被还执 行财产 的 诉 相讼对而言

获得 该胜 判诉,

决后

以 , 判 该 为决执 行根 要 据求 予 执以

执行行 转无须 获得回 的新行 执据根 便能简便高 效地实 现济救

#法 院 撤

原 判 销

定 裁或 他其法 文 书 的 裁律 判文 书 并 不是执 行 根 据

,∃

这 里涉及

个一理论上 的 题

问,

,即

执 行程 序 已

经终结之后

再开,执 行 ,

否是 需要 执根据行。

从论理上讲

,

执程 行序已 结束经

如 果要 实 施该 执 # 回 行 转的执

行∃

,也

应 当 具 有执 根行据

然当

,

果 将恢 复执 行前 状 作 为一 种态特 殊情 对 待形

并也非可不以 。

, 其特殊 性 在 救于

济的便 捷 和高 效。

不 过 这

种 救 对济效 率 的追求 与 序 程 充的 分保 障之 间须 有 一 个 适 的 当平 衡

〔, .〕 审 判监 督 程 序作为 一 种 讼 上诉的 济 程救 序

救济 对象 是 已经 生效 的 决 和 判 定裁,

,

而 非 直接针执对行行 为或执行

程序

管在 审再撤 销 或更变 原判 决

。、

裁定后裁定

,

行执根 据 的 改 变 引发会执 救行济

,

它但 然不 是一仍种 行救 济方法执、

,

是而一 种讼救济方法诉

∀ 〕 〔再 的 对 审 象显然 应当 理 解 为 原 判

、决

而不 驳回是异 议 裁定的

,

有 认为判原决 ,

定有错 的

,

能才对针原

判决

裁定 申

请 再审

并且

审 再 的 象 对只 能 是审 判程 序 中 的 裁判

程 序以判

外包

括 执 行程 序 中 的 裁定 应不 当

成为 审再的对 象

学法 究

)

,

+

第期

人 通常不可 能就执 行根 据 提出议 异

以 ∃ 求再 寻审救

,

济。

不过

,

由于该 中段条是 对 审针判监 督程 序而言 的

,

因这此

里的 当事 人可以 仅 解理 为寻求 再 审 济 救 当 事的人 象 是行 标 执 的外人。

在即 判原决

定确 有错误 时

,

不 仅案外 人 可异议 之 诉的

,对

当事 人 # 行 执债 的 人 ∃ 务也可 以 寻 求 再 审 救济

可 肯以定 是

的,

,

,

因 此 不 可 能存 对 在 执 行 的提 标 异 议 出的 债 务人异 议 之 因 诉为对 执 行 标的主 实 体张上 权 的利,

,从

而排 除 了 该包条括债

只 能是

务案人 异 之议诉 的 能

并 以可此为 根 排 除执据 行

的从 度 制置设的 然应状 态 来

,

、看

执行在救 济中

,

务债人 也可 以 基于 实 体上权 利 而主 张 执 行

错,

不#是 执行标 的 的 错 误

延限期 得救

济。

是及 实涉体权利 的 错 误,

如 行执根据 中请的 求权 已经消灭 身

,

、履 行

存在同时 行 履 抗权 辩 也就 等是

,说

这些错误 或 法 并违不 涉 及 执行根据 本

,也

可 以 过通诉 讼

获,

在异 议 之诉 的制度 体系

中根 据

诉 的 象对

目的

主体、的不 同 ,

议 之诉

分又为 类两容为

,

债务 人异 议 诉 和之案 外 人 异议之 诉

本 文重 心的是 外案 人异议 诉之

并主要 以 序 程内

于 两者 的 具体 区 文别中 也 有 所 涉 及

案、外 异 议 之诉 人的功 能 和值价,

在 修

改 事 诉讼 民 的法过 程 中

,在

们人 对是否需 要 规定 案 外 人议异之诉 以及修 改 第后,

!

后 条

段的规定 是

否可以 理 被解 为 案外 人 异 之议诉 才导致 后了一争 议 的 延

续 。

一直 在存相 当大 的议

,

争。

正也 是 于由前 一 议争 的存

〔 %〕

一 种观 认 点

为在

执行 过 程中,

,

案人 外 对 执标行 的 的异 如

议果

不 涉 原及 判决起 确 认 诉讼 ,

可 , 通以过 般 的一 民 事 诉 讼 加以 解

,

例 。 如直接 向 执 债行权 人 或债 务 人 该提案 外 人就 可以 以 判 决该 对抗 行

,执

,

一旦

法 确认 案 院人外对该 行执标 拥 的有 权利

要 求

撤对 销行 执 的 的执行

标这

涉 及 就案外 异 议人 之诉的 功 能 和结 构

在 陆大法系 国 和 家地

区 案外 人第 三 # ∃ 异人议 之

,

制诉度 是 种 重要一 执的行 救 济手段 和方法

执销行

机构 执对 标 的行执 行的

案外人 异议 之诉 是 案 人外以 执行 债 权人 为 被 #告原 则

∃向 法 院 提 起 的 要 求 法院 作出 不 得 制 执强行 或撤销 执 程 行 序 决 的判诉

其 的在目于 阻止 或撤

就此 而

,

外 人 异议 之诉 与 通 的常案 外 向 人权债 人或债 务 人

。起

的 及涉执 行 标 的 的确认 诉之 和 付给 之 诉 所有 不 同或法 律 关系的 存在 或 不存 在#

积 极 确认 诉之的 场 合

。,

确 认

之 诉 的目的 在 于 请 求确 认 某 种 权 义利

务∋

告 的 请求 成 立。

,

法院 作将 出 认其 确 利权义 存务在 或 不 存 在 的 判决 消 极 确 之 诉认的 场

,合

院 作 出确 认 权利义 务存 的在 决判给 付 之诉,

,

,

院 则 出

,

作确认 权利义务 不存 在 的 判 决∃ 给 是付之 诉 条∗

第 ,

,

对针执 标 行 的情的形

是要求 义 务 人付给 行 标 执 的物。

给 求 的付 依据是 原告 所 享 的有某 种 实体 权利

人 欲持 确 认判 和 给 付决 判 决对 执 行抗 项的 定规,

,

于 基所有 权 的返 还 请 求权,

是论确认 诉 之

还,

不都 能 接 直使 执 机 行 立 即 关止停 对 行执 的标 的强 制执 行 “

在执行 程 序中

果案 外

则 程

序上 应 当 申先 请停 止 执

”,

其 根

是 民据事 诉 讼 法 第 即使但 院

,法,

外 人 对执行标 的 提 出确 有 理由的 异 的

议 。。

应当 停 执 行止

止执行

也不等 于 销撤 执 行 程

要 销撤执 程行序 依然 必须 通 过 一定 程 序

,

在 域外 的 关相法律 虽可 然 但与其,

度 制 就中是 提 起 案 人异外议之 诉 这 样 规 定接 实 现 间 救 济外

另, ,

当在

修改 民 事 诉讼 法 时

,

,

作为 制度 的 计设和修

。以

直 接 规定 案 外人 有权 得获确 认 决 判或 给付 判决

以 此为 根 要据求 法 撤 销 执 院行程 序

,

还不 规如 定案 人外 异议 诉 之直 实 现 接 行执救 济 ,

案 外人 异议之诉 只 能 由 执 行 院法 理审和 裁 判

。这

就使 案 人 异 议 之 诉 的 外判决 能 很 好够其 管 辖 法 院的 确定 要 需根据

地得 执以行

认 之 诉和给 付 诉 的之 辖 法 管院 则 必未 是 执行 法

院〔% 〕

其 实早 在

,

高最人 民法院 在 起 《民 事草强 制 执 法行草 案》 时 就提 出要 立 建债务 人 异议 诉 和之 第三 人异 议

诉,

。但 由于 人们 并 有没完 全 理 解 过通诉 的方式 予 以 救 济 必 要的性 和基 本 原 理

因而对 异 议 之 诉 制 的 引进度予

以 斥排

案外

人 异 议 之诉

诉 情 况的

按, 照相关 管的辖 规定而

,

。定

案 外 人

异 议 之诉 的被 告

原 上则是 执行债 权人或 其 权 利 承 人

, 继,

,

是执 行 常债 权

,

人只

在有

行 债务人 也 否 认 外 案人对 执行 标 的的权利 利时的 只人能 是 执 行 债 权 或 其人权 利 承继人 权利 的行继承 人为被告

才将

执 行债 人作务 共 同被为

告,,

拥为有执 行

实要对 现执 的行排 除

然 就当 能只 以行 权 执人利 或 执案 外人提 起 的 涉及 执 。

确而认 诉 和 之 给 之诉 的付 被 只 告 能是执 行 债 务

行, 标 的 权 上 义 利 务关 系 的确 认 之 诉 的 被 告 不可能 是 执行 权 债 人 存有 疑

问给

付之 诉同 样 如 此,

,

是否 需 要以诉 的式形实 现 案对外 人合 权法益 的 济救 是一也 有 争个论的问 题 需 要 以 诉的 式 实方 现救

至济少 一些 人 此对

,而 不是 简 单地 以非 诉 的 行异 议 执加以 救 济

,

关 键。在 是于 否,

及体实 项事 权或 义利务问 题#判

决 ∃ 程序 以加 解

决,

如 果

涉 及 体 事 项实,

照按 民 诉 讼事 基的本 原 理 应 当 过通诉

〔) 讼

〕不 能由 法 通 院过 非 诉的 方式 加 以 解

决 是 而 分不实体

,、

去在过考 执行 救虑 济

并没

时有考虑 争 端 项事否是 涉及实 体 事项 决

法程序

事项笼 统地 通 执 过 异 行 议 程 序 以加解

,虽

然有 学 者若 干在年 就 前 经指已出

国 应当 区 分 程 上 序执 行的 救 和济实 体 上的 执 行 救 济

,

希并 望能 够 建 立 实 上体 的救济 方 法

,但 由 于

事 民诉讼 法 修 的改滞 后

,

始 终没

有实 现

+,

/

究〕

其 层 原深 因 在还于 没 有 树 立 程序 正当化 观 念的 的效率性要求 而忽 视救济程 序 正 当的性 在内联 系 存 在 模糊 认

。,

程对序 当正性 乏缺充 分认 识

,

往 。往基 权 于实 利现

果单 纯 从 执行 救 济 的 率效 出 发

就有

可 赋能予 执 行机

,

构不 通 审 过判监 督 序程而 接 直否 执定行 根 据 权 的

力 是人 正们救 对手济 和段 方 法 与 实体 和 序程 的大 概。

才 致 导新 民事 诉讼 法 的中执 行救 依 济 缺然 债失务 人 异 之 诉议制 度

认 只 为要有 事 诉民 法 讼第

条 定规的 事 当人

害关 系 人异议 度制便 可以 现实 充分 救济

川〕

外 人议异之 诉 的 质

性,

外 人 # 三 人 ∃第异 议 诉 的 性之质 这 一 题

命实 质

是 案 外 人异 议 之诉 其与他 诉 的讼异 同问

,

对此

,

们人 首先 想 到 的 异是议 之 诉的 归

类,

。,

一 旦能

够 归于 某一类

,

人们 能够 十分就准 确 将地

定 的 类 化 型规则 适 用 于 该讼诉陆 法 司法 的思维方 式系生要 件

从济经学 的角度 而 言

助 提于高 效率,

也 是比 较典 型 的大

在 大陆 法 系民 事 讼诉理 论 体 索

中,,

各 律 法 概 均念 有相 的应法 律 成

发 生构要 件 和法 律 果

。发

法后律果

。以

为诉

例不 同的诉 就有 不同 的 律法构 成 一 种 新 诉讼 类的 型 就会 诞

。生

一某旦 种构成 ,

诉 讼 法 归无人 既 定的诉 讼类 型

律后 果 等 面 有方其 特 性 在殊 大法 系陆国 家 学说

,。

也就 求 该种 要诉 在 件要

于关案 外人 异议 之 诉的 性 质 的争论 并 非 是 一个 单纯的 学 术命 题 ,

涉也

及 案

外人 异 议之诉 的 具 适 用体 和 相关的 立

,法

外 #人第 人三 ∃ 议异 诉 的之性 质 是 个一 长 期争 论的 问

。目前 还 有没能

够 结终 各种 争论 的 学

说在

国德 和日本

,

学者所 认 为 通的说是

形成

诉 讼 说

,

, 例判通 常 也 此采

+

说认为 外 案人异 议 之 诉 属于 形 成之诉

依 照 这 种说学

执 行当 机 在 执 构 行中 不当

参见

−日 竹〕下 守 夫

日 本 民 事 执行 法理 论

实务研与 究》 刘军荣

,

卫张平

译。

,

重庆 大学 版出社

&

))!

年版

,第

, !

… 0

1

谭秋 贵人事、

民《事 执 行 原理 究 》

,

中 国 法制 出 社版

,

&

年版

,

第) ∗&

民 事诉讼 法第

条的

个一题问于

,

在 有 没明确 实 问 体题 和 程 序 问题应 当 通 过 同不途 径 救 济 ,

,

笼统是 规定地

利害 关系 人认 为 执 行 行 为违 反 律法规 定的

还是实 体 法 规 定的,

可 以 向 负 责执行 的 人 民法 提 院 书出 异面 议。

究竟 行执行 为 违 反的

是 涉执 行及程 序 规 的定

不 楚

按照诉 制 度的要 求

,

涉 及实体 权 利的争 议应 该通 过 诉讼 程

序 以加解

决所

以 民事 诉 法 讼第

条遗 留这 一的 问题还 要需 通 修过 改 民 事诉 讼 法 或 制 定 行 的单民 事 执 法行 或强 制。

行 法加以修正在 我台湾国区地版

,

,理

论 和诉 讼 实务 也都 以 形 成诉 讼 说 通为说 《

制执行 法 强

,

参 见陈宗荣年版

《强

执制 行 》

,法,

台 湾 民三 书

&局 )))

年第

&∀

页∋

杨与龄编

著中

国 政 法大 学出 版

社第 &

研 学究

)

第年,

&

行属 第于 三 人财的 产时人

可以 起 异 提 议之诉 上 的 关 果

, 系

,

。,

三 就 人具 了有诉 讼 法 上 对 该抗执行 的 议异权

,

,凭借

异议 权此

三第

这种异 权 在议 性上 属质于 成权形

因为该

利权要求 法院变 更 有现 执 的 行法

,

即撤销 执 行 机 构 的 当 执不行

‘ !〔〕

议之 诉的判 决具 有撤销执 行程 序 或 行 行执 的法为律 效

这 形 与 诉成 讼 的 本基特 点 具有 一 致 性

“ ∗ +−

有 的诉 的原 种 范类 内畴

异 议将 诉 之归 为 确 比相

,

认 之

诉确

认 诉说

讼。

”一

及 将其 为 归给付 之诉 的

给付 诉 讼说

,

,〕

形成 诉 讼似说

更乎具 说有 服 则力,

形 成诉 讼 说 的 主 问要 题是

,

既异 然权议 该诉是的诉 讼标 的

, ,

那么 按 照 既判 的一 力般理 论和 规在 实 务上 也 就必 然发 生 此清如形 ,

有 只关 异于议 权 在 的存 判 断 才具有 判既力

,而作 异 为议 基 础权或 原因 实的 法体 的 上权利 或者

。实体

法律关 只系是 法 院判断 的 理 第 三 人 在 由 议异之 诉 败 诉后

而 不 具有既 判 力

.

&

可 以 对还 同 被 一 # 异告 议之 诉 的执 债 权 行人∃ 提起 要求 认确自 己拥 有 为因 先前 的议 之异诉对 后

。对 执 行

标的 实物 体 上权 利 确的认 诉之或 要 求给 付 该标 的 的物 给付 之诉

并没诉 有 判 既

力理论

的,

此 不 能 约束 后诉 院法 的 判断

为了消 除 这 一 缺 陷

,

,

有 学 者

试 图借 助 诉 讼 标

新 2 ∀+ 争 和效 点理 −论 +

“%

对 形成 诉 讼 进说 行修

正〔

以 使 前诉法院 对异议 权 基 础 或 原 的因 实

,权利 或 实 法 律 体关系 的 断 判 同样对 后诉 法院 具有约 束 力 点就 是所 谓点 ,

防止

法院 作 出互 矛相 盾 判 的

。这种

新 形 诉成讼

”说

。啊

这但种 观 点 新 以诉讼 标的理 论和 争 点 理效论 作 为修正 的支撑 ,

然 也 就 自 因 为会 这 些 论 自理身 的 缺 陷或 说服 力 足不而 欠缺牢 的固基 础

外有学 者国 在究 研异议 之 诉过的程

鉴于 传 统 的诉的 种 类 难 以说 明 异议之 诉 的 特殊 性

。,

求将 议 异 之 作 为 一 种 诉 超越 原有 诉 的 种类 或 单 一诉讼 类 型 的新 的 型 殊 诉 特讼 加以 对 待

传统 诉类的 的约 束

型,

于由 受不

“因此解

释 也就 比较 活

, ,灵

些 学 说 主 有

要 ,,

讼救 济 说

”和

令 诉命讼,

”。

讼救 说认济

为,

议异之 诉 确 认是 之 和

诉形 之成 的 诉 成

不 合属 其 中单于一 的某 诉

。种

一 方具面有 确 认的法律 果效

一 方也面 具有 除排执 行的 形 成果

效这

样就 克服 单了一 的 形 成诉

的既 讼判力 题

难 又克服 了 单 的一确 认 诉讼 判决 无执 力 的 行问题

&

〔 〕∗3 成 之诉 的 的 目在于 要 法求 院 变 既 动有的 法律 关 砂系

,

种变既 动包括 更

,变

,

包也括销撤和解 等除动变态 形年

版,

于 关 形诉事

讼成之诉4

,日

参见 「 〕 新堂幸司 ,

《民

事 诉 讼法 》

,

峰译

法 剑律出 版

。社

。%。

! &)

∋页

《卫

民法

》法 律 出社

版版年

,

∗第 页 %

! 〕 种此 观 又点 为分 讼 法诉上 的确认 诉 讼 说 和 实体法 上 确的 认诉讼 说&

基本观 点

,,

议 异 诉 之的目 在的于 要 求 法 院确 认

,第

三 有 排 除 执人行 的 权利

,

旦确第 二认 人执行对标 的的利存在权,

执 行

机关应就重尊 法院 的判

、决

接判决的受反、

射效

力执的行

4

,

也 当就然 不 得实 施 强 制 执

因 此异议 之 诉为 确 认 讼诉

学 说由 日 本 学 者兼 子

,一

菊井 维等大

授所提倡

。教

该 学 说最大 的 瓶颈是

,

,

诉认的 讼判决何 以执行力有,

没有 执行 力如 何 排除 原 行 机执关 对 执标 的 行 物于关确 认

果 以 决判的反 射效 力加 以解 释 均

详见前 引〔

,,

则更大的 问

题是

,

确,认 之 诉与 给 付 之 的诉主要 区 别 被 颠 覆

将诉讼 说 及问 题点力

,

吉野

卫等

书第

,

!%) 页

前 引 〔 〕陈荣 宗书 &,

,

第& %

,

于 关判 决反 的射效

前见 〔 引〕∗ &

,

张卫平 书

,

&

第 .&页

&

〔 , 〕 给 诉 付讼说 之 所 以认为异 议 之 诉 的 性 质 为给付 讼

诉系

认 异为 议之诉 的诉 讼 标 的 为原 告要 求 执行 债 权 不 人 作为的 给 ,

付 求请权

事人 要求 法 院命 令债 权 人不 得 为强制 执 行

返还或行财执 等就是给付请求产的内容

,

说 由本学日

者& ∀)

吉川 二 郎所 大提 倡

于 此说

,

& 见参前引 〔 〕吉野 卫等

书, ,

,

,

&

引前 〕〔陈荣 书宗

,

,第

〔. 陈〕 荣宗 教 针 对 形 授 诉讼成说 这的 问一题

提&出 应当 坚持 给 付 诉 讼

。作 为

异议权 基 础的 实体权 利 或实 体 法律 关 系

害发生 的 诉讼 系 样同 性质,

进 并 步 一论 证为

,认

为 该 诉 诉的讼 标 并的不 执是行 异 议权 而 案是 外人 议异之 诉与民 法 要上 求排 除 侵害 或

防 免侵

,,

都 属于给 付 诉讼

,

,,

不 同

之处 在 仅造 于 侵成害 的 实事 有 所 不同

前 者是 侵害 人 借 #假利用

, 执 机行关 的 为 行导 致 害侵发 生

系 者直 接侵 害 由 造人成

此有说相当的 服 说

。过笔者认 为

如 果 将诉 标讼的

。 。

直接 视 为实 体 权利 或 实 体法 律 关系 关 于 新讼诉标 理的

,论, ,

以 难 释解法 院 在请求 成 立 情的 况下 直接 裁 判 销撤 行执法 院的 行 行执为 或程 序,

为执 行机 关 与执行债 权 人毕竟 不 是同 一 体

〔 主〕 &∀

判 决 的 既 判 力 主 体 和 执行 力的 主 体均 不可 能涉 到及执 行 机关

关 词键 展 开 》 国 中 民 人大 学 版 社

,出

参 见 张卫,平

,,

民 事《诉

,版

,年

&)

& 〔 。 〕 % 于争关点 理效论 〔 & 〕) 参见 前引〔 〕

&参

前见 引 〔〕 新 堂 幸 书司∗ &

)

!

页以下

荣 书

宗第

& ∀

)

该学说〕为 本日学者三 章月

石川明 等教 授所 提倡

&

参 见前引 〔〕 吉 卫野等 书,

,

& 第

!)页 ∋前 引 〔 〕 陈 荣 宗书%

,

,第

&%

&页

。案

外 人议 异之诉

诉 令讼 与 诉说 讼救 济说 在 讼 作 诉用和 目的 的 双重 性 方 面 有 同 相 处之

诉既 解决 第三 人 执与 行债 权 之 人间 关 执 于 标 行的 物 的实 体 权利 系 关 的 议 争执 债权行 人之间 关于行 标 执的 物的行执 关系 争

议是第三 人异议 诉 的审判之 象

。对

。,

认 第 三人为异 议

之,

同时也 决 解 第 人 与三

,

判对 象审 来

看,

实体权 关利 和 执行系 系关都在 。

因此

,

第 三

人 异 议 之诉 的判 决 不 仅对执 行关 系具有 调整 作

,

用第

三 人 请的求 成 立 时 排 对 标除 的物 的 执

行的同 在是

,,

时对同 体实 权利关 也系 有具 判既 力,

命 令诉 讼 说 不

讼救 说济 为认

,

之所 以要需 济 救是 为因执 机构行 执的行 存在 疵

,

一旦 确 定其 瑕 疵存 行 机执 是关 否有 瑕

法 院

就应当作 出判 变更决执行

,

现对 利 权的 救济

,命令 讼诉说 则 认为

。,

疵不是 执 行关系诉 讼 的对 象

,色

因 为 执行 系 诉关 讼属于 私 法 关 系 的 讼诉

−+,

三人 异议 之诉的胜 在这一 点 上具 有 其特,

诉判决 为执行 机 关 定设了 相 应 义的 务的

义务

即 告宣执 行 关机须 为 一 定 的行

。为

它 不

属 任 于 一何种 既 有 的 诉 类讼型

〔〕

里 命 的 令 并 是 指非 职务 系 上关 的 令

,

命而 是

设 特定

定如

何正 确

确 定 外 人案 # 第三人 ∃ 异 议 之诉 的 性 质 是 个一 比较 复 杂 的 问 界题定 必须 照顾 下以几 面 第方 五面

,

复 杂性 于在 性 其质 的

第,

诉 讼类型 的

分划 根据∋

第二

,∋

异 议

之 诉 目的的,

,

诉之 的诉讼标 的 与 诉 讼 标的 理 论

第四 第六 ,

,

异 之议 诉的既判 力

何 得 以 防止前 与诉后 诉 的 矛

。盾

议中 多 重法 律 关 系 存的

,在

公 法私与法 不 同性 的

,

如果 能 同够 时兼 顾 上以 个几

予 以充 说分明 、

,

么从 术 学角度 而 言 就 能是够 成立 学的

说,

难但点在 这于 几 方个 相 面互

之、间 大多 存 在 约或束 制牵关 系 所概 念涉 笔 者 赞 命 成令诉讼 说 分 的 据根 问题 ,

,

解方释 面 易容顾此失彼

,

难以全周,

,

。且 上

各述 个方面中 。

涵 均 内有一 的 定延 展空间

人 们

的认 识存 有 较 大 差

,异

因 此难 以 普遍认 某 同观 点

。虽

该 说 然 将 异议 之 作 为 一 诉 特 种 诉殊讼 类 型 待

,

遭 遇诉 的会 型类重新 划 学术 研 主究要是 为 合理

,但 相对 较 好 处地 理了上 述 几 个方 面 的 系关。

本基 上做 到 了 理 上论的 洽

,

尽自 学 管术 界未尚 有论定防 止 前 与诉后诉 的矛 盾 裁 判 法步逐 进人 精细 阶段化

,

但学 术研究 与 体 司具法 之 间 毕 有 竟 所 不同这 是键关点 ,

的 司法适 用 和 立法 提 供在 理 论 与正 当 性 自洽 的上 解释 ,

法 司立和 法 上处 的理 而

,

主言要 注 应意

法司实 中 践必 须 回答和 处 理 的问 题。

其 是 尤我 司

国 这 些问题更 为 要重

案 外人 异 之议 的诉讼 程 序诉

#

∃ 一案外 人 异 议 之 的诉适 用 围

范外案人异议 之诉适用 于 有对财 所产 强制 执的行执 行 执行,

执行 的对 象 看

,来

,

不 包仅括 对 金钱债 权

也 包的括对 物的 交 的付执行

,

,只要涉

对 及财 产执 的

,

外案 都人 可 提以 起异 议 之诉

财的形

态方

面。

问不系动产,

不动产

也 不问船舶是等有 形财 产是还债权等 其他 财 的产制

强。

从 执行 根 来据

看案 外 异 人 之议 诉 可 适用于 依 任据 何 执行 根据 所 进 行 的强制 行

、例如

,

制院作 的 已经发 生法 律 效 力的 民事 判 书

的决具 财有 执 产行内 容的刑 事 判 决书

定裁

调解

∋书

支 付

令 和 决 定书

,

也 包

括法 院制作公 证

机裁定书 和 解调

仲裁书机 关 的仲 裁 裁 决书 和 调

构书制 作 的

已 经 发

生法 律效 力并 依 法赋 予 强 制 行 力 执 的债 权文 书等

,等

从执

行的容来 看

论 是 财无产 交 的 执付 行

,

还 是 诉 对讼 中 法 院对 财 产所 采 的取 保全 措施 的

执行关系诉讼谓议 诉

、 。

,是指 因 执行 所引 起 相 关 诉 讼。

,

如务债人异 之议

诉、

案外 人异 之 议诉,

、分

异 议之配诉,

行文异

行付文与 议异 之诉 等

,这

诉讼 涉些及 是 的 法私 上的 实 体 利权

,

争 议对方也的 不执 是机关 ) 行卷

,第

因 而 属 私于。

关法 的 系 讼

诉关

于 命 令诉 讼说

见参

旧 竹〕下守

夫《

第三 异 人 议的 造构 》 《 时曹报 》 第法

,

! ∀)

研 究

)

学年第

&

执 序

行,

,也

都 于属 案人外 议 异之 诉的 用适 范 围

对全保产的执财

,

, 即使规 定了 财产保 全异 议程

〔〕∗

不影 响案 外 人 就保 财 全产起提 异 议之诉,

两 者

于属不同 救济的 方式,

#二∃ 案 人 异外 议 诉 之的 当 事

案外人 异 议 之诉 不 于同 般 的一 事 诉民 在讼于 当事 人 面方&

4

也 不

同 于债 人务 议异 诉

之一个

十 分 要 重特的 点

就。

于关 当 事

,

人可

从以 外 案人异 议 之 诉 的原 告 和 被 告 两个 方面 进 行 析分

案 外人 异 之诉议 的原告 这里 的 外 案人 指是 执行 根 效 力 主据 体范 围 之外

,

的案 外

人异 议 之诉 的 原 自告 应然 当 案 是 外人 人

,

也 可以 直表接述为 执行当事 人 以 外的第三 人”

即 执行 当 人事 外 以的 其他 人。

0!,

〕似但

行据 根 效力体 范主 之 外 的围人被告 、

这表一述 更为 稳 妥 准确 和些一

里应 注当 意是

,

行执根 效据、

的体主范 并围 非仅 于限 执行 根 中直 据 接 载 的权 明 人利 和义 务人 行 中承 或继承 执 担根 行 据中利 权义务 人 的事人 当外 的以人 产的共 有权

、 人。

仅包括 原 判决书 中原 的

告,

享有 权 的利有 独 立 求 请 的 第 三 人 和 权 担承民 事 责任的 独 立无请求 权 的 第 三 人

因 此,

包括 在执,

排 从除的角 讲度

,

谓 案 外 人应 是当 这 些 执 行执 行如财

。如果

肯从 的角度定

讲,

案 外

人应 当 是 对 执 行 的 拥标有 实体权 的利人、

案 外

人的 债 权人 # 外 人案的 债 权 人 为了保 全 债 权 可 以代 位 该案 外 人 起 提 异该 议 之 执对行 标 物的 拥 有 理管权 和 处 、

因,此

,

外案 异人议 诉之 原的告 也应当包括 案 人 外债 权的 ∃

人、

分权 人 的例#如 对破 产 财产 拥有 管 理权 的 产破清 算 组 或 嘱 执遗 人 ∃行4

遗 对产拥 有管理 权

处分 权的遗产管 理人

〔 〕 ,

案外 异人 之 诉 议 被 的

案 告 外人异 议 之 的诉 告 应 当被 是该 诉原告 诉 讼请求 的 对 方执 行债 权 人 下

。,

从这

个 意 义 讲上∋

,被告应 当是本

的案

,

这不

仅 指执根行 中据 明载权的利人

。,

包括其 利权继承人

,,

既 包括 然 自人

括包法此 种 形情

人 或 其 他 织组

否认

外案权 人利债的权人 为人二 以 时

上,

二个 以 上 债 权的人 共为同被 告

目的

。 诉该 的 质性为必 要共 同 诉 讼 。

还 是 普

通 共诉同

,

讼案 与 人 外异 议 诉之 性的

,质

、作

以用及

, 共同 诉讼的 分 依划 有 关据 如 果是 同 一 执 根行据

,例

,如

需要 考虑 数 个被 告 所 依 的据 执行 请 权求是 否 源于同 一执 行根 据 如

不是果同 执行一根据

,则 为 必 要 共同 讼诉,

则 为 通普 共同 讼诉,

案 外在 人异 之 诉 的被 告 议 这 问一 上 题 行 的 的标权 利发 生争议 时

,

存 在的争 议 是

,

案当外 人 债与 权人 和 债 务 之人 间就 执向债

务 也

,

外案人 否 能 在对债 权人 提 起 要求排 除 行执 的诉 的 同讼时

,

提 有起 关 执 行 的 物 标 的 讼 诉决还

是应合 一 判 决(

并 且实 两 诉现的合 并审理 ( 如 果 可以 并 合 理审,

法院应 分 别 判

据日本 民事 执 行法 第 ∗条 的 定 % 务规 人提起 讼诉

,案

外 人第 #三 人 既∃可 以 分 向执 别行 债 人 和权执 债行

,

法分院 别审

,理

也,可 以 同 时向 权债人 债务和 人提 起 讼诉

,

果 同时 起

诉,。

,

可院以 并 审理

但合仍 应然当 分 别判

决 非而合一 判

决,

为日本 的法理 认论 为

第三 人 债与既然

权 人 和债 人务 间 之 诉的 属讼 普于通 共 诉同 讼

. 〔〕

债 权 人 和

债务 人为普 通共同 诉 讼的被 告

事民诉讼 法第 )

条规 定

当 事 对 人 财 产保 或全 者 先 执 行 的予裁 不 定 的

,

服,

以 可申 请 复议 一

。次

议 复期间 不 止停 裁

的定执

! 〕 在 陆大法 系国 家 民的事 执 行 救济 中

案 外

人 议异之 制 诉度被 称 第 三为人 异 之议诉 制 度

,

人 以事 其外他 人 的 含

义用了

从,个这义意 讲

,

第 人 异 三议制 度 名的 称 许 更 也适当一

,

。在

民事 诉讼 第 中 人 三 均有 当 但由于 我 民国 诉讼事法已 经

。使

案人

“,

案外 人 异议

这些概念

展使 用,

案“ 外人 异 之议诉

,

这 一 念 也概是 合 适的

。∋0

&

见参前 引 〔〕 杨 龄 与 著 书

编 第 页∗

引〔〕 伟江主编 书

∀!页

!日本 民

事 诉讼 理 论 中 的 普 共通 诉同 讼 我 国与 民 诉事 讼理 论 通 常 所 的 普 通 共 同 诉 说讼有 较大 差 异

种 差异仅不 现体

在 同共 诉 的讼分 类 据上根 的同种系

类,

,同时 也 现体 在普 通 共 同 诉讼的 要件 上

,。

如。

,

国通说 认 为 普 通 共 同 诉 讼 应是当 诉讼

,

法 院 以 合予 的 并 情形,

日 本法 理 论 则 没 有 这样 的 要

以所

尽管

三 人与债权第人和债 务之 人的

间 诉 标讼 种的类不 同

但 日 本法 然 仍 为 是 认 通 普 同诉 共讼

案外 人

议 异 之诉是 通 共普同 诉

讼,

即 使 对针 权 债人的 诉讼 原 告 诉

,

执 对标 的行的 执 解行除

,

外人 针 对 债案务

的诉人 讼依 然可 以维 持

,

者〔 〕

∀“

我国台地 湾区民 执事 行 第 &法 规定条 得, 于强执 行程 制序终结 前。

第 三 就 人 执 行 的 物标 足有以 排 除强 制 执行 之权 利

。,

执向 法 院 行债 权 对人提 异起 议 之

,

诉如债 务 人

亦认 否 权 利 其

,时

并得以 债人 为被务告

理 ”论上

者学 为

,

,

第 人三 异之 诉议的 告 被 原则上 应 是 执 当行根 据中的

在 债务 人 否认 外 案人对 执 行标 物的所 主张 的 权 利

。利权人或 其利 的 权继承

作人 例 为外形情

,

三人第有将 行执 债 人务 同作 时为被 告 并起一 诉的 要必

人提 三异出议之诉的 意图 在于 排执行除 序程

〔%,

〕之所 以 将 债务人 作 为 被 告

,

于第由

护 己自 权利

的如

债 果 务不人 对 第 人 三实体 的权

,

利 以否 认予 加 解以 决

。,

该 三人第 就也 没有必要 将 务人债作为 被告

,,

如债果 人务 予 否以认

,

表 就明执行 债

,

务 人与第 人 之 三 就间 执行 标 的物 的 实 体 权利 存在 议争 在 债 以务 人被为 告的案人 外议异 之 诉中。

因此 必要有将 债务 作人 被为告

通 过诉 讼

实际上 含包 两着 目个的

即确认 案 人 对执外

,

标 的的行权利 和除对 排执行标 的的执 与行 执行权利 人 间之 的法律 系关 与本日不 两同 不 同个 的讼 诉定

确, ,,

也 可

,以

这 诉种讼存 在 两个 讼诉标 的

其 一是 外案人

其二 案 外 人 与是执 行 义务 人之 间 的 法律 系

,关,

国 我台 湾的 论 理界和 务实 界 通的识 是

虽 然

第 三 人 对 权债 和人 债

务 人的 诉 是讼

但 为 了防 两止 诉讼个 裁判 之 间 的 相互 矛盾

〔 )〕

应当 共 同诉

,讼

合 一裁 判

,,

质性

应,为 类 似必 要 共 诉同 讼不

得 别 裁分

判即

旦一 择选对执行 权利 人和执行 义 务 人共 的诉同讼

,

院法 当应合一

如果

三第 人债 对权人 债和 务人 提 起的 涉 执 及行 的标 的 诉 讼不 合能 确 一

,有 可

能 致 这导 样的后 果 无 实体权 上利讼 据

, ,

对 债权 的 诉人 胜讼诉

,,

而 对 务债人的 诉 败 诉讼。

,

第 人三对执 行 标并的,

却 能 够抗对 制强执 行 ,

显 然 相 自 矛盾

是但

, 正有 学如者所 言 ,

第 三

人 向 债权

人提 起的 诉讼 与 债 务 向人提 起 的 讼 诉 的标 不同 或 为确 认之 诉或 为 给付 之 诉

〔〕 ∗

前 者

为 第 三 人 异 之议 诉

,

者后为 普通的 民事诉

,不 同的诉 讼

标 和 的不 诉讼同 合一 确定

在 理论

上 缺乏 根,

,

如 果 三第 人仅 仅 对执行 债务 人 起 提诉讼

,

诉 为讼 般一 的民 诉讼

不 是第事三

,

人异议

诉之

,〔 〕

∗&

者 认

为 理论上从讲

,

三 人异 议 诉 之与第 人 三 债 向务 人 提 的 诉 讼起是 两个不 同 的诉 讼。

分别 诉 是讼无 法 阻 的

止,,

旦 分一别诉 讼

,

有些情 况

,也 难就 避 以免 两诉 判裁 的 矛

盾,

。从 避免裁

矛盾 判角的度出

一合 定确两 个 诉 讼 是 符合 司 正 义法 的 要 的求

因为 毕 两 个 诉讼 竟与

同 执一行标 的 有 关

可以 为认 这种 联 关性就 是 合一 确 定的 正 当根 据 ,

三 # ∃异 议事

异 由 议 事是 指由案 外 人 起 异提 之 议 诉的理 由

实 体的 上 的 理由

,

也称为

异议原 因

”,

就 是 可以排 除强 制执 行

这种 实 体理 由的 具 体内 是 容 异议 事当 人所 享有 某 种 的 以足 除 对排 执行标 的实 施 。

强制执行 的 体 权利实

果 是 实体不 利权

则 不能 ,通过诉 形的式 获得 救 济

这。 种 能够对 抗强 制

,

行 执的实 体 权利 的 围范 和种 类 是以 实 体法 规的 定为 根 的

案外 与人异 议之 的诉 由事不同

债务人

异议 之 诉 事的由 可 是 以 行执债 权 消 灭或 者存 在 其 他 妨 债 碍 请权求 权 发 生 的 由 #事这 里 所 指事 由 均

&

前引 〔 吉野〕卫书等,

,第,

,

∗ !页

第三 人 同 向债时权 人 和债 务 人 起提 讼

,法 院 合并 审理

,

在性 质 为 上普通 共同

讼)〕

,不

仅为 日 本 学界通说

,

亦 为德国 学 界 通

说 &% 〕 〔

前引〔 〕

荣陈 书宗,

,

&)

似必 要共类同讼 诉诉应诉

或卫书

平 ,,

是 指 人数 对作 为 诉 讼标的 的 法 律 系 虽关然 要不 求必 须 一 同 起诉或 应 诉

,

,

事当 人可 以 选择同一起

者或分 起 别 或 应诉

&,诉&

但一 旦 选 择 同诉 讼 共但他其法

,

律则

须必对 共 诉 讼同 的人诉 讼 标的 作 合一 定

,确

虽 然

民诉事

, 法 没 讼有规 定 似类 必 要 共 诉讼同第

,,

,

如 保 法

担就 已 规经 定 了 似类必 要 共 同 诉 讼

。& 见参前引 ∗〔〕 张

& 前

引〔〕 陈宗书荣

,

,第

&), ∗

前 〔引 〕杨 龄编与书著&

学 研 究

)

年第

&

执 是根 行据成 立 以后 所发 生 的 事 由 根 成据立后 本身。

,

不原受 行 执根据的 约

束。

,

例 如执行 债 权执行 债 务人因在执

行 开 始执前的 清 而 消偿 灭∃,

案 外

人 异议之 的 诉 事 并由 直 接不 抗 对或 否定 执 行 权 债有 权所、

从实 权 体 的 大利 而 类言权 #质 权

以 下实体 权 利 以 可 成 为 议异事 由

∗〔 〕

用益

、物

担保

留权

抵押 权

∃收

取权

此除 之

,

受 对 法保 律护 的占 有物 和已 采 诉取 讼

保 全措 施的保 之 全物也 不 能够 施 强 制实 执 行

#四

&∃4

∗ 〔

∗〕

案外人 异议之 的提 起

,提

起 期的 间我 国民 事讼诉 法 确 规 定明 异在 议 审 查法 院 回驳异 议的 定

。关于 案 外 人 异 议之诉提 起 的时 送间 之 日达 起&

,义

日内 人向民 法院提 起 诉

,讼

在理上论

,

于案由外 人 议 之异诉 的 目的 在排于除 对执

∗ 〔 们

行 标

的 强的 制执行

〕〔 ,∗

此因 异 议 之诉 应在当对 执 行标 的 的 行执 程 序 结终,

前提 出

,

则 没 有意

域 法外 没 并有 定 规 体具的 提 诉起 的 讼期 间 限

可,以 理 解 为 应 在对 执 标 行的的执行 程序,

开始 之 后

,

执该 行 程 终 序 结之 提 起 诉讼

,前 ,

在执 程行 序开始 前

。由 于 没有执行 程 序 在存

,

也无

所 谓 执行 的

标虽 然在执

行程 序 开始前 也 以就可执行 始开 之后 可能 成为 执行标 的的财 产 起诉

提讼

但 只

能 是一 般民的事 诉

,

如例 确 认诉

之,

国 民事诉讼 法 别 特 定 限 案 外 提人 异起 之议诉 的 间

期,

其 义 可 能在意于促 使 案外 人尽 快 使

行,

以权 提高 执行 的 效

率。

。过

这样

的 限定存在 讨论 的 余 地,

对 执

行 标 的的执行程 序存在 的 期 内间提起 一 期限似乎 没 就有

了 际 意实义

4

因 为如 果 外 案 异 议人 诉之 当 应 在 么 那专 门定 驳 回 异规 议的定裁 送达之 日 & 日起内 这

,

管 辖 院

法,

关案 于人外 议 之异诉的 辖 管 院

就法 指 具体是实 施 制强 执行措 施 的法 院 执由 行法院作 为 审 理 院 的

法“

,

大陆 法 系 家 国 地 和区均 规 为执定 行法

。所 谓执 法行院

,,

因 为 案 外

人 异 议之 诉 的目的 在 通 过于审 判 除 排执行

因此

,既方 便 调

审理查,

也便 于判

的执行

,,

我合 国民 事 讼 法诉确 定管 辖当然 是案 外 人异议 诉之的 辖管

两便 则

。”

委 托

行 的执

委 托 执行 的 院法为 执行法

院法院

4案外

人异 议是 否为 议异 诉 的 之前置

,

国 事民执 行 中案 外 提人起 异 议 之 诉 的 另一 个 问 题

如 是理 何解 外案人 异 议 案 外 人与 异 之

议诉

这 两 种程 序的关 系 达

之 起 日 , 果 是& 置前程

序,

照 民 事诉 法 的规 定讼

,

案 外 人

可 自裁 定 #以驳回 案 外 人异 议的 裁定 ∃ 送 。

内日提起 案 外 人异 议 之 诉

么案外 人 异 议是 否是 案外 人 异 议 之诉 的前 置程 序 ( 而如案 外 人 异 议 以程 序事项 为 基 础 看

。来

有在只法 驳 院回 案外 人异议 的 裁定 作 出并 送达 之后 外案 人 才能 起 异提 议之诉

,, ,

外 案异 人之诉 议以实 事体 为项 基础

者 不是 同的救 济

途,

径,

必有 关然

因此 案外 人异 议 并 案非 外人 异 之 议 的 诉 前置 程序

即 没使有提 起 案外 人异

议 或者 案 外 人 异 议提 出后

法院裁定之 前

,

人外 也可 以在 具 有实 体 上 的 事 由 时

起 案外 提人

本日民 事 执 行 法 第 &∗ %

条第

&

项 将执 行对 标的拥 有 有 所权 明确 作为 排除 执 的 行 山事。

,

突 出

所了 有权的特 殊 地

实上

,在 外案人 异 议 诉 之的 异议事 由中 多 最的就是 对 行 标执的 主 张 所有 权 的情 形

,00

∗〔 〕,

关于 议事异 由虽然已

开经始

&

参可见 前 〔 〕 吉引 野 等 卫书,

,

,

,

!页

&

引前 〕〔杨 龄编与书

著,

,

,

第!

以下页

执 对行标 的 的 强 制执 行 程序 与 对执针行 务义 人的 强 制执 行 程 序 并 完 全 不重 合,

有 的在情形 下 本 案的 制强执 行 程序

对针 具 的 执 体 标行 的的强 制 执 行未 已 经 开 始 ∋

。相

的应

,

对 特 针 定执的 标行 的的执 行 序 程 可 能

,

经结 的束拍 卖

,

针 对义 人务的 整 个 强 制

执行 序并 程没 结 有 束 并 将拍 卖 所 得价金 交 付 执行 权 利

,例

在如执 行开始后

执行法院 已

经 通 过拍卖程序执将行

标。

,,

执但行 权利人 的 权 并 利 得 到全未 部 满足 ,

案 外人 强 制 在执 行程 序虽中然 提 了起 异 议诉之执 行标的

已经执被行

在 取 胜得诉 决判 前 不 并能阻 止 对 执行标 的 的执

行,

一旦 此期间

在异 议 之诉 也 就 丧 了 失 意

义案 人 异议外 诉 之议之

诉!4

民事 讼诉 法规 的来定

,

看,

法者也 许 认为们在 人寻 求 救济 时不 考并虑 救 济 法 方 途和

,

在实 体 与 序程 的上 这种 差异

因此 设置这 样规的定

,但并

不 意 味 着案外 人 异 议 具 有程 前序 置性对

执 标行的 强的执制

提起 案 外 人 异 议之 诉的效 并果不 当然 停

止〔〕 .

∗。

法 院 理 受 案外人 异 议 诉后之 错 误 所 造的 成的 损失

形。

了为防止执 行 标,

,

应当 虑考 某 在些 情形 下 停止 执对行 标的 的 继 续执 行

,。

此可 考虑 两情种,

,

法由院 判 是断否 必有 停 止要可 以 依 职 权 裁 定中止 执

, 行,

断 的 标准 然 是自异 议 理 由成 立的可 能 性 程度

,

如,果

明有 显 的理

,不

过这

种做法 因予给法官 较 大 自的裁由 量 而 容易 遭 权 法受 院 以可停止 执行

,。

质疑

在 案二外 人 提 出停 止执 行 的申请 并 供提 担保 的情 形 下 所 以更 容 易 执为行 权债人 所 受接,

。,

于案 外

人已 提经 担保 行

供,

但 果如执 行债 权 也人提 供 担保

, ,

求继要 续

执法

院是 否应 当继 续 执 行 ( 此 对情形

,

认者为 不简 能地 一概 单论

而。

当应据根 执行 标 的的 如具 异果议 成 立的 能可

情 体形性

,

由法 根院据 公平 原理 自由 裁量,

如 应考虑 当议异 成立与 否的 度

即 程 债使 权人 提出担

也保 未 必续 继执行、

五外 人案 议 异 之诉的 判 决 效 及

,

力法 院 对案外 人 异议之 诉进行 审 理后 的 判

决认

为案 外 人 主张的 事 由成 立

。的

,

当 作 撤出销 行执 序

判 决, 生效 后 还需 要 原 提 出 该告判 决 正 本#执 行 机 关 只 能 以 决判正 本 根 为据∃ ,

行序程

能 才停止

执 行

法 院能才 依据 决判撤 销 已经实 的执施行 程 序或 行为,

,

由于案 外人 议 之 诉异的判 决

,仅仅

是 排对 除执 行标 的的强制 执

行即排

除 执行力 对 特 标 定的物 的 强 制 行 作 用执。

此既 不否定

行执根 据 的 既 判

的错力误

,

也 否 定不执行 根 据 的 执 行

,

力对

执行 标 的的强制 执 行的错误 在 于 行执力 指 向

而 不在于 有执 无力行

也 在 于执行 不根据 的错 误

∀∗−

也 正 因 〕为 此如

,

使 得 外 人案异

之 诉 不受 作 为原 执 行 据 根的 判决 判既力 的约 束

虽 然 不也 涉 及作为 行执根 据 原 判 的 的 决 既判 力

,∗ 〔%

〕与案 外 人异议 之 诉 同不

,

债务 人 异 议 诉

之。

但 会

导致执 行 根执据 行 力的 失

,

丧这是由于 外

案,

人 议异 诉 之 债 务 人与异 议 之 诉 的目的 不 同 力行为 目的 的

,

,确

地 讲切

务债人 异议之 就诉是 以 否定执行 根 据 的

执两 的区 者别十 明显

种两诉的 目 的差 异说 明确 立 债 务 也 异人 议诉之 非必常 要

,

如此 才

能善完 行执救济体 系照 形 成 诉

说讼的 观 点

,

∃就

异议 之 诉判 的 决 既判力 理 论 而

异议 言 求请权 存 在 的法 律 关系 没 既有 力

如判 果 异议 诉 之 诉的 标 的 讼是排 除 执 行 异 的议 请 求 #权按,

么 法作院 出的 除排执行 的 判 决仅仅 承认排 除 执行 的异议 由存 事

在。

,

照既判 力 论理

,

〔)〕

使 案 外 人异在 之 议 诉中 败

诉执

行经 已束

,

结案

外 人 然 可仍以 向 获 执得 行标的 财 产 的 行执权 人 另利 行提 起 损害 偿 诉赔讼 和 返

。不得利当 的 讼

诉当然

,

按 照

本 前文 述 的命 诉令 说讼 的 观

,点,

,

于由异议 之诉 的判决 对 实 体 权利或 。

实 法 体 律关系 也 有 既 力判

此因案 外 人 不 就 此 实能 体权 利 和 实 体 法 律关 系 行 再提 起 诉

另讼 一方面

,

债务 人作 共 为 同 告 的异被 议 诉 中之

,

方败 告诉的

,

务 人 能 对 否外 人案另 行

提起 确认之 诉 或 给付 之

也 与对 外案人 议 异 诉之的诉 讼 标 和 的 质 的 性 解理和 判 定有 关

如将果

0

0

本 此处文使 用

、决

止停

而没有 使

中“止

,

是 为 中因 止 是一个 法 律 概念

,

,

中止 的 发 生须 有 定 法 事由、

定 及以 其他 执行 据根可 以 为因多 种 原因 丧 失执 力行。

例如务债 经履已

行务债因 和 解 已 免除经

,

等等

!

,

行 力 的丧 并 不失影 响 执 根行 据的 其 他 效 力 后

段于关“

果 要 翻作推为 原 执行 根 的 判 决 据的 判既力

,

只 能 通 过 再审 这 种 特别 的救 济 程 序 能 实 现

才民

事诉 讼 第

法条

原判决

定裁无

,

”关

的 表

也述指 明案 外人 异 议 之 诉

的 诉讼 标 的 与原 判

。决

裁 定的

的标并不 一

因而

同不 违反 一 会不事 理 的 司 再法 惯例和 原

则关 于 判决 的 既判 力 理论

可参见 前 〔 引〕江 主编 伟

,书

,

.

页 以!下

学研法究

)

第年

+

外 人 异 之 议诉 中 外 人 对 案 债务人 的 诉讼 的 标理解 为 议争的 实 体法 关 系律

,

其 诉 的

质性 确为认之

,

该 则 诉讼 决 的判既 判 力将 阻 止 债 务 在人 败诉 后 行另 提起与 争该 议 法的律 关 有 关系的 确 认 之案外 从人异 之议诉 的 际构实 来看

,成 ,

案外 人 以执行债 权 或人 执行权 人 利 为被 告 诉 的 请 讼 是求

除 执行 对 的 的强标 制执行

争议的 是案 外 人 是否 具 有 排除其 强 制执 行的 异 议 权 #按 形照 成诉 讼 ,

的点 观∃

而 案

外 人以 执行 债 务人 或执行 义 务 人 为被 告 诉的讼 请 求 是要求 法 院 确 案认 人 对外

,行 标拥的有某 权种

争利 议 是 的案外 人是 否 拥 有 某 种 体 权 实利

,。

而不

是对执 行标 的 的异议权

,

务 人

否 认 案外 人 有具 排 强 除 执 制行的权 利 权利

,

因为 债务 人 认为案外人 对 行执 标的具不有实 上体的 果如,

自 拥己 有权该利

,

,

案 外人与债 务 人 之 争 议间 的 实 是质谁 正 拥真 有该 权项

利此

,因

外 人没 该 项权 利

有也

就 接间否 定 其了 异 权议

务人在案 外 人异 议之 诉中 诉 的

败不

另能 行 起提 确认 之 或 给 付 之诉 诉

如前六所述

,

案 外

人异 议 之 与 诉确认 之 诉、

给付 之 诉

的 系

关,

案 外人向 行债务执人 起确提 认之 诉

,、

之 付诉 并 能不 替 代案外 人 异议之 诉

。。

外人 议 之 诉异 具有 自 独己特 的 功 能和 义

意具 有 己自 独 立存 在的 价 值 ,

于是

就 存 在外案 人 议 异之诉

案外 人以 执行 债务 为 人被告 所 提 起 的 确认之诉

给付 之

相互诉 之 间 的关系 问 题其二,

题问 又体具

包 两 括种情 形

给之付 诉,

一,

执 行在程 中序,

,

案 外

并人不 提起 异 之 诉

议 是 而向 行债 务执 提人起涉 及执

的 标 确的 认 之诉 给 或付 诉之 那 在么 行 过程 中执

,,

是应否

当允

许 这 种 做 法(

果 如许 案 外允 提人 确 认之起 诉或,

,

个 案人外 提 确认 起诉 之给或付 诉

而, 另一 案 外人 提 起 异议之

时应当如何 处理

(关

第 于 一 个问

题诉 从权理 论上讲

,,

只要 认 为 与己 具 自 实 有体法 上 利害 关

的人都 有 权自 由

提起

确认 之 或 给 付诉 之

执行诉 中止是

,。’

一点该应 有 没疑问

但 实 在 践

,

案外

在提人 诉起 讼后 ,

,

可能 与

被告

即 执 行债 务 达人 调成 协 解

因议此

,

成 调 解书

,

能 该 调 以解 对 书 对抗债 务人 执的行 ,

少至 可 以

使。

人主 张限 制或 禁 止 案外人 提 起 与 执 行 标的 有关 的确 认 之 诉或 付之给 诉

案外 人提起 确 认 诉 或 给 付之之 诉 虽 然 涉 执及行 标 的

,

不并涉 及原 判

,

既 违反不一 事不 再

的法司惯 例

不也违 反前 诉判 的决 既判 力

,

能以 一事 不 理再或 违 反 判既力 为 由禁 止案 人 外提,

确 认 起 诉之 或给 付 之诉

法 实 践司 来看的

强制 执的

,

,

案 外 人 起 确提 之诉认 给 或付之 诉

其 确是 之 认诉

,

,

可能 与债是务 合人

谋通 调 过解 协 议 抗对 债权人 对 执 标 行 的强 制执 的行诉

。 为因 如果 案 人外 欲 以 法院的 判 决 来 抗对 对 标而 不 是 绕提弯起 确认 之 诉 或 付给

,

更 直接之 的法方 应当是 提 案起 外 异人议 之诉 。

然民 事讼诉 明 确法规 定在 事实清 楚 的 前提下 方 能 形 调成 解,

但实际 由上 当事 于处人分 权 的

使

这 种

外 在 要 求 的很难 实 现,

就 也说是

,

实 上 很 际 难 免案避 外人 与 债务人 通过确 认 之 或诉给 。

之 中 诉的调 解恶 意共 对 抗谋对 执行 标 的 的执

行 给付 之诉 中 达 成调解 协 议意恶共 谋 的结 果问

那么

,

,

是 否 可 禁 止 案以 人外 与债务人 在 确 认

以防 止 案 人外与 务债 人之间 的 恶 意 共 谋 这 在(理 论 上的难 度与 限 或制

案 止外人 提 起 确 认之诉 或 给 付 之 的 情 形诉是 相 同 的且 除而 成调达 解议 外

协。

为因难 很断 调定解 议协的 达 成是否 是双 方

,

当事 人 还 以 可通过 对 事 实 的 认 等自 他 行其使 处 权分 的

,

方 式 达 恶 到意共 谋的 目 的

案诉本讼

,

果 要 制限当 事人 的处 权分

则涉 及 民事 讼诉的 原 则问 题 或者 说 底 线

,

虽然 可 以 以侵害 第三人 合 法权 益为 由限 制 事当 人 的 处分权 ,

合权 法本 益身 的界 依定赖 于 。

案 诉讼 的求请成 立 则 执 行债 权 人 执行利 益 的合 法 性就 被会 动

即尽管 摇解调是在 法 院主持 下达 成

的 ,,

这 对 问题

,

,

从 可另 一 个视 角来 看

但 毕 是 当事 人 竟双 自方 处由 的分结 果

不 能 以当 人 事自 由 处

分 的结 对 抗 形 果式 上 具有 合法 性的 强 制行执

能 对 抗 够 强 制执 的行 有只法 院

案 外

异人 议之诉 执对 予行以 否 定判的 决的

理理合

。由

,

法 的院否 定 判 决 强 制 使 行 不 再执 有 具合法

,性

是 限制当 事 人 自由 分处

二个 第题问的 质实是诉

,

果 案 此人 外 已 经提起 外 人 异 案议之

∋诉

,

院法是否 还应 受当 彼理 案

外人 就同 一 执 行 标的 提 起 确的 认之诉或 给 之 付诉 问题系。

者相 反或,

,

案外 人已经 起 提 认确之 或 诉给付

之,

法 院 是否还 应 当 受 理彼 案 人外提 起 的 涉 同 及 一 执行 的 标的 案外 异人 议 之诉∋ 即 前后 两 的诉关 里 这 所谓已 经 提起 前 一诉

包, 括种情三形

,

一其

前 一讼 诉 经已 为 院法受 理

,

但 未

,

作出判裁效

其 二

,

对 院前 已诉经 作出 裁判

,,

裁 判尚未 生效

,,

法 院作出 的裁 判 已 经 生

两 种 前形 情 涉及 一事 不 理再 问的题

,一后情 形涉 及裁 判的判既力 问题

只要 涉及 同 一 行 标执的

在。 行 过执 程中,

论无

此案 外 人 提 确起认 之 还 诉是 外 案人 异议 之 诉矛

的盾

后 两诉 之 间有可能 发生

仅 不要看诉 ,

会 违 反一事 不 理 再的 审 判惯 例 理和 论

,

在 解 一 理不 事 理再 的审 判 原 则

时讼标 的是 同 否

一更 重 要的看是 两 的裁 判是 否 诉能发可生 冲突和 矛盾

就 具体 的诉 讼 而 言

案外 。如

例,

人 提起 的 确 认 诉 之或 给 之付 诉 诉 的讼标 的 与 案 人 外 异 议 之诉的 讼诉 标的有 可 能 是 不 同 的 此案 外 人 所提 起的 异 之议诉是 基 于 所 有 权 这一 实 体 权 利 主 张 执 行 标 物的为 自 己所 行标 有

∋的,

应成 为 执

彼 外案 人提 起的 后

,

。# 给 付诉 ∃之

却 是基 于 卖 买所 要 得求履行 债 务 给 付 执 行 标的 物

, ,

,

传 统 的讼标诉的 理 论

的诉诉 标讼的是 所 有权 法律 系关

此因,

的诉诉讼 标 是 买的 法律卖 关

系诉

讼标 的不 同

,

,

,

但前 诉与 后诉 有可 能 生发 矛

在盾 诉前 系属 之后

,

后 便诉不 应 当受

即使

已受 经理

法 院也 应当 止中审理

实践 中所 关

注调

,语

,

“仅

执行难

题问 为 会 所社关

,

执 行 注违 法和 不 当 行执 问 题的 也 样同 人为

,们

此,

立法 和 司 法政 策 方一 面 应强当 化 行 措 执施。

在 执

行 制 度层面 高提 行 的执有 效性

另一 方

面 应 也当 强对加执 行 违 法和 不当 执 行 救的济 整合 的执 救行 系济

在 度 体制 系 构上 建一个 系化 的

, ,

相互体

案 协 人 外 议 之 异诉是 大 陆 法 系 行执 救济体 中 的系 一环,

的 构 和成运行 在但法律 规定 这 一 度制 的

运。

有相应 的论理 和 度制作 为 撑 支并加 以规制 方 面 仅 仅指示

”我

国 民事诉 讼法 然设 虽 了置这 制一度

。了 种一途

、径

有规 定 实 际 行运所需 要的制 度 构 成

另一

方,

更缺乏 行应相 的 制度

理论

至 观甚念的 撑支

,,

形 地象 讲

也,就 缺 失是制 度 运行的 件硬 和 软件,

的国外 案人异 之诉 议 取域法

我 国外 的体制 环 境与 域 外 在 存 差异

不 争 的事实

。。

,因

行救

问题 和

执 行难“

有效 解 化一

样还

需 要执行环 境 的 善改和 纯 化

6 587 :9 ;

8

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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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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Α ΒΧΔ + Χ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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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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