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外 人 异议之诉
张卫 平
‘
容内 提要
新
事民 讼诉法 !
条 虽 第 设 然置 案了外 人 议异之 诉
,
,
规但定 过 于 简
单,
在该
。
的诉 造构 适和 用 要 件方面 尚有 诸多 内 需容要 通过 法 司解 释 和司 法判 加例 以 实充和 完
善案
人异外议之 诉 是 执 行救济 的一 方 法 种 和手 段标的 的执 行制
执行 。
其目的 在于 阻止 撤或 销执 机行构 对 执行
,
在 性质 上属 于 特 的殊 命 令 诉
案 讼人 异 议之外
诉。
案 外 异人议 之诉 用 于 所 适有的 对 财 产 的
强关键词
行救 济
执命令诉 讼 说
∀引 日正&式
,言
,年
全
国 人 常大委 通会过 了 中华 人 《 民 共和 国 事民 诉讼法 # 修 正 ∃案 于
》。
。 %
。
年!
月
效生
本
次 修 改一的个 主 要 内 是容执 行 制 度
。
。
执在 制 行 的修度正 和 善完 中。
, 行执救 济制
,
度
的 正 修 完 和善又 是 一 项 十分 重 的 要内 容 行 误 可 错以 以诉 方 式 请的求 救济 度虽 其是重 点 实法践
。
民新 诉 事讼法 次 明首确 规 定 案 外 人 对 执就行 标 的的 执本 民 次诉 讼事 法的 修 改
中,
,
这 一点 人为们 所特别关
注
执,行 制
,
但由于 方多面的原 因 条!规定
、
多许方 地然 依够具 体不,
将许 多问 题 留给 了 法 解 司 释和司
,
新民 事 诉讼 第法
,
的
“
行过程中
, 执
,
案 人对外执行 标 的 出 提书面 异 议 的 ,
人
法 院
应民当 自 收 到面异 议之 日书起十 五日 内查审
理 由成立
的 裁定 止中 对 该标的 执的行
、
∋
理由不 成立 。
裁 定驳
,回
。
外案人
当人对 事裁 定 不服,
认
原判决为
、
裁定
误 的错
,
依 照判监督程序 办
审”
∋理 与 原 判决 规定 ∃
,的
裁、 定关无的
可 自以 定裁 达 送之 日 十起五 日 向 人 内 法 民 提院 起 讼诉
根据该条
如 案果外 人对 执 行标 的 的 异 议 原 与判决
定无 裁
关,
也
就是 执说行 标 的 错误 的 不是 于由执
。
行 据 根判#决 或 裁定 ∃的 错 误 所 致# 例 如在执 行 中错 误 地 将 案 人外的 特 定财 产作 为 应 执行 的 标 案 外人可 以 通 过诉 的 式方实 现 对自 实己体 权 利的 救济
,
管尽 新民 事 讼 诉法 赋 案予 人外 以诉。
方 式 请 的 求济救的 权
利但
这种诉 是 一种 特 殊的 诉讼,
,
还 是 一 般的 认 之 诉确( 该 诉 当的事 人应 当另 一 方面
,
是 谁(
该诉 的提 起 具 须何备种要 件 这 些 (题问民 事 讼 诉 法 并没 具体有 和 分 充地规定 在 法理上 也 有诸 多题问需要 确明非 诉方式
区 何在别 如果 第(!
如 为 何须以 的方式诉寻 求 救济( 诉 方式的与 案外人 执行 异 议
,
条 的段后所 规定 的 诉为 异 议 诉
之那 么
又何有必要 以 异 议 诉之 方的
清
大华学 法 学 院 授教
。
法
研 学究
)
年第
&
期 式 以 救 予济 ( 案 外 异人 议 诉之 与 务 人债异议 之 诉有 区别何 (案 外 人 议异之 诉 与作 为 执 行 根 据的 判 既判 力决、
行执 是 力 一种 么什 关系 (这 些 问 在题人 们 认 识 的 也 还中 在 存 争议,
。
文本正是 试图厘 清
这 些 问 题 和争
议以
期 推动相 关问 的题 研
、
究
。
一
案外 人
异议之 诉 与执 行 救 济
。
民事 制强执行 实现 是利 权务 义的 种一法
当 债 方 务人 或 义务 人 拒不 行履 其债 务或 义 务 时
,。
,
债
人权或权 利人 以 可 助借国 家公 权 力序 上的 正 当 性
, 性,
,
执由行 机 关 强制 对 相人履 行 执 行 根据,
以 现实其 利 权 义务
并达
维 至 司 护裁法 的权威 和 判会 社法律秩 序的目 的 须有 整 一套 律规法定 以加规 范
,
了 为 保强证 制执行 的 有效 性 及 其 在实体 上 和
程,
其 是尤制 强执 乃 国家行 公 权力 行使
的具
有 制强
如果没有 相应的约 束救和 济
。 容 易侵害 务 债人#义 务 人∃或 案 外人#第 三 人∃ 的 正当 权 利 或 、
益 施
权
,因此
,
作为 种体 一
系
、
结 构完 整
的
。
具有程 序 正 当 性 的 行执制 度 就 必 须 置 设相应 的救 措济。
避免以或减 少 违因 或法 当执不行所 造成 的 损
害〔 〕
&这 一
救 济 措施 为作一 个 完善 的 救济 系统又 应
,
当包
各括 种 体 的具济救方法 和 手 段段
,
这些 体 具 的 济 方救 法和 手 段是根 据 所 救济情 形的 不
。
以同及救 济 法 和手方段本 身的 性 质 而 置 设的
案 人外 议异 之诉 就 执是行 救济。
〔 〕
一 的 种方法 和
手关 于 这种 方 法 的 规 范 就 成 构了 案外 人 异 议之诉 度制 根据 新民 事诉 讼法,
在 国我 的行 执救济 体 中系
,
有三
类方 法或三 种 制
度
,〔∗
〕
其一 异 是议声
〔 +〕从 大 陆 法 系 国家 德 如
、国
日本
、
韩国以 及 我国 台湾地区 既有 的 执 救行 济 方 来法看
、,
主
有要 请求作 为 不 或作
为、
、
声明
异
议
执 、 行文 付与 异 议、
、
执
抗行
。
告
配异分
议、
债
人务 异议 之
诉
、第 三
人 异 议 之
诉执
行 文付与之 诉
,
、
执 行文付与
异 议之诉
分
配议 之诉等等异
其 中日 本 民 事执行 法 关于 执 文行以 及 行 执 文付 与 的
异 程 议 序 和异 议诉 讼 度制 比 复较杂 此许 介 多绍国 外 行执 救济 制 度的 书著 交
”
付,
、
不大也我国为悉
”熟
,
因论文 回 避了 这 制一
。度
较
早时期国 有学者将内“
“
行执 付文
,
与译
为
。
“执
行文
这
也 导误了 们人 的 认识
。
理
解这些 制度 首先需 要 理 解
,
执行文
”
其及度制。
。
所
执谓行
文是 指 法由 院的 书 记
官或公 证 根 据 人申 请 执行人 的 申 请 情 下形,
在
债 务 义 名#执 行 根 据 ∃正本 末 处 注 明尾的 关于可 以执 行 的 定 法 结论
这一附 一在
口
在般债 务 义名末 尾 的处结 论 实质上 是就执 行 审查 机 认 关 可为以 执 行的审 查 意见
按照 日 本 事民行法 执的 定规。
,
债 务
名 义 果如 没有付 与或 记 载此 结 论 是不 能直 执接 行的
,
小# 额 诉讼 判 等 除 外决 ∃
执
文行 制度 的设置 考 虑是
。
到
法 律文 书并 非 有都执 行
力
者虽或有 行执
,力
,
,
但 执行 件 条 未 并成 就 或债 务 义名 的中 给付 请求 权已 经 消 灭等情 况
,
该制度 作 用的 类 于似我 国 的 行 执审 查制
度 与 与否 及涉到 债 权 人或债 务 人的 利 益
只 不我过 是以国执行法 裁定院的 方式明 是确 否予 以 执行。
由
于执行 文 付
,
因
此 本法日定规 了相 应 的济
救即
债权 在 被人 绝拒付 与 执 行文 时
可以
提起
执
文 行 付 与之
诉
相∋地
应,
债
务 人 则 可以 就 经已 付与 的 执 文 提行起 要 求撤 销 执行 的文异 之 诉
,议
。凡
涉 及 付与执文
实行 要 件体 # 作如 为 务名债义 的法 律 文书 是 否 存 或 有 在效 等 ∃的 争 须 通 过 议 讼诉 加 解以 决 行执 文付 与 异议 序程 加以 理
&处 )%,
对
其形式要件 争的议 过通
强制执行 总则》,
,
日 见详 」 吉 仁卫野。
、
三弘人宅
等
、《 释民
注
事执 行 法#∃
唱文
堂
,年
页
。版
,
第 &
以下 !
页,
第,& 页 以 下,
∗
−
日
扎」 礼屋二
,
小野寺夫
规
《民。 事诉 讼 法 辞典 》
信
山
。。。社年
版第
!
&〔 〕
比
而较言
我
国 有虽 执 启行 动 审查 制 度
。
但缺 失 相应 的 济救
民 《事诉 讼法 》
,执
行 救 的济概 念一 般表述 为
,害
为了 护保当事 人 和 案外 人 第 #三人 ∃合 的 权法 益免 受法 院 执 的行 为行 法 违或 不 当的
侵 法 所 规 定 的 救 济律方 和 法制 度
参。见江 主编伟
。高 教 等育出 版社
,
∀年版
,
第 !
∀页
。
也这是
陆大法 国系 家和 地 所 通 区用的 念概 表
述区标分准,
虽 然 我
国 不 少教 科书 采用 了这一 述
表
但 对 于 行 行 执为 违 与法 执行 行为 当不的 ,
几 乎 则 有没 涉及
,
原 因可 能 在 干 人 对实 们 体 与序程的 同不 性 没 质 深 有 人 认的 识,
对 执 行
行 为违 法中的 法 域
。
没
有加 区 分 相以地对
∗ 〔〕在 民
,既
包含实 体 法
包也程含法序,
其 。 实 大 陆 在法系 国 和家地 区
, 行执行 为 违 法 仅指 违反 行 程执序 规 范,
虽 然 执行没 违有反 执 程 行 序规范
, 但在 实 法 上体 使权 利 人却蒙 受 失损的 情 形 ,
就 执是 行 行为的 不 当
。
。
事诉讼 法 修 改 之
前,
由 于 没 有 置设异 议 之 诉
此因执 行 救 方 法 只 有 两济 类
,
,
即
执 行异 议 和 行执 回转
书 科 认 为 在我国 事 执民 行实中际 上 已 经 存 在 案 外 人 异 议诉
之江伟 编 书
其 法主 律根 据 是 原民 诉事 讼法 第
。
%
条
。
。但有也 教参见 引 前〔
,〕
第! ∀
!
页
。
这种识认有偏颇
,失
,
该
条 并没有 为 外案 人 议 之 诉异 提 供何 法任 依 据律裁 确定有误错。
,第
条%规定∋
,
“
执
过程中
行立的,
,
外 案人 对 行 标 的执提 出 异议
的
。执 行员 应 按 照当法 定 程序 进 审 查
行、
理
不由成 立 的 。
予以
回
驳“
理由
,成
由院 长 批准 止 执行
中
如果,现发决判
,
,
按
照审 监判督程序 处
即理 使将 该条 规 定的
”, “
”
该 中条”
按 照法 程 序 定 行
进审查
”
然显 是 异 议 只审 查程序
“
而 非异 议 之 诉的 诉讼 程 序
,
法
程定序
理解 为 诉讼 程 序
。
但因
已为 经 将审查 结 果限定 在
理成由立 的
由 长院批 准 中 止 行
也执就 与 异 议 之 诉的 功 能 和 用 相 去甚 作
远 外案人异 议 之诉 明 制
,
其二 度是 异之议 诉度制,
。,
其 三 执是 回转 行制 度,
。异议 声
明是执 行 当 事人认为执 行 存 在程
。
上序的 违法
对
执 行机 声 关明 服不
!〔 〕,
求请 予 以撤 销,
。
更、 的制正 度
其
本基 点特是 基 于 程 序上 的 事 由,
而予 以主 序 张加 以确定
与
异议声明不
同
议异 诉之 以诉 是的方 式 现 对实执 行 错 误 的 救济正 因是为 及涉实 权 体利或事
项, ,
是 告 基原于
实 体上, 的权
利
,求 排寻除执 机行关 强的制 行
,执
因此
也就 必 须通 过 诉的 方 加式以 济
,
救
必 通 过须诉讼 程 由法 院对 体权实 是 利 存否在 予以 认 并确
。作
出否是排除 制强执 的行 决裁
否则就
违有设 民定 诉事 讼的基本 求要和 诉 的 基性 质本
,
执 行回转 是,
指
在执 完行毕
原来后的 行 根据被 法执 撤销院
,
了 维护为 被 执行原 人的合 法利益
,
,
法 院
令原责
申
执行人 返请还其 行 执产财程
序 经 已结 束后明
,,
拒
返不 还
的。。
,
通强 过制 行执将已 经执行 财 产返的 还原 给被 执行 人
从
而
复恢 到执 行 前 态状的 一 种 制 度
执
行 回 转 前两与 执种 行救济 大 最不 同的是
〔, 〕,
行 回执转是 在 执
。行
错对 误执 行救的 济
从
民 事 诉法 第讼! 条 的规 看
定该即条 前 段 规 的
定“
该条 实 际 上 含包 了 三种救 济路径 或 道渠案
外人 执对行 的标 出提书面 议异的
,
,第一种 是 议异 声,
执行
程过中 ,
,人
民法 院 应 自收当到 定 裁
驳,
书
面 议 异 之起 十 日 日五 审内 查
回
”
。理 成由立
裁 的 中定 止对该 的 的标 执
行,,
,
理
不成由 的
立
这种 异 议声明 由于是 由案外 就人执行 的 的提 标 起的
。
此因属 于案 人 异外 议制度
,
对针 是
的〔.〕
该
执 行 及 的 程 涉序上 的 事项“
第 二 是种审 判监督 序
,程
即 再
审 程序
,
就也是 该条中 段所 规 定 的 ”
。
案外人
、
当事 人
对裁定 不 服
,
认
为 判原决 ,
、
裁错定的误
。依 照
审监 督判程 序 办
理
只 过不
该
规定并 不仅 仅 于限案外 人 误错
,
还
包括 事 人当 裁 定的错误
,“
该规 定 的 适 用 前 是 提 外案人 #仅 针对 案 外 而 言人∃
、
仅 不 执对行 标的 的 误错提 异出议
由于直 接 涉 原及 决
,
、判
而且认 为 执 行 标的的 错误 是 因 为 执 行根 据# 原判决
此 需因要 过通 审 判 督监 程 序 来 决
、解
裁定 。 ∃
有〔∀
〕
第 三 种是案
,
外异议 之人诉 决判
人
,、
即 条 后该段 所 规 定
”
的。
与判 决原
裁
定 关 无的
,
可
以 自裁 定 送 达 之 起日 十 日 五
内、
向人民
法院提 起 诉 裁 定讼有
,
,
案关人外异议 之 的前诉 是提 外案人 的 异 与议原 判 决
。
裁定关
,无
如
果与原
则应当适 用 第 二 种 途 即径通 审 过 判监 督程 序 以 解 加决,
。
由于 规该 定 没有 定限 提
又 包括债 务 ,
起诉
讼的主体 插 了
人
因“此 提 起 此 异议 诉 的 之 体主 究 竟是仅 指 案外 人
还
既 是包 括案 人外,
并不
分十明 确
当人
”事
,
从
第 条 前!段 定规的 主 体 看
似来乎又 可以 解 为既包理括 案 外人
,
,
似应 乎当仅 适用 于 外 人案 包也括 当事
人 但 该 中段条又
也就是 执 债行务 人 #债 权
〔
!〕 有 也学 者 为 认现 行 法中 规定 的 执 异 行 不 能 构 成议 执行 救 济措
施,
理
由是 该异 议 不 并必然 引 起救 济 程 序# 审判监 督 程
∃序 的发 生
∗
,
侵 害 利权人 执 行的行 为 并 没 有 到得纠 正和 制 约
第 &!页
。
。
参
童兆洪见。
《民事 行 执前 沿 问题 》
,
。 民人 法院出 社版
年
版
。
,笔者
为
,
认,
否 必 是然引 起 审判监 督 程 序 的 动 启以 及救济 效 的大果小 能不 认
否、
并非
判断现 行法执行
中 异 议 是否 属 于 救济措 施 的 标
准
而是 执行救 济 措施 的设 是 否置 理合的 问 题
、
,
能
中止够行也执一种救 是济
果效〔, 〕
在大 陆 法系 国 和家 地区
,
例 如 国德,
法国
、
日本
、
韩国 及 我以 国台 湾 ,
、
香
港澳
门 地汉的 民 事执 行 制度中
。。
,
没有
,
均 类 似我 国 内#地 的∃执 行 回 转 制
度
,可
说 以 这一制 度具 有 我 #国 内 ∃ 的地 特 色
在
没 有 执行 回转 制 度 的情 形下
,
即
原执使行据 根经 被撤销已执
行 恢复原 来的 状
态
如,果 没 有新 的 执 根 据行
。
执行机 构 不 能 通也过 制强 执 行恢复 到 执 行 前 的 状态
,要 想 通过
就需
要 原被执 行 提 起 要人 求 原 请 执申 行 或 债人权 人 返 被还执 行财产 的 诉 相讼对而言
。
在
获得 该胜 判诉,
决后
以 , 判 该 为决执 行根 要 据求 予 执以
、
执行行 转无须 获得回 的新行 执据根 便能简便高 效地实 现济救
。
#法 院 撤
原 判 销
决
定 裁或 他其法 文 书 的 裁律 判文 书 并 不是执 行 根 据
,∃
这 里涉及
个一理论上 的 题
问,
,即
执 行程 序 已
经终结之后
再开,执 行 ,
还
否是 需要 执根据行。
从论理上讲
,
执程 行序已 结束经
如 果要 实 施该 执 # 回 行 转的执
行∃
,也
应 当 具 有执 根行据
然当
,
如
果 将恢 复执 行前 状 作 为一 种态特 殊情 对 待形
并也非可不以 。
, 其特殊 性 在 救于
济的便 捷 和高 效。
不 过 这
种 救 对济效 率 的追求 与 序 程 充的 分保 障之 间须 有 一 个 适 的 当平 衡
点
〔, .〕 审 判监 督 程 序作为 一 种 讼 上诉的 济 程救 序
其
救济 对象 是 已经 生效 的 决 和 判 定裁,
,
而 非 直接针执对行行 为或执行
程序
尽
管在 审再撤 销 或更变 原判 决
。、
裁定后裁定
,
行执根 据 的 改 变 引发会执 救行济
。
,
它但 然不 是一仍种 行救 济方法执、
,
是而一 种讼救济方法诉
、
∀ 〕 〔再 的 对 审 象显然 应当 理 解 为 原 判
、决
而不 驳回是异 议 裁定的
,
只
有 认为判原决 ,
裁
定有错 的
误
,
能才对针原
判决
裁定 申
请 再审
。
。
并且
审 再 的 象 对只 能 是审 判程 序 中 的 裁判
审
程 序以判
外包
括 执 行程 序 中 的 裁定 应不 当
成为 审再的对 象
学法 究
研
)
年
,
+
第期
人 通常不可 能就执 行根 据 提出议 异
以 ∃ 求再 寻审救
,
济。
不过
,
由于该 中段条是 对 审针判监 督程 序而言 的
,
因这此
里的 当事 人可以 仅 解理 为寻求 再 审 济 救 当 事的人 象 是行 标 执 的外人。
在即 判原决
、
裁
定确 有错误 时
。
,
不 仅案外 人 可异议 之 诉的
,对
当事 人 # 行 执债 的 人 ∃ 务也可 以 寻 求 再 审 救济
。
可 肯以定 是
的,
,
,
因 此 不 可 能存 对 在 执 行 的提 标 异 议 出的 债 务人异 议 之 因 诉为对 执 行 标的主 实 体张上 权 的利,
,从
而排 除 了 该包条括债
只 能是
务案人 异 之议诉 的 能
并 以可此为 根 排 除执据 行
的从 度 制置设的 然应状 态 来
,
、看
执行在救 济中
,
务债人 也可 以 基于 实 体上权 利 而主 张 执 行
错,
误
不#是 执行标 的 的 错 误
延限期 得救
济。
而
是及 实涉体权利 的 错 误,
如 行执根据 中请的 求权 已经消灭 身
,
、
∃
、履 行
期
存在同时 行 履 抗权 辩 也就 等是
,说
这些错误 或 法 并违不 涉 及 执行根据 本
,也
可 以 过通诉 讼
获,
在异 议 之诉 的制度 体系
中根 据
诉 的 象对
目的
主体、的不 同 ,
异
议 之诉
分又为 类两容为
主
,
债务 人异 议 诉 和之案 外 人 异议之 诉
。
本 文重 心的是 外案 人异议 诉之
并主要 以 序 程内
关
于 两者 的 具体 区 文别中 也 有 所 涉 及
。
二
案、外 异 议 之诉 人的功 能 和值价,
在 修
改 事 诉讼 民 的法过 程 中
,在
们人 对是否需 要 规定 案 外 人议异之诉 以及修 改 第后,
!
后 条
段的规定 是
否可以 理 被解 为 案外 人 异 之议诉 才导致 后了一争 议 的 延
续 。
、
一直 在存相 当大 的议
,
争。
正也 是 于由前 一 议争 的存
〔 %〕
一 种观 认 点
为在
执行 过 程中,
,
案人 外 对 执标行 的 的异 如
议果
不 涉 原及 判决起 确 认 诉讼 ,
裁
定
可 , 通以过 般 的一 民 事 诉 讼 加以 解
决
,
例 。 如直接 向 执 债行权 人 或债 务 人 该提案 外 人就 可以 以 判 决该 对抗 行
,执
,
一旦
法 确认 案 院人外对该 行执标 拥 的有 权利
。
要 求
撤对 销行 执 的 的执行
标这
涉 及 就案外 异 议人 之诉的 功 能 和结 构
在 陆大法系 国 和 家地
区 案外 人第 三 # ∃ 异人议 之
,
制诉度 是 种 重要一 执的行 救 济手段 和方法
执销行
机构 执对 标 的行执 行的
。
。
案外人 异议 之诉 是 案 人外以 执行 债 权人 为 被 #告原 则
上
∃向 法 院 提 起 的 要 求 法院 作出 不 得 制 执强行 或撤销 执 程 行 序 决 的判诉
讼
其 的在目于 阻止 或撤
就此 而
言
,
案
外 人 异议 之诉 与 通 的常案 外 向 人权债 人或债 务 人
提
。起
的 及涉执 行 标 的 的确认 诉之 和 付给 之 诉 所有 不 同或法 律 关系的 存在 或 不存 在#
积 极 确认 诉之的 场 合
。,
确 认
之 诉 的目的 在 于 请 求确 认 某 种 权 义利
务∋
原
告 的 请求 成 立。
,
法院 作将 出 认其 确 利权义 存务在 或 不 存 在 的 判决 消 极 确 之 诉认的 场
,合
。
法
院 作 出确 认 权利义 务存 的在 决判给 付 之诉,
,
,
法
院 则 出
,
作确认 权利义务 不存 在 的 判 决∃ 给 是付之 诉 条∗
第 ,
,
对针执 标 行 的情的形
是要求 义 务 人付给 行 标 执 的物。
请
给 求 的付 依据是 原告 所 享 的有某 种 实体 权利
人 欲持 确 认判 和 给 付决 判 决对 执 行抗 项的 定规,
,
如
于 基所有 权 的返 还 请 求权,
无
是论确认 诉 之
还,
不都 能 接 直使 执 机 行 立 即 关止停 对 行执 的标 的强 制执 行 “
在执行 程 序中
。
如
果案 外
则 程
序上 应 当 申先 请停 止 执
行
”,
其 根
是 民据事 诉 讼 法 第 即使但 院
,法,
案
外 人 对执行标 的 提 出确 有 理由的 异 的
议 。。
应当 停 执 行止
停
止执行
也不等 于 销撤 执 行 程
序
要 销撤执 程行序 依然 必须 通 过 一定 程 序
,
在 域外 的 关相法律 虽可 然 但与其,
度 制 就中是 提 起 案 人异外议之 诉 这 样 规 定接 实 现 间 救 济外
另, ,
然
当在
修改 民 事 诉讼 法 时
,
,
作为 制度 的 计设和修
正
。以
直 接 规定 案 外人 有权 得获确 认 决 判或 给付 判决
并
以 此为 根 要据求 法 撤 销 执 院行程 序
,
还不 规如 定案 人外 异议 诉 之直 实 现 接 行执救 济 ,
案 外人 异议之诉 只 能 由 执 行 院法 理审和 裁 判
。这
就使 案 人 异 议 之 诉 的 外判决 能 很 好够其 管 辖 法 院的 确定 要 需根据
各
地得 执以行
确
认 之 诉和给 付 诉 的之 辖 法 管院 则 必未 是 执行 法
院〔% 〕
其 实早 在
年
,
高最人 民法院 在 起 《民 事草强 制 执 法行草 案》 时 就提 出要 立 建债务 人 异议 诉 和之 第三 人异 议
之
诉,
。但 由于 人们 并 有没完 全 理 解 过通诉 的方式 予 以 救 济 必 要的性 和基 本 原 理
因而对 异 议 之 诉 制 的 引进度予
以 斥排
。
案外
人 异 议 之诉
诉 情 况的
按, 照相关 管的辖 规定而
,
。定
案 外 人
异 议 之诉 的被 告
原 上则是 执行债 权人或 其 权 利 承 人
, 继,
,
通
是执 行 常债 权
。
,
人只
在有
执
行 债务人 也 否 认 外 案人对 执行 标 的的权利 利时的 只人能 是 执 行 债 权 或 其人权 利 承继人 权利 的行继承 人为被告
。
才将
执 行债 人作务 共 同被为
告,,
因
拥为有执 行
权
实要对 现执 的行排 除
然 就当 能只 以行 权 执人利 或 执案 外人提 起 的 涉及 执 。
确而认 诉 和 之 给 之诉 的付 被 只 告 能是执 行 债 务
人
行, 标 的 权 上 义 利 务关 系 的确 认 之 诉 的 被 告 不可能 是 执行 权 债 人 存有 疑
。
问给
付之 诉同 样 如 此,
,
是否 需 要以诉 的式形实 现 案对外 人合 权法益 的 济救 是一也 有 争个论的问 题 需 要 以 诉的 式 实方 现救
。
至济少 一些 人 此对
,而 不是 简 单地 以非 诉 的 行异 议 执加以 救 济
,
关 键。在 是于 否,
涉
及体实 项事 权或 义利务问 题#判
决 ∃ 程序 以加 解
决,
如 果
涉 及 体 事 项实,
则
照按 民 诉 讼事 基的本 原 理 应 当 过通诉
〔) 讼
〕不 能由 法 通 院过 非 诉的 方式 加 以 解
决 是 而 分不实体
,、
去在过考 执行 救虑 济
并没
时有考虑 争 端 项事否是 涉及实 体 事项 决
。
法程序
事项笼 统地 通 执 过 异 行 议 程 序 以加解
,虽
然有 学 者若 干在年 就 前 经指已出
我
国 应当 区 分 程 上 序执 行的 救 和济实 体 上的 执 行 救 济
方
,
希并 望能 够 建 立 实 上体 的救济 方 法
,但 由 于
事 民诉讼 法 修 的改滞 后
,
始 终没
有实 现
。
+,
/
究〕
其 层 原深 因 在还于 没 有 树 立 程序 正当化 观 念的 的效率性要求 而忽 视救济程 序 正 当的性 在内联 系 存 在 模糊 认
识
。,
程对序 当正性 乏缺充 分认 识
,
往 。往基 权 于实 利现
如
果单 纯 从 执行 救 济 的 率效 出 发
就有
可 赋能予 执 行机
,
构不 通 审 过判监 督 序程而 接 直否 执定行 根 据 权 的
力 是人 正们救 对手济 和段 方 法 与 实体 和 序程 的大 概。
才 致 导新 民事 诉讼 法 的中执 行救 依 济 缺然 债失务 人 异 之 诉议制 度
认 只 为要有 事 诉民 法 讼第
条 定规的 事 当人
、
利
害关 系 人异议 度制便 可以 现实 充分 救济
川〕
三
、
案
外 人议异之 诉 的 质
性,
案
外 人 # 三 人 ∃第异 议 诉 的 性之质 这 一 题
题
。
命实 质
是 案 外 人异 议 之诉 其与他 诉 的讼异 同问
,
对此
,
们人 首先 想 到 的 异是议 之 诉的 归
类,
。,
一 旦能
够 归于 某一类
,
人们 能够 十分就准 确 将地
。
预
定 的 类 化 型规则 适 用 于 该讼诉陆 法 司法 的思维方 式系生要 件
、
从济经学 的角度 而 言
有
助 提于高 效率,
、
这
也 是比 较典 型 的大
、
在 大陆 法 系民 事 讼诉理 论 体 索
中,,
各 律 法 概 均念 有相 的应法 律 成
发 生构要 件 和法 律 果
效
。发
法后律果
。以
为诉
例不 同的诉 就有 不同 的 律法构 成 一 种 新 诉讼 类的 型 就会 诞
。生
一某旦 种构成 ,
、
诉 讼 法 归无人 既 定的诉 讼类 型
律后 果 等 面 有方其 特 性 在殊 大法 系陆国 家 学说
种
。
,。
也就 求 该种 要诉 在 件要
、
法
于关案 外人 异议 之 诉的 性 质 的争论 并 非 是 一个 单纯的 学 术命 题 ,
涉也
及 案
外人 异 议之诉 的 具 适 用体 和 相关的 立
,法
案
外 #人第 人三 ∃ 议异 诉 的之性 质 是 个一 长 期争 论的 问
题
。目前 还 有没能
够 结终 各种 争论 的 学
说在
国德 和日本
,
学者所 认 为 通的说是
。
“
形成
诉 讼 说
,
”
, 例判通 常 也 此采
+
−
〕
该
说认为 外 案人异 议 之 诉 属于 形 成之诉
依 照 这 种说学
执 行当 机 在 执 构 行中 不当
参见
−日 竹〕下 守 夫
页
。
《
日 本 民 事 执行 法理 论
实务研与 究》 刘军荣
,
、
卫张平
译。
,
重庆 大学 版出社
&
))!
年版
,第
, !
… 0
1
谭秋 贵人事、
民《事 执 行 原理 究 》
,
研
中 国 法制 出 社版
,
&
年版
,
第) ∗&
页
民 事诉讼 法第
条的
个一题问于
,
在 有 没明确 实 问 体题 和 程 序 问题应 当 通 过 同不途 径 救 济 ,
,
只
笼统是 规定地
“
当
利害 关系 人认 为 执 行 行 为违 反 律法规 定的
还是实 体 法 规 定的,
。
可 以 向 负 责执行 的 人 民法 提 院 书出 异面 议。
”
。
究竟 行执行 为 违 反的
是 涉执 行及程 序 规 的定
并
不 楚
清
按照诉 制 度的要 求
,
涉 及实体 权 利的争 议应 该通 过 诉讼 程
序 以加解
决所
以 民事 诉 法 讼第
。
条遗 留这 一的 问题还 要需 通 修过 改 民 事诉 讼 法 或 制 定 行 的单民 事 执 法行 或强 制。
执
行 法加以修正在 我台湾国区地版
,
,理
论 和诉 讼 实务 也都 以 形 成诉 讼 说 通为说 《
制执行 法 强
》
,
参 见陈宗荣年版
《强
执制 行 》
,法,
台 湾 民三 书
&局 )))
年第
&∀
∀
页∋
杨与龄编
著中
国 政 法大 学出 版
社第 &
页
。
法
研 学究
)
第年,
&
期
执
行属 第于 三 人财的 产时人
可以 起 异 提 议之诉 上 的 关 果
, 系
,
。,
第
三 就 人具 了有诉 讼 法 上 对 该抗执行 的 议异权
,
。
,凭借
异议 权此
三第
这种异 权 在议 性上 属质于 成权形
。
因为该
利权要求 法院变 更 有现 执 的 行法
,
即撤销 执 行 机 构 的 当 执不行
‘ !〔〕
异
议之 诉的判 决具 有撤销执 行程 序 或 行 行执 的法为律 效
这 形 与 诉成 讼 的 本基特 点 具有 一 致 性
“ ∗ +−
〕
在
有 的诉 的原 种 范类 内畴
“
与
异 议将 诉 之归 为 确 比相
,
认 之
的
诉确
认 诉说
讼。
”一
以
及 将其 为 归给付 之诉 的
给付 诉 讼说
,
”
‘
,〕
〔
形成 诉 讼似说
更乎具 说有 服 则力,
形 成诉 讼 说 的 主 问要 题是
,
既异 然权议 该诉是的诉 讼标 的
, ,
那么 按 照 既判 的一 力般理 论和 规在 实 务上 也 就必 然发 生 此清如形 ,
有 只关 异于议 权 在 的存 判 断 才具有 判既力
,而作 异 为议 基 础权或 原因 实的 法体 的 上权利 或者
。实体
法律关 只系是 法 院判断 的 理 第 三 人 在 由 议异之 诉 败 诉后
因
而 不 具有既 判 力
.
&
−
〕
可 以 对还 同 被 一 # 异告 议之 诉 的执 债 权 行人∃ 提起 要求 认确自 己拥 有 为因 先前 的议 之异诉对 后
。对 执 行
标的 实物 体 上权 利 确的认 诉之或 要 求给 付 该标 的 的物 给付 之诉
并没诉 有 判 既
力理论
〔
的,
因
此 不 能 约束 后诉 院法 的 判断
〕
为了消 除 这 一 缺 陷
,
,
有 学 者
试 图借 助 诉 讼 标
。
新 2 ∀+ 争 和效 点理 −论 +
“%
对 形成 诉 讼 进说 行修
正〔
以 使 前诉法院 对异议 权 基 础 或 原 的因 实
体
,权利 或 实 法 律 体关系 的 断 判 同样对 后诉 法院 具有约 束 力 点就 是所 谓点 ,
防止
法院 作 出互 矛相 盾 判 的
断
。这种
观
新 形 诉成讼
”说
。啊
这但种 观 点 新 以诉讼 标的理 论和 争 点 理效论 作 为修正 的支撑 ,
然 也 就 自 因 为会 这 些 论 自理身 的 缺 陷或 说服 力 足不而 欠缺牢 的固基 础
外有学 者国 在究 研异议 之 诉过的程
中
鉴于 传 统 的诉的 种 类 难 以说 明 异议之 诉 的 特殊 性
。
。,
寻
求将 议 异 之 作 为 一 种 诉 超越 原有 诉 的 种类 或 单 一诉讼 类 型 的新 的 型 殊 诉 特讼 加以 对 待
传统 诉类的 的约 束
型,
于由 受不
“因此解
释 也就 比较 活
, ,灵
这
些 学 说 主 有
要 ,,
“
诉
讼救 济 说
”和
令 诉命讼,
说
”。
诉
讼救 说认济
为,
议异之 诉 确 认是 之 和
诉形 之成 的 诉 成
不 合属 其 中单于一 的某 诉
。种
即
一 方具面有 确 认的法律 果效
另
一 方也面 具有 除排执 行的 形 成果
效这
样就 克服 单了一 的 形 成诉
的既 讼判力 题
难 又克服 了 单 的一确 认 诉讼 判决 无执 力 的 行问题
〔
〕
&
〔 〕∗3 成 之诉 的 的 目在于 要 法求 院 变 既 动有的 法律 关 砂系
,
这
种变既 动包括 更
,变
,
包也括销撤和解 等除动变态 形年
版,
。
于 关 形诉事
讼成之诉4
,日
参见 「 〕 新堂幸司 ,
《民
事 诉 讼法 》
,
林
峰译
法 剑律出 版
。社
。%。
第
! &)
∋页
张
平
《卫
民法
》法 律 出社
版版年
,
∗第 页 %
。
〔
! 〕 种此 观 又点 为分 讼 法诉上 的确认 诉 讼 说 和 实体法 上 确的 认诉讼 说&
基本观 点
是
,,
议 异 诉 之的目 在的于 要 求 法 院确 认
,第
三 有 排 除 执人行 的 权利
,
一
旦确第 二认 人执行对标 的的利存在权,
执 行
机关应就重尊 法院 的判
、决
接判决的受反、
射效
力执的行
4
,
也 当就然 不 得实 施 强 制 执
。
行
因 此异议 之 诉为 确 认 讼诉
。
该
学 说由 日 本 学 者兼 子
,一
小
野
木
菊井 维等大
。
授所提倡
。教
该 学 说最大 的 瓶颈是
,
,
确
诉认的 讼判决何 以执行力有,
没有 执行 力如 何 排除 原 行 机执关 对 执标 的 行 物于关确 认
如
果 以 决判的反 射效 力加 以解 释 均
详见前 引〔
,,
则更大的 问
题是
,
确,认 之 诉与 给 付 之 的诉主要 区 别 被 颠 覆
将诉讼 说 及问 题点力
,
吉野
卫等
书第
,
!%) 页
∋
前 引 〔 〕陈荣 宗书 &,
,
第& %
,
页
。
于 关判 决反 的射效
参
前见 〔 引〕∗ &
,
张卫平 书
,
&
第 .&页
。
&
〔 , 〕 给 诉 付讼说 之 所 以认为异 议 之 诉 的 性 质 为给付 讼
诉系
认 异为 议之诉 的诉 讼 标 的 为原 告要 求 执行 债 权 不 人 作为的 给 ,
付 求请权
当
事人 要求 法 院命 令债 权 人不 得 为强制 执 行
。
返还或行财执 等就是给付请求产的内容
,
。
此
说 由本学日
者& ∀)
吉川 二 郎所 大提 倡
关
于 此说
,
& 见参前引 〔 〕吉野 卫等
书, ,
第
,
,
页
∋
&
引前 〕〔陈荣 书宗
,
,第
页
。
〔. 陈〕 荣宗 教 针 对 形 授 诉讼成说 这的 问一题
提&出 应当 坚持 给 付 诉 讼
说
。作 为
异议权 基 础的 实体权 利 或实 体 法律 关 系
害发生 的 诉讼 系 样同 性质,
进 并 步 一论 证为
认
。
,认
为 该 诉 诉的讼 标 并的不 执是行 异 议权 而 案是 外人 议异之 诉与民 法 要上 求排 除 侵害 或
防 免侵
,,
都 属于给 付 诉讼
,
,,
不 同
之处 在 仅造 于 侵成害 的 实事 有 所 不同
前 者是 侵害 人 借 #假利用
∃
, 执 机行关 的 为 行导 致 害侵发 生
后
系 者直 接侵 害 由 造人成
此有说相当的 服 说
力
。过笔者认 为
不
如 果 将诉 标讼的
。 。
直接 视 为实 体 权利 或 实 体法 律 关系 关 于 新讼诉标 理的
,论, ,
则
以 难 释解法 院 在请求 成 立 情的 况下 直接 裁 判 销撤 行执法 院的 行 行执为 或程 序,
因
为执 行机 关 与执行债 权 人毕竟 不 是同 一 体
〔 主〕 &∀
该
判 决 的 既 判 力 主 体 和 执行 力的 主 体均 不可 能涉 到及执 行 机关
关 词键 展 开 》 国 中 民 人大 学 版 社
,出
参 见 张卫,平
,,
民 事《诉
讼
,版
,年
第
∀
&)
页
& 〔 。 〕 % 于争关点 理效论 〔 & 〕) 参见 前引〔 〕
&参
前见 引 〔〕 新 堂 幸 书司∗ &
第
。
)
!
页以下
。
陈
荣 书
、
宗第
& ∀
)
页
。
〔
该学说〕为 本日学者三 章月
石川明 等教 授所 提倡
&
参 见前引 〔〕 吉 卫野等 书,
,
& 第
!)页 ∋前 引 〔 〕 陈 荣 宗书%
,
,第
&%
&页
。案
外 人议 异之诉
命
诉 令讼 与 诉说 讼救 济说 在 讼 作 诉用和 目的 的 双重 性 方 面 有 同 相 处之
诉既 解决 第三 人 执与 行债 权 之 人间 关 执 于 标 行的 物 的实 体 权利 系 关 的 议 争执 债权行 人之间 关于行 标 执的 物的行执 关系 争
议是第三 人异议 诉 的审判之 象
。对
。,
即
认 第 三人为异 议
之,
同时也 决 解 第 人 与三
,
从
判对 象审 来
看,
实体权 关利 和 执行系 系关都在 。
因此
,
第 三
人 异 议 之诉 的判 决 不 仅对执 行关 系具有 调整 作
,
用第
三 人 请的求 成 立 时 排 对 标除 的物 的 执
行的同 在是
,,
时对同 体实 权利关 也系 有具 判既 力,
。
与
命 令诉 讼 说 不
诉
讼救 说济 为认
,
之所 以要需 济 救是 为因执 机构行 执的行 存在 疵
瑕
,
一旦 确 定其 瑕 疵存 行 机执 是关 否有 瑕
法 院
就应当作 出判 变更决执行
,
实
现对 利 权的 救济
,命令 讼诉说 则 认为
。,
疵不是 执 行关系诉 讼 的对 象
,色
因 为 执行 系 诉关 讼属于 私 法 关 系 的 讼诉
−+,
〕
第
三人 异议 之诉的胜 在这一 点 上具 有 其特,
诉判决 为执行 机 关 定设了 相 应 义的 务的
义务
。
即 告宣执 行 关机须 为 一 定 的行
。为
它 不
属 任 于 一何种 既 有 的 诉 类讼型
〔〕
这
里 命 的 令 并 是 指非 职务 系 上关 的 令
,
命而 是
设 特定
定如
何正 确
确 定 外 人案 # 第三人 ∃ 异 议 之诉 的 性 质 是 个一 比较 复 杂 的 问 界题定 必须 照顾 下以几 面 第方 五面
方
,
复 杂性 于在 性 其质 的
、
一
第,
诉 讼类型 的
分划 根据∋
∋
第二
,∋
异 议
之 诉 目的的,
。
作
用
∋
第
三
,
异
∋
议
诉之 的诉讼标 的 与 诉 讼 标的 理 论
第四 第六 ,
,
异 之议 诉的既判 力
如
何 得 以 防止前 与诉后 诉 的 矛
。盾
争
议中 多 重法 律 关 系 存的
,在
公 法私与法 不 同性 的
,
质
如果 能 同够 时兼 顾 上以 个几
并
予 以充 说分明 、
,
那
么从 术 学角度 而 言 就 能是够 成立 学的
说,
难但点在 这于 几 方个 相 面互
之、间 大多 存 在 约或束 制牵关 系 所概 念涉 笔 者 赞 命 成令诉讼 说 分 的 据根 问题 ,
,
在
解方释 面 易容顾此失彼
,
难以全周,
自
洽
,
。且 上
各述 个方面中 。
涵 均 内有一 的 定延 展空间
人 们
的认 识存 有 较 大 差
,异
因 此难 以 普遍认 某 同观 点
种
。虽
该 说 然 将 异议 之 作 为 一 诉 特 种 诉殊讼 类 型 待
,
对
遭 遇诉 的会 型类重新 划 学术 研 主究要是 为 合理
,但 相对 较 好 处地 理了上 述 几 个方 面 的 系关。
本基 上做 到 了 理 上论的 洽
,
尽自 学 管术 界未尚 有论定防 止 前 与诉后诉 的矛 盾 裁 判 法步逐 进人 精细 阶段化
,
但学 术研究 与 体 司具法 之 间 毕 有 竟 所 不同这 是键关点 ,
的 司法适 用 和 立法 提 供在 理 论 与正 当 性 自洽 的上 解释 ,
就
法 司立和 法 上处 的理 而
,
主言要 注 应意
是
法司实 中 践必 须 回答和 处 理 的问 题。
其 是 尤我 司
国 这 些问题更 为 要重
四
、
案 外人 异 之议 的诉讼 程 序诉
#
∃ 一案外 人 异 议 之 的诉适 用 围
范外案人异议 之诉适用 于 有对财 所产 强制 执的行执 行 执行,
。
从
执行 的对 象 看
,来
,
不 包仅括 对 金钱债 权
。
也 包的括对 物的 交 的付执行
,
,只要涉
对 及财 产执 的
,
行
外案 都人 可 提以 起异 议 之诉
在
产
财的形
态方
面。
既
问不系动产,
、
不动产
也 不问船舶是等有 形财 产是还债权等 其他 财 的产制
强。
从 执行 根 来据
看案 外 异 人 之议 诉 可 适用于 依 任据 何 执行 根据 所 进 行 的强制 行
执
、例如
∋
,
法
制院作 的 已经发 生法 律 效 力的 民事 判 书
的决具 财有 执 产行内 容的刑 事 判 决书
、
定裁
书
、
调解
∋书
、
支 付
令 和 决 定书
。
,
也 包
括法 院制作公 证
机裁定书 和 解调
仲裁书机 关 的仲 裁 裁 决书 和 调
解
构书制 作 的
、
已 经 发
生法 律效 力并 依 法赋 予 强 制 行 力 执 的债 权文 书等
,等
从执
行的容来 看
内
论 是 财无产 交 的 执付 行
,
还 是 诉 对讼 中 法 院对 财 产所 采 的取 保全 措施 的
所
执行关系诉讼谓议 诉
、 。
之
,是指 因 执行 所引 起 相 关 诉 讼。
,
如务债人异 之议
诉、
案外 人异 之 议诉,
、分
异 议之配诉,
、
执
行文异
执
行付文与 议异 之诉 等
,这
诉讼 涉些及 是 的 法私 上的 实 体 利权
,
争 议对方也的 不执 是机关 ) 行卷
,第
因 而 属 私于。
关法 的 系 讼
诉关
于 命 令诉 讼说
见参
旧 竹〕下守
夫《
第三 异 人 议的 造构 》 《 时曹报 》 第法
号
,
第
! ∀)
贞
法
研 究
)
学年第
&
期
执 序
行,
,也
都 于属 案人外 议 异之 诉的 用适 范 围
。
对全保产的执财
行
,
, 即使规 定了 财产保 全异 议程
。
〔〕∗
也
不影 响案 外 人 就保 财 全产起提 异 议之诉,
两 者
于属不同 救济的 方式,
#二∃ 案 人 异外 议 诉 之的 当 事
人
案外人 异 议 之诉 不 于同 般 的一 事 诉民 在讼于 当事 人 面方&
4
也 不
同 于债 人务 议异 诉
之一个
十 分 要 重特的 点
。
就。
于关 当 事
,
人可
从以 外 案人异 议 之 诉 的原 告 和 被 告 两个 方面 进 行 析分
。
案 外人 异 之诉议 的原告 这里 的 外 案人 指是 执行 根 效 力 主据 体范 围 之外
,
的案 外
人异 议 之诉 的 原 自告 应然 当 案 是 外人 人
,
也 可以 直表接述为 执行当事 人 以 外的第三 人”
即 执行 当 人事 外 以的 其他 人。
。
0!,
〕似但
乎
“
执
行据 根 效力体 范主 之 外 的围人被告 、
这表一述 更为 稳 妥 准确 和些一
这
里应 注当 意是
,
的
行执根 效据、
力
的体主范 并围 非仅 于限 执行 根 中直 据 接 载 的权 明 人利 和义 务人 行 中承 或继承 执 担根 行 据中利 权义务 人 的事人 当外 的以人 产的共 有权
、 人。
不
仅包括 原 判决书 中原 的
告,
享有 权 的利有 独 立 求 请 的 第 三 人 和 权 担承民 事 责任的 独 立无请求 权 的 第 三 人
因 此,
还
包括 在执,
排 从除的角 讲度
,
所
谓 案 外 人应 是当 这 些 执 行执 行如财
。如果
肯从 的角度定
讲,
案 外
人应 当 是 对 执 行 的 拥标有 实体权 的利人、
案 外
人的 债 权人 # 外 人案的 债 权 人 为了保 全 债 权 可 以代 位 该案 外 人 起 提 异该 议 之 执对行 标 物的 拥 有 理管权 和 处 、
诉
因,此
,
外案 异人议 诉之 原的告 也应当包括 案 人 外债 权的 ∃
人、
。
分权 人 的例#如 对破 产 财产 拥有 管 理权 的 产破清 算 组 或 嘱 执遗 人 ∃行4
遗 对产拥 有管理 权
处分 权的遗产管 理人
〔 〕 ,
案外 异人 之 诉 议 被 的
。
案 告 外人异 议 之 的诉 告 应 当被 是该 诉原告 诉 讼请求 的 对 方执 行债 权 人 下
。,
从这
个 意 义 讲上∋
,被告应 当是本
的案
,
这不
仅 指执根行 中据 明载权的利人
。,
也
包括其 利权继承人
,,
既 包括 然 自人
、
也
括包法此 种 形情
人 或 其 他 织组
否认
外案权 人利债的权人 为人二 以 时
上,
二个 以 上 债 权的人 共为同被 告
目的
。 诉该 的 质性为必 要共 同 诉 讼 。
还 是 普
通 共诉同
,
讼案 与 人 外异 议 诉之 性的
,质
、作
以用及
, 共同 诉讼的 分 依划 有 关据 如 果是 同 一 执 根行据
,例
,如
需要 考虑 数 个被 告 所 依 的据 执行 请 权求是 否 源于同 一执 行根 据 如
不是果同 执行一根据
,则 为 必 要 共同 讼诉,
则 为 通普 共同 讼诉,
。
案 外在 人异 之 诉 的被 告 议 这 问一 上 题 行 的 的标权 利发 生争议 时
,
存 在的争 议 是
,
案当外 人 债与 权人 和 债 务 之人 间就 执向债
务 也
人
,
外案人 否 能 在对债 权人 提 起 要求排 除 行执 的诉 的 同讼时
,
提 有起 关 执 行 的 物 标 的 讼 诉决还
是应合 一 判 决(
并 且实 两 诉现的合 并审理 ( 如 果 可以 并 合 理审,
则
法院应 分 别 判
根
据日本 民事 执 行法 第 ∗条 的 定 % 务规 人提起 讼诉
,案
外 人第 #三 人 既∃可 以 分 向执 别行 债 人 和权执 债行
,
法分院 别审
,理
、
判
裁
也,可 以 同 时向 权债人 债务和 人提 起 讼诉
,
如
果 同时 起
诉,。
,
法
可院以 并 审理
但合仍 应然当 分 别判
决 非而合一 判
决,
。
因
为日本 的法理 认论 为
第三 人 债与既然
权 人 和债 人务 间 之 诉的 属讼 普于通 共 诉同 讼
. 〔〕
债 权 人 和
债务 人为普 通共同 诉 讼的被 告
事民诉讼 法第 )
条规 定
当 事 对 人 财 产保 或全 者 先 执 行 的予裁 不 定 的
,
服,
以 可申 请 复议 一
。次
。
议 复期间 不 止停 裁
的定执
行
。
〔
! 〕 在 陆大法 系国 家 民的事 执 行 救济 中
案 外
人 议异之 制 诉度被 称 第 三为人 异 之议诉 制 度
,
人 以事 其外他 人 的 含
义用了
“
从,个这义意 讲
上
,
”
第 人 异 三议制 度 名的 称 许 更 也适当一
些
,
。在
民事 诉讼 第 中 人 三 均有 当 但由于 我 民国 诉讼事法已 经
。使
案人
”
外
及
以
“,
案外 人 异议
这些概念
∋
扩
展使 用,
案“ 外人 异 之议诉
,
”
这 一 念 也概是 合 适的
。∋0
&
见参前 引 〔〕 杨 龄 与 著 书
编 第 页∗
前
引〔〕 伟江主编 书
第
∀!页
!日本 民
事 诉讼 理 论 中 的 普 共通 诉同 讼 我 国与 民 诉事 讼理 论 通 常 所 的 普 通 共 同 诉 说讼有 较大 差 异
。
这
种 差异仅不 现体
在 同共 诉 的讼分 类 据上根 的同种系
类,
,同时 也 现体 在普 通 共 同 诉讼的 要件 上
,。
。
例
如。
,
我
国通说 认 为 普 通 共 同 诉 讼 应是当 诉讼
标
,
法 院 以 合予 的 并 情形,
而
日 本法 理 论 则 没 有 这样 的 要
求
以所
尽管
三 人与债权第人和债 务之 人的
间 诉 标讼 种的类不 同
但 日 本法 然 仍 为 是 认 通 普 同诉 共讼
案外 人
议 异 之诉是 通 共普同 诉
讼,
即 使 对针 权 债人的 诉讼 原 告 诉
胜
。
,
执 对标 的行的 执 解行除
,
外人 针 对 债案务
的诉人 讼依 然可 以维 持
,
者〔 〕
∀“
我国台地 湾区民 执事 行 第 &法 规定条 得, 于强执 行程 制序终结 前。
第 三 就 人 执 行 的 物标 足有以 排 除强 制 执行 之权 利
。,
执向 法 院 行债 权 对人提 异起 议 之
,
诉如债 务 人
亦认 否 权 利 其
,时
并得以 债人 为被务告
理 ”论上
。
者学 为
,
认
,
第 人三 异之 诉议的 告 被 原则上 应 是 执 当行根 据中的
在 债务 人 否认 外 案人对 执 行标 物的所 主张 的 权 利
时
。利权人或 其利 的 权继承
作人 例 为外形情
,
三人第有将 行执 债 人务 同作 时为被 告 并起一 诉的 要必
人提 三异出议之诉的 意图 在于 排执行除 序程
〔%,
〕之所 以 将 债务人 作 为 被 告
。
,
是
于第由
维
护 己自 权利
。
的如
债 果 务不人 对 第 人 三实体 的权
,
利 以否 认予 加 解以 决
。,
该 三人第 就也 没有必要 将 务人债作为 被告
,,
但
如债果 人务 予 否以认
,
表 就明执行 债
,
务 人与第 人 之 三 就间 执行 标 的物 的 实 体 权利 存在 议争 在 债 以务 人被为 告的案人 外议异 之 诉中。
因此 必要有将 债务 作人 被为告
通 过诉 讼
实际上 含包 两着 目个的
即确认 案 人 对执外
,
标 的的行权利 和除对 排执行标 的的执 与行 执行权利 人 间之 的法律 系关 与本日不 两同 不 同个 的讼 诉定
确, ,,
也 可
说
,以
这 诉种讼存 在 两个 讼诉标 的
。
其 一是 外案人
∋
其二 案 外 人 与是执 行 义务 人之 间 的 法律 系
,关,
国 我台 湾的 论 理界和 务实 界 通的识 是
。
虽 然
第 三 人 对 权债 和人 债
务 人的 诉 是讼
但 为 了防 两止 诉讼个 裁判 之 间 的 相互 矛盾
〔 )〕
。
应当 共 同诉
,讼
合 一裁 判
,,
其
质性
应,为 类 似必 要 共 诉同 讼不
得 别 裁分
判即
旦一 择选对执行 权利 人和执行 义 务 人共 的诉同讼
,
院法 当应合一
如果
三第 人债 对权人 债和 务人 提 起的 涉 执 及行 的标 的 诉 讼不 合能 确 一
定
,有 可
能 致 这导 样的后 果 无 实体权 上利讼 据
, ,
即
对 债权 的 诉人 胜讼诉
,,
而 对 务债人的 诉 败 诉讼。
,
第 人三对执 行 标并的,
却 能 够抗对 制强执 行 ,
这
显 然 相 自 矛盾
是但
, 正有 学如者所 言 ,
第 三
人 向 债权
人提 起的 诉讼 与 债 务 向人提 起 的 讼 诉 的标 不同 或 为确 认之 诉或 为 给付 之 诉
〔〕 ∗
。
前 者
为 第 三 人 异 之议 诉
,
者后为 普通的 民事诉
,不 同的诉 讼
标 和 的不 诉讼同 合一 确定
在 理论
上 缺乏 根,
当
然
。
,
如 果 三第 人仅 仅 对执行 债务 人 起 提诉讼
,
该
诉 为讼 般一 的民 诉讼
不 是第事三
,
人异议
诉之
此
因
,〔 〕
∗&
笔
者 认
为 理论上从讲
,
第
三 人异 议 诉 之与第 人 三 债 向务 人 提 的 诉 讼起是 两个不 同 的诉 讼。
分别 诉 是讼无 法 阻 的
止,,
旦 分一别诉 讼
,
在
有些情 况
下
,也 难就 避 以免 两诉 判裁 的 矛
盾,
。
。从 避免裁
矛盾 判角的度出
发
一合 定确两 个 诉 讼 是 符合 司 正 义法 的 要 的求
因为 毕 两 个 诉讼 竟与
同 执一行标 的 有 关
可以 为认 这种 联 关性就 是 合一 确 定的 正 当根 据 ,
三 # ∃异 议事
异 由 议 事是 指由案 外 人 起 异提 之 议 诉的理 由
实 体的 上 的 理由
,
也称为
“
异议原 因
”,
也
就 是 可以排 除强 制执 行
。
这种 实 体理 由的 具 体内 是 容 异议 事当 人所 享有 某 种 的 以足 除 对排 执行标 的实 施 。
强制执行 的 体 权利实
如
果 是 实体不 利权
则 不能 ,通过诉 形的式 获得 救 济
这。 种 能够对 抗强 制
,
行 执的实 体 权利 的 围范 和种 类 是以 实 体法 规的 定为 根 的
据
案外 与人异 议之 的诉 由事不同
债务人
异议 之 诉 事的由 可 是 以 行执债 权 消 灭或 者存 在 其 他 妨 债 碍 请权求 权 发 生 的 由 #事这 里 所 指事 由 均
&
前引 〔 吉野〕卫书等,
,第,
,
∗ !页
页
。
。
第三 人 同 向债时权 人 和债 务 人 起提 讼
。
诉
,法 院 合并 审理
,
在性 质 为 上普通 共同
诉
讼)〕
〔
,不
仅为 日 本 学界通说
,
亦 为德国 学 界 通
说 &% 〕 〔
前引〔 〕
荣陈 书宗,
,
第
&)
似必 要共类同讼 诉诉应诉
或卫书
平 ,,
是 指 人数 对作 为 诉 讼标的 的 法 律 系 虽关然 要不 求必 须 一 同 起诉或 应 诉
,
,
事当 人可 以 选择同一起
。
者或分 起 别 或 应诉
&,诉&
。
但一 旦 选 择 同诉 讼 共但他其法
。
,
律则
须必对 共 诉 讼同 的人诉 讼 标的 作 合一 定
,确
虽 然
民诉事
, 法 没 讼有规 定 似类 必 要 共 诉讼同第
,,
,
例
如 保 法
担就 已 规经 定 了 似类必 要 共 同 诉 讼
。& 见参前引 ∗〔〕 张
页
& 前
引〔〕 陈宗书荣
,
,第
&), ∗
页
前 〔引 〕杨 龄编与书著&
第
∗
页
。
法
学 研 究
)
年第
&
期
执 是根 行据成 立 以后 所发 生 的 事 由 根 成据立后 本身。
、
,
不原受 行 执根据的 约
束。
,
例 如执行 债 权执行 债 务人因在执
行
行 开 始执前的 清 而 消偿 灭∃,
案 外
人 异议之 的 诉 事 并由 直 接不 抗 对或 否定 执 行 权 债有 权所、
从实 权 体 的 大利 而 类言权 #质 权
、
以 下实体 权 利 以 可 成 为 议异事 由
、
∗〔 〕
用益
权
、物
担保
物
留权
置
、
抵押 权
∃收
取权
、
债
权
。
。
此除 之
,
外
受 对 法保 律护 的占 有物 和已 采 诉取 讼
保 全措 施的保 之 全物也 不 能够 施 强 制实 执 行
#四
&∃4
∗ 〔
∗〕
案外人 异议之 的提 起
诉
,提
起 期的 间我 国民 事讼诉 法 确 规 定明 异在 议 审 查法 院 回驳异 议的 定
裁
。关于 案 外 人 异 议之诉提 起 的时 送间 之 日达 起&
,义
。
日内 人向民 法院提 起 诉
,讼
在理上论
,
于案由外 人 议 之异诉 的 目的 在排于除 对执
∗ 〔 们
行 标
的 强的 制执行
〕〔 ,∗
此因 异 议 之诉 应在当对 执 行标 的 的 行执 程 序 结终,
。
前提 出
,
否
则 没 有意
域 法外 没 并有 定 规 体具的 提 诉起 的 讼期 间 限
制
可,以 理 解 为 应 在对 执 标 行的的执行 程序,
开始 之 后
,
执该 行 程 终 序 结之 提 起 诉讼
,前 ,
在执 程行 序开始 前
之
。由 于 没有执行 程 序 在存
,
就
也无
所 谓 执行 的
标虽 然在执
行程 序 开始前 也 以就可执行 始开 之后 可能 成为 执行标 的的财 产 起诉
提讼
但 只
能 是一 般民的事 诉
讼
,
如例 确 认诉
之,
我
国 民事诉讼 法 别 特 定 限 案 外 提人 异起 之议诉 的 间
期,
其 义 可 能在意于促 使 案外 人尽 快 使
行,
诉
以权 提高 执行 的 效
率。
不
。过
这样
的 限定存在 讨论 的 余 地,
对 执
行 标 的的执行程 序存在 的 期 内间提起 一 期限似乎 没 就有
了 际 意实义
4
因 为如 果 外 案 异 议人 诉之 当 应 在 么 那专 门定 驳 回 异规 议的定裁 送达之 日 & 日起内 这
,
管 辖 院
法,
关案 于人外 议 之异诉的 辖 管 院
就法 指 具体是实 施 制强 执行措 施 的法 院 执由 行法院作 为 审 理 院 的
法“
,
大陆 法 系 家 国 地 和区均 规 为执定 行法
院
。所 谓执 法行院
,,
。
因 为 案 外
人 异 议之 诉 的目的 在 通 过于审 判 除 排执行
因此
,既方 便 调
审理查,
也便 于判
的执行
决
,,
符
我合 国民 事 讼 法诉确 定管 辖当然 是案 外 人异议 诉之的 辖管
两便 则
原
。”
。
委 托
行 的执
受
委 托 执行 的 院法为 执行法
院法院
∗
4案外
人异 议是 否为 议异 诉 的 之前置
,
我
国 事民执 行 中案 外 提人起 异 议 之 诉 的 另一 个 问 题
如 是理 何解 外案人 异 议 案 外 人与 异 之
议诉
这 两 种程 序的关 系 达
之 起 日 , 果 是& 置前程
序,
。
按
照 民 事诉 法 的规 定讼
。
,
案 外 人
可 自裁 定 #以驳回 案 外 人异 议的 裁定 ∃ 送 。
内日提起 案 外 人异 议 之 诉
那
么案外 人 异 议是 否是 案外 人 异 议 之诉 的前 置程 序 ( 而如案 外 人 异 议 以程 序事项 为 基 础 看
。来
则
有在只法 驳 院回 案外 人异议 的 裁定 作 出并 送达 之后 外案 人 才能 起 异提 议之诉
,, ,
从
外 案异 人之诉 议以实 事体 为项 基础
两
者 不是 同的救 济
途,
径,
没
必有 关然
联
因此 案外 人异 议 并 案非 外人 异 之 议 的 诉 前置 程序
、
即 没使有提 起 案外 人异
议 或者 案 外 人 异 议提 出后
法院裁定之 前
,
案
人外 也可 以在 具 有实 体 上 的 事 由 时
起 案外 提人
异
本日民 事 执 行 法 第 &∗ %
条第
&
项 将执 行对 标的拥 有 有 所权 明确 作为 排除 执 的 行 山事。
,
突 出
所了 有权的特 殊 地
位
。
事
实上
,在 外案人 异 议 诉 之的 异议事 由中 多 最的就是 对 行 标执的 主 张 所有 权 的情 形
,00
∗〔 〕,
关于 议事异 由虽然已
开经始
&
参可见 前 〔 〕 吉引 野 等 卫书,
,
第
,
∀
、
,
!页
∋
&
引前 〕〔杨 龄编与书
著,
,
,
第!
以下页
。
针
执 对行标 的 的 强 制执 行 程序 与 对执针行 务义 人的 强 制执 行 程 序 并 完 全 不重 合,
有 的在情形 下 本 案的 制强执 行 程序
但
对针 具 的 执 体 标行 的的强 制 执 行未 已 经 开 始 ∋
必
。相
的应
,
对 特 针 定执的 标行 的的执 行 序 程 可 能
,
已
经结 的束拍 卖
,
但
针 对义 人务的 整 个 强 制
执行 序并 程没 结 有 束 并 将拍 卖 所 得价金 交 付 执行 权 利
人
,例
在如执 行开始后
执行法院 已
经 通 过拍卖程序执将行
标。
,,
执但行 权利人 的 权 并 利 得 到全未 部 满足 ,
。
案 外人 强 制 在执 行程 序虽中然 提 了起 异 议诉之执 行标的
已经执被行
但
在 取 胜得诉 决判 前 不 并能阻 止 对 执行标 的 的执
行,
一旦 此期间
在异 议 之诉 也 就 丧 了 失 意
义案 人 异议外 诉 之议之
诉!4
。
从
民事 讼诉 法规 的来定
,
看,
立
法者也 许 认为们在 人寻 求 救济 时不 考并虑 救 济 法 方 途和
径
,
在实 体 与 序程 的上 这种 差异
因此 设置这 样规的定
,但并
不 意 味 着案外 人 异 议 具 有程 前序 置性对
执 标行的 强的执制
行
。
。
提起 案 外 人 异 议之 诉的效 并果不 当然 停
止〔〕 .
∗。
法 院 理 受 案外人 异 议 诉后之 错 误 所 造的 成的 损失
形。
但
了为防止执 行 标,
,
应当 虑考 某 在些 情形 下 停止 执对行 标的 的 继 续执 行
,。
对
此可 考虑 两情种,
其
一
,
法由院 判 是断否 必有 停 止要可 以 依 职 权 裁 定中止 执
, 行,
判
断 的 标准 然 是自异 议 理 由成 立的可 能 性 程度
,
如,果
明有 显 的理
,不
过这
种做法 因予给法官 较 大 自的裁由 量 而 容易 遭 权 法受 院 以可停止 执行
,。
质疑
。
其
在 案二外 人 提 出停 止执 行 的申请 并 供提 担保 的情 形 下 所 以更 容 易 执为行 权债人 所 受接,
。,
由
于案 外
人已 提经 担保 行
供,
但 果如执 行债 权 也人提 供 担保
, ,
求继要 续
执法
院是 否应 当继 续 执 行 ( 此 对情形
,
笔
认者为 不简 能地 一概 单论
而。
当应据根 执行 标 的的 如具 异果议 成 立的 能可
情 体形性
,
大
由法 根院据 公平 原理 自由 裁量,
如 应考虑 当议异 成立与 否的 度
即 程 债使 权人 提出担
也保 未 必续 继执行、
五外 人案 议 异 之诉的 判 决 效 及
,
力法 院 对案外 人 异议之 诉进行 审 理后 的 判
。
决认
为案 外 人 主张的 事 由成 立
。的
,
应
当 作 撤出销 行执 序
程
判 决, 生效 后 还需 要 原 提 出 该告判 决 正 本#执 行 机 关 只 能 以 决判正 本 根 为据∃ ,
执
行序程
能 才停止
执 行
法 院能才 依据 决判撤 销 已经实 的执施行 程 序或 行为,
,
由于案 外人 议 之 诉异的判 决
,仅仅
是 排对 除执 行标 的的强制 执
行即排
除 执行力 对 特 标 定的物 的 强 制 行 作 用执。
。
因
此既 不否定
行执根 据 的 既 判
的错力误
,
也 否 定不执行 根 据 的 执 行
,
力对
执行 标 的的强制 执 行的错误 在 于 行执力 指 向
而 不在于 有执 无力行
也 在 于执行 不根据 的错 误
。
∀∗−
也 正 因 〕为 此如
,
才
使 得 外 人案异
议
之 诉 不受 作 为原 执 行 据 根的 判决 判既力 的约 束
虽 然 不也 涉 及作为 行执根 据 原 判 的 的 决 既判 力
,∗ 〔%
〕与案 外 人异议 之 诉 同不
,
债务 人 异 议 诉
之。
但 会
导致执 行 根执据 行 力的 失
,
丧这是由于 外
案,
人 议异 诉 之 债 务 人与异 议 之 诉 的目的 不 同 力行为 目的 的
,
,确
地 讲切
务债人 异议之 就诉是 以 否定执行 根 据 的
执两 的区 者别十 明显
分
。
。
种两诉的 目 的差 异说 明确 立 债 务 也 异人 议诉之 非必常 要
,
如此 才
能善完 行执救济体 系照 形 成 诉
说讼的 观 点
,
∃就
异议 之 诉判 的 决 既判力 理 论 而
异议 言 求请权 存 在 的法 律 关系 没 既有 力
如判 果 异议 诉 之 诉的 标 的 讼是排 除 执 行 异 的议 请 求 #权按,
那
么 法作院 出的 除排执行 的 判 决仅仅 承认排 除 执行 的异议 由存 事
在。
对
,
按
照既判 力 论理
,
∗
〔)〕
即
使 案 外 人异在 之 议 诉中 败
诉执
行经 已束
,
结案
外 人 然 可仍以 向 获 执得 行标的 财 产 的 行执权 人 另利 行提 起 损害 偿 诉赔讼 和 返
还
。不得利当 的 讼
诉当然
,
按 照
本 前文 述 的命 诉令 说讼 的 观
,点,
,
于由异议 之诉 的判决 对 实 体 权利或 。
实 法 体 律关系 也 有 既 力判
此因案 外 人 不 就 此 实能 体权 利 和 实 体 法 律关 系 行 再提 起 诉
另讼 一方面
,
在
债务 人作 共 为 同 告 的异被 议 诉 中之
,
被
方败 告诉的
,
债
务 人 能 对 否外 人案另 行
。
提起 确认之 诉 或 给付 之
诉
也 与对 外案人 议 异 诉之的诉 讼 标 和 的 质 的 性 解理和 判 定有 关
如将果
0
0
本 此处文使 用
判
、决
“
止停
”
而没有 使
用
中“止
”
,
是 为 中因 止 是一个 法 律 概念
,
,
中止 的 发 生须 有 定 法 事由、
。
裁
定 及以 其他 执行 据根可 以 为因多 种 原因 丧 失执 力行。
例如务债 经履已
行务债因 和 解 已 免除经
。
,
等等
!
,
。
执
行 力 的丧 并 不失影 响 执 根行 据的 其 他 效 力 后
段于关“
如
果 要 翻作推为 原 执行 根 的 判 决 据的 判既力
,
则
只 能 通 过 再审 这 种 特别 的救 济 程 序 能 实 现
、
才民
事诉 讼 第
法条
与
原判决
、
定裁无
,
”关
的 表
也述指 明案 外人 异 议 之 诉
的 诉讼 标 的 与原 判
。决
裁 定的
的标并不 一
因而
同不 违反 一 会不事 理 的 司 再法 惯例和 原
则关 于 判决 的 既判 力 理论
可参见 前 〔 引〕江 主编 伟
,书
,
第
∗
.
页 以!下
。
学研法究
)
第年
+
期
案
外 人 异 之 议诉 中 外 人 对 案 债务人 的 诉讼 的 标理解 为 议争的 实 体法 关 系律
,
其 诉 的
质性 确为认之
诉
诉
,
该 则 诉讼 决 的判既 判 力将 阻 止 债 务 在人 败诉 后 行另 提起与 争该 议 法的律 关 有 关系的 确 认 之案外 从人异 之议诉 的 际构实 来看
,成 ,
。
案外 人 以执行债 权 或人 执行权 人 利 为被 告 诉 的 请 讼 是求
排
除 执行 对 的 的强标 制执行
争议的 是案 外 人 是否 具 有 排除其 强 制执 行的 异 议 权 #按 形照 成诉 讼 ,
说
的点 观∃
∋
而 案
外 人以 执行 债 务人 或执行 义 务 人 为被 告 诉的讼 请 求 是要求 法 院 确 案认 人 对外
执
,行 标拥的有某 权种
争利 议 是 的案外 人是 否 拥 有 某 种 体 权 实利
,。
而不
是对执 行标 的 的异议权
,
。
债
务 人
否 认 案外 人 有具 排 强 除 执 制行的权 利 权利
,
是
因为 债务 人 认为案外人 对 行执 标的具不有实 上体的 果如,
。
而
自 拥己 有权该利
,
所
以
,
案 外人与债 务 人 之 争 议间 的 实 是质谁 正 拥真 有该 权项
利此
,因
案
外 人没 该 项权 利
有也
就 接间否 定 其了 异 权议
。
债
务人在案 外 人异 议之 诉中 诉 的
败不
另能 行 起提 确认 之 或 给 付 之诉 诉
如前六所述
,
、
案 外
人异 议 之 与 诉确认 之 诉、
、
给付 之 诉
的 系
关,
案 外人向 行债务执人 起确提 认之 诉
,、
给
之 付诉 并 能不 替 代案外 人 异议之 诉
。。
案
外人 议 之 诉异 具有 自 独己特 的 功 能和 义
意具 有 己自 独 立存 在的 价 值 ,
于是
就 存 在外案 人 议 异之诉
与
案外 人以 执行 债务 为 人被告 所 提 起 的 确认之诉
给付 之
相互诉 之 间 的关系 问 题其二,
该
题问 又体具
包 两 括种情 形
给之付 诉,
其
一,
执 行在程 中序,
,
案 外
并人不 提起 异 之 诉
议 是 而向 行债 务执 提人起涉 及执
行
的 标 确的 认 之诉 给 或付 诉之 那 在么 行 过程 中执
,,
是应否
当允
许 这 种 做 法(
果 如许 案 外允 提人 确 认之起 诉或,
,
一
个 案人外 提 确认 起诉 之给或付 诉
之
而, 另一 案 外人 提 起 异议之
诉
此
时应当如何 处理
(关
第 于 一 个问
题诉 从权理 论上讲
,,
只要 认 为 与己 具 自 实 有体法 上 利害 关
系
的人都 有 权自 由
。
提起
确认 之 或 给 付诉 之
执行诉 中止是
,。’
这
一点该应 有 没疑问
但 实 在 践
中
,
案外
在提人 诉起 讼后 ,
,
可能 与
被告
即 执 行债 务 达人 调成 协 解
因议此
,
形
成 调 解书
,
可
能 该 调 以解 对 书 对抗债 务人 执的行 ,
少至 可 以
使。
有
人主 张限 制或 禁 止 案外人 提 起 与 执 行 标的 有关 的确 认 之 诉或 付之给 诉
但
案外 人提起 确 认 诉 或 给 付之之 诉 虽 然 涉 执及行 标 的
,
但
不并涉 及原 判
决
,
既 违反不一 事不 再
理
的法司惯 例
不也违 反前 诉判 的决 既判 力
。
,
不
能以 一事 不 理再或 违 反 判既力 为 由禁 止案 人 外提,
确 认 起 诉之 或给 付 之诉
从
法 实 践司 来看的
强制 执的
,
行
,
案 外 人 起 确提 之诉认 给 或付之 诉
。
尤
其 确是 之 认诉
,
,
很
可能 与债是务 合人
谋通 调 过解 协 议 抗对 债权人 对 执 标 行 的强 制执 的行诉
。 为因 如果 案 人外 欲 以 法院的 判 决 来 抗对 对 标而 不 是 绕提弯起 确认 之 诉 或 付给
,
更 直接之 的法方 应当是 提 案起 外 异人议 之诉 。
虽
然民 事讼诉 明 确法规 定在 事实清 楚 的 前提下 方 能 形 调成 解,
但实际 由上 当事 于处人分 权 的
行
使
这 种
外 在 要 求 的很难 实 现,
就 也说是
,
实 上 很 际 难 免案避 外人 与 债务人 通过确 认 之 或诉给 。
付
之 中 诉的调 解恶 意共 对 抗谋对 执行 标 的 的执
行 给付 之诉 中 达 成调解 协 议意恶共 谋 的结 果问
题
。
。
那么
,
,
是 否 可 禁 止 案以 人外 与债务人 在 确 认
或
以防 止 案 人外与 务债 人之间 的 恶 意 共 谋 这 在(理 论 上的难 度与 限 或制
禁
案 止外人 提 起 确 认之诉 或 给 付 之 的 情 形诉是 相 同 的且 除而 成调达 解议 外
协。
为因难 很断 调定解 议协的 达 成是否 是双 方
,
当事 人 还 以 可通过 对 事 实 的 认 等自 他 行其使 处 权分 的
,
方 式 达 恶 到意共 谋的 目 的
案诉本讼
,
如
果 要 制限当 事人 的处 权分
则涉 及 民事 讼诉的 原 则问 题 或者 说 底 线
,
虽然 可 以 以侵害 第三人 合 法权 益为 由限 制 事当 人 的 处分权 ,
但
合权 法本 益身 的界 依定赖 于 。
本
案 诉讼 的求请成 立 则 执 行债 权 人 执行利 益 的合 法 性就 被会 动
即尽管 摇解调是在 法 院主持 下达 成
的 ,,
这 对 问题
一
,
以
,
从 可另 一 个视 角来 看
但 毕 是 当事 人 竟双 自方 处由 的分结 果
不 能 以当 人 事自 由 处
分 的结 对 抗 形 果式 上 具有 合法 性的 强 制行执
能 对 抗 够 强 制执 的行 有只法 院
案 外
异人 议之诉 执对 予行以 否 定判的 决的
理理合
。由
,
法 的院否 定 判 决 强 制 使 行 不 再执 有 具合法
,性
。
这
是 限制当 事 人 自由 分处
二个 第题问的 质实是诉
,
如
果 案 此人 外 已 经提起 外 人 异 案议之
∋诉
,
院法是否 还应 受当 彼理 案
外人 就同 一 执 行 标的 提 起 确的 认之诉或 给 之 付诉 问题系。
者相 反或,
,
此
案外 人已经 起 提 认确之 或 诉给付
之,
法 院 是否还 应 当 受 理彼 案 人外提 起 的 涉 同 及 一 执行 的 标的 案外 异人 议 之诉∋ 即 前后 两 的诉关 里 这 所谓已 经 提起 前 一诉
∋
讼
包, 括种情三形
,
一其
前 一讼 诉 经已 为 院法受 理
∋
,
但 未
,
尚
作出判裁效
。
其 二
,
法
对 院前 已诉经 作出 裁判
,,
但
裁 判尚未 生效
三
其
,,
法 院作出 的裁 判 已 经 生
。
两 种 前形 情 涉及 一事 不 理再 问的题
,一后情 形涉 及裁 判的判既力 问题
只要 涉及 同 一 行 标执的
在。 行 过执 程中,
论无
此案 外 人 提 确起认 之 还 诉是 外 案人 异议 之 诉矛
的盾
前
后 两诉 之 间有可能 发生
仅 不要看诉 ,
就
会 违 反一事 不 理 再的 审 判惯 例 理和 论
,
在 解 一 理不 事 理再 的审 判 原 则
。
时讼标 的是 同 否
一更 重 要的看是 两 的裁 判是 否 诉能发可生 冲突和 矛盾
就 具体 的诉 讼 而 言
案外 。如
例,
人 提起 的 确 认 诉 之或 给 之付 诉 诉 的讼标 的 与 案 人 外 异 议 之诉的 讼诉 标的有 可 能 是 不 同 的 此案 外 人 所提 起的 异 之议诉是 基 于 所 有 权 这一 实 体 权 利 主 张 执 行 标 物的为 自 己所 行标 有
∋的,
不
应成 为 执
。
彼 外案 人提 起的 后
诉
,
。# 给 付诉 ∃之
却 是基 于 卖 买所 要 得求履行 债 务 给 付 执 行 标的 物
, ,
按
,
照
传 统 的讼标诉的 理 论
前
的诉诉 标讼的是 所 有权 法律 系关
此因,
。
后
的诉诉讼 标 是 买的 法律卖 关
系诉
讼标 的不 同
理
,
是
,
,
但前 诉与 后诉 有可 能 生发 矛
在盾 诉前 系属 之后
,
后 便诉不 应 当受
即使
已受 经理
法 院也 应当 止中审理
结
在
实践 中所 关
注调
、
,语
,
不
“仅
执行难
”
的
题问 为 会 所社关
,
执 行 注违 法和 不 当 行执 问 题的 也 样同 人为
,们
。
因
此,
立法 和 司 法政 策 方一 面 应强当 化 行 措 执施。
在 执
行 制 度层面 高提 行 的执有 效性
、
∋
另一 方
面 应 也当 强对加执 行 违 法和 不当 执 行 救的济 整合 的执 救行 系济
统
“
。
在 度 体制 系 构上 建一个 系化 的
, ,
相互体
案 协 人 外 议 之 异诉是 大 陆 法 系 行执 救济体 中 的系 一环,
它
的 构 和成运行 在但法律 规定 这 一 度制 的
运。
有相应 的论理 和 度制作 为 撑 支并加 以规制 方 面 仅 仅指示
”我
国 民事诉 讼法 然设 虽 了置这 制一度
。了 种一途
、径
没
有规 定 实 际 行运所需 要的制 度 构 成
。
另一
面
方,
更缺乏 行应相 的 制度
理论
至 观甚念的 撑支
,,
形 地象 讲
也,就 缺 失是制 度 运行的 件硬 和 软件,
我
的国外 案人异 之诉 议 取域法
我 国外 的体制 环 境与 域 外 在 存 差异
是
不 争 的事实
。。
此
,因
行救
执
问题 和
济
执 行难“
”
的
有效 解 化一
样还
需 要执行环 境 的 善改和 纯 化
6 587 :9 ;
8
釜
Λ
?
!≅
8,
=
>8? Ι
≅
?
Α ΒΧΔ + ΧΕ
, ≅ 8
Ε ??
Φ
Γ?
9Η
:
Α
Β > ≅
?:Χ ?
:
77
:
8 ΧΙ Γ + ?87
>: 88
,
“
ϑ
=,
Φ
Γ
9≅ Χ
8
8 ?
>?
? 7Γ
=
:≅
?=
9
9??
?9 7 ≅
Χ
≅ Δ
+ Δ ?ΦΧ ≅
8
7 >?
98:
Χ7
?
7
:Α
9
8Χ 8
?
9
Γ
?
≅6 2
?
8> ?
≅
6? ? 82:
Λ
8
?8
=8 ?
>
? ≅
=9?
?
Λ
≅
?8
,
8
?>Ι
?,’
?
,
>: ++ 9 ? Δ Χ?
Α
?8 ?
>
Α 97
8 8 Χ
?
62 ? ?+
9 8Χ
7 Γ 7≅
Α
8 > ΧΧ ≅ , Φ
&Ι
4?
:
Μ
7
=
Ν
8? 9
9
?; ? + Δ+Ο Κ+’
8
Χ4
ϑ= 8>
?
:
6 2
?
8
:≅ :
:
&
8,? ≅ :
6
+ ?
8 > ?
Ι
≅Ε?+
’
,
?
8>
:++
7
≅
Φ >8
? ≅
=?
9 ?
Ν
Λ&,
?
8
8>
? 7 Γ
Δ
:≅
2
6
?
? 8
Λ
8
?
8
9
Φ∋Χ 8 > ?
62= ? ? Χ8
,
&Γ
8?≅ ≅7
:
:
? 6
+
,
Χ
8> :
++ ?
8>6?
2? ?8? ?
Φ+Χ Κ≅:
? ?
ϑ=:
Ι
? 9
≅
Α8
:>
8??Ν
≅
8
≅Χ ,
&Δ+? Φ ≅
Χ?99
9>8?
: 7??
9Ι
: 9 8 Μ≅Χ? ≅
+ Δ Φ? &,
9 9Γ
≅
8
7Χ =?
ΧΦ
Α Χ8 >
9
:Γ ≅
?
Χ Φ?
7
8>9? 9
?Χ≅
>?8
Γ
Χ Κ Χ≅
Γ
2 +Κ Λ
Φ8
≅
Χ Κ+ ≅
Χ
8
7 :>+ 6 ?+ ? Φ:+8 ΑΧ8 >
,& Χ9 9 ? ?+ Δ’
ΦΧ≅ Κ Χ≅
: :
8
8> ?
Ε9
9Φ
Γ
?9
=
:,
2
Φ Γ Φ Χ? :8Χ
4
Ι?
9
ΔΧ
Χ
7:
≅
∋:
≅
Φ=Χ
:
Α
9
8
Χ 8
?
26?
? 8Χ
≅
8:
> 8?
ΧΓ+ Φ ΚΛ8
>
8 ?
9Γ
Χ≅+Κ
8
> ? 9 +??Δ : ≅ 8 Ι: 9 8Μ
Λ,
Μ
=Χ
?+
:
:+
Α7
Γ
Χ8Α Χ8 >
?8?> Ι?
,
8 Χ > Χ≅ Α &, Φ : Μ7
=8?
&,9
+≅ΧΚ
Χ6
Γ
Ν&
,7
9?Δ
?
Φ
”
Ο
>
8
:&,
7 :
Μ= Χ8> ?
?
9
?
≅ ??9
≅≅ Κ
Χ8
?>7 Γ
26
?
?
8
Λ
:8
8 ?9
?
≅
=
9??
Λ
? ≅
8
≅
法
研 学究
?8
)
年第
?
+
期
?
Ν
9Φ
8
9
8
> ? Χ7
>
≅
ΧΚ Χ
:+ Γ3 Φ Λ
Κ?≅
8
Γ9
+Χ Κ≅
:
,
:Ι
9?7
Α >
&
≅
4
8≅
Χ
Δ
+Δ
? Φ≅
,Χ
8
> ?
?:7 ?
?
:≅ 78
:
?
Χ?>Δ
8 >
?
Χ? & ==
:
7Γ
6
7:
78
:≅ 8 ΔΧ 9?
Χ
8 7 >6Μ Κ
ΧΑ
,
8Μ
==Χ Χ+≅
≅ Κ 8 ?
4
+?:
: Α
≅ Γ
Χ78
Π
,
?Α Δ 9
8?> ? 9
??
Θ
Χ78
Χ
++7
Λ
?,
Ρ
? Γ 7 8Χ
:6
Γ8
8>? ?
:
,Χ
Φ + :
Α
47Γ
?
7 Γ ?
>
: 7
8Χ 7 =
? Γ
Φ
? ≅ 8Γ:9 ?
:Χ 78 Ε+Χ≅ Χ=8=
:
≅
Φ Φ? =? ≅
Φ:≅
Χ88 7
=Ι
+ΧΙ
8Χ
?? 9
,
?
8?
,
>Χ >Α8
>? 98:9
7
>
+Φ
6
?
+
9:
Χ
Χ=
Φ
58>:
8
Φ
Χ≅
Κ
8
Γ7
ΦΧ Χ8
9
≅
=
ΧΧ++:
ΑΔ,
7
Μ
7
8
?
Λ:
,8>
9 ?
?
:9 ?
9
9 ΧΙ≅
:
?ΧΙ
: + Μ
8+
4
8 > ?
9
?
8 ΙΜ? 7
=:+ Α
7
Γ
Χ 87
Γ7
,&,
≅
,
8> ? 8
+ :Α≅
≅
Χ8
?
Ι
=
:
≅ ?
?=
?
9=Χ Λ
8
Χ
:
Φ≅ =
:Δ
+
?8
9≅
:Σ
Γ8
8>
?,
7
:Χ
Φ +:
7? Α7? ≅8
,
Χ8
? 6+
,Κ
7
8 ?>Λ 7
Γ
8ϑ&,
:
9
7Ι
? ?
Χ +: 8Μ Ι ?
:= +Α
Χ
8
Χ, ≅ ΦΚ
Γ7
Γ :?
+
= Γ≅
8?8
≅
Φ Ι
Γ
9
Ι
8>:
8
,8
?
=Χ9
Λ8
4
8>?
Δ 678 : ≅ 8Χ ?
ΧΚ >
8
? :≅
=
8>?
8:
+Ι ≅ 8ΧΧ =
8> ?
2?6
Λ
:
8 ? 98?
≅
=
?
≅
9
??
Λ
:
≅Γ
Φ7
Ν
Λ
?:
≅
Α >+Χ?
:
Φ
? 9
>8
? ≅
?
=
?,
Λ
8
Γ 9 ??
≅8
:
?
9
Λ
≅Χ
:
8?9
:
9 Α
Χ 8>Φ :Α
8 >?
=
??
Γ :
Λ
?≅ 8
≅ >?
6
2? ? 8 8
Λ?
68 ?8 9
Ο
4
8>? ? ≅ 89 :
Μ
Χ≅
Ι=Χ Λ
9
8
9
≅ : 8
≅ 7
8 ΧΓ
,
7
Γ?
>
Φ
+
ΙΓ Ι
:7 Χ8
7
Χ?=
Φ :≅Ο > ? Ι+ Χ 8Χ=
=
=
9
,
7 :
:ΧΦ + ?Α 7Γ
7
Γ ??
Χ
&,
88
>?
:
Ι?
8
9 7
≅
Α ,
&
≅
Χ≅
8Δ
Δ+ ? ΦΧ ≅ +Μ+,
8>
?? ?
? ≅
ΧΚ Χ≅
:+
?
6
Γ
?
,
8
:
Κ9
Γ
?
7:
7
Γ6
78:
≅ ,
8
Χ
Δ ??
>ΧΚ
8
8
>
62
Λ ?
,≅
8
8
? 9
=
?
≅=
7
9?
Λ?
≅?
8
4
Τ
7
Γ
8>
?:: ≅≅
Φ
8=>
7
Φ:
:
8≅
8
=>
7
:9
Χ
+ ΦΑ:
7
Γ
Χ
&8:
8>
:
Ι Ι
+>8
?Χ ?:≅ 8
=
? ≅≅8
4
=
Λ
8
,
+Μ
≅
7 ΧΓ
Ε
? Χ:?
? :≅
+
? Χ?Γ
9:
Λ
7:8≅ ??
: 7
?
6
+Χ
7 Κ
Γ
= 8 >?
:
Ν
Χ
+
: ?、
?9 ?
?
7 + 6 ?
&,
? Φ=? ≅ Φ
Ε:9
?
99
Ο >?
7:
:
ΧΦ+
ΧΑ
68
?
ΙΙ +Χ? Φ
Κ8 ?
>6 即38Λ
8?89
=
≅
?=
9
Λ
?≅
8 ?9
6
9
Γ
8
8Μ
4
? ΥΑ
Μ? ≅
Φ
? 7
≅
Χ +?= =
?9 9
=
Φ
? ?≅
9
9?
?
Λ
?≅
8
,
?:
8 Χ
≅
=
?ΧΦ 6 Μ+
:
8
> Χ9
Φ Ι
?
7
8
>
7? Γ
?6
Χ
?8
Λ
:
8
?
8
9
=
=
9?
?
Λ
8
,
ς
Α
:
7 Γ
8 =
9
.&
案 外 人 异议之诉
张卫 平
‘
容内 提要
新
事民 讼诉法 !
条 虽 第 设 然置 案了外 人 议异之 诉
,
,
规但定 过 于 简
单,
在该
。
的诉 造构 适和 用 要 件方面 尚有 诸多 内 需容要 通过 法 司解 释 和司 法判 加例 以 实充和 完
善案
人异外议之 诉 是 执 行救济 的一 方 法 种 和手 段标的 的执 行制
执行 。
其目的 在于 阻止 撤或 销执 机行构 对 执行
,
在 性质 上属 于 特 的殊 命 令 诉
案 讼人 异 议之外
诉。
案 外 异人议 之诉 用 于 所 适有的 对 财 产 的
强关键词
行救 济
执命令诉 讼 说
∀引 日正&式
,言
,年
全
国 人 常大委 通会过 了 中华 人 《 民 共和 国 事民 诉讼法 # 修 正 ∃案 于
》。
。 %
。
年!
月
效生
本
次 修 改一的个 主 要 内 是容执 行 制 度
。
。
执在 制 行 的修度正 和 善完 中。
, 行执救 济制
,
度
的 正 修 完 和善又 是 一 项 十分 重 的 要内 容 行 误 可 错以 以诉 方 式 请的求 救济 度虽 其是重 点 实法践
。
民新 诉 事讼法 次 明首确 规 定 案 外 人 对 执就行 标 的的 执本 民 次诉 讼事 法的 修 改
中,
,
这 一点 人为们 所特别关
注
执,行 制
,
但由于 方多面的原 因 条!规定
、
多许方 地然 依够具 体不,
将许 多问 题 留给 了 法 解 司 释和司
,
新民 事 诉讼 第法
,
的
“
行过程中
, 执
,
案 人对外执行 标 的 出 提书面 异 议 的 ,
人
法 院
应民当 自 收 到面异 议之 日书起十 五日 内查审
理 由成立
的 裁定 止中 对 该标的 执的行
、
∋
理由不 成立 。
裁 定驳
,回
。
外案人
当人对 事裁 定 不服,
认
原判决为
、
裁定
误 的错
,
依 照判监督程序 办
审”
∋理 与 原 判决 规定 ∃
,的
裁、 定关无的
可 自以 定裁 达 送之 日 十起五 日 向 人 内 法 民 提院 起 讼诉
根据该条
如 案果外 人对 执 行标 的 的 异 议 原 与判决
定无 裁
关,
也
就是 执说行 标 的 错误 的 不是 于由执
。
行 据 根判#决 或 裁定 ∃的 错 误 所 致# 例 如在执 行 中错 误 地 将 案 人外的 特 定财 产作 为 应 执行 的 标 案 外人可 以 通 过诉 的 式方实 现 对自 实己体 权 利的 救济
,
管尽 新民 事 讼 诉法 赋 案予 人外 以诉。
方 式 请 的 求济救的 权
利但
这种诉 是 一种 特 殊的 诉讼,
,
还 是 一 般的 认 之 诉确( 该 诉 当的事 人应 当另 一 方面
,
是 谁(
该诉 的提 起 具 须何备种要 件 这 些 (题问民 事 讼 诉 法 并没 具体有 和 分 充地规定 在 法理上 也 有诸 多题问需要 确明非 诉方式
区 何在别 如果 第(!
如 为 何须以 的方式诉寻 求 救济( 诉 方式的与 案外人 执行 异 议
,
条 的段后所 规定 的 诉为 异 议 诉
之那 么
又何有必要 以 异 议 诉之 方的
清
大华学 法 学 院 授教
。
法
研 学究
)
年第
&
期 式 以 救 予济 ( 案 外 异人 议 诉之 与 务 人债异议 之 诉有 区别何 (案 外 人 议异之 诉 与作 为 执 行 根 据的 判 既判 力决、
行执 是 力 一种 么什 关系 (这 些 问 在题人 们 认 识 的 也 还中 在 存 争议,
。
文本正是 试图厘 清
这 些 问 题 和争
议以
期 推动相 关问 的题 研
、
究
。
一
案外 人
异议之 诉 与执 行 救 济
。
民事 制强执行 实现 是利 权务 义的 种一法
当 债 方 务人 或 义务 人 拒不 行履 其债 务或 义 务 时
,。
,
债
人权或权 利人 以 可 助借国 家公 权 力序 上的 正 当 性
, 性,
,
执由行 机 关 强制 对 相人履 行 执 行 根据,
以 现实其 利 权 义务
并达
维 至 司 护裁法 的权威 和 判会 社法律秩 序的目 的 须有 整 一套 律规法定 以加规 范
,
了 为 保强证 制执行 的 有效 性 及 其 在实体 上 和
程,
其 是尤制 强执 乃 国家行 公 权力 行使
的具
有 制强
如果没有 相应的约 束救和 济
。 容 易侵害 务 债人#义 务 人∃或 案 外人#第 三 人∃ 的 正当 权 利 或 、
益 施
权
,因此
,
作为 种体 一
系
、
结 构完 整
的
。
具有程 序 正 当 性 的 行执制 度 就 必 须 置 设相应 的救 措济。
避免以或减 少 违因 或法 当执不行所 造成 的 损
害〔 〕
&这 一
救 济 措施 为作一 个 完善 的 救济 系统又 应
,
当包
各括 种 体 的具济救方法 和 手 段段
,
这些 体 具 的 济 方救 法和 手 段是根 据 所 救济情 形的 不
。
以同及救 济 法 和手方段本 身的 性 质 而 置 设的
案 人外 议异 之诉 就 执是行 救济。
〔 〕
一 的 种方法 和
手关 于 这种 方 法 的 规 范 就 成 构了 案外 人 异 议之诉 度制 根据 新民 事诉 讼法,
在 国我 的行 执救济 体 中系
,
有三
类方 法或三 种 制
度
,〔∗
〕
其一 异 是议声
〔 +〕从 大 陆 法 系 国家 德 如
、国
日本
、
韩国以 及 我国 台湾地区 既有 的 执 救行 济 方 来法看
、,
主
有要 请求作 为 不 或作
为、
、
声明
异
议
执 、 行文 付与 异 议、
、
执
抗行
。
告
配异分
议、
债
人务 异议 之
诉
、第 三
人 异 议 之
诉执
行 文付与之 诉
,
、
执 行文付与
异 议之诉
分
配议 之诉等等异
其 中日 本 民 事执行 法 关于 执 文行以 及 行 执 文付 与 的
异 程 议 序 和异 议诉 讼 度制 比 复较杂 此许 介 多绍国 外 行执 救济 制 度的 书著 交
”
付,
、
不大也我国为悉
”熟
,
因论文 回 避了 这 制一
。度
较
早时期国 有学者将内“
“
行执 付文
,
与译
为
。
“执
行文
这
也 导误了 们人 的 认识
。
理
解这些 制度 首先需 要 理 解
,
执行文
”
其及度制。
。
所
执谓行
文是 指 法由 院的 书 记
官或公 证 根 据 人申 请 执行人 的 申 请 情 下形,
在
债 务 义 名#执 行 根 据 ∃正本 末 处 注 明尾的 关于可 以执 行 的 定 法 结论
这一附 一在
口
在般债 务 义名末 尾 的处结 论 实质上 是就执 行 审查 机 认 关 可为以 执 行的审 查 意见
按照 日 本 事民行法 执的 定规。
,
债 务
名 义 果如 没有付 与或 记 载此 结 论 是不 能直 执接 行的
,
小# 额 诉讼 判 等 除 外决 ∃
执
文行 制度 的设置 考 虑是
。
到
法 律文 书并 非 有都执 行
力
者虽或有 行执
,力
,
,
但 执行 件 条 未 并成 就 或债 务 义名 的中 给付 请求 权已 经 消 灭等情 况
,
该制度 作 用的 类 于似我 国 的 行 执审 查制
度 与 与否 及涉到 债 权 人或债 务 人的 利 益
只 不我过 是以国执行法 裁定院的 方式明 是确 否予 以 执行。
由
于执行 文 付
,
因
此 本法日定规 了相 应 的济
救即
债权 在 被人 绝拒付 与 执 行文 时
可以
提起
执
文 行 付 与之
诉
相∋地
应,
债
务 人 则 可以 就 经已 付与 的 执 文 提行起 要 求撤 销 执行 的文异 之 诉
,议
。凡
涉 及 付与执文
实行 要 件体 # 作如 为 务名债义 的法 律 文书 是 否 存 或 有 在效 等 ∃的 争 须 通 过 议 讼诉 加 解以 决 行执 文付 与 异议 序程 加以 理
&处 )%,
对
其形式要件 争的议 过通
强制执行 总则》,
,
日 见详 」 吉 仁卫野。
、
三弘人宅
等
、《 释民
注
事执 行 法#∃
唱文
堂
,年
页
。版
,
第 &
以下 !
页,
第,& 页 以 下,
∗
−
日
扎」 礼屋二
,
小野寺夫
规
《民。 事诉 讼 法 辞典 》
信
山
。。。社年
版第
!
&〔 〕
比
而较言
我
国 有虽 执 启行 动 审查 制 度
。
但缺 失 相应 的 济救
民 《事诉 讼法 》
,执
行 救 的济概 念一 般表述 为
,害
为了 护保当事 人 和 案外 人 第 #三人 ∃合 的 权法 益免 受法 院 执 的行 为行 法 违或 不 当的
侵 法 所 规 定 的 救 济律方 和 法制 度
参。见江 主编伟
。高 教 等育出 版社
,
∀年版
,
第 !
∀页
。
也这是
陆大法 国系 家和 地 所 通 区用的 念概 表
述区标分准,
虽 然 我
国 不 少教 科书 采用 了这一 述
表
但 对 于 行 行 执为 违 与法 执行 行为 当不的 ,
几 乎 则 有没 涉及
,
原 因可 能 在 干 人 对实 们 体 与序程的 同不 性 没 质 深 有 人 认的 识,
对 执 行
行 为违 法中的 法 域
。
没
有加 区 分 相以地对
∗ 〔〕在 民
,既
包含实 体 法
包也程含法序,
其 。 实 大 陆 在法系 国 和家地 区
, 行执行 为 违 法 仅指 违反 行 程执序 规 范,
虽 然 执行没 违有反 执 程 行 序规范
, 但在 实 法 上体 使权 利 人却蒙 受 失损的 情 形 ,
就 执是 行 行为的 不 当
。
。
事诉讼 法 修 改 之
前,
由 于 没 有 置设异 议 之 诉
此因执 行 救 方 法 只 有 两济 类
,
,
即
执 行异 议 和 行执 回转
书 科 认 为 在我国 事 执民 行实中际 上 已 经 存 在 案 外 人 异 议诉
之江伟 编 书
其 法主 律根 据 是 原民 诉事 讼法 第
。
%
条
。
。但有也 教参见 引 前〔
,〕
第! ∀
!
页
。
这种识认有偏颇
,失
,
该
条 并没有 为 外案 人 议 之 诉异 提 供何 法任 依 据律裁 确定有误错。
,第
条%规定∋
,
“
执
过程中
行立的,
,
外 案人 对 行 标 的执提 出 异议
的
。执 行员 应 按 照当法 定 程序 进 审 查
行、
理
不由成 立 的 。
予以
回
驳“
理由
,成
由院 长 批准 止 执行
中
如果,现发决判
,
,
按
照审 监判督程序 处
即理 使将 该条 规 定的
”, “
”
该 中条”
按 照法 程 序 定 行
进审查
”
然显 是 异 议 只审 查程序
“
而 非异 议 之 诉的 诉讼 程 序
,
法
程定序
理解 为 诉讼 程 序
。
但因
已为 经 将审查 结 果限定 在
理成由立 的
由 长院批 准 中 止 行
也执就 与 异 议 之 诉的 功 能 和 用 相 去甚 作
远 外案人异 议 之诉 明 制
,
其二 度是 异之议 诉度制,
。,
其 三 执是 回转 行制 度,
。异议 声
明是执 行 当 事人认为执 行 存 在程
。
上序的 违法
对
执 行机 声 关明 服不
!〔 〕,
求请 予 以撤 销,
。
更、 的制正 度
其
本基 点特是 基 于 程 序上 的 事 由,
而予 以主 序 张加 以确定
与
异议声明不
同
议异 诉之 以诉 是的方 式 现 对实执 行 错 误 的 救济正 因是为 及涉实 权 体利或事
项, ,
是 告 基原于
实 体上, 的权
利
,求 排寻除执 机行关 强的制 行
,执
因此
也就 必 须通 过 诉的 方 加式以 济
,
救
必 通 过须诉讼 程 由法 院对 体权实 是 利 存否在 予以 认 并确
。作
出否是排除 制强执 的行 决裁
否则就
违有设 民定 诉事 讼的基本 求要和 诉 的 基性 质本
,
执 行回转 是,
指
在执 完行毕
原来后的 行 根据被 法执 撤销院
,
了 维护为 被 执行原 人的合 法利益
,
,
法 院
令原责
申
执行人 返请还其 行 执产财程
序 经 已结 束后明
,,
拒
返不 还
的。。
,
通强 过制 行执将已 经执行 财 产返的 还原 给被 执行 人
从
而
复恢 到执 行 前 态状的 一 种 制 度
执
行 回 转 前两与 执种 行救济 大 最不 同的是
〔, 〕,
行 回执转是 在 执
。行
错对 误执 行救的 济
从
民 事 诉法 第讼! 条 的规 看
定该即条 前 段 规 的
定“
该条 实 际 上 含包 了 三种救 济路径 或 道渠案
外人 执对行 的标 出提书面 议异的
,
,第一种 是 议异 声,
执行
程过中 ,
,人
民法 院 应 自收当到 定 裁
驳,
书
面 议 异 之起 十 日 日五 审内 查
回
”
。理 成由立
裁 的 中定 止对该 的 的标 执
行,,
,
理
不成由 的
立
这种 异 议声明 由于是 由案外 就人执行 的 的提 标 起的
。
此因属 于案 人 异外 议制度
,
对针 是
的〔.〕
该
执 行 及 的 程 涉序上 的 事项“
第 二 是种审 判监督 序
,程
即 再
审 程序
,
就也是 该条中 段所 规 定 的 ”
。
案外人
、
当事 人
对裁定 不 服
,
认
为 判原决 ,
、
裁错定的误
。依 照
审监 督判程 序 办
理
只 过不
该
规定并 不仅 仅 于限案外 人 误错
,
还
包括 事 人当 裁 定的错误
,“
该规 定 的 适 用 前 是 提 外案人 #仅 针对 案 外 而 言人∃
、
仅 不 执对行 标的 的 误错提 异出议
由于直 接 涉 原及 决
,
、判
而且认 为 执 行 标的的 错误 是 因 为 执 行根 据# 原判决
此 需因要 过通 审 判 督监 程 序 来 决
、解
裁定 。 ∃
有〔∀
〕
第 三 种是案
,
外异议 之人诉 决判
人
,、
即 条 后该段 所 规 定
”
的。
与判 决原
裁
定 关 无的
,
可
以 自裁 定 送 达 之 起日 十 日 五
内、
向人民
法院提 起 诉 裁 定讼有
,
,
案关人外异议 之 的前诉 是提 外案人 的 异 与议原 判 决
。
裁定关
,无
如
果与原
则应当适 用 第 二 种 途 即径通 审 过 判监 督程 序 以 解 加决,
。
由于 规该 定 没有 定限 提
又 包括债 务 ,
起诉
讼的主体 插 了
人
因“此 提 起 此 异议 诉 的 之 体主 究 竟是仅 指 案外 人
还
既 是包 括案 人外,
并不
分十明 确
当人
”事
,
从
第 条 前!段 定规的 主 体 看
似来乎又 可以 解 为既包理括 案 外人
,
,
似应 乎当仅 适用 于 外 人案 包也括 当事
人 但 该 中段条又
也就是 执 债行务 人 #债 权
〔
!〕 有 也学 者 为 认现 行 法中 规定 的 执 异 行 不 能 构 成议 执行 救 济措
施,
理
由是 该异 议 不 并必然 引 起救 济 程 序# 审判监 督 程
∃序 的发 生
∗
,
侵 害 利权人 执 行的行 为 并 没 有 到得纠 正和 制 约
第 &!页
。
。
参
童兆洪见。
《民事 行 执前 沿 问题 》
,
。 民人 法院出 社版
年
版
。
,笔者
为
,
认,
否 必 是然引 起 审判监 督 程 序 的 动 启以 及救济 效 的大果小 能不 认
否、
并非
判断现 行法执行
中 异 议 是否 属 于 救济措 施 的 标
准
而是 执行救 济 措施 的设 是 否置 理合的 问 题
、
,
能
中止够行也执一种救 是济
果效〔, 〕
在大 陆 法系 国 和家 地区
,
例 如 国德,
法国
、
日本
、
韩国 及 我以 国台 湾 ,
、
香
港澳
门 地汉的 民 事执 行 制度中
。。
,
没有
,
均 类 似我 国 内#地 的∃执 行 回 转 制
度
,可
说 以 这一制 度具 有 我 #国 内 ∃ 的地 特 色
在
没 有 执行 回转 制 度 的情 形下
,
即
原执使行据 根经 被撤销已执
行 恢复原 来的 状
态
如,果 没 有新 的 执 根 据行
。
执行机 构 不 能 通也过 制强 执 行恢复 到 执 行 前 的 状态
,要 想 通过
就需
要 原被执 行 提 起 要人 求 原 请 执申 行 或 债人权 人 返 被还执 行财产 的 诉 相讼对而言
。
在
获得 该胜 判诉,
决后
以 , 判 该 为决执 行根 要 据求 予 执以
、
执行行 转无须 获得回 的新行 执据根 便能简便高 效地实 现济救
。
#法 院 撤
原 判 销
决
定 裁或 他其法 文 书 的 裁律 判文 书 并 不是执 行 根 据
,∃
这 里涉及
个一理论上 的 题
问,
,即
执 行程 序 已
经终结之后
再开,执 行 ,
还
否是 需要 执根据行。
从论理上讲
,
执程 行序已 结束经
如 果要 实 施该 执 # 回 行 转的执
行∃
,也
应 当 具 有执 根行据
然当
,
如
果 将恢 复执 行前 状 作 为一 种态特 殊情 对 待形
并也非可不以 。
, 其特殊 性 在 救于
济的便 捷 和高 效。
不 过 这
种 救 对济效 率 的追求 与 序 程 充的 分保 障之 间须 有 一 个 适 的 当平 衡
点
〔, .〕 审 判监 督 程 序作为 一 种 讼 上诉的 济 程救 序
其
救济 对象 是 已经 生效 的 决 和 判 定裁,
,
而 非 直接针执对行行 为或执行
程序
尽
管在 审再撤 销 或更变 原判 决
。、
裁定后裁定
,
行执根 据 的 改 变 引发会执 救行济
。
,
它但 然不 是一仍种 行救 济方法执、
,
是而一 种讼救济方法诉
、
∀ 〕 〔再 的 对 审 象显然 应当 理 解 为 原 判
、决
而不 驳回是异 议 裁定的
,
只
有 认为判原决 ,
裁
定有错 的
误
,
能才对针原
判决
裁定 申
请 再审
。
。
并且
审 再 的 象 对只 能 是审 判程 序 中 的 裁判
审
程 序以判
外包
括 执 行程 序 中 的 裁定 应不 当
成为 审再的对 象
学法 究
研
)
年
,
+
第期
人 通常不可 能就执 行根 据 提出议 异
以 ∃ 求再 寻审救
,
济。
不过
,
由于该 中段条是 对 审针判监 督程 序而言 的
,
因这此
里的 当事 人可以 仅 解理 为寻求 再 审 济 救 当 事的人 象 是行 标 执 的外人。
在即 判原决
、
裁
定确 有错误 时
。
,
不 仅案外 人 可异议 之 诉的
,对
当事 人 # 行 执债 的 人 ∃ 务也可 以 寻 求 再 审 救济
。
可 肯以定 是
的,
,
,
因 此 不 可 能存 对 在 执 行 的提 标 异 议 出的 债 务人异 议 之 因 诉为对 执 行 标的主 实 体张上 权 的利,
,从
而排 除 了 该包条括债
只 能是
务案人 异 之议诉 的 能
并 以可此为 根 排 除执据 行
的从 度 制置设的 然应状 态 来
,
、看
执行在救 济中
,
务债人 也可 以 基于 实 体上权 利 而主 张 执 行
错,
误
不#是 执行标 的 的 错 误
延限期 得救
济。
而
是及 实涉体权利 的 错 误,
如 行执根据 中请的 求权 已经消灭 身
,
、
∃
、履 行
期
存在同时 行 履 抗权 辩 也就 等是
,说
这些错误 或 法 并违不 涉 及 执行根据 本
,也
可 以 过通诉 讼
获,
在异 议 之诉 的制度 体系
中根 据
诉 的 象对
目的
主体、的不 同 ,
异
议 之诉
分又为 类两容为
主
,
债务 人异 议 诉 和之案 外 人 异议之 诉
。
本 文重 心的是 外案 人异议 诉之
并主要 以 序 程内
关
于 两者 的 具体 区 文别中 也 有 所 涉 及
。
二
案、外 异 议 之诉 人的功 能 和值价,
在 修
改 事 诉讼 民 的法过 程 中
,在
们人 对是否需 要 规定 案 外 人议异之诉 以及修 改 第后,
!
后 条
段的规定 是
否可以 理 被解 为 案外 人 异 之议诉 才导致 后了一争 议 的 延
续 。
、
一直 在存相 当大 的议
,
争。
正也 是 于由前 一 议争 的存
〔 %〕
一 种观 认 点
为在
执行 过 程中,
,
案人 外 对 执标行 的 的异 如
议果
不 涉 原及 判决起 确 认 诉讼 ,
裁
定
可 , 通以过 般 的一 民 事 诉 讼 加以 解
决
,
例 。 如直接 向 执 债行权 人 或债 务 人 该提案 外 人就 可以 以 判 决该 对抗 行
,执
,
一旦
法 确认 案 院人外对该 行执标 拥 的有 权利
。
要 求
撤对 销行 执 的 的执行
标这
涉 及 就案外 异 议人 之诉的 功 能 和结 构
在 陆大法系 国 和 家地
区 案外 人第 三 # ∃ 异人议 之
,
制诉度 是 种 重要一 执的行 救 济手段 和方法
执销行
机构 执对 标 的行执 行的
。
。
案外人 异议 之诉 是 案 人外以 执行 债 权人 为 被 #告原 则
上
∃向 法 院 提 起 的 要 求 法院 作出 不 得 制 执强行 或撤销 执 程 行 序 决 的判诉
讼
其 的在目于 阻止 或撤
就此 而
言
,
案
外 人 异议 之诉 与 通 的常案 外 向 人权债 人或债 务 人
提
。起
的 及涉执 行 标 的 的确认 诉之 和 付给 之 诉 所有 不 同或法 律 关系的 存在 或 不存 在#
积 极 确认 诉之的 场 合
。,
确 认
之 诉 的目的 在 于 请 求确 认 某 种 权 义利
务∋
原
告 的 请求 成 立。
,
法院 作将 出 认其 确 利权义 存务在 或 不 存 在 的 判决 消 极 确 之 诉认的 场
,合
。
法
院 作 出确 认 权利义 务存 的在 决判给 付 之诉,
,
,
法
院 则 出
,
作确认 权利义务 不存 在 的 判 决∃ 给 是付之 诉 条∗
第 ,
,
对针执 标 行 的情的形
是要求 义 务 人付给 行 标 执 的物。
请
给 求 的付 依据是 原告 所 享 的有某 种 实体 权利
人 欲持 确 认判 和 给 付决 判 决对 执 行抗 项的 定规,
,
如
于 基所有 权 的返 还 请 求权,
无
是论确认 诉 之
还,
不都 能 接 直使 执 机 行 立 即 关止停 对 行执 的标 的强 制执 行 “
在执行 程 序中
。
如
果案 外
则 程
序上 应 当 申先 请停 止 执
行
”,
其 根
是 民据事 诉 讼 法 第 即使但 院
,法,
案
外 人 对执行标 的 提 出确 有 理由的 异 的
议 。。
应当 停 执 行止
停
止执行
也不等 于 销撤 执 行 程
序
要 销撤执 程行序 依然 必须 通 过 一定 程 序
,
在 域外 的 关相法律 虽可 然 但与其,
度 制 就中是 提 起 案 人异外议之 诉 这 样 规 定接 实 现 间 救 济外
另, ,
然
当在
修改 民 事 诉讼 法 时
,
,
作为 制度 的 计设和修
正
。以
直 接 规定 案 外人 有权 得获确 认 决 判或 给付 判决
并
以 此为 根 要据求 法 撤 销 执 院行程 序
,
还不 规如 定案 人外 异议 诉 之直 实 现 接 行执救 济 ,
案 外人 异议之诉 只 能 由 执 行 院法 理审和 裁 判
。这
就使 案 人 异 议 之 诉 的 外判决 能 很 好够其 管 辖 法 院的 确定 要 需根据
各
地得 执以行
确
认 之 诉和给 付 诉 的之 辖 法 管院 则 必未 是 执行 法
院〔% 〕
其 实早 在
年
,
高最人 民法院 在 起 《民 事草强 制 执 法行草 案》 时 就提 出要 立 建债务 人 异议 诉 和之 第三 人异 议
之
诉,
。但 由于 人们 并 有没完 全 理 解 过通诉 的方式 予 以 救 济 必 要的性 和基 本 原 理
因而对 异 议 之 诉 制 的 引进度予
以 斥排
。
案外
人 异 议 之诉
诉 情 况的
按, 照相关 管的辖 规定而
,
。定
案 外 人
异 议 之诉 的被 告
原 上则是 执行债 权人或 其 权 利 承 人
, 继,
,
通
是执 行 常债 权
。
,
人只
在有
执
行 债务人 也 否 认 外 案人对 执行 标 的的权利 利时的 只人能 是 执 行 债 权 或 其人权 利 承继人 权利 的行继承 人为被告
。
才将
执 行债 人作务 共 同被为
告,,
因
拥为有执 行
权
实要对 现执 的行排 除
然 就当 能只 以行 权 执人利 或 执案 外人提 起 的 涉及 执 。
确而认 诉 和 之 给 之诉 的付 被 只 告 能是执 行 债 务
人
行, 标 的 权 上 义 利 务关 系 的确 认 之 诉 的 被 告 不可能 是 执行 权 债 人 存有 疑
。
问给
付之 诉同 样 如 此,
,
是否 需 要以诉 的式形实 现 案对外 人合 权法益 的 济救 是一也 有 争个论的问 题 需 要 以 诉的 式 实方 现救
。
至济少 一些 人 此对
,而 不是 简 单地 以非 诉 的 行异 议 执加以 救 济
,
关 键。在 是于 否,
涉
及体实 项事 权或 义利务问 题#判
决 ∃ 程序 以加 解
决,
如 果
涉 及 体 事 项实,
则
照按 民 诉 讼事 基的本 原 理 应 当 过通诉
〔) 讼
〕不 能由 法 通 院过 非 诉的 方式 加 以 解
决 是 而 分不实体
,、
去在过考 执行 救虑 济
并没
时有考虑 争 端 项事否是 涉及实 体 事项 决
。
法程序
事项笼 统地 通 执 过 异 行 议 程 序 以加解
,虽
然有 学 者若 干在年 就 前 经指已出
我
国 应当 区 分 程 上 序执 行的 救 和济实 体 上的 执 行 救 济
方
,
希并 望能 够 建 立 实 上体 的救济 方 法
,但 由 于
事 民诉讼 法 修 的改滞 后
,
始 终没
有实 现
。
+,
/
究〕
其 层 原深 因 在还于 没 有 树 立 程序 正当化 观 念的 的效率性要求 而忽 视救济程 序 正 当的性 在内联 系 存 在 模糊 认
识
。,
程对序 当正性 乏缺充 分认 识
,
往 。往基 权 于实 利现
如
果单 纯 从 执行 救 济 的 率效 出 发
就有
可 赋能予 执 行机
,
构不 通 审 过判监 督 序程而 接 直否 执定行 根 据 权 的
力 是人 正们救 对手济 和段 方 法 与 实体 和 序程 的大 概。
才 致 导新 民事 诉讼 法 的中执 行救 依 济 缺然 债失务 人 异 之 诉议制 度
认 只 为要有 事 诉民 法 讼第
条 定规的 事 当人
、
利
害关 系 人异议 度制便 可以 现实 充分 救济
川〕
三
、
案
外 人议异之 诉 的 质
性,
案
外 人 # 三 人 ∃第异 议 诉 的 性之质 这 一 题
题
。
命实 质
是 案 外 人异 议 之诉 其与他 诉 的讼异 同问
,
对此
,
们人 首先 想 到 的 异是议 之 诉的 归
类,
。,
一 旦能
够 归于 某一类
,
人们 能够 十分就准 确 将地
。
预
定 的 类 化 型规则 适 用 于 该讼诉陆 法 司法 的思维方 式系生要 件
、
从济经学 的角度 而 言
有
助 提于高 效率,
、
这
也 是比 较典 型 的大
、
在 大陆 法 系民 事 讼诉理 论 体 索
中,,
各 律 法 概 均念 有相 的应法 律 成
发 生构要 件 和法 律 果
效
。发
法后律果
。以
为诉
例不 同的诉 就有 不同 的 律法构 成 一 种 新 诉讼 类的 型 就会 诞
。生
一某旦 种构成 ,
、
诉 讼 法 归无人 既 定的诉 讼类 型
律后 果 等 面 有方其 特 性 在殊 大法 系陆国 家 学说
种
。
,。
也就 求 该种 要诉 在 件要
、
法
于关案 外人 异议 之 诉的 性 质 的争论 并 非 是 一个 单纯的 学 术命 题 ,
涉也
及 案
外人 异 议之诉 的 具 适 用体 和 相关的 立
,法
案
外 #人第 人三 ∃ 议异 诉 的之性 质 是 个一 长 期争 论的 问
题
。目前 还 有没能
够 结终 各种 争论 的 学
说在
国德 和日本
,
学者所 认 为 通的说是
。
“
形成
诉 讼 说
,
”
, 例判通 常 也 此采
+
−
〕
该
说认为 外 案人异 议 之 诉 属于 形 成之诉
依 照 这 种说学
执 行当 机 在 执 构 行中 不当
参见
−日 竹〕下 守 夫
页
。
《
日 本 民 事 执行 法理 论
实务研与 究》 刘军荣
,
、
卫张平
译。
,
重庆 大学 版出社
&
))!
年版
,第
, !
… 0
1
谭秋 贵人事、
民《事 执 行 原理 究 》
,
研
中 国 法制 出 社版
,
&
年版
,
第) ∗&
页
民 事诉讼 法第
条的
个一题问于
,
在 有 没明确 实 问 体题 和 程 序 问题应 当 通 过 同不途 径 救 济 ,
,
只
笼统是 规定地
“
当
利害 关系 人认 为 执 行 行 为违 反 律法规 定的
还是实 体 法 规 定的,
。
可 以 向 负 责执行 的 人 民法 提 院 书出 异面 议。
”
。
究竟 行执行 为 违 反的
是 涉执 行及程 序 规 的定
并
不 楚
清
按照诉 制 度的要 求
,
涉 及实体 权 利的争 议应 该通 过 诉讼 程
序 以加解
决所
以 民事 诉 法 讼第
。
条遗 留这 一的 问题还 要需 通 修过 改 民 事诉 讼 法 或 制 定 行 的单民 事 执 法行 或强 制。
执
行 法加以修正在 我台湾国区地版
,
,理
论 和诉 讼 实务 也都 以 形 成诉 讼 说 通为说 《
制执行 法 强
》
,
参 见陈宗荣年版
《强
执制 行 》
,法,
台 湾 民三 书
&局 )))
年第
&∀
∀
页∋
杨与龄编
著中
国 政 法大 学出 版
社第 &
页
。
法
研 学究
)
第年,
&
期
执
行属 第于 三 人财的 产时人
可以 起 异 提 议之诉 上 的 关 果
, 系
,
。,
第
三 就 人具 了有诉 讼 法 上 对 该抗执行 的 议异权
,
。
,凭借
异议 权此
三第
这种异 权 在议 性上 属质于 成权形
。
因为该
利权要求 法院变 更 有现 执 的 行法
,
即撤销 执 行 机 构 的 当 执不行
‘ !〔〕
异
议之 诉的判 决具 有撤销执 行程 序 或 行 行执 的法为律 效
这 形 与 诉成 讼 的 本基特 点 具有 一 致 性
“ ∗ +−
〕
在
有 的诉 的原 种 范类 内畴
“
与
异 议将 诉 之归 为 确 比相
,
认 之
的
诉确
认 诉说
讼。
”一
以
及 将其 为 归给付 之诉 的
给付 诉 讼说
,
”
‘
,〕
〔
形成 诉 讼似说
更乎具 说有 服 则力,
形 成诉 讼 说 的 主 问要 题是
,
既异 然权议 该诉是的诉 讼标 的
, ,
那么 按 照 既判 的一 力般理 论和 规在 实 务上 也 就必 然发 生 此清如形 ,
有 只关 异于议 权 在 的存 判 断 才具有 判既力
,而作 异 为议 基 础权或 原因 实的 法体 的 上权利 或者
。实体
法律关 只系是 法 院判断 的 理 第 三 人 在 由 议异之 诉 败 诉后
因
而 不 具有既 判 力
.
&
−
〕
可 以 对还 同 被 一 # 异告 议之 诉 的执 债 权 行人∃ 提起 要求 认确自 己拥 有 为因 先前 的议 之异诉对 后
。对 执 行
标的 实物 体 上权 利 确的认 诉之或 要 求给 付 该标 的 的物 给付 之诉
并没诉 有 判 既
力理论
〔
的,
因
此 不 能 约束 后诉 院法 的 判断
〕
为了消 除 这 一 缺 陷
,
,
有 学 者
试 图借 助 诉 讼 标
。
新 2 ∀+ 争 和效 点理 −论 +
“%
对 形成 诉 讼 进说 行修
正〔
以 使 前诉法院 对异议 权 基 础 或 原 的因 实
体
,权利 或 实 法 律 体关系 的 断 判 同样对 后诉 法院 具有约 束 力 点就 是所 谓点 ,
防止
法院 作 出互 矛相 盾 判 的
断
。这种
观
新 形 诉成讼
”说
。啊
这但种 观 点 新 以诉讼 标的理 论和 争 点 理效论 作 为修正 的支撑 ,
然 也 就 自 因 为会 这 些 论 自理身 的 缺 陷或 说服 力 足不而 欠缺牢 的固基 础
外有学 者国 在究 研异议 之 诉过的程
中
鉴于 传 统 的诉的 种 类 难 以说 明 异议之 诉 的 特殊 性
。
。,
寻
求将 议 异 之 作 为 一 种 诉 超越 原有 诉 的 种类 或 单 一诉讼 类 型 的新 的 型 殊 诉 特讼 加以 对 待
传统 诉类的 的约 束
型,
于由 受不
“因此解
释 也就 比较 活
, ,灵
这
些 学 说 主 有
要 ,,
“
诉
讼救 济 说
”和
令 诉命讼,
说
”。
诉
讼救 说认济
为,
议异之 诉 确 认是 之 和
诉形 之成 的 诉 成
不 合属 其 中单于一 的某 诉
。种
即
一 方具面有 确 认的法律 果效
另
一 方也面 具有 除排执 行的 形 成果
效这
样就 克服 单了一 的 形 成诉
的既 讼判力 题
难 又克服 了 单 的一确 认 诉讼 判决 无执 力 的 行问题
〔
〕
&
〔 〕∗3 成 之诉 的 的 目在于 要 法求 院 变 既 动有的 法律 关 砂系
,
这
种变既 动包括 更
,变
,
包也括销撤和解 等除动变态 形年
版,
。
于 关 形诉事
讼成之诉4
,日
参见 「 〕 新堂幸司 ,
《民
事 诉 讼法 》
,
林
峰译
法 剑律出 版
。社
。%。
第
! &)
∋页
张
平
《卫
民法
》法 律 出社
版版年
,
∗第 页 %
。
〔
! 〕 种此 观 又点 为分 讼 法诉上 的确认 诉 讼 说 和 实体法 上 确的 认诉讼 说&
基本观 点
是
,,
议 异 诉 之的目 在的于 要 求 法 院确 认
,第
三 有 排 除 执人行 的 权利
,
一
旦确第 二认 人执行对标 的的利存在权,
执 行
机关应就重尊 法院 的判
、决
接判决的受反、
射效
力执的行
4
,
也 当就然 不 得实 施 强 制 执
。
行
因 此异议 之 诉为 确 认 讼诉
。
该
学 说由 日 本 学 者兼 子
,一
小
野
木
菊井 维等大
。
授所提倡
。教
该 学 说最大 的 瓶颈是
,
,
确
诉认的 讼判决何 以执行力有,
没有 执行 力如 何 排除 原 行 机执关 对 执标 的 行 物于关确 认
如
果 以 决判的反 射效 力加 以解 释 均
详见前 引〔
,,
则更大的 问
题是
,
确,认 之 诉与 给 付 之 的诉主要 区 别 被 颠 覆
将诉讼 说 及问 题点力
,
吉野
卫等
书第
,
!%) 页
∋
前 引 〔 〕陈荣 宗书 &,
,
第& %
,
页
。
于 关判 决反 的射效
参
前见 〔 引〕∗ &
,
张卫平 书
,
&
第 .&页
。
&
〔 , 〕 给 诉 付讼说 之 所 以认为异 议 之 诉 的 性 质 为给付 讼
诉系
认 异为 议之诉 的诉 讼 标 的 为原 告要 求 执行 债 权 不 人 作为的 给 ,
付 求请权
当
事人 要求 法 院命 令债 权 人不 得 为强制 执 行
。
返还或行财执 等就是给付请求产的内容
,
。
此
说 由本学日
者& ∀)
吉川 二 郎所 大提 倡
关
于 此说
,
& 见参前引 〔 〕吉野 卫等
书, ,
第
,
,
页
∋
&
引前 〕〔陈荣 书宗
,
,第
页
。
〔. 陈〕 荣宗 教 针 对 形 授 诉讼成说 这的 问一题
提&出 应当 坚持 给 付 诉 讼
说
。作 为
异议权 基 础的 实体权 利 或实 体 法律 关 系
害发生 的 诉讼 系 样同 性质,
进 并 步 一论 证为
认
。
,认
为 该 诉 诉的讼 标 并的不 执是行 异 议权 而 案是 外人 议异之 诉与民 法 要上 求排 除 侵害 或
防 免侵
,,
都 属于给 付 诉讼
,
,,
不 同
之处 在 仅造 于 侵成害 的 实事 有 所 不同
前 者是 侵害 人 借 #假利用
∃
, 执 机行关 的 为 行导 致 害侵发 生
后
系 者直 接侵 害 由 造人成
此有说相当的 服 说
力
。过笔者认 为
不
如 果 将诉 标讼的
。 。
直接 视 为实 体 权利 或 实 体法 律 关系 关 于 新讼诉标 理的
,论, ,
则
以 难 释解法 院 在请求 成 立 情的 况下 直接 裁 判 销撤 行执法 院的 行 行执为 或程 序,
因
为执 行机 关 与执行债 权 人毕竟 不 是同 一 体
〔 主〕 &∀
该
判 决 的 既 判 力 主 体 和 执行 力的 主 体均 不可 能涉 到及执 行 机关
关 词键 展 开 》 国 中 民 人大 学 版 社
,出
参 见 张卫,平
,,
民 事《诉
讼
,版
,年
第
∀
&)
页
& 〔 。 〕 % 于争关点 理效论 〔 & 〕) 参见 前引〔 〕
&参
前见 引 〔〕 新 堂 幸 书司∗ &
第
。
)
!
页以下
。
陈
荣 书
、
宗第
& ∀
)
页
。
〔
该学说〕为 本日学者三 章月
石川明 等教 授所 提倡
&
参 见前引 〔〕 吉 卫野等 书,
,
& 第
!)页 ∋前 引 〔 〕 陈 荣 宗书%
,
,第
&%
&页
。案
外 人议 异之诉
命
诉 令讼 与 诉说 讼救 济说 在 讼 作 诉用和 目的 的 双重 性 方 面 有 同 相 处之
诉既 解决 第三 人 执与 行债 权 之 人间 关 执 于 标 行的 物 的实 体 权利 系 关 的 议 争执 债权行 人之间 关于行 标 执的 物的行执 关系 争
议是第三 人异议 诉 的审判之 象
。对
。,
即
认 第 三人为异 议
之,
同时也 决 解 第 人 与三
,
从
判对 象审 来
看,
实体权 关利 和 执行系 系关都在 。
因此
,
第 三
人 异 议 之诉 的判 决 不 仅对执 行关 系具有 调整 作
,
用第
三 人 请的求 成 立 时 排 对 标除 的物 的 执
行的同 在是
,,
时对同 体实 权利关 也系 有具 判既 力,
。
与
命 令诉 讼 说 不
诉
讼救 说济 为认
,
之所 以要需 济 救是 为因执 机构行 执的行 存在 疵
瑕
,
一旦 确 定其 瑕 疵存 行 机执 是关 否有 瑕
法 院
就应当作 出判 变更决执行
,
实
现对 利 权的 救济
,命令 讼诉说 则 认为
。,
疵不是 执 行关系诉 讼 的对 象
,色
因 为 执行 系 诉关 讼属于 私 法 关 系 的 讼诉
−+,
〕
第
三人 异议 之诉的胜 在这一 点 上具 有 其特,
诉判决 为执行 机 关 定设了 相 应 义的 务的
义务
。
即 告宣执 行 关机须 为 一 定 的行
。为
它 不
属 任 于 一何种 既 有 的 诉 类讼型
〔〕
这
里 命 的 令 并 是 指非 职务 系 上关 的 令
,
命而 是
设 特定
定如
何正 确
确 定 外 人案 # 第三人 ∃ 异 议 之诉 的 性 质 是 个一 比较 复 杂 的 问 界题定 必须 照顾 下以几 面 第方 五面
方
,
复 杂性 于在 性 其质 的
、
一
第,
诉 讼类型 的
分划 根据∋
∋
第二
,∋
异 议
之 诉 目的的,
。
作
用
∋
第
三
,
异
∋
议
诉之 的诉讼标 的 与 诉 讼 标的 理 论
第四 第六 ,
,
异 之议 诉的既判 力
如
何 得 以 防止前 与诉后 诉 的 矛
。盾
争
议中 多 重法 律 关 系 存的
,在
公 法私与法 不 同性 的
,
质
如果 能 同够 时兼 顾 上以 个几
并
予 以充 说分明 、
,
那
么从 术 学角度 而 言 就 能是够 成立 学的
说,
难但点在 这于 几 方个 相 面互
之、间 大多 存 在 约或束 制牵关 系 所概 念涉 笔 者 赞 命 成令诉讼 说 分 的 据根 问题 ,
,
在
解方释 面 易容顾此失彼
,
难以全周,
自
洽
,
。且 上
各述 个方面中 。
涵 均 内有一 的 定延 展空间
人 们
的认 识存 有 较 大 差
,异
因 此难 以 普遍认 某 同观 点
种
。虽
该 说 然 将 异议 之 作 为 一 诉 特 种 诉殊讼 类 型 待
,
对
遭 遇诉 的会 型类重新 划 学术 研 主究要是 为 合理
,但 相对 较 好 处地 理了上 述 几 个方 面 的 系关。
本基 上做 到 了 理 上论的 洽
,
尽自 学 管术 界未尚 有论定防 止 前 与诉后诉 的矛 盾 裁 判 法步逐 进人 精细 阶段化
,
但学 术研究 与 体 司具法 之 间 毕 有 竟 所 不同这 是键关点 ,
的 司法适 用 和 立法 提 供在 理 论 与正 当 性 自洽 的上 解释 ,
就
法 司立和 法 上处 的理 而
,
主言要 注 应意
是
法司实 中 践必 须 回答和 处 理 的问 题。
其 是 尤我 司
国 这 些问题更 为 要重
四
、
案 外人 异 之议 的诉讼 程 序诉
#
∃ 一案外 人 异 议 之 的诉适 用 围
范外案人异议 之诉适用 于 有对财 所产 强制 执的行执 行 执行,
。
从
执行 的对 象 看
,来
,
不 包仅括 对 金钱债 权
。
也 包的括对 物的 交 的付执行
,
,只要涉
对 及财 产执 的
,
行
外案 都人 可 提以 起异 议 之诉
在
产
财的形
态方
面。
既
问不系动产,
、
不动产
也 不问船舶是等有 形财 产是还债权等 其他 财 的产制
强。
从 执行 根 来据
看案 外 异 人 之议 诉 可 适用于 依 任据 何 执行 根据 所 进 行 的强制 行
执
、例如
∋
,
法
制院作 的 已经发 生法 律 效 力的 民事 判 书
的决具 财有 执 产行内 容的刑 事 判 决书
、
定裁
书
、
调解
∋书
、
支 付
令 和 决 定书
。
,
也 包
括法 院制作公 证
机裁定书 和 解调
仲裁书机 关 的仲 裁 裁 决书 和 调
解
构书制 作 的
、
已 经 发
生法 律效 力并 依 法赋 予 强 制 行 力 执 的债 权文 书等
,等
从执
行的容来 看
内
论 是 财无产 交 的 执付 行
,
还 是 诉 对讼 中 法 院对 财 产所 采 的取 保全 措施 的
所
执行关系诉讼谓议 诉
、 。
之
,是指 因 执行 所引 起 相 关 诉 讼。
,
如务债人异 之议
诉、
案外 人异 之 议诉,
、分
异 议之配诉,
、
执
行文异
执
行付文与 议异 之诉 等
,这
诉讼 涉些及 是 的 法私 上的 实 体 利权
,
争 议对方也的 不执 是机关 ) 行卷
,第
因 而 属 私于。
关法 的 系 讼
诉关
于 命 令诉 讼说
见参
旧 竹〕下守
夫《
第三 异 人 议的 造构 》 《 时曹报 》 第法
号
,
第
! ∀)
贞
法
研 究
)
学年第
&
期
执 序
行,
,也
都 于属 案人外 议 异之 诉的 用适 范 围
。
对全保产的执财
行
,
, 即使规 定了 财产保 全异 议程
。
〔〕∗
也
不影 响案 外 人 就保 财 全产起提 异 议之诉,
两 者
于属不同 救济的 方式,
#二∃ 案 人 异外 议 诉 之的 当 事
人
案外人 异 议 之诉 不 于同 般 的一 事 诉民 在讼于 当事 人 面方&
4
也 不
同 于债 人务 议异 诉
之一个
十 分 要 重特的 点
。
就。
于关 当 事
,
人可
从以 外 案人异 议 之 诉 的原 告 和 被 告 两个 方面 进 行 析分
。
案 外人 异 之诉议 的原告 这里 的 外 案人 指是 执行 根 效 力 主据 体范 围 之外
,
的案 外
人异 议 之诉 的 原 自告 应然 当 案 是 外人 人
,
也 可以 直表接述为 执行当事 人 以 外的第三 人”
即 执行 当 人事 外 以的 其他 人。
。
0!,
〕似但
乎
“
执
行据 根 效力体 范主 之 外 的围人被告 、
这表一述 更为 稳 妥 准确 和些一
这
里应 注当 意是
,
的
行执根 效据、
力
的体主范 并围 非仅 于限 执行 根 中直 据 接 载 的权 明 人利 和义 务人 行 中承 或继承 执 担根 行 据中利 权义务 人 的事人 当外 的以人 产的共 有权
、 人。
不
仅包括 原 判决书 中原 的
告,
享有 权 的利有 独 立 求 请 的 第 三 人 和 权 担承民 事 责任的 独 立无请求 权 的 第 三 人
因 此,
还
包括 在执,
排 从除的角 讲度
,
所
谓 案 外 人应 是当 这 些 执 行执 行如财
。如果
肯从 的角度定
讲,
案 外
人应 当 是 对 执 行 的 拥标有 实体权 的利人、
案 外
人的 债 权人 # 外 人案的 债 权 人 为了保 全 债 权 可 以代 位 该案 外 人 起 提 异该 议 之 执对行 标 物的 拥 有 理管权 和 处 、
诉
因,此
,
外案 异人议 诉之 原的告 也应当包括 案 人 外债 权的 ∃
人、
。
分权 人 的例#如 对破 产 财产 拥有 管 理权 的 产破清 算 组 或 嘱 执遗 人 ∃行4
遗 对产拥 有管理 权
处分 权的遗产管 理人
〔 〕 ,
案外 异人 之 诉 议 被 的
。
案 告 外人异 议 之 的诉 告 应 当被 是该 诉原告 诉 讼请求 的 对 方执 行债 权 人 下
。,
从这
个 意 义 讲上∋
,被告应 当是本
的案
,
这不
仅 指执根行 中据 明载权的利人
。,
也
包括其 利权继承人
,,
既 包括 然 自人
、
也
括包法此 种 形情
人 或 其 他 织组
否认
外案权 人利债的权人 为人二 以 时
上,
二个 以 上 债 权的人 共为同被 告
目的
。 诉该 的 质性为必 要共 同 诉 讼 。
还 是 普
通 共诉同
,
讼案 与 人 外异 议 诉之 性的
,质
、作
以用及
, 共同 诉讼的 分 依划 有 关据 如 果是 同 一 执 根行据
,例
,如
需要 考虑 数 个被 告 所 依 的据 执行 请 权求是 否 源于同 一执 行根 据 如
不是果同 执行一根据
,则 为 必 要 共同 讼诉,
则 为 通普 共同 讼诉,
。
案 外在 人异 之 诉 的被 告 议 这 问一 上 题 行 的 的标权 利发 生争议 时
,
存 在的争 议 是
,
案当外 人 债与 权人 和 债 务 之人 间就 执向债
务 也
人
,
外案人 否 能 在对债 权人 提 起 要求排 除 行执 的诉 的 同讼时
,
提 有起 关 执 行 的 物 标 的 讼 诉决还
是应合 一 判 决(
并 且实 两 诉现的合 并审理 ( 如 果 可以 并 合 理审,
则
法院应 分 别 判
根
据日本 民事 执 行法 第 ∗条 的 定 % 务规 人提起 讼诉
,案
外 人第 #三 人 既∃可 以 分 向执 别行 债 人 和权执 债行
,
法分院 别审
,理
、
判
裁
也,可 以 同 时向 权债人 债务和 人提 起 讼诉
,
如
果 同时 起
诉,。
,
法
可院以 并 审理
但合仍 应然当 分 别判
决 非而合一 判
决,
。
因
为日本 的法理 认论 为
第三 人 债与既然
权 人 和债 人务 间 之 诉的 属讼 普于通 共 诉同 讼
. 〔〕
债 权 人 和
债务 人为普 通共同 诉 讼的被 告
事民诉讼 法第 )
条规 定
当 事 对 人 财 产保 或全 者 先 执 行 的予裁 不 定 的
,
服,
以 可申 请 复议 一
。次
。
议 复期间 不 止停 裁
的定执
行
。
〔
! 〕 在 陆大法 系国 家 民的事 执 行 救济 中
案 外
人 议异之 制 诉度被 称 第 三为人 异 之议诉 制 度
,
人 以事 其外他 人 的 含
义用了
“
从,个这义意 讲
上
,
”
第 人 异 三议制 度 名的 称 许 更 也适当一
些
,
。在
民事 诉讼 第 中 人 三 均有 当 但由于 我 民国 诉讼事法已 经
。使
案人
”
外
及
以
“,
案外 人 异议
这些概念
∋
扩
展使 用,
案“ 外人 异 之议诉
,
”
这 一 念 也概是 合 适的
。∋0
&
见参前 引 〔〕 杨 龄 与 著 书
编 第 页∗
前
引〔〕 伟江主编 书
第
∀!页
!日本 民
事 诉讼 理 论 中 的 普 共通 诉同 讼 我 国与 民 诉事 讼理 论 通 常 所 的 普 通 共 同 诉 说讼有 较大 差 异
。
这
种 差异仅不 现体
在 同共 诉 的讼分 类 据上根 的同种系
类,
,同时 也 现体 在普 通 共 同 诉讼的 要件 上
,。
。
例
如。
,
我
国通说 认 为 普 通 共 同 诉 讼 应是当 诉讼
标
,
法 院 以 合予 的 并 情形,
而
日 本法 理 论 则 没 有 这样 的 要
求
以所
尽管
三 人与债权第人和债 务之 人的
间 诉 标讼 种的类不 同
但 日 本法 然 仍 为 是 认 通 普 同诉 共讼
案外 人
议 异 之诉是 通 共普同 诉
讼,
即 使 对针 权 债人的 诉讼 原 告 诉
胜
。
,
执 对标 的行的 执 解行除
,
外人 针 对 债案务
的诉人 讼依 然可 以维 持
,
者〔 〕
∀“
我国台地 湾区民 执事 行 第 &法 规定条 得, 于强执 行程 制序终结 前。
第 三 就 人 执 行 的 物标 足有以 排 除强 制 执行 之权 利
。,
执向 法 院 行债 权 对人提 异起 议 之
,
诉如债 务 人
亦认 否 权 利 其
,时
并得以 债人 为被务告
理 ”论上
。
者学 为
,
认
,
第 人三 异之 诉议的 告 被 原则上 应 是 执 当行根 据中的
在 债务 人 否认 外 案人对 执 行标 物的所 主张 的 权 利
时
。利权人或 其利 的 权继承
作人 例 为外形情
,
三人第有将 行执 债 人务 同作 时为被 告 并起一 诉的 要必
人提 三异出议之诉的 意图 在于 排执行除 序程
〔%,
〕之所 以 将 债务人 作 为 被 告
。
,
是
于第由
维
护 己自 权利
。
的如
债 果 务不人 对 第 人 三实体 的权
,
利 以否 认予 加 解以 决
。,
该 三人第 就也 没有必要 将 务人债作为 被告
,,
但
如债果 人务 予 否以认
,
表 就明执行 债
,
务 人与第 人 之 三 就间 执行 标 的物 的 实 体 权利 存在 议争 在 债 以务 人被为 告的案人 外议异 之 诉中。
因此 必要有将 债务 作人 被为告
通 过诉 讼
实际上 含包 两着 目个的
即确认 案 人 对执外
,
标 的的行权利 和除对 排执行标 的的执 与行 执行权利 人 间之 的法律 系关 与本日不 两同 不 同个 的讼 诉定
确, ,,
也 可
说
,以
这 诉种讼存 在 两个 讼诉标 的
。
其 一是 外案人
∋
其二 案 外 人 与是执 行 义务 人之 间 的 法律 系
,关,
国 我台 湾的 论 理界和 务实 界 通的识 是
。
虽 然
第 三 人 对 权债 和人 债
务 人的 诉 是讼
但 为 了防 两止 诉讼个 裁判 之 间 的 相互 矛盾
〔 )〕
。
应当 共 同诉
,讼
合 一裁 判
,,
其
质性
应,为 类 似必 要 共 诉同 讼不
得 别 裁分
判即
旦一 择选对执行 权利 人和执行 义 务 人共 的诉同讼
,
院法 当应合一
如果
三第 人债 对权人 债和 务人 提 起的 涉 执 及行 的标 的 诉 讼不 合能 确 一
定
,有 可
能 致 这导 样的后 果 无 实体权 上利讼 据
, ,
即
对 债权 的 诉人 胜讼诉
,,
而 对 务债人的 诉 败 诉讼。
,
第 人三对执 行 标并的,
却 能 够抗对 制强执 行 ,
这
显 然 相 自 矛盾
是但
, 正有 学如者所 言 ,
第 三
人 向 债权
人提 起的 诉讼 与 债 务 向人提 起 的 讼 诉 的标 不同 或 为确 认之 诉或 为 给付 之 诉
〔〕 ∗
。
前 者
为 第 三 人 异 之议 诉
,
者后为 普通的 民事诉
,不 同的诉 讼
标 和 的不 诉讼同 合一 确定
在 理论
上 缺乏 根,
当
然
。
,
如 果 三第 人仅 仅 对执行 债务 人 起 提诉讼
,
该
诉 为讼 般一 的民 诉讼
不 是第事三
,
人异议
诉之
此
因
,〔 〕
∗&
笔
者 认
为 理论上从讲
,
第
三 人异 议 诉 之与第 人 三 债 向务 人 提 的 诉 讼起是 两个不 同 的诉 讼。
分别 诉 是讼无 法 阻 的
止,,
旦 分一别诉 讼
,
在
有些情 况
下
,也 难就 避 以免 两诉 判裁 的 矛
盾,
。
。从 避免裁
矛盾 判角的度出
发
一合 定确两 个 诉 讼 是 符合 司 正 义法 的 要 的求
因为 毕 两 个 诉讼 竟与
同 执一行标 的 有 关
可以 为认 这种 联 关性就 是 合一 确 定的 正 当根 据 ,
三 # ∃异 议事
异 由 议 事是 指由案 外 人 起 异提 之 议 诉的理 由
实 体的 上 的 理由
,
也称为
“
异议原 因
”,
也
就 是 可以排 除强 制执 行
。
这种 实 体理 由的 具 体内 是 容 异议 事当 人所 享有 某 种 的 以足 除 对排 执行标 的实 施 。
强制执行 的 体 权利实
如
果 是 实体不 利权
则 不能 ,通过诉 形的式 获得 救 济
这。 种 能够对 抗强 制
,
行 执的实 体 权利 的 围范 和种 类 是以 实 体法 规的 定为 根 的
据
案外 与人异 议之 的诉 由事不同
债务人
异议 之 诉 事的由 可 是 以 行执债 权 消 灭或 者存 在 其 他 妨 债 碍 请权求 权 发 生 的 由 #事这 里 所 指事 由 均
&
前引 〔 吉野〕卫书等,
,第,
,
∗ !页
页
。
。
第三 人 同 向债时权 人 和债 务 人 起提 讼
。
诉
,法 院 合并 审理
,
在性 质 为 上普通 共同
诉
讼)〕
〔
,不
仅为 日 本 学界通说
,
亦 为德国 学 界 通
说 &% 〕 〔
前引〔 〕
荣陈 书宗,
,
第
&)
似必 要共类同讼 诉诉应诉
或卫书
平 ,,
是 指 人数 对作 为 诉 讼标的 的 法 律 系 虽关然 要不 求必 须 一 同 起诉或 应 诉
,
,
事当 人可 以 选择同一起
。
者或分 起 别 或 应诉
&,诉&
。
但一 旦 选 择 同诉 讼 共但他其法
。
,
律则
须必对 共 诉 讼同 的人诉 讼 标的 作 合一 定
,确
虽 然
民诉事
, 法 没 讼有规 定 似类 必 要 共 诉讼同第
,,
,
例
如 保 法
担就 已 规经 定 了 似类必 要 共 同 诉 讼
。& 见参前引 ∗〔〕 张
页
& 前
引〔〕 陈宗书荣
,
,第
&), ∗
页
前 〔引 〕杨 龄编与书著&
第
∗
页
。
法
学 研 究
)
年第
&
期
执 是根 行据成 立 以后 所发 生 的 事 由 根 成据立后 本身。
、
,
不原受 行 执根据的 约
束。
,
例 如执行 债 权执行 债 务人因在执
行
行 开 始执前的 清 而 消偿 灭∃,
案 外
人 异议之 的 诉 事 并由 直 接不 抗 对或 否定 执 行 权 债有 权所、
从实 权 体 的 大利 而 类言权 #质 权
、
以 下实体 权 利 以 可 成 为 议异事 由
、
∗〔 〕
用益
权
、物
担保
物
留权
置
、
抵押 权
∃收
取权
、
债
权
。
。
此除 之
,
外
受 对 法保 律护 的占 有物 和已 采 诉取 讼
保 全措 施的保 之 全物也 不 能够 施 强 制实 执 行
#四
&∃4
∗ 〔
∗〕
案外人 异议之 的提 起
诉
,提
起 期的 间我 国民 事讼诉 法 确 规 定明 异在 议 审 查法 院 回驳异 议的 定
裁
。关于 案 外 人 异 议之诉提 起 的时 送间 之 日达 起&
,义
。
日内 人向民 法院提 起 诉
,讼
在理上论
,
于案由外 人 议 之异诉 的 目的 在排于除 对执
∗ 〔 们
行 标
的 强的 制执行
〕〔 ,∗
此因 异 议 之诉 应在当对 执 行标 的 的 行执 程 序 结终,
。
前提 出
,
否
则 没 有意
域 法外 没 并有 定 规 体具的 提 诉起 的 讼期 间 限
制
可,以 理 解 为 应 在对 执 标 行的的执行 程序,
开始 之 后
,
执该 行 程 终 序 结之 提 起 诉讼
,前 ,
在执 程行 序开始 前
之
。由 于 没有执行 程 序 在存
,
就
也无
所 谓 执行 的
标虽 然在执
行程 序 开始前 也 以就可执行 始开 之后 可能 成为 执行标 的的财 产 起诉
提讼
但 只
能 是一 般民的事 诉
讼
,
如例 确 认诉
之,
我
国 民事诉讼 法 别 特 定 限 案 外 提人 异起 之议诉 的 间
期,
其 义 可 能在意于促 使 案外 人尽 快 使
行,
诉
以权 提高 执行 的 效
率。
不
。过
这样
的 限定存在 讨论 的 余 地,
对 执
行 标 的的执行程 序存在 的 期 内间提起 一 期限似乎 没 就有
了 际 意实义
4
因 为如 果 外 案 异 议人 诉之 当 应 在 么 那专 门定 驳 回 异规 议的定裁 送达之 日 & 日起内 这
,
管 辖 院
法,
关案 于人外 议 之异诉的 辖 管 院
就法 指 具体是实 施 制强 执行措 施 的法 院 执由 行法院作 为 审 理 院 的
法“
,
大陆 法 系 家 国 地 和区均 规 为执定 行法
院
。所 谓执 法行院
,,
。
因 为 案 外
人 异 议之 诉 的目的 在 通 过于审 判 除 排执行
因此
,既方 便 调
审理查,
也便 于判
的执行
决
,,
符
我合 国民 事 讼 法诉确 定管 辖当然 是案 外 人异议 诉之的 辖管
两便 则
原
。”
。
委 托
行 的执
受
委 托 执行 的 院法为 执行法
院法院
∗
4案外
人异 议是 否为 议异 诉 的 之前置
,
我
国 事民执 行 中案 外 提人起 异 议 之 诉 的 另一 个 问 题
如 是理 何解 外案人 异 议 案 外 人与 异 之
议诉
这 两 种程 序的关 系 达
之 起 日 , 果 是& 置前程
序,
。
按
照 民 事诉 法 的规 定讼
。
,
案 外 人
可 自裁 定 #以驳回 案 外 人异 议的 裁定 ∃ 送 。
内日提起 案 外 人异 议 之 诉
那
么案外 人 异 议是 否是 案外 人 异 议 之诉 的前 置程 序 ( 而如案 外 人 异 议 以程 序事项 为 基 础 看
。来
则
有在只法 驳 院回 案外 人异议 的 裁定 作 出并 送达 之后 外案 人 才能 起 异提 议之诉
,, ,
从
外 案异 人之诉 议以实 事体 为项 基础
两
者 不是 同的救 济
途,
径,
没
必有 关然
联
因此 案外 人异 议 并 案非 外人 异 之 议 的 诉 前置 程序
、
即 没使有提 起 案外 人异
议 或者 案 外 人 异 议提 出后
法院裁定之 前
,
案
人外 也可 以在 具 有实 体 上 的 事 由 时
起 案外 提人
异
本日民 事 执 行 法 第 &∗ %
条第
&
项 将执 行对 标的拥 有 有 所权 明确 作为 排除 执 的 行 山事。
,
突 出
所了 有权的特 殊 地
位
。
事
实上
,在 外案人 异 议 诉 之的 异议事 由中 多 最的就是 对 行 标执的 主 张 所有 权 的情 形
,00
∗〔 〕,
关于 议事异 由虽然已
开经始
&
参可见 前 〔 〕 吉引 野 等 卫书,
,
第
,
∀
、
,
!页
∋
&
引前 〕〔杨 龄编与书
著,
,
,
第!
以下页
。
针
执 对行标 的 的 强 制执 行 程序 与 对执针行 务义 人的 强 制执 行 程 序 并 完 全 不重 合,
有 的在情形 下 本 案的 制强执 行 程序
但
对针 具 的 执 体 标行 的的强 制 执 行未 已 经 开 始 ∋
必
。相
的应
,
对 特 针 定执的 标行 的的执 行 序 程 可 能
,
已
经结 的束拍 卖
,
但
针 对义 人务的 整 个 强 制
执行 序并 程没 结 有 束 并 将拍 卖 所 得价金 交 付 执行 权 利
人
,例
在如执 行开始后
执行法院 已
经 通 过拍卖程序执将行
标。
,,
执但行 权利人 的 权 并 利 得 到全未 部 满足 ,
。
案 外人 强 制 在执 行程 序虽中然 提 了起 异 议诉之执 行标的
已经执被行
但
在 取 胜得诉 决判 前 不 并能阻 止 对 执行标 的 的执
行,
一旦 此期间
在异 议 之诉 也 就 丧 了 失 意
义案 人 异议外 诉 之议之
诉!4
。
从
民事 讼诉 法规 的来定
,
看,
立
法者也 许 认为们在 人寻 求 救济 时不 考并虑 救 济 法 方 途和
径
,
在实 体 与 序程 的上 这种 差异
因此 设置这 样规的定
,但并
不 意 味 着案外 人 异 议 具 有程 前序 置性对
执 标行的 强的执制
行
。
。
提起 案 外 人 异 议之 诉的效 并果不 当然 停
止〔〕 .
∗。
法 院 理 受 案外人 异 议 诉后之 错 误 所 造的 成的 损失
形。
但
了为防止执 行 标,
,
应当 虑考 某 在些 情形 下 停止 执对行 标的 的 继 续执 行
,。
对
此可 考虑 两情种,
其
一
,
法由院 判 是断否 必有 停 止要可 以 依 职 权 裁 定中止 执
, 行,
判
断 的 标准 然 是自异 议 理 由成 立的可 能 性 程度
,
如,果
明有 显 的理
,不
过这
种做法 因予给法官 较 大 自的裁由 量 而 容易 遭 权 法受 院 以可停止 执行
,。
质疑
。
其
在 案二外 人 提 出停 止执 行 的申请 并 供提 担保 的情 形 下 所 以更 容 易 执为行 权债人 所 受接,
。,
由
于案 外
人已 提经 担保 行
供,
但 果如执 行债 权 也人提 供 担保
, ,
求继要 续
执法
院是 否应 当继 续 执 行 ( 此 对情形
,
笔
认者为 不简 能地 一概 单论
而。
当应据根 执行 标 的的 如具 异果议 成 立的 能可
情 体形性
,
大
由法 根院据 公平 原理 自由 裁量,
如 应考虑 当议异 成立与 否的 度
即 程 债使 权人 提出担
也保 未 必续 继执行、
五外 人案 议 异 之诉的 判 决 效 及
,
力法 院 对案外 人 异议之 诉进行 审 理后 的 判
。
决认
为案 外 人 主张的 事 由成 立
。的
,
应
当 作 撤出销 行执 序
程
判 决, 生效 后 还需 要 原 提 出 该告判 决 正 本#执 行 机 关 只 能 以 决判正 本 根 为据∃ ,
执
行序程
能 才停止
执 行
法 院能才 依据 决判撤 销 已经实 的执施行 程 序或 行为,
,
由于案 外人 议 之 诉异的判 决
,仅仅
是 排对 除执 行标 的的强制 执
行即排
除 执行力 对 特 标 定的物 的 强 制 行 作 用执。
。
因
此既 不否定
行执根 据 的 既 判
的错力误
,
也 否 定不执行 根 据 的 执 行
,
力对
执行 标 的的强制 执 行的错误 在 于 行执力 指 向
而 不在于 有执 无力行
也 在 于执行 不根据 的错 误
。
∀∗−
也 正 因 〕为 此如
,
才
使 得 外 人案异
议
之 诉 不受 作 为原 执 行 据 根的 判决 判既力 的约 束
虽 然 不也 涉 及作为 行执根 据 原 判 的 的 决 既判 力
,∗ 〔%
〕与案 外 人异议 之 诉 同不
,
债务 人 异 议 诉
之。
但 会
导致执 行 根执据 行 力的 失
,
丧这是由于 外
案,
人 议异 诉 之 债 务 人与异 议 之 诉 的目的 不 同 力行为 目的 的
,
,确
地 讲切
务债人 异议之 就诉是 以 否定执行 根 据 的
执两 的区 者别十 明显
分
。
。
种两诉的 目 的差 异说 明确 立 债 务 也 异人 议诉之 非必常 要
,
如此 才
能善完 行执救济体 系照 形 成 诉
说讼的 观 点
,
∃就
异议 之 诉判 的 决 既判力 理 论 而
异议 言 求请权 存 在 的法 律 关系 没 既有 力
如判 果 异议 诉 之 诉的 标 的 讼是排 除 执 行 异 的议 请 求 #权按,
那
么 法作院 出的 除排执行 的 判 决仅仅 承认排 除 执行 的异议 由存 事
在。
对
,
按
照既判 力 论理
,
∗
〔)〕
即
使 案 外 人异在 之 议 诉中 败
诉执
行经 已束
,
结案
外 人 然 可仍以 向 获 执得 行标的 财 产 的 行执权 人 另利 行提 起 损害 偿 诉赔讼 和 返
还
。不得利当 的 讼
诉当然
,
按 照
本 前文 述 的命 诉令 说讼 的 观
,点,
,
于由异议 之诉 的判决 对 实 体 权利或 。
实 法 体 律关系 也 有 既 力判
此因案 外 人 不 就 此 实能 体权 利 和 实 体 法 律关 系 行 再提 起 诉
另讼 一方面
,
在
债务 人作 共 为 同 告 的异被 议 诉 中之
,
被
方败 告诉的
,
债
务 人 能 对 否外 人案另 行
。
提起 确认之 诉 或 给付 之
诉
也 与对 外案人 议 异 诉之的诉 讼 标 和 的 质 的 性 解理和 判 定有 关
如将果
0
0
本 此处文使 用
判
、决
“
止停
”
而没有 使
用
中“止
”
,
是 为 中因 止 是一个 法 律 概念
,
,
中止 的 发 生须 有 定 法 事由、
。
裁
定 及以 其他 执行 据根可 以 为因多 种 原因 丧 失执 力行。
例如务债 经履已
行务债因 和 解 已 免除经
。
,
等等
!
,
。
执
行 力 的丧 并 不失影 响 执 根行 据的 其 他 效 力 后
段于关“
如
果 要 翻作推为 原 执行 根 的 判 决 据的 判既力
,
则
只 能 通 过 再审 这 种 特别 的救 济 程 序 能 实 现
、
才民
事诉 讼 第
法条
与
原判决
、
定裁无
,
”关
的 表
也述指 明案 外人 异 议 之 诉
的 诉讼 标 的 与原 判
。决
裁 定的
的标并不 一
因而
同不 违反 一 会不事 理 的 司 再法 惯例和 原
则关 于 判决 的 既判 力 理论
可参见 前 〔 引〕江 主编 伟
,书
,
第
∗
.
页 以!下
。
学研法究
)
第年
+
期
案
外 人 异 之 议诉 中 外 人 对 案 债务人 的 诉讼 的 标理解 为 议争的 实 体法 关 系律
,
其 诉 的
质性 确为认之
诉
诉
,
该 则 诉讼 决 的判既 判 力将 阻 止 债 务 在人 败诉 后 行另 提起与 争该 议 法的律 关 有 关系的 确 认 之案外 从人异 之议诉 的 际构实 来看
,成 ,
。
案外 人 以执行债 权 或人 执行权 人 利 为被 告 诉 的 请 讼 是求
排
除 执行 对 的 的强标 制执行
争议的 是案 外 人 是否 具 有 排除其 强 制执 行的 异 议 权 #按 形照 成诉 讼 ,
说
的点 观∃
∋
而 案
外 人以 执行 债 务人 或执行 义 务 人 为被 告 诉的讼 请 求 是要求 法 院 确 案认 人 对外
执
,行 标拥的有某 权种
争利 议 是 的案外 人是 否 拥 有 某 种 体 权 实利
,。
而不
是对执 行标 的 的异议权
,
。
债
务 人
否 认 案外 人 有具 排 强 除 执 制行的权 利 权利
,
是
因为 债务 人 认为案外人 对 行执 标的具不有实 上体的 果如,
。
而
自 拥己 有权该利
,
所
以
,
案 外人与债 务 人 之 争 议间 的 实 是质谁 正 拥真 有该 权项
利此
,因
案
外 人没 该 项权 利
有也
就 接间否 定 其了 异 权议
。
债
务人在案 外 人异 议之 诉中 诉 的
败不
另能 行 起提 确认 之 或 给 付 之诉 诉
如前六所述
,
、
案 外
人异 议 之 与 诉确认 之 诉、
、
给付 之 诉
的 系
关,
案 外人向 行债务执人 起确提 认之 诉
,、
给
之 付诉 并 能不 替 代案外 人 异议之 诉
。。
案
外人 议 之 诉异 具有 自 独己特 的 功 能和 义
意具 有 己自 独 立存 在的 价 值 ,
于是
就 存 在外案 人 议 异之诉
与
案外 人以 执行 债务 为 人被告 所 提 起 的 确认之诉
给付 之
相互诉 之 间 的关系 问 题其二,
该
题问 又体具
包 两 括种情 形
给之付 诉,
其
一,
执 行在程 中序,
,
案 外
并人不 提起 异 之 诉
议 是 而向 行债 务执 提人起涉 及执
行
的 标 确的 认 之诉 给 或付 诉之 那 在么 行 过程 中执
,,
是应否
当允
许 这 种 做 法(
果 如许 案 外允 提人 确 认之起 诉或,
,
一
个 案人外 提 确认 起诉 之给或付 诉
之
而, 另一 案 外人 提 起 异议之
诉
此
时应当如何 处理
(关
第 于 一 个问
题诉 从权理 论上讲
,,
只要 认 为 与己 具 自 实 有体法 上 利害 关
系
的人都 有 权自 由
。
提起
确认 之 或 给 付诉 之
执行诉 中止是
,。’
这
一点该应 有 没疑问
但 实 在 践
中
,
案外
在提人 诉起 讼后 ,
,
可能 与
被告
即 执 行债 务 达人 调成 协 解
因议此
,
形
成 调 解书
,
可
能 该 调 以解 对 书 对抗债 务人 执的行 ,
少至 可 以
使。
有
人主 张限 制或 禁 止 案外人 提 起 与 执 行 标的 有关 的确 认 之 诉或 付之给 诉
但
案外 人提起 确 认 诉 或 给 付之之 诉 虽 然 涉 执及行 标 的
,
但
不并涉 及原 判
决
,
既 违反不一 事不 再
理
的法司惯 例
不也违 反前 诉判 的决 既判 力
。
,
不
能以 一事 不 理再或 违 反 判既力 为 由禁 止案 人 外提,
确 认 起 诉之 或给 付 之诉
从
法 实 践司 来看的
强制 执的
,
行
,
案 外 人 起 确提 之诉认 给 或付之 诉
。
尤
其 确是 之 认诉
,
,
很
可能 与债是务 合人
谋通 调 过解 协 议 抗对 债权人 对 执 标 行 的强 制执 的行诉
。 为因 如果 案 人外 欲 以 法院的 判 决 来 抗对 对 标而 不 是 绕提弯起 确认 之 诉 或 付给
,
更 直接之 的法方 应当是 提 案起 外 异人议 之诉 。
虽
然民 事讼诉 明 确法规 定在 事实清 楚 的 前提下 方 能 形 调成 解,
但实际 由上 当事 于处人分 权 的
行
使
这 种
外 在 要 求 的很难 实 现,
就 也说是
,
实 上 很 际 难 免案避 外人 与 债务人 通过确 认 之 或诉给 。
付
之 中 诉的调 解恶 意共 对 抗谋对 执行 标 的 的执
行 给付 之诉 中 达 成调解 协 议意恶共 谋 的结 果问
题
。
。
那么
,
,
是 否 可 禁 止 案以 人外 与债务人 在 确 认
或
以防 止 案 人外与 务债 人之间 的 恶 意 共 谋 这 在(理 论 上的难 度与 限 或制
禁
案 止外人 提 起 确 认之诉 或 给 付 之 的 情 形诉是 相 同 的且 除而 成调达 解议 外
协。
为因难 很断 调定解 议协的 达 成是否 是双 方
,
当事 人 还 以 可通过 对 事 实 的 认 等自 他 行其使 处 权分 的
,
方 式 达 恶 到意共 谋的 目 的
案诉本讼
,
如
果 要 制限当 事人 的处 权分
则涉 及 民事 讼诉的 原 则问 题 或者 说 底 线
,
虽然 可 以 以侵害 第三人 合 法权 益为 由限 制 事当 人 的 处分权 ,
但
合权 法本 益身 的界 依定赖 于 。
本
案 诉讼 的求请成 立 则 执 行债 权 人 执行利 益 的合 法 性就 被会 动
即尽管 摇解调是在 法 院主持 下达 成
的 ,,
这 对 问题
一
,
以
,
从 可另 一 个视 角来 看
但 毕 是 当事 人 竟双 自方 处由 的分结 果
不 能 以当 人 事自 由 处
分 的结 对 抗 形 果式 上 具有 合法 性的 强 制行执
能 对 抗 够 强 制执 的行 有只法 院
案 外
异人 议之诉 执对 予行以 否 定判的 决的
理理合
。由
,
法 的院否 定 判 决 强 制 使 行 不 再执 有 具合法
,性
。
这
是 限制当 事 人 自由 分处
二个 第题问的 质实是诉
,
如
果 案 此人 外 已 经提起 外 人 异 案议之
∋诉
,
院法是否 还应 受当 彼理 案
外人 就同 一 执 行 标的 提 起 确的 认之诉或 给 之 付诉 问题系。
者相 反或,
,
此
案外 人已经 起 提 认确之 或 诉给付
之,
法 院 是否还 应 当 受 理彼 案 人外提 起 的 涉 同 及 一 执行 的 标的 案外 异人 议 之诉∋ 即 前后 两 的诉关 里 这 所谓已 经 提起 前 一诉
∋
讼
包, 括种情三形
,
一其
前 一讼 诉 经已 为 院法受 理
∋
,
但 未
,
尚
作出判裁效
。
其 二
,
法
对 院前 已诉经 作出 裁判
,,
但
裁 判尚未 生效
三
其
,,
法 院作出 的裁 判 已 经 生
。
两 种 前形 情 涉及 一事 不 理再 问的题
,一后情 形涉 及裁 判的判既力 问题
只要 涉及 同 一 行 标执的
在。 行 过执 程中,
论无
此案 外 人 提 确起认 之 还 诉是 外 案人 异议 之 诉矛
的盾
前
后 两诉 之 间有可能 发生
仅 不要看诉 ,
就
会 违 反一事 不 理 再的 审 判惯 例 理和 论
,
在 解 一 理不 事 理再 的审 判 原 则
。
时讼标 的是 同 否
一更 重 要的看是 两 的裁 判是 否 诉能发可生 冲突和 矛盾
就 具体 的诉 讼 而 言
案外 。如
例,
人 提起 的 确 认 诉 之或 给 之付 诉 诉 的讼标 的 与 案 人 外 异 议 之诉的 讼诉 标的有 可 能 是 不 同 的 此案 外 人 所提 起的 异 之议诉是 基 于 所 有 权 这一 实 体 权 利 主 张 执 行 标 物的为 自 己所 行标 有
∋的,
不
应成 为 执
。
彼 外案 人提 起的 后
诉
,
。# 给 付诉 ∃之
却 是基 于 卖 买所 要 得求履行 债 务 给 付 执 行 标的 物
, ,
按
,
照
传 统 的讼标诉的 理 论
前
的诉诉 标讼的是 所 有权 法律 系关
此因,
。
后
的诉诉讼 标 是 买的 法律卖 关
系诉
讼标 的不 同
理
,
是
,
,
但前 诉与 后诉 有可 能 生发 矛
在盾 诉前 系属 之后
,
后 便诉不 应 当受
即使
已受 经理
法 院也 应当 止中审理
结
在
实践 中所 关
注调
、
,语
,
不
“仅
执行难
”
的
题问 为 会 所社关
,
执 行 注违 法和 不 当 行执 问 题的 也 样同 人为
,们
。
因
此,
立法 和 司 法政 策 方一 面 应强当 化 行 措 执施。
在 执
行 制 度层面 高提 行 的执有 效性
、
∋
另一 方
面 应 也当 强对加执 行 违 法和 不当 执 行 救的济 整合 的执 救行 系济
统
“
。
在 度 体制 系 构上 建一个 系化 的
, ,
相互体
案 协 人 外 议 之 异诉是 大 陆 法 系 行执 救济体 中 的系 一环,
它
的 构 和成运行 在但法律 规定 这 一 度制 的
运。
有相应 的论理 和 度制作 为 撑 支并加 以规制 方 面 仅 仅指示
”我
国 民事诉 讼法 然设 虽 了置这 制一度
。了 种一途
、径
没
有规 定 实 际 行运所需 要的制 度 构 成
。
另一
面
方,
更缺乏 行应相 的 制度
理论
至 观甚念的 撑支
,,
形 地象 讲
也,就 缺 失是制 度 运行的 件硬 和 软件,
我
的国外 案人异 之诉 议 取域法
我 国外 的体制 环 境与 域 外 在 存 差异
是
不 争 的事实
。。
此
,因
行救
执
问题 和
济
执 行难“
”
的
有效 解 化一
样还
需 要执行环 境 的 善改和 纯 化
6 587 :9 ;
8
釜
Λ
?
!≅
8,
=
>8? Ι
≅
?
Α ΒΧΔ + ΧΕ
, ≅ 8
Ε ??
Φ
Γ?
9Η
:
Α
Β > ≅
?:Χ ?
:
77
:
8 ΧΙ Γ + ?87
>: 88
,
“
ϑ
=,
Φ
Γ
9≅ Χ
8
8 ?
>?
? 7Γ
=
:≅
?=
9
9??
?9 7 ≅
Χ
≅ Δ
+ Δ ?ΦΧ ≅
8
7 >?
98:
Χ7
?
7
:Α
9
8Χ 8
?
9
Γ
?
≅6 2
?
8> ?
≅
6? ? 82:
Λ
8
?8
=8 ?
>
? ≅
=9?
?
Λ
≅
?8
,
8
?>Ι
?,’
?
,
>: ++ 9 ? Δ Χ?
Α
?8 ?
>
Α 97
8 8 Χ
?
62 ? ?+
9 8Χ
7 Γ 7≅
Α
8 > ΧΧ ≅ , Φ
&Ι
4?
:
Μ
7
=
Ν
8? 9
9
?; ? + Δ+Ο Κ+’
8
Χ4
ϑ= 8>
?
:
6 2
?
8
:≅ :
:
&
8,? ≅ :
6
+ ?
8 > ?
Ι
≅Ε?+
’
,
?
8>
:++
7
≅
Φ >8
? ≅
=?
9 ?
Ν
Λ&,
?
8
8>
? 7 Γ
Δ
:≅
2
6
?
? 8
Λ
8
?
8
9
Φ∋Χ 8 > ?
62= ? ? Χ8
,
&Γ
8?≅ ≅7
:
:
? 6
+
,
Χ
8> :
++ ?
8>6?
2? ?8? ?
Φ+Χ Κ≅:
? ?
ϑ=:
Ι
? 9
≅
Α8
:>
8??Ν
≅
8
≅Χ ,
&Δ+? Φ ≅
Χ?99
9>8?
: 7??
9Ι
: 9 8 Μ≅Χ? ≅
+ Δ Φ? &,
9 9Γ
≅
8
7Χ =?
ΧΦ
Α Χ8 >
9
:Γ ≅
?
Χ Φ?
7
8>9? 9
?Χ≅
>?8
Γ
Χ Κ Χ≅
Γ
2 +Κ Λ
Φ8
≅
Χ Κ+ ≅
Χ
8
7 :>+ 6 ?+ ? Φ:+8 ΑΧ8 >
,& Χ9 9 ? ?+ Δ’
ΦΧ≅ Κ Χ≅
: :
8
8> ?
Ε9
9Φ
Γ
?9
=
:,
2
Φ Γ Φ Χ? :8Χ
4
Ι?
9
ΔΧ
Χ
7:
≅
∋:
≅
Φ=Χ
:
Α
9
8
Χ 8
?
26?
? 8Χ
≅
8:
> 8?
ΧΓ+ Φ ΚΛ8
>
8 ?
9Γ
Χ≅+Κ
8
> ? 9 +??Δ : ≅ 8 Ι: 9 8Μ
Λ,
Μ
=Χ
?+
:
:+
Α7
Γ
Χ8Α Χ8 >
?8?> Ι?
,
8 Χ > Χ≅ Α &, Φ : Μ7
=8?
&,9
+≅ΧΚ
Χ6
Γ
Ν&
,7
9?Δ
?
Φ
”
Ο
>
8
:&,
7 :
Μ= Χ8> ?
?
9
?
≅ ??9
≅≅ Κ
Χ8
?>7 Γ
26
?
?
8
Λ
:8
8 ?9
?
≅
=
9??
Λ
? ≅
8
≅
法
研 学究
?8
)
年第
?
+
期
?
Ν
9Φ
8
9
8
> ? Χ7
>
≅
ΧΚ Χ
:+ Γ3 Φ Λ
Κ?≅
8
Γ9
+Χ Κ≅
:
,
:Ι
9?7
Α >
&
≅
4
8≅
Χ
Δ
+Δ
? Φ≅
,Χ
8
> ?
?:7 ?
?
:≅ 78
:
?
Χ?>Δ
8 >
?
Χ? & ==
:
7Γ
6
7:
78
:≅ 8 ΔΧ 9?
Χ
8 7 >6Μ Κ
ΧΑ
,
8Μ
==Χ Χ+≅
≅ Κ 8 ?
4
+?:
: Α
≅ Γ
Χ78
Π
,
?Α Δ 9
8?> ? 9
??
Θ
Χ78
Χ
++7
Λ
?,
Ρ
? Γ 7 8Χ
:6
Γ8
8>? ?
:
,Χ
Φ + :
Α
47Γ
?
7 Γ ?
>
: 7
8Χ 7 =
? Γ
Φ
? ≅ 8Γ:9 ?
:Χ 78 Ε+Χ≅ Χ=8=
:
≅
Φ Φ? =? ≅
Φ:≅
Χ88 7
=Ι
+ΧΙ
8Χ
?? 9
,
?
8?
,
>Χ >Α8
>? 98:9
7
>
+Φ
6
?
+
9:
Χ
Χ=
Φ
58>:
8
Φ
Χ≅
Κ
8
Γ7
ΦΧ Χ8
9
≅
=
ΧΧ++:
ΑΔ,
7
Μ
7
8
?
Λ:
,8>
9 ?
?
:9 ?
9
9 ΧΙ≅
:
?ΧΙ
: + Μ
8+
4
8 > ?
9
?
8 ΙΜ? 7
=:+ Α
7
Γ
Χ 87
Γ7
,&,
≅
,
8> ? 8
+ :Α≅
≅
Χ8
?
Ι
=
:
≅ ?
?=
?
9=Χ Λ
8
Χ
:
Φ≅ =
:Δ
+
?8
9≅
:Σ
Γ8
8>
?,
7
:Χ
Φ +:
7? Α7? ≅8
,
Χ8
? 6+
,Κ
7
8 ?>Λ 7
Γ
8ϑ&,
:
9
7Ι
? ?
Χ +: 8Μ Ι ?
:= +Α
Χ
8
Χ, ≅ ΦΚ
Γ7
Γ :?
+
= Γ≅
8?8
≅
Φ Ι
Γ
9
Ι
8>:
8
,8
?
=Χ9
Λ8
4
8>?
Δ 678 : ≅ 8Χ ?
ΧΚ >
8
? :≅
=
8>?
8:
+Ι ≅ 8ΧΧ =
8> ?
2?6
Λ
:
8 ? 98?
≅
=
?
≅
9
??
Λ
:
≅Γ
Φ7
Ν
Λ
?:
≅
Α >+Χ?
:
Φ
? 9
>8
? ≅
?
=
?,
Λ
8
Γ 9 ??
≅8
:
?
9
Λ
≅Χ
:
8?9
:
9 Α
Χ 8>Φ :Α
8 >?
=
??
Γ :
Λ
?≅ 8
≅ >?
6
2? ? 8 8
Λ?
68 ?8 9
Ο
4
8>? ? ≅ 89 :
Μ
Χ≅
Ι=Χ Λ
9
8
9
≅ : 8
≅ 7
8 ΧΓ
,
7
Γ?
>
Φ
+
ΙΓ Ι
:7 Χ8
7
Χ?=
Φ :≅Ο > ? Ι+ Χ 8Χ=
=
=
9
,
7 :
:ΧΦ + ?Α 7Γ
7
Γ ??
Χ
&,
88
>?
:
Ι?
8
9 7
≅
Α ,
&
≅
Χ≅
8Δ
Δ+ ? ΦΧ ≅ +Μ+,
8>
?? ?
? ≅
ΧΚ Χ≅
:+
?
6
Γ
?
,
8
:
Κ9
Γ
?
7:
7
Γ6
78:
≅ ,
8
Χ
Δ ??
>ΧΚ
8
8
>
62
Λ ?
,≅
8
8
? 9
=
?
≅=
7
9?
Λ?
≅?
8
4
Τ
7
Γ
8>
?:: ≅≅
Φ
8=>
7
Φ:
:
8≅
8
=>
7
:9
Χ
+ ΦΑ:
7
Γ
Χ
&8:
8>
:
Ι Ι
+>8
?Χ ?:≅ 8
=
? ≅≅8
4
=
Λ
8
,
+Μ
≅
7 ΧΓ
Ε
? Χ:?
? :≅
+
? Χ?Γ
9:
Λ
7:8≅ ??
: 7
?
6
+Χ
7 Κ
Γ
= 8 >?
:
Ν
Χ
+
: ?、
?9 ?
?
7 + 6 ?
&,
? Φ=? ≅ Φ
Ε:9
?
99
Ο >?
7:
:
ΧΦ+
ΧΑ
68
?
ΙΙ +Χ? Φ
Κ8 ?
>6 即38Λ
8?89
=
≅
?=
9
Λ
?≅
8 ?9
6
9
Γ
8
8Μ
4
? ΥΑ
Μ? ≅
Φ
? 7
≅
Χ +?= =
?9 9
=
Φ
? ?≅
9
9?
?
Λ
?≅
8
,
?:
8 Χ
≅
=
?ΧΦ 6 Μ+
:
8
> Χ9
Φ Ι
?
7
8
>
7? Γ
?6
Χ
?8
Λ
:
8
?
8
9
=
=
9?
?
Λ
8
,
ς
Α
:
7 Γ
8 =
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