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探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可行性

内容摘要:在经济全球化日益深化的今天,世界各国之间的货物、服务贸易往来日益频繁,与此同时大量的国际民商事纠纷产生。世界各国在维护国家司法主权原则的指导下,都积极地主张对案件的管辖权。但是在这种司法指导思想下的司法实践,却给诉讼的被告及案件的审理活动带来了种种不便,例如无法保证司法的公正、效率,以及不能使纠纷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等。为了避免上述不合理情况的发生,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普遍采用了所谓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某些情况下放弃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也因各自的情况不同,采用不同的处理标准,从而导致了司法实践客观上的不统一。本文从案例入手提出问题,就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可行性进行了较为深入地分析,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就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制度提出了有益的建议。主题词: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可行性正文:一、问题的提出案例1:日本公民大仓大雄要求在中国起诉离婚案[1]。日本籍和尚大仓大雄, 与中国上海妇女朱惠华结婚后, 双方在日本共同生活数月即起纠纷。大仓大雄欲赶朱惠华回国未成, 遂远道来中国, 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其目的是保住其在日本的财产不受损失。由于此案夫妻双方婚后住所均在日本, 婚姻事实以及有关夫妻财产也在日本, 法院认为如果诉讼在中国进行, 既不便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 也不利于弄清夫妻关系的真实情况, 更无法查明大仓大雄在日本的财产, 难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不行使司法管辖权, 告知大仓大雄去日本法院起诉。后日本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离婚, 并判令大仓大雄给付朱惠华折合近十万元人民币的日币。案例2:赵碧琰确认产权案[1]。本案为一起国际财产诈骗侵权案, 涉讼的财产位于日本, 主要诈骗人也在日本。但原告在中国, 有些证据和证人也在中国, 某些诈骗人还在中国被捕。但是对于该案件的管辖, 中国法院认为, 从传讯证人、搜集证据等方面看, 日本法院受理对当事人更为方便, 因而不予受理。在上述两案例中, 首先明确一点,那就是我国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但实际的处理结果是,在经过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后,我国人民法院放弃了管辖。我国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实践,实际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其基本涵义为:对内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均具有管辖权的国际民商事案件, 如果内国法院认为由其对案件行使管辖权非常不方便或对当事人不公平, 并且又存在其他较为方便审理该案的替代的外国法院时, 该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 拒绝行使管辖权。在案例1和案例2中, 我国人民法院即认定自己为“不方便法院”, 因此没有受理案件。目前在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相关规定,在此种情形下适用“不方便法院”便凸显出我国在处理国际民商事纠纷冲突中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性。针对此种情形,有学者便建议我国的立法应顺应社会发展的客观情况适时地引进并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利于我国在处理涉外民商事纠纷中管辖权的行使与案件的及时、公正审判问题的解决。二、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合理性的争议伴随着“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第一天开始,对该原则的合理性争议便没有停止过,赞成者有之,抨击者亦有之。目前,从各国司法实践来看,英美法系国家更多地采用了这一原则,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以色列等国家采纳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拒绝采纳这项原则。(一)英美系国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主要原因1.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是直接动因。从实质上看, 各国法院对国际民事诉讼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时, 均倾向于扩大本国法院对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对某一国际民事诉讼案件可能有两个甚至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都有管辖权。普通法系国家主要采用有效控制原则, 法院可以对在法院地出现的被告行使管辖权, 不论停留的时间长短, 只要他被合法地送达传票。宽泛的管辖权基础一方面可以扩大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 充分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 但另一方面也带来了一些不良后果:对当事人可能产生不公平和不便利的情况;对法院可能产生不便利的情况;可能冒犯有关当事国主权, 影响国家之间关系的正常发展。为了缓解管辖权扩张带来的弊端, 作为对管辖权冲突的一种反向限制, 不方便法院原则应运而生, 成为宽泛管辖权的平衡器。2. 对“挑选法院”

的司法厌恶[1]。当两个以上国家法院对某一案件均有管辖权时, 为原告挑选法院提供了可能性,原告当然倾向于选择自认为对他有利的法院。

内容摘要:在经济全球化日益深化的今天,世界各国之间的货物、服务贸易往来日益频繁,与此同时大量的国际民商事纠纷产生。世界各国在维护国家司法主权原则的指导下,都积极地主张对案件的管辖权。但是在这种司法指导思想下的司法实践,却给诉讼的被告及案件的审理活动带来了种种不便,例如无法保证司法的公正、效率,以及不能使纠纷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等。为了避免上述不合理情况的发生,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普遍采用了所谓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某些情况下放弃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也因各自的情况不同,采用不同的处理标准,从而导致了司法实践客观上的不统一。本文从案例入手提出问题,就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可行性进行了较为深入地分析,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就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制度提出了有益的建议。主题词: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可行性正文:一、问题的提出案例1:日本公民大仓大雄要求在中国起诉离婚案[1]。日本籍和尚大仓大雄, 与中国上海妇女朱惠华结婚后, 双方在日本共同生活数月即起纠纷。大仓大雄欲赶朱惠华回国未成, 遂远道来中国, 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其目的是保住其在日本的财产不受损失。由于此案夫妻双方婚后住所均在日本, 婚姻事实以及有关夫妻财产也在日本, 法院认为如果诉讼在中国进行, 既不便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 也不利于弄清夫妻关系的真实情况, 更无法查明大仓大雄在日本的财产, 难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不行使司法管辖权, 告知大仓大雄去日本法院起诉。后日本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离婚, 并判令大仓大雄给付朱惠华折合近十万元人民币的日币。案例2:赵碧琰确认产权案[1]。本案为一起国际财产诈骗侵权案, 涉讼的财产位于日本, 主要诈骗人也在日本。但原告在中国, 有些证据和证人也在中国, 某些诈骗人还在中国被捕。但是对于该案件的管辖, 中国法院认为, 从传讯证人、搜集证据等方面看, 日本法院受理对当事人更为方便, 因而不予受理。在上述两案例中, 首先明确一点,那就是我国人民法院都具有管辖权。但实际的处理结果是,在经过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后,我国人民法院放弃了管辖。我国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实践,实际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其基本涵义为:对内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均具有管辖权的国际民商事案件, 如果内国法院认为由其对案件行使管辖权非常不方便或对当事人不公平, 并且又存在其他较为方便审理该案的替代的外国法院时, 该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 拒绝行使管辖权。在案例1和案例2中, 我国人民法院即认定自己为“不方便法院”, 因此没有受理案件。目前在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相关规定,在此种情形下适用“不方便法院”便凸显出我国在处理国际民商事纠纷冲突中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性。针对此种情形,有学者便建议我国的立法应顺应社会发展的客观情况适时地引进并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利于我国在处理涉外民商事纠纷中管辖权的行使与案件的及时、公正审判问题的解决。二、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合理性的争议伴随着“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第一天开始,对该原则的合理性争议便没有停止过,赞成者有之,抨击者亦有之。目前,从各国司法实践来看,英美法系国家更多地采用了这一原则,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以色列等国家采纳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拒绝采纳这项原则。(一)英美系国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主要原因1.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是直接动因。从实质上看, 各国法院对国际民事诉讼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时, 均倾向于扩大本国法院对国际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对某一国际民事诉讼案件可能有两个甚至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都有管辖权。普通法系国家主要采用有效控制原则, 法院可以对在法院地出现的被告行使管辖权, 不论停留的时间长短, 只要他被合法地送达传票。宽泛的管辖权基础一方面可以扩大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 充分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 但另一方面也带来了一些不良后果:对当事人可能产生不公平和不便利的情况;对法院可能产生不便利的情况;可能冒犯有关当事国主权, 影响国家之间关系的正常发展。为了缓解管辖权扩张带来的弊端, 作为对管辖权冲突的一种反向限制, 不方便法院原则应运而生, 成为宽泛管辖权的平衡器。2. 对“挑选法院”

的司法厌恶[1]。当两个以上国家法院对某一案件均有管辖权时, 为原告挑选法院提供了可能性,原告当然倾向于选择自认为对他有利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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