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法人代表权与经理权的限制
经理权制度从设计上比照民法上的代理制度,即通过经理权内部的授予关系来限制和影响委托人与外部相对人的关系。《德国商法典》第49条第一款规定:“经理权是指被授予从事各种诉讼和非诉讼活动和在商事经营过程中进行法律活动的权利”;而对于法定代表人制度,《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关于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学术界有“代理说”和“代表说”两种,我国采用“法人实在说”,即承认法人是实际存在的实体,具有其行为能力,故在法人代表人的地位上亦采用“代表说”。法定代表权正是为实现法定代表人对法人的代表作用所设定的权利。从以下方面对两者进行比较:
1、两项权利所能设立的商主体不同。各国商法对于商主体种类和法人标准规定的不同,各国间哪些民商事主体可以设立法人或经理人是存在差异的。以中国法为例,对于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商法人主体,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企业中是可以设立法定代表人的。而对于其他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和团体不能设立法定代表人。对于经理权的授予在《德国商法典》中授予经理权的意思表示人必须是完全商人,小商人不能任用经理人。
2、两种权利授予的方式不同。我国的工商登记条例中,不同于《德国商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并没有要求对经理人的事项进行登记,但是也必然从企业内部上要求通过聘用协议的形式明确经理权人的身份。而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委任,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它既是工商登记中的重要事项,也必须通过股东大会的授予代表权,并通过公司章程将代表权明确下来。公司章程虽然不是工商登记的事项,但是却必须提交给工商登记部门,作为公司发起设立的重要资料。
3、两种权利的性质不同。在采用“法人实在说”的国家,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其享有权利的性质是代表权,其并不是一个独立主体,而是法人内部的一个核心人员,而非代理权;而经理权制度,从制度的设计上,实际上很多照搬了民法中的代理制度,经理权的实质是一种特殊的代理权。也正是由于两种权利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所以在法律效果上产生了不同。
4、两者权利范围的限制不同。经理权的设立,《公司法》中经理人的规定仅仅在于企业内部管理,并没有将其放于商业运营的交易背景之中,尤其是缺乏对于外部相对人对于经理权应如何认识的规定。在西方国家的商法中规定,关于经理人和经理权是有着一定固定形式的,包括为商主体管理事务。而对应着我国《公司法》只能够由经理所享有的权利,但更为重要的是为企业订立交易签名及处理各种诉讼活动方面的权利。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对外代表,其行使代表权利也并非是漫无边际的,他的权利行使必须受到法人自身和法人组织内部两层的限制。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范围”的法律效果的认识一直是法学界的一大争论,目前有“权利能力说”、“行为能力
浅议法人代表权与经理权的限制
经理权制度从设计上比照民法上的代理制度,即通过经理权内部的授予关系来限制和影响委托人与外部相对人的关系。《德国商法典》第49条第一款规定:“经理权是指被授予从事各种诉讼和非诉讼活动和在商事经营过程中进行法律活动的权利”;而对于法定代表人制度,《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关于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学术界有“代理说”和“代表说”两种,我国采用“法人实在说”,即承认法人是实际存在的实体,具有其行为能力,故在法人代表人的地位上亦采用“代表说”。法定代表权正是为实现法定代表人对法人的代表作用所设定的权利。从以下方面对两者进行比较:
1、两项权利所能设立的商主体不同。各国商法对于商主体种类和法人标准规定的不同,各国间哪些民商事主体可以设立法人或经理人是存在差异的。以中国法为例,对于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商法人主体,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企业中是可以设立法定代表人的。而对于其他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和团体不能设立法定代表人。对于经理权的授予在《德国商法典》中授予经理权的意思表示人必须是完全商人,小商人不能任用经理人。
2、两种权利授予的方式不同。我国的工商登记条例中,不同于《德国商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并没有要求对经理人的事项进行登记,但是也必然从企业内部上要求通过聘用协议的形式明确经理权人的身份。而对于法定代表人的委任,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它既是工商登记中的重要事项,也必须通过股东大会的授予代表权,并通过公司章程将代表权明确下来。公司章程虽然不是工商登记的事项,但是却必须提交给工商登记部门,作为公司发起设立的重要资料。
3、两种权利的性质不同。在采用“法人实在说”的国家,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其享有权利的性质是代表权,其并不是一个独立主体,而是法人内部的一个核心人员,而非代理权;而经理权制度,从制度的设计上,实际上很多照搬了民法中的代理制度,经理权的实质是一种特殊的代理权。也正是由于两种权利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所以在法律效果上产生了不同。
4、两者权利范围的限制不同。经理权的设立,《公司法》中经理人的规定仅仅在于企业内部管理,并没有将其放于商业运营的交易背景之中,尤其是缺乏对于外部相对人对于经理权应如何认识的规定。在西方国家的商法中规定,关于经理人和经理权是有着一定固定形式的,包括为商主体管理事务。而对应着我国《公司法》只能够由经理所享有的权利,但更为重要的是为企业订立交易签名及处理各种诉讼活动方面的权利。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对外代表,其行使代表权利也并非是漫无边际的,他的权利行使必须受到法人自身和法人组织内部两层的限制。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范围”的法律效果的认识一直是法学界的一大争论,目前有“权利能力说”、“行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