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证件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强化公司无形资产的管理,适应集团公司的发展,满足企业资质审验及工程的需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诚信自律、规范运作,并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公司对各类证照及个人证件实行分层统一管理,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证件管理制度
一、公司证件管理
本制度所称证件是指:
1.企业资格证件,包括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取费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等生产经营中所需的企业证件及个人证件(包括法人代表证明书、公司统一为员工办理的健康证及结业证等)。
2.企业荣誉证书:优质工程证书、文明工地证书、“重合同、守信用”证书。
3.企业人员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和执业资格证书: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经济系列:高级经济师、经济师、助理经济师、经济员; 会计系列: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一级建造师、二级建造师;国家级监理工程师、省级监理工程师;造价师、造价员;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学位证、执业证、职称证书、年度安全考核证书、“五大员”岗位合格证书、特殊工种上岗证书。
4.以后取得的企业各类资质、资格和荣誉证书。
二、证照实行统一管理和存放:
1、公司行政工作部门对所有证照原件(除必须亮证经营的证照)实行统一管理,所有公司需要的人员证件原件由人力资源部设专人保管。记载证件名称、数量、批准时间、批准部门、证书经营范围、有效时间、年检时间。保证证件的及时性、连续性、有效性、安全性。
2、公司综合管理部档案室负责集团公司各类证照(除必须亮证经营的证照)和复印件的存放。各部门因业务需要证件复印件的,指定专人统一到档案室领取,并按公司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
3、各子公司的证照由各子公司负责办理年检、升级等工作,集团公司证照管理员负责督促、指导、咨询、检查。
4、集团公司和新注册单位的营业执照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办理。
5、财务凭证、发票及有价证券由财务部统一管理。
三、企业证书的借用、借出及复印程序:
各部门因工作急需借用公司相关证件,须出据书面申请,并在申请上注明使用时间、事由及相关事项。经相关领导同意后,到行政部门办理借用登记手续。使用证件的部门和当事人,应妥善保管,不得遗失。用完及时归还。如证件遗失,应及时向行政部报告。凡遗失证件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借用当事人或部门承担和赔偿。
严禁任何人擅自复印企业证件,更不得涂改、出租、出借、伪造、转让或出卖企业证件,违反上述规定者,追究证件管理人员及当事人责任,严肃处理。
四、责任罚则
各种证件如发生丢失,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承担全部补办费用和损失费用。
各种证件未按时收回,除责成管理人员收回外,并处罚月工资总收入的5%~10%。
五、证件的补助
公司员工的证件,若公司需要,经本人同意,由人力资源部设专人统一收取,并开具收据,按规定予以补助,同时通知
所需证照的子公司经营部。员工个人取得的证件,离岗时可凭证件收据取回。
证件费的补助标准、发放时间、补助范围 1、计发时间:从收到证件的次月开始计发证件费。 2、补助标准(单位:元/月) ⑴专业技术职称:高级职称300元,中级职称200元,初级职称100元。 ⑵执业资格证件: 一级建造师 元,二级建造师200元。 国家级监理工程师300元,省级监理工程师100元 。 造价师400元,造价员50元。 物业管理师 房地产评估师 (待注册时确定) ⑶补助标准随市场行情,按市场价进行调整或按约定执行。 3、发放时间 每半年发放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年的6月底、12月底,由各子公司经营部造表,集团公司行政工作部证照管理员审核,经理审批,各子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发放。
补助范围 ⑴政府相关部门认可的、公司证照年检需要的个人证件。 ⑵员工拥有一个证件并与所在岗位对口的证件费,已核定在工资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证存放在公司行政工作部的按标准发放证件补助。 ⑶公司出资并通过培训取得的证件不计发补助。
证件的退还:公司出资取得的证件,要求在公司存放五年,退还时凭证件收据退还本人;不满五年的按出资费用的比例由本人承担。员工个人取得的证件,在办理离岗后,持离岗通知单、证件收据退还本人。工作期间的继续教育费、培训费及年检费等费用由公司负担。此项工作由人力资源部负责统一办理。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运用,并在今后工作中予以完善。
中准会计师事务所
2012年4月12日
㈣执业资格证的注册 1、按上级文件精神及要求,按行业业务归属,由各子公司负责具体的注册工作。 2、证件持有人应积极配合公司证件管理工作,按文件要求提供相应真实有效的证件及资料,并对证件的真实性负责。 3、注册费用由公司统一缴纳。 4、根据国家政策,员工个人持有的所有证件(一人多证)必须在同一单位注册。 ㈤
加强公司与投资者、媒体等特定对象之间的信息沟通,
第二条 公司特定对象接待(包括来访、电话、网络等方式)工作严格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上海
证券交易所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特定对象接待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所有投
资者平等地享有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司进行特定对象接待工作时将注意尚未公布的重大信息的保密,
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行为。
第五条 除非得到明确授权,公司员工不得在特定对象接待工作中代表公司
发言。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特定对象是指比一般中小投资者更容易接触到信息披露
主体和更具信息优势,可能利用未公开重大信息进行交易的机构或个人,投资者
来访接待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从事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二)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三)持有公司总股本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四)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及其关联人;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二章 特定对象接待工作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 公平原则:平等对待所有投资者,保障所有投资者平等地享有知情
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诚实守信原则:公司在特定对象来访接待工作中保持信息的客观、
真实和准确,避免过度宣传和误导。
第九条 投资者机会均等原则:公司公平对待公司的所有股东及潜在投资
者,避免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
第十条 高效低耗原则:进行特定对象来访接待工作时,公司将充分考虑提
高沟通效率,降低沟通成本。
第三章 特定对象接待工作中的沟通内容
第十一条 特定对象接待工作中公司与来访对象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营
方针等;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
(三)公司已公开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及其说明,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
状况、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等;
(四)公司已公开披露的重大事项及其说明,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投
资者来访接待管理制度化、资产重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重大合同、关联交
易、重大诉讼或仲裁、管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企业文化建设;
(六)公司其他依法可以披露的相关信息及已公开披露
的信息。
第四章 特定对象来访接待工作的部门设置及责任划分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来访接待的专职部门。 第十三条 对于来访的特定对象,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派专人负责接
待。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在接待前请对方提供来访目的及拟咨询的问题的提纲,
由董事会秘书审定后交相关部门准备材料,并协调组织接待工作。特定对象来
访接待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并在董事会秘书指导下共同完成。特定对象来
访需填写特定对象来访信息登记表(附件 1),同时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应填写
现场接待及备查登记表(附件 2),记录来访人员的信息及关注的内容等。
第十四条 对于特定对象基于对公司调研或采访形成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
新闻稿等文件,在对外发布或使用前必须知会公司。
第五章 特定对象来访接待活动 第十五条 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已经公司规章制度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特
定对象来访接待工作。
第十六条 公司的特定对象来访工作平等对待所有投资者,为中小投资者公
平获取公司信息创造良好途径。
第十七条 公司将合理、妥善安排参观过程,使参观人员了解公司业务和经
营情况,同时将注意避免在参观过程中使参观者有机会获取未公开的重大信息。
第十八条 公司有必要在事前对相关接待人员给予必要的培训和指导。
第十九条 为避免在来访接待活动中出现选择性信息披露,公司可将有关音
像和文字记录资料在公司网站上公布,还可邀请新闻机构参加并作出报道。
第二十条 在来访接待活动中公司相关接待人员在回答对方的询问时,应注
意回答的真实、准确性,同时尽量避免使用带有预测性言语。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为特定对象的考察、调研和采访提供接待等便利,但
不为其工作提供资助。特定对象考察公司原则上应自理有关
费用,公司不向来
访人员赠送高额礼品。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特定对象进行直接沟通前,要求特定对象签署承诺书,
并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建档留存。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三十日内尽量回绝特定对象来访,防止
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特定对象来访接待工作中一旦以任何方式发布了依法
应披露的重大信息,将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进
行正式披露。
第五章 特定对象电话、网络沟通活动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办公室为公司电话、网络回答特定对象关注问题
的专职部门。
第二十六条 董秘办人员电话、网络接待特定对象时,应先了解对方身份、
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七条 董秘办人员电话、网络接待特定对象
时,应详尽的对可披露
信息进行解说。对于不能确定的问题,应留下对方联系方式,了解清楚差并履
行审批程序后给对方回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办
理。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亦同。
一、印信管理制度
第一条 印信的种类
(一)印鉴:公司向主管机关登记的公司印章或指定业务专用的公司印章。
(二)职章:刻有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职衔的印章。
(三)部门章:刻有公司部门名称的印章。其不对外单位的部门章可加注“对内专用”。
(四)职衔签字章:刻有经理及总经理职衔及签名的印信。
第二条 印信的使用规定
(一)对公司经营权有重大关连、涉及政策性问题或以公司名义对政府行政、税务、金融等机构以公司名义的行文,盖总经理职章。
(二)以公司名义对国营机关团体、公司核发的证明文件,及各类规章典范的核决等由总经理署名,盖总经理职衔章。
(三)以部门名义于授权范围内对厂商、客户及内部规章典范的核决行文由经理署名者,盖经理职衔签字章。
(四)各部门于经办业务的权责范围内及对于公民营事业、民间机构、个人的行文以及收发文件时,盖部门章。
第三条 印信的监印
(一)总经理职章及特定业务专用章得由总经理核定本公司的监印人员。
(二)总经理职衔签字章得核定由管理部主管为监印人员。
(三)经理职衔签字章及部门章得由经理指定监印人员。
第四条 印信盖用
(一)文件需用印时,应先填写“用印申请单”(附表1),经主管核准后,连同经审核的文件文稿等交监印人用印。
(二)监印人除于文件、文稿上用印外,并应于“用印申请单”上加盖使用的印信存档。
第五条 各种印信由监印人负责保管,如有遗失或误用情事,由监印人全权负责。
第六条 监印人对未经判行文件,不得擅自用印,违者受处。
第七条 印信遗失时除立即向上级报备外,并应依法公告作废。
第八条 本办法经呈总经理核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二、员工着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树立和保持公司良好的社会形象,进一步规范化管理,本公司员工应按本规定的要求着装。
第二条 员工在上班时间内,要注意仪容仪表,总体要求是:得体、大方整洁。
第三条 男职员的着装要求:夏天着衬衣、系领带;着衬衣时,不得挽起袖子或不系袖扣;着西装时,要佩戴公司徽。不准穿皮鞋以外的其他鞋类(包括皮凉鞋)。
第四条 女职员上班不得穿牛仔服、运动服、超短裙、低胸衫或其他有碍观瞻的奇装异服,并一律穿肉色丝袜。
第五条 女职员上班必须佩戴公司徽;男职员穿西装时要求戴公司徽。公司徽应佩戴在左胸前适当位置上。
第六条 部门副经理以上的员工,办公室一定要备有西服,以便有外出活动或重要业务洽谈时穿用。
第七条 员工上班应注意将头发梳理整齐。男职员发不过耳,并一般不准留胡子;女职员上班提倡化淡妆,金银或其他饰物的佩戴应得当。
第八条 员工违反本规定的,除通报批评外,每次罚款50元;一个月连续违反三次以上的,扣发当月奖金。
第九条 各部门、各线负责人应认真配合、督促属下员工遵守本规定。一月累计员工违反本规定人次超过三人次或该部室员工总数20%的,该负责人亦应罚100元。
三、关于公司制服、工作服和其它劳保用品发放的规定
(一)公司制服的发放,必须是本公司的正式调入职工和已正式办理了招工手续的合同制职工。借调人员、聘用人员和临时工(含试用)的制服发放,先公司垫付,然后以在本公司服务的实际工作年限折旧报销。
(二)各类人员工作服装
1.公司的干部、职工(含借调、聘用和临时工)按其所从事的工种发放工作服装。
2.凡是从事工种工作的职工,按工作时间最长的工种发给工作服装。
(三)制服、工作服和其它劳保用品的制作(购买)和管理。
1.公司制服、工作服和其它劳保用品由公司总务部统一加工制作(购买)和发放。
2.对于公司制服和工作服装,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3.对于调离公司的人员(含借、聘、临工),要求收回服装不足使用年限部分的成本费。成本费的计算公式:每年摊销费=服装价格÷使用年限
4.制服要按公司要求统一着装,妥善保管,遗失自费补做。
(四)本规定从下文之日起执行,具体有关细则由公司人培部负责解释。
(五)员工制服、劳保用品使用年限表附后。
为公司相关证件及公司职工相关证件的管理、申报、审核、
保管及使用等相关事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单位证件管理
第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每年3月份在滁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办公室年审。人力资源部负责每年年审时的材料组织及申报。证件放档案室统一管理。
第二条、企业安全生产合格证。
企业安全生产合格证每3年延期申报一次,人力资源部负责每年年审时的材料组织及申报。证件放经营部统一管理。
第三条、 企业资质证书。
企业资质证书由人力资源部会同经营部组织相关材料申报。证书由档案室管理,由经营部负责招投标过程中的使用。
第二章 公司职工证件管理
第四条、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
1、申报
人力资源部负责对专业技术人员情况进行摸底,在适合申报当年通知到本人准备相关申报材料。人力资源部负责对材料的组织、审核、汇总及上报,期间出现问题及时与申报人沟通并说明情况。
2、管理:
证件下发后由人力资源部统一建档管理,做好使用登记。证件有效期临近时,由人力资源部负责统计并报相关部门进行
延期申请。
第五条、建造师证书
人力资源部负责统计通过公司报名人员,考试或者考核通过后为其办理申报注册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建造师聘用手续。待注册完毕后,人力资源部负责证件的管理,并会同经营科做好证件、章的使用管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人力资源部负责对公司申报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人员进行统计,组织材料进行申报。证件到期前根据建管局文件要求组织人员参加培训进行延期申请。证件由人力资源部统一管理,并会同经营科在招投标工作中使用。
第三章、证件的保管及安全
第七条、人力资源部负责公司员工以上证件的保管及使用安全工作,非工作需要不得外借各类证件。
第八条、人力资源部负责做好公司员工证件的登记备案、使用记录、效果追踪工作。
第九条、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强化统一执法,规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主体资格,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粮食监督检查证(以下简称监督检查证),是指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照本规定取得的表明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资格的身份证明。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持有监督检查证。
第三条 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规格、式样和内文全国统一,加盖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证件专用章,并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编码办法编写证号。监督检查证的规格、式样和内文不得擅自变动或者涂改,凡擅自变动或者涂改的证件一律作废,不得使用。
监督检查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证件编号由9位数字组成,包括 “机构代码”和“人员代码”。“机构代码”由7位数字组成,具体编码方法按《粮食行政、事业机构及社会团体分类与代码》(LS/T 1700-2004)执行,不足7位的以“0”补齐;“人员代码”由2位数字组成,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持证人在本部门内部的顺序编码。
第四条 监督检查证限于持证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
定职权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在其他行政区域持证从事监督检查活动,需由持有本证的当地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协同。
第五条 申领监督检查证应当具备的条件是,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经过粮食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原则上要求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暂属事业编制的地方粮食局,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接受上一级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并按程序申领监督检查证。
粮食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考试的内容为行政执法基础理论、行政执法相关制度,以及与粮食行政管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监督检查证的管理实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级管理的原则。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当地各地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和管理工作;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机关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和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证核发和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由本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机构负责。
各地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
申领监督检查证,由其所在机关填写《粮食监督检查证申领表》(附表一),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监督检查证,经由地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监督检查证,并按照“机构代码”和“人员代码”顺序逐一填写《粮食监督检查证核发备案表》(附表二)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案。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申领监督检查证,由其所在机关填写《粮食监督检查证申领表》,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级(含)以下可以申领监督检查证的范围:一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监督检查工作的负责人;二是具有执法主体地位的监督检查处(科、股)的组成人员;三是与监督检查工作关系密切的处(室、科)负责人或指定的专人。
新调入和新上岗人员申领监督检查证,按上述要求办理。
第七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监督检查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办理作废手续。经向所在机关申请,按规定的程序补发新证。
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部门应当将其监督检查证收回,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调离监督检查工作岗位的;
(二)辞职、辞退的;
(三)长期休假超过三个月,以及退(离)休的;
(四)其他不能实际履行执法职责的情形。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暂扣监督检查证: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越权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拖延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监督检查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其他应予暂扣监督检查证的情形。
暂扣监督检查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3个月,最长1年。在暂扣监督检查证期间,原持证人不得从事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部门缴销其监督检查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被开除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判刑的;
(四)被暂扣监督检查证2次以上的;
(五)其它严重违法违规需要缴销监督检查证的。 被缴销监督检查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证的暂扣和缴销情况及时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监督检查证的核发和管理事项每季度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粮食监督检查证件。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不出示监督检查证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证件档案,如实记录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岗位培训情况和监督检查证件的颁发、审验、补发、换领、注销等情况。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对暂扣、缴销监督检查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暂扣、缴销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暂扣、缴销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范围和程序颁发监督检查证的; (二)不按规定对监督检查证件进行审验或者建立档案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011年9月25日上午10:00时,一群身着工作服刚从工作岗位赶来的员工满脸笑容地从综合部工作人员手中接过250元的证件补贴和职称津贴,此是公司下发证件管理制度后第一批领取补贴的员工,标志着7月份出台的《员工证件管理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公司一直鼓励广大员工培养常态学习、持续学习的习惯,希望员工能在工作的同时实现自我升值。《员工证件管理制度》到目前为止已试行三个月,就目前情况来说,效果明显,无论对员工的个人成长或企业的发展都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首先,规范员工持证上岗,提高操作规范性和安全性,增进了公司的资质力量;同时,就员工自身而言,积极参加到各种考证及职称评比工作中,有利于员工自身拓展职业发展的通道,在公司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以此掀起全员学习
的热潮,形成百花齐放春满园之势。
据了解,证件制度实施前,公司每年投入职称证件的费用较高,但却未能取得相应的效果。员工自行取得的证件由其本人支付培训、年审费用,因此很多员工拒绝将证件交公司保管。同时持证与否跟其个人利益无关,因此未持证上岗的员工考证积极性不强,持证员工年审率低,容易导致证件无效。7月份出台的《员工证件管理制度》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以上问题:对上岗类(需年审)和职称类(无需年审)的证件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公司根据员工取证的难易程度以及该证件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将所有证件分为一、二、三级分别给予三个等级的持证津贴,如证件由公司出资取得的,公司将与员工约定最低服务年限后,员工在最低服务年限内可可按照以上标准的一半享受持证津贴,在最低服务年限以外的,正常享受持证津贴。持证津贴将在每季度发放一次。
为保证公司各相岗位人员的专业素质及服务品质,使员工符合相应的岗位任职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员工进入公司时需提供所就职岗位要求的相关证件,并确保该证件真实、合法、有效。未向公司提供该证件的员工不具备转正资格、由各部门人事管理员负责督办。
二、由人事管理员负责审验公司新招聘人员的岗位证书原件,确认无误后,原件归还员工本人,将证件的复印件1份存档。
三、人事管理员负责在本部门员工的岗位证书有效期截止前三个月,通知该员工办理证件年审或续办手续。 四、员工接到部门通知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于证件有效期截止前,将通过年审或续办手续的证件原件交部门人事管理员审核。部门人事管理员留复印件存档。
五、所持岗位证件在有效期过后,仍未取得合法证件的员工,不能继续从事该岗位的工作,待取得有效证件并经部门人事管理员查验无误,并审核备案后,方可重新上岗。
六、人事管理员负责定期检查或突击抽查公司各部门持证上岗情况,检查或抽查结果将在公司范围内予以公布,违反者将对所在部门负责人做出公司范围内通报批评。
七、对于由公司统一组织、统一支付赔付费、以获取相应资格证书为目的的外部培训,参加培训人员所取得的培训证书原件由公司负责保存,个人可保存复印件。 八、员工个人需对其所持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九、公司统一组织参加的外部培训,所有培训合格人员的培训费用由公司承担,对于因个人原因而导致培训不合格的人员,相应的培训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如培训费公司已提前支付的,则从其本人当月工资中扣除(不足部分,在顺延月工资中扣除),如签订《外送培训协议书》的,则按《外送培训协议》的规定执行。 十、公司鼓励职员工为了取得与本人岗位相关的登记证书而积极参与政府机关组织的各类职业技能等级考核,这将对其本人的职业生涯很有帮助。 十一、相关请假规定
1、由公司统一组织的,为取得与本人工作岗位直接相关的资格证书所参加的公司外部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按正常出勤计考勤;
2、个人为取得与本人工作岗位直接相关的资格证书所参加的非公司统一组织的外部培训及岗位操作证书年审,须利用个人休假时间。
于公司员工取证与证件管理的暂行规定
公司各单位:
为了鼓励公司专业技术人员不断进取、一专多能,为公司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人力和资质资源,根据国家和一冶集团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现对公司专业技术人员持有的国家认定的注册证书做出如下暂行规定: 一、 管理权限与范围
公司人力资源部是公司员工资格证书取证与管理的归口部门,对公司在岗期间员工取得的各类资格证书负有全权管理责任。公司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岗期间所取得的各种国家资格证书必须及时纳入公司人力资源部统一管理。 二、 证书管理办法
1、公司员工持有的各类证书是公司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资源,是公司发展壮大的基础,也是公司发展的重要成果。公司人力资源部应责无旁贷的按照规定予以管理,特别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对在岗取得国家注册师的管理必须纳入公司的规范管理、严格受控并得到应有的保护。
2、凡公司员工在岗期间经公司同意参与国家各类专业注册师考试的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的证书与公司密不可分,取证后必须为公司至少提供五年以上的服务期限,未经公司同意或未达到服务期限的,无论何种原因违反者应承担公司付出的培养、培训和管理费用(即:按平均月工资收入以年计算予以回馈),达不到五年的,因个人原因提出调离岗位的应付公司3万元。
3、凡按照公司规定正常持有的注册证书并纳入公司统一管理的(如注册一级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造价师、一级评估、税务等)公司将根据市场情况,不同的证件按月根据不同的证书及作用的大小,给予100元至300元奖励基金。以此提高专业技术人员专研技术的积极性,体现对人才和资源的鼓励。
4、员工资格证书除在公司统一管理外,个人未经公司许可不得外借、更不得重复使用,凡因个人不规范行为而引发的违反国家和企业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个人要承担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受到公司的严厉谴责和处罚。 三、 相关规定
1、公司专业技术人员是公司生存发展的核心力量,应与公司同甘共苦、携手共进,必须尊重公司给予的工作平台忠于职守、敬岗爱业。公司员工特别是专业技术人员应自觉遵守职业操守和规定,不得做出任何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
2、公司人力资源部对各类证书管理业务、咨询服务以及涉及资质管理的配套工作等负有管理责任,取证、复审以及继续教育培训必须做到不漏不误,准确到位。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员工证件管理不善,培训、报考不及时等,给公司造成工作不利,人力资源部必须承担其责任,并同样受到严厉处罚,直至对责任人免职或解除劳动合同。
3、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报考国家注册师工作,必须经公司审核合格,并由公司行政领导同意后方可报考,所在单位给予复习准备时间,由人力资源部出具复习及考试时间考勤证明,所在单位没有擅自做主准假的权利。凡考试全部合格的,由公司报销报名考试费用,复习及考试期间待遇按员工出勤标准对待。
四、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公司人力资源部统一解释。
附件1
建安公司国家认定注册师考试报名审批表
填表时间: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参加工作时间 报考类 别
已阅读《关于公司员工取证与证件管理的暂行规定》的确认
报考人签字: 年 月 日 基层单位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人力资源部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公司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参加国家注册师考试复习时间证明
单位:
你单位的员工 申请参加国家注册师考试,经公司审核,同意其报考,根据《关于公司员工取证与证件管理的暂行规定》,给予备考复习时间为 至 ,共计_ 天。 为适应新形势下内保工作的实际需要,增强企事业单位保卫人员工作的权威性和震慑力,推
进保卫干部队伍的规范化建设,经省公安厅批准,决定在协会会员单位试行统一保卫干部的制式服装及工作证件。为防止仿制、滥发、超范围着装及滥发、滥用证件问题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一、 服装、证件制式
服装制式及配饰、标识由辽宁内保协会组织设计,经省公安厅督察总队审核批准,辽宁内保协会监制,命名为“辽宁省二?一?式保卫干部制式服装”。
证件样式由辽宁内保协会设计,辽宁省公安厅内保总队监制,命名为“辽宁省二?一?式保卫人员工作证件”。
此制式服装、配饰及证件已申请专利保护,未经辽宁内保协会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仿制)、销售。(描述服装) 二、 试行配发范围
辽宁内保协会会员单位正式在编的保卫人员(不含保安)。试行一年后决定是否扩大配发范围。
三、 发放程序
1、由企事业单位保卫部门提出着装和发证人员名单,经单位人事部门批准,主管领导签字后,报所在市内保部门;
2、各市内保部门负责对申报对象进行资格审查并统一上报省厅内保总队; 3、依据各市上报情况,省厅内保总队负责审批;
4、辽宁内保协会备案并统一编号,统一协调厂家下发。 四、管理规定
1、本制式服装仅限于保卫人员在执行保卫工作任务时穿着;
2、本制式服装应在单位内部穿着,除必须在单位以外区域执行保卫任务或集会、演练等特殊需要外,不得在其他地方穿着;
3、穿着本制式服装应随身携带保卫人员证件,在执行保卫任务时应出示保卫人员证以表明身份;
4、保卫人员应严格按照着装规范着装,并保持服装整洁,不得将制式服装与便装混着; 5、制式服装、证件,严禁仿制、滥发,严禁转借他人,严禁着装到餐饮娱乐场所消费; 6、着装需敬礼时,应致军礼;
7、所有着装单位、个人必须承诺遵守本规定,接受公安机关督察、内保部门的督察、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反复违反本规定或拒不接受督察、检查的将视情况给予取消着装资格、收回证件等处罚。
本规定的解释权在辽宁内保协会。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规范资质证书变更的程序、提高效率、方便企业,现对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资质证书变更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理范围
(一)企业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注册地发生变化的,应报建设部办理变更手续;
(二)企业的住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化的,应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不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资质条件办理变更手续,报建设部备案。
二、办理程序及要求
(一)企业按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变更审核表)格式填写变更申请,加盖单位公章后,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申报,按本通知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交回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包括正、副本)。
(二)企业申请变更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的,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并签署审核意见后,将变更审核表及相关材料报送建设部。
(三)企业注册地跨省级区域变更的,需经原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由新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并签署审核意见后,将变更审核表及相关材料报送建设部。
(四)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办理的变更,应在办结完毕15日内向建设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
1.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备案表(见附件2);
2.修改网上企业信息变更事项。
(五)企业的资质证书变更完成后,应在“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www.ccost.com)上及时更改其变更事项和发生变化的相关企业信息。
三、相关材料要求
(一)名称变更
1. 变更的依据及申请报告;
2. 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
3.变更后的企业章程。
(二)注册资本变更
1.董事会决议;
2.股东出资协议及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
3.出资人中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4.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
(三)住所变更
1.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
2.办公住所产权或租赁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变更
1.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或董事会决议;
2.企业章程修正案;
3.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
(五)技术负责人变更
1.任职文件;
2.从事工程造价的工作简历;
3.造价工程注册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六)组织形式变更
涉及到的变更事项,按上述有关要求提供材料。
本通知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二OO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
企业名称(单位公章):
变更内容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
变更前
审核人:(签字)年月日 业务部门负责人:(签字)年月日
变更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提高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进行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入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 第九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已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满3年;
(二)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
(三)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四)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五)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六)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七)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八)企业近3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九) 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十)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十一)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二)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二)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三)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四)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五)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六)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八)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九)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暂定期内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十一)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无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禁止的行为。
第三章 资质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当向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同时在网上申报: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
(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造价员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三)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人事代理合同和企业为其交纳的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凭证;
(四)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并附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
(五)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发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完税证明;企业营业收入含其他业务收入的,还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七)企业营业执照;
(八)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九)有关企业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的文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所列材料。 第十四条 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资质等级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资质标准核定为乙级,设暂定期一年。
暂定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暂定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资质证书。符合乙级资质条件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准予资质许可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为3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资质有效期延续3年。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承继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但应当符合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条件。
第四章 工程造价咨询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
(二)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三)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
(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
(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人可以参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分支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负责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对外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被撤销、撤回的;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5日建设部发布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暂不适用于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且尚未进行改制的单位。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证券市场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证券相关业务,是指对公开发行和交易股票的企业、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
第三条、注册会计师申请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时,应填写《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由其所在的事务所集中申报,其申报程序见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执业注册会计师资格,并在事务所专职执业三年以上(含三年);
2.年龄不超过60岁(含高级职称者);
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并由当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近三年的年检合格证明;
4.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
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办法由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条、注册会计师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仅表明该注册会计师具有申报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资格,未经批准不得签署从事证券业务的相关报告。 本文生效前已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可不再参加考试,但必须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的“证券相关业务资格培训班”,并且应获得每年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合格证明。
第五条、事务所申报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含三年),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比较健全;
2.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60人,其中职龄以内业务人员应占60%以上,有8名以上(含8名)经考试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格成绩合格证书的注册会计师;
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声誉,没有发生过严重的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没有发生过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风险基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六条、凡申请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须向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资料:
1.《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2.至少8名注册会计师的证券相关业务资格成绩合格证书的复印件及注册会计师填写的《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3.《会计师事务所其他专业从业人员、其他专家和技术人员情况呈报表》;
4.近三年的年度会计报表,并说明风险基金的计提及使用情况;
5.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该事务所最近三年的年检合格证明;
6.事务所认为应该申报或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所有的申报材料要求用A4型复印纸。
第七条、经批准已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如果其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发生变化,应及时上报调整。
1.已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由事务所及时向当地省级财政厅(局)报告,并由财政厅(局)审核后,上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取消其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
(1)因故离开原申报许可证的事务所;
(2)年龄超过65岁(含高级职称者);
(3)因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此项工作;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及国家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取消注册会计师资格的;
(5)事务所认为其能力不足胜任该项工作的;
(6)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认为应予取消的其他原因。
2.事务所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不足8名时,应申请补充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要求的注册会计师,由事务所按规定程序上报。凡不符合规定条、件者,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调整补充申请。
3.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转所时,其许可证视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经批准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指已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者),从原事务所转入另一家具有许可证的事务所时,若要继续保留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除应按规定要求办理转所手续外,还应由转入所按本办法第八条、的申报程序申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由原申报事务所收回该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并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1)转入未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时。
(2)该文生效前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未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者),其资格仅在原申报事务所有效。当该注册会计师转所(包括转入已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其“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资格同时失效。再次申报时需按本办法第三条、办理。
(3)转所时年龄已超过60岁。
第八条、事务所申报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时,应于每年6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资料一式三份。经主管财政厅(局)审核后于每年7月31日之前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中国证监会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者,财政部会同中国证监会联合颁发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经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予批准者,财政部或证监会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60天内未提出意见者,视为不予批准。
第九条、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在从事证券相关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证券法规,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严格执行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发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及相关规则,严格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布的有关培训制度及职业道德守则。
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应于每年7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报送上一年度从事证券审计业务的情况、专业人员的培训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资料。
第十条、公开发行与交易股票的企业、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有权自行选择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为其提供服务,任何政府机关、部门不得干预。但上市公司在通过股东大会同意变更事务所时,后任事务所应将变更情况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书面简要汇报。
未经批准,没有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本办法所指的证券相关业务。
公开发行与交易股票的企业、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聘请没有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来我国协助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的境外会计公司和境外
注册会计师,需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提交该会计公司及注册会计师的基本情况,经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审核认可后方可接受客户委托,并由财政部归口管理。已获认可的境外会计公司及其境外注册会计师,应严格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守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审计业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已获认可的境外会计公司每年需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重新申报资格。
第十二条、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每年对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进行抽查,对于存在下列问题,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或吊销其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
1.已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在出现达不到本办法第五条、各项要求时; 本文生效前已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应于1997年12月31日之前达到本办法第五条、的各项要求,届时达不到要求时;
2.不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时;
3.在发生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时;
4.在不按时报送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要求提供的资料时;
5.未按要求完成专业培训时;
6.事务所申请取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时;
7.事务所及其专业人员在从事证券相关业务时出现重大疏漏、严重误导、欺诈舞弊以及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时,中国证监会可建议财政部暂停或吊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期货交易所应比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年度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经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认可,审计师事务所亦按上述要求办理(注:注册审计师不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财政部、国家体改委于1992年9月印发的《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3年2月以(93)财办字“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以及1994年8月以(94)财会协字第94号《“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为了强化公司无形资产的管理,特制定如下证件管理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证件是指:
1.企业资格证件,包括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特种行业许可证、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等生产经营中所需的企业证件及个人证件(包括法人代表证明书、公司统一为员工办理的健康证及结业证等)。
2.企业荣誉证书:优质工程证书、文明工地证书、“重合同、守信用”证书。
3.企业人员资格证书: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年度安全考核证书、“五大员”岗位合格证书、特殊工种上岗证书。
4.以后取得的企业各类资质、资格和荣誉证书。
证件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和所有个人证件由行政部统一管理。记载证件名称、数量、批准时间、批准部门、证书经营范围、有效时间、年检时间。
财务凭证、发票及有价证券由财务部统一管理。
二、企业证书的借用、借出及复印:程序:
各部门因工作急需借用公司相关证件,须出据书面申请,并在申请上注明使用时间、事由及相关事项。经相关领导同意后,到行政部门办理借用登记手续。使用证件的部门和当事人,应妥善保管,不得遗失。如证证件遗失,应及时向行政部报告。凡遗失证件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借用当事人或部门承担和赔偿。
严禁任何人擅自复印企业证件,更不得涂改、出租、出借、伪造、转让或出卖企业证件,违反上述规定者,追究证件管理人员及当事人责任,严肃处理。
三、责任罚则
各种证件如发生丢失,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承担全部补办费用和损失费用。
各种证件未按时收回,除责成管理人员收回外,并处罚月工资总收入的5%~10%。
企业的规章制度是体现企业与劳动者在共同劳动,工作中所必须遵守的劳动行为规范的总和.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是企业内部的”立法”,是企业规范运行和行使用人权的重要方式之一,企业应最大限度地利用和行使好法律赋予的这一权利.聪明的企业都看到了这一点,但实践中还有很多企业并未对此予以重视,认为反正有国家法律,法规,出了事按国家法律,法规处理就行,其不然卖国家法律,法规是**,不可以针对某个单位的具体情况,而企业的具体是千变万化的.成功的企业多制度其效果是使企业运行平稳,流通,高效,并可基本上防患于未然.俗话说:”不成规矩,何以成方圆”,成功的企业及规章制度,50%更是直接因它而产生.
可以说规章制度的主要功能是:
1. 规范管理, 能使企业经营有序,增强企业的竞争实力.
2. 制订规则, 能使员工行为合矩,提高管理效率.
它的重要意义是:
制定企业规章制度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
制定企业规章制度是规范指引企业部门工作与职工行为需要.
企业的规章制度是完善”劳动合同制”,解决劳动争议不可缺少的有力手段
企业证件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强化公司无形资产的管理,适应集团公司的发展,满足企业资质审验及工程的需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诚信自律、规范运作,并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公司对各类证照及个人证件实行分层统一管理,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证件管理制度
一、公司证件管理
本制度所称证件是指:
1.企业资格证件,包括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取费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等生产经营中所需的企业证件及个人证件(包括法人代表证明书、公司统一为员工办理的健康证及结业证等)。
2.企业荣誉证书:优质工程证书、文明工地证书、“重合同、守信用”证书。
3.企业人员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和执业资格证书: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经济系列:高级经济师、经济师、助理经济师、经济员; 会计系列: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一级建造师、二级建造师;国家级监理工程师、省级监理工程师;造价师、造价员;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学位证、执业证、职称证书、年度安全考核证书、“五大员”岗位合格证书、特殊工种上岗证书。
4.以后取得的企业各类资质、资格和荣誉证书。
二、证照实行统一管理和存放:
1、公司行政工作部门对所有证照原件(除必须亮证经营的证照)实行统一管理,所有公司需要的人员证件原件由人力资源部设专人保管。记载证件名称、数量、批准时间、批准部门、证书经营范围、有效时间、年检时间。保证证件的及时性、连续性、有效性、安全性。
2、公司综合管理部档案室负责集团公司各类证照(除必须亮证经营的证照)和复印件的存放。各部门因业务需要证件复印件的,指定专人统一到档案室领取,并按公司档案管理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
3、各子公司的证照由各子公司负责办理年检、升级等工作,集团公司证照管理员负责督促、指导、咨询、检查。
4、集团公司和新注册单位的营业执照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办理。
5、财务凭证、发票及有价证券由财务部统一管理。
三、企业证书的借用、借出及复印程序:
各部门因工作急需借用公司相关证件,须出据书面申请,并在申请上注明使用时间、事由及相关事项。经相关领导同意后,到行政部门办理借用登记手续。使用证件的部门和当事人,应妥善保管,不得遗失。用完及时归还。如证件遗失,应及时向行政部报告。凡遗失证件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借用当事人或部门承担和赔偿。
严禁任何人擅自复印企业证件,更不得涂改、出租、出借、伪造、转让或出卖企业证件,违反上述规定者,追究证件管理人员及当事人责任,严肃处理。
四、责任罚则
各种证件如发生丢失,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承担全部补办费用和损失费用。
各种证件未按时收回,除责成管理人员收回外,并处罚月工资总收入的5%~10%。
五、证件的补助
公司员工的证件,若公司需要,经本人同意,由人力资源部设专人统一收取,并开具收据,按规定予以补助,同时通知
所需证照的子公司经营部。员工个人取得的证件,离岗时可凭证件收据取回。
证件费的补助标准、发放时间、补助范围 1、计发时间:从收到证件的次月开始计发证件费。 2、补助标准(单位:元/月) ⑴专业技术职称:高级职称300元,中级职称200元,初级职称100元。 ⑵执业资格证件: 一级建造师 元,二级建造师200元。 国家级监理工程师300元,省级监理工程师100元 。 造价师400元,造价员50元。 物业管理师 房地产评估师 (待注册时确定) ⑶补助标准随市场行情,按市场价进行调整或按约定执行。 3、发放时间 每半年发放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年的6月底、12月底,由各子公司经营部造表,集团公司行政工作部证照管理员审核,经理审批,各子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发放。
补助范围 ⑴政府相关部门认可的、公司证照年检需要的个人证件。 ⑵员工拥有一个证件并与所在岗位对口的证件费,已核定在工资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证存放在公司行政工作部的按标准发放证件补助。 ⑶公司出资并通过培训取得的证件不计发补助。
证件的退还:公司出资取得的证件,要求在公司存放五年,退还时凭证件收据退还本人;不满五年的按出资费用的比例由本人承担。员工个人取得的证件,在办理离岗后,持离岗通知单、证件收据退还本人。工作期间的继续教育费、培训费及年检费等费用由公司负担。此项工作由人力资源部负责统一办理。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运用,并在今后工作中予以完善。
中准会计师事务所
2012年4月12日
㈣执业资格证的注册 1、按上级文件精神及要求,按行业业务归属,由各子公司负责具体的注册工作。 2、证件持有人应积极配合公司证件管理工作,按文件要求提供相应真实有效的证件及资料,并对证件的真实性负责。 3、注册费用由公司统一缴纳。 4、根据国家政策,员工个人持有的所有证件(一人多证)必须在同一单位注册。 ㈤
加强公司与投资者、媒体等特定对象之间的信息沟通,
第二条 公司特定对象接待(包括来访、电话、网络等方式)工作严格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上海
证券交易所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特定对象接待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所有投
资者平等地享有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司进行特定对象接待工作时将注意尚未公布的重大信息的保密,
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行为。
第五条 除非得到明确授权,公司员工不得在特定对象接待工作中代表公司
发言。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特定对象是指比一般中小投资者更容易接触到信息披露
主体和更具信息优势,可能利用未公开重大信息进行交易的机构或个人,投资者
来访接待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
(一)从事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二)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三)持有公司总股本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四)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及其关联人;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二章 特定对象接待工作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 公平原则:平等对待所有投资者,保障所有投资者平等地享有知情
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诚实守信原则:公司在特定对象来访接待工作中保持信息的客观、
真实和准确,避免过度宣传和误导。
第九条 投资者机会均等原则:公司公平对待公司的所有股东及潜在投资
者,避免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
第十条 高效低耗原则:进行特定对象来访接待工作时,公司将充分考虑提
高沟通效率,降低沟通成本。
第三章 特定对象接待工作中的沟通内容
第十一条 特定对象接待工作中公司与来访对象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营
方针等;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
(三)公司已公开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及其说明,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
状况、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等;
(四)公司已公开披露的重大事项及其说明,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投
资者来访接待管理制度化、资产重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重大合同、关联交
易、重大诉讼或仲裁、管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企业文化建设;
(六)公司其他依法可以披露的相关信息及已公开披露
的信息。
第四章 特定对象来访接待工作的部门设置及责任划分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来访接待的专职部门。 第十三条 对于来访的特定对象,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派专人负责接
待。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在接待前请对方提供来访目的及拟咨询的问题的提纲,
由董事会秘书审定后交相关部门准备材料,并协调组织接待工作。特定对象来
访接待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并在董事会秘书指导下共同完成。特定对象来
访需填写特定对象来访信息登记表(附件 1),同时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应填写
现场接待及备查登记表(附件 2),记录来访人员的信息及关注的内容等。
第十四条 对于特定对象基于对公司调研或采访形成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
新闻稿等文件,在对外发布或使用前必须知会公司。
第五章 特定对象来访接待活动 第十五条 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已经公司规章制度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特
定对象来访接待工作。
第十六条 公司的特定对象来访工作平等对待所有投资者,为中小投资者公
平获取公司信息创造良好途径。
第十七条 公司将合理、妥善安排参观过程,使参观人员了解公司业务和经
营情况,同时将注意避免在参观过程中使参观者有机会获取未公开的重大信息。
第十八条 公司有必要在事前对相关接待人员给予必要的培训和指导。
第十九条 为避免在来访接待活动中出现选择性信息披露,公司可将有关音
像和文字记录资料在公司网站上公布,还可邀请新闻机构参加并作出报道。
第二十条 在来访接待活动中公司相关接待人员在回答对方的询问时,应注
意回答的真实、准确性,同时尽量避免使用带有预测性言语。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为特定对象的考察、调研和采访提供接待等便利,但
不为其工作提供资助。特定对象考察公司原则上应自理有关
费用,公司不向来
访人员赠送高额礼品。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特定对象进行直接沟通前,要求特定对象签署承诺书,
并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建档留存。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三十日内尽量回绝特定对象来访,防止
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特定对象来访接待工作中一旦以任何方式发布了依法
应披露的重大信息,将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进
行正式披露。
第五章 特定对象电话、网络沟通活动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办公室为公司电话、网络回答特定对象关注问题
的专职部门。
第二十六条 董秘办人员电话、网络接待特定对象时,应先了解对方身份、
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七条 董秘办人员电话、网络接待特定对象
时,应详尽的对可披露
信息进行解说。对于不能确定的问题,应留下对方联系方式,了解清楚差并履
行审批程序后给对方回复。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办
理。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亦同。
一、印信管理制度
第一条 印信的种类
(一)印鉴:公司向主管机关登记的公司印章或指定业务专用的公司印章。
(二)职章:刻有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职衔的印章。
(三)部门章:刻有公司部门名称的印章。其不对外单位的部门章可加注“对内专用”。
(四)职衔签字章:刻有经理及总经理职衔及签名的印信。
第二条 印信的使用规定
(一)对公司经营权有重大关连、涉及政策性问题或以公司名义对政府行政、税务、金融等机构以公司名义的行文,盖总经理职章。
(二)以公司名义对国营机关团体、公司核发的证明文件,及各类规章典范的核决等由总经理署名,盖总经理职衔章。
(三)以部门名义于授权范围内对厂商、客户及内部规章典范的核决行文由经理署名者,盖经理职衔签字章。
(四)各部门于经办业务的权责范围内及对于公民营事业、民间机构、个人的行文以及收发文件时,盖部门章。
第三条 印信的监印
(一)总经理职章及特定业务专用章得由总经理核定本公司的监印人员。
(二)总经理职衔签字章得核定由管理部主管为监印人员。
(三)经理职衔签字章及部门章得由经理指定监印人员。
第四条 印信盖用
(一)文件需用印时,应先填写“用印申请单”(附表1),经主管核准后,连同经审核的文件文稿等交监印人用印。
(二)监印人除于文件、文稿上用印外,并应于“用印申请单”上加盖使用的印信存档。
第五条 各种印信由监印人负责保管,如有遗失或误用情事,由监印人全权负责。
第六条 监印人对未经判行文件,不得擅自用印,违者受处。
第七条 印信遗失时除立即向上级报备外,并应依法公告作废。
第八条 本办法经呈总经理核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二、员工着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树立和保持公司良好的社会形象,进一步规范化管理,本公司员工应按本规定的要求着装。
第二条 员工在上班时间内,要注意仪容仪表,总体要求是:得体、大方整洁。
第三条 男职员的着装要求:夏天着衬衣、系领带;着衬衣时,不得挽起袖子或不系袖扣;着西装时,要佩戴公司徽。不准穿皮鞋以外的其他鞋类(包括皮凉鞋)。
第四条 女职员上班不得穿牛仔服、运动服、超短裙、低胸衫或其他有碍观瞻的奇装异服,并一律穿肉色丝袜。
第五条 女职员上班必须佩戴公司徽;男职员穿西装时要求戴公司徽。公司徽应佩戴在左胸前适当位置上。
第六条 部门副经理以上的员工,办公室一定要备有西服,以便有外出活动或重要业务洽谈时穿用。
第七条 员工上班应注意将头发梳理整齐。男职员发不过耳,并一般不准留胡子;女职员上班提倡化淡妆,金银或其他饰物的佩戴应得当。
第八条 员工违反本规定的,除通报批评外,每次罚款50元;一个月连续违反三次以上的,扣发当月奖金。
第九条 各部门、各线负责人应认真配合、督促属下员工遵守本规定。一月累计员工违反本规定人次超过三人次或该部室员工总数20%的,该负责人亦应罚100元。
三、关于公司制服、工作服和其它劳保用品发放的规定
(一)公司制服的发放,必须是本公司的正式调入职工和已正式办理了招工手续的合同制职工。借调人员、聘用人员和临时工(含试用)的制服发放,先公司垫付,然后以在本公司服务的实际工作年限折旧报销。
(二)各类人员工作服装
1.公司的干部、职工(含借调、聘用和临时工)按其所从事的工种发放工作服装。
2.凡是从事工种工作的职工,按工作时间最长的工种发给工作服装。
(三)制服、工作服和其它劳保用品的制作(购买)和管理。
1.公司制服、工作服和其它劳保用品由公司总务部统一加工制作(购买)和发放。
2.对于公司制服和工作服装,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3.对于调离公司的人员(含借、聘、临工),要求收回服装不足使用年限部分的成本费。成本费的计算公式:每年摊销费=服装价格÷使用年限
4.制服要按公司要求统一着装,妥善保管,遗失自费补做。
(四)本规定从下文之日起执行,具体有关细则由公司人培部负责解释。
(五)员工制服、劳保用品使用年限表附后。
为公司相关证件及公司职工相关证件的管理、申报、审核、
保管及使用等相关事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单位证件管理
第一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每年3月份在滁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办公室年审。人力资源部负责每年年审时的材料组织及申报。证件放档案室统一管理。
第二条、企业安全生产合格证。
企业安全生产合格证每3年延期申报一次,人力资源部负责每年年审时的材料组织及申报。证件放经营部统一管理。
第三条、 企业资质证书。
企业资质证书由人力资源部会同经营部组织相关材料申报。证书由档案室管理,由经营部负责招投标过程中的使用。
第二章 公司职工证件管理
第四条、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
1、申报
人力资源部负责对专业技术人员情况进行摸底,在适合申报当年通知到本人准备相关申报材料。人力资源部负责对材料的组织、审核、汇总及上报,期间出现问题及时与申报人沟通并说明情况。
2、管理:
证件下发后由人力资源部统一建档管理,做好使用登记。证件有效期临近时,由人力资源部负责统计并报相关部门进行
延期申请。
第五条、建造师证书
人力资源部负责统计通过公司报名人员,考试或者考核通过后为其办理申报注册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建造师聘用手续。待注册完毕后,人力资源部负责证件的管理,并会同经营科做好证件、章的使用管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人力资源部负责对公司申报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人员进行统计,组织材料进行申报。证件到期前根据建管局文件要求组织人员参加培训进行延期申请。证件由人力资源部统一管理,并会同经营科在招投标工作中使用。
第三章、证件的保管及安全
第七条、人力资源部负责公司员工以上证件的保管及使用安全工作,非工作需要不得外借各类证件。
第八条、人力资源部负责做好公司员工证件的登记备案、使用记录、效果追踪工作。
第九条、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强化统一执法,规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主体资格,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粮食监督检查证(以下简称监督检查证),是指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照本规定取得的表明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资格的身份证明。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持有监督检查证。
第三条 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规格、式样和内文全国统一,加盖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证件专用章,并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编码办法编写证号。监督检查证的规格、式样和内文不得擅自变动或者涂改,凡擅自变动或者涂改的证件一律作废,不得使用。
监督检查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证件编号由9位数字组成,包括 “机构代码”和“人员代码”。“机构代码”由7位数字组成,具体编码方法按《粮食行政、事业机构及社会团体分类与代码》(LS/T 1700-2004)执行,不足7位的以“0”补齐;“人员代码”由2位数字组成,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持证人在本部门内部的顺序编码。
第四条 监督检查证限于持证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
定职权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在其他行政区域持证从事监督检查活动,需由持有本证的当地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协同。
第五条 申领监督检查证应当具备的条件是,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经过粮食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原则上要求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暂属事业编制的地方粮食局,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接受上一级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并按程序申领监督检查证。
粮食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考试的内容为行政执法基础理论、行政执法相关制度,以及与粮食行政管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监督检查证的管理实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级管理的原则。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当地各地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和管理工作;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机关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和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证核发和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由本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机构负责。
各地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
申领监督检查证,由其所在机关填写《粮食监督检查证申领表》(附表一),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监督检查证,经由地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监督检查证,并按照“机构代码”和“人员代码”顺序逐一填写《粮食监督检查证核发备案表》(附表二)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案。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申领监督检查证,由其所在机关填写《粮食监督检查证申领表》,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级(含)以下可以申领监督检查证的范围:一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监督检查工作的负责人;二是具有执法主体地位的监督检查处(科、股)的组成人员;三是与监督检查工作关系密切的处(室、科)负责人或指定的专人。
新调入和新上岗人员申领监督检查证,按上述要求办理。
第七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监督检查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办理作废手续。经向所在机关申请,按规定的程序补发新证。
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部门应当将其监督检查证收回,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调离监督检查工作岗位的;
(二)辞职、辞退的;
(三)长期休假超过三个月,以及退(离)休的;
(四)其他不能实际履行执法职责的情形。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暂扣监督检查证: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越权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拖延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监督检查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其他应予暂扣监督检查证的情形。
暂扣监督检查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3个月,最长1年。在暂扣监督检查证期间,原持证人不得从事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部门缴销其监督检查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被开除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判刑的;
(四)被暂扣监督检查证2次以上的;
(五)其它严重违法违规需要缴销监督检查证的。 被缴销监督检查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证的暂扣和缴销情况及时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监督检查证的核发和管理事项每季度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粮食监督检查证件。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不出示监督检查证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证件档案,如实记录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岗位培训情况和监督检查证件的颁发、审验、补发、换领、注销等情况。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对暂扣、缴销监督检查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暂扣、缴销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暂扣、缴销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范围和程序颁发监督检查证的; (二)不按规定对监督检查证件进行审验或者建立档案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011年9月25日上午10:00时,一群身着工作服刚从工作岗位赶来的员工满脸笑容地从综合部工作人员手中接过250元的证件补贴和职称津贴,此是公司下发证件管理制度后第一批领取补贴的员工,标志着7月份出台的《员工证件管理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公司一直鼓励广大员工培养常态学习、持续学习的习惯,希望员工能在工作的同时实现自我升值。《员工证件管理制度》到目前为止已试行三个月,就目前情况来说,效果明显,无论对员工的个人成长或企业的发展都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首先,规范员工持证上岗,提高操作规范性和安全性,增进了公司的资质力量;同时,就员工自身而言,积极参加到各种考证及职称评比工作中,有利于员工自身拓展职业发展的通道,在公司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以此掀起全员学习
的热潮,形成百花齐放春满园之势。
据了解,证件制度实施前,公司每年投入职称证件的费用较高,但却未能取得相应的效果。员工自行取得的证件由其本人支付培训、年审费用,因此很多员工拒绝将证件交公司保管。同时持证与否跟其个人利益无关,因此未持证上岗的员工考证积极性不强,持证员工年审率低,容易导致证件无效。7月份出台的《员工证件管理制度》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以上问题:对上岗类(需年审)和职称类(无需年审)的证件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公司根据员工取证的难易程度以及该证件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将所有证件分为一、二、三级分别给予三个等级的持证津贴,如证件由公司出资取得的,公司将与员工约定最低服务年限后,员工在最低服务年限内可可按照以上标准的一半享受持证津贴,在最低服务年限以外的,正常享受持证津贴。持证津贴将在每季度发放一次。
为保证公司各相岗位人员的专业素质及服务品质,使员工符合相应的岗位任职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员工进入公司时需提供所就职岗位要求的相关证件,并确保该证件真实、合法、有效。未向公司提供该证件的员工不具备转正资格、由各部门人事管理员负责督办。
二、由人事管理员负责审验公司新招聘人员的岗位证书原件,确认无误后,原件归还员工本人,将证件的复印件1份存档。
三、人事管理员负责在本部门员工的岗位证书有效期截止前三个月,通知该员工办理证件年审或续办手续。 四、员工接到部门通知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于证件有效期截止前,将通过年审或续办手续的证件原件交部门人事管理员审核。部门人事管理员留复印件存档。
五、所持岗位证件在有效期过后,仍未取得合法证件的员工,不能继续从事该岗位的工作,待取得有效证件并经部门人事管理员查验无误,并审核备案后,方可重新上岗。
六、人事管理员负责定期检查或突击抽查公司各部门持证上岗情况,检查或抽查结果将在公司范围内予以公布,违反者将对所在部门负责人做出公司范围内通报批评。
七、对于由公司统一组织、统一支付赔付费、以获取相应资格证书为目的的外部培训,参加培训人员所取得的培训证书原件由公司负责保存,个人可保存复印件。 八、员工个人需对其所持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九、公司统一组织参加的外部培训,所有培训合格人员的培训费用由公司承担,对于因个人原因而导致培训不合格的人员,相应的培训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如培训费公司已提前支付的,则从其本人当月工资中扣除(不足部分,在顺延月工资中扣除),如签订《外送培训协议书》的,则按《外送培训协议》的规定执行。 十、公司鼓励职员工为了取得与本人岗位相关的登记证书而积极参与政府机关组织的各类职业技能等级考核,这将对其本人的职业生涯很有帮助。 十一、相关请假规定
1、由公司统一组织的,为取得与本人工作岗位直接相关的资格证书所参加的公司外部有关部门组织的培训,按正常出勤计考勤;
2、个人为取得与本人工作岗位直接相关的资格证书所参加的非公司统一组织的外部培训及岗位操作证书年审,须利用个人休假时间。
于公司员工取证与证件管理的暂行规定
公司各单位:
为了鼓励公司专业技术人员不断进取、一专多能,为公司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人力和资质资源,根据国家和一冶集团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现对公司专业技术人员持有的国家认定的注册证书做出如下暂行规定: 一、 管理权限与范围
公司人力资源部是公司员工资格证书取证与管理的归口部门,对公司在岗期间员工取得的各类资格证书负有全权管理责任。公司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在岗期间所取得的各种国家资格证书必须及时纳入公司人力资源部统一管理。 二、 证书管理办法
1、公司员工持有的各类证书是公司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资源,是公司发展壮大的基础,也是公司发展的重要成果。公司人力资源部应责无旁贷的按照规定予以管理,特别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对在岗取得国家注册师的管理必须纳入公司的规范管理、严格受控并得到应有的保护。
2、凡公司员工在岗期间经公司同意参与国家各类专业注册师考试的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取得的证书与公司密不可分,取证后必须为公司至少提供五年以上的服务期限,未经公司同意或未达到服务期限的,无论何种原因违反者应承担公司付出的培养、培训和管理费用(即:按平均月工资收入以年计算予以回馈),达不到五年的,因个人原因提出调离岗位的应付公司3万元。
3、凡按照公司规定正常持有的注册证书并纳入公司统一管理的(如注册一级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造价师、一级评估、税务等)公司将根据市场情况,不同的证件按月根据不同的证书及作用的大小,给予100元至300元奖励基金。以此提高专业技术人员专研技术的积极性,体现对人才和资源的鼓励。
4、员工资格证书除在公司统一管理外,个人未经公司许可不得外借、更不得重复使用,凡因个人不规范行为而引发的违反国家和企业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个人要承担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受到公司的严厉谴责和处罚。 三、 相关规定
1、公司专业技术人员是公司生存发展的核心力量,应与公司同甘共苦、携手共进,必须尊重公司给予的工作平台忠于职守、敬岗爱业。公司员工特别是专业技术人员应自觉遵守职业操守和规定,不得做出任何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
2、公司人力资源部对各类证书管理业务、咨询服务以及涉及资质管理的配套工作等负有管理责任,取证、复审以及继续教育培训必须做到不漏不误,准确到位。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员工证件管理不善,培训、报考不及时等,给公司造成工作不利,人力资源部必须承担其责任,并同样受到严厉处罚,直至对责任人免职或解除劳动合同。
3、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报考国家注册师工作,必须经公司审核合格,并由公司行政领导同意后方可报考,所在单位给予复习准备时间,由人力资源部出具复习及考试时间考勤证明,所在单位没有擅自做主准假的权利。凡考试全部合格的,由公司报销报名考试费用,复习及考试期间待遇按员工出勤标准对待。
四、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公司人力资源部统一解释。
附件1
建安公司国家认定注册师考试报名审批表
填表时间: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参加工作时间 报考类 别
已阅读《关于公司员工取证与证件管理的暂行规定》的确认
报考人签字: 年 月 日 基层单位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人力资源部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公司意见
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参加国家注册师考试复习时间证明
单位:
你单位的员工 申请参加国家注册师考试,经公司审核,同意其报考,根据《关于公司员工取证与证件管理的暂行规定》,给予备考复习时间为 至 ,共计_ 天。 为适应新形势下内保工作的实际需要,增强企事业单位保卫人员工作的权威性和震慑力,推
进保卫干部队伍的规范化建设,经省公安厅批准,决定在协会会员单位试行统一保卫干部的制式服装及工作证件。为防止仿制、滥发、超范围着装及滥发、滥用证件问题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一、 服装、证件制式
服装制式及配饰、标识由辽宁内保协会组织设计,经省公安厅督察总队审核批准,辽宁内保协会监制,命名为“辽宁省二?一?式保卫干部制式服装”。
证件样式由辽宁内保协会设计,辽宁省公安厅内保总队监制,命名为“辽宁省二?一?式保卫人员工作证件”。
此制式服装、配饰及证件已申请专利保护,未经辽宁内保协会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仿制)、销售。(描述服装) 二、 试行配发范围
辽宁内保协会会员单位正式在编的保卫人员(不含保安)。试行一年后决定是否扩大配发范围。
三、 发放程序
1、由企事业单位保卫部门提出着装和发证人员名单,经单位人事部门批准,主管领导签字后,报所在市内保部门;
2、各市内保部门负责对申报对象进行资格审查并统一上报省厅内保总队; 3、依据各市上报情况,省厅内保总队负责审批;
4、辽宁内保协会备案并统一编号,统一协调厂家下发。 四、管理规定
1、本制式服装仅限于保卫人员在执行保卫工作任务时穿着;
2、本制式服装应在单位内部穿着,除必须在单位以外区域执行保卫任务或集会、演练等特殊需要外,不得在其他地方穿着;
3、穿着本制式服装应随身携带保卫人员证件,在执行保卫任务时应出示保卫人员证以表明身份;
4、保卫人员应严格按照着装规范着装,并保持服装整洁,不得将制式服装与便装混着; 5、制式服装、证件,严禁仿制、滥发,严禁转借他人,严禁着装到餐饮娱乐场所消费; 6、着装需敬礼时,应致军礼;
7、所有着装单位、个人必须承诺遵守本规定,接受公安机关督察、内保部门的督察、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反复违反本规定或拒不接受督察、检查的将视情况给予取消着装资格、收回证件等处罚。
本规定的解释权在辽宁内保协会。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规范资质证书变更的程序、提高效率、方便企业,现对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资质证书变更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理范围
(一)企业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注册地发生变化的,应报建设部办理变更手续;
(二)企业的住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化的,应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不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资质条件办理变更手续,报建设部备案。
二、办理程序及要求
(一)企业按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变更审核表)格式填写变更申请,加盖单位公章后,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申报,按本通知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交回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包括正、副本)。
(二)企业申请变更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的,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并签署审核意见后,将变更审核表及相关材料报送建设部。
(三)企业注册地跨省级区域变更的,需经原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由新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并签署审核意见后,将变更审核表及相关材料报送建设部。
(四)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办理的变更,应在办结完毕15日内向建设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
1.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备案表(见附件2);
2.修改网上企业信息变更事项。
(五)企业的资质证书变更完成后,应在“中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www.ccost.com)上及时更改其变更事项和发生变化的相关企业信息。
三、相关材料要求
(一)名称变更
1. 变更的依据及申请报告;
2. 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
3.变更后的企业章程。
(二)注册资本变更
1.董事会决议;
2.股东出资协议及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
3.出资人中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
4.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
(三)住所变更
1.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
2.办公住所产权或租赁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变更
1.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或董事会决议;
2.企业章程修正案;
3.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
(五)技术负责人变更
1.任职文件;
2.从事工程造价的工作简历;
3.造价工程注册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六)组织形式变更
涉及到的变更事项,按上述有关要求提供材料。
本通知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二OO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
企业名称(单位公章):
变更内容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
变更前
审核人:(签字)年月日 业务部门负责人:(签字)年月日
变更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管理,提高工程造价咨询工作质量,维护建设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实施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进行的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入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组织。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 第九条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已取得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满3年;
(二)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
(三)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5年以上;
(四)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6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五)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六)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七)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八)企业近3年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九) 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十)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十一)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二)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如下:
(一)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60%;
(二)技术负责人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并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10年以上;
(三)专职专业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工程或者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8人;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人员具有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经历;
(四)企业与专职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且专职专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出资人除外);
(五)专职专业人员人事档案关系由国家认可的人事代理机构代为管理;
(六)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人均办公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八)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齐全;
(九)企业为本单位专职专业人员办理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齐全;
(十)暂定期内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十一)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无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禁止的行为。
第三章 资质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当向申请人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其中,申请有关专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同时在网上申报: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
(二)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造价员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身份证;
(三)专职专业人员(含技术负责人)的人事代理合同和企业为其交纳的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凭证;
(四)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并附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情况证明;
(五)企业缴纳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发票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营业税完税证明;企业营业收入含其他业务收入的,还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营业收入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七)企业营业执照;
(八)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九)有关企业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的文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所列材料。 第十四条 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资质等级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资质标准核定为乙级,设暂定期一年。
暂定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暂定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资质证书。符合乙级资质条件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准予资质许可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为3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资质有效期延续3年。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承继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但应当符合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条件。
第四章 工程造价咨询管理
第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项目经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
(二)建设项目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核,并配合设计方案比选、优化设计、限额设计等工作进行工程造价分析与控制;
(三)建设项目合同价款的确定(包括招标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合同价款的签订与调整(包括工程变更、工程洽商和索赔费用的计算)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等;
(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
(五)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进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委托人可以参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二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出具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加盖有企业名称、资质等级及证书编号的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分支机构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负责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订立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对外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有关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文档,有关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以及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等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执业规程规定的行为。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被撤销、撤回的;
(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25日建设部发布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4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暂不适用于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且尚未进行改制的单位。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证券市场中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证券相关业务,是指对公开发行和交易股票的企业、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
第三条、注册会计师申请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时,应填写《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由其所在的事务所集中申报,其申报程序见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执业注册会计师资格,并在事务所专职执业三年以上(含三年);
2.年龄不超过60岁(含高级职称者);
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并由当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近三年的年检合格证明;
4.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
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办法由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条、注册会计师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仅表明该注册会计师具有申报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资格,未经批准不得签署从事证券业务的相关报告。 本文生效前已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可不再参加考试,但必须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的“证券相关业务资格培训班”,并且应获得每年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合格证明。
第五条、事务所申报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三年以上(含三年),内部机构和管理制度比较健全;
2.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60人,其中职龄以内业务人员应占60%以上,有8名以上(含8名)经考试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格成绩合格证书的注册会计师;
3.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声誉,没有发生过严重的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没有发生过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风险基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六条、凡申请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须向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资料:
1.《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2.至少8名注册会计师的证券相关业务资格成绩合格证书的复印件及注册会计师填写的《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3.《会计师事务所其他专业从业人员、其他专家和技术人员情况呈报表》;
4.近三年的年度会计报表,并说明风险基金的计提及使用情况;
5.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该事务所最近三年的年检合格证明;
6.事务所认为应该申报或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所有的申报材料要求用A4型复印纸。
第七条、经批准已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如果其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发生变化,应及时上报调整。
1.已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由事务所及时向当地省级财政厅(局)报告,并由财政厅(局)审核后,上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取消其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
(1)因故离开原申报许可证的事务所;
(2)年龄超过65岁(含高级职称者);
(3)因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此项工作;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及国家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取消注册会计师资格的;
(5)事务所认为其能力不足胜任该项工作的;
(6)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认为应予取消的其他原因。
2.事务所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不足8名时,应申请补充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要求的注册会计师,由事务所按规定程序上报。凡不符合规定条、件者,财政部、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调整补充申请。
3.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转所时,其许可证视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经批准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指已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者),从原事务所转入另一家具有许可证的事务所时,若要继续保留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除应按规定要求办理转所手续外,还应由转入所按本办法第八条、的申报程序申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由原申报事务所收回该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并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1)转入未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时。
(2)该文生效前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未取得证券相关业务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者),其资格仅在原申报事务所有效。当该注册会计师转所(包括转入已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其“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资格同时失效。再次申报时需按本办法第三条、办理。
(3)转所时年龄已超过60岁。
第八条、事务所申报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时,应于每年6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资料一式三份。经主管财政厅(局)审核后于每年7月31日之前报财政部,财政部会同中国证监会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者,财政部会同中国证监会联合颁发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经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予批准者,财政部或证监会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60天内未提出意见者,视为不予批准。
第九条、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在从事证券相关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证券法规,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严格执行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发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及相关规则,严格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布的有关培训制度及职业道德守则。
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应于每年7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报送上一年度从事证券审计业务的情况、专业人员的培训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资料。
第十条、公开发行与交易股票的企业、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有权自行选择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为其提供服务,任何政府机关、部门不得干预。但上市公司在通过股东大会同意变更事务所时,后任事务所应将变更情况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书面简要汇报。
未经批准,没有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以及其他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本办法所指的证券相关业务。
公开发行与交易股票的企业、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聘请没有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一律无效。
第十一条、来我国协助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的境外会计公司和境外
注册会计师,需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提交该会计公司及注册会计师的基本情况,经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审核认可后方可接受客户委托,并由财政部归口管理。已获认可的境外会计公司及其境外注册会计师,应严格遵守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守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审计业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已获认可的境外会计公司每年需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重新申报资格。
第十二条、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每年对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进行抽查,对于存在下列问题,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或吊销其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
1.已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在出现达不到本办法第五条、各项要求时; 本文生效前已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事务所,应于1997年12月31日之前达到本办法第五条、的各项要求,届时达不到要求时;
2.不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时;
3.在发生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时;
4.在不按时报送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要求提供的资料时;
5.未按要求完成专业培训时;
6.事务所申请取消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时;
7.事务所及其专业人员在从事证券相关业务时出现重大疏漏、严重误导、欺诈舞弊以及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时,中国证监会可建议财政部暂停或吊销其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期货交易所应比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年度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经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认可,审计师事务所亦按上述要求办理(注:注册审计师不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原财政部、国家体改委于1992年9月印发的《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3年2月以(93)财办字“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以及1994年8月以(94)财会协字第94号《“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为了强化公司无形资产的管理,特制定如下证件管理制度
一、本制度所称证件是指:
1.企业资格证件,包括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特种行业许可证、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等生产经营中所需的企业证件及个人证件(包括法人代表证明书、公司统一为员工办理的健康证及结业证等)。
2.企业荣誉证书:优质工程证书、文明工地证书、“重合同、守信用”证书。
3.企业人员资格证书: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年度安全考核证书、“五大员”岗位合格证书、特殊工种上岗证书。
4.以后取得的企业各类资质、资格和荣誉证书。
证件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和所有个人证件由行政部统一管理。记载证件名称、数量、批准时间、批准部门、证书经营范围、有效时间、年检时间。
财务凭证、发票及有价证券由财务部统一管理。
二、企业证书的借用、借出及复印:程序:
各部门因工作急需借用公司相关证件,须出据书面申请,并在申请上注明使用时间、事由及相关事项。经相关领导同意后,到行政部门办理借用登记手续。使用证件的部门和当事人,应妥善保管,不得遗失。如证证件遗失,应及时向行政部报告。凡遗失证件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借用当事人或部门承担和赔偿。
严禁任何人擅自复印企业证件,更不得涂改、出租、出借、伪造、转让或出卖企业证件,违反上述规定者,追究证件管理人员及当事人责任,严肃处理。
三、责任罚则
各种证件如发生丢失,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承担全部补办费用和损失费用。
各种证件未按时收回,除责成管理人员收回外,并处罚月工资总收入的5%~10%。
企业的规章制度是体现企业与劳动者在共同劳动,工作中所必须遵守的劳动行为规范的总和.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是企业内部的”立法”,是企业规范运行和行使用人权的重要方式之一,企业应最大限度地利用和行使好法律赋予的这一权利.聪明的企业都看到了这一点,但实践中还有很多企业并未对此予以重视,认为反正有国家法律,法规,出了事按国家法律,法规处理就行,其不然卖国家法律,法规是**,不可以针对某个单位的具体情况,而企业的具体是千变万化的.成功的企业多制度其效果是使企业运行平稳,流通,高效,并可基本上防患于未然.俗话说:”不成规矩,何以成方圆”,成功的企业及规章制度,50%更是直接因它而产生.
可以说规章制度的主要功能是:
1. 规范管理, 能使企业经营有序,增强企业的竞争实力.
2. 制订规则, 能使员工行为合矩,提高管理效率.
它的重要意义是:
制定企业规章制度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
制定企业规章制度是规范指引企业部门工作与职工行为需要.
企业的规章制度是完善”劳动合同制”,解决劳动争议不可缺少的有力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