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工程重大事故罪

论工程重大事故罪

摘要:本文着重分析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含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增长严重,犯罪是一类事故,但也有责任事故是不同于其他类型的犯罪构成要件。因为较新的收费,不多的案件,司法实践,有很多困难的问题。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一类交通肇事罪,在面临具体的案件时,确定犯罪事实依然存在着很大的难题。到了1997年刑法才纳入了重大安全事故罪罪名,并补充说,通过降低犯罪行为的重大事故的质量标准,有效惩治犯罪。在此之前,由于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造成日后的严重生命财产损失不属于犯罪的范畴,而仅仅是事故或失职。本罪的主体和承担的刑事责任承担认定主体、降低项目质量标准含义和后果的犯罪等问题,在这一基础上找到了最后一次重大的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工程;重大事故罪;工程质量

引言

在1997年的额外收费的刑事法律大事故,增加了犯罪是有效地通过降低犯罪行为造成的重大安全事故的质量标准。由于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造成日后的严重生命财产损失不属于犯罪的范畴,而仅仅是事故或失职。严重事故罪是一种严重的事故罪,犯罪是一类事故,但也有责任为事故不同于其他类型的犯罪构成要件[1]。由于这种犯罪的行为组成成分不同于其他犯罪,在实际应用中还有许多待解决的难题,所以本文打算从这方面着手。随着我国基础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建房铺路、造桥修坝等工程建设随处可见,随之而来的还有很多工程事故,由于施工质量不足导致的各类建筑物损坏甚至整个结构崩溃,造成人员伤亡,交通工具倾覆,农田庄稼牲畜被冲毁等事故却时有发生。究其缘由,多为建设、设计、施工以及工程验收单位责任人员见利忘义,疏于职守,置国家财产和人民安全于不顾,直接威胁到日后使用人群的安全与利益。所以我国采取了很多措施来打击这种危害十足的行为,《刑法》第 137 条规定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这一罪名是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罪名,但在理论上有的学者称之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

事故罪”, 也有的称为“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还有的称为“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罪”[2]。对于重大事故罪,目前在理论上尚缺乏深入的论述,笔者拟就其中的几个问题略抒管见,以供大家探讨。

一、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界定

(一)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含义

按照刑法中137条的描述,在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的各个责任方,一旦工程出现问题,并且产生了一定不好的影响,那么法律将会追究刑事责任人的直接责任。只有一个工程最终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失或者危害,才可以追究其是不是属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范畴。所以什么是重大事故的项目,关键是要找出重大事故罪[3]。通常情况下如果一个工程在竣工之后经检验发现某些地方的质量没有合格,存在安全隐患,我们就可以把其定义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如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房屋倒塌、桥梁断裂、铁路坍塌、人员伤亡或列车脱轨等情况造成的事故。我相信这种类型的列表是一个相对解释的图像,但缺乏准确性。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包括三方要素:工程专业,(重大)事故,没有任何一个项目的元素没有成为重大事故[4]。

(二)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与相关事故的比较

在实践中,很难区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和重大事故,重大安全事故,教育设施的重大事故,并有一个原因是,现有的法律规定,这样的事件足够的科学,而其他类型的事故之间有一些相互竞争的关系。

1.关系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责任重大事故

工程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都是相似的:(1)之间的同源性的情况下发生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出现问题的环节有工程建设阶段或者是竣工之后的使用阶段。

(2)出现问题带来的危害都是非常严重的。事故的后果是2种一般性能的重大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3)发生意外的行为人同样的心态认为,这是犯罪过失[5]。

区别工程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有:不同的原因(1)事故。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人类行为工程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其根源是由于人的主观意识决定采取一些措施使得工程在建设中没有严格按照行业标准进行,留下了隐患。(2)时候追究的时候需要被问责的对象不同。工程重大事故发生后,主要追究参与到施工各个环节

的主要负责公司或企业,比如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的重大事故[6]。

2.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关系

分类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事故和安全事故,属于事故,事故的后果也显示重大的人员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两者的主要区别是:不同的原因(1)事故。参与到工程中各个环节的各个负责单位在工作的过程中为保证安全所采用的基础设备不达标最终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属于劳动事故的范畴,由于责任方的不负责最终会造成严重后果。因工程质量标准降低而引起的工程重大事故,事故发生的不同环节(2)。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在施工过程中或在项目结束时,在日常劳动和生产中出现了质量问题,产生一定程度的危害,需要对此负责的人有所不同

(3)事故。重大安全事故的主要责任是事故责任人的事故责任人和责任人,对其他人负有直接责任的排除事故,防范[7]。负责重大交通事故的千人主体工程是施工单位、负责设计的公司、承包工程的企业以及负责安全监督的部门。

二、关于重大事故罪主体资格的几个问题

重大事故罪名在刑法中是这样定义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犯罪行为。参照《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是指出资进行建筑工程建设,并拥有建筑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部门;“设计单位”是指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筑工程进行勘察设计的专门部门;“施工单位” 一般是指与建设单位签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按照建筑设计单位设计的各种技术标准、把设计理念落实的一方;“工程监理单位”主要作用是监督施工方可以严格执行建设方的设计方案,依照有关法律、建筑行业的标准,确保施工方完成的工程是能够承担起日后的工程作用,同时对各个环节所使用的费用进行核查[8]。从重大事故罪的主体特征来看,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主体范围问题

根据《刑法》第30条规定:“企业行为、机构、机构、团体、单位、单位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说明了单位犯罪的范围包括公司、企业、机构、机构、团体五个成员组织。但刑法并没有规定这五个组织应具备的条件,在正常情况下是参照有关规定的>、>、>、>、>,其中可包括以下五个组织种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指“公司法”规

定,例如国有企业、外资企业、合资团体、个体。在这里企业的具体含义是具有一定经济结构的公司,常见的有只有外国资金注入的企业,或者多方联合的企业等等。机构,包括国家机构和集体机构[9]。机关,常见的有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党政机关等。社会组织主要有社会各个主体自行组织的团体,如妇联等等,同时要包括一些宗教形式的组织。能接触到重大事故罪的主要有:四类单位主体涉及的单位性质和范围是:建设单位可以是公司、机关等,可以是以上任何一种组织或者机构,负责设计和监理的部门一般属于事业部门,施工单位则多为公司、企业,但单位性质如何不切自其主体资格[10]。

(二)主体资格问题

由于建筑工程技术性较强,除需具备法律资格外,还需具备行业资格。其条件是:(1) 法律资格。只要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属于《刑法》第30条规定的种类之一, 同时具备各方面所需的条件,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考核最终通过,就已经具备了承担责任的前提,一旦产生了符合法律规定范畴内的重大事故行为,而不论其事实上是否符合建筑行业的从业条件,均具备重大事故罪主体资格。 (2)行业资格。刑法实施后颁有的《建筑法》规范完善了建筑市场,特别是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从业资格规定了严格的条件[11]。举一个例子,如果在《建筑法》中这样的规定:参与到工程各个环节的每一个公司、部门必须满足一下要求:首先要有一定的资金;其次公司或部门的专业工作人员要具备一定的工程能力,比如从业证书;再次,各个环节所需要的技术设施必须齐全;最后也要满足其他相关的法律条例。《建筑法》还指出了,应该根据公司或部门自身的软件及硬件能力来对其可承担的工程规模进行控制,既不能大材小用,更不能小材大用,这里主要考察方法是根据资金、从业人员的素质、技术装备和施工资质等资质,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最后给予相应的考察机会,如果通过就可以获得相应的许可承接更重大的工程。还特别强调,做工程的人员必须在一定的经验工作基础上,再进行专业领域的考试,并从事建筑活动范围内的专业资格证书[12]。如前所述,《建筑法》的颁布在刑法修订之后,负责工程的各个主体实际上有没有承接此工程的合法条件,并不影响重大事故罪主体资格的成立,但是这三类单位如果不具备从业资格条件,势必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与危险性增加,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从重处罚。

(三)对重大事故罪规定处罚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外延的理解

重大事故罪虽然是单位犯罪,但是根据处罚法律条例,责任只需要具体的负责人员承担,不需要整个部门承担。但是具体是该那个负责人员负责则存在着疑惑。所以,有的学者直接表述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并未作进一步解释。也有的学者解释为单位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笔者认为,在字面意义上,对“直接责任人员”可理解为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但从具体实施的案例出发,可以发现只有面临事故犯罪时会让“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如果是其他类型的犯罪不都是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负责,所以说立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并不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者是相互区别的两类主体,因此重大事故罪构成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对工程质量负责的直接责任人员[13]。但是,如果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排除在重大事故罪主体之外,司法实践中必然会放纵对这类犯罪分子的处罚,使其有机会投机取巧,这无疑是间接的鼓励了这些不法人员的胆子。所以笔者建议立法上应该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纳入重大事故罪的负刑事责任范围。

(四)自然人是否可以增设成为重大事故罪的主体

目前在刑法的定义下,重大事故产生的主要责任方式一个企业或者团体,自然人不能成为重大事故罪的主体,但是实践中一些没有通过法定程序依法成立不符合“单位”构成条件,更不具备从业资格的施工队( 俗称包工队 ) 往往虚构挂靠单位,甚至利用伪造的资格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或者通过不法手段如重金贿赂工程审批主管人员,打通关节骗取承包工程,案发后施工单位的刑事责任和罚金均全部由包工头个人承担,这种情况名为单位犯罪,实则是自然人犯罪。本质上这类事故的发生并不是为了提高整个企业或者团体的收益,而是某个人谋求个人利益,单位存在虚假性,特别是重大事故罪处罚采取代罚制的原则,在许多关于重大事故罪审结的判决书上,更是无从体现单位是重大事故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这一特征。这意味着自然人已在事实上成为重大事故罪主体,所以法律应该根据这个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调整[14]。

三、关于重大事故罪客观方面及客体的探讨

(一)重大事故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

重大事故发生的根源在于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严格的执行,主要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没有按照行业标准及相关的法律程序,如《合同法》,《建筑工程合同法》和《建筑法》有关规定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监理,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在实践中多表现为前述四类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是由于节约费用,或者是出于中饱私囊或其他目的,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使用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好的原料,为了降低成本,甚至去随意的篡改设计方案,使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行为。所谓“重大事故”,在相关司法解释未出台前,一般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2条,指的是施工过程中,由于管理人员的不负责,导致在工程进行的过程中预留了很大的安全隐患,当工程完工交付后,因质量问题严重的问题,因而导致建筑物倒塌或废置,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公私财产重大经济损失的结果[15]。

(二)关于重大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探讨

一般是采取单一客体说,对此理论也有不同观点,归结起来主要有三种:其一认为是公共安全。重大事故之所以会被如此重视,是因为它的出现往往会造成很多家庭的不幸,也就是所谓的公共安全。其二认为是建筑质量安全。还有的认为是国家对建筑工程的管理制度。笔者认为上述三种主张都值得商榷,一般我们最容易看到的就是直接受到伤害的一方,也就是常说的直接客体。第一种主张只表明了重大事故罪侵犯的同类客体,过于笼统,体现不出重大事故罪是侵犯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秩序的独有的客体特征。第二种主张建筑质量安全的提法表明建筑工程的优劣程度及其危险,但意思比较含混。第三种主张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重大事故罪所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但表达不够准确和全面。因此,重大事故罪的犯罪行为主要是侵犯国家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秩序,危害较大的时候不仅仅会造成经济损失,还会危及到很多无辜人的健康。所以可以将客体进行总结,即国家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16]。

四、关于重大事故罪的处罚及立法建议

(一) 进一步明确主体资格范围及责任

增设自然人可以构成重大事故罪主体,即单位和自然人均可构成重大事故罪。明确规定行业没有资质的单位,依法对重大事故罪依法严惩。”刑法“137条规定对犯罪的处罚是重大事故:该人直接负责,情节较轻的会被拘留,情节严重的

会被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年限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区分,多则十年,少则二三年,同时被要求作出经济赔偿。所以发生重大事故以后负责的企业或者团体只是表面上的负责方,实际上应该由具体的责任人员负责,而不直接处罚单位,单位只是间接受到名誉上的否定性评价[17]。

(二) 对直接责任人员作扩大解释

不仅仅只是针对主要的管理人员,同时要问责其他的有关人员。重大事故罪虽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有些犯罪人也许疏忽大意而怠于职守,但大多数犯罪人是出于非法牟利的动机或目的实施重大事故罪。

(3) 明确规定出于故意实施重大事故罪规定的犯罪行为

应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立法者规定适用代罚制正是鉴于目前建筑市场还不规范,一些犯罪分子以单位的名义,在建筑工程承包、转包的环节中非法谋取私利,也有很多不具备从业资格的施工队打着单位的旗号,实则虚假挂靠,其获得的经济利益多数或者完全落入犯罪分子个人腰包,对于造成的重大安全事故的危害后果,犯罪分子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因此 , 对重大事故罪的犯罪分子适用代罚制更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精神[19]。

参考文献:

[1] 俞小海.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之立法不足与司法缺失[J]. 今日南国(理论创新版). 2013(07)

[2] 张贵才, 张峰. 建议修改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J]. 工程质量. 2012(01)

[3] 张欢. 浅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观要件[J]. 法制与社会. 2007(06)

[4] 吴华清. 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J]. 检察实践. 2014(04)

[5] 宗晔, 胡东杰.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观要件[J]. 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04)

[6] 吴占英. 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J]. 孝感学院学报. 2011(02)

[7] 刘志伟, 王晶.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构成要件中的疑难问题[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1(06)

[8] 毕志强.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之探析[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1(04)

[9] 何鲲.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构成和监理的防范[J]. 建设监理. 2010(04)

[10] 柯凌. 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责任[J]. 工程质量. 2005(01)

[11] 时延安, 许丽娟. 建筑工程中严重偷工减料行为的定性[J]. 中国检察官. 2013(08)

[12] 郭万清.2001~2010年建筑工程倒塌事故特点分析[J]. 建筑. 2011(20)

[13] 曲新久. 从“身份”到行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一个解释问题[J]. 人民检察. 2011(17)

[14] 孟庆鹏, 刘飞.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范围探析[J]. 沈阳建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01)

[15] 卢军, 孙钧杰.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立法缺陷与完善[J].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 2009(09)

[16] 杨国举. 论刑法对危险领域的前置保护[J]. 湖北社会科学. 2009(01)

[17] 俞小海.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之立法不足与司法缺失[J]. 今日南国(理论创新版). 2008(07)

[18] 周世光. 浅析当前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法缺陷与完善[J].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7(02)

[19] 蔡熙中, 赵晓秋. 衡阳大火:庭审现场的掌声[J]. 法律与生活. 2005(09)

论工程重大事故罪

摘要:本文着重分析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含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增长严重,犯罪是一类事故,但也有责任事故是不同于其他类型的犯罪构成要件。因为较新的收费,不多的案件,司法实践,有很多困难的问题。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一类交通肇事罪,在面临具体的案件时,确定犯罪事实依然存在着很大的难题。到了1997年刑法才纳入了重大安全事故罪罪名,并补充说,通过降低犯罪行为的重大事故的质量标准,有效惩治犯罪。在此之前,由于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造成日后的严重生命财产损失不属于犯罪的范畴,而仅仅是事故或失职。本罪的主体和承担的刑事责任承担认定主体、降低项目质量标准含义和后果的犯罪等问题,在这一基础上找到了最后一次重大的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工程;重大事故罪;工程质量

引言

在1997年的额外收费的刑事法律大事故,增加了犯罪是有效地通过降低犯罪行为造成的重大安全事故的质量标准。由于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造成日后的严重生命财产损失不属于犯罪的范畴,而仅仅是事故或失职。严重事故罪是一种严重的事故罪,犯罪是一类事故,但也有责任为事故不同于其他类型的犯罪构成要件[1]。由于这种犯罪的行为组成成分不同于其他犯罪,在实际应用中还有许多待解决的难题,所以本文打算从这方面着手。随着我国基础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建房铺路、造桥修坝等工程建设随处可见,随之而来的还有很多工程事故,由于施工质量不足导致的各类建筑物损坏甚至整个结构崩溃,造成人员伤亡,交通工具倾覆,农田庄稼牲畜被冲毁等事故却时有发生。究其缘由,多为建设、设计、施工以及工程验收单位责任人员见利忘义,疏于职守,置国家财产和人民安全于不顾,直接威胁到日后使用人群的安全与利益。所以我国采取了很多措施来打击这种危害十足的行为,《刑法》第 137 条规定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这一罪名是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罪名,但在理论上有的学者称之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

事故罪”, 也有的称为“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还有的称为“建筑工程安全事故罪”[2]。对于重大事故罪,目前在理论上尚缺乏深入的论述,笔者拟就其中的几个问题略抒管见,以供大家探讨。

一、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界定

(一)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含义

按照刑法中137条的描述,在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的各个责任方,一旦工程出现问题,并且产生了一定不好的影响,那么法律将会追究刑事责任人的直接责任。只有一个工程最终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失或者危害,才可以追究其是不是属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范畴。所以什么是重大事故的项目,关键是要找出重大事故罪[3]。通常情况下如果一个工程在竣工之后经检验发现某些地方的质量没有合格,存在安全隐患,我们就可以把其定义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如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房屋倒塌、桥梁断裂、铁路坍塌、人员伤亡或列车脱轨等情况造成的事故。我相信这种类型的列表是一个相对解释的图像,但缺乏准确性。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包括三方要素:工程专业,(重大)事故,没有任何一个项目的元素没有成为重大事故[4]。

(二)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与相关事故的比较

在实践中,很难区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和重大事故,重大安全事故,教育设施的重大事故,并有一个原因是,现有的法律规定,这样的事件足够的科学,而其他类型的事故之间有一些相互竞争的关系。

1.关系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责任重大事故

工程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都是相似的:(1)之间的同源性的情况下发生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出现问题的环节有工程建设阶段或者是竣工之后的使用阶段。

(2)出现问题带来的危害都是非常严重的。事故的后果是2种一般性能的重大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3)发生意外的行为人同样的心态认为,这是犯罪过失[5]。

区别工程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有:不同的原因(1)事故。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人类行为工程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其根源是由于人的主观意识决定采取一些措施使得工程在建设中没有严格按照行业标准进行,留下了隐患。(2)时候追究的时候需要被问责的对象不同。工程重大事故发生后,主要追究参与到施工各个环节

的主要负责公司或企业,比如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的重大事故[6]。

2.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关系

分类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和重大安全事故和安全事故,属于事故,事故的后果也显示重大的人员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两者的主要区别是:不同的原因(1)事故。参与到工程中各个环节的各个负责单位在工作的过程中为保证安全所采用的基础设备不达标最终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属于劳动事故的范畴,由于责任方的不负责最终会造成严重后果。因工程质量标准降低而引起的工程重大事故,事故发生的不同环节(2)。工程重大安全事故,在施工过程中或在项目结束时,在日常劳动和生产中出现了质量问题,产生一定程度的危害,需要对此负责的人有所不同

(3)事故。重大安全事故的主要责任是事故责任人的事故责任人和责任人,对其他人负有直接责任的排除事故,防范[7]。负责重大交通事故的千人主体工程是施工单位、负责设计的公司、承包工程的企业以及负责安全监督的部门。

二、关于重大事故罪主体资格的几个问题

重大事故罪名在刑法中是这样定义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犯罪行为。参照《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是指出资进行建筑工程建设,并拥有建筑物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部门;“设计单位”是指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筑工程进行勘察设计的专门部门;“施工单位” 一般是指与建设单位签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按照建筑设计单位设计的各种技术标准、把设计理念落实的一方;“工程监理单位”主要作用是监督施工方可以严格执行建设方的设计方案,依照有关法律、建筑行业的标准,确保施工方完成的工程是能够承担起日后的工程作用,同时对各个环节所使用的费用进行核查[8]。从重大事故罪的主体特征来看,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主体范围问题

根据《刑法》第30条规定:“企业行为、机构、机构、团体、单位、单位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说明了单位犯罪的范围包括公司、企业、机构、机构、团体五个成员组织。但刑法并没有规定这五个组织应具备的条件,在正常情况下是参照有关规定的>、>、>、>、>,其中可包括以下五个组织种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指“公司法”规

定,例如国有企业、外资企业、合资团体、个体。在这里企业的具体含义是具有一定经济结构的公司,常见的有只有外国资金注入的企业,或者多方联合的企业等等。机构,包括国家机构和集体机构[9]。机关,常见的有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党政机关等。社会组织主要有社会各个主体自行组织的团体,如妇联等等,同时要包括一些宗教形式的组织。能接触到重大事故罪的主要有:四类单位主体涉及的单位性质和范围是:建设单位可以是公司、机关等,可以是以上任何一种组织或者机构,负责设计和监理的部门一般属于事业部门,施工单位则多为公司、企业,但单位性质如何不切自其主体资格[10]。

(二)主体资格问题

由于建筑工程技术性较强,除需具备法律资格外,还需具备行业资格。其条件是:(1) 法律资格。只要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属于《刑法》第30条规定的种类之一, 同时具备各方面所需的条件,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考核最终通过,就已经具备了承担责任的前提,一旦产生了符合法律规定范畴内的重大事故行为,而不论其事实上是否符合建筑行业的从业条件,均具备重大事故罪主体资格。 (2)行业资格。刑法实施后颁有的《建筑法》规范完善了建筑市场,特别是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从业资格规定了严格的条件[11]。举一个例子,如果在《建筑法》中这样的规定:参与到工程各个环节的每一个公司、部门必须满足一下要求:首先要有一定的资金;其次公司或部门的专业工作人员要具备一定的工程能力,比如从业证书;再次,各个环节所需要的技术设施必须齐全;最后也要满足其他相关的法律条例。《建筑法》还指出了,应该根据公司或部门自身的软件及硬件能力来对其可承担的工程规模进行控制,既不能大材小用,更不能小材大用,这里主要考察方法是根据资金、从业人员的素质、技术装备和施工资质等资质,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最后给予相应的考察机会,如果通过就可以获得相应的许可承接更重大的工程。还特别强调,做工程的人员必须在一定的经验工作基础上,再进行专业领域的考试,并从事建筑活动范围内的专业资格证书[12]。如前所述,《建筑法》的颁布在刑法修订之后,负责工程的各个主体实际上有没有承接此工程的合法条件,并不影响重大事故罪主体资格的成立,但是这三类单位如果不具备从业资格条件,势必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与危险性增加,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从重处罚。

(三)对重大事故罪规定处罚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外延的理解

重大事故罪虽然是单位犯罪,但是根据处罚法律条例,责任只需要具体的负责人员承担,不需要整个部门承担。但是具体是该那个负责人员负责则存在着疑惑。所以,有的学者直接表述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并未作进一步解释。也有的学者解释为单位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笔者认为,在字面意义上,对“直接责任人员”可理解为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但从具体实施的案例出发,可以发现只有面临事故犯罪时会让“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如果是其他类型的犯罪不都是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负责,所以说立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并不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者是相互区别的两类主体,因此重大事故罪构成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对工程质量负责的直接责任人员[13]。但是,如果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排除在重大事故罪主体之外,司法实践中必然会放纵对这类犯罪分子的处罚,使其有机会投机取巧,这无疑是间接的鼓励了这些不法人员的胆子。所以笔者建议立法上应该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纳入重大事故罪的负刑事责任范围。

(四)自然人是否可以增设成为重大事故罪的主体

目前在刑法的定义下,重大事故产生的主要责任方式一个企业或者团体,自然人不能成为重大事故罪的主体,但是实践中一些没有通过法定程序依法成立不符合“单位”构成条件,更不具备从业资格的施工队( 俗称包工队 ) 往往虚构挂靠单位,甚至利用伪造的资格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或者通过不法手段如重金贿赂工程审批主管人员,打通关节骗取承包工程,案发后施工单位的刑事责任和罚金均全部由包工头个人承担,这种情况名为单位犯罪,实则是自然人犯罪。本质上这类事故的发生并不是为了提高整个企业或者团体的收益,而是某个人谋求个人利益,单位存在虚假性,特别是重大事故罪处罚采取代罚制的原则,在许多关于重大事故罪审结的判决书上,更是无从体现单位是重大事故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这一特征。这意味着自然人已在事实上成为重大事故罪主体,所以法律应该根据这个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调整[14]。

三、关于重大事故罪客观方面及客体的探讨

(一)重大事故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

重大事故发生的根源在于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严格的执行,主要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没有按照行业标准及相关的法律程序,如《合同法》,《建筑工程合同法》和《建筑法》有关规定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监理,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在实践中多表现为前述四类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是由于节约费用,或者是出于中饱私囊或其他目的,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使用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好的原料,为了降低成本,甚至去随意的篡改设计方案,使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行为。所谓“重大事故”,在相关司法解释未出台前,一般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2条,指的是施工过程中,由于管理人员的不负责,导致在工程进行的过程中预留了很大的安全隐患,当工程完工交付后,因质量问题严重的问题,因而导致建筑物倒塌或废置,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公私财产重大经济损失的结果[15]。

(二)关于重大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探讨

一般是采取单一客体说,对此理论也有不同观点,归结起来主要有三种:其一认为是公共安全。重大事故之所以会被如此重视,是因为它的出现往往会造成很多家庭的不幸,也就是所谓的公共安全。其二认为是建筑质量安全。还有的认为是国家对建筑工程的管理制度。笔者认为上述三种主张都值得商榷,一般我们最容易看到的就是直接受到伤害的一方,也就是常说的直接客体。第一种主张只表明了重大事故罪侵犯的同类客体,过于笼统,体现不出重大事故罪是侵犯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秩序的独有的客体特征。第二种主张建筑质量安全的提法表明建筑工程的优劣程度及其危险,但意思比较含混。第三种主张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重大事故罪所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但表达不够准确和全面。因此,重大事故罪的犯罪行为主要是侵犯国家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秩序,危害较大的时候不仅仅会造成经济损失,还会危及到很多无辜人的健康。所以可以将客体进行总结,即国家对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16]。

四、关于重大事故罪的处罚及立法建议

(一) 进一步明确主体资格范围及责任

增设自然人可以构成重大事故罪主体,即单位和自然人均可构成重大事故罪。明确规定行业没有资质的单位,依法对重大事故罪依法严惩。”刑法“137条规定对犯罪的处罚是重大事故:该人直接负责,情节较轻的会被拘留,情节严重的

会被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年限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区分,多则十年,少则二三年,同时被要求作出经济赔偿。所以发生重大事故以后负责的企业或者团体只是表面上的负责方,实际上应该由具体的责任人员负责,而不直接处罚单位,单位只是间接受到名誉上的否定性评价[17]。

(二) 对直接责任人员作扩大解释

不仅仅只是针对主要的管理人员,同时要问责其他的有关人员。重大事故罪虽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有些犯罪人也许疏忽大意而怠于职守,但大多数犯罪人是出于非法牟利的动机或目的实施重大事故罪。

(3) 明确规定出于故意实施重大事故罪规定的犯罪行为

应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立法者规定适用代罚制正是鉴于目前建筑市场还不规范,一些犯罪分子以单位的名义,在建筑工程承包、转包的环节中非法谋取私利,也有很多不具备从业资格的施工队打着单位的旗号,实则虚假挂靠,其获得的经济利益多数或者完全落入犯罪分子个人腰包,对于造成的重大安全事故的危害后果,犯罪分子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因此 , 对重大事故罪的犯罪分子适用代罚制更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精神[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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