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摘 要】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法存在主体范围过窄、犯罪构成形态单一和刑事责任内容简单以及责任承担方式不合理等缺陷,应该将自然人和勘察单位规定本罪犯罪主体,将危险犯增加规定为本罪的犯罪构成形态,为单位犯罪主体增加配置罚金刑并增设禁止令,以完善立法,有效遏制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的发生。   【关键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立法缺陷;完善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为惩治建筑工程领域里的腐败,遏止“豆腐渣”工程及其危害而设立的一个罪名。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就是刑法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设立对打击遏制建筑工程领域里的腐败犯罪,维护建设工程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由于立法规定存在严重缺陷,导致其在实践中的效果十分有限。本文拟就该罪在立法上存在的漏洞和缺陷试做分析,并就如何完善立法提出意见,以期有利于该罪的立法完善。   一、自然人应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单纯的单位犯罪,其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自然人不能构成该罪。这一规定和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严重脱节。在我国目前的建筑市场,不仅合法单位能成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主体,而且很多不合法、无证照的单位和自然人也事实上构成建筑市场的主体,典型的如包工头个人带领的,没有办理证照的施工队。并且建设者本来就应该可以由自然人构成,有钱人个人出资建设工程是合理合法的事情,而工程的设计和工程监理委托个人来做在实践中也不是什么新鲜事。而立法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限定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一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单位主体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单位。这就将很多无证照、不合法的建筑施工单位、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纯粹的自然人排除在本罪主体资格之外,而实践中最容易出事的,容易出现质量安全事故、豆腐渣工程的却又恰恰就是上述这些事实上的建筑市场主体承揽的建筑工程。这导致最容易发生质量安全事故、豆腐渣工程的地方刑法的规定无法适用,只能放纵犯罪这一严重有违本罪立法目的的结果。因此,笔者认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不应该限定为单位,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实践需要的角度考虑,自然人都应该具备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笔者建议将自然人增列入本罪的主体资格范围。   二、勘察单位应该成为本罪的单位主体   现行立法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犯罪主体范围的规定上不仅自然人主体缺失,就是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也不完善,比较明显的就是没有规定勘察单位的主体资格。现行刑法对该罪的主体做了列举式的规定,明确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这就将其主体限定于只能是上述四种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而实际上,仅就参与建设工程或者说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单位来说,不仅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还有勘察单位。一起建设工程,在设计施工之前,对施工现场的勘察工作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设计和施工方案的选择,影响甚至决定着最终的工程质量,因此勘查工作在工程建设中的作用也至关重要。勘察工作质量的好坏攸关整个工程项目的质量。勘察单位违反国家相关管理规定,不认真勘察,工作质量低劣,没有勘察清楚施工现场最细致真实的地质条件,使设计单位依据不准确的甚至错误的勘察结果进行设计,造成设计、施工环节的质量标准降低并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其危害和建设、设计、施工与工程监理单位所造成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是相同的。所以从完善立法的角度来看,非常有必要将“勘察单位”列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资格范围。   三、危险犯应该成为本罪的犯罪形态   根据现行立法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结果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只有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则不构成犯罪。而司法实践中的很多豆腐渣工程并非是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才被发现,往往是事故出现之前被发现质量有问题,如近几年媒体报道的“楼歪歪”、“楼脆脆”等,在被发现之前并没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但却存在发生事故的重大危险,对公共安全造成很大威胁,并且由于是豆腐渣工程,虽然尚未房倒屋塌,砸死砸伤人员,但为了改正、提高质量和保障安全,也需要推倒重建或者花费大量人力财力加固,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浪费损失。其危害性并不比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者轻。但这种情况下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却并能定罪处罚。就如1999年发生的钱塘江堤质量事故那样。   这同样严重背离本罪打击遏止建设工程领域里的腐败,遏止“豆腐渣”工程,维护建设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的立法目的。因此,我们建议增设本罪的危险犯形态,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不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构成犯罪,虽然没有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但有造成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危险的也构成犯罪。另外,从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上来讲,虽然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过失犯罪,而我国刑事立法上的过失犯罪一般都是结果犯,理论上也多认为在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只有出现严重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但我国刑事立法中实际上也存在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如刑法关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均规定有过失危险犯的犯罪构成形态,因此增加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过失危险犯的构成形态并不违反我国刑事立法的惯例。   四、应该增设对本罪单位犯罪主体的罚金刑   根据现行立法规定,本罪虽然为单位犯罪,但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则上实行双罚制,特殊情况下实行单罚制,所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刑事责任上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从立法上看并没什么问题,但这样的刑事责任安排从实践上看却又极不合理。实践中的各种“豆腐渣”工程,虽然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各种偷工减料行为是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指挥操作实施,但主要还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单位行为,追求的是单位利益,受益的更主要是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固然是单位的人员,但其和单位之间的关系毕竟首先是雇佣关系,然后才是单位人员。在单位因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处以刑罚后,单位本身不仅没有因自己的犯罪遭受任何损失(被判刑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很容易重新招聘替换),而且若真的无情无义,也完全可以一纸解雇通知将直接责任人员解雇,把单位自己与犯罪撇得远远的。所以现行立法对于本罪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安排,完全是罚偏了对象,对遏制犯罪更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也正是基于以上原因,笔者对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单位犯罪,尤其是以追求单位利益为目标的单位犯罪,均不赞成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单罚制,只有特殊的,不以追求单位利益甚至有损单位利益的单位犯罪,才可以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如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款物罪等。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承担上,应当增加对单位判处的罚金刑。   五、应该增设对犯本罪单位的禁止令   禁止令是指法庭下达的禁止犯罪人实施某种行为,出入某种场所、接触某种人的指令,是一种配合刑罚起辅助预防作用的强制性约束措施。西方国家刑事立法中常有禁止令的规定,其性质有的规定属于非刑罚的措施,有的规定属于附随刑罚,如德国刑法典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犯与交通工具有关之罪的犯罪人判处的作为附随刑罚的禁止驾驶。第七十条规定的作为改善和保安处分措施的职业禁止的命令等。 我国刑事立法以前没有禁止令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刑法典增设了禁止令。修正后的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我们认为,为更有效遏止建设工程领域里的腐败,防止“豆腐渣”工程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的发生,除刑罚之外,应当在立法上为本罪设置禁止令,在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同时,禁止其在一定时间内从事建筑工程相关业务。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彻底消除其再犯可能性,另一方面对作为建设工程行业的主体,禁止其在一定时期内从事建设工程相关业务也意味着更有针对性的,比较严重的惩罚,和自由刑、财产刑一起,起到更大预防作用。

  【摘 要】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法存在主体范围过窄、犯罪构成形态单一和刑事责任内容简单以及责任承担方式不合理等缺陷,应该将自然人和勘察单位规定本罪犯罪主体,将危险犯增加规定为本罪的犯罪构成形态,为单位犯罪主体增加配置罚金刑并增设禁止令,以完善立法,有效遏制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的发生。   【关键词】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立法缺陷;完善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为惩治建筑工程领域里的腐败,遏止“豆腐渣”工程及其危害而设立的一个罪名。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就是刑法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设立对打击遏制建筑工程领域里的腐败犯罪,维护建设工程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由于立法规定存在严重缺陷,导致其在实践中的效果十分有限。本文拟就该罪在立法上存在的漏洞和缺陷试做分析,并就如何完善立法提出意见,以期有利于该罪的立法完善。   一、自然人应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单纯的单位犯罪,其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自然人不能构成该罪。这一规定和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严重脱节。在我国目前的建筑市场,不仅合法单位能成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主体,而且很多不合法、无证照的单位和自然人也事实上构成建筑市场的主体,典型的如包工头个人带领的,没有办理证照的施工队。并且建设者本来就应该可以由自然人构成,有钱人个人出资建设工程是合理合法的事情,而工程的设计和工程监理委托个人来做在实践中也不是什么新鲜事。而立法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限定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一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单位主体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单位。这就将很多无证照、不合法的建筑施工单位、工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纯粹的自然人排除在本罪主体资格之外,而实践中最容易出事的,容易出现质量安全事故、豆腐渣工程的却又恰恰就是上述这些事实上的建筑市场主体承揽的建筑工程。这导致最容易发生质量安全事故、豆腐渣工程的地方刑法的规定无法适用,只能放纵犯罪这一严重有违本罪立法目的的结果。因此,笔者认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不应该限定为单位,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实践需要的角度考虑,自然人都应该具备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笔者建议将自然人增列入本罪的主体资格范围。   二、勘察单位应该成为本罪的单位主体   现行立法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犯罪主体范围的规定上不仅自然人主体缺失,就是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也不完善,比较明显的就是没有规定勘察单位的主体资格。现行刑法对该罪的主体做了列举式的规定,明确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这就将其主体限定于只能是上述四种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而实际上,仅就参与建设工程或者说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单位来说,不仅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还有勘察单位。一起建设工程,在设计施工之前,对施工现场的勘察工作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设计和施工方案的选择,影响甚至决定着最终的工程质量,因此勘查工作在工程建设中的作用也至关重要。勘察工作质量的好坏攸关整个工程项目的质量。勘察单位违反国家相关管理规定,不认真勘察,工作质量低劣,没有勘察清楚施工现场最细致真实的地质条件,使设计单位依据不准确的甚至错误的勘察结果进行设计,造成设计、施工环节的质量标准降低并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其危害和建设、设计、施工与工程监理单位所造成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是相同的。所以从完善立法的角度来看,非常有必要将“勘察单位”列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资格范围。   三、危险犯应该成为本罪的犯罪形态   根据现行立法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结果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只有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则不构成犯罪。而司法实践中的很多豆腐渣工程并非是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才被发现,往往是事故出现之前被发现质量有问题,如近几年媒体报道的“楼歪歪”、“楼脆脆”等,在被发现之前并没有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但却存在发生事故的重大危险,对公共安全造成很大威胁,并且由于是豆腐渣工程,虽然尚未房倒屋塌,砸死砸伤人员,但为了改正、提高质量和保障安全,也需要推倒重建或者花费大量人力财力加固,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浪费损失。其危害性并不比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者轻。但这种情况下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却并能定罪处罚。就如1999年发生的钱塘江堤质量事故那样。   这同样严重背离本罪打击遏止建设工程领域里的腐败,遏止“豆腐渣”工程,维护建设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的立法目的。因此,我们建议增设本罪的危险犯形态,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不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构成犯罪,虽然没有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但有造成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危险的也构成犯罪。另外,从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上来讲,虽然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过失犯罪,而我国刑事立法上的过失犯罪一般都是结果犯,理论上也多认为在我国刑法中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只有出现严重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但我国刑事立法中实际上也存在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如刑法关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均规定有过失危险犯的犯罪构成形态,因此增加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过失危险犯的构成形态并不违反我国刑事立法的惯例。   四、应该增设对本罪单位犯罪主体的罚金刑   根据现行立法规定,本罪虽然为单位犯罪,但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则上实行双罚制,特殊情况下实行单罚制,所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在刑事责任上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从立法上看并没什么问题,但这样的刑事责任安排从实践上看却又极不合理。实践中的各种“豆腐渣”工程,虽然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各种偷工减料行为是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指挥操作实施,但主要还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单位行为,追求的是单位利益,受益的更主要是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固然是单位的人员,但其和单位之间的关系毕竟首先是雇佣关系,然后才是单位人员。在单位因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处以刑罚后,单位本身不仅没有因自己的犯罪遭受任何损失(被判刑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很容易重新招聘替换),而且若真的无情无义,也完全可以一纸解雇通知将直接责任人员解雇,把单位自己与犯罪撇得远远的。所以现行立法对于本罪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安排,完全是罚偏了对象,对遏制犯罪更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也正是基于以上原因,笔者对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单位犯罪,尤其是以追求单位利益为目标的单位犯罪,均不赞成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单罚制,只有特殊的,不以追求单位利益甚至有损单位利益的单位犯罪,才可以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如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款物罪等。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承担上,应当增加对单位判处的罚金刑。   五、应该增设对犯本罪单位的禁止令   禁止令是指法庭下达的禁止犯罪人实施某种行为,出入某种场所、接触某种人的指令,是一种配合刑罚起辅助预防作用的强制性约束措施。西方国家刑事立法中常有禁止令的规定,其性质有的规定属于非刑罚的措施,有的规定属于附随刑罚,如德国刑法典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犯与交通工具有关之罪的犯罪人判处的作为附随刑罚的禁止驾驶。第七十条规定的作为改善和保安处分措施的职业禁止的命令等。 我国刑事立法以前没有禁止令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刑法典增设了禁止令。修正后的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我们认为,为更有效遏止建设工程领域里的腐败,防止“豆腐渣”工程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的发生,除刑罚之外,应当在立法上为本罪设置禁止令,在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同时,禁止其在一定时间内从事建筑工程相关业务。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彻底消除其再犯可能性,另一方面对作为建设工程行业的主体,禁止其在一定时期内从事建设工程相关业务也意味着更有针对性的,比较严重的惩罚,和自由刑、财产刑一起,起到更大预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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